导图社区 物权法(第十三章——第十五章)
马工程物权法第十三章——第十五章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编辑于2022-02-03 23:32:40物权法
抵押权
抵押权概述
概念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
特征
(1)性质属于担保物权
(2)抵押权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不动产、动产、权利)
(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转移占有
(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法律属性
(一)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浮动抵押除外)
(二)不可分性;(抵押物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抵押权的整体性)
(三)物上代位性;(抵押物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抵押物的效力可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代替物)
种类
普通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
特殊抵押权
共同抵押权
浮动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抵押财产
条件
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
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
法定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39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物权法时代此处是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399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以前有耕地,民法典删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权的取得
设立取得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可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标的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五)土地经营权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要件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办理完抵押登记
注: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只能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建造的建筑物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后,才能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设立中的房地一体规则
(1)以建筑物为标的物——地随房走
(2)以建设用地为标的物——房随地走
(3)抵押人未将放第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规则
限制
担保制度解释51条: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41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取得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也不需要交付、不需要登记,未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民法典第403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解释第54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限制: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民法典第404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立法
担保解释第56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小结
1、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动产买卖约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动产融资租赁约定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担保期间,出卖该动产的,若符合下列条件,出卖的动产自动解除担保关系(不再属于担保财产),该动产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 A:出卖该动产属于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B:买受人以合理价格受让 C:买受人通过受让交付已经取得担保动产的所有权。 2、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产品。 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即只要担保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出卖担保动产,买受人无需查询买卖标的物是否办理了担保登记。 3、正常经营活动的排除情形:(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转让取得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效力所及的债权范围
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的,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抵押财产主物
从物
对于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民法典》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是:“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从权利
以主权利或其所属的标的物为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权利。比如:“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添附物
孳息
抵押权到期以前抵押权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到期以后可以及于孳息。 《民法典》第41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代位物
《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新增建筑物
第41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对抵押权的处分权
(1)抵押权的让与
抵押权必须随同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一并转让(《民法典》第407条)
(2)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民法典》第407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抵押权的抛弃
第409条 。。。。。。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抵押权的保全权
(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
《民法典》第408条第1句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此为第一层次的保全权,及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即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恢复抵押物的价值请求权或增担保请求权
《民法典》第408条第2句规定:“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此为第二层次的保全权,即恢复原状请求权和增担保请求权。
(3)加速到期制度
《民法典》第408条第3句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此为第三层次的保全权,即加速到期制度,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到期。
顺位权
含义
指抵押人因担保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就同一财产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
抵押权顺位的抛弃
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可以分为两种:一位相对抛弃,二为绝对抛弃。 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先顺位抵押权人为了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将自己的优先受偿利益加以抛弃的行为。 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为了全体后顺位抵押权的人利益而抛弃自己的优先利益。
相对抛弃、绝对抛弃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含义
指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顺位互相交换的情形。
立法
《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2句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人的权利义务
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
在抵押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
出租抵押财产
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
抵押权和其他权利的冲突
抵押权与租赁权
先租后抵
租赁期间,因行使抵押权导致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先抵后租
(1)若是不动产抵押或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去除该租赁关系后拍卖变卖抵押物。 (2)若系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承租人是善意的,该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是恶意的,不适用此规则(担保解释54条第二项)
抵押权与留置权
冲突表现
抵押财产被留置,留置财产被抵押
协调规则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抵押权与质权
●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公示在先权利优先
特殊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
概念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特征
(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
其一,在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该债权不是特定的。 其二,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意味着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都是将来的债权,而不能包括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确定债权。 民法典第420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权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所谓“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
特别提醒
在基于基础关系所生的个别债权确定之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于个别债权的从属性。
效力
(1)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最高额抵押权内容的变更
《民法典》第420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
(3)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额的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浮动抵押
概念
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
民法典第396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特征
(1)抵押人资格的限定性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自然人除外。
(2)抵押财产的集合性
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3)浮动抵押权设定后,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仍得利用抵押财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的进出并不受限制。
(4)休眠期制度
在休眠期内,抵押标的物不特定,处于浮动状态,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动产自动进入抵押关系,成为抵押财产,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
适用范围
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时,才可设定浮动抵押权。
效力和实现
1.抵押人可以就其财产进行经营活动,为收益和处分。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浮动抵押确定时抵押人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全部动产。 2.浮动抵押权对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在抵押人的财产上同时存在法定担保物权的,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法定担保物权。 在同一公司财产上存在数个浮动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顺位依成立先后确定。同一日登记成立的浮动抵押权顺位相同,各抵押权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受偿。当事人设定浮动抵押权时对财产设定抵押权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3. 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4.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浮动抵押权实现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同时发布查封抵押人的总财产的公告。
