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孟献贵物权编思维导图
物权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一编,《物权编(草案)》编纂完成后,向有关机关和实务部门征求意见。喜欢的话,点个赞再滑走吧!
编辑于2022-01-15 19:42:16物权编
物权体系
静态财产权 调整对象: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调整方法:物权法定 重点:标的物 方法:物债两分、区分原则
自物权
归属:自己
所有权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能够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全面支配与利用。 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变动
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继受取得
特殊物权变动=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自己名义(以他人名义是无权代理) 处分(出租是负担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 他人财产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不能存在优先购买权,因为业主之间是区分所有。
专有权
套内空间面积的所有权
共有权
成员权
表决权
共有制度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紧密的联盟,不易分割流转。要想处分共同共有物,需全体成员同意
夫妻关系
家庭关系
遗产继承关系
张三死后,五个儿子对遗产共同共有 一旦财产分割完毕,对遗产分别所有,此时再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合伙关系
相邻关系
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 是法定的
他物权
归属:他人 从权能角度上。他物权是对自我权上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
单纯支配和使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 是用他人之物使自己获益的限制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所有权让渡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给用益物权
建筑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地役权
是享受性的权利 是约定的 是有偿的 是从权利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居住权
限制处分权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担保物权
单纯支配和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是指用他人之物或财产权利担保自己债权实现的限制物权 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地役权也是从权利) 因为债权人害怕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而存在 其本质是优先受偿权 单纯支配和利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抵押权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人、抵押财产
质押权
质权人(优先受偿)、出质人、质押财产
留置权
法定担保物权
民事留置
四要件 债权已到期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C-C
自然人对自然人
B-C
商人对自然人
商事留置
三要件 债权已到期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B-B
商人对商人
准物权
归属不明,占有状态
占有
有无
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
善恶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自他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
直间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基本原理
物权的客体
物
含义
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支配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死者的尸体、遗骸属于物,但有其特殊性;对尸体遗骸的所有权,仅限于埋葬、祭祀、供奉目的且继承人不得放弃对遗骸的所有权)
2.须为有体物(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认定为物),特殊情况下无体物也能成为客体(权利质权)
但权利(无体物)也可以设立物权(权利质权)
3.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雷电、台风、日月星辰非法律上的物)
4.须具有独立性(安装在楼房里的电梯非法律上的物)
5.须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价值性和有用性;如一滴水、一粒米非法律上的物)
6.须具有特定性(客体特定主义;如海水和大气非法律上的物)
分类
不动产与动产
1.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会因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如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桥梁、堤坝、纪念碑等
2.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因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
主物与从物
从物,是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但交易上有特殊习惯者,依其习惯。
从物的要件:①非主物的构成成分;②须辅助主物的使用;③须与主物同属一人
典例:电视机与遥控器、网球拍与网球套、马与马鞍、锁与钥匙
意义: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物与孳息
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 •孳息:指由原物所生之物或收益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的物。
天然孳息
1.动物(动物产下的蛋或仔)
2.植物(树上掉落的果实)[分离]
归属: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
利息、租金、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收益(射幸孳息:彩票、抽奖、保险)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种类物、特定物
种类物,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者数量加以确定的物
特定物,指具有单独特征,不能以他物代替的物
货币
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一般等价物),其占有和所有权不可分割。一言以蔽之,货币,占有即所有。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为回应互联网时代对民法的需求,我国《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通过概括性指引性(引致性)规定,给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指明了道路
(1)它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
(2)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属于权利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交换性,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游戏中的装备可以交易和转让。
(3)虽然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无形的,但是他们在网络空间中也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
权利
法律规定权利属于物权客体的,依其规定。如权利质权
物权的效力
含义
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
内容
追及效力
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物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注意:因善意取得而阻断追及效力)
优先受偿
排他效力
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一物一权)或两个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
优先效力
同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获得实现(外部关系)
物权的保护
形式
分为公力救济(基于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私力救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主行为)
保护
确认物权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常见于借名买房 司法解释: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物上请求权要物不要钱
物权请求权
指物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可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
返还原物请求权 (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救济被侵害的物权)[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恢复占有的事实状态或事实管理能力)[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自侵占发生之日起算]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债权请求权要钱不要物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
物权请求权
含义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特征
1.物权请求权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行为请求权;在物权未受到妨害也不存在受到妨害之可能性时,物权人则不享有物权请求权
2.物权请求权亦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在物权受到妨害时,仅物权人才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派生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救济权
种类
1.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构成要件 所有权人 无权占有
2.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3.消除危险请求权(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行权
不必非得依诉讼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妨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注意
作为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权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物权请求权vs债权请求权
前提
以物的存在为前提,无物则无物权请求权
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目的
救济被侵害的物权,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使用价值+交换价值)
救济被侵害的债权,恢复被损害的利益(填补性损害原理)
是否需要过错
通常以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如一般侵权)
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原则)
表现形式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
期限限制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原则上受诉讼时效限制
物权的保护期限限制
物上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动产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登记制度)
A196: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因为诉讼时效规定是督促权利人行权,已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行权 而普通动产没有登记制度,容易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形,所以要催促权利人行权
动产
特殊动产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登记)
普通动产
一般情况
3年诉讼时效
特殊情况
2年除斥期间
遗失物通过在转让被他人占有
占有返还请求权
1年除斥期间,从侵占发生之日起计算
不需要给占有人太长的保护期限,原占有人(物权人)保护期限够长
债权请求权
一般情况-3年诉讼时效
特殊情况-不受限制
存: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银行不能提起诉讼时效抗辩
券: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国家、企业不能提起诉讼时效抗辩
资: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投资人对于法人仅有出资义务,如果不完成会对法人有损害、对外部债权人利益有损害,因此投资人不能提起诉讼时效抗辩
国: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
救: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救命钱
物权变动
学理分类
所有权取得
原始取得: 不以他人的意思为依据而取得
又称权力新生,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或意志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即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
无中生有:劳动生产、孳息、先占(无主物)
以公法方式取得(政府征收、没收、罚金);以私法方式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添附)
