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宪法
个人觉得还挺详细的一个宪法笔记,可以用来考前复习或者是平时看看背背。主要内容有:考试特点及应对策略;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性质;第三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第六章国家机构。
编辑于2022-03-17 16:46:19宪法
考试特点及应对策略
过关性考试,知识型、记忆型考试
注重基础知识
掌握具体内容
客观性试题为主,涉及面广,但重点突出
全面复习
抓住重点
牢记要点
考试规范,紧贴实际
加强法条学习
特别应注意大纲及法律变化内容学习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概念与分类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与法的共性
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法的一种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内容最根本
程序最严格
效力最高
宪法 序言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宪法的分类
传统宪法分类
按表现形式划分
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
按效力和修改程序划分
刚性宪法
柔性宪法
按制定主体划分
钦定宪法
协定宪法
民定宪法
第二节 宪法结构与宪法规范
一、宪法结构
定义
成文宪法内容的具体组织和排列形式
(1)序言
(2)正文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和国家标志。公民 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是现代宪法的核心
(3)附则
二、宪法规范
定义
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参与者。
特点
政治性
组织性与限制性
最高性
稳定性与适应性
制裁性
逻辑结构
假定
处理
制裁
种类
确认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相互结合为一体
程序性规范
第三节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
一、宪法解释
定义
指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说明
宪法解释的机关
立法机关解释制
司法机关解释制
特定机关解释制
我国宪法解释机关的特点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
宪法解释的原则
应符合制宪目的与精神
必须遵循依法解释原则
要反映社会发展需求
宪法解释的种类
依主体与效力分
有权解释
无权解释
依目的分
合宪解释
违宪解释
补充解释
依方法分
语法解释
逻辑解释
系统解释
历史解释
依尺度分
字面解释
限制解释
扩充解释
宪法解释的功能
阐释宪法的基本精神
补充功能
统一功能
提高公民宪法意识
二、宪法修改
定义
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与社 会生活冲突时,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
宪法修改的限制
程序
内容
时间
宪法修改的方式
全面修改
1975年宪法
1978年宪法
1982年宪法
部分修改
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共五次对1982 年宪法进行了修改。
宪法修改程序
提议
审定
起草
议决
公布
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才有权提出修宪提 议;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施行。
第四节 宪法功能与宪法监督
一、宪法功能
定义
宪法功能指宪法的内容和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社会效果
分类
确认
保障
限制
协调
二、宪法监督
定义
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违宪,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制度
三种模式
立法机关监督制,英国最早
司法机关监督制,美国最典型
专门机关监督制,有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等
基本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行为合宪性的审查
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内容
宪法监督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为宪法监督体制运行提供统一的基础
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
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宪法实施的政治保障
三、宪法宣誓
2015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8年修订
目的
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
范围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誓词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五节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共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
2018年,宪法修正案32-52条,共21条。修改后宪法总条文143条
第32条
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增加指导思想 “科学发展观”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改“法制”为“法治”,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五个文明”及“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入宪
第33条
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修改“改革”过程中统一战线组成部分:将原“拥 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修改为“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第34条
宪法序言第11自然段,增加民族关系“和谐”
第35条
宪法序言第12自然段,增加对外政策“改革”成就,“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战略”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入宪
第36条
宪法第1条第2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是最本质特征
第37条
宪法第3条第3款,增加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 监督。”
第38条
宪法第4条第1款,增加民族关系“和谐”。
第39条
宪法第24条第2款,增加“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40条
宪法第27条,增加“宪法宣誓”一款
第41条
宪法第62条,增加全国人大“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职权
第42条
宪法第63条,增加全国人大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职权
第43条
宪法第65条第4款,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职务的规定
第44条
宪法第67条,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增加“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作为第11项;宪法第70条第1款,改“法律委员会”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第45条
宪法第79条第3款,删除国家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规定
第46条
宪法第89条,增加第6项国务院领导“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删除第8项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的职权
第47条
宪法第100条,增加第2款,授权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本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48条
宪法第101条第2款,增加县级以上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第49条
宪法第103条第3款,增加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职务规定
第50条
宪法第104条,增加监督本级监察委员会工作的内容
第51条
宪法第107条第1款,删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管理监察行政工作的内容
第52条
宪法第3章“国家机构”中,增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123条至第127条,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规定其组织、职权等内容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性质
第一节 国家性质概述
国家性质的概念
国家性质与宪法的关系
第二节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民主专政是适合我国国情和革命传统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无产阶级专政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民主与对敌人专政的结合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节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结构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
工农联盟是我国的阶级基础
知识分子是我国的依靠力量
第四节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经济基础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定义
全民所有财产即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包含
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社会团体所有的一切财产
国有企业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事业组织所有的全部生产资料、产品、公用设施和其他一切财产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矿藏、水流不能集体所有,更不能个人所有
城乡土地所有权
包含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五节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精神文明建设的概念
宪法与精神文明建设
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
《宪法》序言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宪法》第24条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 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 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 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第六节 爱国统一战线
统一战线的性质和任务
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 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属政治性组织,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体系,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主要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政党制度
对民主党派的基本方针是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一节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政权组织形式
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 上指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或者说是指国家机构的内部构成形式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
历史上形成的不同政体
由繁到简、由多种到单一
(1)奴隶制、封建制国家
君主制
贵族制
民主制
(2)资本主义国家
君主制:
二元君主立宪制
议会君主立宪制
共和制
总统制
议会共和制
委员会制
半总统制半议会制
(3)社会主义国家
共和政体
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制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逻辑起点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前提
选民民主选举代表
核心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
关键
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
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原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开展活动过程中,实行合议制的集体领导制度,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处于主导支配地位
在组织上采取一院制
设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设立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经常性地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
便于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建设
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既能保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能保证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有利于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并保证中央与地方的一致性
第四节 我国的选举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
便于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建设
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既能保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能保证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有利于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并保证中央与地方的一致性
选举制度的概念
