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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知识框架体系,2021年法考准备,包括运输、风险、支付、出口管制、反倾销、反补贴、保障、国际投资等内容。
编辑于2022-03-19 14:39:19国际经济法
理解运用+做题
私法(国际货物贸易制度)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解释了11个贸易术语
基本特点
卖方义务最小和最大的两个术
EXW(工厂交货)
卖方承担责任风险最小
DDP(完税后交货)
卖方承担责任风险最大
其他九个贸易术语
进出口手续办理,卖方管出,买方管进
常用贸易术语
海上货物运输成交率最高的三个术语
FOB
卖方不包运不包险
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价
术语后港口——装运港
CFR
卖方只包运不包险
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CIF
卖方包运也包险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
术语后港口——目的港
共同点
风险转移时间相同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时(船上)
均属于装运合同,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
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均为卖方办出口,卖方办进口
只适用于海运、河运
特殊规定
FOB
两个及时充分的通知
装运通知
买方安排运输后通知卖方,以便卖方货交承运人
投保通知
卖方货交承运人时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投保
CFR
仅投保通知
CIF
不需要通知
卖方投保,买方获赔(风险交付后转移)
一般情况卖方投平安险(承包范围最小)
航空、铁路运输
FCA
Free Carrier
CPT
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
CIP
Carriage Paid to
共同特点
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交货地点为装运地
《2010通则》的两个新增术语
DAP
运到不卸
DAT
运到+卸货
共同点
卖方均需将货物运到指定目的地
运输安排、保险由卖方负责
分类
适用运输方式不同
只能适用于海上、内陆水上运输方式
FAS
Free Along Side shape
船边
FOB
Free On Board
装上船
CFR
CIF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单一/多种)
7个
《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年1月1日生效)
修改内容
DAT改为DPU,内容不变
FCA
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买方指示其承运人,在货物装运后向卖方签发已装船提单
CIP
如无约定,卖方应投保一切险,不包括除外责任
FCA\DPU\DAP\DDP
买卖双方既可以使用自有运输工具,也可以使用第三方承运
将运输中的安保费用纳入运输费用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约》
适用范围
主体适用要件
营业地在不同的缔约国
排除的客体
消费者合同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依法律令状进行的销售
有价证券或货币的买卖
船舶或飞机的买卖
电力的买卖
排除的内容
合同效力
合同四要件(主体、内容、意思表示、形式),其中主体和内容合法性难以统一调整
注意:公约规定合同的成立(要约、承诺)
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物权)
不同运输项下,产生运单的法律效力不一致
注意:规定所有权担保问题
第三方人身伤亡、损害产品责任问题(侵权)
注意:规定质量担保
任意性公约,当事人约定优先
在我国,合同中若明确选择了准据法,将完全排除公约适用
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包括选择贸易术语,部分排除或改变公约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义务
卖方义务
交单义务
若卖方提前交单,享有在交单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错误的权利,但因赔偿卖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担保货物在买方营业地、合同预期的货物转售地或使用地知识产权无瑕疵
知识产权侵权卖方免责情况
买方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指示供货
买方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但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诚信原则)
买方义务
接收货物义务
要求买方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要求买方提取货物,否则应承担扩大的损失或由此产生的费用
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
接收≠接受
例外,买方可以形式拒收权
卖方提前交货
卖方多交货,可以拒收多交部分
检验货物义务
行使检验权限制
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检验货物
若将转运地点延伸到转运目的地,卖方应对转运已知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合同约定优先
没有约定,根据公约约定,货物实际交付时,风险转移
在途运输货物风险转移
原则上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承运人责任
交货责任
单据类型
海运单
非物权凭证,不能单方转让
单货一起,收货人凭身份证件取货(短途运输,单货分离不方便)
提单
法律特征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分类
正常分类
承运人签发货物时,货物是否已装船
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
提单上有无对货物的不良批注
保护船方利益
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
收货人抬头
记名提单
不记名提单
指示提单
背书即转让
不正常分类
倒签提单
签发时,货物已装船
预借提单
签发时,货物未装船
共同点
提单上装船时间不真实,具有欺诈性质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承运人与无单取货人的连带责任
无单放货下,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提单既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物权凭证
赔偿额都将以货物的CIF价格计算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承运人承担足额赔偿责任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形
依法行为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
承运人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记名提单根据托运人要求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
