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商经知之商法部分(2021年3月完)希希
本人准备参加2021年法考,该思维导图是结合众合希希老师的2021商经知精讲教材及法信平台相关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做思维导图。内容全面、重点突出、结构清晰、考点标记、举例特别显示。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编辑于2021-03-21 22:22:16这是一篇关于日本情報體系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内阁,情報コミュニティ省庁,自卫队军事情报系统。展示了日本情报体系的组织架构和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了解日本情报工作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这是一篇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4修改)的思维导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4修改)》是为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定。
这是一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的思维导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是我国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的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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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知
商法
商主体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
新法
商行为法
破产法
票据法
证券法
新法
保险法
海商法
经济法
市场规制法
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消费者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食品安全法
宏观调控法
财税法
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车船税法
税收征管法
审计法
金融法
商业银行法
银行监管法
土地、房地产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城乡规划法
房地产管理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环境与自然资源法
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发
森林法
矿产资源法
知识产权法
著作权法
专利法
商标法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险法
军人保险法
商法
商主体法
公司法
概述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的概念
是指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公司的特征
1.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
I. 财产独立
股东出资,非货币时,除土地外,一般要以所有权作为出资标的的
考点1
出资完成,这一资产即变为公司的资产。股东和公司的资产是独立的,即股东不能随便花公司的钱,也不能随便开公司的车
考点2
II. 名义独立
III. 责任独立
2. 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3.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1. 公司权利能力取得,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2. 公司权利能力丧失,为公司注销登记之日;
3. 公司的权利能力受限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1. 内部实现方式:公司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的法人机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来形成决议;
2. 外部实现方式:公司的行为由法定代表人来实施,其后果由公司承受。
自然人VS公司
公司的分类
以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标准分
无限责任公司
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
现行公司法已抛弃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股份不能再省略,它是身份容纳的必要元素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公司
案例(题目)中没有特殊提示的话,表述为甲公司、A公司,即指的是有限公司
特征:
以公司的交易信用来源和责任承担依据为标准分
人合公司
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
总结:
按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分
封闭式公司
开放式公司
按公司间关系分
母公司与子公司
总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
子公司为独立法人VS分公司为附属机构
按公司国籍分
本国公司
外国公司
跨国公司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I. 对公司或股东:直接侵权,直接赔偿
II. 对债权人:否认公司人格,连带责任
2. 股东滥用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
I. 人格混同:以财物混同为主,其他方面(业务、场地、人员、合同模板及财务手续等等)混同补强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II. 过渡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III.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3. 举证责任及诉讼当事人
举证责任
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例外:一人公司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和公司有财物混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分离。
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 对本条适用的限制:遵循个案适用的原则
(1)公司其他无滥用权利的股东或善意第三人无责任;
(2)对于滥用权利的股东,在某时、某事、某案件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责任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1. 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有财务会计报告
外审: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公司的审计业务
2. 收益分配
公司的收益分配制度
1. 公司的收益分配顺序
法定顺序
一般原则:
纳税
补亏
提取公积金
分配给股东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如果企业有5年内的结转未弥补亏损,可以用税前所得弥补亏损。即先弥补5年内亏损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分配需退还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 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分红权)
I. 利润分配比例
i. 约定。全体一致同意,约定方式多样
ii. 无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看实缴的出资比例;股份公司看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认缴比例)
实缴比例=个别股东的实缴出资/所有股东的实缴出资总和
iii. 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II. 利润分配期限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1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III. 股东利润分配的诉权保护
i. 诉讼当事人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共同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
第三人:不同意分红的其他股东
ii. 证据
原则:依决议主张分红
原告举证:股东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否则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抗辩:公司就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进行抗辩,如果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具体分配方案:即利润分配比例和利润分配期限
例外:司法强制分红
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原告无需提交上述分红决议。
司法强制分红一般需满足的条件是:
第一,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
第二,公司不分红不是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及紧迫的重要利益;
第三,不符合大小股东平等的原则,损害了小股东利益。
例如:公司不分利润,但董事、高管领取过高薪酬;控股股东操控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服务,用于自身使用或消费;大股东隐瞒或转移利润等。
3. 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来源、用途及使用限制对照表P11
公司的产生
人、钱、文件
人——基本概念
股东
控股股东
绝对控股股东:>50%
相对控股股东:<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存在于股权比较分散的股份制公司当中)
实际控制人
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发起人
人——发起人
发起人的概念及职责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均可成为公司的发起人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数:
有限公司:≤50人
股份有限公司:2~200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且要求认购法定比例的公司股份。
发起人责任
1. 公司设立失败
I. 合伙性质,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II. 内部追偿
有过错,追过错方;无过错时,顺序为:
约定责任比例
约定出资比例
平均分配
2. 公司设立成功
I. 合同责任
i. 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
对方选择签字的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
ii.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
公司承担责任
发起人谋私利+对方恶意,公司可免责
II. 侵权责任
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有过错发起人,可向其追偿。
人——股东/出资人/投资人
股东的概念及资格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履行股东职责和权利)
法律对股东并无任何积极条件的要求
对于行为能力、组织形式、国籍等均无限制;
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股东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
1. 股东资格的取得
I. 原始取得
有限公司中,出资人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即成为股东,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
股份公司中,出资人认购股份,公司成立并签发股票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成为股东。
II. 继受取得
通过股权转让从原股东处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2. 股东资格的证明——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衡量判断
I. 实际出资或继受股权——事实证据
II. 股东名册——推定证据
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或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不能因此否认股东资格。
III. 商事登记——对抗证据
i.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名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若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资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不对抗第三人
ii. 股东名册与商事登记的记载内容有冲突的,对公司内部而言,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公司外部主体而言,以商事登记为准。
IV. 出资证明、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锦上添花的内容,有更好,没有也不影响
i. 出资只是获得股权的方式之一,所以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
ii. 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
3. 股权转让
股权因股东自主转让或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转让的,当股东名册发生变更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但是未经商事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4. 一股二卖
I. 定义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行为。
II. 二卖行为效力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评价二卖行为效力。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二卖行为有效
III. 一卖受让人的救济
i. 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ii. 请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1. 代持股协议
名义股东/显明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向公司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向公司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但是其姓名或名册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的人。实际出资人没有股东身份,没有直接的股东权利或义务。
I. 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II. 纠纷处理
i. 投资权利归属
实际出资人应享有实际投资收益
ii. 隐名股东显明化
A. 其他股东明示同意程序
a. 同意: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b. 变更: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B. 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程序
a. 知情+无异议(等于接受):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b. 变更:实际出资人可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iii. 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
A. 该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
B. 若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则受让方取得股权或相应权利。
C. 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因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向受让人或公司主张责任。
III. 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i. 名义股东对外负责
ii. 名义股东内部追偿
2. 冒名股东
被冒名者不是股东,既无权利,也无责任
股东权利和义务
1. 股东权利
I. 财产权
i. 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
ii. 股份转让权;
iii. 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即资产收益权;(“利”)
iv. 优先认购新股权;(“新”)
v. 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剩”)
新、剩、利为股东财产性自益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这3项权利,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自益权
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
II. 管理参与权(身份权)
i. 股东会临时召集权或自行召集权;
ii. 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即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iii. 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账簿的查阅全;
iv. 对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记录,监事会议决议的知情权;
v. 权利损害救济权及股东代表诉讼权;
vi. 公司重整申请权;
vii. 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
共益权
指股东为自己利益同时也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它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
2. 股东义务
I. 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
i.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
ii. 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此项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iii. 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
例如,虽然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张某既是公司股东,同时又是董事长或经理的双重身份,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如果张某仅具有“股东”一种身份,他是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干涉公司经营。
iv. 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行义务;
v.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
II. 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
i. 不得滥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ii.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iii. 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义务。
钱——公司资本制度
注册资本无底线
1.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置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金融类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法律、法规对其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中载入或登记。
3. 注册资本的生效及变化(增减资)以商事登记为生效条件。
体现了商事主体的登记主义的原则
注册资本认缴制
1. 注册资本认缴制
2. 认缴资本制的例外情形
I. 加速到期
i. 公司退出:有破产或清算情形
ii. 僵而不死:有执行不能的情形
iii. 延长期限:变更逃避债务的情形
II. 法定资本制
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东需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足出资。
取消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
发起设立流程简化
1. 取消法定验资程序
2. 如果公司章程或投资人约定验资是合法的
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出资形式——出什么?
1. 合法出资形式
货币
非货币
需满足:
i. 可以用货币估值定价
ii. 可以依法权利转移
2. 非法出资形式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
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认定为出资有瑕疵,人民法院可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担保解除,如果出资人按期补正,则出资合法有效,逾期未补正的,认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将之归类于非法出资形式,指的是逾期没有补正的最终状态。
合法出资要求——怎么出?