质权
质权概述
概念
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关概念
出质人
提供质(押)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
享有质权的债权人
质(押)物
出质人提供给质权人的、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
出质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的履行的行为
特征
(1)质权是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2)质权以动产和权利(包括有价证券、一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收益权)等财产权利为客体
(3)质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4)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
法律属性
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别
1、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不同
抵押权的成立和生效不以抵押物的交付和占有为条件; 而质权的成立与生效须以质押物的交付和占有为条件。
2、标的物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 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3、公示方式不同
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质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
4、权利内容和效力不同
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留置质物, 而抵押权没有此内容和效力。
质权的分类(依据客体不同)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质权
普通债权质权
股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
收益权质权
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客体
出质条件: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该动产须为特定物
该动产须为独立物
该动产必须是法律上允许流通或者允许让与的动产
客体——动产
1.该动产必须是可让与的特定物; 2.限制流通物可以设定质权,但在实现质权时,应由特定部门收购; 3.机动车、船舶等可否设定质权? 一般认为,若法律无明文规定禁止,则应认为可以设立质押。 4.机动车、船舶等设定质权是否要求登记? 一般认为,无须办理登记。因为占有即具有公示效力
动产质权的设立
(1)出质合同有效
(双方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即发生债的效力,如出质人不按合同移交质物,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2)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
(3)已经完成公示
完成交付,即出质人已经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向债权人完成出质动产的交付。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动产质权设立的结果。
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和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
占有质物: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能 质物孳息由质权人收取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质物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质人;孳息应依法律规定处理:首先抵充收取孳息所生的费用,余者用于质押,再余者返还出质人。(民法典433条)
(2)保全质权的权利
《民法典》第433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物上代位的权利
概念
是指因质物的毁损灭失而使出质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时,质权人得就该赔偿请求权及进而获得的赔偿金行使质权的权利。
质权如因质权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质权人要向出质人赔偿;
质权如因意外风险毁损灭失,而又没有形成赔偿请求权的,质权消灭
(4)实行质权的权利
1、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2、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转质权
(1)质权人合法享有质权; (2)质权人因为前一质权而合法占有质物; (3)目的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务而非他人债务; (4)质权人为第三人而设定转质权。
转质
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以担保自己的债务。
转质的类型
承诺转质
经原出质人同意的转质
含义
在质押期间,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
效力
1、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2、转质权独立于原质权: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受原质权的限制;原质权消灭,转质权不受影响;即使原质权的实现条件不具备,只要转质权具备实行条件即可行使转质权。 3、质权人对转质期间质物的灭失承担过错责任。
责任转质
未经原出质人同意的转质
含义
在质押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以质权人的身份并以自己的责任,以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
性质
“质物再度出质说”质权人将其对质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让渡给质权人,由转质权人优先于质权人支配。
效力
1、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2、转质权从属于原质权: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原质权为限;原质权消灭,转质权即消灭;需原质权和转质权均具备行使的条件,转质权人才能行使转质权。 3、转质人对转质期间质物的灭失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
(6)抛弃质权
《民法典》第435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动产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
(2)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的义务
(3)返还质物的义务
(4)及时行使质权
(5)质权消灭后,向出质人返还质物
动产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保全质物所有权的权利
2、行使质物所有权的权利
3、清偿债务,取回质物的权利
4、损害赔偿请求权
5、不作为和容忍质权人行使质权的义务
动产质权的消灭
主要原因
(1)质权担保的债权消灭
(2)质权与质物所有权的混同
(3)质物灭失
(4)质权之抛弃,质物之返还
(5)质权人处分质物
(6)质权存续期间届满
动产流动质押
特点
1、标的物通常采取概括描述的方式限定(民法典担保解释54条)。 2、动产质权设立后,质权实现前,质押的动产不特定,处于流动状态。(前例中甲交付给丙的大米自动进入质押关系,成为质押财产,丙签发的提货单确定的数量放货给甲的大米自动解除质押关系。在乙实现质权时。质押的动产范围确定,质押动态特定化)
责任
出质人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若因出质人未交付质物,致使流动质押质权未设立,或者擅自处分已经出质的动产,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有效质押合同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监管人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若监管人未依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资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者因为监管人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权未设立的,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依照与监管之间的委托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权利质权
概念
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
客体
可以作为权利质权客体的权利需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是财产权利
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
必须是依法适于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
立法
民法典第44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票据法规定了四种禁止转让的票据
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
背书人禁止转让的票据
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的票据
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质权
有权利凭证
(1)订立有效的质押合同
(2)出质人具有处分权
(3)已经以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的方式完成了权利凭证的交付。占有改定除外。权利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立法
担保解释第58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担保解释第59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
(1)订立有效的质押合同
(2)出质人具有处分权
(3)办理完出质登记
以基金份额、股权为标的的质权
设立
(1)订立有效的质押合同
(2)出质人具有处分权
(3)办理完出质登记
注: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知识产权、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设立
(1)订立有效的质押合同
(2)出质人具有处分权
(3)办理完出质登记
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质权
设立同上
注: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立法
担保解释第61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实行方式
(1)依法处分入质的权利
(2)依法行使入质的权利
(3)收取入质权利的收益
一般债权质权
质押合同+交付(通知债务人)
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对权利质权标的范围的兜底性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般债权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设立权利质权
留置权
留置权概述
概念
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留置权是他物权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
留置权是不可分物权
留置权是从权利
法律属性
留置权的成立
积极要件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4)须为动产
(5)须合法占有
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取消
我国留置权包括
民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即在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已经合法占有对方财产的,在留置财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享有法定的商事留置权。
成立要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企业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担保的债权须为债权人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消极要件
●须当事人事先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449条) ●不违反公序良俗(留置学位证、死者的尸体、残疾人的辅助器具等) ●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 ●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不相抵触 ●对动产的占有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留置权的效力
债权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留置物保管费用
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物权范围
留置的财产并不限于动产本身,还应包括该动产的从物、孳息及其代位物。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当然,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权
对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权
对标的物的保管使用权
收取必要保管费用权
优先受偿权
权利
对债务人的效力
(1)保有留置财产的所有权
(2)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3)负有偿必要费用的义务
留置权的实现
条件
(1)债权人持续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方法
留置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经过一定期间(宽限期)——折价或变卖、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