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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7-13 01:38:48法制史
绪论
中国法制史概念
是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发生、特点、作用和演变规律的科学,它既是法学中的基础学科,也是中国史中的专门史,属于法学和史学的交叉学科
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
1.法自君出,重权隆法
2.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3.家族本位,伦理法制
4.调处息争,无讼是求
调处适用对象为民事案件与轻微的刑事案件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
1.古代法的起源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具有明显的宗法性质
2.古代法的起源主要是以“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祭祀”的形式完成,具有德礼刑兼备的特色
3.古代法的起源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基础,公法体系发达,私法不发达
中国法治历史中的优秀传统
1.德配王命,民贵君轻
“民本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基础
2.礼法结合,综合为治
中华法系最鲜明的特征
3.体系完备,律例并行
以政典为组织法,以律典为基本法律,令格式为管理制度,并以廷行使、决事比、判例等为必要补充
4.以法治官,明职课责
5.法尚公平,执法原情
达到天理、国法、人情的允协
中华法系
1.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从唐朝起,相邻各国均成为中华法系所覆盖的国家
①朝鲜《高丽律》
②日本《大宝律令》
③越南《刑书》
2.中华法系在文化精神和宏观样式上呈现出多元的特征
①儒、墨、道、法各家都对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儒家尤甚,具有一贯性和包容性
②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虽以汉民族为主导,但其他少数民族同样也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它是融合了各民族的法律意识与创造力形成的
3.中华法系具有以下特点
①皇权至上
②维护宗法伦理
③引礼入法,法律不断儒家化
④以刑为主,诸法并存
4.固有的中华法系在19世纪末20世纪处受到西方法文化的冲击和影响,进行大规模的修律,才开始逐步解体,但精华中的因子没有消亡,今天重塑或复兴中华法系,使深厚的具有民主性精华的法文化与新的国情态势和时代任务相结合,使世界性和民族性相统一,对于实现依法治国方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中华民族的自豪感与自信心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中华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1.中华法文化积累了丰富的治国理政经验,给人们以重要启示
①民惟邦本,政得其民
②礼法合治,德主刑辅
③为政之要莫先于得人,治国先治吏
④为政以德,正己修身
⑤居安思危,改易更化
2.中华民族所创造的法文化资源,既是标志其文化高度的丰碑,同时也是支持我国当前治国理政和增强文化自信所需要的智库
3.但是,历史和阶级的局限,使得传统文化中难免菁芜并存,我们的任务就是去芜存菁,激活传统法文化的优秀部分,使之创造性转化,为全面依法治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服务
立法活动
立法原则(立法指导思想)
夏商
神权法(恭行天罚,神明裁判)
西周
以德配天
敬天保民
明德慎罚
即以德教治理国家,化成天下;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的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但这并非削弱刑罚的威慑力,而是为了更有效、更准确的施用刑罚,防止因滥刑而激化矛盾
秦朝
1.缘法而治
反对礼治,强调法治“作制明法”“建定法度”“皆有法式”
2.法令由一统
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令“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3.严刑重法
“专任刑罚”“以刑去刑”
汉朝
汉初
黄老思想、无为而治(轻徭薄赋、休养生息、约法省刑、纠正秦法繁苛)
汉武帝
德主刑辅、礼法并用(采取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位至尊
三国两晋南北朝
法律进一步儒家化
隋朝
隋文帝杨坚《开皇律》
法制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成文法典
1.以《北齐律》为基础,12篇500条,标志着古代法典体例由繁到简过程的完成
2.新五刑
笞、杖、徒、流、死
3.十恶
4.贵族官僚特权扩大:八议、例减、赎刑、官当
隋炀帝杨广《大业律》
“轻刑其名、酷刑其实”
1.18篇
2.删除“十恶”
3.减轻某些犯罪的处刑
唐朝
立法思想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集中体现了初唐法制指导思想的基本精神,既强调治理国家必须兼有德礼和刑罚,如同一天之中有早、晚、一年之中有四季,缺一不可;又强调德礼和刑罚在实施政教中的关系是“德本”“刑用”
“德本刑用”
表现为贞观君臣明法慎刑、以宽仁治天下的民本主义思想,形成了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治国指导方针,对后代历朝产生了重大影响
立法要求
1.宽(轻刑省罚)简(条文简明)
2.稳定划一(修改法律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审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
唐律的特点及地位
特点
1.“一准乎礼”
2.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乘之则过,除之则不及,过于不及,其失均矣”
3.用刑持平
4.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地位
1.是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中国古代法典
2.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远远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朝鲜、日本、越南)产生了重大影响
辽、金、西夏
辽
“因俗而治”“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衣服言语,各从起俗;四姓相犯,皆用汉法;本类自相犯者,用本国法。故别立契丹司以掌其狱”
