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论第十四章:犯罪的法律后果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
编辑于2022-03-29 19:28:41第 十 四 章 犯 罪 的 法 律 后 果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概念:刑事责任是指犯罪的法律后果,即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的、遭受国家定罪、处罚的负担或后果。
二、刑事责任的特点
1、严厉性,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资格、财产都可能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甚至生命都可能被剥夺。
2、专属性,首先,只有犯罪人才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以犯罪行为为前提;最后,刑事责任只涉及犯罪人对国家负有的责任,不涉及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责任。
3、法定性,刑事责任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且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
4、平等性,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只能以法律为依据,对于同样的行为只能根据法律作出同等的是或者否的结论;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同等行为也应当相同,不允许同等行为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5、应然性和实然性,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等于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6、法律性和伦理性,刑事责任在内容上既表现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又表现为国家对犯罪人的谴责,是二者的有机统一。
三、刑事责任的历史演变
刑事责任大致经历了如下演变历程: (一)从随意性到法定性 (二)从与其他责任形式不分到专门化 (三)从人、物承担责任到人承担责任 (四)从团体责任到个人责任 (五)从客观归责到主客观相统一 (六)从不平等到平等 (七)从残酷到人道
四、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性
1、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 对于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本身,而非单位内部全体成员或单位内部的单个或部分成员。
2、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双重性 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除了少数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外,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各自承担法定的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局限性 单位只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只能由有限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
五、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在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社会性。国家基于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也有义务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包括实质根据、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三个层次的内容。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六、刑事责任的实现
(一)刑事责任实现的原则
1.及时性原则:刑事责任实现的及时性原则,是指在刑事责任产生以后,应当在保证办案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快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尽快地使刑事责任从应然变为实然,从可能性变成现实。
2.不可避免原则:刑事责在的不可避免原则,是指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应当使其刑事责任成为现实,不能有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3.刑责自负原则:刑责自负原则,是指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人,不连累罪犯的亲属、亲戚、朋友、邻居等与犯罪无关的人。
(二)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
刑事责任的实现,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使对犯罪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成为现实,犯罪人实际感受到由上述否定评价和遣责所引起的在社会生活上、名誉上的不利后果。
所谓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是指为实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途径,即实现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进行谴责的具体方式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定罪判刑方式,即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犯犯罪并适用刑罚;
二是定罪免刑方式,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免除刑刊罚的适用,而适用非刑处置或者仅对行为作有罪宣告,既免除刑罚的适用也免除非洲处置的适用。
(三)刑事责任实现的阶段
1、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事责任的确定和刑事责任的履行两个阶段。
刑事责任的确定,以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裁定生效为标志。
有罪判决、裁定被交付执行时,就开始了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
2、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结束(即刑事责任的终结)的时间则随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对定罪判刑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而言,刑罚执行完毕之时,便是刑事责任终结之时。在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情况下,则应当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之时为刑事责任终结之时;在罪犯被假释的情况下,则以假释考验期满之时为刑事责任终结之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如果未被假释或者减刑,犯罪人死亡之时方为刑事责任终结之时。
第二,对定罪免刑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而言,如果适用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执行完毕之时即为刑事责任终结之时;对于没有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有罪判决、裁定生效之时即为刑事责任终结之时。
3、在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变更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
(1)刑事责任程度的变更,如减刑、假释赦免以及《刑法》第53条规定的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而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2)刑事责任履行场所的变更,如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外就医制度,犯罪人在服刑期间获得保外就医的。
4、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同于刑事责任消灭和刑事责任的终结。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实现了刑事责任的内容,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没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可能实现刑事责任的内容;刑事责任终结以后,如果再犯一定之罪符合一定条件的,可能构成累犯,刑事责任消灭以后再犯罪则不存在构成累犯的问题。
