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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法考民法第一章知识总结,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三部分内容,值得收藏。
编辑于2022-04-10 21:31:44一章
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含义
当事人的法律人格、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相互平等
民事主体适用法律平等(肩并肩平等)
民事主体彼此之间的平等(面对面平等)
违反
特权与歧视
出于公共利益、公序良俗需要的区别对待,不构成特权歧视
自愿原则
含义
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需要出自自愿,且需依法接受自己选择之结果
自愿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延伸
违反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作出与内心意愿不相符的意思表示
敢做不敢当
注意:有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才谈自愿
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因“未同意”的一方并未作出意思表示,故此时不构成违反自愿原则 例如,擅自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并不违反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
含义
权利义务对等
一般情况下,符合自愿原则的民事交易,即符合公平原则
违反
在一方别无选择,只能就范的情况下(春运坐票价格出售站票)
诚信原则
含义
遵守诚信、与人为善(不滥用自己的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及时补救)
帝王原则、一般条款
违反
一方违反约定
一方恶意加害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绿色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
辨析
概念辨析
具备法律意义,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是民法上的约束力
性质辨析
要素
主体
自然人、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 非法人组织(无民事权利能力)
内容
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依据:法定、约定
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物、民事权利
债券法律关系:“给付”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智力成果(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内容)
人身法律关系:人身利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
民事权利
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特征: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实现无需义务人的协助配合、排他性
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特征:义务人具有特定性、必须通过义务人的履行来实现、相对性相容性
债权/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以债权为依据,请求他人给付的权利
要他人的东西:他人的财产、他人的劳务
消耗物(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法律属性
物权请求权
以物权为依据,请求对方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权利
要自己的东西: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占有保护请求权
以占有为依据,请求对方回复占有圆满支配状态的权利
要自己占有的东西的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要求返还原物只有两种可能
物权(现在时)
占有(原先时)
返还原物请求权
依据
物权返还请求权
是物权人
能够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据的物权,仅限于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
不能占有标的物的物权人
抵押权人
不占有供役地的地役权人
占有返还请求权
是占有人
在“侵占之日起1年内”主张,否则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
物权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出租问题)
例外
相对人未占有此物,不可能返还原物
相对人有权占有此物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租客卡拉OK案
依据:物权、占有
相对人:行为妨害人(具体实施)、状态妨害人(放任妨害、危险存在的人)
抗辩权(对请求权的抗辩)
概念:请求权的义务人以请求权依据以外的事由,拒绝对方请求的权利(消极权利,“不给”的权利)
抗辩权与否认(狭义的抗辩) 有无请求权
特征
抗辩:①承认对方享有请求权;②需以被请求一方另行提出抗辩事由为依据
否认:①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②无需另行提出其他拒绝履行的事实依据
判断(同时承认为抗辩) 仅看逻辑,不问逻辑是否成立
是否承认发生过导致对方享有请求权的事实(事实)
是否承认该事实能够导致对方请求权的产生(因果关系)
形成权(单方决定权)
行使:必须通过“形式形成权”的行为,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形成权的法律后果不能自动产生
行使方式
法律要求以起诉、仲裁等特定方式行使的,应当依法定方式行使形成权(合同欺诈)
法律未要求以起诉、仲裁等特定方式行使形成权的,应当以单方通知方式行使形成权(承租人不付租金)
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不作为可以构成形成权之行使的,不作为也可以作为行使形成权的方式(继承权)
除斥期间
可以来自法定、约定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
形成权人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反之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
权利的私力保护
紧急避险 司马光砸缸案
构成要件
危险环境下,情况紧急,别无选择
保全的权益与牺牲的权益之间有明显的差异
后果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危险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不可归责于特定人的原因引起危险时,由受益人向受损人适当补偿
对于紧急避险不当所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人根据其过错,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自助保护
意义:构成自助不构成侵权;反之,构成侵权
构成要件
权利受到侵害
情况紧急,来不及寻求国家机关的公力保护
不应超过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构成侵权)
自助行为完成后,应尽快起诉或报警
2章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监护
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主体:自然人、法人 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才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原则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
例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且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的应留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出生是死体,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胎儿的赠与:以胎儿为受赠人的赠与合同,一旦胎儿出生,视为胎儿自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赠与自始有效
对胎儿的侵权: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胎儿出生后因该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胎儿为被侵权人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民法依然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
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能力
只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事实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
年满18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自然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法律意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未达婚龄不能实施婚姻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
