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硕备考——民法之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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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物权法概述
概述
概念特征(特直财排)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是一种财产权
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对标的物进行管理处分,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便可实现
排他的效力
排除他人干涉
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
不动产
动产
特定权利
物权VS债权 2008
校园发生性侵犯要保护身体
权利性质
支配权
请求权
效力范围
绝对权
相对权
权利客体
特定物
特定行为
权利效力
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
物权的效力
优先
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例外
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
预告登记
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用益物权优先于债券
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物权相互之间优先效力的确定
追及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
遗失物原物返还请求权
例外
善意取得
动产浮动抵押权人
排他
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相容性、平等性、相对性
权利发生
法定主义
任意主义
权利保护
恢复支配状态,以物上请求权为主
继续履行、损害赔偿
种类
对标的物支配的范围不同
完全物权
对标的物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
定限物权
他物权,仅为特定目的,对标的物为一定支配的物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对定限物权中标的物范围不同
用益物权
支配标的物使用价值为内容的他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担保物权
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物权客体种类不同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权利物权
物权有无从属性
主物权
从物权
担保物权
地役权
物权产生的原因不同
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留置权
功能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明确物的归属
发挥物的效用
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法律地位平等
适用规则平等
保护的平等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的客体限于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
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不矛盾情形
多人享有一项物权
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
物权法定原则
含义
物权的内容及种类由法律规定
种类不得创设
内容不得创设
内容
类型强制
自物权
所有权
单人所有权
共有
业主区分所有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内容强制
公示强制
违反后果
不发生物权效力
部分违反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缓和
地役权具有一定任意性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的设立、变动应以法律规定方式公开,使公众能够及时知悉物权的变动情况
意义
明确归属、内容、变动等权利状态
维护交易安全
提高物的效用
例外
基于生效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
基于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
事实行为
国家自然资源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转让
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意义
促使人民积极办理登记,建立信用经济,降低交易成本
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
体现
善意取得
例外
遗失物盗脏
合理价款受让
物权的保护
分类
物权确认请求权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请求确认物权
利害关系人
请求确认物权
确认所有权
确认他物权
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符,应予支持
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 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请求人为物权人
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人
动产质权人
留置权人
抵押权人没有占有权能
相对方为现实的无权占有人
未登记的动产3年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内在
含义
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 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
为物权效力,体现物权消极权能,以排除侵害或妨害为己任,不得单独让与
旨在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必要
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
原则不受时效,返还原物有例外
排除妨害请求权
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占以外的方式的妨害时,物权人对 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
行为妨害人
物权请求权:内在
含义
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 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
为物权效力,体现物权消极权能,以排除侵害或妨害为己任,不得单独让与
旨在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必要
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
原则不受时效,返还原物有例外
状态妨害人
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的圆满状态有被侵害之虞,存在受到妨害的现实危险时,得请求消除该危险
恢复原状请求权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
有财产损害的事实
物权请求权:内在
含义
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 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
为物权效力,体现物权消极权能,以排除侵害或妨害为己任,不得单独让与
旨在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必要
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
原则不受时效,返还原物有例外
损害系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
故意损坏
物权请求权:内在
含义
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 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
为物权效力,体现物权消极权能,以排除侵害或妨害为己任,不得单独让与
旨在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必要
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
原则不受时效,返还原物有例外
使用不当
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侵权损害赔偿
当物权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多种责任保护
物权保护方式可合并使用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物权的变动
概述
含义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总称
归属为前提
变动为后果
形态
物权的设立
原始取得
生产
收取孳息
添附
先占
善意取得
继受取得
移转的继受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
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
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
物权的变更
内容
客体
物权的转让
主体
物权的消灭
绝对消灭
相对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须登记或交付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事实行为、公法原因,不以法定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
债权行为
特点: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形式主义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公示程序
特点: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
折中主义
债权行为
公示程序
特点: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公示的结合
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区分 区分原则
若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即使办理登记完成交付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当事人签订了债权合同未按照物权法规定登记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合同基于真实意思且未违反强制性规范,仍然有效
意义
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各有生效要件,应当分别判断
确立区分原则有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保护交易安全
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利益,充分鼓励交易,妥善解决当事人纠纷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生效文书的物权变动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自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不动产皆适用
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 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仅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不影响其物权人地位