1. 货币
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货币来源无限制,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效
2. 实物
I. 以非货币财物出资,应当依法如实估值定价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能认定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II. 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需依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i. 已交付,未登记,登记后,自交付起算实缴
ii. 已登记,未交付,交付后,算实缴
以交付作为分红权激活的标志——交付原则
III. 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出资人在公司的地位,来锁定公司有没有善意取得,如果是善意取得,出资到位合法有效;如果不是善意取得,没有合法完成出资,公司找其补足责任
3. 知识产权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都是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形式。
4. 土地使用权
I. 能够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无权利瑕疵和负担。
出让——本质是双务有偿的买卖
II. 如果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追究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商事规则,以解决问题为宗旨,合理期限做修正
5. 股权
股权能出资,本质是股权向外转让,被转股权需满足四要件:
I. 有权处分
II. 合格,无瑕疵负担
III. 满足原公司内部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
瑕疵补正措施:法院责令出资人自我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应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IV. 估值定价
瑕疵补正措施:法院主持补正(程序缺失,法院帮补)。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缺失要件,有补正措施,根据补正结局,最终评价这笔交割是否完善且完成,如果是,这笔出资也合法有效;如果不是,这笔出资就有问题,出资人需要承担对应责任
6. 债权
能估值定价,能依法转移,可以用来出资
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出资瑕疵
发起
1. 出资不足
I. 对公司补缴,发起人连带
II.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发起人连带
i. 补充性: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ii. 有限额:欠缴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负担,不会负担更多
iii. 一次性:此责任为一次责任
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欠缴股东追偿。
III. 欠缴股东对其他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出资不实
专指非货币财产进行了过高定价
I. 出资人责任
i. 对公司补缴,发起人连带
ii.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发起人连带
形式上履行了发起人协议中的义务。故对其他发起人没有违约责任。
II. 中介机构责任
追本溯源,中介机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被出资人蒙蔽了
过错推定的责任
认股人增资瑕疵
运行
1. 认股人对公司,补足出资
2. 认股人对债权人,补充赔偿
3. 没有尽到忠诚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认股人追偿。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1.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的概念
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如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股东未完全出资也不认定其股权有瑕疵,故在此期限内,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均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2. 有权处分+继受取得=有效行为
3. 法律责任
I. 受让人是善意相对人的,无责任
II.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与原股东共同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及对债权人的赔付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抽逃出资
1. 抽逃出资的行为表现
I. 假债权
II. 假报表
III. 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IV.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 下列行为不认定为抽逃出资
I. 股东通过与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将出资转出→此时为合法的借贷关系
II. 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垫资还款协议→此时垫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合同,垫资人是债权人
如果股东用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垫资款项还给垫资人,由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垫资人无过错的,无连带责任。
3.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I. 抽逃行为人对公司退还,对债权人补充赔偿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II. “帮凶”连带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凶”的范围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上述人员,其他人协助完成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权利限制
1. 限制新、剩、利
定性:限制新、剩、利,不限制其他权利
定量:合理限制
2. 解除股东资格
I.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完毕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限制权利或解除资格的股东会议,当事股东应回避
II.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完成上述流程并变更登记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商事登记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应尽快推动变更登记,避免其继续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补缴义务不受诉讼时效保护,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时效为承担责任的时效
设立程序
设立程序的种类
发起设立——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设立——圈钱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设立
保留了法定资本制,还保留了法定验资
1. 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
I. 人数:2~200人;
II. 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 注册资本严格法定
注册资本=实收股本,无论发起人还是认股人均不可分期缴纳出资。圈钱开公司,圈到手算数。
3. 程序
I.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II. 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带公司章程草案;
III. 发起人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发起人未必擅长卖股票,可能只擅长做业务,而整个市场,最擅长圈钱的就是证券公司
IV. 发起人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
银行最会收钱
V. 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VI. 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权限包括:(参加大会的都是发起人、认股人,公司成立后这些人变为股东)
i. 对过去做总结
A. 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B. 审核设立费用;
C. 审核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
ii. 对将来做准备
A. 通过公司章程;
B.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只选两会成员即可,不用选董事长、经理等
iii. 决议不成立公司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述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发起人回避
VII. 董事会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订立及生效
公司章程的概念
是指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可或缺,同时不可和《股东投资协议》《发起人协议》等互相替代。
订立方式
1. 共同订立
指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起草、协商制订,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后生效。发起设立的公司用此方式。
2. 部分订立
指由股东或发起人中的部分成员负责起草、制订公司章程,而后再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签字同意的制订方式。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采用此种方式,即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草案,经创立大会通过生效。
公司章程的效力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 对公司:
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结构设置、经营期限
2. 对股东:
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包括后来加入的股东,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
3. 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授权擅自代表公司实施了对外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时(相对人可被推定善意),该行为有效。公司内部可向越权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即内部越权不等于外部无效。
公司章程的变更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只要确属必要,均可变更。但公司章程在变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不损害股东利益;
2.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3. 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变更,而使一个公司法人转变为另一个公司法人。
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
由董事会提出修改 公司章程的提议
将修改章程的提议 通知其他股东
由股东(大)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修改生效,由懂事会申 请变更登记
章程生效、修改不以商事登记为必要条件,但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公司章程可约定事项P26
公司的运行
公司的组织结构
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对比
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 消极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人或限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黑历史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个人包括本人也包括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老赖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义务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性义务
I. 绝对禁止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II. 相对禁止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我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竞业行为)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 董事、高管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结果
I. 董事、高管从事了上述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只是所得收入归公司;(归入权)
II. 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追究的,可以激活股东代位诉讼;
III. 董事、高管从事了上述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行为,不直接导致其失去担任董事、高管的资格。
股东的权利保护
知情权
1. 股东知情权概览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财物账簿三步看:一看身份(有限公司股东);二看范围(书面+查阅);三看目的(目的正当)。
3. 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I. 禁止被非法剥夺
II. 诉权保护
i. 适用范围
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或复制权受到公司非法侵害,均享有诉权的保护。
ii. 诉讼当事人
原告:一般为股东;特殊为原股东
被告:一般为公司;特殊为失职的董事、高管
iii. 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
第一,判决需详尽
第二,第三人辅助
4. 泄密侵权损害赔偿
I. 股东泄密股东赔
II. 第三人泄密第三人赔
决议效力瑕疵诉讼
决议无缺陷
决议内容合法
1.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 2.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合规、合章程
决议生效
决议不成立
1. 没开会
2. 没表决
3. 人不够
4. 票不够
5.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决议无效
内容违法
决议可撤销
1.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2.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违章程。
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撤销
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安乐死)
1. 行使条件
I.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i. 连续2年不开会
ii. 连续2年无决议
iii. 董事“打架”无人执行
II.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III. 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强制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强调管理僵局状态,与公司是否盈利无关。
2. 诉讼当事人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被告:公司;
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能为共同被告。
3. 调解制度
I. 换人
i. 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ii. 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iii. 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II. 公司减资
III. 公司分立
IV. 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4. 适用限制及后果
I. 不能与清算的申请并用。
II. 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III. 一事不再理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有限公司股东
1. 适用情形
I. 有决议
II. 有法定情形
i. 连续5年不分红
ii. 合并分立转财产
iii. 届满续命改章程
III. 有异议
2. 程序
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与公司协商回购
3. 诉权保护
协商不成的,决议作出之日起90天内起诉
股份公司股东
适用情形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无诉权
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
1. 概述
I. 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
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II. 股东代位诉讼的功能
i. 救济功能
ii. 预防功能
2. 适用情形及救济对象
I. 适用情形:
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非法侵害公司利益。
II. 救济对象:
被侵害的公司的权益,而非股东的个人权益。
III. 关联交易
i. 关联交易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正当的关联交易应该符合诚信透明、程序严谨、对价公允等条件。
ii. 实施后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董事、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请求其赔偿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依法提起代位诉讼;
第三,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iii. 尚未实施的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
如果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依法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
IV. 单纯的董事、高管未尽忠诚、勤勉义务不具备可诉性
例如,某股份公司各董事之间矛盾不断,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没有表明董事对公司的损害情形,公司或股东不可起诉各董事履行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此时,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事项,公司可通过换人解决此问题。
3. 先诉救济
I. 书面形式+交叉管辖
如果股东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请维权时,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起诉,则转换为公司为原告,侵权人为被告的直接诉讼。
II. 确认公司怠于追究
i. 公司明确拒绝;
ii. 公司30天内不起诉;
iii. 客观情况紧急(主要适用于诉讼时效经过)
III. 先诉救济程序的豁免
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公司起诉的可能性,比如: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都是被告或公司治理结构已经瘫痪等,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4. 诉讼
I. 当事人
i. 原告:适格股东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任意股东。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且持股时间180天以上的股东。
第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何时取得股东身份不影响原告资格的具备。
ii. 被告:侵权人
iii. 第三人:公司
II. 胜诉结果归属
i. 原告胜诉的,侵权人应向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ii. 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例如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为合理费用。
III. 反诉
i. 对原告反诉,可受理
ii. 对公司反诉不受理
IV. 调解
i. 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ii. 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公司担保和投资
投资
1.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2. 公司对外投资,根据章程授权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 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
担保
1.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章程授权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2. 公司对内担保
I. 由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
II. 关联股东回避,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 越权担保
I. 定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署担保合同。
II. 越权代表的效力:
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此时法定代表人违反的是法定限制,所以债权人需证明自身的善意。
III. 善意的认定:
债权人对相应的机关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i. 对内担保,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性审查;
ii. 对外担保,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4.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I. 法定代表人越权且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II. 法定代表人越权且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担保合同无效,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法律责任。
主观考点
III. 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内部权利救济,激活股东代表诉讼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请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依法提起代位诉讼。
6.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
1. 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2. 公司类型的变更
I. 变更公司类型,须经股东(大)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II. 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III.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如果注册资本增加的需办理增资程序。
3. 公司章程的变更
4. 公司合并、分立
种类
合并
吸收合并
A+B=A
新设合并
A+B=C
分立
存续分立
A=A+B
新设分立
A=B+C
程序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签订协议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报纸公告(内嵌的清算程序)
后果——债权债务承担
合并
谁留下,谁担责
分立
要么分离前协议,要么分立后连带
因为合并、分立时对债权进行了安排,所以因合并、分立而注销公司时,无需单独清算,可直接注销登记
债权人救济
合并
I. 清偿债务;
II. 提供相应的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主张。
I. 此处的救济只有这两种措施,债权人无权拒绝合并,或对合并提异议;
II. 未到期的债权人也可主张救济
分立
没有额外的救济措施
后果
I. 从无到有的,新设登记
II. 从有到没的,注销登记
III. 从有到有的,变更登记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股东之间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对第三人转让
对外转让的流程及适用
1. 程序
应当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 推定同意制度
I. 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II.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I. 转让方通知,保证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商务条件。
II. 同等条件
第一,具体内容: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二,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和程序
“同等条件”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为参照,可以是订立合同之前,也可以是订立合同时的价格。且“同等条件”并非一成不变,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允许其根据新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若转让股权的比例是确定的、可量化的,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购买全部转让股权,部分行使视为未达到“同等条件”,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III. 购买比例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IV. 购买期限
章程约定
无约定或不明确
通知期限
短于30日或不明确
收到最新通知30日
V. 转让股东“后悔”
如果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再支持,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但两种情况不“后悔”:
i. 事先放弃,事后不悔。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允许“后悔”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支持。
ii. “滥用”被剥夺。多次“后悔”就是滥用的典型表现,多次“后悔”的结果,违反诚信规则且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有此情形,法院会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使其他股东购得相应股权。
VI. 损害救济
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在审判实务中,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价款支付情况来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最为典型的是“阴阳合同”。
i. 其他股东的救济
第一,法定期限内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可支持
法定期限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且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
第二,法定期间内可买而不买,主张确认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不支持
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过期不能买,主张赔偿→可支持
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支持。
ii. 原股权受让人的救济
第一,原转让合同原则有效
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第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受让人不可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可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或严或松的规定。但不可以约定为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例,最高人民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此章程内容有效。
主观素材储备
5.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权被强制执行
