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而制定的。
编辑于2022-05-19 17:33:39《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制法目的
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适用范围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设施
1. 城市道路
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2. 城市桥涵
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3. 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4. 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管理层级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 属的市政管理机构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原则
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
协调发展
建设、养护、管理并重
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资金来源
政府投资,或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
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
合规建设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建设程序
工程发包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招标。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法律责任: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养护主体
三类主体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小区管理单位:物业
共同规定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管线管理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4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
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
对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占道管理
禁止行为
1. 进行集市贸易;
2. 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3. 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4. 擅自改装人行道板;
5. 设置化粪池;
6. 焚烧物品、向路面排水;
7. 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8.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授权许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3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占用费用
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临时停放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挖管理
开挖限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 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授权许可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开挖费用
经批准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抢修开挖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施工要求
1.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公告;
2.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3. 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4. 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挡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5. 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6. 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7. 回填时,人行道沟槽应当用砂、车行道沟槽应当用砂砾或者低标号混凝土回填密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沟槽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工期要求
修复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路面,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专业单位施工,主干道应当在7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禁止行为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在人行地下通道内通行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管线业主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禁止行为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建设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配合义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接污标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禁止行为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授权许可
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紧急抢修
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责任: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