一国统治阶级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 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指除国籍、年龄、无精神病以及未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不另设其他资格限制而普遍享有选举权的原则。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国国籍、年满18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每次选举只能在一个地方投一次票,而且所投的选票效力相等。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机会平等,二是结果平等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为间接选举;县级及以下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直接选举
由选民亲自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议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
间接选举
由选民选举出选举人或者选举团体,然后由选举人或选举团体再选出代议机关代表或议员和其他公职人员
无记名投票原则
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
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 ,指选民不署自己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投票方法
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选举机构
指具体组织和办理选举事项的工作机关
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县级及以下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县级及乡镇、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受其领导
选区
以一定人口数为基础选举代表的区域
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民登记
按选区进行,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提出代表候选人
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正式的代表候选人产生后,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投票选举
直接选举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间接选举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我国选举活动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下列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我国《选举法》的修改
2010年修改
城乡平等: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
地区平等:各行政区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
民族平等: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
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给予适当照顾
2015年修改
增加第34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增加第46条:对当选代表进行资格审查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我国《代表法》的修改
第四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 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形式
国家性质的外在表现: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对国家权力纵向上的划分。分单一制与复合制两类
单一制
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内部由若干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这些 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基本特点
一部统一的宪法,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通常是由中央以法律形式授予,并不是自身固有
国家整体是唯一的国际交往主体
复合制
指某一个国家整体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某种独立性的成员单位(邦、州、共和国等)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国家结构形式
复合制是一种国家联合,分为邦联制和联邦制两种形式
邦联制
指若干享有主权的独立国家为实现某种共同目的而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盟,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
联邦制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邦组成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的联盟国家
基本标志
联邦和其组成单位分别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制度,以及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而且互不隶属,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进行活动
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组成单位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
联邦最高立法机关常采用两院制,其中一院由组成单位派代表组成
通过宪法划分联邦与其组成单位之间的权力,凡未授予联邦的权力通常由各组成单位保留,即权力的固有者为联邦成员
在对外关系方面,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而组成单位一般没有对外交往的主体资格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权力在横向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我国单一制有自己特点
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制度,中央与地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方在法律上不具有与中央平等的地位和资格
为处理多民族之间的关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内容
概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 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基本内容
四项,不可分割
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少数民族必须在民族自治地方范围内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少数民族 聚居区为基础建立
核心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行使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标志
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才是自治机关,其审判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均不是民族自治机关
前提是国家的统一性和中央的统一领导,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
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民族乡不属于自治地方
自治区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建置由国务院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区域界限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报国务院批准。
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机关的双重性
国家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组成的特点和要求
自治地方的人大代表,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权
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
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权
财政权
经济建设事业权
地方公安部队权
语言文字权
自治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如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以及其他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是各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律依据和活动准则
单行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
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
特点
“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当地人治理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享有国家主权,不是独立政治实体,没有外交和国防权力
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
外交事务
防务
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任命
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解释基本法
修改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自治权
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对立法会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无此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五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行政机关,政府首长是行政长官,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等
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由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立法会
立法会是立法机关。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由选举产生;其中非中国籍的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院和原讼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检察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属普通法系,没有单独的检察院,其检察职能归律政司,律政司不属于司法机关,属于行政部门
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设独立的检察机关系统,属司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基本权利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通过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 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的权利,亦称宪法权利,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
基本特征
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公民行为合宪性的基础
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
是稳定的权利体系
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
在权利体系上具有综合性
基本义务的概念
基本权利主体
国籍是确定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我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特点
1982年宪法将基本权利与义务由第三章提到第二章,位于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
基本权利与人权
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来源,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化的具体表现
区别
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权利
人权具有道德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受法律和制度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
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
人权源于自然法,基本权利源于人权等。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需要法定化,人权一旦转化为基本权利,公民与国家机关都应受到约束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
概念
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基本特点
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来看,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性别、年龄、职业、出身等原因给予差别对待;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
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
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方法或手段,为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具体内容
两方面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禁止差别对待
判断差别合理性的基本原则是
是不是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
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等
我国宪法确认的合理差别,具体表现在
保护妇女的权利
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政治权利
概念
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行为的可能性
表现形式
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
选举权
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被选举权
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
言论自由
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广义
言论自由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等在内,形成综合性的权利体系
狭义
言论自由不包括出版自由
享受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结社自由
