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一级建造师法规
一级建造师,是建设工程行业的一种执业资格,是担任大型工程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建造师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执业注册人员。建造师是懂管理、懂技术、懂经济、懂法规,综合素质较高的复合型人员,既要有理论水平,也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编辑于2022-06-07 10:42:27一建法规
1.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1 法律体系
1.1.1法律基本框架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1.2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法的形式
效力层级
1.1.3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的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商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1.2 法人制度
1.2.1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条件
依法成立
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法定代表人
法人分类
营利法人
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法人成立日期
非营利法人
依法登记或不需登记成立之日起
特别法人
成立之日起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1.2.2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1.2.3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概念和设立
一次性的具有弹性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大中型,应当设立。施工企业应明确项目部的职责、任务和形式。
企业法人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管理者
项目部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1.3 代理制度
1.3.1代理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法律特征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种类
委托代理 意定代理 任意代理
书面或口头。书面应载明代理人、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法定代理
1.3.2代理行为的设立和终止
设立
不得委托代理的建设工程活动
承包活动不得委托代理
一般代理行为无法定的资格要求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包括被代理人) (4)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任何一方死亡或终止
1.3.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转代理
须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需要转委托除外
无权代理
相对人可催告被代理人收通知30日内追认,被代理人未表示视为拒绝
表见代理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再向代理人追偿
不当或违法代理
不履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无代理权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被委托事项违法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不反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连带责任
1.4 物权制度
1.4.1物权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种类
所有权
处分权是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所有权内容的核心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
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担保物权
抵押权
不转移占有
质权
转移占有
留置权
转移占有
1.4.2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土地所有权
除法律规定集体所有外的,其余均为国家所有
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依法土地承包经营,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届满依法继续承包
土地用途管制,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建设用地所有权
只能设立于国有土地
可在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不得损害已设立用益物权
可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
(1)使用期限不得超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2)应当申请登记; (3)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其余到期消灭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合同生效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4.3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不动产物权自登记生效,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
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通过和解、调节、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无须他人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
1.5 债权制度
1.5.1债的基本法律关系
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
1.5.2建设工程债发生的根据
合同
侵权
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施工现场的施工噪声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无因管理
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
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与受益人之间
不当得利
没有法律依据,有损于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
1.5.3建设工程债的常见种类
施工合同债
买卖合同债
侵权债
1.6 知识产权制度
1.6.1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
专有性
地域性
期限性
1.6.2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常见种类
专利权
发明
1、必须是一种能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作出的创造性构思; 2、必须是具体的技术方案; 3、必须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
20年
实用新型
必须具有一定形状或结构,或两者结合
10年
外观设计
1、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 2、是对产品外表所作的设计; 3、具有美感; 4、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15年
1、新颖性; 2、创造性; 3、实用性
申请日前6个月,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商标权
只包括财产权
10年,核准注册之日起,期满12月申请续展,6个月宽展期
著作权
单位作品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完全归单位所有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职务作品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一般为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
委托作品
1.7 担保制度
1.7.1担保与担保合同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即无效
1.7.2建设工程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责任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保证的基本法律规定
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连带责任
保证人资格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企业职能部门不能担任
保证期间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
建设工程常见担保种类
1.7.3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抵押权
不转移占有
不动产、动产
质权
转移占有
动产或权利
留置
转移占有
动产
定金
转移占有
不超过合同20%
1.8 保险制度
1.8.1保险与保险索赔的规定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1.8.2建设工程保险的主要种类和投保权益
建筑工程一切险
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项目损失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有效期因工地上发生意外造成工地及邻近地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安装工程一切险
一般应包括一个试车考核期
工伤保险
1.9 税收制度
1.9.1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
税率25%
个人所得税
境内居住满183天,国内外所得; 境内居住不满183天,国内所得
(1)综合所得,3%~45%累进税率; (2)经营所得,5%~35%累进税率; (3)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和转让和偶然所得,20%
减税情形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 (2)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 (3)其他,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1.9.2企业增值税规定
应纳税额计算
建筑工程总承包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一般计税预征率2%,适用简易计税预征率3%
销项税额抵扣
不得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1.10 法律责任制度
1.10.1法律责任基本种类和类型
违宪、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违法法律义务形成的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由国家专门机关以法定程序进行; (4)法律责任实行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1.10.2建设工程民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
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1.10.3建设工程行政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
行政处罚(官→民)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取消投标资格
行政处分(官→官)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违法
1.10.4建设工程刑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犯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单位
降低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责任事故罪
自然人
作业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管理人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单位
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串通投标罪
2.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2.1 施工许可制度
2.1.1 适用范围
建筑工程开工实行政府审批
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审批
开工报告
政府直接投资的个别项目,由县级以上发改委审批
不审批项目