第二节 刑罚
法条链接: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刑罚概述
(一)概念: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的具有“刑罚”名称,体现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的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并由特定机构执行的的法律制裁方法。
(二)特征: 1、刑罚是一种制裁方法; 2、刑罚是刑法规定的具有刑罚名称的制裁方法; 3、刑罚是对犯罪人规定、适用和执行的制裁方法; 4、 刑罚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规定、适用和执行的制裁方法。
(三)本质:刑罚的本质包括社会政治本质和法律本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刑罚的阶级本质,它是由国家的性质决定,是阶级专政的工具。 刑罚的法律本质是刑罚所特有的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相区别的内在属性。教材观点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
(四)刑罚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区别与联系)
1、刑罚与刑事责任
联系: <1>与犯罪的关系相同,均以犯罪为前提: <2> 刑事责任决定刑罚; <3>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
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是制裁犯罪的方法,后者是一种法律责任; <2>内容不同。前者是对犯罪人的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后者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 <3>与犯罪的联系不同,前者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 方式,后者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有罪必有责; <4>形成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判决、裁定生效之时,后者是实行犯罪之时。
2、刑罚与其他制裁方法
联系: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都以使受制裁人遭受一定的不利为内容。
区别: <1>权力的归属不同,前者具有专属性,后者不但上述机关可以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也可以行使; <2>适用的根据不同,前者是刑事法律规范,后者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 <3>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仅适用于犯罪人,后者主要适用于有违法行为的人,一定情况下也适用于犯罪人。
3、刑罚与犯罪
刑罚与犯罪的统一表现为:首先,两者的起源相同。犯罪和刑罚都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们在相同的条件下同时产生。 其次,两者相互依存。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没有犯罪,就不可能受到刑罚处罚;如果没有给予刑罚处罚的必要,立法者也不可能把行为规定为犯罪。 最后,两者的结局相同。刑罚与犯罪相伴而生,也与犯罪相伴而终。随着犯罪的消亡,刑罚也必然消亡。
刑罚与犯罪的对立表现为:犯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刑罚则是制裁已然之罪预防未然之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犯罪是使国家、社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或者可能使其遭受痛苦的行为,刑罚则是使犯罪人遭受痛苦的制裁手段。
二、刑罚权及其根据
(一)刑罚权的概念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统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项权能。
制刑权,又称为刑罚创制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设定、修改和废除刑罚种类、刑罚目的、刑罚裁量的原则、制度和情节、刑罚执行的方法与制度、刑罚权消灭事由,设定、修改和废除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权力。在我国,制刑权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行使制刑权。
求刑权,是指对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这种权力原则上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国家也将部分轻微犯罪的求刑权赋予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并没有实行检察官起诉独占原则,检察机关和自诉人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
量刑权,又称为刑罚裁量权、科刑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有罪判决、裁定的基础上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适用多重的刑罚,以及对判处的刑罚进行变更的权力。在我国,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
行刑权,是执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刑罚的权力。在我国,不同的刑罚种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负责执行。
刑罚权有一般和具体之分。 只要有犯罪,国家就有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权力。这是从一般的、抽象的角度看待刑罚权故被称为抽象刑罚权。具体刑罚权则是在发生具体的犯罪时,国家对具体的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权力。抽象的刑罚权随犯罪而存在,具体的刑罚权则有赖于国家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实现。
(二)刑罚权的根据
刑罚权的根据,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的理由,即国家刑罚权存在的理由。
我们认为,刑罚权作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它的根据首先就在于使合法权益免受犯罪侵害。维护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就是刑罚权存在的根据。
三、刑罚的功能
功能:刑罚的功能是指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对社会可能产生的积极效应。
1、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 ①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指刑罚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功能; ②刑罚的改造功能:指刑罚在改造犯罪人成为新人方面的积极作用。 2、刑罚对被害人的功能:安抚功能。 3、刑罚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一般预防功能与教育鼓舞功能。 4、刑罚还具有强化规范意识的功能。
四、刑罚的目的
目的: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
根本目的:与刑法的目的一致(根据《刑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的这一目的,就是刑罚的根本目的。)
直接目的:预防犯罪
1、特殊预防:是指预防已经犯罪的人重新犯罪。包括三个方面: <1>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使其丧失重新犯罪的条件; <2>对犯罪分子实行心理强制,使其不敢或不愿意重新犯罪; <3>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
2、一般预防:指预防社会上有犯罪可能性的人走上犯罪道路。
补充:关于刑罚的目的,有一句话用来总结最为恰当不过:所谓正当的刑罚,是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进行科处的。 两个方面的内容:“因为有犯罪”是刑罚的基础,也是刑罚的上限,属于是报应刑的范畴,“并为了没有犯罪”,则是刑罚的下限,是预防刑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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