已有正本提单已提货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以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承运人可以免责
诉讼时效1年,适用法律为中国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适用中国其他法律规定
货损责任
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中国均未加入,但当事人可选择(意思自治优先)
1924年《海牙规则》
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强制性义务,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该义务条款均无效(其他公约中也包含这两项最低义务)
适航义务
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第一使船舶具有适航性,第二适当配备船运和船舶供应品,第三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承运人责***间
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间为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承运人的免责
15项无过失免责
2项过失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火灾责任
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火灾责任四种情况
承运人无过失→承运人免责
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海牙规则下承运人免责
承运人实际过失导致火灾
实践中情况:船公司提供的船舶为不适航船舶
私谋导致火灾
1968年《维斯比规则》
与海牙规则相比,提高了最高赔偿限额
1978年《汉堡规则》
承运人责任重于海牙、维斯比规则(只保留无过失免责)
总结
海运承运人的货损责任——致损原因
承运人无过失——免责
承运人违反最低限度义务——承担责任
承运人航行过失/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
海牙、维斯比规则——免责
汉堡规则——承担责任
责***间(承运人管货期间)
海牙、维斯比规则——装到卸期间
汉堡规则——接到交期间,更长
责任限制
海牙、维斯比规则责任比汉堡规则低
关于延迟责任、实际承运人、舱面货或活牲畜、保函的规定
海牙维斯比规则无规定,是否免责取决于双方提单约定
汉堡规则强制规定(保护货方)
迟延承运人赔偿迟交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运费总额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有强制性规定也都适用于舱面货或活牲畜
首次承认善意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有效,不能对抗收货人
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比汉堡规则短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运单效力
海运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都不是物权凭证(都是单货一起,收货人凭身份证件取货)
铁路运输
铁路运单不是物权凭证
承运人承担完全过失责任
承担接受到交付期间的管货责任
多国联运,则各联运段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货物损失,无赔偿责任限制,承担足额赔偿责任
航空运输
承运人承担完全过失责任
承担接受到交付期间的管货责任
有最高赔偿限额(风险→)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风险(原因)
海上风险
海运环境相对固有的风险
eg.海上风暴、地震,船舶碰撞、触礁、搁浅、沉没
是否人力意志可转移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承运人克尽注意,可以避免
外来风险
任何运输环境中都有可能遭遇的风险
分类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战争、罢工以外的政治、行政等因素导致货物出问题
特殊外来风险
战争
罢工
注意
货物被雨淋
暴风雨——自然灾害;一般性雨淋——一般性外来风险
货物在装卸过程中落海——意外事故;装卸过程中钩损——一般外来性风险
损失(结果)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概念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之间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表现形式
牺牲
费用
构成要件
船货遭遇共同危险
船+货
eg.船满载搁浅
有意
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导致
合理
导致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具有相对合理性
法律后果
海商法199条
应当由收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产生纠纷——共同海损理算纠纷
适用理算地法
单独海损
e非有意采取措施导致的海损
险别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汇付和托收
汇付-不考
托收
信用性质
商业信用,银行只承担代理指责
当事人
买方
卖方
托收行
代收行
关系
两个委托关系
卖方委托托收行
托收行委托代收行
没有法律关系
卖方与代收行
代收行与买方
主要形式
跟单托收
银行责任
代理
收钱
免责
托收行管一不管三
管钱
不管单
不管货
不管票据追索
银行对单据的实质免责
伪造单据、单据错误
银行对货物收取免责
银行对票据追索免责
托收行对代收行对过失免责
种类-指示银行交单条件不同
付款交单的托收
承兑交单的托收
银行信用证
信用性质
银行信用,银行要垫付资金
实质
脱离货物买卖的单据买卖过程
银行在买卖双方中间平衡交易风险
概念
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买方)
受益人(卖方)
议付信用证
法律关系
买方与开证行
委托合同关系
开证行与通知行
委托代理关系
通知行与卖方
无法律关系
卖方与议付行
买卖关系
单据(单据所有权)、汇票(持票人身份)
议付行与开证行
买卖关系
单据买卖(背书交付)
开证行与卖方
买卖关系
单据买卖
开证行的义务权利
义务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若干单据)条件下向受益人付款
权利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付款赎单
审单期
银行有审单权,但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出付或拒付的结论
开证行发现单证/单单不符是,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接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证
开证行的免责
对单据的实质免责
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免责
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欺诈
种类
1.开立假信用证
eg.银行职员伪造信用证
信用证诈骗罪调整
2.开立软条款信用证
软条款
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银行付款的限制性条件,目的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使受益人处于受制于他人的被动地位
eg.
