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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7-13 01:37:27民法
总则
绪论:认识民法
概述
含义和类型
含义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
1.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标志)
2.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法是调整上述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行为规范也包括裁判规范
类型
广义和狭义
广义
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单行法的总和,包括《民法典》、其他单行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传统商法等
狭义
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形式和实质
形式
由立法机关系统编纂成《民法典》的民法规范体系(如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德国、法国、瑞士等)
实质
具备民法实质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如英美法系的判例法)
意义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水影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
性质和价值
性质
私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法是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p平等主体的私人利益,将民法归入私法范畴,有助于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并有助于培育和发展g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
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民法总则和分则都是围绕权利展开的
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从历史发展来看,民法是终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从内容来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
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存在的,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加大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以构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实体法
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
价值
概述
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显著特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层面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社会层面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个人层面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民法典的体现
立法宗旨
《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公平、平等、诚信等,与核心价值观同源
具体制度
《民法典》的编纂是在整合既有的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展开的,除了价值同源,很大程度上也在具体制度上表现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达,例如《民法典》规定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爱国的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定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体现了友善的价值观等等
司法适用
民法具体规则需要结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去解释和适用
渊源(形式)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制定法)
宪法
民事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国际公约
习惯(非制定法)
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是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普通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或商业惯例等
1.法律没有规定
2.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理
《民法典》未予规定,但理论和实践中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达成共识的法理上升为司法解释,以促进民事纠纷的妥善解决
解释和适用
解释
含义
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必要性
1.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2.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3.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方法
文义解释
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字面意义而进行解释的方法
体系解释
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确定其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
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的立法意图进行民法解释的方法,主要根据是立法过程中的相关的立法资料,如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等
目的解释
不拘泥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出发,依据合理的目的进行法律解释
扩张解释
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涵盖立法者所欲调整范围时,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扩张,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
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宽泛,不足以涵盖立法者所欲调整范围时,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限制,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
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依据规范的目的进行衡量,某一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更有适用的理由时,直接将法律规定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
其他解释
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
适用(效力)
含义
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时间效力
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效
1.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该法从通过或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2.在法律文件中单列一条说明该法在公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开始生效
失效
1.自然失效
2.在公布新的法律时,明确宣布以前的同类法规与其相抵触部分效力终止
3.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新的法律的同时宣布原法律的效力终止
溯及既往的效力
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外有
空间效力:属地原则
制定法律的机关不同
国家及中央部委规范性文件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如我国驻外的使馆、领馆、船舶和飞机)
地方机关规范性文件
只在该地区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效力
对人的效力
居住我国境内的我国主体
适用于我国民法
居留我国境内的外国主体
适用我国民法,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除外
居住外国境内的我国主体
原则上适用居住国的民法,而适用我国民法
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含义
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特征
1.平等性
2.与人身不可分离,即专属性
3.非财产性
类型
人格关系
民事主体基于身份利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身份关系
民事主体基于身份利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配偶权
财产关系
含义
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
2.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3.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
4.主要体现等价有偿原则
类型
财产归属关系
物权制度
财产流转关系
合同制度
基本原则
含义
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而基本准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功能
指导功能
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有指导意义
约束功能
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有约束力
补充功能
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出于指导和统帅的地位,可以补充民事法律规范的不足
类型
平等原则(前提)
含义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地位
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是自愿原则的前提
具体体现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须平等协商
4.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给予平等保护
适当限制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由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自愿原则(核心)
含义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
地位
是民法最为核心、最具代表性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的体现
具体体现
1.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
2.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3.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做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必要补充
公平原则
含义
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
地位
将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结果,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弥补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体现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合理确定权利义务的关系,并且正当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
必要限制
诚信原则
含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地位
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帝王条款”
具体体现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将相关必要事项告知对方,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2.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应当重合同、守信用,积极准备并正当履行合同义务
3.民事活动中发生损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合法原则
含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尤其是公法规范的要求
具体体现
1.民事权利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该行为无效
3.物权坚持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
含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地位
具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
类型
公共秩序
政治的公序
保护国家的公序
保护家庭的公序
经济的公序
指导的公序
保护的公序(重要地位)
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善良风俗
一般道德观念
基本伦理要求
一国或地区在一定时间内占主导地位的
具体体现
危害国家公序、危害家庭关系、违反良性道德、射幸行为、侵犯人格尊严、限制营业自由、违反竞争秩序、违反消费者与劳动者保护、暴利行为等
绿色原则(我国特有)
含义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地位
是代际正义的要求,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牺牲未来的社会资源和环境。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民事活动中民事责任承担的利益考量,应当符合绿色原则
具体体现
1.侵权责任编
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纳入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以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②对于故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物权编
①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 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
3.合同编
①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
②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
概述
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
2.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以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类型
调整对象的不同
人身法律关系
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姓名、名称、名誉、荣誉)
财产法律关系
因财产的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
人身法律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名称权可以转让,财产法律关系通常可以转让
2.保护方法不同
人身法律关系既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也有赔偿损失等财产性责任方式,而财产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性的责任方式
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
绝对法律关系
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无需义务人协助;义务人是一切不特定的人,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不得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行为
相对法律关系
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法律关系。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义务人协助,内容通常具有相对性。
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
物权关系(绝对法律关系)
以物为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债权关系(相对法律关系)
权利人必须有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要素
主体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基本要件
客观存在
法律所承认
类型
自然人
能力制度
民事权利能力
含义
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和平等性
3.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4.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开始:出生
出生时间的认定
1.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2.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终止:死亡
自然死亡
死亡时间的认定
1.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事件为准
2.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同一事件中数人死亡时间的推定
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事件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1.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死亡方式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特征
1.法定性
2.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联系
3.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被取消
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
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视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
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行为
可实施的行为
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不满8周岁
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完全不能辨认行为
成年人+不能辨认行为
认定
1.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认定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利害关系人与有关组织
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此外还有有关组织
自然人的住所
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2.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被视为住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所,但在医院治病的除外
3.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所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监护制度
含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分类
根据监护人的不同
未成年人监护
成年人监护
根据监护权的发生依据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
父母是监护人
无父母或父母无监护能力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或组织
自己愿意+基层组织同意
按顺序
成年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
其他近亲属
其他个人或组织
自己愿意+基层组织同意
按顺序
兜底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
1.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3.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4.依照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责任
遗嘱监护
1.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父母以外的不适用
2.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则用法定监护
3.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且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意定监护(优先适用)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职责和责任
职责
对外,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处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禁止
紧急情况
被监护人无人照料状态,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并非临时监护人,无须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监护撤销
概念
监护人存在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当事人的剪胡子哥,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适用情形
1.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之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监护人由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申请主体
1.有关个人,指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2.有关组织,包括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上述人员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提出申请
法律后果
1.原监护人丧失监护权
2.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厚,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3.原监护人资格撤销后,人民法院应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监护恢复(仅限父母或子女)
适用情形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法律后果
监护人资格回复后,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
具体情形
1.被监护人取得或回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4.监护资格被撤销的
5.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后果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宣告制度
宣告失踪
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条件和程序
1.须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①“下落不明”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杳无音讯
②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近亲属+其他有权利义务的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3个月)
程序
先申请→查财产→指定财产管理人或诉讼保全→发公告
法律后果
财产代管制度
1.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有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旨在结束失踪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况,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条件和程序
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1.下落不明满4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也适用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的
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限制
2.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近亲属+其他有权利义务的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1年;意外事故3个月).
