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
《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读书笔记,讲述了有法律推理这回事吗、规则(法律及其他领域)、先例的实践与问题、权威与诸权威等。
编辑于2022-04-12 10:42:37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
主要观点
它是一种基于权威的推理
很多时候有义务去做他并不赞成的事(得出在他看来是错误的结论)
法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形式性"(formality)和"一般性"(generality )。法律的文义,即法律的字面意思,本身就很重要
第1章引言∶有法律推理这回事吗?
最重要的使命是通过训练让学生掌握法律论证、法律决策和法律推理的技艺-——像法律人那样思考。
法学院希望教会学生的是怎么进行有所不同的思考——不同于普通人,也不同于其他职业的人。
早在1628年,柯克爵士(Lord Coke)就认为法律中存在某种"人为的"理性("artificial"reason
法律推理可能有它特殊的地方,但这肯定不是因为法律是一种独立的职业,因为特定职业者的思维推理并不一定与外行人相异。
主张有法律推理这回事是一个(有争议的)假定,它假定法律 人理解问题和作出决定的方式不同于其他人。
很多研究最高法院决策过程的政治学者都提出过类似的主张,他们认为比起所有传统法律推理的方法,法官的意识形态、态度、政见和政策偏好在法院裁判的过程中起着更大的作用。
律师和法官对他们自身活动行为的认识常会掩盖掉更深刻的现实,那就是,政策选择及其他各种法外因素对于法律论证和法律结果所发挥的作用,比起这些内行人自己的观点或理解,要大得多。
本书将研究与法律体系有传统联系的各种推理形式,比如依据规则作出决定,视某些渊源为权威,尊重先例(即使那会得出错误的结论),保持对举证责任敏感,熟悉决策的权限问题
不仅法律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且法律的典型推理方法(假如真的有这类方法的话)也不仅仅为法律所独有。
重要的是要明白,相信存在一种还算独特的可称为"法律推理"的推理形式,终归是一个经验上的主张(empirical claim)
法律推理与法治的价值在于为这样一个重要目标服务,即对缺乏柏拉图所设想的哲学王那般良善智慧的领袖们的行为施加限制。
本书预设的前提是,法律推理不仅确实存在(即使它无法代表律师和法官的全部行为),而且它的存在足以一般性地说明,在描述的意义上的确存在可被准确概括为"像法律人那样思考"这回事。
即使我们认为有法律推理这回事,也不能必然推出说,法律推理是个好东西。
第2章规则———-法律及其他领域
2.1 规则概论
运用规则来推理或许是律师和法官最常见的行为。
规则通常是对背后正当化依据的简单重述。
它的表迷事关重大(what the rule says really matters),正是这个特征使得规则之所以是规则。
规则的"规则性"(ruleness)很大程度上恰恰依赖于规则所使用的语言。
2.2 核心地带与边缘地带
区分规则清晰的中心地带(核心地带)与存在争议的边缘地带(阴影地带)
我们转移到了规则的模糊边缘或阴影地带,我们可能要考虑到规则背后的目的才能来确定,是否应该将某种情形包含进(规则的)边缘地带,从而去适用(规则)。
法律专业学生、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忽略了大量的对于法律规则来说至关重要的日常情形。
