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考刑法]2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
根据柏浪涛老师2022年《刑法攻略》及讲解视频制作。主要内容有:一、客观违法阶层:行为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二、客观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法令行为。三、主观责任阶层:罪过形式的区分、事实认识错误。四、主观责任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编辑于2022-06-30 19:59:37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
柏浪涛事实上使用的是古典的三阶层体系(客观不法-主观责任),而非两阶层体系
(客观)违法阶层:客观要件
行为主体
自然人
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构成身份)
含义: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被称为真正身份犯。
注意
1.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有。
2.定罪身份只是针对实行犯(包括间接实行犯)所要求的。
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加减身份)
含义: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影响量刑,被称为不真正身份犯。
常考的身份犯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报复陷害罪(A254)中是定罪身份; 在诬告陷害罪(A243)中是量刑身份。 打击报复证人罪(A308)不是身份犯,不要求行为人有身份。
②非法拘禁罪(A238)中的量刑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A245)中的量刑身份是司法工作人员。
③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A307)中的量刑身份是司法工作人员; 窝藏罪、包庇罪(A310)没有规定量刑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1.种类(四类人)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包括社会团体,是妇联、共青团等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立法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4):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④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非土地承包费—); ⑤代征、代缴税款;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2.刑法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否从事公务。
判断公务的标准
①事务具有公共管理性,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
②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指事务属于行政职务,并承担行政责任。
单位犯罪
分类
纯正的单位犯罪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成立标准、既遂标准相同。
成立条件
主体条件
不要求单位有法人资格,但私营企业要构成单位犯罪要求。
私营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有三种类型: (1)独资企业。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2)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在私营企业的三种类型中,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都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条件
(1)以自己名义犯罪;
(2)违法所得归该机构所有。
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
主观条件
单位整体意志,产生方式
(1)由单位决策机构形成;
(2)单位领导、职员依据职权作出决策。
揭开单位的面纱(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两种情况)
(1)成立单位时的主要目的就是犯罪;
(2)成立后单位主要活动就是犯罪。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犯罪的区分
单位意志+本单位利益
单位犯罪
单位意志+成员个人利益
个人犯罪
成员个人意志+本单位利益
个人犯罪
成员个人意志+个人利益
个人犯罪
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客观条件仅在该场景下有意义。
单位犯罪与单位之外的个人犯罪的区分
可以为其他单位或单位成员外的个人牟取非法利益。 只要求主体条件和主观条件。
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
1.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
2.对单位双罚时,数个直接责任人之间可以在单位犯罪的框架下构成共同犯罪(目的是明确责任大小、量刑轻重)。
3.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的处理
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犯罪。
三段论推导的结论
对单位不能以帮助犯论处。
处罚
1.处罚规则
(1)原则双罚,单位+个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不能判处没收财产。
(2)例外单罚,只罚个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2.单位被撤销或变更
单位被撤销
不追究单位,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单位变更
被合并到新单位的,仍追究原犯罪单位(列原单位名称+注明已被并入新单位)。 判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行为
危害行为
特征
有体性——积极举动和消极静止的行为——思想无罪。
有意性——人有意识实施的行为。
有害性——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
判断
危害行为vs.生活行为
区分标准:行为是否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降低危险vs.替代危险
降低危险:降低原有危险的危害程度。
他人具有将来实施犯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现在实施,构成教唆犯。
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被害人自陷风险
第一步,判断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
1.被害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行为人教唆或帮助被害人自陷风险。
判断标准
主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
客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
被害人对结果负责
2.行为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被害人同意行为人的危险行为。
判断标准
主观上,行为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
客观上,行为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
行为人对结果负责
不作为犯
“持有”属于作为(学理上有争议)
分类
真正不作为犯
判断标准:刑法给该罪名设立的规范是不是义务性规范。
是否是义务性规范,以核心行为来判断。
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方式,可以是积极举动,也可以是消极静止。
不真正不作为犯
判断方法
1.先看有无作为义务
有但不履行
不作为
2.再看是否构成作为
构成
按照作为犯罪处理
不构成
按照不作为犯罪处理
构成作为的条件
①积极地制造危险;
②制造的危险达到通常性危险(通常情况下能够直接导致实害结果的危险)。