小型工程,投资额≤30万元或建筑面积≤300㎡
抢险救灾、临时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2.1.2 申领主体和法定核准条件
申领主体建设单位
法定核准条件
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城市、镇规划区,向城市、县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证
乡村规划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划拨土地: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划拨土地→工程规划→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 出让土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已确定施工企业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时限:7日内发证或通知不符合条件,5日内告知补正文件
2.1.3 延期开工、核验和重新办理批准的规定
申请延期
领证3个月开工,不能开工延期两次,每次3个月,否则自行废止
核验
中止施工,1个月报告,满1年复工核验
重办
开工报告制度的工程,不能按期开工超6个月,重新办理
2.1.4 违法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开工,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建设单位合同价款1%~2%罚款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规避办理分解工程擅自施工,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合同价款1%~2%罚款,施工单位3万元以下罚款
骗取和伪造施工许可证,撤销许可证,责令停工,1万元~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已发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处罚,作不良行为记录通报
2.2 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
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等级
法定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净资产
一级1亿,二级4000万,三级800万
有符合规定的主要人员
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
2.3 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
2.4 建造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
1、使用建造师名称;2、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3、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4、保管和使用本人证书、执业印章;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6、接受继续教育;7、获得相应劳动报酬;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3、保证执业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5、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和他人商业技术秘密;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主动回避;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3.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3.1 招投标制度
3.1.1 法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交易场所
法定招标范围
(1)施工合同单项合同估价≥400万元;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价≥200万元;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价≥100万元; (4)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 (5)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6)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 (7)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
可不招标
(1)需采用不可替代专利或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投资人能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 (4)需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合同金额比例过大
(1)暂估价招标; (2)两阶段招标; 一阶段按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二阶段,招标人向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要求提供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文件
交易场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3.1.2 招标基本程序和禁止肢解发包、限制排斥投标人
基本程序
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招标人应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编制招标文件及标底
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之日,≥20日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15日
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截止前10日,招标人收异议3日答复
可设最高限价或标底,不得规定最低限价
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资格预审或招标文件发售期≥5日
资格审查
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自发售起≥5日
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截止前2日,招标人收异议3日答复
开标
开标人主持,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或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评标
招标人代表+专家组成5人以上单数,专家占比2/3以上
标底只能作为评标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或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条件
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和标明排序小于3个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全体签字,有不同意见应以树木形式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书面说明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中标和签订合同
招标人或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人
终止招标
及时发布公告,退还资格预审、招标文件费用,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禁止限制排斥投标人
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
(1)就同一项目向投标人提供有差别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
(4)对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5)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
(6)依法须招标项目非法限定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
3.1.3 投标人、投标文件法定要求和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
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项目投标
投标文件
(1)投标函及附录;(2)法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3)联合体协议书;(4)投标保证金;(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6)施工组织设计;(7)项目管理机构;(8)拟分包项目情况表;(9)资格审查资料;(10)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投标保证金
≤估算价2%及80万
书面合同签订或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投标通知5日内退还
两阶段招标的,第二阶段提交投标保证金
要求履约担保10%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
已缴纳履约保证,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3.1.4 禁止串通投标和其他不正当竞争
禁止投标人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4)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按该组织要求协调投标;
(5)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视为串通: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个单位或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载明的管理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账户转出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
(1)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报价;
(4)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禁止行贿中标
不得低于成本价竞标
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1.5 联合体投标规定
按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
3.1.6 中标法定要求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中标法定要求
公示中标候选人
收到评标报告3日内公示,公示期≥3日,有异议3日内答复
确定投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招标人确定中标人15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履约保证金≤中标合同额10%
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应有明确请求和必要正面材料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3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30工作日做出书面处理决定。需检验、检测、检定、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在内
3.1.7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2 承包制度
3.2.1 工程总承包规定
3.2.2 工程承包规定
3.2.3 分包规定
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
分包不得再次分包,专业分包可将劳务再发包
(1)总包合同规定分包内容; (2)合同无规定,应事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未对项目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3.2.4 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3.3 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3.3.1 诚信行为信息分类
基本信息
注册登记、资质、工程项目、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
3年
不良信用信息
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起20个工作日
6个月~3年,整改确有实效,可缩短但不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记录列于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3.3.2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资质不良行为
