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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备考:民法之债法,19级复旦法硕研究生倾力制作,覆盖全面,重点突出。《债法》从“债的概述”、“合同法”两方面进行了全面的重点梳理,条理清晰,考试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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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
债的概述
含义
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债体现的是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要素
主体
债权人
债务人
内容
债权
概念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请求权
相对权
任意性
非排他性
平等性
权能(请求领主保全处女)
请求权能
保持受领权能
保全全能
代位权
撤销权
处分权能
债务
概念
债务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做出给付的义务
特征
特定性
履行的强制性
期限性
内容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
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
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之外的,以实诚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不真正义务
债务人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
客体
给付,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债的分类
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
以债之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选择权性质上为形成权,效力溯及债之发生时
既无法定又无约定,选择权应当属于债务人
以债的主体双方人数为标准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以多数人之债中各当事人相互关系为标准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以多数人之债中的给付是否能够分割为标准
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
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特定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
已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各自的地位为标准
主债
从债
以债的给付标的之金钱的不同作用为标准
货币之债
金额货币之债
特定货币之债
封金
特种货币之债
利息之债
以债给付的性质为标准
劳务之债
财物之债
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
无因管理
概念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属于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
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兼为自己利益仍然构成无因管理
无约定或法定义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例外
公益上义务
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
法律效力
管理人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
及时通知义务
报告与计算的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
费用偿还请求权
损失赔偿请求权
负债清偿请求权
管理人无权请求报酬
不当得利
概念
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事实
事件
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事实行为
自然事件
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
积极利益
消极利益
他方受有损失
积极损失
消极损失
获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没有法律根据
给付型不当得利:调整欠缺目的的财产变动
自始无给付目的
非债清偿
原因行为无效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买卖合同被解除
婚生子女否认
给付目的不达
先行给付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侵害性不当得利
基于受益者或第三人行为获得利益,演化自侵权行为
擅自使用他人停车位
费用性不当得利
基于受损者行为产生节省他方费用之结果,演化自无因管理
误将他人羊当自己的养
自然性不当得利
无人之行为,因一定自然事件使他人财产有所增益,给他方造成损失
法律后果:不当得利之债,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返还标的
包括原物与孳息
依利益之性质或者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应当偿还相应的价款
返还范围
善意受益人min
现存利益
损失
恶意受益人
全部利益
排除不当得利情形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清偿未到期债务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
因不法原因给付的
例外: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一方的应返还受领人
强迫得利
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
侵权之债
单方允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
合同法总论
合同概述
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征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分类
以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为标准
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
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
单务合同
无抗辩权问题,也无风险负担问题
双务合同
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以合同目的是否为自己利益为标准
自己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有选择权
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
主合同
从合同
以合同之间的关系为标准
本约
预约
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严守原则
例外
合同法解除情形
符合情势变更制度
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相对性
体现
主体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
向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
责任的相对性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
产品责任
预告登记
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
撤销权
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要约内容应明确具体
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撤回
到达受要约人之前
同时到达
撤销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
例外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的失效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
例外:商品房买卖广告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说明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
承诺
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没约定期限的
对话方式当即作出
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原则上以通知方式作出
例外默示
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的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
例外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撤回不能撤销
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承诺通知到达
同时到达
合同成立的判断
合同成立的条件
当事人
标的
数量
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情形
承诺生效地
书面形式
约定签订地
未约定最后签字或盖章地点
数据电文
主营业地
经常居住地
合同的形式瑕疵的补正
一般原则
要式合同因形式未满足约定或法定形式而不成立
补正
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
格式条款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者义务
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
提示义务
合理的方式
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说明义务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
保险法中不发生效力
格式条款的无效
通常合同无效情形
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格式条款特别无效情形
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与非格式以非格式为准
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两种以上通解,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
通常适用于合同因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
构成要件
发生于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的缔约过程
一方违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害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有过错
适用情形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不正当使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合同是否成立,则非所问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赔偿范围:信赖利益损失
缔约费用
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
任意性规范
质量要求不明确
国标
行标
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
定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履行期限不明确
随时
必要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
有利于合同实现的方式
费用负担不明确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情势变更规则
概念
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显示公平
构成要件
客观情况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
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如果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将显示公平
后果
变更合同
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概念
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分类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相应的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效力
对方未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拒绝债务
对方不完全履行,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相应要求的权利
构成要件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有先后履行顺序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法律效力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异时履行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履行债务时,在对方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构成要件