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①竞合时:优先认定为作为;
②有些罪名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③作为和不作为犯可以是故意或过失犯罪。
注意:持有型犯罪属于作为犯罪。维持非法持有状态即构成持有型犯罪。
成立条件
客观条件
1.负有作为义务(应为)
作为义务的来源
早期的“形式的四分说”理论
法律规定的义务
职务带来的义务
法律行为带来的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有弊端,被舍弃。
①本来没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却认为有。
②本来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却认为没有。
实质的二分说理论
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包括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施等)
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与他人具有监护、监管关系)
对自己先行行为的监管义务
前提条件是对法益创设了危险,因此:
①降低危险行为不产生作为义务 (但被害人的法益对行为人形成依赖关系,会产生作为义务)
②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人没有作为义务
③客观排除犯罪事由
A.正当防卫,行为人有防止过当结果发生的义务
B.紧急避险可以产生作为义务
C.法令行为不会产生作为义务(特定关系或特定领域下有可能)
D.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特定关系
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
注意: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的两种情形
一方非自愿陷入险境,另一方有救助义务;
一方自愿陷入险境,观点展示: ①多数观点,有注意义务,因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少数观点,没有救助义务,因为一方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刑法义务。
基于职务、业务、制度规定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合同契约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自愿接受行为产生的保护义务(法益的保护与行为人形成依赖关系)
特定领域
两个条件
1.行为人是特定领域的管理者;
2.行为人对特定领域内的危险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被害人对行为人形成依赖关系)。
2.具有作为可能性(能为)
是否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判断。
3.不履行该义务(不为)
要求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履行该作为义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4.与相应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比照作为犯,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从客观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来判断。
判断客观危害程度时,考察行为人对危险的支配程度。
主观条件:具有故意或过失
故意
事实认识错误
排除犯罪故意
法律认识错误
不排除犯罪故意
过失
结果
时间角度的法益侵害事实
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
预备阶段
抽象危险
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达到抽象缓和的程度。
着手阶段
具体危险
行为对法益的危险达到了具体紧迫的程度。
既遂
实害结果
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结果。
过失犯罪的发展过程
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
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
(1)客观条件
①危害行为
②实害结果
③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主观条件
对危害行为会造成实害结果存在过失心理
罪名角度的法益侵害事实
从犯罪成立的角度 危险犯与实害犯
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抽象危险(法律规定)。
Eg.生产、销售假药罪
具体危险犯
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具体危险(法官具体判断)。
现实的、紧迫的危险
Eg.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害犯(结果犯)
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实害结果。
Eg.生产、销售劣药罪
是否将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或既遂条件
否
行为犯
是
结果犯
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实害结果 Eg.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作为犯罪既遂条件的实害结果 Eg.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结果加重犯
行为结构
一个行为
基本犯(A罪)
定基本犯(A罪)
加重结果(B罪)
B罪成为基本犯(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加重处罚
结果加重犯(A+B)
法定性
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才能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一个行为。
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相同
行为结构相同: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区别
想象竞合犯无法律特别规定,两罪择一重罪论处;
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产物,定基本犯(A罪),将B罪作为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主观要件
基本犯罪是故意犯罪,对加重结果一般是过失。
对加重结果也可以是故意。
要求基本犯和加重结果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
常考:①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②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 ③拐卖妇女罪致人重伤死亡;④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
因果关系
“因”的判断
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导致。
“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因果关系的判断
常考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两步走”标准
易考的结果加重犯
①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②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
强制猥亵罪致人重伤、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
③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
④拐卖妇女、儿童罪致人重伤、死亡
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
⑥虐待罪致人死亡
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没有规定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被害人自杀也是加重结果
⑦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