继受取得: 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或意志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
基于合同:创设
基于继承:移转
基础公式
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继受取得
特殊物权变动=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法定分类
一般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公式
原则: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
公示生效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
合同(原因行为)——债权意思表示
基础法律关系
公示方法——登记/交付
公示公信原则
例外:有效合同=物权变动 +登记>第三人
公示对抗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流转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以登记作为设立的标志【考虑到登记的成本、实践情况,且已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有纠纷时: 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后即取得,但有登记同无登记的物权效力不同】 未依法登记的承包方,
地役权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
抵押本身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即不需要交付 动产本身也没有登记制度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征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登记要么是生效要件,要么对抗要件
不动产
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 登记只具有相对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更正登记
是由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如房屋登记的面积、界址发生错误
处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却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是由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功能
在诉讼前给予保护的方式(如果直接诉讼,可能造成打赢官司但房子没了的困境)
如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卖房,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此时真正的权利人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无效要回房屋所有权
处理
真实权利人进行异议登记后再去诉讼,可以阻却善意取得的发生。但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
#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情形
期房买卖中的一房数卖
对象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 [皆为平等的债权]
功能
对债权进行物权化的保护 [最先签订合同的人欲实现自己合同目的]
效力
登记后,买方对房屋享有的仍是债权而非物权,仅有债权请求权
登记后,卖方仍然可以出卖该房屋,仍是有权处分,合同合法有效
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阻却债权,仅阻却物权)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 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 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
扩展
抵押预告登记同理
适用一房多抵的情形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没有产权)、预告登记的财产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时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动产
交付生效
现实交付
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理力现实地转让于买受人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指标的物在订约前已为未买受人占有,买受合同一旦生效即交付完成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
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先租(借)而后买”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代位”
占有改定
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动产标的物时,买卖人与买受人缔约由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同关系,以代替交付,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先卖而后租(借)”
拟制交付
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一般价值较大,在法律上被视为“准不动产”。因此,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狭义,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但不包括普通债权人 因为物权优于债权,首先保护物权)[前提是已经交付,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 一车多卖(如有的登记但未交付,有的交付但未登记),此时谁先完成交付,谁能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可见交付为生效要件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公法行为
政府征收:征收决定生效时
征收、征用
•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性地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 •征用:是指国家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性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征收、征用对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决定书
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生效时
送达/制作完成
法院、仲裁机构的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裁决书)
* 须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判决一生效即物权变动;若为给付判决,即使判决生效也没有当然发生物权变动,仍须履行判决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强制执行办理登记)
基于事件
继承:继承开始时(死亡时)
三种情形
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集体
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时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唯一继承,继承开始时所有遗产归个人
两个以上,遗产分割前共同共有,分割后对遗产分别所有
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遗赠不同,是法律行为,受遗赠人接受时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成就时(完成时)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房子建好(封顶之时)、拆好之时
法律效果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
处分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再处分需要双重登记
特殊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卖方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或共有)的财产
题目中关键词通常为:擅自或未经
“无权”包括纯碎无权和不具备处分权的份(如共同共有人单人处分)
“处分”: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后者是债权债务关系(如租赁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
如租赁行为系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房屋出租的,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与善意取得无涉
“他人”:区分他人财产和自己财产,处分自己的财产系有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涉
处分自己的财产通常涉及抵押、质押,抵押人和质押人仍是有权处分
“自己的名义”: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待定),而非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亦无涉(无权代理VS无权处分)
买方主观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善意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何时善意,在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公示时)即不但需要签订时善意,而且在交付时也要善意
2.何时善意?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7条: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简易交付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指示交付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
(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重大过失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买方客观上支付合理价款
“支付”:支付合理对价,仅需约定的价款合理即可,是否真正交付了价款则在所不问
“合理”:大于等于时价或市价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8条:“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价”:善意取得必须是有偿的(如通过赠与遗赠等无偿情形取得财产的,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已完成交付
不动产已登记,动产已交付(可以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得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
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9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适用范围
动产
(1)占有委托物(又称非脱手物),即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如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等占有他人之物(即属于合法占有)
(2)占有脱离物(又称脱手物):即非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如盗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涉及犯罪,如果支持盗赃物善意取得,即允许销赃的存在,会诱发犯罪 如果拾得遗失物,不仅没有归还反而将其卖掉,即助长侵占遗失物的情形,会诱使道德下滑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要钱不要物),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要物不要钱),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要钱不要物相当于以行为的方式追认了买卖行为,无权处分变成了有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 而如果过了两年除斥期间没有行为,即剥夺权利人实体权利,变成有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 受让人通过商事主体获得(拍卖或经营者),说明没有过错,权利人需要付费,追究买受人的责任 受让人通过民事主体获得(非正常手段),说明有过错,权利人无需付费
不动产
(1)不动产的委托登记,如夫妻共有房屋,但产权只登记在一人名下
如果一方擅自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2)法院作出判决后导致记名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
(3)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尚未办回过户登记手续期间
物权变动有因性原理
权利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也可以善意取得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支付合理对价,因为只要存在借款关系、主观善意。
法律效果
物权上
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如果原所有权人在该动产上设置了抵押,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后抵押权消灭
债权上
原所有权人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拾得遗失物
含义
发现他人遗失的动产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性质
事实行为
归属
1.物归原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物归国家。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归第三人。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如果受让人通过商事主体获得(拍卖或经营者),说明没有过错,权利人需要付费,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如果受让人通过民事主体获得(非正常手段),说明有过错,权利人无需付费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要钱不要物),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要物不要钱),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如果过了两年权利人没有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的,剥夺权利人权利,视同权利人对拾得人与受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追认,无权处分变为有权处分,受让人可以继受取得