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的条款
限制性付款条款
其他限制性条件
需要卖方根据经验严格审单
3.伪造单据或以假货充真货
4.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针对3.4类信用证欺诈)
通过止付令来反欺诈
由有关的司法机关向银行发出止付令,停止银行付钱以保证资金安全
颁发条件
主体
只能法院发出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提交材料
证据
担保
信用证下任何一家银行均为善意地付款或承兑
单笔资金安全让位于银行整体信用
保兑信用证
保兑行的付款责任相当于其本身是开证行(连带责任)
总结
银行可以不付款的情况
单证不一或单单不一
法院止付令
止付令颁发条件3‘’
信用证存在的基础是银行高效付款
银行审单期-5个工作日
单证、单单不符时,两个可以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
调整对象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服务进出口
地域范围不适用于中国单独关税区
外贸经营者
04年变化
仅放宽了外贸经营主体的限制(取消-没有外贸经营者概念)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海关不予办理货物进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
外贸经营权的获得,审批制→登记备案制
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
适用条件(倾销,损害,因果关系)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倾销
《反倾销条例》3‘
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出口价格<正常价值)
认定正常价值(认定倾销的关键)
4'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按顺序确定
1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的可比价格
2.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推定的原产国构成价(任选)
国内产品有损害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对国内新产业建立造成实质阻碍
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反倾销调查程序
商务部发起调查
依申请/依职权调查
申请主体-国内产业
企业❌
初步裁定
终止调查/反倾销措施
终局裁定
取消临时措施/接受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
行政复审(依申请/依职权)
国内司法审查
行政复审非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提起行政诉讼
流程
反倾销措施
初裁后终裁前
临时反倾销措施
包括征收临时税/要求提供担保
进口经营者承担
终裁确定不征税/不追溯征税的,临时税应退回、担保应解除
反倾销税追溯征税的,多退少不补(初裁终裁认定倾销幅度不一致)
终裁时(择一)
接受价格承诺
承诺主体-出口经营者
出口经营者可以作出承诺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
主管机关初裁之前不能寻求/接受价格承诺
初步裁定
反倾销调查期间,第一次确定是否倾销并算出倾销幅度的时间
征收反倾销税
征税主体-海关
纳税主体-进口经营者
→人为提高价格
原则上不追溯
例外可以追溯
实质损害+临时反倾销措施
实质损害威胁+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历史/明知+短期大量进口
期限
一般不超过5年,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
倾销幅度
(正常价格-倾销价格)÷倾销价格
调查机关商务部,执行机关海关(货物通关环节征税)
反补贴
适用条件
进口产品存在专项补贴+国内产业有损害+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
反补贴措施
基本与反倾销一致
两个区别
承诺主体
包括出口国政府/出口经营者
反补贴构成要件
专项补贴
出口国政府给予财政资助(直接\间接,现金/非现金)
接受者获得利益
补贴具有专项性
政府给予的财政资助要有特定给予的对象,即具有不公平贸易的性质)
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获得
附条件给予的补贴→有部分获得的结果
某一或某些产业/企业
保障措施
使用条件
进口数量增加(绝对增加/相对增加)
→公平/不公平贸易行为
国内产业有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
比实质损害程度更深
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
❌阻碍-只针对已有产业
因果关系
调查程序
基本与反倾销一致
无司法调查程序(行政诉讼),且初步裁定非必经程序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保障措施非具体行政行为)
措施
初步裁定
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
终局裁定
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数量限制(择一))
期限
一般不超过4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
限制
针对进口产品实施,不区分来源或地区
针对不特点产品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10日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阶段性自救措施
两反一保的主要区别
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
多边救济程序主体—两国政府
公法
WTO
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成员
各国政府+单独关税区政府
中国-一国四席
法律框架
WTO目前有效的协议中,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对中国有拘束力
政府采购
采购货物、知识产权和服务
组织机构
WTO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职能
中国在WTO的义务
共同义务
WTO多边协议
特有义务
入世承诺(《中国入世协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规定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作为其附件的《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该议定书及附件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它除确认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性规范外,还针对中国具体情况作了规定,包括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产品保障措施机制。中国与其他成员进行的加入谈判的结果和中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也是该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WTO基本原则
非歧视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目的
外国“人”=外国“人”(货、知产、服务)
适用对象
相同产品
特点
普遍性和自动性
优惠给予一方,将自动、无条件地延及多方
相互性
每一成员既给惠,也受惠
同一性
最惠国待遇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
例外
边境贸易的优惠
区域经济安排(关税同盟【欧盟】、自由贸易区)
对特定来源的产品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
最惠国待遇条款修改,须全体成员同意
世界贸易组织主要法律制度
《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目的
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仅WTO货物贸易基本原则
除保障措施外不能以数量限制进出口
一般只能以关税限制进出口