法律后果
1.主体资格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婚姻关系解除。被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
3.个人财产作为遗产来继承
4.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1.人身关系
夫妻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构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子女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2.财产关系
①.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编规定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户住所
个体工商户
概念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特征
1.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个体经济)
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仅限工商业)
3.个体工商户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
4.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可以依法起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个体工商户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债务,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家庭经营的,家庭承担;无法区分的,家庭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
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不属于个体经济
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还是一种商品经营活动
3.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法人
概念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3.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时间线(纵向)
设立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及创设法人的一系列性行为的总称
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
组织机构(对内管理、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机关
权利就够
执行机构
监督机构
法定代表人
分支机构
1.依法登记
2.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由机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唯一性
法人为设立人的责任
设立法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
1.法人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法人未成立的,法律后果有设立人承受;设立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
1.法人成立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该设立人承受;可向其他设立人追偿
存续
变更
概念
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发生的组织机构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分立
概念
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
类型
创设式分立
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法人
存续式分立
原法人继续存在,又独立出一个或多个新法人
后果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另有约定除外
合并
概念
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需清算而归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
类型
创设式合并
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有的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
吸收式合并
一个法人或多个法人归并与其他法人,被归并的法人人格消灭,该其他法人仍然存续的合并方式
后果
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组织性质变更
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法须经登记者,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
如名称、注册资金、住所、活动宗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更
效力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终止
概念
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
情形
1.法人解散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人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清算程序
概念
对终止的法人的业务和财产进行清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使法人在法律上消灭的程序
责任与要求
1.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效力
1.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2.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3.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具体类型(横向)
理论分类:综合说
公法人
依国家意思设立,目的、事业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加入上有强制性规定,人事由国家任免,不得擅自设立和解散的法人是公法人
私法人
由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经营私法事业,可以由成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法人是私法人
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区别
成立基础不同
以人的集合
以捐助的财产
设立人地位不同
设立人可以成为法人的成员
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设立行为不同
合同行为、生前行为
单方行为,可以遗嘱方式实施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无
目的事业不同
可公益可营利
只能公益
解散原因及后果不同
解散原因多种,并可因成员协议而解散,解散后清算仍有剩余财产,应分给成员
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解散后清算仍有剩余财产,依章程处理,无规定上缴国库
《民法典》分类,存在的目的
营利法人
概念
已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成立条件
1.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2.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机构
权力机构
设置要求
应当设立
行使职权
1.修改章程
2.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设置目的
目的在于确保出资人的利益,确保出资人得以实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
表现形式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执行机构
设置要求
应当设立
行使职权
1.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2.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4.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设置目的
1.目的在于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
2.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3.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表现形式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
监督机构
设置要求
应当设立
行使职权
1.检查法人财务
2.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设置目的
防止执行机构的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执行职务违反法律和章程
表现形式
监事会或监事
出资人的责任
1.营利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
2.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和营利法人的利益)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的保护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一般的过错责任)
非营利法人
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类型
事业单位
概念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大学、医院等)
成立条件
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
1.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2.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规定产生
可设可不设,可登可不登,终止不得分配财产
社会团体
概念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法人类型(协会、学会、商会、研究会、联合会等)
成立条件
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
1.应当制定法人章程
2.应当设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3.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4.理事长或会长等负责人按法人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必设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可登可不登,终止可分钱(会员共同利益)
捐助法人
概念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
成立条件
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
1.应当制定法人章程
2.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3.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4.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必设决策、执行、监督机构,必须登记,,终止不得分财产
捐助人等权利
1.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2.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特别法人
概念
除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
类型
机关法人
含义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法人(公法人如国税局、北京市公安局)
成立条件
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被撤销的后果
1.法人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在一定的村或乡镇的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利用土地等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方式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同类产品或产业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通过互助合作、民主管理共同实现成员利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法人(供销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由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社会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等)
非法人组织
概念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有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一起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
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普通合伙企业(普通、无限责任)
概念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形态
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可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责任承担
一般的普通合伙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私人诊所
子主题
承担有限责任情形
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一起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承担无限责任情形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普通+有限、普通承担无限,有限承担出资额)
概念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形态
设立条件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国有独资公司、国企、上市后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4.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兜底条款,目前还没有)
应用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门知识,按照服务对象的需要和要求,在相应专业知识领域内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并且该组织不能依据法人的设立条件登记为法人
国家和集体(特殊主体)
客体
概念
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类型
物
特征
1.存在于人体之外
2.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3.满足人的某种需要
4.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分类
根据物是否有可移动性
动产
不动产
根据两物之间的关系
主物
从物
从物为独立之物,并非主物组成部分,如手机与充电宝是主从物,手机与电池则不是
根据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
原物
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
天然孳息
基于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
有约定按约定,有用益物权给用益物权人,无用益物权给所有权人
法定孳息
以法律关系产生的孳息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交易习惯
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
特定物
独一无二的物(包括不动产、二手物品)
种类物
具有共同属性,可通过同样品种、规范、型号之物替代,如同型号手机
行为
智力成果
人身利益
权利
一般规则
民法上的物及其他
具体规则
分则展开
内容
概念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一般规则
民事权利
概述
含义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2.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3.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现为在权力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分类
以权利的客体为标准
人身权
实现人身利益的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
人格权编
身份权
婚姻家庭编
民事主体因特定身份而产生、享有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
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物权
物权编
债权
合同编
其他权利
继承权
继承编
知识产权
特别法
股权
特别法
以权力的作用为标准
支配权(效力最大)
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95%)
人身权(95%)
知识产权(95%)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5%)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5%)
身份权请求权(5%)
抗辩权
对抗对方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
永久抗辩
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时抗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连带保证人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合同编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以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掉的权利
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消权、选择权
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对世权)
向所有人主张的权力,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相对权(对人权)
仅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权利和义务主体都特定
债权
根据权力的相互关系
主权利
不依赖其他权利而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担保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既得权
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
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行使与限制
含义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主要包括
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
1.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2.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3.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保护
公力救济
又称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追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给予保护
私力救济
含义
又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形式
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以合法对抗不法)
含义
是为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法律后果
1.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两害相权取其轻)
含义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
法律后果
1.因紧急避险造成伤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自助行为
含义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务等合理措施
法律后果
1.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务等合理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
2.采取合理措施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3.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区别
1.侵害方式
现时不法
急迫危险
来不及公权力救济
2.救济方法
反击行为
避险行为
采取扣留侵权人财务等合理措施
3.受保护的权利
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利益
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利益
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义务
含义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征
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2.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3.民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分类
以民事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法定义务
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主体行为的方式为标准
作为义务
不作为义务
具体内容
分则展开
变动
民事法律事实
含义
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分类
行为
收主体意识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
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合同、婚姻、遗嘱、收养等)
有意思表示、后果也是按意愿
准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
民事主体虽有意思表示,但其法律后果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行为
类型
1.意思通知
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
2.观念通知(事实通知)
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承认等
3.感情表示
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作出的宽恕的表示等
有意思表示、后果是按法律规定
事实行为
含义
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创作作品的行为、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行为)
没意思表示,后果法律规定
自然事实
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事件
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等
状态
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等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含义
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
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2.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分类
意思表示的数量
单方行为
双方行为
多方行为
是否支付对价
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
是否支付标的物
诺成行为(原则)
实践行为(例外)
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
定金合同
是否特定形式
要式行为
不要式行为
行为依存关系
主行为
从行为
行为与原因的关系
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
法律后果性质
财产行为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身份行为
成立
含义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分类
一般成立要件(共同)
1.主体
2.意思表示
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民事主体将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特征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带外的表示过程
3.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条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要素
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
形式
明示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
特殊书面形式(公正证、鉴证、审核、登记等)
默示
作为
未明示、用积极行为,推断内心意愿
不作为(沉默)
未明示,无积极行为,不能推断内在意思;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生效
无相对人
自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有相对人
对话形式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面对面协商、电话沟通)
非对话形式
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书信、电报、邮件)
公告方式
公告发布时生效(悬赏公告发布)
撤回
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解释
有相对人
表示主义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
意思主义
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3.有标的(内容)
特别成立要件(额外附加)
交付标的物等
生效
含义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认可的效力
分类
一般有效要件
有效
实质要件
主体合格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形式要件
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
效力瑕疵
可撤销
含义
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特征
1.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行为
2.须有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3.行为在被撤销前仍然有效
适用情形
意思表示不真实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胁迫
一方或第三人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或法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事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法律后果
形成诉权、必须诉讼或仲裁实现撤销
除斥期间
1.重大误解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
2.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
3.其他情形的“受损害方”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4.最长期间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效力
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效力待定
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
特征
1.缺乏处分权和行为能力
2.效力不确定状态
3.有待确定
适用情形
主体资格瑕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权代理
法律后果
转化为有效:被追认
1.追认权人为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
2.追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以通知方式行使即可
3.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4.追认权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转化为无效:未追认或被撤销
1.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追认人未做标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权: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追认权人未追认或被撤销的,行为无效
无效
含义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而不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特征
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
适用情形
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
意思表示
串通、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隐藏的依法律规定
内容
1.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无效
2.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
法律后果
1.无效、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力
2.返还财产
3.赔偿损失
4.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特别约定要件
附条件
含义
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
非法定性
未来性
或然性
合法性
分类
所起作用不同
延缓条件
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除条件
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效力
条件内容不同
积极调解
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
消极条件
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
附期限
含义
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约定期限到来决定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分类
延缓期限
期限到来之前,权利义务不发生效力,到来时发生效力
解除期限
期限到来时效力消灭
代理
概述
含义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
4.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不适用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如演出、讲课等
分类
来源不同
委托代理(意定代理)
含义
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
1.委托合同关系
2.授权行为
法定代理
含义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适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
选任和产生方式不同
本代理
本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再代理或转委托)
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而产生的的代理构成
构成
1.约定: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
2.法定: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转委托的,无需被追认或同意
效力
1.转委托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构成合法复代理
2.转委托未经被代理人统一或追认的,且不存在法定情况,代理人应承担责任
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
直接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间接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法律后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
详见合同编
代理权
含义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取得
委托代理中基于委托授权
法定代理中基于法律规定
行使
行使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2.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3.代理人应当亲自行使代理权,只有合法才能转委托
禁止滥用
1.自己代理
代理人不得已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2.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3.恶意代理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相对人负连带责任
终止
委托代理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的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4.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的
被代理人死亡厚,有下列的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5.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法定代理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法定监护人资格被取消
无权代理
含义
欠缺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情形
1.未经授权
2.超越代理权范围
3.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
狭义的无权代理
效力未定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
3.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应当以通知发出
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追认
被代理人承担后果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相对人善意