⑧抢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因果关系
基本原理
因果关系解决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
考察因果关系的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事实判断的层次
从自然科学角度考察因果关系,属于事实的因果关系。
第二层次:价值评价的层次
从价值评价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属于法律(刑法)的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 (实现结果归属的三项条件)
1.【行为要求】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行为对法益没有制造危险——不属于危害行为
行为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属于危害行为
主要考查是否存在过失犯罪的危害行为。 如何判断? 看行为是否遵守了注意义务。
2.【过程要求】该危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
故意的作为犯
重叠的因果关系
作用问题
两个条件作用程度基本相当(都很重要), 某条件对结果的作用很小不构成重叠。
主观问题
因果关系解决客观阶层的问题,定罪还要看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问题
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时间问题
重叠因果关系的两个条件【同时发挥作用,共同导致结果发生】。
有明显先后时间间隔的,后条件属于介入因素,用“介入因素两步走”判断。
结果是两个条件共同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 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双重的因果关系 (择一的竞合)
双重因果关系 vs. 假设因果关系
相同
没有其中一个行为,另一个行为也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区别
双重因果关系中,存在两份现实有效的因果关系, 两个行为/条件制造的危险均发挥了作用。
假设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份现实有效的因果关系, 另一个因果关系是假设的,其行为的危险没有发挥作用。
无法查明的问题
双重因果关系案件的无法查明
不重要,都有因果关系。
时间无法查明
存在两种情形,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伤情无法查明
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两个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竞合在一起同时导致结果发生, 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过失犯
实现结果归属的条件
①行为:违反注意义务,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②结果:是注意义务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③过程:若履行注意义务,则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若履行注意义务,结果仍不能避免, 则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过失。
不作为犯
要求行为人有阻断威胁法益对象的危险流的作为义务。
判断关键:履行作为义务是否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若履行作为义务,结果仍不能避免, 则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不作为。
3.【结果要求】该结果符合一定价值评价的要求
(1)是现实发生的结果,否定假设的因果关系
(2)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①具体罪名的罪状规范
保护罪状规范包括的保护范围 (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效力范围))
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规范
规范目的保护理论:超出注意义务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害行为。
(3)(行为人)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是行为人自己有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的结果。
德国卡车司机尾灯案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早期理论(条件说)的不足
主张无A则无B,A则B因
难以套用到假定的因果关系和双重的因果关系中
必要条件关系,论证理由不充分,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会导致逻辑链条无限延伸
“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
第一步: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不异常:引发关系
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异常:独立关系
(第二步)谁的危险导致结果?
先前行为导致
介入因素导致(阻断关系)
先前行为危险较小或没有危险,介入因素的危险起决定作用
先前行为危险较大,但介入因素阻断了先前行为的危险
二者共同导致(叠加关系)
介入因素的种类
自然事件
被害人特殊特质
判断关键:先前行为是否引发被害人的体质发作
被害人自身行为
第三人行为
阻断救助行为
判断关键:救助行为是否具有救活可能性
无法查明的案件
行为人是一个人
一个人实施一个行为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一个人实施两个行为
行为属于同一个犯罪
行为分属于不同的犯罪
先分析可能情形,再汇总对比,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行为人是两个人
构成共同犯罪
“部分实行,全部负责”,都有因果关系
不构成共同犯罪
独立分析每个人的可能情形,然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A20(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1.起因条件:侵害具有不法性、客观性和现实性
(1)不法性
①不法侵害一般仅限于针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②不法侵害行为限于人的行为
③是“不法侵害”,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本身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④防卫人不限于被害人本人
(2)客观性
①行为仅要求是客观的不法侵害,主观要件不论
精神病、未成年实施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应先采取其他避免、制止措施,不能再反击进行正当防卫
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不法侵害
(3)现实性
①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否则构成假想防卫
②假想防卫的处理
有过失——过失犯罪
没过失——意外事件
2.时间条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1)不法侵害的开始
已经开始,并且对法益的危险比较紧迫时,便可正当防卫。
设立防卫装置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A.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具有相当性;
B.防卫手段不能侵害其他法益。
(2)不法侵害的结束
①不法侵害的样态(紧迫、缓和与否)不影响构成正当防卫
②行为结束+危险(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消除=不法侵害结束
③法益面临的危险是否彻底消除的判断标准:行为时+一般人的视角
ATTN:财产犯罪中,犯罪人已经取得财物,但在被害人当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形下,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进行正当防卫。
(3)防卫不适时的处理办法
看主观心理
防卫不适时和假想防卫有时会竞合,主观有故意认定为防卫不适时。因为假想防卫要求心态是过失。
3.意思条件:是否需要防卫意图?