(1)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 (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 (4)未在规定期限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5)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6)按规定需持证上岗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承揽业务不良行为
(1)行贿等不正当手段; (2)相互串通投标,行贿招标人或中标人中标;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4)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5)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工程质量不良行为
(1)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图或规范施工; (2)未按节能设计施工; (3)未对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检测,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4)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质量保修书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5)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工程安全不良行为
(1)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负责人不立即抢救或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2)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3)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5)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国家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6)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7)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9)违法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10)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1)为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安全施工措施,火灾城市市区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12)在尚未竣工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3)施工现场临时搭设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4)未对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5)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用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6)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7)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8)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19)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20)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2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2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继续生产,或逾期不办理延期继续生产; (24)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拖欠工程款或工资不良行为
3.3.3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和奖惩机制
各地住建部门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国家秘密不公开,商业和个人隐私相对不公开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取消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审查批准;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书面更正申请,公告部门5个工作日核对,答复前不停止公告
3.3.4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基本规定
评价主要内容
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
4.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4.1 工程合同制度
4.1.1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订立原则
法律特征
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当事人法律定位一律平等,自愿协商
目的在于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必须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作为一致的意思表示
订立原则
自愿
公平
诚信
不违背公序良俗
有利于节约、保护生态环境
合同分类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法律是否确定一定的名称与具体规则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要物合同与不要物合同)
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需要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
主合同与从合同
合同相互间主从关系,从合同依附主合同方能存在
建设工程合同
特殊的承揽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1.2要约与承诺
合同订立与成立
订立
缔约人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的状态
成立
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要约
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1)邀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承诺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内容应与要约内容一致。
4.1.3施工合同法定形式和内容
法定形式:书面
合同内容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施工合同的内容
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条款
双方主要义务
发包人
不得违法发包
提供必要施工条件
及时检查隐蔽工程
及时验收工程
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
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
接受发包人有关检查
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无偿修理
4.1.4建设工程工期和价款的规定
工期
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开工通知发出后,不具备开工条件,以具备开工条件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时间为 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约定顺延工期应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未确认但能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主张顺延的,法院应予支持。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市委工期不顺延,但期限后发包人同意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竣工日期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程价款的支付
价款确定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小、技术难度低、工期较短的,可采用总价确定;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可采用成本加酬金 黑白合同纠纷,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工程价款支付和竣工结算
合同价款调整
(1)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政策影响;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信息调整; (3)经批准变更设计; (4)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组造成费用增加的;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解决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规定
1、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不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单方结算价
2、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 同一工程订立数份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难以确定实际履行合同,可参照最后签订合同结算 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可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3、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 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 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应付款时间(1)已实际交付之日;(2)未交付,提交竣工结算中文件之日;(3)未交付未结算,当事人起诉之日
4、工程垫资及利息按约定返还,未约定垫资按工程欠款处理
5、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自应支付工程价款起6个月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不支持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4.1.5工程赔偿的损失的规定
赔偿损失的概念
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对方蒙受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全部损害为原则
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构成要件
(1)具有违约行为;(2)造成损失后果;(3)违约行为与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4)违约人有过错,或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赔偿
赔偿损失范围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失去可预期取得的收益)
赔偿损失的限制
子主题
约定赔偿损失和法定赔偿损失
原则上约定赔偿损失优于法定赔偿损失,不必证明具体损害范围即可根据约定条款获得赔偿。约定违约金高于或低于损失,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减少或增加
赔偿损失的限制
可预见性 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赔偿损失
发包人
1、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造成的损失;
2、未按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等造成的损失;
3、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造成的损失;
4、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且怠于答复等造成的损失;
5、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的损失
6、要求压缩合同约定工期造成的损失
7、验收违法行为造成 损失
承包人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等造成的赔偿损失
转包、违法分包造成的损失
偷工减料等造成的损失
与监理单位串通造成的损失
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的损失
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损失
4.1.6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