8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不以精神病人为限,也包括痴呆症人等
意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监护人的代理或追认,即可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数额小、交易简单的日常生活行为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
超越其智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监护人辅助
代理
追认(效力待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不得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通过代理,不可追认(追认一律无效)
自然人的监护
监护人的确立,前提是需要监护的人没有监护人,而非监护人不履行职责
监护人的确立
当然监护
无需任何法律手段、程序即可确定的监护
当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无论离婚后是否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当然监护人
未成年人有当然监护人的,因不发生监护问题,故不涉及遗嘱监护、协商监护、顺序监护、指定监护等问题
遗嘱监护与协商监护
适用条件 无当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需要监护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遗嘱监护: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条件:父母+监护人
协商监护
事先协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事后协商: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有关组织之间协商
顺序监护
条件:不能通过当然监护、遗嘱监护与协商监护时,按照法定顺序来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成年);③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无、限制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指定监护
条件:又担任监护人资格的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机关在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中指定监护人
指定程序
两步走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再请求法院指定
一步走:直接请求法院指定
指定规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临时监护
前提:在通过指定监护确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
临时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机关监护
条件:在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人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适用机关监护
机关监护人: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的同意问题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的地位: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但不承担监护人的义务
担任条件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须经其同意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需有人把关
是否需经同意
无需同意的情形 (有人把关)
遗嘱监护
事先协商监护
指定监护
需要同意的情形 (前面无人把关)
事后协商监护
顺序监护
监护职责
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治权
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
勤勉义务: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狗则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忠诚义务: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有,换了一个)
撤销事由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怠于履行职责
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别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撤销权人 (不告不理)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
有关组织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民政部门为行使撤销权的第一责任人)
上述人员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
撤销后果
原监护人监护资格消灭,法院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扶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亲属关系在,三费义务在)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适用对象
父母对子女
子女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
恢复条件
消极条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故意实施犯罪的,其资格撤销后,不得恢复
积极条件
确有悔改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在被监护人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参考意义)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与住所
宣告失踪
条件
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
原则上:为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失去音讯的次日
战争时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
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申请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近亲属
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宣告失踪、死亡对申请人在法律上有所不同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不要求顺序性,凡是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申请
法院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失踪宣告
法律后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仅仅在于设立财产代管人 财产、人身关系都不变
无、限制人失踪的→监护人
完全人失踪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人
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行使失踪人的债权、履行失踪人的债务
财产代管人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
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因故意、重大过失导致代管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的撤销
条件
实体条件: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
程序条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包括失踪者本人)
法律后果:财产代管人向本人移交财产、报告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条件
满足法定期间
原则上:下落不明需满4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满2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不需要下落不明时间的经过
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申请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近亲属
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宣告失踪、死亡对申请人在法律上有所不同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要求顺序性,凡是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申请
法院公告