指公民为一定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通常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
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成立社会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为内容
宗教信仰自由
概念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分类
信仰自由
宗教活动自由
宗教仪式自由等
具体内容
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即有权选择宗教
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有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实质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私事
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院
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
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
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人身自由
概念
又称身体自由,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它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自由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
内容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核心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宪法》第37条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概念
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尊严的重要方面
内容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住宅不受侵犯
指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住宅不仅仅限于公民的生活住宅,也包括工作场所等
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非法限制;公民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窃听
《宪法》第40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社会经济权利
概念
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 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分类
劳动权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主要包括
劳动就业权
取得报酬权
休息权
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规定而享有休息和休养权利
物质帮助权
生育保障权
伤残保障权
死亡保障权
退休保障权
《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文化权
受教育权
概念
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基本特征
是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统一,其社会权反映了受教育权的实质内容
是通过公民能力开发、实现文化国家的重要手段
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具有双重性
监督权
概念
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分类
批评建议权
控告检举权
申诉权
获得国家赔偿权
概念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分类
行政赔偿
司法赔偿
私有财产权
概念
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
解释
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生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
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
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且征收或征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并同时给予补偿后才能进行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义务
其他
受教育的义务(既是权利亦是义务)
劳动的义务(既是权利亦是义务)
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扶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六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国家机构的概念
资本主义国家
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我国
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主席
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军事机关
国家监察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效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
责任制原则
集体负责制
又称合议制,指国家机关在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由全体成员开会,共同讨论,作出决议;在作出决议的过程中,每个成员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每人只有一个投票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首长负责制
又称个人负责制,指国家机关决定和处理问题时,可以经过集体讨论,但不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首长和该机关其他领导成员的权力不是平等的,首长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该机关权限内所决定的各项重大决定负个人责任
精简和效率原则
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国家机关一切工作都要从最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出发,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必须认真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开辟各种途径,广泛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第二节 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全国人大,也不能和它并列
组成
以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总数不超过3000人,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代表,每届***5年
职权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领导人员
决定国家重大问题
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
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工作方式
举行会议,每年一次,设立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
认为必要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会议形式
预备会议
代表团会议
代表团团长会议
全体会议
小组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性质
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国家立法机关
组成
由全国人大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职权
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
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解释法律
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对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对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免权
决定和规定国家某些重要事项的权力
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会议形式
全体会议
分组会议
联席会议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会议
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主任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性法规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 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权行使的方式
第三节 国家主席
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国家主席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进行交往
国家主席的产生和***
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有政治权利;年满45岁
国家主席的职权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发布动员令
任免权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 秘书长等
外交权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进 行国事活动
荣典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国家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
第四节 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
性质及地位
国务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对外交往。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都受国务院领导
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服从国务院
组成
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秘书长组成
总理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宣布任免
其他人选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宣布任免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根据总理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
总理负责制
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重大事项,在集体讨论基础上,最后由总理集中大家意见,形成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都要由总理签署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会议形式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参加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参加
两种会议都由总理召集和主持
职权
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提出议案
规定和领导全国性行政工作
统一领导全国的地方行政工作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领导和管理教、科、文、卫、体和计生工作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
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批准省级区域划分,批准市、县级建置和区域划分
决定省级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
行政机构编制和人事权
其他职权
机构设置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
各部
各委员会
审计机关
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设立审计机关
派出机关
行政公署——省级派出机关
区公所——县、自治县的派出机关
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派出机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城乡居民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在基层政权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
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规章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军事机关,中央军委组成人员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和罢免,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领导制度和***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主席、委员由全国人大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由主席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六节 监察委员会
性质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组成
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工作原则
独立行使监察权
依法监察
标本兼治
监察委员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性质
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组织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
职不得超过两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法院
主要负责审理第一审案件
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盟)设立中级人民法院
在直辖市内设立中级人民法院
在省辖市、自治区辖区和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
海事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
森林法院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人民检察院
性质
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
组织体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领导体制
双重领导原则,即除了对产生它的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