要钱不要物相当于以行为的方式追认了买卖行为,无权处分变成了有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 而如果过了两年除斥期间没有行为,即剥夺权利人实体权利,变成有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 受让人通过商事主体获得(拍卖或经营者),说明没有过错,权利人需要付费,追究买受人的责任 受让人通过民事主体获得(非正常手段),说明有过错,权利人无需付费
* 绝不可能归拾得人
* 遗失物不适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拾得人义务
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拾得人转卖拾得物的构成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之债
通知义务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权利也有义务接受遗失物的部门为公权力部门,非公权力部门是不可以的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发生侵权行为]
拾得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理依据:准用无因管理
悬赏报酬请求权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法理依据:单方允诺之债
*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注意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占制度
含义
基于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性质
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1.须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占有行为+自主占有意思)
2.对象是无主动产
标的物必须系动产,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存在先占的问题
1.天生无主物
2.抛弃物 抛弃意思+抛弃行为 (依单方意思)
*遗失物VS无主物 取决于原权利人是否有丧失所有权的意思。
对于标的物是否属于无主物,判断的标准不在于拾得人主观上如何认为,关键取决于权利人是否有丧失所有权的意思。 如果权利人已经放弃所有权,对于拾得人来说就可以基于先占制度取得所有权 如果权利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意思,对于拾得人来说只能构成拾得遗失物
3.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专属于国家的财产、禁止流通物等,均不能先占)
添附制度
含义
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为新物
需是数人之物,如果都是自己之物不构成添附
性质
事件或者事实
种类
附合
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
不动产和动产
附合物的所有权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如甲取乙的建材,修建自己的房屋)
动产和动产
附合物的所有权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予对方补偿
(如甲取乙的纸糊于自己的门窗)
混合
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
动产和动产
混合物的所有权,准用附合的规定
(如甲取乙的味精加于自己的香菇排骨汤之内)
加工
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
劳力和他人动产
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如甲误取乙的宣纸绘成名画)
*区别于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是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这里的加工是事实行为[法律规定]
归属
1.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3.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法理
于添附之情形,法律之所以重定动产之所有权,专归某人单独取得,纯粹是为了避免形形成共有关系或恢复原状,以减少纠纷,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
孳息制度
天然孳息
归属: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述
内容: 复合性、一体性
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 第273条第2款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 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概述
概念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主体
业主
①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②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 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的人; ③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一手房)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 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务。
构成
专有权
1.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限制】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共有权
1.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2.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区别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各业主享有独立所有权
成员权
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
专有权
专有部分
①业主专有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 ②买卖合同明示由业主单独所有的车位、车库。 ③买卖合同明示由业主单独所有的绿地。 ④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进行房屋登记的摊位。 ⑤买卖合同明示归业主专有的露台(附属性)
业主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 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未经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 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共有权
全小区共有
道路(城镇公共道路除外)、绿地共有(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除外)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维修资金归属业主共有
车位、车库
归属
1.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
2.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使用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全楼共有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两户共有
楼板、承重墙以外的其他墙体 [对于楼板和墙体采“墙体中间层说”,即双方的权利到墙体的中间,而承重墙属于全楼共有]
成员权
一般事项
内容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5.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281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行权
1.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2.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特殊事项
内容
1.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2.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如广告牌、花圃等)
3.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行权
1.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2.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
业主权利
自治权
1.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3.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决定撤销权
1.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权
1.业主可以自行管理(自主管理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委托管理权)。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解聘权)
2.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监督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知情权)
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新冠肺炎疫情)
救济权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义务
禁止住改商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注意:利害关系人的一票否决权)(业主可以提出物权请求权之诉或侵权之诉)
禁止权利滥用
1.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2.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绿色原则)
3.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新冠肺炎疫情)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5.业主或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共有制度
概念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准共有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适用
按份共有 *%的所有权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每个人都是*%的所有权】
份额的含义
又称“应有部分”,是指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比例,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在量上应享的部分。
份额的确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内部关系
收益分配
1.看约定;2.看出资额;3.推等额
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按份负担
管理
日常维护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事项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约为67%)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约从约;无约应当经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
*出租属于负担行为而非管理行为(管理行为是对共有物保值、增值的行为),也非处分行为,亦非改良行为(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加工、修理等行为)
处分共有物
处分按份共有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需要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否则,若实际处分,构成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可以善意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
[萌主点拨]出租行为的性质:负担行为
分割共有物
条件
分割共有物有约从约;无约随时分【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方式
1.协商;2.实物;3.折价、变价(拍卖、变卖)
瑕疵担保
物的瑕疵和权利的瑕疵;其他共有人分担
转让共有份额
原则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转让自由,无须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内部转让时,意思自治;外部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限制
1.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
外部转让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偿转让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等条件
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同等
行使期间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定期限为15日。未经通知擅自转让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可自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行权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不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1.未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逾期失权;2.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 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3.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外部关系