(1)防卫目的
柏浪涛认为不要求
(2)防卫认识
理论争议,主要是偶然防卫的问题
①偶然防卫的辨认标准:主客观不一致,行为人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主观上没有认识到
②偶然防卫的类型:故意型,过失型
③观点展示
A.防卫认识不要说(结果无价值论)
构成正当防卫
B.防卫认识必要说(行为无价值论)
不构成正当防卫
④偶然防卫 vs. 假想防卫
⑤防卫挑拨
A.结果无价值论
B.行为无价值论
都不构成正当防卫
⑥相互斗殴
A.结果无价值论
B.行为无价值论
“斗殴无防卫”
一方停止斗殴,另一方追击,一方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一方突然升高侵害级别,另一方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相互斗殴与“一方故意伤害,另一方正当防卫”的区分
看谁先动手,无法查明为斗殴
看地点,上门打人对方是正当防卫
行为人事前的防卫准备不影响对防卫意图的认定
4.对象条件:防卫手段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共同犯罪的可防卫对象
直接实行犯
具有攻击性帮助行为的帮助犯
特殊情形(三个案例)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竞合,优先认定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性事由,要求行为先有违法性
进行正当防卫的同时侵害了第三人,对第三人构成什么?
5.限度条件:防卫手段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A22(2):“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造成重大损害”:重伤、死亡的结果。轻伤及以下损害不属于重大损害。
大拇指断了是【重伤】!!!其他手指单独断了问题不大。
判断标准
(1)[第一位标准]必要性: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手段,就不过当。
(2)[第二位标准]相当性:比例原则,不法侵害越严重,防卫级别可以越高。
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
(1)客观要件:发生过当结果;
(2)主观要件:对过当结果至少有过失,可以包括故意。
特殊正当防卫
A20(3):“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提示性注意规定,非赋予防卫人无限防卫权
2.条文解释
(1)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2)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且必须是暴力手段实施。
(3)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要和前面的行为相当,并且是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紧急避险
A21(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1.避险起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危险包括人的不法侵害、动物的侵袭、自然灾害等。
2.避险对象:紧急避险针对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避险时间:危险正在发生或者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
4.避险意图:行为人需有正当避险意图,即行为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认识,并且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态度。
5.避险限度
(1)手段行使的限度:避险手段不得已而为之
(2)结果的限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构成避险过当
限度条件的衡量:保护的法益≥损害的法益
法益种类上,大体而言:生命法益>身体健康法益>人身自由法益>财产法益
国家、公共(社会)、个人法益不存在大小
财产法益可以画等号
生命法益不能画等号
例外:牺牲地位被特定化了,可以对其实施紧急避险
都针对攻击型紧急避险而言
避险禁止: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被害人承诺
一般的被害人承诺
1.承诺的权限与范围
可以承诺的
财产、名誉、自由、轻伤范围的身体权
承诺无效的
超出轻伤范围的身体权、生命
承诺重伤害,是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承诺有效
ATTN
超出承诺范围,构成犯罪
同时触犯其他犯罪,以其他犯罪论处。
2.承诺的时间
事前作出的现实承诺
3.承诺的能力
幼儿、精神病患者的承诺无效
4.承诺的意思表示
必须真实,因行为人欺骗、胁迫、乘人之危作出的承诺无效
欺骗的情形具体分析
产生事实认识错误,承诺无效
产生动机认识错误,承诺有效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1.被害人没有现实的承诺
2.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承诺:以一般人的合理意愿为标准
3.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另一部分法益,牺牲的法益≤保护的法益
4.行为指向的法益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
5.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可以与紧急避险产生竞合
自救行为
概念:被害人权利在通过法律程序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被害人无罪。
成立条件
1.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2.恢复权利具有现实必要性
3.恢复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
法令行为
概念:行为貌似有危害性,但是因为具有法律依据,所以无罪。
分类
政策性行为
具有合法性条件的行为
职权职务行为
权利义务行为
与正当防卫相区分
(主观)责任阶层:主观要件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过失犯罪不存在。
成立犯罪故意需要认识的内容
(1)行为人的自身特征
(2)行为的危险性
(3)行为对象的存在
(4)会发生危害结果
客观决定主观原则
故意的认识内容由客观要件决定。
故意的理论分类
确定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有具体明确的认知。
不确定的故意 (根据行为人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的不确定性)
概括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仅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对行为侵害的对象和范围并无具体认识的心理态度。
择一的故意
行为人对于数个侵害对象,虽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其中一个,但对具体是哪个并无明确认知的心理态度。
未必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概括故意 VS 择一故意
罪过形式的区分
故意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故意与过失区分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判断路线图
有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
有
想不想结果发生
赞成:直接故意
弃权:间接故意
反对
本可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可避免:不可抗力