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履行期限届满
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适用情形
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适用情形的,有权中止履行,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的代位权
概念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怠于行使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身份关系
劳动债权
人寿、人身伤害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只能诉讼
法律效力
实体效果
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两项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程序效果
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的撤销权
概念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撤销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也可撤销
构成要件
无偿行为
客观条件即可
无偿行为
放弃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转让的财产
动产
不动产
知产
有偿行为
客观要件
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已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主观要件
恶意
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
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行使期间
1年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
5年
行为发生之日起
法律效果
实体效果
自始无效
恢复原状
撤销回复的财产应当交付债务人,归于一般责任财产,撤销人并无优先受偿权
程序效果
必要费用债务人负担
合同的担保
特征
从属性
担保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并可以随主合同的转移而转移
补充性
只有在所担保的主债务不能履行时才能执行担保的财产
相对独立性
担保有自己独立的变更消灭原因,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从属性的某些内容
明确的目的性
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分类
以担保的发生依据为标准
约定担保
法定担保
留置
以担保标的为标准
人的担保
以第三人的信用为标的
物的担保
以担保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
以担保的对象为标准
本担保
反担保
担保担保人的追偿权
不含留置权
不含定金
保证
概念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特征
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人保
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目的特定性
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两种
代为履行债务
承担责任
单务无偿合同
与担保物权不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证的成立
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的民事主体
国家机关不得,但国务院批准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有书面授权
保证成立形式
保证人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担保书
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保证条款并盖章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
概念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 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件
主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
债权人已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债权人并已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
强制执行后,仍未满足债权
例外情形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无财产可供执行
下落不明
移居境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连带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概念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的确定
约定
未约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
约定不明,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2年
激活方式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
诉讼或仲裁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
要求即可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起算
一般保证
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保证
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止与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不中断
保证的效力
保证责任的范围
约定
全部
主债权转让
保证责任原则上转让
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例外
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禁止债权转让
主债务转让
保证人原则上免责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免责
主债权变更
保证责任可减不可增
保证人的抗辩权与追偿权的关系
保证人放弃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丧失追偿权
保证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定金
概念
为了担保主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特征
约定担保方式,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
金钱担保
从属性
实践性
双重担保性
文义性
种类
违约定金
证明合同成立、担保债务履行、预先给付
立约定金
担保主合同的订立
成约定金
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解约定金
为当事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
定金与预付款的不同
性质不同
定金是担保方式
预付款是支付手段
效力不同
定金证明合同成立、预先给付、担保作用
预付款无担保作用
功能不同
定金有制裁功能
预付款无此项功能
定金罚则的适用
内容
交付定金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限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
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排除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不适用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债的变更
债的内容的变更
债的主体变更/债的转移
债权让与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全部让与
部分让与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的债权
非法债权不得转让
标的债权只要有效存在即可,是否清偿非所问
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
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让与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得转让情形
性质不得转让
当事人特定身份发生的债权
抚养费
赡养费
基于信赖关系发生的债权
承揽合同之债
委托合同之债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让与的效力
对内效力
原债权人与受让人
债权合同生效时,债权转让发生对内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人资格
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应当交付债权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并及时告知必要事项
让与人瑕疵担保义务
从权利随同转移
主要指主债权的担保
对外效力
对债务人
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
通知
抗辩的让与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抵消权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承担/债务转移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
分类
并存债务承担
又称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
可分之债
须债权人同意
不可分之债
无需债权人同意
免责债务承担
原债务人将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而脱离债的关系
有效债务存在
当事人达成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
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经债权人同意
效力
债务转移,债务人免于履行债务
从债务转移
利息债务
违约金债务
损害赔偿债务
抗辩转移
诉讼时效抗辩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原债务的担保
债务人提供的,不影响原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或保证,未经其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概念
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
分类
合同承受
概念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
要件
合同承受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被转移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有特定形式的需遵循规定
法定承受
概念
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法人合并
财产继承
债的消灭
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清偿
代为清偿
概念
由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意思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分类
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清偿
债务人未提出异议,债权人无权拒绝
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以发生清偿效果,也可选择拒绝受领
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清偿
不得拒绝
债的清偿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人
保证人
担保物权人
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
次承租人代付租金的权利
代物清偿
概念
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要件
原债务有效存在
双方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效力
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履行后,发生与清偿相同的效力,原债之关系消灭
代物清偿为有偿合同,债务人就替代给付权利或物之瑕疵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有瑕疵的只能就此给付主张责任,不得回复原来债务关系
要物实践行为,他种给付不履行,旧债务仍不消灭
清偿抵充
概念
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清偿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种债务的规则