1. 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
2.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但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3.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 股权因强制执行导致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拍卖,只需要选取价值相当的股权执行拍卖即可,无需将全部股权强制执行。
股权的继承
1.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2. 章程约定优先。如果章程有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不得继承,或继承需满足某些条件或受到某些限制,均为有效约定。
3. 股权继承时,不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无障碍
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
股份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开放性是典型特点,所以股份实行自由转让的原则。无论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都是自由的,无需额外的条件,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但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场所和部分特定主体转让股份作了必要限制
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特定主体转让股份的限制
1. 发起人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
I. 法定限制
i. 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ii. 任职期间按比例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iii.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iv.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II. 对公司章程相对授权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只允许比法律规定的更严格,不能宽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不可以约定为禁止转让股份
3.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P48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的增资或减资
公司的增资
1. 股东(大)会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决议
2. 新股发行
有限公司
I. 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新股,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超出此比例的份额,即部分股东放弃认购的部分,其他股东无再次优先认购的权利。
II. 原股东优先认购或认购人认购加入公司,均实行“认缴资本制”,认股人可与公司约定股款的缴纳期限。
股份公司
I.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可由原股东或外部认股人认购新股,均实行“认缴资本制”,可与公司约定股款的缴纳期限。
3. 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 修改公司章程。
5. 自增资的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后发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效力。
公司的减资
1. 股东(大)会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决议
2.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 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 修改公司章程。
5.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登记后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
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
对赌协议的概念
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3种形式:
1.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人”赌)
2.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赌)
3.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目标公司“对赌”
“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1. 投资方与“人”赌
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2.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公司的消亡
公司的解散
一般原因解散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解散。
2.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需清算可直接注销
强行解散
1. 主管机关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即应解散。
2. 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
股东请求司法强制解散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的清算
概念
清算是终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程序,目的是终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程序
公司解散进 入清算期间
清算组 出现
编单编表 通知公告 债权申报
资产≥负债
编制清算 方案
报股东(大)会 或法院确认
分配 财产
注销 登记
资产<负债
申请破产
清算组的组成
1. 自行清算
I. 成立清算组的时间: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II. 清算组的组成
i.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ii.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I.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II. 清算组的组成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3. 总结
公司解散
15天内
自行清算
逾期/故意拖延/ 违法清算
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负责解散公司财产的保管、清理、处理和分配工作。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1.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 债权人申报债权
I. 债权申报
i.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ii.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II. 补充申报
i.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ii.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如清算组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其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后即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其债权,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在公司股东已经分配所得的财产中受偿。
iii.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方案
1.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2. 清算方案报送确认:
I.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II.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III.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资产足以偿债时的财产分配。公司财产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清算组应先拨付清算费用,然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I. 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II. 所欠税款;
III. 公司债务。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4. 资产不足以偿债时,转向破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未了结事务处理
1.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经营活动无论是否能为公司盈利,只要与清算无关,都不得开展。但与清算有关的,比如拍卖、变卖等活动可以开展。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 清算中的诉讼:
I.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II.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注销登记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1. 未成立清算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怠于清算导致财产、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
I. 有因有果有连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II. 有因无果无连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III. 有果无因无连带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比如:积极协助警方追逃,积极找寻大股东,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或未经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未经清算即注销
I.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II.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 股东需缴足出资
I.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II.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
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概念
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征
1. 只有1个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 组织机构的简化。不设股东会,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1. “一子绝孙”计划生育
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审计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1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 股东决议的形式及公开性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公司法》第37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4. 因财物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
1. 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2.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国有独资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即国家;
3.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定性,即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只能由国家单独出资设立,具体则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行股东权利。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1. 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关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2.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与经理
I.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的人选来自于:
非职工代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员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II. 董事每届***不得超过3年。
III.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IV.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3. 监事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的定义
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的最大特点
股份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是典型的资合公司,纯粹的开放性公司。
上市公司重大交易由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议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董事会的特殊制度
1. 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2. 关联董事回避制度
I.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II.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III.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 独立董事制度
I. 独立董事的概念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II. 人数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
III. 专业性
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IV. 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3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V. 兼职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VI. ***
独立董事每届***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相同,***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合伙企业法
概述
合伙企业概念
合伙企业分类
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特征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与设立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合伙财产
财产范围
合伙财产的性质
1. 合伙人出资
2. 合伙经营期间经营累积的财产
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的税收
合伙企业的成立
设立条件及程序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内容
合伙协议生效及未尽事宜的处理
1. 生效
2. 修改
3. 未尽事宜处理
合伙企业的运行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原则
1.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
2. 第三人经营管理
合伙事务的决议
1. 一般决议
2. 特别决议
合伙人的竞业行为及自我交易限制
有限合伙人可为之事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经营建议权
2. 知情权
3. 诉讼
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合伙人的一般责任承担
表见普通合伙
1. 概念
2. 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债务人的关系
1.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I. 外部清偿规则
II. 内部责任比例
III. 对内追偿权
2.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合伙企业的变更
合伙份额处分
转让、出质、强制执行、继承
普通合伙人离婚分割份额VS股东离婚分割股权
入伙、退伙
入伙
普通合伙人退伙
合伙人变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处理
合伙企业、合伙人转换
合伙人转化程序
合伙人身份转化时责任的承担
转换的后果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合伙解散的事由
合伙的清算
1. 清算人的确定
2. 清算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3. 债权保护
4.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5. 清偿顺序
6. 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法
概述
概念及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的产生
设立的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运行
事务管理的方式
他人管理的要明确授权范围
善意第三人保护
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事由
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
外商企业的界定
金融行业的特殊保护
外商投资的促进
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加强外商投资服务
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的保护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
强化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管理
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
外商投资合同效力
1.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无需批准或登记
2. 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效力
3. 负面清单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效力
明确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商行为法
破产法
总则
破产案件的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
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
破产重整(挽救)
破产和解(妥协)
破产清算(毙命)
合并破产、合并重整
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的转换关系
1. 转换时间
2. 由“死”到“活”,主动求取:
I. 清算→重整
II. 清算→和解
3. 由“活”到“死”,被动转换:
I. 重整→清算
II. 和解→清算
4. 和解和重整不能互相转换
破产程序的适用对象
1. 企业法人
2. 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
3. 金融机构
破产原因
到期不还+资不抵债
到期不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申请和受理
申请
1. 破产案件的申请人及适用条件
2. 破产申请的撤回
3. 破产案件的接收
I. 接收破产申请的工作规范
II. 破产申请未被接收时的补救
4. 诉讼费用
受理/立案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的裁定会产生如下的后果:
1. 指定管理人
2. 债务人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I. 相关人员范围
II.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承担下列义务。
3. 对债权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I. 个别清偿无效
II. 对管理认为给付
III. 受理前个别的保全措施应解除
IV. 受理前个别的执行程序应中止
4. 固定债权
5.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I. 待履行合同的定义
II. 管理人的决定权
III. 推定解除
IV. 待履行合同不同处理后的对方权利保护
6. 司法裁决程序
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和法院的关系
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管理人的组成及任职资格
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概念
1. 破产费用
2. 共益债务
3.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
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 随时清偿
2. 外部关系: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3. 内部关系:按比例清偿
4. 终结程序
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1. 归属债务人的财产
受理时财产
I.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II. 设定抵押财产
III. 共有财产中的相关份额或权利
受理后财产
I. 财产增值
II. 保全措施执行回转财产
III. 追回财产
IV. 行使撤销权、主张无效后涉及的财产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
2.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取回权
1. 取回权的概念
2. 取回权的行使规则
撤销权
1. 欺诈破产行为
2. 个别清偿行为
3. 对于提前清偿债务行为是否可撤销问题的总结
4. 认定无效的行为
追回权
1. 对企业管理层的追回权
2. 对出资人未缴出资的追回权
抵销权
1.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2. 破产抵销权的限制
债权申报
破产债权的特点
1. 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2. 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权
3.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
4. 合法有效的债权
可申报的债权
1. 待定债权
2. 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保护
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债权异议
职工债权
逾期申报的处理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的程序规则
债权人委员会
重整程序
重整原因及程序启动
重整原因
重整程序的启动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业保护的规定
重整期间的概念
重整程序终止
1. 因成功而终止——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2. 因失败而终止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业的保护
1. 营业事务管理
I. 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管理人监督
II.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聘任债务人工作人员运营
2.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3. 新借款及担保
4.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 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限,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法院同意的除外。
重整计划的指定、批准、执行
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
1. 制作人:债务人或管理人
2. 重整计划的表决
I. 债权人分组
II. 重整计划通过
i. 组内通过
ii. 债务人内部通过
3. 重整计划的批准及生效
I.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生效
II. 法院强行批准
i. 再次表决
ii. 再次表决未通过,法院可强行批准
重整计划的执行
1.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起到监督的作用。
只能由债务人执行
2. 执行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程序
和解的申请及执行
申请人
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
申请类型
1. 直接申请
2. 间接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申请
受理的法律后果
和解协议的通过
1. 债权人会议以特别多数决通过
2. 人民法院认可
和解协议的效力
1. 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2. 对债务人的效力
3. 对于保证人的效力
庭外和解
为防止滥用庭外和解和侵犯部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和解协议的法庭外成立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
1. 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2. 不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
3.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破产清算
别除权
别除权的概念
别除权的特征
破产财产的变价、清偿和分配
破产财产的变价
1. 变价方案
2.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方法
破产财产的清偿
1. 债务清偿顺序
2. 追加分配
破产程序的终结
票据法
票据法概述
票据的概念
票据的功能
1. 汇兑功能
2. 支付功能——最本质的功能
3. 信用功能
4. 结算功能/债务抵销功能
5. 融资功能
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
1. 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
汇票中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支票中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银行
本票中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是同一方)、收款人
2. 非基本当事人
票据的特征
1. 无因性
直接前后手有因可抗辩
间接前后手无因不可抗
2. 要式性
3. 文义性
票丢了有补救措施,不能用复印件加盖印章代替原票
4. 设权性
5. 流通性
6. 独立性
票据法的特征
1. 强行性
2. 技术性
3. 国际统一性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的特征
1. 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
2. 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
3. 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
票据权利的种类
1. 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
2. 追索权——二次性权利
2020年该考点已激活
I. 追索权的概念及特征
II. 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i. 期前追索权的行使原因
ii. 期后追索权的行使原因
III. 追索权的义务人
符合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的付款人只是“付款工具”,当付款人拒付之后,说明该付款工具不复存在,持票人只能按照“可选择、可变更、可代位”的原则向前手义务人追索。不能再向付款人主张追索权。
IV. 追索权行使的原则
i. 可选择
ii. 可变更
iii. 可代位
V. 追索权行使的限制
VI. 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i. 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ii. 作出相关证明。
如果持票人无法拿到“拒付通知或证明”而无法行使追索权,可向拒绝出具“拒付通知或证明”的付款人主张民事赔偿。
VII. 拒绝事由通知
VIII. 再追索
IX. 追索金额及再追索金额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取得方式
1. 原始取得
I. 发行取得