无效合同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施工合同的主要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
(3)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验收不合格(1)修复后验收合格,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修复后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
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合同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才能生效
限定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
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30日予以追认。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利。
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
相对人可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30日予以追认。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就其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4.1.7合同履行、变更、转让、撤销和终止
合同履行
当事人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变更
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内容必须明确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与对方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仲裁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权利的转让
不可转让范围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法规不得转让
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即生效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对受让人主张
从权利随主权利主让
义务的转让
债务转让应经占全人同意,未表示视为不同意
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无效且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种类
因重大误解订立
在订立时显失公平
以欺诈手段订立
以胁迫手段订立
撤销权行使
(1)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重大误解起90日
(2)自胁迫行为终止起1年
(3)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4)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起5年内
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特征
(1)适用于合法有效合同,无效、可撤销不发生合同解除
(2)须具备法律规定条件
(3)须有解除行为
(4)解除使合同自始或向将来消灭,可视为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尚存权利义务不再履行
合同解除种类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履行期届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合同程序
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一定期限不履行债务合同自动解除且债务人未履行的,期限届满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有异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院或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未通知对方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依法主张解除的,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解除。异议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最长3个月。
施工合同解除
发包人
(1)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2)合同约定期限未完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3)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
(4)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发包
承包人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4.1.8违约责任及其免除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产生
相对性
补偿性
可由当事人约定,但需符合法律要求
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具备的条件
(1)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
(2)违约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
(3)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举证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继续履行
支付违约金和定金
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收受定金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倍返还
采取补救措施
停止违约行为
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的免除
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1.9合同示范文本的性质与作用
作用
条款完备,促进合同履约,减少纠纷
示范文本
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
法律地位
非强制性,提供格式条款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提示或说明,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2 劳动合同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
4.2.1劳动合同订立规定
劳动合同种类
固定期限
1年以上
无固定期限(未约定终止时间)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
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基本条款
(1)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人或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姓名、住宅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注意事项
建立劳动关系即应订立劳动合同
无书面合同,自用工1个月内
劳动报酬和试用期
3个月~1年,试用期不超1个月; 1年~3年,试用期不超2个月; 3年以上;试用期不超6个月
不得低于约定工资80%及最低工资标准
生效与无效
签字或盖章生效
(1)欺诈、胁迫手段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集体合同
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生效。
4.2.2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履行和变更
解除和终止
劳动者单方面解除
(1)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情形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用人单位暴力、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
1.试用工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情形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
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及另行安排工作
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
合同订立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裁减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但占总数10%,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合同仍需裁减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得解除规定
(1)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
合同期满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者死亡或失踪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用人单位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决定提前解散
其他情形
(1)因公致残1~4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2)5~6级,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也可经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3)7~10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6个月按半年
4.2.3合法用工与违法用工的规定
劳务派遣
用工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足6个月; 辅助性: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用工单位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由其他劳动者替代
派遣单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协议
(1)派遣岗位名称及性质;(2)工作地点;(3)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4)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5)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7)被派遣劳动者工伤、剩余或患病期间待遇;(8)劳动安全卫生及培训;(9)经济补偿等;(10)协议期限;(11)派遣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标准;(12)违法协议的责任;(13)其他事项
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协助
4.2.4劳动保护的规定
4.2.5劳动争议的解决
4.3 相关合同制度
4.3.1承揽合同
特征
(1)以已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2)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权利义务
承揽人
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 材料检验; 通知和保密; 接受监督检查和妥善保管工作成果; 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工作成果
定作人
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和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 支付报酬; 依法赔偿损失; 验收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解除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可以催告并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不履行,承揽人可以解除
承揽人将承揽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就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做可以解除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应赔偿
4.3.2买卖合同
特征
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 诺成合同
权利义务
出卖人
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
拟制交付
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物
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和及时通知
特殊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