真正的简单案件以及法律规则的直接适用极少在法庭中发生争议,因而法庭解决的争议并不能真正代表所有法律事件。这种效应被称为"选择效应"(selection effect )①,它指的是法院受理的案件只是(或几乎只是)这样一些案件,在特定法律问题上,观点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认为他们自己对于案件拥有合理的胜诉机会。
只有部分法律或规则的适用才会入选诉讼,其特征是位于法律规则的边缘地带(或宽泛地说,位于法律的边缘地位)。
选择效应是决定哪些争议或法律调整的事件能进入诉讼的主要因素,随着诉讼层级越来越高,这种效应会越来越明显。
学会如何站在对立立场上提出有力论证本身就是成为一个法律人的重要素质,学会如何揭露司法意见的缺陷同样也是如此。
2.3 规则的一般性
规则的语词明文规定的结论与规则背后的理由所暗含的结论之间存在冲突,这是个普遍现象。
虽然规则的语词在这些例子以及许多其他例子中战胜了它的目的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
当适用成文法的表面含义与成文法的潜在目的不符(正如在这个案子中所发生的那样)时,就不应当再按照其表面含义适用该成文法。
规则的典型特征就在于这种意义上的一般性。
由于固有的一般性,规则会在特定情形中产生坏的结果。
2.4 法律的形式性
规则的语词是否应该以及何时应该让步于获得个案最佳结果的目标,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
假如某个法律论证更偏重于法律的文字而不是它的精神,通常会被批评为是形式主义的(formalistic
形式主义的指责通常针对的是这样一些人,他们否认在特定法律争议中法官有选择的余地。
形式主义是法制(legalism)的一部分,这似乎已很清晰,但这并不意味着形式主义就是值得追求的,也不意味着我们一直使用或应该期待所有法律裁判者使用形式主义的规则解释方法。
形式主义的优点来自于一种更重要的考虑∶特定类型的决策者是否有权来决定,什么时候规则的字面用语(搜查证的用语与此类似,但它并不是一个规则)应该向更加不受限制的(例如)目的、合理性或常识判断让步。
正如在一些案件中,规则即使会导致不正义也一样被容许适用;同样地,在更多案件中,法院执行了在它们看来是坏的规则,因为它们认为改变坏规则(至少那些来自于立法者的坏规则)属于立法者而非法院的权力。
忽视了这种即使适用规则会导致不公正也要适用它的傲慢,就相当于忽视了法律自身非常重要的内涵。
有一些非常重要的价值——结果的可预测性、平等对待(同案同判)、对决策者个人(即使是法官)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的担忧——是尤其为法律体系所尊重的。这些价值通常被冠以法治之名,而法治的许多美德都在于将规则作为规则来认真对待。故此法律就不可避免地保持了形式性
第3章先例的实践与问题
3.1 两种先例
3.2 先例的基本观念
先例推理——或许将它称为"推理"根本就是个错误——之所以遵从先前的判决,正是出于它作为上级法院或同一家法院先前所作的判决的地位,而不是因为当下案件中的法官被先例案件的推理所说服。
当法院认为一个先例正确的时候有义务遵从它,而且也包括,当它们认为先例错误的时候也有义务遵从它。是先例的来源或地位而不是它推理的可靠性②或当下法院认为它结论正确的信念,赋予了它效力。
3.3 一种古怪的想法
遵循先例——为了既判力而重视既判力,为了一致性而重视一致性——是为了实现一系列与稳定(stability)相关的价值。
它反映了这种决策体系的某些深层和持久的属性,它服务于稳定、一致性、既判力以及尊重过去等价值,而其他政府部门和其他决策体系则更加灵活、更不稳定、更不可预测以及更重视未来。
3.4 先例的认定
第一个问题是对相关先例的初步认定。某个先前的判决是被看作一个先例案件吗
第二个问题是确定那个先例案件现在代表什么。
当下法院如何判定两个案件的相似度足以使得第一个案件能成为第二个案件的(有约束力的)先例呢?