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利,通知发出
未追认
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
相对人非善意
各自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含义
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和假象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常见情形·
1.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第三人表示行为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未予授权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为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收回代理证书
3.代理终止后,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
法律后果
对外
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对内
被代理人请求无权代理人追偿
期间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计算规则
1.民法所称的期间按公历年、月、日计算
2.按年、月、日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计入,自下一日起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
3.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4.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5.民事法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可变期间
诉讼时效
概念
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强制性规范,不得预先约定排除适用
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4年
最长诉讼时效
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适用范围
适用情形
原则:债权请求权
合同
侵权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例外:物权请求权
未登记动产请求返还财产
不适用
非请求权
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
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请求权
不动产
登记动产
人格权请求权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身份权请求权
请求抚养费、赡养费等
其他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计算规则
起算时间
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特别规定
1.当事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履行)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定代理)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
4.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中止
概念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止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律制度
适用情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5.其他
不、法、死、囚
法律后果
1.在法定期间内发生终止事由时,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2.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断
概念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起重新计算的制度
适用情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4.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①申请支付令
②.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③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④申报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拆迁措施
⑤申请强制执行
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
⑦在诉讼中主张抵消
⑧其他
法律后果
1.诉讼时效中断,已经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或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延长
只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法律后果
1.抗辩权发生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一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
1.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提出,若一审未提出抗辩的,二审不得再行使。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务人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
概念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预定的存在期间。
法律后果
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力、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异同
相同点
都为对权力行使的限制,期间经过均发生权利效能减损的法律后果
不同点
适用范围
主要为债权请求权
主要为形成权
法律后果
债权人取得抗辩权
形成权实体权利消灭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主张
法官依职权适用
期间性质
可中止、中断、延长(可变期间)
不能中止、中断、延长(不变期间)
起算时间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时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产生之日
保护
民事责任
一般规则
概述
含义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特征
1.相对性
2.补偿性
3.多元性
4.任意性
分类
责任内容
财产责任
非财产责任
违反义务
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侵权责任
应违反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其他责任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责任范围
无限责任
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
以有限财产承担责任
责任主体
单独责任
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两个以上民事主体)
按份责任
在数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
数个责任主体对外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任一责任主体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内部各自按照相应份额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
数个责任主体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内部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全部追偿
区别
对外承担责任规则不同
连带责任内部允许互相部分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只允许对一个最终责任人全部追偿
补充责任
数个责任人按照特定的顺序承担责任,在前顺位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责任时,由后位的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
承担方式
通用
赔偿损失
绝对权
通用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物权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人格权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相对权
债权
修理、重做、更换
继续履行
支付违约金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正当防卫
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
造成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及其他
分则
具体类型
物权
通则
一般规定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要素
主体
权利人
客体
特定的物:动产、不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质权是以权力为客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权的客体)
内容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特征(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权利性质
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权利范围
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权利客体
物权特定物(法律规定的权利),债权是行为
权利效力
物权是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债权是相容性、平等性、相对性
1.物权的优先效力
概念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优先效力
具体体现
①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②物权相互之间优先效力
同一动产上已设抵押权或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例外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的抵押权
2.物权的追及效力
概念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
具体体现
1.原物权人虽然丧失占有,但只要不丧失所有权你呢即可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2.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例外
1.善意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切断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以保交易安全
2.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物权的排他效力
概念
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具体体现
一物一权原则
例外
两种以上内容不相冲突的物权可以并存,如同一财产上可设定数个抵押权
权利发生
物权是法定主义,债权是任意主义
权利保护
物权是恢复支配状态,以物上请求权为主,债权是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
分类
物权支配范围
完全物权
对标的物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主要指所有权
定限物权(限制物权、他物权)
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用益物权
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他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主要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
物权客体类型
不动产物权
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例如
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抵押权
地役权
居住权
动产物权
存在于动产之上
例如
动产所有权
动产抵押权
动产质权
留置权
权力物权
存在于权力之上的物权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权
股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
物权相互关系
主物权
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例如
所有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从物权
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从属于主权利而消灭或转让
例如
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
地役权从属于需异地的权利
物权产生原因
意定物权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
例如
抵押权
质权
法定物权
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
例如
留置权
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总则中平等原则的具体化)
内容
1.法律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平等
3.保护的平等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内容
1.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例如:一物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3.该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
1.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项物权
2.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
物权法定原则(种类和内容法定)
功能和意义
1.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2.确认无权、定分止争
3.保护交易安全
4.促进物尽其用
内容
1.物权的种类不得自由创设
2.物权的内容不得自由创设
法律后果
1.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即使有约定设立,也不发生效力
2.当事人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
3.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2016年法学论述)
公示
概念
以一定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
内容
不动产物权为登记,动产物权为交付
例外
1.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设立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基于生效文书、继承以及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不需交付或登记
3.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需要登记
公信
概念
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
例外
1.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得主张公信原则保护
2.无权处分中,若受让人无偿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形态
原始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善意取得等
继受取得
概念
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分类
转移的继受取得
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
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基于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等
创设的继受取得
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
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创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成立的合同等使物权发生变动,原则上应当以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模式
概念
仅针对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
各国立法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
概念
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特点
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
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
概念
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已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
特点
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折中主义(瑞士民法典)
概念
介于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
特点
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债权行为+公示)
我国立法模式
通常采用折中主义,即买卖、赠与、质押等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须完成登记、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例外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即合同生效时成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
不动产物权变动
有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登记
登记
概念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
效力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类型
变动登记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1.主体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2.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1.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2.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请求更正证据不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3.效力
打破登记内容公信力,不再适用善意取得
4.为临时救济措施,异议登记后15日内未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5.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预告登记
1.当事人事先约定,双方共同申请
2.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未来实现物权
3.类型
①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②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③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5.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或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效力
登记生效(原则)
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
1.房屋等所有权转移(所有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的物权变动(用益物权)
3.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权利凭证的权力质权的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对抗(例外)
即使未经登记,物权变动也可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用益物权)
3.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权的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而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机构责任
1.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
2.不得有以下行为
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3.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原则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外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变动
有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交付
交付
概念
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
类型
现实交付
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基本原则
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例外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
登记
所有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登记
所有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交付
无变动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是基于事实行为、事件、公法上原因等发生物权变动,不以法定公示方式为其生效要件
因生效文书: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自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无需办理登记或交付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财产或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2.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决书
因继承: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如合法拆迁、建造房屋封顶时
不动产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
1.享有不动产物权
2.享有物权请求权、主张侵害赔偿的权利
3.不享有处分权(出卖、赠与、抵押等),未经登记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保护(2015法学论述)
确认物权(前提)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
1.请求确认所有权
2.请求确认他物权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1.请求人为物权人,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此权利
2.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包括善意或恶意占有人
排除妨害请求权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1.物权被“妨害”:以侵占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的可能性
2.相对人:行为妨害人+状态妨害人
消除危险请求权
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请求权
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财产损坏的事实存在
2.财产的损坏因他人的违法行为所致
3.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侵权损害赔偿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们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具体类型
所有权
概述
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人对物的权利
所有权人对特定客体的支配,性质上属于原权,包括占有、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几级内容
2.人对人的权利
受到他人非法干预或侵害时,所有权人有权行使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在内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救济权,属于所有权的消极内容
特征
1.全面性
所有权时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是绝对权
2.整体性(单一性)
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职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弹力性(归一性)
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并不消灭,当其他权利消灭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排他性(独占性)
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5.恒久性(永久存续性)
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
分类
以所有权的客体为标准
不动产所有权
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动产所有权
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以所有权的人的数量为标准
单一所有权
所有权人为单独一人
多数人所有权
所有权人为多数人
以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
国家所有权
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
集体所有权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私人所有权
除以上均为私人所有
权能
概念
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以及对他人不法干预的排除
积极权能
1.占有
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2.使用
在不损毁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3.收益
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孳息)的权利
4.处分
对所有物依法处置的权利
1.事实上的处分
2.法律上的处分
消极权能
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限制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进行征收和征用
征收
公共利益
不动产
转移所有权
征用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
不动产或动产
不转移所有权
取得
原始取得
生产
通过人的劳动获取自然物,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
先占
以所有的意思占用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1.须为无主物
2.须为动产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遗失物并非无主物,不得适用
拾得遗失物
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权利
1.无法定报酬请求权
2.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
3.权利人悬赏寻找的,拾得人有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
义务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到公安等有关部门
3.有关部门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领取,不知道的,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4.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灭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规定
1.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拾得人和发现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依然属于原所有权人
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1.原则上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遗失物已转让给第三人,所有权人享有选择权
①不要所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原物
“2年”是不变期间:所有人→受让人,“3年”是可变期间:所有人→拾得人
3.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支付后,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添附
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财产,或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而产生一个新的财产的事实
附和
概念
不同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虽然从外观上能够加以辨别和区分,但不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
归属
不动产附和
动产与他人不动产相附和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应当给予动产所有人一定的补偿(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并补偿动产所有人)
动产附和
分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发生附和的,各动产所有人按各自动产价值共有合成物,附和动产可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但应当给予对方补偿(无主物的,按价值共有;有主物的,主物权人取得,给予从物补偿)
混合
概念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
归属
发生混合的,各动产所有人按各自动产价值共有合成物,混合的动产有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但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无主物的,按价值共有;有主物的,主物权人取得,给予从物补偿)
加工
概念
在他人的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事实(原则上,归
归属
原则上归材料所有人,加工增加的价值更高的归加工人,加工人恶意的除外
善意取得(即时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时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构成要件
1.无权处分
①既包括没有处分权,也包括处分权不足的情形
②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③客体仅包括占有委托物,如:租赁、借用、保管等(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2.善意
①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②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之时
3.合理价格有偿转让
①有偿
②合理价格。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完成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
①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②特殊动车善意取得的,应当已经交付
③动产交付不得是占有改定
5.合同有效
法律后果
构成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始取得
2.原所有人权利消灭,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3.动产善意取得后,动产上的原有财产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不构成善意取得
1.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物
2.受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继受取得
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
类型
单独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岛国无地藏海水)
集体所有权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私人所有权
除以上均为私人所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述
概念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特征
1.复合性
专有部分专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共有管理权
2.整体性
上面三个权利共为一体、不可分离
3.专有权的主导性
1.业主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可取得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
2.专有部分面积决定共有权即共同管理权范围
3.所有权登记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
4.客体的多元性
包括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仅局限于其中一部分
主体:业主的认定
1.依法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或生效文书等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分类
专有部分专有权
概念
专有部分所有权,系空间所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客体
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具备条件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行使限制
1.行使权力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不得住宅商用