试用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
拍卖
易货买卖
孳息的归属和买卖合同解除
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
4.3.3借款合同
4.3.4租赁合同
诺成和双务合同
租赁不得超20年,6个月以上应采用书面形式
4.3.5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协助承租人索赔和尊重承租人的选择权
承租人主要义务支付租金、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
4.3.6运输合同
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标的是运输行为
提出运输请求为要约,同意运输为承诺,合同成立
4.3.7仓储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不以仓储物是否交付为要件
4.3.8委托合同
5.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5.1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5.1.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昼间70dB,夜间55dB
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开工15日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夜间施工必须公告
政府监管部门检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5.1.2大气污染防治
城市主要路段围挡≥2.5m,一般路段≥1.8m
5.1.3水污染的防治
5.1.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5.1.5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2 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5.2.1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规定
建筑节能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不得投产使用。政府不得批准建设
政府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技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施工节能
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材料损耗率比定额损耗率降低30%
就地取材,施工现场500km范围生产的建筑材料用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70%以上
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提高用水效率
非传统水源利用
(1)优先采用中水搅拌、中水养护,有条件地区和工程应雨水养护; (2)处于基坑降水阶段的工地,宜优先采用地下水作为混凝土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冲洗用水和部分生活用水; (3)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喷洒路面,绿化浇灌等用水,优先采用非传统水源,尽量不使用市政自来水; (4)大型施工现场,尤其雨量充沛地区的大型施工现场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充分收集自然降水用于施工和生活中适宜的部位; (5)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率大于30%
安全用水
节能与能源利用
节能措施
机械设备与机具
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
施工用电及照明
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
临时用地指标
临时用地保护
施工总平面布置
5.2.2施工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的规定
5.2.3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3 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5.3.1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围
国家保护文物范围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家之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水下文物保护范围
(1)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一切起源于中国、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2)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起源于中国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3)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分级
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省级、市县级
珍贵文物(一级、二级、三级)、一般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范围
5.3.2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5.3.3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5.3.4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 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6.1 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6.1.1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6.1.2有效期和政府监管
有效期3年,期满前3个月申请延期 变更名称、地址、法人等,变更后10日内变更手续
6.1.3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2 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6.2.1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总承包特级资质≥6人,一级≥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3人; 专业承包一级≥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2人; 劳务≥2人;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分支结构≥2人
分包单位≥1人;劳务分包50人以下≥1人;50人~200人≥2人;200人以上≥3人,不得视分部分项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少于施工总人数5‰
1万平以下≥1人;1万~5万≥2人;5万以上≥3人
5000万以下≥1人;5000万~1亿≥2人;1亿以上≥3人
6.2.2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每月带班生产不得少于施工时间80%
6.2.3总包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分包合同应明确总分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约定责任不能与法定责任相抵触
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自行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和负责上报施工生产安全事故
承担连带责任
6.2.4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保障权利
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施工安全防护用品的获得权
批评检举控告权及拒绝违章指挥权
紧急避险权
获得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
请求民事赔偿权
依靠工会维权和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守法遵章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等的义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义务
作业人员向现场安管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6.2.5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规定
安管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安管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施工单位全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进行新岗位或新施工现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教育培训方式
6.2.6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法行为责任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责任
作业人员违法行为责任
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行为责任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违法行为责任
6.3 使用现场安全防护制度
6.3.1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临电方案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施组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危险性较大工程
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危大工程前期保障
建设单位
(1)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2)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3)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及相应安措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勘察单位
根据工程实际及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
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境,提出保障工程周边安全和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施工单位
需验收的危大工程,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后,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单位在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监理单位
应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专项巡视检查,未按方案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停工、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报告建设单位和住建主管部门
危大工程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专项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 监理单位:监理实施细则、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
监测单位
监测方案由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公章报监理单位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向现场管理人员交底,现场管理人员向作业人员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安全技术交底种类
施工工种
分部分项
大型特殊单项设备安装
四新技术
6.3.2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费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1分)
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
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施工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
不同施工阶段和暂停施工采取的安全施工措施
暂停施工,应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安全卫生要求
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区、生活区选址符合安全性要求
不得在尚未竣工建筑物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危险作业的施工安全管理