一种可能是,某些事物与其他事物就是相似的,法律有义务将那些在深层和前法律(preleagal)的意义上的确相似的事物相似对待。
假如对于法律来说,即使自然类型在自然意义上也不相似的话,那么对于法律来说就没什么东西是自然相似的了。
两个东西在前法律的意义上可能呈现出相似性,通常是因为它们的相似性建立在某种共同的需求或目标的基础上。
不是说,法律从不会将相似性和差异性的判断建立在前法律世界中的相似性与差异性的基础之上。
霍姆斯指出不存在搅乳桶法或许是对的,但当他暗示说不可能存在像搅乳桶法这类法律时,他就错得离谱了。
既然追溯自然相似性的做法行不通,那么我们就必须要找出某种其他东西,让它来告诉我们、
叫做先例案件的判决理由
法律相似性的问题要由法律本身来决定。这就是为什么对于先例的讨论(包括古德哈特的讨论)通常涉及的不是事实,而是实质性事实(material facts)的原因。
是法律规则告诉我们什么时候两个事物是相似的,也是法律规则告诉我们应该在何种一般性程度上来理解(并在初审法庭上来描述)事实。
们不必感到绝望,并主张说在大部分情形中根本不存在有效的先例拘束,因为我们需要记得、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先例法院不仅给出了事实和结果(或结论).也告诉了我们为什么它得出那个结论。
3.5 判决依据与附带意见
判决依据(holding)和可能相随的附带意见(dicta)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
当法院没有明确表述出判决依据是什么,而是将它留给读者去判定时,问题就来了。
只有先前的法院陈述出判决依据,随后的法院才能真正依靠(并遵守)它的判决依据,因为如果没有这种陈述,判决依据就不可捉摸。但如果有相关陈述,并且我们了解了这类陈述在表明法院的判决依据方面所扮演的核心角色,那么判决依据(如同判决理由一样)就没那么神秘了。
关于判决依据与附带意见之间的传统区分就可能比通常所认为的问题来得更大。
3.6 先例的效力∶推翻、区分及其他规避方式
—"特别"和"明显"——是很重要的
法院遵从其自身的先前判决是一项真正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即使它并非是一项绝对不可推翻的义务。
第4章权威与诸权威
4.1 权威的观念
法律思维模式的这种保守性与权威(Authority)的概念有着密切关联,因为规则和先例不仅将我们向后拉,而且也迫使我们搁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去服从于他人的判断。
遵从规则的法官看的是规则而不是案件的内在价值。
就像规则在裁判时至少会排除某些原本会被考虑①的因素,先例也同样如此。
规则与先例的核心观念在于,它们都是权威性的。
在生活中的大多数场合,我们都将自己的判断建立在理由的内容上而不是理由的来源上。
独立于内容的理由(content-independent reasons)之所以完全不同,正是因为理由是些什么无关紧要,①而是理由的来源——"因为这是我说的"——赋予了它力量。
权威希望被理解的只是∶我应当去做我被告诉做的事,而这仅仅是因为某人告诉我这样做,即使我既不承认,也不赞同这么做潜在的卖质理由。
关于权威本身的深层争议必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若隐若现,因为独立于内容的权威正处于法律推理与论证的核心。
权威的概念经常与法律渊源(legal source)联系在一起
尽管法律论证与司法意见常以非权威的方式来运用渊源,但大多数法律活动依然是通过运用真正的权威性渊源来进行的
4.2 拘束型权威与所谓的说服型权威
说服(persuasion)与对权威的承认(不管是否出于自愿)②基本上是相反的概念。
假如援引这类资料的法院真的被说服了、那么认为这些渊源具有权威性就根本是个误区,因为说服与权威根本上是相对立的概念。
比起拘束型权威与说服型权威、一种更好也更精确的区分是选择性权威与强制性权威,
假如运用某个选择性渊源是出于运用者对渊源推理实质合理性的确信,那么这个渊源——即使在传统习惯上被贴上"权威"的标签——并没有被作为权威来运用。
通常运用选择性权威的方式,并不是法官相信某个选择性渊源的内容,而是她相信∶比起她自己作决定,这个渊源正确的几率更大。
对选择性权威的运用不稳定地徘徊在真正权威的边缘。
4.3 为什么真正的权威无需具有"拘束力"
就像义务可以具有义务性而不必是绝对的,权威同样也可以具有权威性而不必是绝对的权威。
一个权威理由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分量更重的其他权威理由或其他类型理由的存在。
4.4 有禁用型权威吗?
4.5 权威是如何成为权威的?