没有
应当不应当认识到
应当认识:疏忽大意的过失
无法认识:意外事件
事实认识错误
判断标准是看预定目标和实害对象的法益种类是否相同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对象错误
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打击错误(方法错误)
案件事实前提要求对实害结果是过失心理
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犯罪。
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犯罪。
因果关系错误
解决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定义:虽然发生了行为人预想的结果,但是行为人预想的因果流程与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不一致。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前提是客观上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结果的推迟发生(事前故意)
行为公式:前行为(以为死亡但没死亡)+后行为(死亡)
观点展示
多数说:构成二因一果,不能数罪并罚,吸收处理
少数说:属于后因一果,数罪并罚
结果的提前发生(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行为公式:前行为+后行为,实际上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问题是前行为是否属于着手,属于实行行为?
死亡结果只有是着手之后的实行行为导致的,才属于既遂结果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区分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两步走的区分标准
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
过失(或意外事件)
打击错误
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行为时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
有:对象错误
无:无任何事实认识错误(间接故意)
不同现场的案件
隔离犯
教唆犯
这个也按两步走的标准判断
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
先讨论完整的三边关系(打击错误),再讨论其中的双边关系(偶然防卫)
打击错误
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
偶然防卫
防卫认识不要说
防卫认识必要说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统一的处理办法:找出涉嫌罪名分别分析,都构成,则想象竞合
包容评价的思维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年龄
A17: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A17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
1.生日的第二天才算满1周岁。
2.犯罪嫌疑人不讲年龄,司法机关可以进行骨龄鉴定,这种方式不要求查明具体的出生日期。
3.相对责任年龄中的罪是指犯罪行为,不限于罪名;包括法律拟制来的罪。
(1)事后转化抢劫,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14-16周岁的人,先实施抢劫、诈骗、抢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不按照事后转化抢劫罪来处理;如果暴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则按照这两罪来处理。
(2)14-16周岁的人实施八种罪的帮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责任能力
A18:【完全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对有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特殊人群的责任能力
1.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醉酒的人的补充:生理性醉酒有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完全无责任能力。
3.吸毒的人:完全有责任能力
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实施犯罪,没有故意可认定为过失犯罪。
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利用这种特点实施犯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同时具有责任要件,才能谴责该行为。
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行为与责任年龄同时存在原则
隔离犯的场合:实施行为时未达责任年龄,危害结果发生时达到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发生结果时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继续犯的场合:需要。
连续犯的场合:对未达责任年龄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达到后实施的负刑事责任。
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
仅要求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不要求结果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
具有责任能力时的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关键看该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原因自由行为的例外: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或无意识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区分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
法定犯中的区分问题
1.法律认识错误中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
2.某项行政法规范服务于某个构成要件事实时,对该行政法有认识错误,导致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审查顺序
先审查实施认识错误,再审查法律认识错误。
两种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
事实认识错误,排除犯罪故意。
法律认识错误,有可能排除责任。
排除条件是: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法定犯中,有可能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听信有权机关的正式答复,有可能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听信一般公民(包括律师、法学专家)的答复,没有。
期待可能性
1.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可以不追究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或应从宽处罚。
2.盗窃者销赃,对销赃行为无须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