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侵害物权责任
效力不完全,不得行使处分权能
出卖
赠与
设定抵押
须为相关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
法院、仲委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 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 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仅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不影响其物权人地位
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侵害物权责任
效力不完全,不得行使处分权能
出卖
赠与
设定抵押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文书或决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 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仅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不影响其物权人地位
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侵害物权责任
效力不完全,不得行使处分权能
出卖
赠与
设定抵押
基于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仅涉及取得物权,不涉及变更、转让
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 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仅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不影响其物权人地位
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侵害物权责任
效力不完全,不得行使处分权能
出卖
赠与
设定抵押
法定继承非基于法律行为;遗嘱继承、受遗赠(基于法律行为)
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
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般原则:折衷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
不动产
登记要件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
不动产抵押权
例外
意思主义模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地役权
登记对抗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
地役权的变动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动产
适用
交付生效主义
例外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所有权保留买卖
交付
占有的转移,事实管领力的转移
要件
转移占有
有交付的合意
分类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设立
转让
指示交付
设立
转让
占有改定
转让
设立时对抗效率高
防止恶意串通,平等保护债权人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
登记为对抗要件
不动产登记
概念
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 并供公众查阅,是不动产设立与变动的主要公示方法
不动产登记薄VS权属证明
根据VS证明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而非颁发权属证书时
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
集体土地所有权
例外:不动产债权-预告登记制度
森林、林木所有权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海域使用权
地役权
抵押权
其他
宅基地使用权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要件模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动产抵押
登记对抗模式
特殊动产
地役权
动产抵押
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变动登记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移转登记(过户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申请人要求对不动产登记薄中错误的记载事项予以更正的登记
主体包括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的,无需审查
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登记薄上注明
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
要求更正登记时,若权利人不同意或证据不足,可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并不影响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但不再适用善意取得
临时救济措施,异议登记15日内未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预告登记
需由签订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当事人事先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
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未来实现物权,登记时尚不符合权利登记的条件
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其他情形
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所有权的转移
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
地役权
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或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买卖协议无效
被撤销
被解除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权利限制
及时受理
及时完成登记30个工作日
按件收费
禁止行为
要求评估
重复登记
其他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所有权
所有权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征(他体力久)
全面性
整体性
弹力性
排他性
恒久性
分类
不动产所有权VS动产所有权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登记
交付
先占、拾得遗失物等原始取得方式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
只有不动产所有权才涉及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
单一所有权VS共有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
城市土地
矿藏
水流
海域
无线电频谱
国防资产
集体所有
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集体所有的科教文卫体设施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所有权的权能和限制
权能
概念
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 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 以及对他人不法干预的排除
积极全能
占有,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使用,在不毁损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收益,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孳息)的权利
处分,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事实上的处分
法律上的处分
消极权能
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
请求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限制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
法律、公序良俗
诚实信用
他人利益
公共利益
期限
限制的原因
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实现公共利益
保护耕地、维持生态平衡
维护睦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征收、征用
征收要满足的条件
为了公共利益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依法给予权利人补偿
征收VS征用
是否出于紧急需要
公共利即可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适用对象
不动产
不动产或动产
是否转移所有权
是否可获得补偿
必须给予补偿
损害时补偿
所有权的取得
概述
原始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
生产
收取孳息
先占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无主物
动产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添附
因一物与他物结合无法分离,或因加工而成为新物
附和
动产附和
分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相互结合,非经 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的法律事实
不动产附和
动产与他人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的法律事实
加工
利用他人的动产制造新物
混合
动产混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费过巨的法律事实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 该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强化公示内容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物权追及效力的例外
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
无权处分包括处分权不足
适用于动产、不动产
原则上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
不适用于
占有脱离物
盗脏
遗失物
漂流物
埋藏物
隐藏物
失散的动物
货币
禁止流通物
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不知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
真实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善意的,承担举证责任
是否善意时间点
动产交付之时
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时
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已经记载司法、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受让人知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动产交易中的善意
交易对象
交易场所