原则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死亡宣告
原则上,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法律后果
宣告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即告终止,被宣告人遗产的继承开始(除了这两方面,其他领域算作活人)
未死亡的处理
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
申请撤销之前,宣告死亡的判决依然有效
除此之外,被宣告人依然按照“活人对待”
人身、财产依然受到保护
死亡宣告期间,被宣告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撤销
条件
实体条件:未死亡
程序条件: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律后果
财产返还
返还义务人
子主题
主题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意思表示、实践行为与要式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及体系
民事法律事实与非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
磋商意向与签约意向
好意施惠
先行行为导致义务时的损害事实
夫妻间的约定
预言、对他人语言结果的传达
运气
神童、奇才
区分的法律意义
意思表示与合意
意思表示
合意
意思表示的生效
实践法律行为与要式法律行为
实践行为
要式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生效与效力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
有效与生效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未生效”
概念
后果
情形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概念
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无效事由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概念
撤销权
可撤销事由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事由
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收缴财产
法院对最终无效案件的审理
代理与诉讼时效
代理
代理与代理权
概念
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只是向相对人表明自己未被代理人办事,而非冒称自己就是被代理人
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显名)还是以自己名义(隐名)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均为代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
适用代理
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部分公法上的行为
如:诉讼代理、税务代理、专利申请代理等 注意:公法上的代理,性质为”代理“或”公法代理“,而非民事代理
不适用代理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收养、遗嘱行为)
事实行为不得代理(代理吃包子)
代理权的产生
法定代理权的产生
基于监护人身份、配偶身份产生
委托代理权的产生
基础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达成合意(委托合同、雇佣合同)
基础行为是代理授权行为的原因
授权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单方意思表示
授权行为完成后,委托代理权成立
代理权的滥用 以“有权代理”为前提
自己代理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无效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自买自卖”并不当然构成代理权的滥用
双方代理
未经双方被代理人追认,无效
恶意串通的代理
代理人与相对人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效力:1)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订立的合同无效
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
狭义无权代理
构成
客观要件:行为人无权代理
主观要件:没有表见事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系有权代理
效力
效力待定——合同有效,合同约束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效力待定
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行使追认权,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追认)
行使拒绝权,自始无效 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行为人履行债务
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 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是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撤销权
催告权
催告被代理人30日内予以追认(逾期未作答复,视为拒绝)
撤销权
狭义无权代理中,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若存在欺诈、胁迫等实施,会导致相对人的撤销权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撤销权的并存。 从狭义无权代理,未追认+无过错,单方通知 从意思表示不真实,起诉或者仲裁
条件:未追认+无过错(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无权代理)
方式:单方通知,无需诉讼或者仲裁
效力:一经行使撤销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约束力消灭,行为自始无效
表见代理
构成
客观要件:行为人无权代理
主观要件:存在表见事由,能够使相对人或相对人的代理人据此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
表见事由
需具有可以是相对人信赖的效力(相对人不知情)
常见类型为证书文件(这些证书文件必须是真实的)
公司法定代表人凭伪造、编造的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构成善意 无权代理人凭虚假的证书、文件、公章,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不得据此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事由类型不以上述证书文件为限(比如:交易习惯等)
效力
表见代理有效(相对人不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损失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性质
概念: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义务人即享有抗辩权
性质:强行法制度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例外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
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登记的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
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团体中,各别成员未履行向团队缴纳金钱的义务,团体请求其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业主大会请求业主交付物业费)
类型
三种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
3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
特别诉讼时效
以下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为4年: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技术进出口合同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
权利最长保护期
20年+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适用中止、中断
普通、特别诉讼时效与权利最长保护期的关系
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不可能并存于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权利最长保护期间能够与普通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并存于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仍可起诉
法院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受理权利人的起诉 受理后不得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查明确实届满诉讼时效后,应判决驳回
法院需被动适用诉讼时效 (需以债务人被告提起时效抗辩为条件)
债务人未作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释明及主动适用