①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②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法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共有部分共有权
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客体
1.建筑物的共有部分
1.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建筑结构
2.通道、楼梯、电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
3.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4.无障碍设施
2.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4.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业主专有部分站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共有管理权
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队之成员所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
组织机构
业主大会
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
决定采取“双重多数标准”即占比面积+占比人数
参与表决的业主:占比人数+占比面积≥全体2/3
绝对多数同意:占比人数+占比面积≥表决业主3/4
筹集公共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从事经营活动
相对多数同意:占比人数+占比面积>表决业主1/2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决定的法律效力
1.做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
2.如果被侵害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行使
业主委员会
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部分业主组成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共有
概述
概念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特征
1.主体为两人以上
2.客体是同一项财产
3.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
4.形成基于民事主体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和生活需要
类型
按份共有
概念
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通常类型
合伙、共同购置生产资料、共同兴建工程
应有份额的确定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
按出资额
不确定出资额
等额享有
权利
1.依份额享有共有权
2.分割请求权和份额转让权
有约定不能分割的,按约定,有重大理由的除外
无约定
可随时分割(共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变现价款分割)
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优先购买权
①转让份额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②两个以上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前提是同等条件,若第三人给出的条件优于共有人,则共有人丧失优先购买权
④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不适用
⑤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无权主张
享有主体
按份共有人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
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
5.物上请求权
共有物受到侵害时,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请求停止侵害等措施
6.共有物处分权
处分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经占2/3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另有约定除外
责任承担
对内
按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
对外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终止
协议
财产归一人所有
财产灭失或被转让
财产分割
共同共有
概念
两个以上的所有人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工农有关系
通常类型
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遗产分割前
特征
1.共有人共同的、平等的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
2.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3.财产共同共有关系随着共有人的共同关系存在而产生,并随着共同关系接触而消灭
权利
1.分割请求权和份额转让权
有约定不能分割的,按约定,有重大理由的除外
无约定
原则上不能分割,共有的基础丧失(离婚、分家等)或有重大理由的可例外请求分割(共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变现价款分割)
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共有财产管理权
3.共有物处分权
处分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经全部共有人同意,但是另有约定除外
4.物上请求权
当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有权行使权利
责任承担
对内
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对外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认定
通常由共有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1.无共同关系的为按份共有
2.有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的为共同共有
相邻关系
概念
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2.相邻人之间的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受到限制,以保证扩张一方最基本的需求
3.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应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
处理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处理依据
法律+习惯
具体类型
1.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2.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3.相邻不动产通行或利用关系
4.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5.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用益物权
概述
概念
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1.主体为一般主体
2.客体为不动产和动产
3.内容为占有、使用与收益
4.支配对象为他人所有物的使用价值
5.范畴为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定,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类型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述
概念
权利人依据承包合同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用益物权
特征
1.主体为承包人,主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包括自然人和组织
2.客体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3.内容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以上土地用于种植业、林业等农业生产
4.范畴属于用益物权,由土地所有权派生
5.时间是有期限的物权,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承包期为30年-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年-70年,承包期满可以继续承包
设立
原始取得
承包人通过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继受取得
新承包人通过与原承包人签订转让、互换合同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变动模式
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内容
权利
支配权
1.对承包地进行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互换、转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流转权
1.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3.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义务
1.承包人必须依法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持土地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述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特征
1.主体为一般主体
2.客体原则上为国有土地,例外为集体土地
3.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4.范畴属于他物权中用益物权
5.具有排他性,同一土地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但可在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
设立
国有土地
划拨
通过行政手段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限制+遵守规定)
如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
出让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从国家有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
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集体土地可以例外的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限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用途,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物权变动模式
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1.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设立,均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发放权属证书
2.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物权变动自登记时生效
内容
权利
1.占有权
2.使用权
3.收益权
4.处分权
义务
1.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
2.缴纳土地使用税
3.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4.权利消灭时,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续期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概述
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用益物权
特征
1.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3.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福利性+社会保障性)
设立
原始取得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权利人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授予而取得
继受取得
通过赠与、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而取得
内容
1.占有宅基地
2.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3.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居住权
概述
概念
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自然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特征
1.主体限于自然人
2.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3.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4.设立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5.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7.有期限的物权
内容
权利
1.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且限于自己生活居住需要,不得出租该住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权力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义务
1.行使居住权时应当妥善使用他人住宅,避免对住宅造成损害
2.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但在双方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情形下,应向对方支付使用费用
变动
设立
应当采用书面合同订立,也可以遗嘱方式设立
居住权合同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2.住宅的位置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4.居住权期限
5.解决争议的方法
物权变动模式
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
消灭
1.居住权期限届满
2.居住权人死亡
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概述
概念
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不动产的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和眺望权)
特征
1.主体包括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3.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4.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有一定任意性,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均由当事人约定,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
6.从属性,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或单独处分
内容
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2.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3.在权力受到侵害时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义务
1.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入物权的限制
2.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变动
设立
通过合同设立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物权变动模式
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从属性取得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需异地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消灭
1.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
2.需役地毁损灭失的
3.地役权合同被解除
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②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2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担保物权
概述
概念
为保障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力上设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优先受偿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的价值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2.从属性
①成立上的从属性
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
②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
③转移上的从属性
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④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消灭的,随之消灭
3.不可分性(保护债权人利益)
担保物要以全部担保主债权的各个部分
1.就担保财产而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担保财产被分割或不分转让,担保物权人有权主张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及时原多个担保物被分割的了,但仍能要求其全部担保)
2.就主债权而言,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各债权人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
4.物上代为性
1.抵押财产损毁、灭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给付人已经给过抵押人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了,抵押权人要求再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类型
《民法典》分类
典型担保
抵押权
一般规定
概述
概念
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设定不转移占有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处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
1.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2.客体是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不动产、动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均可
3.成立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这是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的重要区别
4.具有追及性
设立
1.抵押合同:要式合同
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④担保的范围
2.抵押财产的范围
可以抵押的财产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海域使用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可以一并抵押
禁止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不动产
登记生效规则
以不动产及权力设立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房地一体原则
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相反同理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厚,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动产
登记对抗规则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内容)
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效力不仅及于原抵押财产,而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添附物、孳息和代位物
孳息
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从物
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有权效力及于从物
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无权主张,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抵押人
权利
抵押物利用
1.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保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占用、使用、收益抵押财产(保有所有权)
2.还可以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以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抵押物出租
先租后抵
租赁权优先,承租人有权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订立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先抵后租
区分抵押权是否登记
是
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否
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承租人
抵押物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2.抵押权不受影响
3.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义务
1.保持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得实施降低抵押财产价值的行为(不得贬值)
2.不得将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不得分离)
3.转让抵押财产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转让需通知)
抵押权人
权利
1.保全权
包括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请求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请求权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也不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处分权
将抵押券转让或用作债权的担保,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等
变更顺位
①变更需要变更登记
②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变更顺位限制(混合担保)
①仅适用于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己财产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
②其他担保人免责的范围为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而非当然全部免责
3.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现时,有权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4.抵押财产转让时的权利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权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义务
不得妨碍抵押人正常行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顺位
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须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变更
1.可以协议变更顺位与内容,依法变更登记
2.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实现
概念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
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发生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方式
1.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2.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注意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2.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4.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5.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特殊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来自英国法,方便中小企业融资)
概念
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权人就抵押财产确定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特征
1.主体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客体具有集合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抵押财产在设立时具有变动性(不特定的),包括现有及将有的财产,但抵押权实现时必须特定
抵押财产的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登记对抗主义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额抵押(企业与银行长期贷款合作)
概念
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债权人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特征
1.担保物权及抵押权的一般特征
2.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
包括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
3.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约定了最高限额
4.非专属性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质权
概述
概念
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货第三人将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质权为约定的担保物权
2.质押财产为动产或法律规定的权利
3.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
分类
动产质权
设立
1.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
3.流动质押
1.质权可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即债权人委托第三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仍可设立(指示交付)
2.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控制)
3.若监管人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成立
4.质押动产须为可转让的动产
效力
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效力范围
质物及从物、添附物、孳息、代位物
质权人
权利
1.占有质物并收取孳息
2.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3.保全质权
4.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
1.妥善保管质物
过错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是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2.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
无过错责任
未经出质人统一,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有无过错都得承担
实现
1.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券后,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履行)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
3.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力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力)
权力质权
概念
以债权或者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押财产的质权
设立
交付权利凭证设立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登记设立
无权利凭证的汇票等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同意
效力
1.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3.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留置权
概述
概念
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特征
1.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2.标的物限于动产
3.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成立要件
1.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占有与债权属于统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除外)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4.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效力
留置权人
权利
1.在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留置财产价值≈债务的金额)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3.因保管该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留置物的所有权人予以返还
4.符合留置权实现条件时,债权人有权就留置物的价值实现优先受偿权
义务
1.留置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财产
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
3.及时行使留置权
4.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介绍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及时返还留置财产
实现
1.履行宽限期:符合留置权成立要件的,留置权人不得直接行使留置权,须给予债务人宽限期;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60日以上
2.履行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3.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适用60日以上宽限期的规定,可尽早实现留置权
消灭
一般事由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抛弃担保物权
4.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特殊事由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非典型担保
融资租赁
所有权保留
保理
理论分类
产生根据
约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
客体类型
不动产担保物权(抵押权)
动产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权利担保物权(权力质权、抵押权)
担保权的竞合
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混合担保)
概念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
履行规则
1.约定优先
2.无约定的
由债务人提供物保
先实现该担保物权后执行保证
由第三人提供物保的
债权人有选择权,即可请求实现物权也可请求实现保证
同一动产担保数个主债权
1.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抵押物价款的超级优先权
适用范围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债权人
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为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行使要求
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占有
概述
概念
对于物具有实施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特征
1.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2.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类型
是否有占有本权
有权占有
基于本权的占有(物权、债权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无权占有
欠缺本权的占有
基于主观心理状态
善意占有
占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
恶意占有
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
区分的意义
1.只有善意占有人方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项请求权
4.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的,占有人无论是否为善意均应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给权利人
区分的意义
1.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2.无权占有中的占有人不享有留置权
是否直接占有物
直接占有
直接对物加以管领之占有
间接占有
虽不直接占有物,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加以间接支配的占有
占有人的意思
自主占有
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他主占有
占有人不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效力
权利推定效力
如果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力,则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力