对汉人、渤海人依唐朝律令治理
对契丹及其他游牧民族依契丹习惯治理
金
“因地因族制宜,多制并存”
1.原女真部族“一依本朝制度”即习惯法
2.对新征服契丹地区及燕云十六州,行杂糅契丹习惯的辽朝旧制
3.对原北宋地区则沿用宋法制
元朝
“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1.一方面考稽成吉思汗以来蒙古汗国的制度(大札撒)
2.另一方面,又根据时代的需要,斟酌吸收满族固有的习惯法
“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四等人制度:蒙古人、色目人(西夏人)、汉人(金人)、南人(南宋人)
明朝
“刑乱国用重典”
“重点治吏”“重点治民”
“明刑弼教”
提高了礼刑中“刑”的地位
“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指将伦理道德的预防犯罪职能与法律的镇压犯罪职能相结合,以实现明王朝的长治久安
清朝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1.一方面以代表汉族法制的明朝法律为蓝本
2.另一方面,有根据时代需要,斟酌吸收满族固有的习惯法
清末
1.预备立宪
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沙俄败于日本
1905年,清政府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并派遣五大臣赴日本等过考察宪政
1.皇位永固
2.外患渐轻
3.内乱可弭
五大臣认为立宪三大利
1906年,发布《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确定“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立宪指导原则
1907年,开始筹建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8年,颁布《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规定预备立宪期为9年,至1916年正式实行君主立宪,宪政编查馆编订《钦定宪法大纲》
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咨议局
1910年,正式设立资政院
1911年,武昌起义爆发,资政院制定《十九信条》
2.清末修律
主要原因
收回领事裁判权(确立于1843年)
1901年,刘坤一、张之洞联合上奏《江楚会奏变法三折》
①兴学校(设学部、废科举)
设学部,废科举
②练新军
③奖励工商业(设商部)
古代“重农抑商”
④裁剪冗员
系统地提出了清政府实施新政的改革措施
1902,提出修律指导思想:“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最终目的: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①.吸收引进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
②.不能违背中国传统的伦理纲常
主要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制度内容
2.在内容上,一方面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大量引入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在实质上,修律是在保持君主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历史意义:
1.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极大的冲击
2.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3.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修律第一次全面系统的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近代法治观念的逐步形成
4.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近代化
北洋政府
“隆礼”与“重刑”并重
“隆礼”:通过倡导伦理纲常维护其证券
“重刑”:实行严刑峻法,从重、从快的打击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
立法活动特点
1.采用、删改清末新订之法律
2.采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立法原则
3.颁布众多单行法规
4.判例和解释例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南京国民政府
权能分治
人民有权(政权):人民管理政府的力量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政府有能(治权):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权能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
五权宪法
人民选举的国民大会是全国最高政权机关,统一行使国家四项政权,组成并监督政府,政府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组成,各院按照宪法行使不同的权能,互相制衡
建国三时期
军政
以革命武装力量扫荡反革命势力,实行军法之治
训政
1.胡汉民“训政保姆论”:训政时期,不成立国民大会,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政权,由国民党中央督导五院政府
2.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政治指导机关: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后改称国防最高委员会),作为训政最高指导机关
3.坚持“党治”,由国民党垄断立法权,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权时,须遵循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所确定的立法原则
宪政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
三民主义是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
2.特别法多于普通法,其效力往往也高于普通法
3.仿照大陆法系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标志的国家成文法律体系
《六法全书》体系的建立,标志着中国法律近代化在形式上达到了极点
4.不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最高法院的判例、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例、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以及法理,都可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依据