第三人害共有物
连带债权
各共有人均可以行使全部物上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
共有物害第三人
连带债务
1.第三人可以请求各共有人清偿全部损失【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2.超过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 100%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人都是100%所有权,需要意见一致】
共有类型
共有类型的意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共有类型的法定
第308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民通意见》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即共同共有要以家庭关系为前提(一般只有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遗产继承、合伙关系和同居关系才会被认定未共同共有,其余认定或推定未按份共有)
同居共有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 按共同共有处理。
合伙共有
《合伙企业法》第2条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 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21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内部关系
收益分配
共同享有
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共担
管理
保存行为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事项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共有物处分
处分共同共有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需要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
分割共有物
条件
分割共有物有约从约;无约定原则不能分割
基础丧失
离婚或一方死亡
重大理由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重大理由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弟弟妹妹患癌症,妻子不同意]
方式
协商确定、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分割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 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 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瑕疵担保
物的瑕疵和权利的瑕疵;其他共有人分担
外部关系
第三人害共有物
连带债权
各共有人均可以行使全部物上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
共有物害第三人
连带债务
第三人可以请求各共有人清偿全部损失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含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士地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1、国家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设立
1.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3.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有偿)或者划拨(无偿)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4.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土地使用人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权利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房地一体主义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2.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12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用益权,可以抵押。根据《民法典》第395条和402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含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
承包方式
客体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草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指养殖水面、四荒地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等)
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1.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草地、林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承包)
2.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承包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
家庭承包的程序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设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重复承包的处理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承包期
1.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2.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3.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发包人
1、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
2、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
3、承包期内,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流转限制
互换、转让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继承
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才可以再承包期内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继承承包收益。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土地经营权
*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土地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
三权分置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人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4.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5.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可以抵押的规定例外]
消灭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
4、承包地被征收
5、承包地灭失或使用价值丧失
6、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
含义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法律适用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消灭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登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否则,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居住权
含义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效力
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设立
1.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2.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住宅的位置:(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4)居住权期限;(5)解决争议的方法
3.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视为合同
5.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不一定要登记
限制
原所有权人是否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原所有权人的物权具有排他性(针对无权占有人),但是居住权也是物权(用益物权),两者冲突时,用益物权优于所有权,他物权优于自物权。
1.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绝对禁止)
没有处分的权能。类宅基地
2.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对禁止)
消灭
1.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2.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为需役地人或地役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
区别
1.调节程度不同
地役权是地役权人为了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设定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享受性的权利,如通行便利(积极地役权中的通行地役权)和观看风景(消极地役权中的眺望地役权)
而相邻关系则属于最低限度地容忍义务,如容忍邻居在合理时间内装修房屋。
2.产生原因不同
地役权是意定的,即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合同而产生;
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
3.是否有偿不同
地役权可有偿可无偿,但通常是有偿的;
而相邻关系是无偿的。
4.是否有期限不同
地役权是有期限的,而相邻关系是无期限的
5是否毗邻不同
地役权中的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一定是相互毗邻的,只要二者之月有互为利用之必要即可;但相邻关系一定是毗邻的。
属性
从属性
即地役权因需役地而生,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存在,因而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物权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 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可分性
即地役权的发生、消灭、享有或负担均不可分,得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利用供役地的全部
1、享有上的不可分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
即房地产公司与B签订地役权合同,房子销售后,部分业主仍然拥有对B的地役权,可以全部享有。
2、负担上的不可分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需役地人仍然可以全部使用
设立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并存]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限制]
消灭
1、期限届满
2、地役权合同终止
地役权合同的解除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3、地役权的抛弃
4、土地被征收
5、土地灭失
6、约定的消灭事由出现
担保物权
体系
债的担保
不动产用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
债的保全
债权代位权
应增加而不增加
债权撤销权
不应减少而减少
担保物权基本原理
含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限制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386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就是用他人之物或者财产权利担保自己债权实现的限制物权(定限物权)】
适用范围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其他民事特别法,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限于“民事活动”,不适用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等不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如纳税担保(行政担保)和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司法担保)。
2.担保物权不适用于民事活动中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担保物权适用的“经济性”(“财产性”)。
3.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合同之债”,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实际发生后,亦可以用担保物权的方式保障偿还。
担保合同
(一)含义
担保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设立担保物权的协议。担保合同的主体为主债权人和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第三人。
除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二)类型