时机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合理的价格
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登记
交付
不得占有改定
转让合同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单务、无偿合同,无须合理价格转让
不动产抵押的善意取得以完成登记为必要,动产抵押的善意取得无须以交付抵押财产为前提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质物的交付为要件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法律效力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不动产上的原有权利通常不消灭,因其登记)
原权利人保护与无权处分人责任
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后果:追回原物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除斥期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权利人放弃主张,受让人例外善意取得遗失物
权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如拍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权利人请求返还应支付价款
拾得遗失物
继受取得
基予他人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
买卖
互易
赠与
继承
设定他物权
拾得遗失物
含义
发现他人遗失之物而占有的事实,属事实行为
拾得人义务
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故意重大过失担责
拾得人权利
拾得人无法定报酬请求权
有权请求支付保管等必要费用
有权请求失主按承诺履行悬赏义务
未支付悬赏报酬,没有留置权(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
权利的丧失:侵占遗失物的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分类
共有
概述
含义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特征
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为两人以上
客体是同一项财产
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公民或法人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
类型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没有共同关系的
区别
性质不同
处分原则不同
份额的转让
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具有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的
按份共有
含义与特征
含义
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特征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并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
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
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独立转让、抵押
应有份额的确定
约定
出资额
等额
应有份额的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应有份额的处分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
可将其份额分出、抵押、出租、抛弃
处分权的限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适用范围:对外转让
同等条件
转让价格
履行方式
期限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合理期间
约定
通知其他共有人
载明期间
未载明期间或少于15日:15日
未通知其他共有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15日
无法确定是否知道:份额转移之日起6个月
优先购买权竞存的处理
协商-份额
房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
含义与特征
含义
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特征
共有人共同、平等、不分份额地分享一个所有权
基于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产生,随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各共有人平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类型
夫妻共同共有
家庭共同共有
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分割
共有物的管理权与费用
按份:按份额承担费用
共同:共同负担
共有物的处分或重大修缮
按份共有人:2/3以上
共同共有:全体同意
夫妻特别规定
平等
日常生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重要处理决定,平等协商意见一致
共有物的债权债务
对外连带
对内
按份
共享共担
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
可以约定不得分割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按份:随时分割
共同
原则上不可分割
例外
共有基础丧失
重大理由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 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危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外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协商
实物分割
变现价款分割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含义和特征2006简
含义
业主对其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同部分 享有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而构成的所有权的复合形态
特征
复合性
整体性
专有权的主导性
取得专有权即取得共有权和成员权
专有部分所有权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范围
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不单独登记
客体的多元性
业主的认定
依法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或生效文书等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基于与建筑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合法占有该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分类
专有权与专有部分
客体: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能够明确区分
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例入合同中的露台也属于专有部分
行使限制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用途限制:不得住宅商用
利害关系业主全体同意
共有权与共有部分
特殊性
义务的强制性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行使方式的特殊性
约定
持有份
法定共有的范围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
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建筑结构
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
消防、公共照明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
共同管理权
组织机构
业主大会
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
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管理机构的决定
表决的方式
双重多数标准 1面积比例 2业主人数比例
绝对多数决
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
相对多数决
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处分共有部分
业主大会决定的法律效力
对业主的拘束力
知或应知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相邻关系
概念特征
含义
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
内容是相邻人间的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受到限制,以保证扩张一方最基本的需求
相邻关系式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因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
处理原则和依据
原则
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
依据
法律
习惯
分类
用水、排水
通行
建造、修缮建筑物等情形
通风、采光
保护环境
不动产安全
法律效力
法定限制,无需支付报酬,原则上不得要求补偿
应以最小损害为原则,尽量避免造成损害
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合理利用中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益物权
概述
概念特征
概念
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客体为他人所有的财产,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
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
支配的对象为他人所有物的使用价值
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
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特别法规定的准物权、特许物权
特别法上规定的需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对国家自然资源享有的用益物权类型
分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特征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并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用益物权
特征
属于他物权中用益物权的范畴,由国家或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派生
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然人和单位可以取得四荒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客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用于农业的土地
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承包合同方式设定
有限期的物权
耕地30年
草地30-50年
林地30-70年