法律形式
夏商
刑
禹刑
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
汤刑
指商朝法律的总称
礼
由原始氏族社会的习惯转化而成(不成文的习惯法)
誓
出兵打仗前的盟誓,发布军令或宣布军纪,军法(西夏《贞观玉镜统》)
诰
王对大臣、诸侯或下属官吏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训诫(明“大诰”)
命
王针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秦“制、诏书”)
西周
刑
九刑
周朝的九篇刑书
礼
抽象精神原则
“亲亲”
家族范围内:亲亲父为首
“尊尊”
社会范围内:尊尊君为首
忠高于孝,国高于家
具体礼仪形式
“五礼”
吉礼
祭祀
凶礼
丧葬
军礼
行兵打仗
宾礼
迎宾待客
嘉礼
冠婚
关系
联系
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西周法制的完整体系
区别
1.作用不同
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积极规范,侧重于预防,强调道德教化
刑,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刑罚,着重于惩罚制裁
若教化不成,对于严重违礼行为要适用刑罚,即“失礼则入刑”
2.适用原则不同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体现等级特权制度
秦朝
律
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条文,具有稳定性、规范性与普遍适用性
令
皇帝针对某些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自始皇二十六年后改“命”为“制”,改“令”为“诏”,“制”“诏”成为正式的法律形式
“制”为口头,“诏”为书面
法律答问
采用问答的形式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封诊式
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廷行事
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
课
关于检验、考核、督课工作人员的专门法规
程
章程、规章,是对有关部门和具体事项的细则规定
汉朝
律
包括以刑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如汉律60篇及《左官律》《酎金律》
令
皇帝随时发布的诏令或由臣下提出经皇帝批准的立法建议,法律效力高于律
科
又称事条、科条,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对律令条文的解释与细化
比
又称决事比,在律无正条时比照援引典型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
对比秦“廷行事”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
蜀国《蜀科》、魏国《曹魏律》
两晋
汉
引经注律、章句众多、但未摆脱对于经学的附庸地位
魏晋
律学开始从经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成为独立学科
曹魏:廷尉下设“律博士”
律学家
陈群、刘劭、钟繇、张斐、杜预、刘颂
杜预《律本》、贾充、杜预合著《刑法律本》、晋代刘颂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 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近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为中国古代律学理论和法律思想的一大进步
张斐《律解》《汉晋律序注》
知:知而犯之
贼:无变斩击
失:意以为然
不道:逆节绝理
过失:不意误犯
恶逆:陵上僭(jiàn)贵
谋:二人对议
戕(qiāng):将害未发
造意:唱首先言
率:制众建计
谩:违忠欺上
强:不和
诈:背信藏巧
略:攻恶
不敬:亏礼废节
群:三人
斗:两诉相趣
盗:取非其物
戏:两和其害
赃:货财之利
南北朝
北魏
以“格”代“科”
秦“课”→汉“科”→北魏“格”
东魏
《麟趾格》——始为独立法典
西魏
《大统式》最早以“式”为形式的法典
“式”源于秦,秦简中有封诊式,汉代有品式章程
唐朝
律
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典
令
有关国家政权组织体制、尊卑贵贱等级制度与行政管理活动的法规
格
用以“禁违止邪”,是皇帝针对“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临时颁发的各种敕令,经过汇编后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称为“永格”
式
是中央政府内部各机构关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及具体办事规则的规定,包括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具有行政法规性质
宋朝
编敕
北宋
1.敕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2.编敕是宋朝最重要的、经常的立法活动,而且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
3.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造成以敕代律,导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
编例
南宋
条例
源于明《问刑条例》
皇帝发布的特旨
断例
源于秦“廷行使”和汉“决事比”
审判案件的成例
指挥
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条法事类
南宋孝宗淳熙年间,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申明(法律解释)等,依事分门别类加以汇编,名为《淳熙条法事类》——至今仅保存下宁宗朝编订的《庆元条法事类》残本
元朝
1.蒙古人排斥汉族原有的法律体系,没有沿袭唐宋,以符合蒙古习惯的令、条格、制、敕、断例等庞杂的法律形式,替代国家统一律典的编纂
2.内容上,“暗用而明不用,明废而实不废”,将唐宋之律文大量化为条格、断例等形式,使“条格”和“断例”成为法律主要形式
明朝
《大明令》
《大诰》
条例
《大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
教民榜文
文告形式的单行法规
《大明会典》
清朝
则例
是康熙朝开始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法规
北洋政府
1.《暂行新刑律》“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2.颁布众多单行法规,特别法效力高于普通法
3.“判例”(大理院判决的典型案例)和“解释例”(大理院对法律的解释,或者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解释)补充成文法的缺漏