债务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请求权已过时效的情形除外)
债务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履行或允诺履行的,不得反悔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全部履行/同意全部履行的,全部不得反悔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部分同意履行的,部分不得反悔
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的起算
原则
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权的成立,是起算诉讼时效的首要前提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自己权利的人
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的具体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最后一期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未定期的债权
债务人要求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此日计算
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被监护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至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止事由
不可抗力
其他障碍
行为能力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障碍——继承开始后,为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人身自由障碍——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无法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发生终止的时间
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断事由
权利人“起诉”
含义
权利人起诉时诉讼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计算
权利人请求
债务人同意
权利人请求
含义
部分权利请求的效力
债务人同意
中断的特殊情况
连带债权债务
债的转移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为他人利益” 意思的构成要件
管理人系基于为被管理人利益的心态实施管理行为
管理人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同时也有为自己利益之考量的,不影响“为他人之利益”的构成
管理行为系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可以获得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可
尽管管理行为与与被管理人意思不符,仍不影响“为他人之利益”的构成
被管理人的意思违法、违背公序良俗
被管理人获得管理利益
符合利益主体的无因管理
管理人为谁的利益,谁就是被管理人 (按管理人心理/按外观利益推定所有人、被占有人是被管理人)
客观要件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应为他人事务
误信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加以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
误信他人甲的事务为他人乙的事务而加以管理→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未达到管理效果→不影响无因管理构成
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不适用无因管理的事项
违法事项
人身专属事项
基于人伦道德
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
无因管理
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获得一般社会观念认可(具有公认性)
无权代理
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不能获得一般社会观念认可(不具有公认性)
既构成无因管理又构成无权代理→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效力
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
选择有利于被管理人的管理方案,否则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方法
被管理人有明示+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从明示
未曾明示+管理人能够通知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等待指示
未曾明示+无法通知/来不及等待被管理人只是+一般社会观念→选择管理方法
谨慎管理义务
管理人因故意、重大过失导致被管理人损害的→构成谨慎管理义务的违反
情况紧急排除重大过失:“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断管理
原则上,管理人可以中断管理
若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不利,则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被管理人的义务
偿付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负担的必要债务=100%
补偿因无因管理所遭受的损失<100%
管理人无权请求劳务费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被管理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有溯及力),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不当得利
要件和性质
要件
积极要件
获得利益+遭受损失+得利与受损有因果关系+得利与受损均无法律依据
消极要件(即使符合积极要件,也不构成)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债权性质
得利人对于不当得利,已经“取得”(法律上的取得、事实上的取得)
返还义务人对应予返还之物没有“取得”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构成无权占有(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
返还规则
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产生利息的返还范围
将原物、新物一并返还(A+a)
不当得利毁损灭失的返还范围
善意不当得利人
以返还时的利益为限→不负赔偿责任(A-a)
恶意不当得利人
以得利时的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A)
得利人先善意后转变为恶意
善意阶段按照善意不当得利 恶意阶段按照恶意不当得利
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原则上,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利益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物权法总论
物权法概述
物权的概念和体系
概念:权利人直接支配于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
体系
物权
自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物的分类
种类物与特定物 在法律关系中,可以明确标的物是哪一个
含义
种类物:能被其他相同品质、类型的物所替代的物
特定物:在品质、类型或法律上具有独特性,不能够被代替
天然的特定物:本身独一无二的特性
被特定化的特定物:通过某种特定化方式(挑选、交付、标示)
区分意义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种类物上不可能成立所有权。所有物丧失了特定性,成为种类物,所有权将随之消灭。
买卖合同中,作为种类物的买卖标的物,不存在风险转移问题
主物与从物
含义
主物:两个物配合使用,能达到效益最大化时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两个物配合使用,能达到效益最大化时起次要作用的物
区分意义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含义
消耗物:“使用即处分”的物
非消耗物:物之使用与物之处分系不同行为的物
区分意义
消耗物
占有即所有
以消耗物为标的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非消耗物
不适用“占有即所有”
以非消耗物为标的物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视具体法律关系而定
原物与孳息
含义
原物:产生新物的物
孳息:原物产生的新物
天然孳息(作为独立于原物的物,必须与原物相分离,方能成为孳息物品)
法定孳息
区分意义:孳息的归属
原则上:仔细归属于孳息产生时的原物所有权人
例外
法律另有规定
土地上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孳息归属于上述用益物权人
买卖标的物交付后,所生的孳息归买受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
有价证券
概念:记载特定民事权利的凭证
法律意义
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民事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根据有价证券是否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分为