禁止性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
要求企业购买/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贸易平衡要求
要求企业的进口<出口
进口用汇限制
限制企业进口所需外汇的使用
国内销售要求
要求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国际服务贸易
跨境要素不同
跨境交付
服务本身跨境
eg跨国远程教育
境外消费
消费者跨境
商业存在
服务提供者跨境且设立机构
自然人存在
服务提供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
eg外教
协定特点
框架性协定(唯一)
对成员服务市场的开放没有同一水平的要求
是否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取决于各成员的承诺
最惠国待遇
适用于服务+服务提供者
外国人=外国人≠本国人
WTO争端解决机制
特点
统一性
WTO成员之间,就任何协议产生的任何争统一适用
独立性
独立于其他所有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院等)
争端类型
违法性申诉
申诉方须证明违反
结果
申诉成功,被诉方有义务改/废
非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只须证明利益受损/丧失
结果
申诉成功,被诉方无须改/废,但需要补偿
公法领域一般用补偿;私法领域一般用赔偿(填平原则)
争端解决基本程序
磋商
必经程序
60天(严格时限)
保密
专家组审理
非常设
告什么审什么
上诉机构审理
常设
只审法律问题
无权发回重审
专家组报告
无约束力
争端解决机构及总理事会通过
反向一致、一票赞成制度
→有约束力的裁决
不能强制执行,只能通过报复反制
报复程序
需争端解决机构授权
交叉报复
其他产品上
与受损害程度相等
国际经济法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5年)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种类
独占
受让方✓
排他(独家)
受让方、许可方✓
普通
受让方、许可方、第三方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多边投资担保机制
法律基础
《多边投资担保公约》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国际保险机构)
直接承保成员国私人投资者在向发展中成员投资时可能遭遇的各种政治风险
承保风险(政治风险)
货币汇兑险
禁止/拖延投资所得及相关收益汇兑/汇出
eg外汇管制
征收或类似措施
剥夺投资所得
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控制权
剥夺投资产生的大量效益
战争内乱险
无论东道国是否为战争一方、战争内乱是否发生在东道国境内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违约+拒绝司法
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司法仲裁久拖不决/裁决无法执行
承保要求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会员国
合格投资者(投保人)
东道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东道国自然人、法人(满足特殊条件)
合格投资
在申请注册后才开始执行的新投资(先投保,后投资)
理赔和代位求偿权
理赔条件
投资者用尽东道国救济
代位求偿
一经赔付即享有代位求偿权
投资争端解决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ICSID)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行使管辖权条件
主体
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
东道国和东道国法人(受外资控制)
客体
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
争端双方书面同意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仍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维护东道国主权)
适用的法律
按顺序
1意思自治优先
2选择东道国国内法或相应国际法规则
双方均同意,可以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
裁决的效力
终局性
约束力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特别提款权
含义
各成员国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用资金的权利(须满足国际收支失衡条件)
衍生作用
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
可作为一种账面资产/记账贷币,用于办理政府间结算
由一揽子货币(美元、英镑、欧元、日元和人民币)定值,因币值稳定,常用作计价和定值单位
国际融资担保
见索即付的保函(独立保函)
特点
独立性
不受基础合同效力影响
连带性
担保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无条件
受益人只需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开立人应即付款
开立人义务(付款条件)
单函、单单表面一致即付款
保函欺诈例外原则
通过止付令反欺诈
止付令颁发条件
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
有欺诈的确凿证据
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
开立人未善意付款
涉外保函法律适用(按国际私法)
开立人和受益人上纠纷(合同纠纷)
1意思自治优先
2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
保函欺诈纠纷(侵权纠纷)
1意思自治优先
2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3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
保函止付保全程序
中国法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国家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
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居民的环球所得享有的征税权,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收入来源国对非居民来源于该国的所得享有的征税权,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对比
纳税居民的认定
自然人
我国兼采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183天)标准
法人
我国兼采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
税收管辖权冲突
类型
积极冲突
国际重复征税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苛征相同/类似税收
4个同一
同一纳税人、同一征税对象、同一时期、相同或类似税
国际重叠征税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
通常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
核心区别
是否同一纳税人
消极冲突
国际逃税
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措施,减少/逃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
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法上的差异以及其他不违反税法的方法,减少/规避其跨国纳税义务
核心区别
手段是否违法
解决手段
主要手段
双边税收协定
共同申报准则(CRS)
《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目的
国家间自动报告对方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以打击国际逃避税
内容
自动交换
无效提供理由和申请
每年一次
以税收居民身份(非国籍)作为识别依据
自动交换的涉税信息仅限产生“现金流”的金融账户信息,不包括投资海外房产、珠宝、艺术品等
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