4.习惯、法理(条理)
南京国民政府
基本法典
构成六法体系核心的是宪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
相关法规
即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如条例、命令、细则、办法等,补充作用,与基本法典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法律部门
判例、解释例
最高法院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例和决议,作为成文法的重要补充
主要立法(代表性法典)
夏商
夏朝
禹刑(非法典,泛指法律和刑罚)
商朝
汤刑(非法典,泛指法律和刑罚)
西周
九刑(非法典,泛指法律和刑罚)
《吕刑》
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西周中期代表性刑法,规定了较为完整的收赎办法,赎刑由此开始制度化
秦朝
湖北云梦秦简
《秦律十八种》
《田律》《厥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军爵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内史杂》《尉杂律》《属邦律》
《秦律杂抄》
《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傅律》《屯表律》《戍律》《捕盗律》
《为吏之道》
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要求
湖南里耶秦简、岳麓书院秦简
汉朝
刘邦“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汉律六十篇
汉高祖命萧何制《九章律》9篇
《法经》6篇改为《九章律》9篇
《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法经》老六律
《户律》
户籍、田赋、婚姻
《兴律》
征发徭役、城防守备
《厩(jiù)律》
牛马蓄养、驿传
新增三律
汉高祖命叔孙通制《傍章律》18篇
朝廷礼仪
汉武帝命张汤制《越宫律》27篇
宫廷侍卫
汉武帝命赵禹制《朝律》6篇
朝贺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
蜀国《蜀科》
曹魏魏明帝曹叡(ruì)《曹魏律》(新律、魏律)
1.从汉《九章律》9篇改为18篇
2.将《具法》改为《刑名》律,置于律首,突出总则的性质和地位
3.八议入律,礼律结合
来源于西周“八辟丽邦法”
4.改革刑罚,使刑罚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两晋
西晋晋武帝司马炎《晋律》(泰始律、张杜律)
1.20篇
2.从《刑名》律分出《法例》篇
3.精简律令
4.将律和令分开,“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解决了汉以来律令混杂、矛盾的局面
5.增加律注,并与法典本文合为一体,张斐、杜预作律注,与律文同等效力,称《张杜律》
6.第一次将“服制”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准五服以治罪——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南北朝
北魏孝文帝拓跋宏《北魏律》
1.20篇
2.官当
北齐武成帝高湛《北齐律》
隋朝的蓝本
1.12篇
直到大明律七篇
2.“重罪十条”正式确立
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3.首创《名例律》的法典篇目
刑名+法例
4.“法令明审,科条简要”
唐朝
唐高祖李渊《武德律》
以《开皇律》为基础,12篇
唐太宗李世民《贞观律》
1.长孙无忌、房玄龄,以《开皇律》为基础,12篇500条
2.增设加役流,大幅度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条文
3.缩小因缘坐而处死刑的范围
构筑了唐律的基本框架,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定型
还编订了《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奠定了唐朝法制的基本格局
唐高宗李治《唐律疏议》(《永徽律疏》)
1.长孙无忌,《永徽律》以《武德律》和《贞观率》为蓝本,12篇502条
2.又制定律疏,对律文进行逐条逐句的疏证解释,赋予与律文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将疏议附于律条之后合编,成为《永徽律疏》
3.内容
①《名例》
定罪量刑的通例,大致相当于近代刑法的总则
②《卫禁》
对皇帝、宫殿、太庙、陵墓等的警卫,及关津要塞和边防的保卫
③《职制》
职官及其职责、程序、公文递送等方面的职务犯罪和一些非职务犯罪
行政法
④《户婚》
户口、婚姻、家庭、赋役、土地管理
⑤《厩库》
马车的供养使用以及兵甲、财帛、仓库的保护
民法
⑥《擅兴》
军队的征调指挥、行军出征、军需供给和工程兴造
军事法
⑦《贼盗》
谋反、谋大逆、恶逆等十恶方面的犯罪和杀人、强盗、窃盗等重大刑事犯罪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⑧《斗讼》
斗殴犯罪和告讼犯罪
⑨《诈伪》
惩治诈欺和伪造的法律
刑法
⑩《杂律》
不便于列入其他篇目的犯罪规定,主要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主要规定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以及其他一些轻微危害社会秩序和经济关系的犯罪和处罚
兜底条款
⑪《捕亡》
追捕逃犯、逃丁、逃兵和逃奴婢的法律
⑫《断狱》
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
程序法
唐玄宗李隆基《开元律》
李林甫,以《永徽律疏》为基础
唐玄宗李隆基《唐六典》
系统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以《周礼》为指导和模式,采取了“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修订方法,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分,共30卷,对于后世王朝的行政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唐宣宗《大中刑律统类》
将《唐律》按性质分为121门,并将“条件相类”的令、格、式及敕附于律条之后,即“以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格敕”,共1250条
宋朝
宋太祖赵匡胤《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宋刑统)
1.12篇,213门,502条,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体例上
取法于《大中刑律统类》《大周刑统》律后附有敕、令、格、式
内容上
沿袭《唐律疏议》,新增“臣等起请”32条和“余条准此”44条
“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辽、金、西夏
