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论第十九章:刑罚的消灭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
编辑于2022-03-29 19:34:24第 十 九 章 刑 罚 的 消 灭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概念:根据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中刑罚权的具体表现,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故刑罚的消灭具体指的是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消灭。
二、刑罚消灭的事由
事由: 1、刑罚求刑权消灭事由:追诉时效完成;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权人不予告诉; 犯罪人死亡或者法人消亡;法律规定发生变更;免罪性赦免。 2、刑罚量刑权消灭事由: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人撤回告诉;犯罪人死亡或者法人消亡;法律规定发生变更;免罪赦免,前科消灭。 3、行刑权消灭事由:犯罪人死亡或者法人消亡;赦免;法律规定变更;缓刑考验期满;减刑;行刑时效完成;假释期满;刑罚执行完毕。 4、刑罚后遗效果消灭事由:前科消灭;战时犯罪军人的缓刑;免罪性赦免。
第二节 时效
法条链接: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概述
(一)概念: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行刑时效:刑法规定的,对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二)时效的意义 第一,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 第二,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 第三,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法定最高刑含义:如果有几个量刑档的,要看行为人行为应适用哪一个量刑档, 按此量刑档的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
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人所触犯里名的法定最高刑期,而是要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所犯罪行轻重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所犯罪行的刑罚 ,分别由几条或几款规定时,按照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二是所犯罪行的刑罚,由同一个条文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时,按照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三是所犯罪行的刑罚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时,按照该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三、追诉期限的起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起算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犯罪的追诉期限的起算;二是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起算。
1、一般犯罪的,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日。对不以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来讲,实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
2、连续犯和继续犯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其中连续犯是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或停止之日。
四、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
1、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2、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 赦免
赦免是指国家免除或减轻犯罪分子罪责或刑罚的制度。
一、赦免概述
我国赦免的制度历史源远流长,可追溯至五帝时期。
二、赦免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政免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 根据赦免形态的不同,赦免可分为政令赦免和个别赦免; 根据赦免是否受一定时间的限制,可分为常时赦免和特别赦免; 根据赦免是否附有条件,分为绝对赦免和有条件赦免; 根据赦免的具体表现形式,赦免可以分为大赦、特赦、赦免性免刑、刑法执行的免除和赦免性复权等等。 我国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之中,各个历史时期的宪法关于赦免种类的规定又主要有大赦和特赦两种类型。
赦免的种类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
大赦通常是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的犯罪人免予追诉或者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
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制度。
区别在于: 1、赦免对象。大赦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特赦只限于特定的犯罪分。 2、赦免效力,成立累犯与否。大赦之罪不能成为累犯的基础,特赦一般只是免除刑罚的执行,效力一般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特赦后再犯罪,符合累犯条件的,仍可以构成累犯。 3、赦免程序。大赦要经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特赦一般无需经过此严格程序,往往是经一定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有特赦权的国家元首、最高行政长官或者政府首脑决定即可实行。
三、我国现代赦免制度与实践
2019年在新中国成立70年之际,颁布的特赦令针对九类罪犯,可以概括为五种情形,都分别存在着被赦免的相应根据和理由: 第一种情形,包括第一类和第二类。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第一类); 在新中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第二类)。 第二种情形,包括第三类、第四类。新中国成立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劳动奖章” 等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第三类);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服刑罪犯(第四类)。 第三种情形,主要是第五类。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第五类)。 第四种情形,包括第六类、第七类、第九类。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现病日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第六类);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第七类);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第九类)。 第五种情形,主要是第八类。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女性罪犯(第八类)。 同时,这次特赦决定也规定,对上述九类特救对象中,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罪犯不予特赦: 一是第二、三、四、七、 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不得特赦。 二是第二、三、四、九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不得特赦。这是因为,这些罪犯所犯罪行严重,而且服刑时间短,仍然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性。如果罪犯具有悔改表现,可以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处理。即使判决存在问题,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三是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四是不认罪悔改的,五是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这三类罪犯主观恶性较深,再犯罪危险性大,需要继续服刑改造,因而不予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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