II. 善意取得
2. 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1. 对价原则。
例外情形是税收、继承和赠与,可以不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但取得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2. 取得手段必须是合法的
3. 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为善意
票据权利行使
1. 提示承兑
2. 提示付款
票据权利保全
1. 按期提示票据
2. 作成拒绝证书
3. 中断时效
票据权利的消灭
1. 物质形态消灭
2.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还可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I. 付款
II. 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III. 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IV.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V. 保全手续欠缺
票据权利瑕疵
1. 票据伪造
2. 票据变造
3. 票据涂销
票据抗辩及补救
对物的抗辩/绝对抗辩/客观抗辩
票据因记载内容欠缺而无效
背书不连续而无效
除权判决后而无效
票据变造
票据尚未到期
票据伪造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签章无效
对人的抗辩/主观抗辩/相对抗辩
对人抗辩的适用情形
1. 直接权利义务人之间的抗辩
I. “直接有因可抗辩”
II. 互负权利义务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2. 违约情况下
3. 欺诈或胁迫情况下
4. 取得手段非法情况下
票据抗辩的限制
1. 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2. 切断制度的例外情形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1. 申请
I. 条件
II. 申请方式
III. 申请人
2. 程序
I. 审查
II. 公告
III. 期间
IV. 止付通知
3. 公示催告的终结
I.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
II. 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普通诉讼程序
汇票
汇票概述
汇票的特征
汇票的种类
根据汇票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分为: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根据汇票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
即期汇票
远期汇票
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根据汇票付款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分为:
光单汇票
跟单汇票
汇票的行为
出票
1. 出票的概念
2. 记载事项
3.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效力
背书
1. 概念和法律后果
2. 背书转让限制
汇票质押
1. 汇票质押的概念
2. 汇票质押的方式
3. 汇票质押的法律效果
承兑
保证
1. 保证的概念
2. 汇票保证的成立
I. 保证成立的条件
II. 没有记载事项的推定
III.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条件不生效,保证行为生效
IV. 保证责任独立性
V. 连带责任
VI. 保证人的代位权
本票
本票及其范围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出票人资格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本票的相应记载事项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见票的效力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付款期限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逾期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已有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已有规定外,适用关于汇票的规定。
支票
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特征
支票的种类
以支票权利人是否记载为标准分为:
记名支票
不记名支票
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分为:
现金支票
转账支票
专票专用
以支票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分为:
一般支票
变式支票
支票的出票
1. 出票人资格
2.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3.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支票的付款
1. 提示付款
2. 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
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证券法
证券法概述
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表示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资本证券主要有股票、债券、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 DR)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简称DR〕,又称存券收据或存股证,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属公司融资业务范畴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凭证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时也代表债券。
证券的特征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 公平、公开、公正
3. 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
4. 合法
5.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6. 国家统一集中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证券一级市场
证券发行
发行方式
1. 公开发行
I. 注册制,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II.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 不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保荐制度
保荐制度指的是由保荐人(券商)对发行人发行证券进行推荐和辅导,并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中所载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承担风险防范责任,并在公司上市后的规定时间内继续协助发行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公司遵守上市规定,完成招股计划书中的承诺,同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连带责任。
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证券公开发行的条件
1. 公开发行新股票的条件
I.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II.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III. 不得公开发行新股的情形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2. 债券发行的条件
I. 初次发行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II. 再次发行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III.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与审核
证券承销
承销是证券发行人委托具有证券销售资格的金融机构,按照协议由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交付证券的行为和制度,是证券经营机构基本职能之一。
承销业务的种类: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
承销团/联合承销
证券二级市场
证券交易的条件
1. 禁止非法集资
2. 遵守转让期限限制
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3. 交易场所限制
证券交易的方式
1. 集中竞价
2. 证券形式
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纸面形式的股票一般存在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一般采用数字形式
证券交易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
一般规定
1. 职业回避
I. 证券从业人员的范围
II. 职业回避的限制
2. 保密
3. 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限制
I. 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承销期内+期满6个月)
II. 其他(实质接触+文件公开后5日)
4. 禁止短线交易
5. 程序化交易限制
禁止内幕交易
1.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
2. 内幕信息
3. 禁止内幕交易
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禁止借用账户
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用三公评价:公平、公开、公正
证券上市
上市申请
上市条件
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1. 要约收购
2. 协议收购
3. 其他合法方式
预警制度
持股5%:3日内通知+公告+报告+禁止交易
5%±1%:次日通知+公告
5%±5%:3日内通知+公告+报告+此3日和公告后3日内禁止交易
要约收购
1. 适用条件
2. 公告
3. 要约收购期限
4. 撤销及变更
管理性规范,如果有人违反了,则作出否定性评价和责任追究,不会因此带来交易行为无效的后果
未依法预警或要约的法律责任
否定评价+责任追究
1. 收购人→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2. 责任人→警告+罚款
3. 依法赔偿
上市公司收购完成后的结果
信息披露
案例:五洋建设欺诈发行债券——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
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 同时披露
2. 自愿披露
3. 境内外同时披露
4. 信息发布与置备场所
定期报告
1. 年度报告
2. 中期报告
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披露的签署
临时报告
1. 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临时报告
2. 影响债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临时报告
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1. 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表现
2. 法律责任
I. 民事赔偿责任
II. 行政处罚
投资人保护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弱势的普通投资者需要保护。证券公司不能自证清白的,应当承担向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New
1. 征集人有4类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简称投保机构)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是我国最重要的投保机构之一,是于2014年12月成立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归属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我国最重要的投保机构之一,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同意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并批准了公司章程。2005年8月30日,投保基金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由国务院出资,财政部一次性拨付注册资金63亿元。投保基金公司归口中国证监会管理。
2. 征集方式及限制
I. 征集人可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股东分红权等自益性权利不会被征集
II.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III.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IV.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配现金股利
债券持有人的保护
1. 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
2. 债券受托管理人
I. 聘请及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II.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
III. 债券管理人受托进行代位诉讼
先行赔付制度
案例:万福生科财物造假
纠纷解决
1. 投保机构调解与起诉
I. 调解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II. 支持投资者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III. 代位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是于2014年12月成立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归属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 持股行权是指投服中心持有沪深交易所每家上市公司一手股票,行使质询、建议、表决、诉讼等股东权利,通过示范引领中小投资者主动行权、依法维权,规范上市公司治理。
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代位诉讼的,不受1%的持股比例及180天的持股时间的限制。
2. 代表人诉讼
I. 概念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II. 一人牵头,法院公告,股东登记参与
对按照上述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说明:缺点是难以确保所有投资者都能看到公告或及时被通知到,而一旦错过登记,就需要另行诉讼,法院再公告,也不能避免还有漏网之鱼。
III.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说明:该条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全面包括了权利人,又兼顾了灵活。
证券机构
证券交易场所
多层次的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资本市场
场内市场 (交易所市场)
主板
市占率高的大型优秀企业
上交所 企业股票代码:60开头
深交所 企业股票代码:00开头
中小板
承接规模不达主板要求的成熟期中小企业
深交所 企业股票代码:002开头
创业板 (审核制、注册制)
科技成长型创业企业
深交所 企业股票代码:300开头
科创板 (注册制)
科技创新企业
上交所 企业股票代码:建议95开头
场外市场
新三板 (全国性股权市场)
不达IPO要求的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
股份转让系统 企业股票代码:4开头(旧的交易代码) 8开头(新的交易代码)
新四板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
中小企业股权交易私募市场
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Q板),非上市股份转让系统(E板)
证券交易所的特征
1. 章程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 费用收入
I.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II.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3. 组织结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监事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会员制管理、实名制交易
证券交易所的职权
证券公司
组织形式与设立条件
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1. 重大事项核准
2. 禁止对内担保或融资
3. 实名进行自营业务
4. 妥善保管客户资金
5. 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6.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7.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8.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妥善保存客户的相关信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其他证券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业协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证券投资基金关系中的当事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1. 概念
2. 组织形式
3. 行为禁忌
基金托管人
1. 概念
2. 职责
公开募集基金的法律规制
基金的公开募集
1. 注册
2. 销售
3. 验资
4. 报告、备案
5. 基金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
1.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
2. 封闭式基金的续期和扩募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1. 基金的投资
2. 基金投资的受益分配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法律规制
非公开募集基金当事人
1. 合格投资者
2. 托管人
3. 管理人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同签订与履行
1. 合同签订
2. 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的证券投资品种
3. 合同履行
总结对比表P164
基金服务机构
基金行业协会
保险法
保险法概述
保险的概念
保险的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自愿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1.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
防止道德风险
2. 财产保险利益的成立要件
I. 合法的利益
II. 经济上的利益
III. 确定的利益
3.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I. 亲缘关系
II. 劳动关系
III. 被保险人同意
4. 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
人身保险看订立,财产保险看发生
近因原则
保险人只对其承保的保险事故作为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总论
保险合同的概念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特征
1. 射幸合同
2. 最大诚信合同
3. 格式合同
4. 双务、有偿合同
5. 非要式合同
6. 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中的概念
当事人
1. 保险人/承包人,是指保险公司。
2. 投保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关系人
1. 被保险人
2. 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
受益人可指定也可不指定,如果指定了只可能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
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超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
1. 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2. 超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的理赔规则
现金价值
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人如实告知
1. 告知内容
2. 告知义务
I. 义务范围
II. 体检不能替代告知
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1. 说明内容
2. 说明方式
3. 举证责任
4. 保险标的转让时无需再告知
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I.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缴纳保费及保险人签发保单都是在履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II.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
III. 【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
2. “代签字”或“代填单”的处理
代签字本无效,交纳保险费视为追认,合同有效。
代填单本无效,签字或盖章视为确认,代填内容视为有效。
3. 保险合同审查期间事故的处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4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人寿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通常会收取一定金额保险费,待核保通过、同意承保时,保险人始签发保险单予投保人。然而,从投保人提出要约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无疑会耗费时日,此期间称“核保期间”。
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冲突内容解释规则
1. 合同形式
I. 投保单
II. 保险单(简称保单)
III. 保险凭证/小保单
IV. 暂保单
2. 合同冲突内容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4条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原则就是以贴合投保人意志越近的为准。
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的解除权
I.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也就是退保。
II. 例外
i. 《保险法》另有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ii.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17条
保险人的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的情形有:
1.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I. 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II. 该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i. 知情30天。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ii. 成立2年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iii. 主观善意。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III. 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对于解除前的事故赔付及保费的处理:
i.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ii.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IV. 保险公司须先明确行使解除权才能拒绝赔偿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得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2. 骗保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严重时可构成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
3. 夸大事故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不属于骗保,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因此给保险人造成相关费用的,应当赔偿。
骗保VS夸大保险事故P174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I. 财产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II.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主要指的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死亡的。但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役期间因意外或疾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i.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43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2年太短,扣掉手续费用后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值一赔。
ii.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
A.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主张因被保险人自杀拒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主观恶性不大,更多的是一种遗憾。2年内自杀,有拿命换钱的恶意,保险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不予赔付。但现金价值有多有少都退了吧,以示对生命的告慰。
B. 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正常赔付。
C.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管合同成立时间,正常赔付。
5.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I.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4条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II.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告知义务及未告知的后果
A. 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公司可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B. 未告知的,增加的风险引发事故不予赔偿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7. 年龄误报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 人寿保险合同
2. 伤害保险合同
3. 健康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 保险标的的人格化
2. 保险金定额支付
3. 人寿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
4.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
受益人的概念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性质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受益人的范围
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变更
受益人受益顺序及份额
受益不能时,保险金的继承
年龄误报
概念
就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处理规则:
将被保险人的年龄还原为真实情况
对比,真实的年龄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符合
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 但对于保费按照真实年龄重新核算如果少付保费的,只能更正或者补交保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多付保费的,退还多余的保费。
不符合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此合同解除权会受到《保险法》第16条中,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行使解除权的三个方面限制,即: 1.知情30日内行使; 2.合同成立2年内行使; 3.主观善意情形下行使。
死亡险
死亡险的概念
1. 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人寿险的一种。这里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2. 宣告死亡的特殊规则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间之内,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立法倾斜保护制度
被保险人的限制
1. 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入死亡险
2. 例外:
