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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合同订立程序、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缔约过失责任等。
编辑于2022-05-15 10:02:37经济法-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订立程序
★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撤回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撤回要约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撤销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撤销要约
不得撤销的情况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失效情形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的迟延和迟到
承诺迟延
含义>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
效力>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迟延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承诺迟到
含义>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
效力>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
★承诺内容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实际履行原则
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在同一地点签字或者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格式条款
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免责条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缔约过失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
★合同的生效
生效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等
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合同的履行规则
基本原则
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方式不明确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债权人代位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
发生>如取得所有权或设立抵押权等他物权等
变更>如转让所有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如转让所有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消灭>如所有权的消灭
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
可撤销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债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财产
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诉讼
诉讼列置>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第三人
费用承担>行使撤销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权等
管辖法院>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一旦人民法院确认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撤销权行使目的是恢复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保证
保证人条件
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为保证人。保证人也可以为两人以上
例外情形
学校、医院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债权人转让债权
保证人与债权人有事先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转让债务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的变更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保证期间
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定金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20%的部分无效
生效>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罚则的适用>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债权转让
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提出债权无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销>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基于特定身份订立的,如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务承担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解除
合意解除
约定解除>事先约定解除权
协商解除>事后协商一致
法定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随时解除
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委托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
合同解除的效力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抵消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法定抵销
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一方债务已经到期,“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抵销效果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不得抵销的债务
根据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提存
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
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通知义务
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金钱之债一定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补救措施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赔偿损失额>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止损>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支付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迟延履行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买卖合同
所有权
所有权转移>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
孽息>交付之前的擎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的孽息归买受人所有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生效的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一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承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注意事项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的检验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买受人的法定解除条件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情形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赠与合同
性质
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赠与人的撤销权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附义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
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为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
停止发放借款
提前收回借款
解除合同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的支付期限
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承诺
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应视为新要约
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率的约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逾期利率照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不定期租赁
6月以上未书面>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未约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满继续用>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金的支付期限
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确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损失赔偿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风险的承担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情形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解除合同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融资合同
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风险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
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L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租赁物的权属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L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分包、转包
主体结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连带责任>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事项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工程垫资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当事人(约定了垫资)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情形>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期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约定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不得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揽合同
附条件
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辅助工作>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随时解除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
费用与报酬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损失赔偿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随时解除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举例
拍卖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行纪合同
价格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责任承担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