类型
约定抵充
法定抵充
主债权
已到期的债务
都已到期,优先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
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合同解除
概述
概念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
特征
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前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可基于约定或法定
合同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
单方
双方
合同的解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类型
合意解除
合同解除权解除
约定解除权(不是形成权)
法定解除权(形成权)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
客观情况
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明示毁约
默示毁约
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履行迟延须无正当理由
债权人须先行催告
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定期行为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如买卖钻石
特别法定解除权
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受委托人随时解除
承揽合同
定做人随时解除
保管合同
寄存人
无论是否约定期间均有任意解除权
保管人
约定期间无权解除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有解除权
仓储合同
未约定期件的双方均有解除权
网络电视购物
7天无理由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
通知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约定
法定
经催告后合理期限
对方当事人的异议
确认之诉
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回溯至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
异议期间约定,未约定的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尚未履行部分
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部分
非继续性合同 ,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
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不冲突
不影响要求赔偿损失权利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可一并主张
合同解除与继续履行不可一并主张
独立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清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纠纷解决方法,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务相互抵消
概念
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抵充,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分类
法定抵消
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消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主动债券已届清偿期
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不存在依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情形
侵权行为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提出抵消
抵销权的行使
形成权,无需对方同意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以通知方式行使即可,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法律效力
抵消生效后,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抵消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发生效力
溯及力的意义在于双方均无须承担迟延责任
合意抵消
双方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
不受法定抵消要件限制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概念
由于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要件
存在因债权人原因而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其他情形
提存标的物适宜提存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效力
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提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提存物领取请求权
自提存之日起5年
提存物的取回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做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单方、无偿、非要是法律行为,一经通知对方即发生效力,不得撤销
混同
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
概括承受
继承
公司合并
特定承受
效力
绝对的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其他
违约责任
概述
概念
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特征
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相对性
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财产性
任意性
行为形态
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
根本违约
非根本违约
按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
不履行
不适当履行
按迟延履行的主体
债务人履行迟延
债权人受领迟延
按履行期限是否到来
预期违约
实际违约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唯一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过错责任
赠与合同
赠与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租赁合同
承租人只对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负责
保管合同
有偿保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委托合同
有偿委托过错责任原则
无偿委托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
构成要件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不履行
不适当履行
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特别免责事由
客运合同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死亡
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货运合同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
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不存在履行不能
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原则上继续履行
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适用于虽履行合同,但交付标的物或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取决于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而作的自主选择
损害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
履行利益的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
惩罚性赔偿
欺诈
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
约定支付一定数额
约定计算方法
司法调整
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
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违约金与其他责任方式
违约金与定金原则上不得并用
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一并主张
因违约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可以并用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
侵权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前提
主张范围
违约责任不可
侵权责任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法分论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
概念特征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易货交易
其他有偿合同
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
效力
出卖人义务
主给付义务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
从给付义务
交付相关凭证
不交付凭证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
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买受人义务
主给付义务
支付价款
价款数额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逾期交付
逾期提取或逾期付款
支付地点
出卖人营业地
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交付单证为条件的,在标的物或者交付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支付时间
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及时受领标的物
及时检验标的物
约定时间检验
合理期间
两年内
保质期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限制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多重买卖
合同原则上有效
标的物为普通动产
先交付
先付款
先成立合同
标的物为特殊动产
先交付
先登记
先成立合同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本质是价金风险
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承担
一般规则
约定
交付
一般规则的例外
标的物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的分离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场合
特殊情形
在途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时
涉及运输的买卖
约定地点
推定地点
需要运输的
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货交第一承运人
不需要运输的
买受人逾期接受标的物
违约时转移
出卖人违约情形
因标的物质量不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互不影响
买卖合同的解除
主物与从物的合同解除
主物不和约定解除,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不合约定解除,效力不及主物
数物的合同解除
看某物是否影响到他物
分批交货的合同解除
某批是否影响前批、后批
特殊买卖形式
所有权保留买卖
含义
在买卖合同中,为保证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 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转移,而仍归出卖人所有
出卖人的取回权
情形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当处分
限制
不动产不得约定
买受人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
出质、出卖或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的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回赎期间
分期付款买卖
含义
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数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分期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特别效力