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入死亡险
未成年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有效。
被保险人同意
1.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I. 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灵活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1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对此作主动审查。
II.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1条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结合案情能感知出被保险人对自己作为此身份不反对的意思,即推定其同意
2. 保单再流转需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3. 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认定合同解除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所做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法》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2条
I. 撤销须为书面形式;
II. 撤销只针对死亡险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III. 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得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自杀
保险合同的中止及复效
中止
1. 中止的适用情形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 逾期未缴费期间的保险事故处理
被保险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3. 中止后的保险事故处理
中止后,保险合同处于暂时失效的状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赔。
复效
1. 保险人主动
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2. 投保人主动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8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除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的后果:保险人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医疗保险
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的衔接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处理
1. 不能因超医保范围而拒赔
2. 超出部分可不赔
定点医疗的约束
财产保全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标的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填补损失的合同。
损失填平基本原则
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
实行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标的的转让
通知义务
1.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述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5条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 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无需对受让人再告知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2条
2. 标的交付后,受让人可请求赔偿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48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条
3. 继承保险标的的的当事人有权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财产保险合同的事故处理
由保险人负担的费用
1.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前述(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6条
2.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受损保险标的的转移
1.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2.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重复保险
1.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的义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2. 重复保险的概念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3. 重复保险的赔付原则
I.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II.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不是重复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财产险中一个特殊的小的险种
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赔付原则
一般赔付流程: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赔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4条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殊流程:受损害的第三者直接索赔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前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5条
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赔付规则New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6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的赔付规则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7条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的赔付规则
1. 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9条
2.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9条
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求偿权/代位追偿权的概念
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代位求偿权的保护规则
1. 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可以找第三者索赔,也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
2. 被保险人弃权的处理规则
I. 订立保险合同前,弃权的处理
II. 保险事故发生后,弃权的处理
3. 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4. 重复赔偿的处理
5. 代位求偿诉讼
I. 当事人:
原告:保险公司;
被告: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
II. 管辖: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2条
III. 仲裁:
【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九民纪要98
IV. 合并审理
i.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3条
ii.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13条
代位求偿权的例外
1.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中的第三者如果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得代位求偿。因为此种情形,认定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为一体。
《保险法》第62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是公司,其组成人员为股东、董事、高管、员工等
2.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保险费率的部分放开制度
保险公司的接管
海商法
船舶担保类物权
船舶所有权
【所有权内涵】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
【抵押权的概念】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
【优先权的概念】
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范围】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受偿顺序】
正常的受偿顺序:《海商法》第22条第1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职工类债权
人身损害赔偿
港口规费
海难救助
财产损害赔偿
特殊的受偿顺序: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一般来讲,发生海难后,救助成功,各方权益主体均会尽快索赔,故海难救助的费用往往是最后发生的,故一般各项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为此。 第22条是正常的受偿顺序,第23条是特殊情况的受偿顺序,(后发生的先受偿)其实这样规定是符合常理的,海难救助救助的是船啊,船在,优先权才存在,船没了,优先权自然就没了,优先权随着船的灭失而消灭掉,海难救助使得排在它前边的优先权得以实现,举个例子方便你理解,一艘远洋船他欠了船长船员的工资没还,航行的时候把别的船撞了,发生了人员伤亡,自己的船体破了个洞,被一个日本船救了,现在拍卖该船,受偿顺序就变成海难救助,船员工资,人身伤害的顺序了,因为没有日本的船救助,其他两项优先权也就没有优先权受偿的可能性了!(但是债权关系依旧存在)排在后面的海难救助,它拯救了排在前边的优先权得以救济的可能,所以海难救助先受偿就变得合情合理,比如在原有案情的基础上在加一个情节,船被拖到另一个港口修理产生了船舶的停靠费用,这时候的受偿顺序就是停泊费用,海难救助,船员工资,人身损害了,因为船舶的停靠费用没有发生在海难救助前,停泊费用不是因为海难救助才得以保存的。
一般各项船舶优先受偿顺序为:
海难救助
职工类债权
人身损害赔偿
港口规费
财产损害赔偿
【优先权消灭】
船舶优先权,除《海商法》第26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海商法》第26条 【优先权不灭原则】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述第(一)项的1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船舶留置权
概念
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留置权、抵押权、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其他制度
船舶碰撞
海难救助
共同海损
商经知·司法解释·效力文件
商法
商主体法
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施行日期 2019.1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施行日期 2001.08.16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
商行为法
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票据法
证券法
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经济法
市场规制法
竞争法
反垄断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施行日期 2021.02.07
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施行日期 1996.11.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施行日期 2001.06.13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的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应是对宣传行为、广告行为及其他具体商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未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而是假借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名义,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和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外的其它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消费者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施行日期 2017.05.19
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产品质量法
修改中的法律
食品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施行日期 2021.01.01
宏观调控法
财税法
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施行日期 2019.01.01
车船税法
税收征管法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施行日期 2014.06.0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施行日期 1954.06.10
审计法
金融法
商业银行法
银行监管法
土地、房地产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施行日期 2020.11.29
城乡规划法
房地产管理法
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施行日期 2020.11.2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环境与自然资源法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施行日期 201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施行日期 201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施行日期 2018.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施行日期 2015.0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自然资源发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施行日期 2020.07.01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施行日期 1996.10.14
矿产资源法
知识产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3.03
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施行日期 2021.06.01
出版管理条例
施行日期 2020.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施行日期 2013.03.01
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暂行条例(草案),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杂志:(一)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二)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的;(三)妨碍邦交,反对世界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四)泄露国家机密的;(五)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六)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都是违法的。各级主管机关经过审查确实后,可以呈准国务院或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这些图书杂志的违法情节,分别作停止发行、停止出卖、停止出租或者没收等处理。对于出卖出租上述违法图书杂志的生活困难的书商书贩,可以采取收购收换的办法处理。所提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条例,可以暂不制定。
施行日期 1955.11.08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国发[1985]57号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发布) 淫秽物品,毒害人们的思想,诱发犯罪,危害极大。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各种淫秽物品必须严格查禁。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对各种淫秽物品,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必须严格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 二、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秽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引用统计 三、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既要坚决、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引用统计 四、海关要加强进出口环节的查禁工作。凡携带、邮寄或走私入境的淫秽物品,由海关一律予以没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五、各地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并加强协作配合。 六、因工作需要进口的资料中, 夹杂有淫秽内容的, 如需要保留,应规定严格的借阅、使用制度,不许向无关人员扩散;如不需要保留,应上交公安部门处理。 七、涉外接待单位以及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如果发现外来人员遗留淫秽物品,应集中上交公安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八、查获的淫秽物品,除海关依法没收的由海关按规定销毁外,统交公安部门集中处理。 九、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向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或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十、对观看淫秽录像、电影、电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观看、传抄淫书、淫画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有实物的应交出实物;对屡教屡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引用统计 十一、本规定的实施办法,分别由公安部、文化部、教育部、广播电视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日期 1985.04.17
失效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1985年10月12日) 近来,随着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全国展开,以宣传法制为内容的文学作品的出版日益增多。有些出版社出版的这部分图书,由于指导思想明确,注重社会效果,对于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起了好的作用。但是,有些出版社业务指导思想混乱,偏离党的出版方针,单纯以盈利为目的,以“法制宣传”为名,出版各种专事描写凶杀、强奸、偷盗、淫乱等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奇案”、“案例”等以招徕读者,在社会上特别在青少年中引起了恶劣影响。人们称这种粗制滥造的所谓法制文学为“犯罪文学”、“教唆文学”。目前,这类图书还有泛滥之势。这实际上是对法制宣传的干扰和损害。为使出版宣传法制的文学作品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有关出版社要认真领会中央关于开展法制教育和普及法律知识活动的精神实质,出版宣传法律和法制教育的图书。关于出版这一内容的文学读物要以社会效果为唯一准则,特别注意思想性和教育性,对题材要严肃认真地把关。 二、专事描写各种凶杀、强奸、偷盗、淫乱等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奇案”、“案例”,以及根据这种内容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不得安排出版。为使以法制教育为内容的文学读物的出版工作健康发展,这类选题必须事先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我局备查。新增选题必须及时补报。出版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审核这类书稿,同意后出版社才能出版。 三、各地以宣传法制为内容的文学作品和连环画只能由专业的文艺出版社和美术出版社出版(没有文艺、美术出版社的省、自治区、文学作品可由人民出版社承担,连环画由有关出版局、社指定一家有美术编辑室的出版社承担),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出版;法律专业出版社,也不得超越专业分工,出版这类题材的文艺图书。 四、经上报主管部门认真审核批准出版的这类图书,应交新华书店发行,自办发行的要和新华书店协商取得同意;集体和个体发行单位可以零售,但不得办理批发业务,并将情况报送我局。 五、这类图书一律不得搞协作出版。凡今年5月2日文化部《关于开展协作出版业务的补充通知》下达后安排的这类图书的协作出版项目,均属违反规定,应予撤销。 六、各地出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这类图书的出版管理。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本地有关出版社目前已安排的这类选题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或内容不健康的作品要坚决调整,并将有关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中央有关出版社亦请照此办理。 七、目前,非出版单位滥编滥印这类图书的情况较多。各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部门等从严查处。
施行日期 1985.10.12
失效
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的图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味迷信的图书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二日) 最近,一些个体摊贩、集体单位为获取暴利,公然违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非法编辑、印制、发售诸如《五行算命书》、《指掌相法》、《三世相法》、《住宅风水勘凶吉》之类的东西。一些国家正式出版社为追求经济利益,不顾国家的有关规定,以民俗、传统文化的学术研究为借口,也出版这类图书,甚至与集体单位“协作”出版。例如《相学解析》、《人生预测》,以大量篇幅详细介绍看相算命。这类图书,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败坏社会风气,严重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严肃处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通知如下: 出版社不得出版看相、算命、看风水等宣扬愚昧迷信、违反科学的图书。真正研究民俗、文化涉及这方面材料的学术著作,可以出版。但出版社不得以此为借口出版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的图书。接到本通知后,出版社已经安排的这类选题应当撤销,上市的非法出版物一律查禁。 各地新闻出版局要与当地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合作,加强图书市场的管理,取缔这种宣扬愚昧迷信的图书。今后出版社如果出版这类书将予以行政处罚。对非法出版物继续予以严厉打击。
施行日期 1989.04.12
失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 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版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也应看到,近几年书报刊和音像市场问题严重,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有严重政治错误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越来越多,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重泛滥,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屡禁不绝。这些“精神毒品”、“文化垃圾”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毒害人们灵魂,腐蚀青少年,干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已成为诱发犯罪、破坏社会安定的一大公害。广大群众对此十分愤慨。虽然曾几次进行整顿并取得一些效果,但问题仍然很严重。改变这种状况已成为当务之急。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采取坚决果断措施,对书报刊和音像市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整顿、清理,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缔范围及查处工作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取缔: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它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对上述取缔范围内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首先封存;然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尽快定性处理。 凡属取缔范围的本地区出版单位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厅(局)负责清理,作出处理决定,并通报全国查处,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备案。 凡属取缔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出版单位以及外地出版单位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部门先行封存。其中,外地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按分管范围,通知外地有关主管部门从速处理;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出版单位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从速处理。 各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查处工作。对拖延抗拒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要加强督促检查,必要时应直接进行查处。 二、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在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中,要把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反动、淫秽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犯罪分子、犯罪团伙挖出来,依法从严惩处。 要继续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凡属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收缴,就地销毁,并依法追究编辑、印制、批发、销售、出租者的责任。对内容违禁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还应依法合并惩处。 要严厉打击反动、淫秽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走私、贩私活动。 要严厉打击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同出版、印制、发行单位相互勾结非法牟取暴利的活动。特别要严厉打击那些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凡违犯法律的,各主管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密切配合进行查处。对那些影响坏、危害大的案件,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三、整顿、清理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 对查出的问题,要顺藤摸瓜,进一步追查有关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要采取坚决措施,严格管好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堵塞污染源。 书报刊出版单位要加强选题管理,社长、总编辑(主编)要认真负起书稿把关、终审的责任,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审批选题计划,并严格坚持按专业分工出书。各出版单位的选题计划还应报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审核,接受监督。按规定应向新闻出版署报批的选题必须专题报批。