1.典型担保合同。主要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
2.非典型担保合同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等.让与担保等方式本身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其均以移转所有权或金钱给付请求权等方式发挥担保作用,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63条[未规定的财产权利担保和未在法定机构登记的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7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 第70条[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从属性
原则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是一种从属关系
体现
(1)发生上
“无债权即无保”:担保合同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
“担保权益代持”的情形下,担保权益就登记在第三人(受托人)第三人的除外为安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2)效力上
不允许独立担保:即不允许当事人根据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根据主合同效力认定其效力:在否认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将其认定为一般的从属性担保
A.主合同有效,独立担保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B.主合同无效,独立担保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萌主点拨]主债权债务无效中的“无效”应进行扩大解释,包括二切事实上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1.因“强、公、主、意、恶”而无效的5类情形; 2.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 3.因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不追认而无效。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的例外,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以及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①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在主债权尚未产生时,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存在; ②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日天(债权范围;③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如果单个债权无效,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3)转移上
主债权债务合同发生移转,则担保合同原则上亦发生移转。
(4)消灭上
主债权债务合同消灭,则担保合同亦消灭。
(四)合同无效
1.主合同有效但是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胁迫订立担保合同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债务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欺诈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
(3)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例如,债权人和担保人在明知抵押物为法律禁止抵押的标的物的情况下,仍然订立抵押合同。 [萌主点拨]1/2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担保人具体承担多少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而定。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如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言之,担保人的过错并不在于导致主合同的无效,而是在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放任合同无效的后果产生,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害了交易安全。因此,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担保人的过错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且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具体承担多少,则应当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而定。 [萌主点拨]即使担保人有过错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但担保人的根本目的仍在于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追偿权或求偿权)。
担保范围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叫担保强度
1.法定担保范围。
指在当事人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1)主债权;(2)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2.约定担保范围。
担保范围的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担保合同进行约定。
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从属性),超出部分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
担保效力
(一)不可分性权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无论是担保物的分割还是主债权的分割,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主要涉及担保物权的效力是否因担保物或者主债权的分割而贬损的问题。
1.担保物的不可分性
指当担保物被分割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及于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分割后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的各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即如果部分担保物毁损灭失,剩余担保物不是担保相应比例的债权,而是担保全部债权
[萌主点拨]因继承、合伙解散、企业分立等原因导致担保物被分割时,担保物权及于分割后的担保物。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主债权的不可分性
指当主债权被分割时,担保物仍及于分割后的各债权人,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份额行使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主债权部分受偿。虽然已经受偿的债权已经消灭,但担保物的范围不作相应缩减,而是仍以全部的担保物担保剩余的债权。(留置权除外)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38条[担保财产的不可分割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450条的规定处理。
(2)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仍然为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后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除外)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39条[主债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券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优先受偿权
本质
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得就担保财产之交换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一般债权人或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
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流押质条款
流押(质)条款,是指当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人到期不服行债务,抵押(质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
抵押权(质押权)作为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质和人、般不以取得抵押财(质押财产)为目的,在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约定流押(质)条款的情形反面并不多见。
1.【流押条款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往往会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违反诚信原则),强迫担保人(可能是债务人,亦可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放弃巨额利益,与担保人约定标的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剥夺了标的物的“市场定价权”。故流押(质)条款认定为无效,转化成“清算型担保”,即仅享有优先受偿权。
2.立法目的。 法律禁止流押(质)条款,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质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质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3.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可能是债务人,亦可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28条的规定,质权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可能是债务人,办可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2.【代物清偿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往往可能会逃债。如债务人诚信,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或根本无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可能会与债权人约定“以物抵债协议”,即代物清偿(“顶账”),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如用手表抵债)。该种约定属于代物清偿,认定为有效。
(四)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证金等代位物。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 担保财产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的,担保物权(从权利)消灭,但主债权依然存在,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抵押权
抵押特性
不转移占有、意定担保、需要公示、支配性较弱(请求优先受偿、债权人需要及时行权)(质权留置直接优先受偿)、从属性
如质押债权人可以直接优先受偿
一、抵押财产
(一)范围
1.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不可抵押
原则
①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不能变现
一旦允许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就有可能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价等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这与我国土地公有制不符。
②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因为国家有查扣在先的优先权。但抵押合同不因查封、扣押自动无效[物债两分];如果查封、扣押已解除的,可以抵押(优先受偿)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第2、3款: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③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物债两分]抵押合同不自动无效;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第1款: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
④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原则不能担保,但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的实现可以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公益法人的其他设施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可以为他人财产担保);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可以提供担保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6条[原则不能担保]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⑤违法、违章建筑
*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可以取得所有权但违法建筑不取得所有权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地分开]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49条「违法建筑物抵押]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⑥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例外
①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房地一体]