我们经常看到一个从禁用型权威到选择性权威再到强制性权威的进程,在这个常见的过程中,渊源从无疑是非法律性的"东西"转变为强制性权威。
对于告诫法学院一年级新生哪些权威容许引证,哪些不容许引证的法律写作导师来说,对于全力克服"请勿引证"规则的上诉法院来说,看上去只涉及形式的小问题,到头来却是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根本性问题。
律是一种权威性实践,所以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威是什么。
它们包含了有关什么是法律渊源的变化,因而是有关什么是法律论证的变化;而什么是法律论证——区别于道德的、宗教的、经济的或政治的论证——则是决定什么是法律的主要因素。
法律的界限是由法律权威的界限来确立的,而法律正是通过其渊源发挥法律的作用的。
如果先前被禁用的权威变成了选择性权威,先前的选择性权威变成了强制性权威,那么法律渊源的性质就已经改变,而随着这一改变,法律的性质本身也就发生了转变。
第5章类比的运用与滥用
5.1 先例与类比的区分
类比推理与受先例约束并不一样。
只有当法院认为有义务去坚守它视为不合理或不公正的先前规定时,遵循先例才是有意义的。
先例约束与经典的类比推理之间最大的区别或许在于,遵守先例的人通常缺乏选择先例的自由。
一旦我们明白,在先例情形中,对来源判决的选择通常根本就不被视为选择(通常也根本就不是选择),我们就领会了类比与先例的区别。
5.2 相似性的确定
好的论证与坏的论证区别不在于,好的论证基于相似性而坏的论证不基于相似性,因为两者都是基于相似性的。
假如出现这些关于各种相似性与差异性的相关性或不相关性的论证,那么如何决定就取决于先前案件(尤其是具有支配性的先前案件)在多大程度上宣告了哪些相似性是相关的,哪些又是不相关的。
法律相似性与差异性越是难以决定,法律中的类比论证与其他各行各业中所运用的类比论证就越是相像。
在裁判案件的法官看来,哪个类比更具有说服力。就此而言,法律中的类比推理很重要,但它的重要性取决于它的说服力,而不是它有别于法律或在法律上的独特性。
5.3 怀疑论的挑战
它真正要否认的是,区分类比推理与其他各种依照(法律)规则和政策进行决策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有时并不存在这种事先宣告的清晰规则,但怀疑论挑战仍旧日存在。
怀疑论挑战的主要动机在于这样一种担忧∶在怀疑论者看来,法院通常在后一个案件中伪称类比存在于决定相关性的规则之前,但事实上恰恰相反。
是规则决定了类比,而不是类比决定规则。伪称类比在起作用——在没有规则的前提下通过类比本身得出结论——掩盖了嗣后法院对决定相关性的规则加以选择的事实。
这场争议关乎人们如何思考,因而关乎这样的问题;正如有时怀疑论挑战的那样,人们在思考问题时总是从某种一般性的东西出发,然后将它运用于特殊的情形,还是说人们通常会从比较特殊的洞见或直觉出发,然后再来寻求对它们的说明。
5.4 类比与法律变迁的速度
法院只有当面对代表着变迁机会的具体争议,并且只有在正确解决争议的必要范围内,才能进行变迁。
运用类比必然是渐进式发展的方式,因而也是更加缓慢地发展的方式。当然,缓慢发展并不一定是件好事,但缓慢发展什么时候是可欲的,什么时候是不可欲的,这个问题属于规范政治学、伦理学与法律理论的研究对象。
严格说来它更多是一种不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思维方式。
第6章普通法的观念
6.1 历史与比较
人们在谈论普通法规则时,指的是从一系列司法意见中提炼出来的规则。
普通法规则不仅是在裁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被创造出来的,而且它们也是可废止的(defeasible )
正因为普通法规则可以不断被修正,所以法官能根据现实的变化来塑造和重塑规则,并且,当新情形呈现出不断改善规则的机会时,能够调整规则,使其在遇到新情形时更完善。
普通法能"自我纯化"(works itself pure))
普通法在不断流变,也总是可以借由普通法法官之手改进,所以它逐渐趋近于完美的程度——规则几乎不会产生次优的结果。
尽管普通法法系与民法法系的融合还远未达到叠合的程度,但典型的融合论坚持认为我们正在趋近这么一个点,即普通法法系与民法法系的相似性要比它们的差别更重要,而法律体系与法系之间的差别更可能是当代政治与经济需求及其发展的结果,而不是某些国家恰巧在数个世纪以前对外殖民的结果。
6.2 普通法的本质
美国法学院学生最开始就是通过阅读记载着一系列法官判决的教科书来接触法律是什么的。
理解普通法的核心在于∶我们承认法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特定争议的语境中被创制、发展与改变的程度。
直以来,普通法信奉这样的观点∶经由所谓的严酷经验检验来创造法律规则是创制和发展法律的好办法。
人们通常认为,普通法法官并不创造法律;确切地说,他们是在"发现"法律,他们运用具体的案例来发现一种先前就存在的法律,后者存在于人类理性、上帝颁布的自然法或者某种同样神秘的事物之中。
他们承认法律是被法官所创造而不是发现的,但他们相信在裁判特定争议的背景下塑造法律无疑仍是最好的造法方法。
得性直觉(availability heuristic ),也就是说,人们通常会将最可见、最明显或他们最易得的东西当作某个更大类别的事件的代表。即使那个最可得的例子事实上并不是特别具有代表性。
普通法不断纠正自身的错误,不断用较小的错误去替代较大的错误,逐渐趋近完美,因而自我纯化。
6.3 普通法如何变迁?