出版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把关不严、监督不力的,都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今后,对出版本通知规定应予取缔的书报刊的出版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直至撤销社长、总编辑职务,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音像出版单位也依照上述原则严格执行。 出版物的印制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印刷行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凡印制反动、淫秽书刊的,对承印的书刊擅自加印的,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出版投机活动的,均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制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出版物。对县办、乡办印刷厂,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乡办印刷厂一律不得承印出版物,县办印刷厂承印出版物按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发给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厂,要重新审查,从严控制。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发行单位也应严格管理。凡已通知停售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收缴,不得再销售。 所有违反规定的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及其领导人,由新闻出版署或当地新闻出版及其它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党员要由党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违犯法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主动进行清理的单位和个人,可酌情从宽处理;拖延甚至抗拒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四、整顿、清理个体和集体发行单位 要对销售书报刊的个体和集体单位进行认真整顿、清理。个体书店(摊)一律不得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集体书店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过批准,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业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予以查处。对那些无经营批发权的集体、个体书店(摊)发行属于取缔范围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要按规定从重从严惩处。对隐匿不交,继续销售、出租、黑市倒卖被取缔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要从重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无照经营出版物的,要坚决取缔。对屡次违纪、违法的集体、个体书店(摊),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整顿、清理录像放映点 对录像放映点放映的录像制品,特别是进口的录像制品,要从严审查。凡属取缔范围的录像制品一律查封,不得再放映,由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对违反规定的放映点,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坚决取缔私自开设的营业性放映点和违反规定承包给个人的录像放映点。有线电视系统和卫星地面接收站的建立和管理,要严格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一律不得播映属于取缔范围的节目,违反的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六、整顿、清理中的经济赔偿及罚没款处理 被收缴出版物的经济损失,凡系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经正式渠道进货的,由出版单位负担;经非正式渠道进货的,由批发者、销售者负担。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出版单位缴纳赔款。 对有关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集体、个人的罚没款,必须责成其如数上缴。拖延抗拒的,可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严格掌握政策 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既要态度坚决,又要从一开始就注意政策。要特别强调搞准,绝不能把不属于反动的东西当作反动的取缔,把不属于淫秽的东西当作淫秽的清除,甚至不适当地干预个人正当的生活爱好和文化兴趣。一定要严肃地、审慎地掌握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办事,稳妥、周密、细致地开展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制定、补充、完善执行有关政策的具体规定,通过适当案例加以指导。 八、整顿、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由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也要组织专门班子抓这项工作。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海关、邮电、铁路、交通等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亲自抓,并抽调足够人力,组织专门队伍,具体负责这次整顿、清理和打击行动。在整顿、清理中,各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不得推诿。对整顿、清理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堵塞漏洞。涉及几个地区的,由查出问题的地区向有关地区及时通报,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要抓紧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单位的清理,并将全面清理和重点清理相结合,不留空白地带。当前,要集中一段时间,以“扫黄”,即取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为重点,打一个大战役,使书报刊和音像市场有一个大的改观。整顿、清理和打击行动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 要做好整顿、清理的宣传工作。充分揭露“精神毒品”、“文化垃圾”的严重危害,宣传整顿、清理和打击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政策界限。选择若干重大案件突出报道,宣传整顿、清理的成果和一些先进事例。要动员群众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自觉抵制违禁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司法机关要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宣判,造成强大攻势,震慑犯罪分子,教育鼓舞群众,转变社会风气。 加强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管理体制,加强立法和监督,巩固整顿、清理和打击的成果。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出版繁荣,活跃文化市场,使出版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施行日期 1989.09.16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1988年12月2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明确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引用统计 第三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引用统计 第四条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引用统计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 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引用统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及印刷宣传品。 本规定所称的普通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引用统计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日期 1988.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1998.12.2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附件第一条的规定,享有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权利。
施行日期 1992.07.0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 (注[1]:协定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卡什协定》(以下简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该件1C。该协定签订于1994年4月15日,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知识产权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见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条第二款)。) 各成员, 希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需要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承认,为达到此目的,需要制定新的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则和纪律: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或公约的可适用性; (b)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考虑到各国[2](注[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末尾有一段说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的用语前有修饰词national(国家的、国民的)时,除另有规定外,这种用语应理解为与该单独关税区相关。”这一段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因为它是一多边贸易协议。)法律制度的差异,制订有效和适当的方法以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d)制订有效和迅速的程序,以多边的方法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争端;和 (e)制订过渡安排,目的在于使谈判结果获得成员最广泛的接受;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假冒货物的国际贸易;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承认各国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的目标;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3](注[3]:上注所说的说明中还说:“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所用的country or countries(国家)二词应理解为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在内”。)成员在其境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时,特别需要有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以便使它们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争端,以减少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协议的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以这种保护并不建反本协议的规定为限。各成员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法。 2.为本协议的目的。“知识产权”一词是指成为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的主题的所有各类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将本协议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4](注[4]:本协议原注(1):本协议提到“国民”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是指在该关税区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有资格享受保护的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犹似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各该公约[5](注[5]:本协议原注(2):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是指该公约1967年7月14日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是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成员一样。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性的任何成员,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有损各成员之间现有的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的保护[6](注[6]:本协议原注(3):就第三条和第四条而言,“保护”一词既包括影响本协议专门述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事项,也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种类、获得、范围、维持和执法的事项。)方面,除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或者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以外,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比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较为不利。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这一义务只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利用伯尔尼公约(1971年)[7](注[7]: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的首次出版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第六条或者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8](注[8]: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规定,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执行有关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向公共场所的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条款。)的规定的,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2.各成员可以利用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以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派代理人,只要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必要,而且这些做法的实施方式对贸易不会构成变相的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任何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任何成员按照下述情形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不受这个义务的限制; (a)根据司法协助或者一般性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得来,并且不是特别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或者罗马公约关于允许根据另一国给予的待遇而不是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给予待遇的规定给予的; (c)有关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方面的; (d)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9](注[9]: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以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而得来的,但是以这些协定已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并不构成任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歧视为限。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者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为了按照本协议解决争端的目的,在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有助于使技术知识的创作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而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各成员在制订或者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共卫生和营养,以及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2.为了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和有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和该公约的附录。但是就该公约第六条之二[10](注[10]: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授予的权利或由该条得来的权利而言,各成员按照本协议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构思、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不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应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者其他资料汇编,不论是用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成员应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以许可或者禁止将其享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向公众商业性出租的权利。对于电影作品,除非这种出租已经导致这种作品的广泛复制,重大地损害了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复制专有权,成员应免除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这一义务并不适用于该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间 除摄影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作品的保护期间不是以自然人的一生作为计算的基础,则该期间自授权出版的历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自作品完成起50年内没有授权出版,则自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应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对其未曾固定过的表演加以固定和复制这种固定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以无线方法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广播予以固定、复制固定品、以无线方法转播广播以及将广播组织的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成员未将这些权利授予广播组织,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年)的规定下,对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提供制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十一条 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成员的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经实施对权利持有人给予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这种制度,但以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害为限。 5.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按照本协议所享有的保护期间,至少应保持至50年期间之末,自固定品制作或表演举行的历年年终起计算。按照本条第三款给予的保护期间,自广播播出的历年年终起至少应保持20年。 6.任何成员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11](注[11]: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公约的追溯效力。)的规定也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均能构成商标。这些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的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任何组合,均适合于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如果标记缺乏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固有能力,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通过使用所获得的显著性。各成员可以要求将视觉可感知的标记作为注册的条件。 2.对本条第一款不应理解为阻止成员依据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但以这些理由并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的规定为限。 3.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使用。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一项申请不应仅仅由于意图的使用在申请日起三年期间届满以前没有实现而予以拒绝。 4.预期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以前或者在注册后迅速将每一商标公布,并应提供请求取消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这种使用大概有造成混淆的可能。在使用相同的标记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应即推走有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12](注[1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有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结果而在有关成员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以该商标使用于各该商品或服务大概会表明各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且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为限。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诸如说明性词语的合理使用,但是以这些例外考虑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十八条 保护期间 商标的首次注册和注册的每一次续展的期间不应少于7年。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使用的要求 1.如果使用是维持注册所必要的,只有在至少连续三年不使用以后,商标所有人又未表明以存在着妨碍使用的情况为根据的有效理由,才可以取消其注册。与商标所有人的意志无关而构成妨碍商标使用的情况,诸如对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施加的进口限制或政府的其他要求,应承认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为维持商标注册的目的,他人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商标,应承认为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的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使用时不应受到一些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拖累,诸如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者使用的方式有损其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功能。但这一规定并不排除这样的要求,即规定在使用商标以辨别生产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时,要求一起使用(但与该商标没有联系)另一商标以区别该企业有关的特定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授予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以确定商标授予许可和转让的条件,但是,已经得到理解,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并且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为本协议的目的,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领土内、或者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于其地理来源所致。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 (a)在商品的名称或外表上使用任何方法,以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一个地理区域,在某种意义上对商品的地理来源误导公众; (b)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13](注[13]: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如果一项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由商品的地理标志组成,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表明的领土,而且如果在该成员内这种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标志具有对其真实原产地误导公众的性质,则该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该注册无效。 4.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保护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志,即虽然在字面上真实地表明商品来源的领土、地区或地方,但是却向公众虚假地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 1.每一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烈酒,即使标示了商品的真实来源地,或者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类”、“式”、“仿”或类似的表述,也相同[14](注[14]:本协议原注(4):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一句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依行政行为执法。)。 2.任何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商标的注册,或者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烈酒商标的注册,如果该葡萄酒或烈酒并非来源于该地,应予以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多个同音或同形的地理标志的情形,在符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应对每一个标志给予保护。每一成员应在考虑需要确保对各有关生产者给予公平待遇,并考虑使消费者不致受到误导以后,确定实际可行的条件,以便各该同音或同形的标志能够相互区别。 4.为了便利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就建立多边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制度举行谈判,使在参加该制度的成员中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得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便加强按照第二十三条对各个地理标志给予的保护。