(二)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仅占有],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41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以合同订立时为准]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四)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添附物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抵押权人不得对增值部分优先受偿(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按份共有]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可能是债务人自己,亦可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1.合同形式
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400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担保的范围。
2.合同内容
(1)不动产抵押不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不动产抵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所以对不动产的描述要具体明确]
[萌主点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①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②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③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④其他相关事项。
(2)动产抵押登记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意义仅在于提醒债权人注意相应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担保负担,以使第三人及时评估交易风险、尽早采取防范措施。所以对抵押财产的描述要求很低]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53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3.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不一致
之所以会出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形,是因为除个别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设有“担保范围”栏目,从而登记簿的记载与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外,多数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也就是说,不一致问题的产生在于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
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无论是作为不动产抵押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还是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均具有对抗“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即均具有“对外效力”。因此,在当事人的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从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出发,应当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属和内容的根据。此可知,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无论是作为不动产抵押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还是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均具有对抗“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即均具有“对外效力”。因此,在当事人的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从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出发,应当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7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二)不动产抵押权
(1)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债权人取得了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2)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债两分的区分原则:
①债权方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②物权方面,不动产押权未设立。但是,未办理押登记的原因有两种可能:
A.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无权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但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B.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 以不动产作抵押时,要严格区分“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即“区分原则”。用一个公式来表达: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也是对抗效力]
(2)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不得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划拨时,依然可以设立抵押,但是要补缴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不得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处理。
(4)房地一并抵押和新增建筑物
①房地一并抵押
由于房和地的不可分性,采“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抵押规则。故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因此,将房屋等地上建筑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凡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即取得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凡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必须取得所附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逻辑结果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不能分离而转让。
但是,允许当事人对担保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如抵押合同约定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且明确约定不包括其上的建筑物的,应当认为抵押权仅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反之,如抵押合同约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并且明确约定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抵押权仅及于建筑物。
②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范围以抵押权设立时的范围为限)。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避免建筑物空中楼阁的现象)。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不属于抵押财产)[即程序上一并处分,但实体上无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营 第51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采公示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不产生生效效力,仅产生对抗效力。用一个公式来表达:有效合同=动产抵押权+登记>第三人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
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下列第三人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人能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不善意的除外;
(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破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为第三人
*以上规则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 所有权保留:合同标的已经转移,但债权人保留所有权。如果不登记,这种保留很脆弱(因为不占有),将不得对抗四种人:善意的买受人(因为债务人没有所有权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善意的承租人;强制执行的其他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融资租赁:出租人如果未登记,将不得对抗:善意的买受人(承租人无权处分);善意的承租人;强制执行的其他债务人;破产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
*即使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适用所有动产担保) 即为保障抵押人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正常处分抵押财产) (正常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合理:交易时的市场价格)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恶意串通的嫌疑]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逃债的嫌疑]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涉嫌转移财产]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登记后,可以对抗不正经的买受人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恶意串通的嫌疑]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逃债的嫌疑]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涉嫌转移财产]
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三、动产浮动抵押权
主体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商主体)
抵押物
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抵押)[有变动性][所有的都是抵押对象]
登记机关
抵押人住所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而非抵押财产地)
效力
1.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即使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为保障抵押人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正常处分抵押财产) (正常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合理的标准:交易时的市场价格)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恶意串通的嫌疑]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逃债的嫌疑]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涉嫌转移财产]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实现
发生这种情况时抵押财产确定,此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如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
购买价金担保权 (超级动产抵押权)
*当动产设立浮动抵押物后,抵押物可能无法再次抵押,因为其他抵押权人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所以为了鼓励抵押人能够扩大生产规模、不丧失再融资的能力,为其他抵押权人设置超级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A416) 结论:留置权>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
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在购买价金担保物上设立的为担保购买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与“购买价金债务”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
1.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2.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四、抵押权的顺位
清偿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如果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没有优先受偿权,视为一般债权人
交换顺位