普通法的经典形象不仅在于,普通法的方法中包括修正自身先前错误的能力,也在于普通法能灵活地适应不断变迁的社会条件。
普通法的完美和庄严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它随着世界变迁而变迁的能力。
普通法变迁的典型特征在于,先前存在的规则恰恰在它们适用的过程中被改变了。
法院有时会在特定案件的背景下来感知,先前存在的规则是需要被大改,还是被小改。
普通法总是被认为是基于习惯的,但什么是"习惯"?我们所谈论的又是谁的习惯?
很难否认普通法的核心特征在于∶当普通法法院在决定某个既定的普通法规则是否需要改变时,它将去考察它所处的社会,而不只是简单地去察看以前的案件。
6.4 普通法是法吗?
普通法的典型方法在于,事先几乎不存在什么已知的规则。这迫使普通法只是在事后才去施加惩罚(和责任),施加于那些事前可能并不知道他们应该去做或不做什么的人的身上。
普通法规则——确实存在普通法规则,尽管边沁对此表示怀疑——可以在适用的过程中被改变。
假如每个次优结论都足以构成修正规则来确保它得出最佳结论的充分条件,那么规则就压根没有作为规则在起作用。
问题在于既定普通法规则的分量或分量假定的大小,以及既定先例所拥有的分量。
假如普通法的本质在于,任何普通法规则和先例都不容许法院在特定案件中得出它所主张的(脱离规则和先例的)理想结论,那么普通法究竟是不是法就真的是个问题,至少当我们假定规则与法律之间至少具有某种联系时是这样。
但假如普通法将其规则作为规则来对待,将其先例也作为规则来对待,即使这并非绝对,那么普通法规则就依旧作为规则在起作用,普通法也依旧能准确地被描述为法,即使它是以渐进和与时俱进的方式,而非立法者在特定时刻以一次性规定的方式发展起来的。
6.5 衡平法概览
规则与做正确之事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不是当代才出现的新鲜事。
衡平最初之所以出现,仅仅是因为普通法在其早期高度不完善,而衡平是当某个争议的内在特点要求获得救济但现有的普通法不能提供时大法官施加救济的办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大法官的衡平权越来越类似于亚里士多德最开始提出的观念,在法律无法或未曾给予正义时,大法官被认为有权来实现个案正义。
正如当普通法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有能力抵制不断修正时普通法就变得像法律了,当衡平失去其不受限制的裁量的伪装时它也就变得更像法律了,对于法律体系(包括普通法体系)的最终目标来说同样如此,这个目标通常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平衡∶灵活性与严苛性、适应性与安定性、获得正确答案与获得一个尽管不完美却可以让人们和法官依赖的答案。
第7 章法律现实主义的挑战
7.1 规则和先例决定案件?
法律推理在法律人的大部分论证活动中能起到多大的现实作用?法律推理以什么样的频率(和能在多大程度上)对现实世界中法官所作的真实判决产生影响?
大部分律师、法官和学者都将普通法的变迁理解为一个发现而非创造的过程。③在他们看来,法律的发展不仅是一个查找一直存在的法律而非创制新法的过程,它同样也可以被概括为一个大体是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进行逻辑和演绎式行进的过程。
霍姆斯不赞同这一观点。尽管他肯定赞成当时的传统观点。即认为法律教义通常决定着法律结果,他也相信独特的法律范畴在预测法律后果时真的很重要.③但他还是认为,法律教义的变迁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官阅历为基础的经验性要素的结果,而在改变法律时,法官无疑是在做政策选择,这种选择既不来自于逻辑也不来自于现有的法律。
假如最终证明,法律范畴与法律教义并不是对司法决策特别有效的预测工具,那又会怎么样呢?假如法律教义外的因素在决定法官实际上会做什么时起着主要作用,又会如何?