任何成员不应援用下述第四款至第八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者拒绝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协议。在这些谈判中,各成员将愿意考虑这几款规定是否继续适用于各个地理标志,因为各个地理标志的使用曾经是这些谈判的议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各规定的适用进行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举行。凡是影响履行这些规定所产生的义务的任何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如果有关成员之间对此类事项通过双边或诸边协商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理事会应根据成员的请求,就该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进行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规定的实施和促进本节的目标。 3.任何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应减少该成员在临近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对地理标志已有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任何成员制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用以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地理标志,如果该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的领土内,在该相同或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以连续的方式使用该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以前至少已有10年,或者(b)在该日期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 (a)在任何成员按第六部分规定适用这些规定的日期以前:或者 (b)在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以前,一商标已经善意地申请或获得注册,或者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而获得,则实施本节规定的措施不应根据该商标与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而损害其取得商标注册的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者损害使用商标的权利。 6.如果其他成员适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以普通语言中惯用的词语作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如果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其他成员的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一种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本节的任何规定也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 7.任何成员可以规定,按照本节提出的与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必须在不利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以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该成员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的日期,并且该商标到其注册时已经公布,则必须在商标在该成员注册日期以后5年内提出,但是以该地理标志没有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为限。 8.本节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应损害任何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上前任的姓名的权利,但如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这种姓名,则应除外。 9.如果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的,或者在该国已经不再使用的,依本协议没有保护的义务。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规定对独立创作和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如果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根据技术或功能考虑而创作的外观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自由通过外观设计法或通过版权法履行本条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 2.各成员可以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以并未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3.可以获得保护的期间至少为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获专利的客体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15](注[15]:本协议原注(5):就本条而言,成员可以认为“创造性”和“能在产业上应用”两个术语,与“非显而易见性”和“有用性”两个术语是同义的。)。在符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八款和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下,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或在本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2.各成员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在其领土内制止某些发明的商业利用的,可以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但以这种除外并非仅由于发明的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为限。 3.各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 (a)医治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 (b)植物和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非生物学的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但是,各成员应规定依专利或依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依二者的结合,保护植物的品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曰四年后应对本项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a)如果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进行下列的行为:制造、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16](注[16]:本协议原注(6):这一权利,与依照本协议授予的关于商品的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的所有其他权利一样,均应符合第六条的规定。)该产品; (b)如果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和下列行为: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所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依继承而移转该专利,和缔结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有关技术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发明,并且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在申请的提交日或者,如果要求享有优先权,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和授予专利的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这些例外以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而且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任何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而对专利的客体作其他的使用[17](注[17]:本协议原注(7):“其他的使用”指第三十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尊重下列规定: (a)这种使用的许可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考虑; (b)这种使用,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持有人给予许可,而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成功的,才能允许。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或者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成员可以放弃这一要求。然而,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只要合理可行,仍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如果政府或订约人未经专利检索即知息或有明显的理由知息政府或代表政府使用或将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迅速通知权利持有人: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间应受许可使用的目的的限制,在半导体技术的情形,则只能限于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 (d)这种使用应当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除与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是不可转让的; (f)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当主要是为了供应授予许可的成员的本国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已不存在,而且不大可能再发生时,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即终止。主管机关根据以此为目的的请求,有权对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复审; (h)应根据每一案的情况,考虑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报酬; (i)有关这种许可使用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j)有关对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k)如果这种使用是对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形,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将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考虑在内。如果以及在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可能再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这种许可; (1)如果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因为要利用该项专利就不能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适用以下的附加条件; (i)对于第一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来说,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应当包含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ii)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依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以及 (iii)除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外,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是不可转让的。 第三十二条 撤销或丧失 对撤销专利或者使专利丧失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间 可获得的保护期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计算[18](注[18]:本协议原注(8):不言而喻,凡是没有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成员可以规定,保护期间自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申请提交日起计算。)20年期间届满以前不应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侵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所述的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同样产品,如无相反证明,应视为是依专利方法所获得: (a)如果依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 (b)如果相同产品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是依该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过适当的努力仍未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方法。 2.任何成员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a)项所述的条件,或者只有满足(b)项所述的条件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举证责任才应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明时,被告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考虑。 第六节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按照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和第十六条第三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本协议中称为“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以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的范围 在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各成员应认为以下行为如未得权利持有人的许可为非法[19](注[19]:协议原注(9):在本节中,“权利持有人”一词的含义应理解为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权利的持有人”一词的含义相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但以该集成电路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所述的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所进行的任何行为,如果进行或命令这种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并且也没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它包含有非法复制的集成电路,则任何成员都不应认为这种行为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接到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品的明确的通知后,仍可以就库存物品或在此以前的订货进行上述的任何行为,但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笔费用,其数额应与就该布图设计按照自由谈判的许可所应支付的使用费相当。 2.布图设计遇有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时,应比照适用第三十一条(a)项至(k)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间 1.在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登记申请提交之日算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算起10年期间届满前不应终止。 2.在不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之日算起不少于10年。 3.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任何成员可以规定,布图设计自创作以后15年,保护应终止。 第七节 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各成员在保证依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20](注[20]: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各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中,应根据本条第二款保护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本条第三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制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21](注[21]:本协议原注(10):就本规定而言,“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一语的意思至少指违反合同、破坏信任(泄密)以及引诱他人违反合同、泄密,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获得未公开的信息;而该第三方是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信息是使用这样的做法获得的。),获得、使用或者向他人公开在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符合下列条件: (a)在这样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该信息的整体或其各部分的确切排列和组合,并不是通常从事有关这类信息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b)由于是保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和 (c)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3.各成员在要求提交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利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上市销售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创作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除为了保护公众有必要外,或者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该数据受到保护以免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各成员应保护这种数据以防止公开。 第八节 协议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各成员同意,在知识产权的授予许可中常有的某些限制竞争的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有不利影响,并且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列举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授予许可的做法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任何成员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符的情况下,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或控制这些做法,其中可以包括,例如,排他性的返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的一揽子授予许可。 3.如果任何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另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了前一成员的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前一成员希望在不损害其根据法律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任何一方成员作出最终决定的完全自由的情况下,确保其有关立法得到知识产权所有人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根据请求,与前一成员进行协商。接受请求的成员对提出请求的成员的协商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与其进行协商,并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就请求成员保障机密问题缔结双方满意的协议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公开可得到的与该事项有关的非机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给予合作。 4.任何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因在另一成员内有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的嫌疑而受到起诉的,该另一成员应根据请求,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样条件给予与前一成员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四十一条 1.各成员应保证在其法律中提供本部分所具体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反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权的救济和构成阻止进一步侵权的威慑的救济。这些程序适用的方式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应提供保障以防止其滥用。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地复杂或费用过高,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不应有的拖延。 3.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最好应写成书面,并说明理由。这些决定至少应向诉讼当事人提供,而且不得无故拖延。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只应以证据为根据,而且就该证据而言,应当已向当事人提供过陈述意见的机会。 4.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并且,在符合成员法律中关于案件重要性的管辖规定下,至少对案件的是非所作初审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也可以要求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没有义务提供复审的机会。 5.不言而喻,本部分并没有规定建立一种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就知识产权的执法和一般法律的执行之间的资源分配而言,本部分的规定并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22](注[22]:本协议原注(11):就本部分而言,“权利持有人”一词包括有主张这类权利的法律上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在内。)提供有关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得到及时的并且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主张的根据。应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程序中不应有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的过分沉重的要求。参与程序的所有当事人都应有权证明其主张,和提出一切有关的证据。程序应提供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地得到并且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并表明有关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的,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形符合机密信息保证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应有权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自动而且毫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查阅必要的信息,或者相反,在合理期间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明显地阻碍与执法诉讼有关的程序,则任何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其得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拒绝查阅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在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对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以后,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的和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强制令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海关放行后立即制止包含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对任何人在知悉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从事这些客体的交易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所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客体,没有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样的权力。 2.尽管有本部分其他的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规定下,各成员可以将针对这种使用可以得到的救济限于按照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报酬。在其他的情形,应适用按照本部分的救济,或者,如果这些救济与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可以利用宣示性判决和足够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1.如果侵权人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由于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形,即使侵权人并非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返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律预先规定的损害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建立有效的威慑力量,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限度内,责令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者,除非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予以销毁,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将其主要用途是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在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限度内,清除出商业渠道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在考虑这些请求时,应考虑第三方的利益,也要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所采取的救济相称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例外情形以外,仅仅除去非法附在商品上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将商品放行使其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信息权 各成员可以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除这样做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外,责令侵权人将参与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请求采取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了执法程序,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就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执法的法律执行而言,只有在该法的执行中采取的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各成员才应免除政府机关和官员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就案件的是非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民事救济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下列临时措施: (a)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制止有关商品,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尤其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者在证据显然有被毁灭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而即采取临时措施。 