抵押权人可以交换抵押权顺位,但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即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 制度的解释 第16条[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旧贷已经因借新还旧合同的签订而消灭,即主债权已经消灭,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共上的担保随之消灭。此时,担保人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涂销登记”,贷款人(即债权人金融机构)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请求旧贷的担保人对新贷承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为新贷提供的担保效力: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借款人(债务人)并未实际获得款项,而仅是通过签订借新还旧合同的方式消灭了旧贷,并形成了新贷。借新还旧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因为借款人(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弱,甚至根本无法偿还贷款。因此,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往往大于普通借款合同。 为保障新贷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借款人(债务人)应向新货的担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新贷的担保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处境或风险(否则构成“恶意骗保”,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如果为旧贷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同意为新贷提供担保的,就新旧贷系同一物的担保人的,则无论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均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旧贷因借新还旧而消灭,为旧货提供约担保随之消灭,担保人仅需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人而言是公平的。
3.权利冲突时,旧贷顺位保留: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解决
处理原则
成立在先原则
先租后押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抵抑权实现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台同对新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先押后租
1.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物权[抵押权]优于债权[租赁权]
2.对于承租人的损失:如订立租赁合同时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程人房屋已抵的事实的,承租人自担;未书面告知的,抵押人应承相赔偿责任[违约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要物不要钱][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如果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已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可以就该转移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追及效力限于登记的抵押]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要钱不要物]。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转为普通债权债务]。
* 特别约定
1.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但未登记,抵押人违约转让的,转让合同有效,如已交付或登记,转让发生物权效力(除证明受让人不善意)。此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究抵押人违约责任
1.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且已登记,抵押人违约转让的,转让合同有效,如已交付或登记,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推定受让人不善意)。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涤除权,消灭权利瑕疵的情况)
* 通知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抵押人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
之所以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义务,一方面,是便于抵押权人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为抵押权人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才可能去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是否损害抵押权,并据此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一方面,只有在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人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七、抵押物的保全
法理依据
由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抵押物,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保全抵押物的权利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3.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没有过错的,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八、抵押权的处分
转让
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放弃
1.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实质上来看,放弃抵押权即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仍可以按照普通债权人享有债权)
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抵押权人(债权人)的行权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须及时行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不得主张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消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后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质权和留置权不存在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的实现
方式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1、折价:指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
2、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者
3、变卖:是指参照市场价格,以拍卖以外一般的买卖形式出让财产来实现债权的方式。
• [流押条款无效]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关系
与执行权:先设定抵押再设定强制执行权的,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先设定执行的[采取保全],执行权优先于抵押权;
与租赁:先抵押再租赁,买卖破租赁;先租赁再抵押,买卖不破租赁
十、最高额抵押权
含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整体的继续性法律关系][较弱的从属性]
特征
1、抵押合同成立在前,主债权合同成立在后(从合同成立在前,主合同成立在后)
2、对约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及其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效力
1、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额为限优先受偿,超过部分为一般债权;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限优先受偿。[就低不就高]
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15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法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萌主点拨
1.最高额质押(《民法典》第439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2.最高额保证(《民法典》第690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质押权
一、动产质权
质权设立
质押权
有效合同+交付(移转占有)=动产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即动产质权的设立采“公示生效主义”)
质押合同
1.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要式合同);除法定或约定外,自双方在合同书上签章,即成立并生效
2.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依约交付质物,出质人不交付的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支付
1.当事人不得约定不交付标的物,约定的,约定无效(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只能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而不能是占有改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为约定由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注意:此时质权不生效)
不能占有改定原因:1.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害及交易安全;2.出质人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质权人无法行使对质押财产的留置权利,使质权实际上丧失留置的效力
3.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同日本民法立法例,即“对抗说”而非德国、台湾的“消灭说”)
4.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占有返还请求权](如质物因遗失、被盗、被侵夺或其他情形,质权人已失去事实上的管领力,如不能请求返还,动产质权自应消灭。但是,质权人虽丧失占有,但在能依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时,质权仍不消灭)
5.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6.从物随同质押财产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权利义务
权利
收取孳息
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注意:质权人享有的是孳息收取权而非孳息的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依然归出质人所有)
2.质权人收取孳息后的处理分三步:(1)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的清偿
保全质权
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质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质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替代担保];质押人不恢复质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放弃质权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注意:同抵押权的处分)
义务
妥善保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质押财产,且转为普通债权人];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及时行权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物或余款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流动质押
流动质押,又称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屡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种类物)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流动质押中,债权人(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三方经常以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的方式,由监管人占有并对质物进行监管,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中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对质物进行间接占有。此时,需要确定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进而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最终,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情形一: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该货物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监管义务)违反监管协议的约定向出质人或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二:监管人系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成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亦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
二、权利质权
公式
质押合同+交付(登记)=质权
交付生效
1.有价证券
[萌主点拨]债权出质,适用债权转让的基本规则(内外有别+通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五类债权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 [债权请求权]
两类物权证券:仓单、提单 [物权请求权]·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登记生效
无权利凭证的,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电子化]