卢埃林强调要进行旨在确定霍姆斯所称的"预言的真实基础"(true basis for prophecy)①的实证研究。
通过聚焦于分离与辨别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实际变量,摩尔很好地掌握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原则。
际上影响法律结果的那些因素无法仅仅通过援引法律教义来确定。
7.2 教义即使没法指引,也能施加约束?
如果现实主义的挑战要成为一种真正的挑战,就必须主张,法律教义并不具有像传统论者所相信的那种约束力,当法官出于几乎任何理由想要得出几乎任何结论时,都可以借助于教义学的证立,得到传统法律渊源的支持。
7.3 一种经验性主张
第一重假设是,大多数法官在查寻正式法律之前就有了倾向性的结论——不管是基于诉讼参与者的个性、法官的个性、正义的观念、意识形态还是对明智政策的评估所形成的倾向。
第二重假设是,在为基于其他理由选择出来的结论寻找法律上的正当化依据时,身处复杂而又散乱的普通法体系中的法官很少(但并非从不)会感到失望。
7.4 现实主义与律师的角色
坏人的立场不是观察法律的唯一视角
即使是基于与法律无关的衡平、正义或政策来作判决的法官,也需要这类教义学的钩子或框子,现实主义的视角也不反对好律师为法官提供这类东西,虽然律师会恰当地将他论证的焦点放在其他事情上。
7.5 批判法学与现实主义的新装
第一种解释是,作为现实主义基础的强烈的经验主义主张是错的。
第二种解释是,现实主义实际上存活着,但却披上了不同的外衣。
第三种解释是,法学院可能试图更多向学生传授的是关于法律证立的表达能力而非司法判决的决定因素。
第四种解释是,或许现实主义被边缘化了,因为它太有威胁性了。
第8章成文法解释
8.1 规制国家中的成文法解释
8.2 文本的角色
假如规则背后的要点或目的并不明显,那么法官在这类处于阴影地带的案件中对裁量权的运用就十分接近于立法者的行为,
成文法的语言本身提供了合理答案的案件、语言未提供答案的案件以及语言提供了糟糕答案——答案可能与立法意图、成文法的目的或某种更为一般意义上的正确结果相冲突——的案件。
8.3 文本没有提供答案时怎么办
成文法所表述的事或许不是相关问题的真义,但不承认它的文义是出发点,就会对法律本身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
有所争议的是,确定成文法目标时是否应当或必须援引立法史——立法机关明确意图的记录,
许运用哪些渊源来补充不确定的成文法,对这一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论。
成文法语言上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成文法的普遍模糊性的结果,也可能导致案件突然出现在通常精确的成文法的模糊边缘的结果。
8.4 文本提供糟糕的答案时怎么办
不仅当字面解释荒谬时,而且当字面解释会产生与常识不符、与可能的立法意图不符或与成文法的目的不符的结论时,法官可以基于获得最合理的结果这一目的而偏离字面意义。
8.5 成文法阐释的规准
虽然在极端情形中,成文法解释的特征让人联想到纯粹的普通法发展历程,但忽视了成文法的实际语言是如何构成分析(与成文法相关之)案件的起点的,就忽视了现代法律体系的支配性特征。
第9章司法意见
9.1 司法意见的缘由与影响
9.2 提供理由(说理)
理由具有一般性的重要结果是,为某个决定提供理由的人(或法院)通常会在未来的场合恪守那个理由。
9.3 再论判决依据与附带意见
9.4 司法意见的衰落趋势
第 10章运用规则与标准造法
10.1 基本区分
比起规则与标准的区分,或许更好的思考方式是在"模糊一精确"这一连续体上进行定位,而"多么模糊"和"多么精确"这样的提问方式也许要比去追问某个指令是更像规则还是更像标准更加有用。
10.2 规则、标准和裁量权问题
"规则—标准"的连续体很重要。
10.3 稳定性与灵活性
10.4 司法意见中的规则和标准
10.5 宽度与模糊的关系
第 11章法律与事实
11.1 事实的观念
11.2 初审事实的确定∶证据法及其批评者
11.3 事实与上诉审程序
第12章举证责任及相关概念
12.1 举证责任
12.2 推定
12.3 尊重与决策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