3.司法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合理地获得的任何证据,以便使该机关足以确认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而且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此种措施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是在没有听取另一方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最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各方。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复审,包括听取被告的意见,以便在通知这些措施后的合理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以辨认有关的商品。 6.在不妨碍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如果就案件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开始,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依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依其他方式停止生效。上述的合理期间,如成员的法律允许,由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或者如没有这样的确定,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公历日,以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如果嗣后发现并没有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司法机关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这些措施而受到损害的被告提供适当的补偿。 8.在依行政程序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按照下述规定制订程序[24](注[24]:本协议原注(13):不言而喻,对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另一国家的市场而进口的货物,或对转运中的货物,均无义务适用这些程序。)以便权利持有人在有确凿理由怀疑有假冒商标货物或版权盗版货物[25](注[25]:本协议原注(14):就本协议而言:(a)“假冒商标货物”是指任何货物(包括包装)未经许可而载有与这种货物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载有与这样的注册商标的主要方面不能区别的商标,因此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商标侵犯了有关商标所有人的权利;(b)“版权盗版货物”是指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者在生产国未经权利持有人正式许可的人同意而制作的复制本的任何货物,它们是直接或间接依照某一物品所制成,而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复制品的制作本来是会构成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侵犯的。)可能进口时,能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对这些货物中止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以允许对涉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但是以符合本节规定的要求为限。各成员也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对预定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 援用第五十一条规定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使主管机关确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初步看来已经受到侵犯,并应提交有关货物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机关应在合理期间内将申请是否已经受理告知申请人,如果采取行动的期间由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告知海关当局将采取行动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主管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程序的滥用。这种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海关当局在非司法机关或其他非独立机关的决定的基础上,中止了对包含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并且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没有经正式授权的机关给予临时的救济,如果进口所需的其他条件均已符合,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权的保证金以后,有权获得货物的放行。这种保证金的支付不应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不言而喻,如果权利持有人不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其诉讼的权利,该保证金应予以发还。 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五十一条中止对货物的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的期间 如果在向申请人送达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间内,海关当局未接到被告以外的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以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通知,或者未接到正式授权的机关已经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货物中止放行期间的通知,则货物应予以放行,但以进口或出口所需的其他一切条件均已符合为限;在适当情形,这一期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导致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已经提起,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对被告给予陈述权利,以便在合理的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的规定,如果货物的中止放行是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执行或继续执行的,则应适用第五十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人和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被错误地扣留货物或由于扣留依据第五十五条放行的货物而受到损害的进口人、收货人和商品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和信息权 各成员应在不损害对机密信息的保护的情况下,对主管机关授予权力,使其能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留的任何货物,以便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主管机关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等的机会请人对任何这样的货物进行检查。如果根据案件的是非已经作出肯定的决定,各成员可以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货物的数量通知权利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在获得初步证据证明某些货物正侵犯知识产权时,应主动采取行动中止该货物的放行,则 (a)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有助于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将中止放行迅速通知进口人和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就中止放行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该中止放行应比照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c)各成员只有在政府机关和官员采取或意图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在被告有权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将侵权货物予以销毁或处置。关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例外情况外,主管机关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加改变的状况下重行出口,或使其依不同的海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细微的进口 各成员可以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或托运小件中寄送的非商业性小量货物排除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案件。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其水准应与同样严重程度的犯罪所适用的处罚水准相一致。在适当情形,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以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应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故意侵权并且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1.各成员可以要求遵守合理的程序和符合合理的手续,作为获得和维持第二部分第二节至第七节所规定的各项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种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如果一项知识产权须经授予该项权利或注册才能获得,各成员应保证其授予或注册的程序,在符合获得有关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能够在合理的期间内获得授予或注册,以免无端缩短保护的期间。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条[26](注[26]: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条规定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商标。 4.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的程序,以及成员的国内法有规定的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诸如异议、撤销和取消,应遵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一般原则。 5.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任何一项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受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形,只要提出这些程序的理由能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对这些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没有提供复审机会的义务。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任何成员的已经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获得、执法和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决定,均应以本国语文公布,如果公布实际上不可行,则应以本国语文使公众可以得到,以便各成员政府和权利持有人能够知悉。任何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和另一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有效的、有关本协议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理事会审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设法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建立此类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制度的磋商获得成功[27](注[2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已于1995年12月22日缔结协议,其第二条规定,WTO成员及其国民,和WTO秘书处都可以按照不同的条件向WIPO索取其所收集的此类法律、规章和译文,以及利用WIPO国际局关于法律和规章的计算机化数据库;反之,WTO秘书处应将收到成员送交的法律和规章送交WIPO。),则可能决定放弃要求成员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从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三[28](注[28]: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三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将缔约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各种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并规定缔约国应将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徽记和官方符号、印章的清单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的规定产生的关于依照本协议的通知义务所应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一成员应响应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任何成员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一特殊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也可以以书面请求该另一成员提供查阅或告知该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要求各成员公开那些会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机密信息,或者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1.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作解释和适用而达成的“争端解决谅解”[29](注[29]:正式名称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也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应适用于按照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但本协议另有其他特别规定的除外。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1(b)和1(c)两项规定,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期间内,不适用于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 3.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期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议提出的、属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1(b)和1(c)两项规定类型的申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些建议或延展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间的任何决定均应一致通过,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其他正式的接受手续。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下,任何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30](注[30]:1995年1月1日。)后一年的期间届满以前均无适用本协议的规定的义务。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本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规定的适用日期再推迟4年,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迟期间的利益。 4.如果任何发展中国家,在按本协议有义务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该成员适用本协议的一般日期,将产品专利保护延伸至在其领土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以再推迟5年期间将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适用于这样的技术领域。 5.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利用过渡期间的任何成员,应保证在此期间内对其法律、规章和做法上的改变不会降低其与本协议的规定相符的程度。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它们的经济、财政和管理压力,以及它们需要灵活性以创立有活力的技术基础,不应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适用之日起的10年期间内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其他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根据任何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延展这一期间。 2.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其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措施,以促进和鼓励它们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使这些国家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了便利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请求并依照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关于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应监督各成员对本协议义务的履行,并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提供协商。理事会应执行各成员赋予它的其他责任,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向各成员提供其所请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执行其职责时,可以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协商,并向其搜集信息。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中,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议[31](注[3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第一次会议于1995年3月9日举行。)后的一年内与该组织的机构建立适当的合作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之间进行合作,以消除国际间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贸易。为达到此目的,各成员应在其行政机关中设立联络点并相互通知,准备就侵权货物贸易的信息进行交换。各成员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对假冒商标货物和版权盗版货物贸易信息的交换和合作。 第七十条 现有客体的保护 1.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日期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本协议不承担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存在的、而且在该日即受该成员保护的或者按照本协议的条款符合或以后符合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依照本协议均应承担义务。就本款及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而言,对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32](注[32]: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该公约的追溯效力。)予以确定,对现有录音制品中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的义务,应依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而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予以确定。 3.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落入公用领域的客体,没有恢复保护的义务。 4.对含有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体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果按照与本协议相符的立法条款构成侵权,而且该行为在有关成员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日期以前已经开始,或者已经为此作了重大的投资,则任何成员可以对权利持有人就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以后继续实施的这类行为所可以获得的救济规定加以限制。但是,在这种情形,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报酬。 5.任何成员没有义务对在其适用本协议的日期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6.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但曾经政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以前许可的任何使用,各成员无须适用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而受歧视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形,如果保护的申请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仍在审理之中,应允许对该申请加以修改,以要求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提高了的保护。这种修改不应包括新的内容。 8.如果任何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尚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办法,使发明人对这种发明能提交专利的申请; (b)在本协议适用之日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议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好像这些标准在该成员的申请提交日即已适用那样,或者,如果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要求享受优先权,就好像这些标准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那样;以及 (c)对于符合上述(b)项所述的保护标准的申请,自授予专利起,在根据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自申请提交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间内,根据本协议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一产品是依照本条第八款(a)项在一成员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该成员应授予独占的销售权,期间为在该成员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者直至该成员被授予或被驳回该产品专利为止,以期间较短者为准,但是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申请人已就该产品向另一成员提交专利申请,已获得该产品专利,而且已在该另一成员获得销售许可为限。 第七十一条 审查和修正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过渡期间届满以后,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在那一日期之后两年,理事会应根据本协议实施中获得的经验,对本协议进行审查,并且应在那以后以同样的间隔进行审查。理事会还可以根据任何可能证明本协议有改进或修正理由的有关新发展,进行审查。 2.任何修正,如果仅仅是为了调整到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目的,而这种保护水平是其他多边协定已经达成并已生效,而且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在那些协定下都已经接受的,则可以依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条第六款[33](注[33]: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条第六款:“尽管有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修正,只要符合该协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由部长会议通过,无需经过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建议的基础上,提交部长会议采取行动。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得其他成员的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七十三条 为了安全的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应作如下的解释: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它认为一旦公开将违反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者 (b)制止任何成员采取它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的下列任何行动: (i)有关可裂变物质或从这种物质衍生的物质的行动; (ii)有关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交易的行动以及直接或间接以向军事设施供应为目的的其他商品和材料交易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行动;或者 (c)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注释 23.本协议原注(12):如果任何成员与另一成员均已成为关税同盟的一部分,在其与该另一成员的边境之间已经基本上取消对货物流通的一切控制,则不要求该成员在该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施行日期 2006.12.2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施行日期 2006.12.29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施行日期 1999.08.03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施行日期 1990.07.01
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施行日期 2021.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施行日期 2010.02.01
商标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施行日期 2014.05.01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施行日期 2013.07.01
劳动法
施行日期 2018.12.29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施行日期 2012.04.28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施行日期 1984.12.01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施行日期 2018.01.01
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险法
军人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