设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四荒土地可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意思主义,自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为人民政府义务,并非生效要件
设立时即使未经登记也可对抗任何第三人
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使用并获得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进行流转
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转包、互换、转让
公开方式四荒用地:转让、入股、抵押
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维持土地农业用途,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掠夺性经营,造成永久性侵害
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接受发包人必要指导和管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普通土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荒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转让、入股、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登记为对抗要件
消灭
期限届满
土地严重毁损或灭失
承包人自愿交回
发包人依法收回
因婚姻关系而引起土地收回
其他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特征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特征
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主体为一般主体
客体原则上为国有土地,例外情形下集体土地也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排他性,但可以在地表、地下或地上分别设立
设立
国有土地的设定方式
划拨
比较
性质
民事方式
行政方式
是否支付对价
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对价有偿取得
无需支付对价无偿取得
权利内容
可以通过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等进行流通
只能由权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存续期间
适用范围
出让方式取得
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
出让
只能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的情形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设定范围:空间利用权
地表
地上
地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生效主义
内容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流转中的房地一体主义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特征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并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特征
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无偿且没有期限限制,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
设立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内容
占有宅基地
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地役权
概念特征
概念
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按照合同的约定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特征
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
从属性,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或单独处分
地役权VS相邻权
相同
调节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通过限制一方不动产权利而满足另一方的特定需求
不同
性质
独立的用益物权
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
目的
满足权利人特定需求
调和权利行使冲突
产生依据
当事人自助约定
法律规定
内容
自主约定
无偿为原则
前提
不动产不以毗邻为前提
不动产毗邻
判断
约定
对价
设立
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对抗主义
效力
地役权的内容
地役权人享有的权利
按合同约定利用供役地
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地役权人承担的义务
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地役权的消灭
违反规定滥用地役权
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担保物权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 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功能
保障债权实现
促进实现融资效益
刺激消费增长
特征
优先受偿性
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
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效力上的从属性
移转上的从属性
不可分性
抵押物,以其全部担保主债权实现
主债权,全部均受担保物权担保
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 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用益物权VS担保物权
同
均为他物权、定限物权、支配权、绝对权
异
支配价值
使用价值
交换价值
内容
占有、使用、收益
控制交换价值,获得优先受偿权
标的物
不动产及其权利
动产、不动产、权利
独立程度
完全独立的物权
从属性
实现时间
长期性
一旦实现即归消灭
分类
物权法定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产生依据
法定担保物权
约定担保物权
担保客体不同
不动产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
权利担保物权
混合担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形
约定优先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先实现
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有选择权
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之间互不追偿
流押契约的禁止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物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
约定内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物权人无须经实现程序,直接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
担保物权的消灭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其他情形
分类
质权
含义特征
含义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交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质权为约定的担保物权
质押财产为动产或权利
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
动产质权
设立
书面合同+交付
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但不得以占有改定设立
动产质权设立后,如果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动产质权原则上归于消灭
质押动产须为可转让的动产
特户
封金
保证金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效力
对担保债权的效力
约定+全部
主债权及其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对质押财产的效力
从物、添附物、孳息、代位物,需转移
质权人权利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
占有质物并收取孳息,孳息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处分质权及其限制
质权人可放弃质权,但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保全质权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损毁或价值明显减少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不提供的可以拍卖变卖,协议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质物:过错责任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无过错责任
返还财产
出质人权利义务
出质人的权利
出质人仍是质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就质物设定抵押
质权人的行为有可能使财产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并返还质押财产
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后,有权请求返还质押财产
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的义务
不得妨碍质权人行使质权
保证抵押财产无瑕疵
转质
概念
质押期间,质权人以质物为第三人再行设立质权的行为
效力
承诺专职
责任转职
质权人无权处分的,善意之转质权人可善意取得质权
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亦应负责
质权的实现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无须申请法院为之)的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权
含义
以所有权以外的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为质押财产而设定的质权
范围(法律允许尚合法)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其他
设立
交付权利凭证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相关部门登记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股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有关主管部门
应收账款
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效力:处分权的限制
客体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原则
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例外
协商同意
出质人转让权利
提前清偿债务
提存价款
禁止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留置权
留置权
概念特征
概念
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权
特征
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标的物限于动产