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在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其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安全管理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用具及配件,应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现场前查验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使用管理
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
矿山2.5%,房屋建筑、水利水电、电力、铁路、城市轨道交通2.0%;市政公用、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化工石油、港口与航道、公路、通信1.5%
工期一年内,预付安措费≥50%;一年及以上,预付≥30%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费用由总包单位按比例支付,分包不再重复计取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6.3.3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和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施组中编制消防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并由专职安管人员监督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建立现场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
6.3.4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工伤保险(强制)
应认定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
(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h内抢救无效死亡; (2)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得认定工伤
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
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1)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 (2)劳务派遣单位; (3)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指派单位; (4)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员工因工伤亡,用工单位;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员工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建筑意外伤害险(鼓励)
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支付
自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提前竣工,保险责任终止,延长工期,办理顺延
不低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保险额
6.4 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6.4.1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6.4.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
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修订 (1)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2)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3)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5)在预案演练或应急救援中发生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6)其他
6.4.3施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 立即 本单位负责人 1小时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附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起30日内,火灾事故发生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故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因特殊情况移动现场物件,须同时满足 (1)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及疏散交通需要; (2)经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意; (3)做出标志、绘出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对被移动物件做出标签,并作出书面记录; (4)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
事故60日内事故调查报告;延长不超过60日
调查组组成 (1)有关人民政府;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监察机关; (5)公安机关; (6)工会; (7)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
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6.4.4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6.5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6.5.1建设单位相关安全责任
(1)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有关资料; (3)不得提出违法要求和随意压缩合同工期; (4)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5)不得要求购买、租赁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用具设备等; (6)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7)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程,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在拆除施工前15日前,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6.5.2勘察、涉及单位相关安全责任
设计单位
(1)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措施建议; (3)对设计成果承担责任
6.5.3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相关安全责任
监理单位
(1)对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依法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 (3)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6.5.4机械设备等单位相关安全责任
不得出租、使用
(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
(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应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
(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验收
使用单位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7. 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7.1 工程建设标准
7.1.1分类
国家标准
准备、征求、送审、报批
强制性标准
范围和类型
(1)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质量标准
(2)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
(3)重要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4)重要的通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重要的通用信息技术标准
(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通用标准
制定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推荐性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
7.1.2实施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审查机关监督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监督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7.2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7.2.1质量责任
施工质量责任制
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总分包质量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分包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7.2.2安装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7.2.3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比例不低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取数量30%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5)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6)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7)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8)其他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质量检测业务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加盖公章或专用章生效。经建设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检测不得转包
7.2.4施工质量检验和返修的规定
施工单位施工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应负责返修,非施工单位应负责返修,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返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7.3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7.3.1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发包工程
依法向有关单位提供原始资料
限制不合理的干预行为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3)成品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4)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
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依法保证建筑材料等符合要求
依法进行装修工程
质量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20~50万
7.3.2勘察、设计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依据和设计深度
依法规范设计对建筑材料等的选用
依法对设计文件进行设计交底
依法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0~30万
7.3.3监理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回避
与被建立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工作依据和责任
工程监理的职责和权限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或安装; 未经总监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的形式
旁站、巡视、平行检验
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0~100万
7.3.4政府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政府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有权采取措施
禁止滥用权力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每级上报≯2h