2.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3.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4.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债权人应当确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应收账款真实性,要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外有别+通知]出质人与质权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通知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向出质人履行的除外。
[可以就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如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设立质权,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给自己的债务作担保,将质物移交于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称之为转质权人。转质不限于动产质押,权利质权亦有转质的适用。
承诺转质 (质权人经过出质人同意)
* (有权处分)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押权设立(继受取得)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转质权人有过错的(质权人和转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如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转质 (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
* (无权处分)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押权设立(善意取得)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转质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过错,需要承担风险);如转质权人有过错的,亦需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
含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
种类
民事留置 [涉自然人] (四要件)
商事留置 [企业与企业间](三要件)
条件
1.债权已到期 [未到期的债权视为无债权]
2.合法占有他人动产
动产:[留置财产可分割,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留置财产本身不可分,就不考虑留置物品价值和担保债权价值的差距了]
合法:指债务人基于合同性质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 基于合同性质需要移转标的物:包括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台同和仓储合同,基于合同性质定作人、托运人、委托人、寄存人需移转动产于承揽人、承运人、行纪人、受托人、保管人占有;
* 遗失物的拾得人并非合法占有失主的动产,不属于合法占有,不得行使留置权;
* 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不属于合法占有,不得行使留置权;
占有:债权人仅仅是单纯的持有,不具有占有的性质,亦不得行使留置权。
如雇员持有雇主的动产,因其单纯的持有而不符合产生留置权的条件
他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留置可以善意取得]
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动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物权皆可善意取得
3.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具有牵连关系,又称牵连性 [商事留置除外]
*商事留置权则不要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追求效率]。所谓商事留置权,是指就某种商事特定关系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特别留置权,以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非营业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财产]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商事留置的限制
4.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
(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留置权的设立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留置权的设立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们一般道德观念时,则留置权的设立无效,如对身份证、人事档案、尸体、骨灰等
留置权的实现
方式
折价、变卖、拍卖
条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
竞合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宽限期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宽限期)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二次效力规则]
2.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外部物权优于债权
例外:1.预告登记;2.抵押权成立在先,买卖不破租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
内部他物权优于自物权
在同一动产之上,既有抵押权、质押权,还有留置权,应如何排序
抵押权先于质押权设立:留置权>登记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质押权先于抵押权设立:留置权>动产质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留置权的消灭
(一)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放弃占有]
(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约定的担保物权替代法定的担保物权]
混合担保
概念
指在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平等保护]
路径
①有约从约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②债务人的物保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皆为第三人
* 同一个债务由两个第三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券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就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③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
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担保人之间不允许互相追偿 [ 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但有三种例外
1.有约从约: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债务人-担保人]
2.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各担保责任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法律推定连带担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李建伟
1.如果仅第三人担保,担保人可以向其担保数额向债务人追偿,视为普通债权人
2.如果债务人也提供担保,债权人本应先就债务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如果第三人先承担了保证责任,此时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代为求偿权]
反担保
含义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又称求偿担保)。
1.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应的概念,在反担保中,与反担保相对应并作为设定反担保前提的担保为本担保。本担保中的担保人称为本担保人,而反担保中的担保人称为反担保人;
2.反担保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担保人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为了保障这种追偿权的实现,就有必要设立反担保;
3.反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类型
求偿保证:担保人在作出担保之后,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约定,由反担保人以自己的信誉(信用)确保担保人对债权人追偿权的实现。[此种担保中的反担保人只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求偿抵押: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作抵押,确保担保人追偿权实现的一种反担保
求偿质押: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质押,确保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
1.反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反担保形式包括:抵押和质押。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不能为保证,原因在于会出现债务人和保证人合一的情形,此时保证实际上无法起到反担保的作用;
2.反担保人为第三人的,反担保形式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
3.通说认为,留置和定金不可为反担保方式;
4.基于货币的特殊性,定金亦不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承担责任
1.债权人与反担保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债权人不得主张对反担保人的权利
2.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A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A689: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占有制度
概述
概念
占有,指占有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非权利,是利益)
类型
权源
有权占有(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其本权可能是物权,可能是债权
无权占有(占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遗失物、拾得物、盗赃物
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盗赃物的买受人信赖出卖人有权占有而占有的,为善意占有
盗赃物的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权占有而占有的,为恶意占有 [识得遗失物不可能误信]
主观
善意占有 (占有人知道其缺乏本权)[误信且无怀疑占有]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善恶皆还];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 (占有人不知道缺乏本权)[虽有怀疑但仍占有]
占有人因使用[耗损]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人因侵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善恶皆赔];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承担风险]。
意思
自主占有 (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不想还] 如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侵占遗失物(丧失债权请求权)
他主占有 (非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
[想还的] 如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想还遗失物
事实
直接占有 (占有人对占有物有直接的关系)
间接占有 (占有人对占有物无直接的关系)
要件
1.当事人存在占有媒介关系(保管、租赁、仓储、质押等)
可以是物权关系,如动产质权下,出质人为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为直接占有人
可以是债权关系,如租赁合同下,出租人为间接占有人,次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
遗失物的拾得人与遗失人不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拾得人应当返还遗失物],盗贼与物主间也不存在该关系
2.占有媒介关系的暂时性。
3.直接占有人以他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
*盗赃物基于自主占有,没有直接或间接之分
4.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效力
推定效力
为保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法律承认占有即所有的推定效力。受权力推定的占有人,免除其举证责任,但当相对人提出反证时,占有人为推翻反证,仍需举证
保护
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或准物权产生出来的,本质是要物不要钱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救济被侵害的物权)[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恢复占有的事实状态或事实管理能力)[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自侵占发生之日起算]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赔偿,债权请求权本质是要钱不要物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
注意
所有权人:既有物权请求权又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如果是登记的不动产或动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如果以占有人身份请求返还依然要收1年除斥期间限制)
遗失物:所有权人丧失占有的物即遗失物,此时失主请求返还是想恢复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恢复占有,而不是恢复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