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苏州数据条例草案
苏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首次审议了《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该条例的出台,将为苏州市进一步营造开放、公平、公正的数字发展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编辑于2022-07-06 14:38:04苏州数据条例(草案)
浅蓝色方框为第63条中引用的法条
浅灰色方框内为法条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原则
第四条、术语
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具有公共使用价值的信息的记录。
第二章、数据共治
第五条、数据治理体制与机制
发展和监管规范并举
第六条、各级政府职责
第七条、各部门分工
第八条、首席数据官制度
第九条、数据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区域数据合作
第三章、公共数据
第一节、公共数据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三条、管理和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分类(分层)管理
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明确不同类别公共数据的管理要求,对公共数据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落实差异化措施。
第十五条、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十六条、公共数据采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采集各类数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应当符合公共管理和服务需要。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国家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公共数据目录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编制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安全等级、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
第十八条、公共数据归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归集公共数据。纳入到公共数据目录中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分类管理要求负责推动对相关数据实施统一归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保障数据向数据平台归集的实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公共数据应当在本市政务云统一存储、备份保护。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市、县级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清单制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成效评估
建立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定期组织考核评价
第二节 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开放定义和原则
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提供可机器读取的公共数据活动。公共数据开放以需求为导向,坚持公平、透明、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的类型和范围
不予开放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禁止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有条件开放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其指向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 (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难以评估的。
无条件开放
除了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之外的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承担的责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开放责任: (一)制定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和开放目录; (二)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及时、准确地开放公共数据,不得以其他途径、渠道向公众开放; (三)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组织开展对拟开放公共数据的审查,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负有安全管理和质量控制责任; (五)建立已开放公共数据的版本保存和利用档案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公共数据开放有关的其他事项。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对具体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统一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是实施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的唯一通道。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和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应当根据开放数据类型,提供数据下载、应用程序接口等多种数据开放方式,或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综合开发利用环境。
第二十五条、提供利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利用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利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利用需求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
第二十七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第四章、数据利用
第二十八条、赋能数字化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利用数据推动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利用数据推动民生领域城乡融合的数字化转型,利用数据推动治理的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九条、数据基础设施
推进形成数据网络和数据枢纽体系,建设和发展行业数据中心和综合性应用集成创新平台
第三十条、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
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推动数字经济综合全面均衡发展。
第三十一条、数字征信
市金融管理局、人民银行苏州中支应当推动信用数据共享共用,培育以多源数据为基础的数字征信体系,提升征信服务供给能力。
第五章、数据要素市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基本要求
培育公平、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发挥市场的作用,共享、开放、交易、合作。
第三十三条、数据资产评估体系
第三十四条、统计指标体系
市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要素配置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评估评价指南
第三十五条、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六条、跨境数据流通
以自贸片区为载体,制订低风险跨境流动数据的标准和目录,促进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二节 数据交易
第三十七条、鼓励数据交易
设立数据交易中心并试点运营。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数据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数据交易环境
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采取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数据交易服务机构
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数据交易提供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等第三方评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专业咨询、数据经纪、数据交付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条、不得交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价机制
从事数据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制订数据交易价格评估导则,构建交易价格评估指标。
第三节 数据市场
第四十二条、对数据市场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激励机制和分配机制
第四十四条、风险识别、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数据权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数据处理的权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加工和利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行使数据权益的要求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数据的财产权益
第四十七条、数据的财产权益保护
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收集、加工、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数据交易权益
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合法合规数据交易所获得的各类数据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节 数据处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的特别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数据的采集、归集、加工、流通和利用等环节中,凡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示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 处理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中的数据采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共场所个人身份识别设备
在本市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采集的图像信息和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应当合法合理,设置保存期限。
第五十三条、生物信息识别
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自动化决策和智能化推荐
利用个人信息所进行的自动化决策和智能化推荐等,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七章、数据保障
第一节 数据安全
第五十五条、数据安全责任制
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 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安全保障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障数据安全: (一)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机制;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的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数据篡改、泄露、毁损、丢失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十七条、安全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十八条、安全风险和应急机制
依法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和预警工作。 依法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市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节保障机制
第五十九条、标准先行机制
第六十条、资金保障
第六十条、人才保障机制
第六十一条、数字素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集、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履行公共数据版本保存和利用档案建设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开放渠道,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整合的; (六)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收集或者使用数据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外,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以及通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参照公共数据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