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7.4.1竣工验收的主体和法定条件
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
法定条件
(1)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7.4.2施工单位应提交的档案资料
7.4.3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验收规定
规划验收
竣工验收6个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逾期罚款1~5万
消防验收
(1)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2)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抽查 公安消防机构自受理申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节能验收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不得投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环保验收
建设单位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7.4.4竣工结算、质量争议规定
竣工结算
7.4.5竣工验收报告备案
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逾期20~50万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备案机关验证文件齐全签署文件收讫,如发现验收过程中违规,收讫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重新组织验收前擅自使用,2%~4%罚款; 虚假证明文件,20~50万
7.5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7.5.1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质量保修书
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最低保修期限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
设计文件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墙面、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
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
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2年
7.5.2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延缓,按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因发包人原因,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自动进入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
保证金预留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得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
缺陷期到期后,发包人接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14天内按合同约定返还。如14天内不答复,经催告后14天仍不答复,视为同意
7.5.3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 解决工程纠纷法律制度
8.1 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
8.1.1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
民事纠纷
平整主体间以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争议
财产
人身关系
特点
(1)纠纷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2)内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纠纷的可处分性
行政纠纷
行政许可
行政不作为、违法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强制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裁决
违法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8.1.2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和解
可在民事纠纷任何阶段进行,达成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调解
仲裁
自愿性
专业性
独立性
保密性
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快捷性
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不能上诉
域外执行力
诉讼
公权性
程序性
强制性
8.1.3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8.2 民事诉讼制度
8.2.1民事诉讼的法律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告就被告”,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特殊地域管辖
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含即时结清)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不动产所在地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当事人双方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以被告人住所地
专属管辖
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已登记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未登记按实际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协议管辖
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已受理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及人民法院间因管辖权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申请或共同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管辖法院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管辖权转移
仅限于上下级法院间
8.2.2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规定
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
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
诉讼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否则无权代为承认、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8.2.3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保全和应用
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30日被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应解决保全。申请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损失。
8.2.4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
诉讼时效期间种类
普通诉讼
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时效4年,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1年
最长保护期限
20年
起算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中止和中断
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中断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请求;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8.2.5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
一审程序
立案6个月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再延长上级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3个月审结
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应公开开庭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离婚案件,申请不公开的可不公开
二审程序
不服一审判决,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上诉,审限3个月; 不服一审裁定,在裁定书送达10日内上诉,审限30日
8.2.6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2年,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6个月未执行,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8.3 仲裁制度
8.3.1仲裁协议的规定
应采用书面形式
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仲裁委员会
效力
有仲裁协议生效后,只能仲裁,不能起诉
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于合同之外,合同效力与仲裁协议效力无关
确认
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一方请求仲裁,一方请求法院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由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8.3.2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仲裁条件
(1)有效仲裁协议; (2)有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8.3.3仲裁的开庭和裁决
仲裁庭组成
合议仲裁庭
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为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
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开庭审理
应不公开开庭审理,协议不开庭可书面审理
仲裁和解与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8.3.4仲裁裁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cai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期间为2年
8.4 调解、和解制度与争议评审
8.4.1调解的规定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诉讼外调解,无强制约束力
仲裁调解
法律调解
经双方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效力与判决书相同
专业机构调解
8.4.2和解的规定
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可提起诉讼
8.4.3争议评审机制的规定
工程开始时或进行过程当事人选择独立于任何一方的专家(通常3人,小型1人)组成争议评审组,就当事人发生争议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或作出决定争议解决方式
8.5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8.5.1行政许可及其种类、法定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1)加处罚款或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
8.5.2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8.5.3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申请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决定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8.5.4行政诉讼的法院管辖、起诉和受理
8.5.5行政诉讼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审理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上诉; 不服一审裁定,在裁定书送达10日内上诉
8.5.6行使行政职权时侵权的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3)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