权利取得效力
占有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本权,此即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1.善意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2.因占有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保护效力
占有人的占有无论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可以对抗他人的侵犯
保护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被侵占的,有权请求
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妨害排除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
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被侵夺或妨害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
合同
通则
基本理论
债
概念
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1.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3.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4.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5.债体现的是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要素
主体
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内容
债权
概念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1.请求权
2.相对权
3.任意性
4.非排他性
5.平等性
权能
1.请求权能
2.保持受领权能
3.保全权能
4.处分权能
全部齐备为完全债权,否则为不完全债权
债务
概念
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作出给付的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特征
1.特定性
2.期限性
3.强制性
类型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非给付义务
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
非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之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不真正义务
为债务人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该义务的违反仅导致救济权的减损,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防止损失扩大
客体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积极给付
消极给付
产生原因
意定
合同
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2.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需要两个以上的主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分类
法律是否规定
有名合同(典型合同)
法律上已经规定了合同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
法律上尚未规定合同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
是否须形式要件
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
无需具备特定形式即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是否互负义务
单务合同
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
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是否为自己利益
为自己利益的合同
订约当事人自己享有权利并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订约当事人为第三人设立权利并使其取得利益的合同(保险)
合同从属关系
主合同
不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既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
必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
合同内容关系
本约合同
为履行预约合同订立的合同
预约合同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认购书、订购书、房屋预售合同)
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
向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
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的解释
文义解释
整体解释
目的解释
习惯解释
诚信解释
单方允诺
法定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
其他(缔约过失责任、单方允诺、遗赠等)
债权的一般规则
债的发生
合同的订立
程序
要约(悬赏广告)
概念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1.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2.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内容应具体确定
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法律效力
生效与撤回
对话方式
自受要约人知道要约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
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
撤回
要约生效前可撤回
撤销
可以撤销
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
不可以撤销
1.要约人已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失效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
概念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类型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别
1.目的不同,前者和对方缔结合同,后者引出对方的要约
2.条件不同,前者内容具体确定,后者内容无需确定
3.效力不同,前者受要约约束,后者本身无法律效力
承诺
概念
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成立要件
1.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4.承诺以通知形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法律效力
生效
1.承诺的生效时间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规定
对话方式
要约人知道要约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
自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生效
撤回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迟延与迟到
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通常情形可到达
正常到达
承诺有效
其他原因未到达
原则
承诺有效
例外
要约人及时通知不接受
通常情形无法到达
原则
承诺无效
例外
要约人及时通知接受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原则
承诺无效
例外
要约人及时通知接受
当事人自愿原则体现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不存在撤销问题
强制缔约
概念
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其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发出要约或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不得拒绝作出承诺
类型
1.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的要求
合同的成立
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所有合同成立均需具备的条件,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内容明确、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等
特殊成立要件
某些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某些合同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如交付标的物
成立时间
1.承诺生效时成立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请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复核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点
1.一般情形下,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地,最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形式
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协议的表现形式
口头形式
合同当事人以口头交谈方式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书面形式
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其他形式(行为默示形式)
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形式
内容
表现为合同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
格式条款
概念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者义务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未尽义务后果
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无效
1.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
2.有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的
3.提供方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4.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释
1.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2.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3.对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1.一方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2.他人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3.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
适用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的适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欺诈、诚信保密
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等
合同的效力
概念
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
有效要件
一般有效要件
1.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主体)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
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内容)
4.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形式)
特别有效要件
1.法定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2.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的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欠缺一般有效要件
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
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欠缺特别有效要件
未生效合同
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债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
一般规则
1.全面履行规则
概念
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确立规则
1.如果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无法确定规则,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按强制性国标履行的;没有强制性国标的,按照推荐性国标履行;没有推荐性国标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
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费用负担不明确的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诚实信用规则
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或故意规避义务
3.保护生态环境规则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特别规则
1.选择之债的履行
概念
1.简单之债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无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
2.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必须特定,即通过在数种给付标的中选定一种而将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否则无法履行
选择权的归属
1.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除外
2.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未做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选择权的行使
1.选择权性质上为形成权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是,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2.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致使的除外
2.按分之债的履行
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只发生外部效力)
3.连带之债的履行
概念
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对外关系
1.在连带之债中,每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
2.在连带债权人中一人受领全部给付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全部债务后,连带之债归于消灭,但此时转化为按份之债
对内关系
追偿
1.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2.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的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共同效力事项
1.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2.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消债务或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3.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延迟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4.涉他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义务的合同
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①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②例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
真正利益的第三人合同
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可向第三人主张抗辩
2.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①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②例外(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
第三人代为清偿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5.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6.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部分履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7.情事变更规则
概念
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变更,使得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的规则
构成要件
1.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2.客观情况变化须为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3.客观情况变化发生于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4.如果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法律后果
1.重新协商
2.变更或解除合同
债务人的履行抗辩
概念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类型
无先后履行顺序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相应地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如买卖、租赁、承揽等
2.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效力(延时抗辩权、一时抗辩权)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
不安抗辩权
概念
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事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构成要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约定履行先后顺序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又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4.先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适用情形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法律效力
1.先履行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的,有权中止履行,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3.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后履行一方
先履行抗辩权
概念
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相应请求的权利
构成要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乙方应当先履行义务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不符合约定
4.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法律效力
一时抗辩权
1.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2.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债的保全(保全债务人现有财产)
债权人的代位权(债务人消极不增加财产)
概念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权利
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则上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已届清偿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怠于行使债权”是指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
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不具有专属性,且可以强制执行
“专属性权利”
1.基于扶养、赡养、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2.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
3.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法律效力
1.代位权的行使
①行使方式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②行使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无权干涉
③行使费用
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代位权成立的后果
直接清偿规则
有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例外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抗辩规则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的撤销权(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
概念
在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成立要件
共同客观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行为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主观要件
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无偿行为
1.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2.无偿转让财产,包括物、股权、知识产权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只需具备客观要件
有偿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市场交易价或当地指导价上下浮动30%
客观要件+主观要件
法律效力
1.撤销权的行使
①行使方式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②行使范围
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③行使费用
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④除斥期间
1.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2.自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如没行使,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成立的法律后果
1.处分行为被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2.该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
债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
概念
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予以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等
特征
1.合同变更以原合同有效为前提
2.变更的是合同的内容而非合同的主体
3.变更之后,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适用条件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其规定
法律后果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但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有追溯力;同时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的转让
债权让与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构成要件
1.存在有效的债权
①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
②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
③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
2.原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
3.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可让与的债权有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①给予当事人之间特定关系发生的债权,如抚养费之请求权
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承揽或委托合同之债等
2.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律后果
对内
1.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债权转让发生对内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资格
2.从权利随同转移(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等)
3.让与人对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真实性)
对外
前提
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抗辩权
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
抵消权
有下列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债务转移(承担)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
类型
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
原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而脱离债的关系
构成要件
1.存在有效的债务
2.当事人达成合意
3.债务具有可让与性
4.免责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法律后果
1.债务发生转移,债务人免于履行债务,新债务人承担债务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消
4.担保物权向债务人提供时,担保物权不受影响,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权或保证,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
概念
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
构成要件
1.存在有效的债务
2.须有加入债务的意思
3.债务具有可让与性
4.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法律后果
1.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不受影响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概念
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
类型
合同承受
概念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
构成要件
1.合同承受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2.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后果
合同承受实为债权让与和债务移转同时发生,故适用于上述两类规定
第三人完全取代当事人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法定承受
概念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适用情形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除外
区别
1.合同承受中的承受人可为任意第三人;法定承受中的承受人只能是法定第三人
2.合同承受须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法定承受无须取得承受人同意,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为通知或公告即发生效力
债的消灭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概念
合同之债的消灭,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情形
清偿
概念
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类型
代为清偿
概念
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2.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代物清偿
概念
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构成要件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现实的受领给付
法律后果
他种给付实际履行后,原债务归于消灭
清偿抵充
概念
在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清偿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具体规则
主债务
约定
按约定
未约定
债务人指定
债务人未指定
①已到期债务
②无担保或担保少债务
③负担重的债务
④先到期的债务
⑤按债务比例履行
按照顺序抵充
债务人处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②利息
③主债务
抵消
概念
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类型
法定抵消
构成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相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消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情形
法律后果
1.抵消权属于形成权,抵消权人通知对方即可,无须对方同意;但抵消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2.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抵消具有追溯力,溯及抵消权成立之时发生效力
合意抵消
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提存
概念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构成要件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①债权人因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确定监护人
④其他法律规定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后果
1.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3.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免除
概念
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成立条件
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拒绝的,即为同意
法律后果
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双方、无偿、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混同(事件)
概念
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
成立原因
概括承受
即有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有个人概括承受,前者债权债务因同归于一个企业而消灭,后者债权债务因同归继承人而消灭
特定承受
在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的场合,债权债务也应混同而消灭
法律后果
绝对的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其他
如当事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止等,也可导致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
概念
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特征
1.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前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
3.合同解除必须通过接触行为而实现,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4.合同解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类型
双方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单方解除
约定解除
合同约定一方随时或在一定条件下得享有合同解除权
法定解除
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一般法定解除权
1.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预期违约
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主要债务
3.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特别法定解除权
1.以持续旅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厚可以接触
①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
②对保管期间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或保管人均有权解除,即使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也可以解除(保管合同)
③未约定仓储期间的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仓储合同)