记名有价证券
认券认人、背书+交付、可以挂失止付
不记名有价证券
认券不认人、交付、不可以挂失止付
公示原则与公示方法 一个原则四个例外两个特殊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
强制公示
合同引起债权关系的产生
公示引起物权的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任意公示
合同引起物权变动
登记引起物权对抗效力的产生
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适用
强制公示为原则,任意公示为例外
例外
动产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地役权的设立
不属于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两种特殊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一要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物权变动+承包权设立+承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民法上的意义,不引起承包权的设立,不赋予承包权以对抗效力
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 三要件
买卖合同生效→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物权变动
登记→对抗第三人
二元判断视角
静态的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归属→登记为依据
动态的交通运输工具买卖中所有权是否转移→交付为依据
登记
适用范围
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不动产抵押权)
部分动产物权
动产抵押权
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所保留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
部分权利质权
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
不动产登记
形式审查(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原则上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权属证书与登记薄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原则上推定登记人即为物权人
例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去权的,应予支持
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交付
一般原理
交付 适用范围
普通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质权
有价证券的权利质权
主观要件
当事人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否则动产标的物直接占有发生转移,也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现实交付
受让人取得动产的直接占有+已经形成对动产的控制
拟制交付:以动产标的物的象征物的现实交付,视为动产标的物本身的交付情形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动产标的物已转移于对方占有+双方合意
物权变动时间——处分标的物的合意达成之时
占有改定
一方保留动产直接占有+达成合意向对方转移动产所有权
物权变动时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达成时(达成“它是你的了”,而非“我愿意把它卖给你”)
当事人可依占有改定转移动产的所有权,但不得依占有改定设立动产质权。否则视为质物未交付,动产不变动
指示交付
步骤
返还请求权让与+转让合意(取得物权)
通知占有人
通知到达,占有人对受让人承担返还义务
未通知的,占有人仅对转让人承担返还义务
物权变动时间
当事人达成返还请求权与让与合意
非基于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非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
国家无需办理所有权登记,即可取得、处分、向受让人设立用益物权
受让人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必须进行使用权登记
其他非基于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
基于继承取得物权
继承开始,物权变动,无需登记
取得物权后,若要处分,必须先登记,再向受让人处分,否则债权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
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登记
基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文书变动物权
基本内容
法律文书生效,无需登记,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后,处分必须先登记,再向受让人处分,否则债权合同有效,受让人无法取得物权
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登记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物权形成之诉(仲裁)的法律文书
法院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生效时)
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时)
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物权确认之诉
物权给付之诉
基于合法的房屋建造行为取得物权
合法建造行为完成,无需登记,物权产生
物权变动后,处分必须先登记,再向受让人处分,否则债权合同有效,受让人无法取得物权
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登记
基于房屋拆除行为消灭无权
拆除行为完成,无需注销登记,物权消灭
可以扩张适用于因“事件”所引起的房屋毁损灭失(地震、海啸、泥石流)
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
买卖预告登记 不动产买卖
含义
登记对象是“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
目的在于组织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的再次处分
办理条件
双方同意
效力
出卖人未经买受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合同债券效力不受影响
时效
买受人债权消失,预告登记失效
自能够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抵押预告登记
含义
不动产抵押合同预告登记
优先受偿
抵押预告登记后 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原则上
不能依据抵押预告登记主张优先受偿权
例外
抵押预告登记后,抵押人破产的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排除情况:抵押预告登记与法院受理破产间隔1年内+抵押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担保
抵押预告登记后 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抵押预告登记未失效→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已经失效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失效事由(适用预告登记)
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消灭
自可以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办理首次登记
异议登记
含义
对不动产登记记载事项有异议的人,就其异议所为的登记
条件
先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变更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不具备条件,登记机关未予以变更,才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效力
成立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人处分该不动产,性质为无权处分
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
受让人不能取得经异议登记的不动产上的物权时,有权追究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不成立的效力
造成损害的,现登记人可以向异议人请求损害赔偿
失效
申请人再异议登记之日起15天内,不起诉请求法院审理异议、确认物权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的,不影响异议人确权之诉的提起
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房地关系
房地一体化原则
静态房地一体化原则的例外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业主的共有权之一:对建筑物共同部分的共有权
业主的共有权之二:对物业小区共同部分的共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及物业小区共同事务的共同管理权
相邻关系
合理使用型
现状维持型
妨害排除型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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