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构成要件
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客体需为动产
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非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可善意取得留置权
必须合法占有动产
留置权人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
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商事留置除外
债务履行其届满且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不存在禁止留置的情形
效力
留置权人的权利
在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留置债务人动产而拒绝返还,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收取孳息
必要时使用留置物
请求债务人偿还必要费用
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留置财产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
及时行使留置权
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及时返还留置财产
实现
程序:两次效力
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2个月以上履行期间
宽展期经后果,仍未履行的,才可优先受偿
鲜活易腐不易保管的动产,无须宽展期,可直接实现
方式
协议折价、拍卖、变卖
留置权实现的优先性
消灭
一般事由
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抛弃
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特殊事由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抵押权
概念
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意定担保物权
客体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
抵押权的成立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
设立
抵押合同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使用权归属
担保的范围
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其他
抵押权的设立原则
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不动产权利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荒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登记对抗主义:动产
效力
担保范围
约定+全部
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从物
孳息
添附物
房地一体原则
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保全请求权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
已经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不提供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处分抵押权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顺位的变更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经利害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抵押权及其顺位处分的限制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顺位的, 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适用于共同担保情形
混合担保
共同抵押
仅适用于放弃债务人自己财产的抵押权、顺位、变更抵押权
其他担保人免责范围: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
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物的出租
先租后抵
先抵后租
已登记
未登记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出卖、赠与、出资、互易)抵押物
抵押人未经同意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涤除权
受让人有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须将价款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
实现
实现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实现方式
协议实现
如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以他债权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请求撤销
强制拍卖、变卖
抵押权顺位(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
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时,应一并处分,但就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时效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实现与租赁
先租后押
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先押后租
特殊抵押权
动产浮动抵押权
概念特征
概念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权人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特征
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具有集合性
抵押财产不确定性
动产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
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机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财产的特定
债权履行其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其他
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保护
动产浮动抵押即使经过登记仍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额抵押权
概念特征
概念
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债权人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特征
主债权不确定
担保范围具有限定性
非从属性(主债权未确定)
最高额抵押的抵押财产是特定的
效力
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但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其他
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优先受偿权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
共同抵押
同一债权由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共同担保
分类
按份共同抵押
连带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中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向债务人或其他抵押人追偿,不受顺序限制
占有
概念特征
概念
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事实而非权利)
特征
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
动产
不动产
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占有人应当意识到占有某物
分类
占有是否具有本权
有权占有
可以拒绝他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
不享有留置权
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
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基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占有
须有占有媒介关系
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
直接占有人在占有媒介关系消灭后,对间接占有人负返还义务
是否具有所有的主管意思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
效力
权利推定效力
权利取得效力
善意取得
取得实效
保护效力
无权占有恢复中的权利义务
使用占有物造成的损害
善
无须承担
恶
无过错承担
占有物的孳息
返还原物及孳息
占有物的费用返还
善
有权要求返还必要费用
恶
不得主张返还任何费用
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善
在所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范围内负返还义务
恶
除三金外,如权利损害未得到完全补全,还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占有的保护
占有返还请求权
请求人为占有人
占有被侵夺
相对人为现在之无权占有人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
巩固、推进经济改革和富民强国的法律保证
中国物权法的成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
城镇居民住房私有化改革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私有经济的发展与私人所有权的确定和保护
物权法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财产权的规定
物权法的通过,是中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的政治宣言,充分反映和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
物权法制定的经过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争论
平等保护问题
两极分化问题
物权法是公民的物权宣言、是公民行使物权的法律依据
物权编二审稿亮点和争论问题
亮点
无人居住海岛归国家所有
完善征地村民住宅补偿
落实“三权分置”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删除耕地不得抵押
完善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规定居住权
物权法需要登记
其他
居住权
物权保护
7条保护是否要保留?
老师认为编入侵权责任法解决
占有
非法占有也需受到保护
老人认为也可以用侵权责任法解决
研究占有是否需要保留于法典中路径
原来写占有的背景
写入占有以后这几条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多寡
占有是否能被侵权责任法保护?
其他问题
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浮动抵押不需要交付
森林
房屋续期
主张再次收费问题
1、对自然人权利保护不充分
2、到期交不起钱将人赶走,缺乏对人的尊重
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