2.以信托关系为基础成立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①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承揽合同)
②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
法律效力
解除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
1.通知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诉讼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约定期限内行使,如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异议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溯及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处外
法律后果
1.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2.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3.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债的保护
违约责任
概念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1.属于民事责任
2.具有相对性
3.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4.是一种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5.有一定的任意性
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无过错原则)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
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
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3.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免责事由
法定
不可抗力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给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其他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承担方式
1.继续履行
违反金钱债务的
应继续履行
违反非金钱债务的
处特殊情况外,应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例如善意取得或已毁损灭失
2.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1.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2.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定金
概念
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特征
1.属于约定担保方式,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效力
2.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3.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实际缴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4.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无效
作用
1.担保债务履行
2.证明合同成立
3.预先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
效力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物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违约金
概念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相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约定方式
1.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2.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司法调整
调增
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调减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过分高于”指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其他责任
1.违约金与定金不得并用,当事人择一行使
2.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以一并主张
5.赔偿损失
范围
1.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构成欺诈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赔价款或服务费3倍;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调整
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应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不真正义务)
2.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首领吃研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
6.其他
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概念
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并符合二者的构成要件,导致二者同时产生,又互相排斥、彼此不能互相包容的法律现象
原因
1.当事人实施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如承租人的不当使用导致租赁物毁坏
2.当事人实施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如卖方支付的货物有瑕疵并因此导致买方财产或人身受损
法律适用
1.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请求对方承担
2.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分则
典型合同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
概念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
1.主体为一般主体(主体)
2.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客体)
3.内容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内容)
4.性质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性质)
效力
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资料
2.转移财产所有权
3.担保标的物无质量和权利瑕疵
买受人的义务
1.及时受领标的物
2.支付价款
3.及时检验标的物
买受人自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2年内未通知,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标的物的风险
概念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致的损失
一般规则
约定交付地点交付
交付前出卖人承担,交付后买受人承担风险
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
标的物需要运输
自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1.双方均知道的标的物所在地
2.出卖人营业地
例外规则
1.在途标的物
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2.买受人逾期接受标的物
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转移
3.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合格
拒收标的物
出卖人承担
解除合同
出卖人承担
特殊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
概念
买受人将应付总额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法律后果
1.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或者解除合同
2.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3.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所有权保留买卖
概念
买卖合同中,为避免出卖人无法收回价款的风险,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动产后,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款或其他义务前,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
范围
仅适用于动产
效力
动产已交付,但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登记对抗主义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取回权
行使情形
买受人有下列情形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排除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
2.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
效力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买受人的赎回权
行使情形
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买受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效力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凭样品买卖
概念
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
质量标准
1.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以样品为准
2.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3.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试用买卖
概念
根据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买受人试用后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下列不属于的是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买受人的购买决定
1.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2.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未购买后果
1.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2.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互易合同
概念
双方当事人约定相互移转金钱以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
义务
双方均成为互易人,均承担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概念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等,另一方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特定性(主体)
2.合同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客体)
3.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内容)
4.具有公益性(目的)
5.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性质)
供用电合同
履行地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效力
供电人的义务
安全供电义务
中断供电通知义务
事故断电抢修义务
用电人的义务
按时交付电费的义务
安全用电的义务
配合和协助义务
赠与合同
概念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特征
1.主体为一般主体(主体)
2.客体为物或财产权利(客体)
3.内容为转移所有权(内容)
4.性质为单务、无偿、诺成、不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赠与人的义务
交付赠与财产
转移财产权利
赠与物的瑕疵担保
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瑕疵
附义务赠与
受赠人的义务
无
终止
除合同终止的一把事项外,还存在一下3种特殊终止事由
任意撤销权
原则
赠与财产转移前可行驶
例外
不得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
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撤销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
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六个月内行驶
穷困撤销权
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生产和生活,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租赁合同
概念
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1.主体为一般主体(主体)
1.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特定物、非消耗物(客体)
2.转移占有使用权,并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内容)
3.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4.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原则不要式合同
效力
出租人
权利
1.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
2.收取租金的权利
义务
1.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并符合约定用途
2.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3.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与质量瑕疵
承租人
权利
1.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
2.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义务
1.妥善保管租赁物
2.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
3.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
4.支付租金
5.租赁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特别效力
1.不定期租赁中的任意解除权
下列可构成不定期租赁
①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2.租赁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
可以主张
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不得主张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1.一房数租
履行顺序:合法占有>备案登记>签约在先
2.转租
合法转租
1.承租人经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2.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非法转租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行使要件
1.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
2.在同等条件下购买
3.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1.拍卖的,应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通知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无权主张优先购买
法律后果
出租人未通知的或妨害承租人行使权力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赔偿
4.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
概念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1.主体有资格限制(主体)
出租人为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
2.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内容)
3.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请求购买的,而且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客体)
4.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出租人
权利
1.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2.一定条件下的瑕疵担保免责权
3.风险负担免责权
4.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免责权
义务
1.购买租赁物并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内容的义务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3.保障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4.向出卖人付款的义务
5.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
承租人
权利
1.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2.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
3.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的价值返还请求权
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
2.妥善保管、使用、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3.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出卖人
权利
向出租人收取货款
义务
1.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2.瑕疵担保的义务
租赁物的归属
1.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供融资相关的合同
借款合同
概念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
特征
1.一般主体(主体)
2.标的物是货币(客体)
3.内容是转移货币所有权(内容)
4.一般为要式、有偿、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为实践、不要式、诺成)(性质)
类型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概念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办理贷款业务,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效力
贷款人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2.保密义务
借款人义务
1.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2.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3.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4.按照支付利息的义务
5.按照返还借款的义务
6.容忍检查、监督的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
概念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类型
自然人之间借贷
特征
1.主体均为自然人
2.是否有偿取决于约定
3.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贷时成立
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③以票据支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④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⑤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4.不要式合同
其他民间借贷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保证合同
概念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特征
1.从属性
2.单务性
3.无偿性
4.相对独立性
内容
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成立条件
1.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保证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2.主合同合法有效
3.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4.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
1.不得为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如公司的财务部、市场营销部等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概念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
概念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不得行使的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放弃上述规定的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
概念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概念
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认定
1.当事人约定
2.无约定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主债务履行期限无约定或不明确
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性质
不变期间
法律后果
一般保证
保证期间未起诉债务人
保证责任免除,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
保证责任激活
行使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消灭时起算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提出请求
保证责任免除,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
保证责任激活
请求保证人时起算诉讼时效
效力
保证人和债权人
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抗辩
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从属性
债权转让
1.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承担
1.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为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除外
2.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内容变更
1.减轻债务
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加重债务
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3.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按原合同约定或法定
保证人和债务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理合同
概念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特征
1.保理人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主体)
2.标的是提供保理服务(客体)
3.内容包含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内容)
4.保理合同是有偿、双务、诺成、要式合同(性质)
类型
有追索权
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无追索权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特别效力
基础交易关系
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保理人向应收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多重保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
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合伙合同
概念
2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特征
1.人数至少为2人(主体)
2.必须共同出资(内容)
3.必须有共同的事业目的(目的)
4.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内容)
效力
合伙人
权利
1.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2.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转让财产份额权
3.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
4.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或监督执行权
5.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义务
1.履行出资义务
2.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3.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合伙期限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终止
1.合伙人可以随时接触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另有约定或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承揽合同
概念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目的)
2.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该成果具有特定性(客体)
3.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内容)
4.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承揽人义务
1.完成工作
①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②按约定提供材料或妥善处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③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并按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2.交付成果
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3.瑕疵担保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
定作人义务
1.依约定提供材料
2.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应当对承揽人进行协助
3.按时接受、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4.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想承揽人支付报酬
特殊制度
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做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
概念
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特征
1.主体具有限定性(主体)
承包人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标的具有特殊性(客体(
为建设工程
3.合同管理具有严格性(形式)
原则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4.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性质)
合同无效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名义
3.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4.承包人非法转包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5.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合法”需满足的条件
1.经发包人同意
2.分包只能是“部分”工程,且不得为主体工程
3.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
4.分包人不得再分包
欠缺任何一个要件均为违法分包
法律后果
工程价款请求权
竣工验收合格
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竣工验收不合格
修复后的验收合格的
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的验收不合格的
承包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效力
勘察、设计合同
发包人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准确、及时的提供开展勘查、设计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协作条件
2.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
3.维护勘察、设计成果
承包人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
2.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3.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
4.对勘察、设计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
施工合同
发包人义务
1.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建设资金、技术资料等
2.为承包人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3.组织工程验收
4.接受建设工程并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义务
1.按时开工和按要求施工
2.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
3.按期按质完工并支付建设工程
4.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负担保责任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根据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成啊博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
概念
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
1.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客体)
2.双务、有偿、诺成、格式合同(性质)
3.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类型
客运合同
承运人义务
1.按照约定时间、班次、运输工具运送旅客
2.对重要的事项向旅客予以告知
3.尽力救助旅客
4.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和行李安全
旅客义务
1.支付票款
2.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3.遵守安全事项,按限量携带行李,不得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
4.协助和配合义务
货运合同
托运人义务
1.按照约定交付托运的货物
2.按照约定方式包装货物
3.按照规定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4.如实申报托运的货物
承运人义务
1.按约定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并交付运输单证
2.遵从托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点的有关要求
3.安全运送货物,并对货物安全承担无过错责任
4.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并交付货物
特殊效力
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交付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返还货物,但应当赔偿损失
货物与运费的风险负担
因不可抗力没事,未收取运费的,不得请求支付,已收取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义务
1.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2.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3.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按规定确定责任
托运人义务
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单据,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
概念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特征
1.原则上实践性合同(性质)
2.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无偿保管(性质)
3.标的为保管行为(客体)
4.不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寄存人的义务
1.负担必要费用,按约定支付保管费
2.保管物瑕疵或特殊性质的告知义务
3.特殊物品申报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
2.妥善保管保管物
3.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4.通知义务
5.返还保管物,包括原物和孳息
仓储合同
概念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特征
1.保管人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主体)
2.标的是保管行为,对象限动产(客体)
3.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存货人义务
1.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2.支付仓储费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3.特殊仓储物的通知义务