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到达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可超1/5
解除合同的,可要求支付使用费
凭样品买卖
含义
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
质量标准的确定
样品封存后,外观品质无变化的以样品为准
发生变化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样品隐蔽瑕疵
试用买卖
含义
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实验或检验,买受人试用后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不属于试用买卖情形
约定符合一定要求,买受人应当购买
约定第三人认可,买受人应当购买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试用期间
约定
出卖人确定并通知买受人
是否购买的判断
试用期间届满,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期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视为购买
适用免费
互易合同
含义
当事人约定相互交换金钱以外的财物的交易协议
当事人义务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
互负瑕疵担保义务
补足金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概念特征
概念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等,另一方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主体的特定性
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
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
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
强制缔约义务
供用电合同
供电人义务
安全供电义务
中断供电通知义务
事故断电抢修义务
用电人义务
按时交付电费义务
安全用电义务
配合和协助义务
赠与合同
概念特征
概念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特征
单务合同
无偿合同
诺成合同
不要式合同
双方合同
效力
赠与人义务
交付赠与财产并转移其权利
瑕疵担保义务
故意不告知
保证无瑕疵
附义务的赠与中,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终止
一般事由
履行
解除
抵消
提存
免除
混同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例外
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转移后也可撤销
赠与人撤销(1年内)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6个月)
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不算撤销,只能算终止)
赠与人在经济显著恶化时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借款合同
概念特征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类型
有偿合同
要式合同
诺成合同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办理贷款业务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按期、足额提供贷款
不得提前扣除利息
保密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按约定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
违反后果
停止发放贷款
提前收回借款
解除合同
按期支付利益的义务
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容忍检查、监督的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类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是否有偿双方约定
实践合同
不要式合同
其他民间借贷合同
生效时间
自然人之间
提供借款时成立
其他民间借贷
成立时生效
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都有过错时)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知道的
出借人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反犯罪的
违背公序良俗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
三种特殊情形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企业之间资金拆借
内部筹集资金
金融犯罪
利息
自然之间的借贷
原则上不支付
其他民间借贷
未约定不支付
约定不明合理确定
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
利率上限
两线三区
租赁合同
概念特征
概念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有期限的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的合同,不转移所有权,最长20年
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租赁物为特定物、非消耗物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未采取出面形式
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效力
出租人义务
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与质量瑕疵
维修义务
承担租赁物意外毁损灭世的风险
承租人义务
按约定方法正确使用租赁物
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也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
支付租金
妥善保管租赁物
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租赁权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物权发生变动,赠与、继承或互易均可
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例外
房屋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一房数租
数份合同原则上合法有效
顺序
已经合法占有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合同成立在线
不能取得房屋的租赁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转租
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收益的交易形式
合法转租
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
非法转租
6个月内提出异议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行使条件
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
同等条件下
一定期限内行使
侵害与救济
承租人物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合同无效,但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主张的例外情形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
出租人将房屋卖给近亲属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融资租赁合同
概念特征
概念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对合同的当事人有资格限制
合同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代价
租赁物的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
双务、有偿、诺成性的要式合同
效力
出租人义务
按承租人要求购买租赁物,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
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例外
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
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
保证承租人的占有使用
承租人义务
及时接受租赁物
支付租金
租金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妥善保管、使用、维修标的物
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租赁物的归属
租赁期间
出租人
租赁期间届满后
约定
出租人
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承揽合同
概念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效力
承揽人义务
自己完成主要工作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未经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成果负瑕疵担保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
按约定提供材料或者妥善处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
保守秘密
定作人义务
提供材料并协助
按时接受、验收工作成果
支付报酬
特殊制度
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作人的任意变更权、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
概念特征
概念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发包方要求完成工作并支付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
主体限定性
标的具有特殊性
合同管理具有严格性
招投标
要式性
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效力
勘察、设计合同
发包人义务
提供基础资料、技术要求、协作条件
支付费用
维护成果
承包人义务
按期完成提交工作
瑕疵担保责任
按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施工合同
发包人义务
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
为承包人提供必要条件
组织工程验收
接收工程并支付价款
承包人义务
按时开工,按要求施工
接收发包人必要监督
按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建设工程
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负担保责任
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
适用
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包括实际支出的费用(人员报酬、材料款)不含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期限6个月,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期限经过优先受偿权消灭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
技术合同
含义和无效
含义
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无效
无效情形
非法垄断技术
妨碍技术进步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后果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合同,无论受让人善意or恶意,均应当无效
善意受让人
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保密
恶意受让人
承担连带责任、保密义务,不得继续使用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无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合同
无约定,申请专利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一方转让共有的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依然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技术转让合同
分类
专利权转让
专利申请权转让
技术秘密转让
专利实施许可
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
特征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已有的技术成果
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效力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成果的归属
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属于受托人
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