4.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并出具仓单、入库单的义务
2.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3.接受检查的义务和危险通知义务
4.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
概念
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
特征
1.双方均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主体)
2.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客体)
3.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内容)
4.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性质)
5.可有偿、可无偿(性质)
效力
受托人义务
1.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2.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
4.交付财产、转移权利给委托人
委托人义务
1.偿付费用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2.清偿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债务
3.赔偿损失
间接代理制度
概念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搞得法律后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制度
类型
显明的间接代理
隐名的间接代理
区别
适用前提
显明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内部委托关系
隐名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内部委托关系
合同效力
显明
委托人自动介入: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
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未履行义务
显明
受托人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隐名
1.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2.委托人享有介入权,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排斥该委托人时除外
委托人未履行义务
显明
第三人直接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隐名
1.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2.第三人有选择权,可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选定后不得变更
特别效力
显明
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隐名
1.委托人介入的,第三人可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 2.第三人选定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物业服务合同
概念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特征
1.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主体)
2.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主体)
3.物业服务合同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客体)
4.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物业服务人员的义务
1.亲自提供物业服务
2.妥善提供物业服务
3.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
4.报告义务
5.后合同义务
业主的义务
1.支付物业费
2.重要事项告知
行纪合同
概念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查、登记可从事贸易活动的主体(主体)
2.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等贸易活动(客体)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内容)
4.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行纪人的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贸易活动
2.直接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3.承担行纪费用
4.保管并合理处分委托物
5.报告和移交交易所得
委托人的义务
1.按约定支付报酬
2.及时受领交易所得财产
中介合同
概念
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一般主体(主体)
2.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内容)
3.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内容)
4.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性质)
效力
中介人的义务
1.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有关重要事项
2.促成合同成立的,承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委托人的义务
1.合同成立的,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2.合同未成立的,按约定承担必要费用
技术合同
概念
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类型
技术开发合同
概念
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类型
委托开发合同
概念
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由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开发经费和报酬
效力
委托人义务
1.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2.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
3.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人义务
1.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成果等
专利申请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但是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规定除外
2.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3.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合同
概念
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开发合同
效力
合作各方义务
应当以合同约定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并进行投资,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
专利申请
1.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2.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技术转让合同(书面形式)
概念
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类型
专利权转让合同
效力
转让方义务
依合同约定将专利权以及与该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移交给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方义务
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效力
转让方义务
依约定将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方并向受让方,同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时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受让方义务
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效力
转让方义务
依合同约定提供使用非专利技术的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
受让方义务
以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技术并按约定支付使用费
技术许可合同
概念
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类型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效力
许可人义务
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被许可人义务
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效力
许可人义务
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被许可人义务
按照约定实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
概念
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效力
委托人义务
1.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
2.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受托人义务
1.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解答问题
2.提供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技术服务合同
概念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效力
委托人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2.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受托人义务
1.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2.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技术成果的归属
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准合同
无因管理
概念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时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物(客观)
2.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主观)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法律后果
管理人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有利于受益人方法,中断管理对对受益人不利时不得中断
2.及时通知、报告与清算义务
管理人权利
1.因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指出的费用,可请求本人偿付(费用偿还请求权)
2.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额,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损失补偿请求权)
不当得利
概念
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实施(事件)
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获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4.受益没有法律根据
具体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
构成情形
目的自始不存在
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目的不达
排除情形
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因事实行为
受益人行为
第三人行为
受损人行为
因自然事件
法律后果
1.返还不当利益
原物+孳息
2.具体返还范围
善意受益人
现存利益小于损失的,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受有利益不存在的,免于返还
恶意受益人
返还全部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存在,仍应返还相应价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损害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
概述
概念
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
特征
专有性(内容)
同一智力成果无两个以上完全相同知识产权
主体独占权利
无形性(客体)
智力成果无形
地域性
特定国家和区域有效
时间性
法律规定的期限有效
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没有时间限制
具体类型
著作权
概念
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特征
除知识产权共同特征外还有
1.权利内容的双重性
2.权利的自动产生
客体
即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构成要件
1.作品是人的智力创造活动
2.可表现性
3.具有独创性(形式不包括思想)
类型
1.文学作品
2.口述作品(演讲、授课、报告、法庭辩论等)
3.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
4.美术作品、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视听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其他
不保护对象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单纯事实消息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主体
即著作权人
类型
原始主体
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著作权的人
1.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3.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者
继受主体(只能作财产权主体)
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内容
人身权(不得转让)
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发表权
保护期
自然人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法人
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保护受期间限制)
复制权
发行权
出租权
表演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他
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获得报酬权
保护期
自然人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法人
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邻接权(广义上的著作权)
表演权
广播组织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版式设计者权
专利权
概念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申请人以及上述主体的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对某项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权
特征
除知识产权共同特征外还有
1.公开性
2.行政授予性
主体
即专利权人
取得
原始取得
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
是
执行本单位任务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
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有约定按约定
单位申请的为专利权人
否
1.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一个单位或个人接受委托的发明创造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
2.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发明人或创造人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继受取得
通过合同或继承取得专利权,但不享有人身权利
客体
指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
类型
发明
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自申请日开始,有效期限20年
实用新型
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自申请日开始,有效期限10年
外观设计
对产品的整体或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自申请日开始,有效期限15年
排除情形
1.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2.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新品种、原子核变换方法及其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3.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可以授予专利权
内容
1.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3.转让权
4.报酬权或受奖权
5.署名权和标记权
6.放弃专利权
商标权
概念
商标注册人或者其合法继受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特征
知识产权共同特征外还有
1.权利内容单一性(财产权)
2.行政授予性
3.相对时间性(权利人自愿)
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如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客体
即注册商标
类型
1.商品商标
2.服务商标
3.集体商标
4.证明商标
解释《考试分析》p222、理解为主
内容
1.独占使用权
2.使用许可权
3.商标转让权
主体
原始主体
商标注册人
继受主体
转移取得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商业秘密
概念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特征
保密性
非公知性
商业价值性
其他(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人格权
一般规定
概念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自然权利+法定权利)
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应当具备的权利
2.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3.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
4.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5.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具体类型
一般人格权
概念
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3.保护利益的根本性
4.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
变动
出生时取得禁止转让
内容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功能
1.产生具体人格权
2.解释具体人格权
3.补充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概念
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前提和基础)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内容
维护
生命安全维护权
支配
生命利益支配权
变动
出生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特别救济方式
请求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及时施救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健康权
概念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健康,保持与利用其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身心健康
1.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
2.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内容
维护
健康维护和劳动能力维护权
支配
健康利益支配权
变动
出生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侵犯他人身心健康
特别救济方式
请求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及时施救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区别
1.生命权的损害不可逆转;健康权可以康复或好转
2.生命权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护生命安全与价值;健康权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
3.看结果:以侵害的实际后果为判断标准,如打死(生命权)或打成重伤(健康权)
身体权
概念
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进行支配并维护其安全与完整,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
内容
维护
维护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
支配
支配身体组成部分
变动
出生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侵犯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
特别救济方式
请求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及时施救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人体器官的捐献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书面形式或有效遗嘱形式)
2.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
《民法典》新增
1.临床试验
2.生物医学研究
3.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4.人身自由的保护
p119
精神性人格权
人格标识
姓名权
概念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姓名以及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简称等
内容
维护
姓名变更权
支配
姓名使用和许可使用权
其他
姓名决定权
变动
出生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盗用、冒用、干涉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名称权(法人、非法人)
概念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主体
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
名称以及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简称等
内容
维护
名称变更权
支配
名称使用和许可使用权,名称转让权
其他
名称决定权
变动
设立时取得,有权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盗用、冒用、干涉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肖像权
概念
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借此享受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肖像——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肖像,即通过影像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内容
维护
肖像利益维护权
支配
肖像使用和许可使用权
其他
肖像制作权
变动
出生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除法律规定外,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
免责行为
未经同意,实施下列行为,不侵犯肖像权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研究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人格尊严
名誉权(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概念
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受名誉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特征
1.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
2.客体为名誉利益,指民事主体的综合社会评价
3.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
名誉,即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内容
维护
名誉维护权
支配
名誉利益支配权
其他
名誉保有权
变动
出生或设立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1.诽谤
虚假事实、降低评价
2.侮辱
言行侮辱,贬低人格
特别救济方式
1.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2.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抗辩事由
1.披露事实如证明基本真实,表达者无需承担责任
2.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抗辩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时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下列情形除外
1.捏造、歪曲事实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②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③内容的时限性
④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⑤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⑥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3.文学艺术创作中的名誉侵权
1.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需承担民事责任
2.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荣誉权(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概念
主体对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并享受所生利益的权利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
荣誉,即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化、确定化的积极评价
内容
维护
荣誉维护权
支配
荣誉利用权
其他
荣誉获得权
变动
出生或设立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诋毁、贬损他人荣誉
特别救济方式
1.不得非法剥夺、不得诋毁、贬损
2.应记载未记载的,可请求记载,记载错误的,可请求更正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隐私权
概念
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隐私,即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内容
维护
隐私保护权
支配
隐私支配权和许可使用权
其他
隐私保密权
变动
出生时取得,禁止转让
保护
侵权行为
1.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拍摄、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个人信息
概念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私密信息使用隐私权规定)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个人信息,即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内容
变动
出生时取得,可授权处理
保护
侵权行为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处理规则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①征得该自然人或监护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②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③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④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
免责条款
1.在自然人或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
2.合理处理自行公开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自然人明确拒绝或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通用救济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
民事责任(保护)
通用保护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绝对权保护方式
人格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人格权特别保护方式
人格权禁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
其他人格权禁令
婚姻家庭
亲属
概念
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特征
1.身份性
2.产生原因特殊性
3.权利义务法定性
种类
配偶
夫妻
血亲
自然血亲
直系血亲
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
旁系血亲
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由同一共同祖先所生育的血亲
计算方法
1.直系
从自己开始,自己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有几代就是几代直系血亲
2.旁系
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然后按直系血亲计算法,从自己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要计算的旁系血亲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相同则用一边定代数,如果两边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
拟制血亲
因收养而形成的血亲
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扶养关系而形成的血亲
姻亲
直系姻亲
以配偶为媒介,与配偶的直系血亲为直系姻亲,但二人共同生育的后代除外
旁系姻亲
与配偶的旁系血亲为旁系姻亲
结婚
有效婚姻
实质
主体
达法定婚龄
男不早于22岁,女不早于20岁
意思表示
双方完全自愿
内容
不存在禁婚情形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有配偶者
形式要件
登记
可撤销婚姻
适用情形
1.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2.隐瞒重大疾病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法律后果
与无效婚姻一样
程序
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撤销
无效婚姻
适用情形
1.重婚
2.有禁婚情形
3.未达到法定婚龄
途径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2.对受理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婚姻的效力
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法律后果
1.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身份上的后果
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财产上的后果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4.父母子女关系的后果
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一定抚养费;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5.赔偿损失的后果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宣告程序
宣告无效制,采用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
家庭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特征
1.发生合法夫妻之间
2.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3.法定,且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
具体内容
1.姓名权
2.人身自由权
3.抚育未成年子女平等权利和义务
4.相互忠实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主)
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收益
3.知识产权收益,即婚内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6.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自然增值外
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5.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6.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约定财产(辅)
夫妻债务认定
婚内所负
双方名义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名义
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
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
原则
个人债务
债务人能证明共同生活用途
夫妻共同债务
婚前所负
原则
个人债务
债务人能证明共同生活用途
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共同债务
判定标准
1.时间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
2.用途性
该债务为了家庭生活
具体类型
1.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
2.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
3.一方婚前个人名义所借,婚后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用于婚后生活
清偿规则
1.应共同偿还,不足清偿的,协议法院解决
2.一方偿还部分超过法院判决或协议范围的,有权追偿
个人债务
具体类型
1.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所负;但能证明共同生活用途除外
2.婚前所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用途的
清偿规则
离婚时,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父母子女关系
内容
1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
2.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子女有不得干涉父母婚姻的义务
5.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6.父母或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请求确认或否认的权利
其他近亲属
相互抚养
离婚
登记离婚
条件
1.合法夫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有离婚的合意(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4.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均达成协议
程序
申请
双方亲自申请,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撤回申请,满30日后,双方应亲自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审查、登记
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的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离婚证
诉讼离婚
调解制度
1.诉讼外调解
2.诉讼中调解
法定理由
感情确已破裂
感情确已破裂情形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4.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5.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再一次提起诉讼的
6.一方被宣告失踪
7.其他
特殊保护
1.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请求离婚,应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
“重大过错”:重婚、同居、暴力、虐待、遗弃、赌博、吸毒或其他
2.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①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②女方提出离婚,不受限制
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可例外请求离婚
法律后果
身份效力
配偶身份消灭,有再婚自由
财产效力
1.扶养义务终止
2.继承权丧失
3.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日起算
4.共同债务清偿
子女关系效力
原则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
抚养权
1.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已满2周岁的,协议不成的,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2.亲生和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则由亲生父母抚养
抚养费
1.离婚后,子女有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
2.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拒付抚养费
探望权
1.不直接抚养的父母有探望权
2.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
3.对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给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救济
离婚经济补偿
成立条件
1.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
2.必须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离婚经济帮助
成立条件
1.一方确有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
3.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离婚损害赔偿
前提
1.以夫妻双方当事人离婚为前提,不离婚,不的请求
2.请求权人为无过错方
行使要件
1.须夫妻身份
2.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
①重婚
②与他人同居
③实施家庭暴力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⑤有其他重大过错
3.须因一方法定过错而离婚
4.须无过错方因离婚受到损害
5.须请求权人无过错
赔偿范围
物质和精神
收养
特征
1.双方法律行为
2.身份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
必须登记
成立条件
实质条件
1.被收养人
①丧失父母的孤儿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
①孤儿的监护人
②儿童福利机构
③有特殊苦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④未成年人的父母具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3.收养人条件
①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记录
⑤年满三十周岁
⑥无配偶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相差应当四十周岁以上
符合以上条件,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
①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协议合意
②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③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④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5.放宽收养条件法定情形
形式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行政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形成拟制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其他亲属关系消除
3.收养行为无效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除
法定情形
1.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程序
1.依行政程序解除
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予以解除收养关系
①收养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②协议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依诉讼程序解除
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后果
1.身份上的效力
①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②自然血亲关系恢复
2.财产上的效力
①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②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继承(需要再听一遍课)
继承概述
概念
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特征
1.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2.主体是死者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3.客体是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产生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继承开始和接受
开始原因
1.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事件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先死亡,有其他继承人的,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开始通知
继承开始后,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无人知道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负责通知
接受继承
继承开始后,只要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权
特征
1.自然人享有
2.基于法定或有效遗嘱制定
3.客体是遗产
4.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实际享有
5.不得转让
丧失
概念
因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法定情形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无法宽恕,不能接受悔改,并确认彻底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遗产
概念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特征
1.时间上的特定性
2.内容上的财产性
3.范围上的限定性
4.性质上的合法性
5.法律上的可转让性
法定继承
特征
1.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
2.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3.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4.法定性、强行性
范围
第一顺序
配偶
父母
子女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适用情形
1.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2.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3.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终止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未出分的遗产
代位继承
概念
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子女或兄弟姐妹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
适用情形
1.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须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4. 须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法律后果
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参与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遗产分配
原则
1.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
2.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
1.对生活的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多分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3.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嘱
概念
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遗嘱人亲自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4.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形式
1.自书遗嘱
遗嘱人亲笔书写、亲笔签名
2.代书遗嘱
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有2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1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3.打印遗嘱
应当由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4.录音录像遗嘱
应当由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
1.遗嘱人出于危急情况下
2.须有2个以上见证人
3.危急情况解除后能有其他遗嘱的,此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
公证机关公证
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有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变更和撤回
1.明示方式
2.默示方式
3.推定方式
效力
有效
1.主体
立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意思表示
真实
3.内容
合法
4.形式
符合法定
无效
1.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意思表示
不真实,如受欺诈、胁迫
3.内容
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认定该部分无效
4.形式
伪造的遗嘱无效
被篡改无效
遗嘱继承
概念
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特征
1.存在有效遗嘱为前提
2.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3.对法定继承的排斥
4.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适用条件
1.须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2.须设有遗嘱扶养协议
3.须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遗赠
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团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别
法律地位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遗赠
受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主体范围
遗嘱继承
受遗赠人只能是具有继承人资格的自然人
遗赠
受遗赠人可以是自然人、单位、集体或国家
行使方式
遗嘱继承
知道后未作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遗赠
知道后60日内未作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产的处理
遗产管理人
确定
有遗嘱执行人
即为管理人
无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推选
未推选
继承人共同担任
没有继承人或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局或村委会担任
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
报酬请求权
遗赠扶养协议
特征
1.主体
可以是自然人、相关基层组织,不得为负担法定抚养义务的人
2.内容
双方义务履行的时间具有错时性
3.性质
双方、双务、有偿、要式法律行为
4.效力
适用上的最优先性,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区别于遗赠
行为性质
遗赠
单方、单务、无偿
遗赠扶养协议
双方、双务、有偿
行为形式
遗赠
遗嘱形式
遗赠扶养协议
协议形式
主体范围
遗赠
个人、组织、国家
遗赠扶养协议
个人、组织
主体资格
遗赠
无民事行为能力
遗赠扶养协议
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效力
遗赠
和遗嘱一样
遗赠扶养协议
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产的分割
概念
按照遗嘱指定或法律规定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的行为
确定
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
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与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
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
顺序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
原则
1.遗嘱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预知呢
4.物尽其用原则
5.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转继承
概念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由法定继承人承受
条件
1.被转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3.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另有安排的遗嘱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原则
①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②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③保留必留份原则
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
④连带责任原则
2.继承人对债务的清偿顺位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有无人收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侵权责任
一般规定
概述
概念
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1.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
2.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
3.具有优先性
责任成立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概念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特征
1.主观归责原则
2.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3.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4.对确定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作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
概念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特征
1.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2.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3.仍然存在免责事由
适用情形
1.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
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害
3.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致人损害
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6.用人者的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
7.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二元归责体系
不宜确立的特殊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
2.医疗机构违反医疗论理的,推定其有过错
3.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4.物件损害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公平责任
特定情况下分担损害后果
1.见义勇为
2.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侵权的情形
不是我国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原则)
1.加害行为
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
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2.损害事实
财产损失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轻微精神损害
一般精神损害
严重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
直接原因规则
行为与结果有直接原因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直接确认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大前提
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小前提
实际上该加害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
结论
该加害行为是该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近因规则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时,就可确定因果关系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当被侵权人出于弱势,没有办法证明因果关系时,由侵权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我国仅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和医疗事故侵权适用此规则
4.主观过错
故意
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心里状态
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甘风险
自助
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被侵权人过错
第三人原因
责任承担
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一般赔偿项目
直接损失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
间接损失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特别赔偿项目
残疾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残疾赔偿金
死亡
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财产损失赔偿
侵害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按照被侵害人因此受到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难以确定,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害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情形
1.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其精神损害赔偿
排除情形
1.侵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侵害人身权益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可通过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救济
惩罚性赔偿
概念
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在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外,再额外给予被侵权人一笔金钱的救济措施
适用情形
1.故意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2.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3.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定分担损失规则
概念
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分担损失
适用情形
1.见义勇为
2.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侵权的情形
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教唆、帮助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不属于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者承担责任;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
2.意思的联络性
3.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责任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权人的情形
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的同一性
3.时间上的同时性或相继性
4.行为的危险性
5.行为的独立性
6.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
7.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责任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的,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1.主体复数性
2.无意思联络
3.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4.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责任
每个人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特殊侵权
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无过错责任)
特征
1.替代责任
2.无过错责任
3.并非必须使用监护人财产
4.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用人者责任(无过错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
概念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特征
1.替代责任
2.无过错责任
3.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等
4.因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致害行为,如果不是执行职务时,则不用承担责任
5.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
概念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工作人员派遣至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劳务关系
特征
1.被派遣工作人员应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要求更换,但派遣单位未及时更换
个人劳务责任(雇佣关系、从属关系、提供劳务)
雇员侵权
雇主承担对外责任
雇员一般过失
雇主无权追偿
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
雇主可追偿
雇员受伤
自己受伤
雇主过错
承担责任
雇主无过错
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承担责任
雇主给予补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
定作人责任(承揽关系、有工作成果)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1.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
2.通知规则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避风港规则)
用户侵权→权利人通知网服提供者→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网络提供者接到通知→通知转送侵权用户→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用户接到通知→向网络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声明→网络提供者接到声明后→转送权利人并告知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人民法院起诉→网络提供者转送到达后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投诉或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权利人应错误通知造成用户或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知道规则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红旗规则)
网服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概念
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尽的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类型
直接责任
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经管组未尽义务,造成损害,承担直接侵权
补充责任
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管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类型
对自己不作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对第三人侵权
1.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侵权行为类型
产品责任(对外无过错)
概念
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对外责任
无过错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对内责任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1.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2.销售者和第三人的最终责任
过错责任
①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构成要件
1.产品有缺陷
2.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3.产品缺陷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方式
1.赔偿损失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3.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主体一般规定
1.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3.侵权人
主体特别规定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医疗损害责任
概念
因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机构和人员诊疗活动中进行违法性医疗行为
损害事实
患者遭受非正常损害
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指定医疗机构过错情形
1.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例资料
特别规定
免责事由
1.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疗产品责任
1.对外
不真正连带责任
2.对内
医疗机构追偿权
无过错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概念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
损害事实
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因果关系
行为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无过错责任
特别规定
数人污染
责任方式
通用责任方式
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特别责任方式
惩罚性赔偿
修复生态环境
高度危险责任
概念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或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1.危险责任
2.对合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3.无过错责任
4.自己责任
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
损害事实
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
因果关系
行为和事实有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无过错责任
免责特别规定
1.民用核设施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
2.民用航空器
受害人故意
3.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或高度危险物
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概念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适用前提
须为饲养的动物
加害行为
须饲养的动物独立加害
损害事实
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因果关系
行为和事实有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无过错责任
特别规定
抗辩事由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加重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只能减轻责任
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减轻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
质量原因
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其他原因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1.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地面施工或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管理职责的除外
浮动主题
不要式合同
我国法律对赠与合同的形式未作特别规定,故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手续
诺成合同
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则赠与合同成立,赠与财产的交付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无偿合同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的给付与赠与人的给付无对价关系,故仍然为无偿合同
单务合同
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因该义务不是赠与的对待给付义务,故不改变赠与合同的单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