辽
辽兴宗《新定条例》(《重熙条例》)
547条,辽朝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典
辽道宗(《咸雍条例》)
《新定条例》增补成789条
西夏
崇宗《贞观玉镜统》
军事法典
仁宗《天盛改旧新定律令》
1461条,无注释、条例,仅律令条文达20余万字,其详细程度为中古法令之最。内容涵盖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民事法、诉讼法、军事法等
神宗《亥年新法》
金
熙宗《皇统制》
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章宗《泰和律令敕条格式》
包括《泰和律义》12篇、《律令》20卷、《新定敕条》3卷及《六部格式》30卷。从形式到内容实现了全面汉化。其汉化程度远超辽和西夏,尤其是《泰和律义》12篇名目与唐宋雷同,后人称:实唐律也
元朝
成吉思汗《大札撒》(《札撒大全》)
1.蒙古人早期初始性的法律规范和生活习惯
2.原始性、刑罚残酷性
成吉思汗《条化五章》
蒙古政权第一次汉化立法
元世祖忽必烈《至元新格》
侧重行政、财政、民事等方面,是元朝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元英宗《大元通制》
分诏制、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20篇,一部由法规和判例组成的汇编,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它的编成标志着元建立以来法典编纂已基本完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元顺帝《至政条格》
是对《大元通制》的修订补充
元明宗《经世大典》
仿效《唐六典》而编订的典章汇编
地方官员《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元典章》)
非中央政府所颁法典,是对元世祖以来的圣旨条例的汇编,以六部划分法规体例,是《大明律》以六部分篇之滥觞,五服图的先例
明朝
明太祖朱元璋《大明律》
1.7篇,460卷,改变了唐、宋旧制的传统体例,以名例及六部分篇
《名例》
《吏部》
《户部》
《礼部》
《兵部》
《刑部》
《工部》
2.从起草到颁布,历经30年,文字浅显易懂,要求官吏讲读律令,律首附有《服制图》《六赃图》等图表,使援引者一目了然
3.《大明律》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无论形势还是内容都有所发展,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大法
明太祖朱元璋《大明令》
按六部分篇,145条,是帝制中国最后一部令典
明太祖朱元璋《大诰》
1.目的
为贯彻“刑乱国用重典”,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御制“大诰”,作为明初特别法
2.内容
《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包括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例,对臣民的训导以及新颁布的重型法令
3.来源
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训诫的记录《尚书·大诰》
4.效力
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其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
5.特点
①大行法外之刑,滥用酷刑,诸如“墨面纹身挑筋去指”“墨面纹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
②是中国历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
③《大诰》还成为各级学校的必修科目,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但在朱元璋死后不久,《大诰》便被束之高阁
《教民榜文》
性质
是明太祖、明成祖时期一种文告形式的单行法规,即把皇帝的逾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案例等在榜上公示,悬挂于各衙门门前和申明亭内
目的
统治者希望通过榜文宣传,大行教化,安定秩序。但是成祖以后,榜文逐渐流于形式直至消亡
《问刑条例》
性质
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通常由司法机关根据典型案例拟定条文,经皇帝批准颁布,成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
特点
“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例比律更具灵活性
修改
1.明孝宗时删定《问刑条例》,与律并行
2.明神宗时将重新修订的《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称《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的先例
《大明会典》
性质
行政法规汇编,仿照《唐六典》而作,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的职掌、建制、沿革、管理制度以及礼仪、礼制等
清朝
顺治《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朝第一部综合性法典
雍正《大清律集解》
乾隆《大清律例》
成为清朝基本法典,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以《大明律》为蓝本7篇,名例及六部分篇,436条,附例一千余条,律例合编
《大清会典》
仿《大明会典》
又名《五朝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内容
1.详细记载清朝各级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2.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3.“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4.《光绪会典》增设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机构和权限,体现近代行政体制的变化
意义
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反映了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
则例
一般则例
《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
特别则例
《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
处分则例
《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
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苗汉杂居章程》《湘苗事宜》《西宁青海番夷成例》《钦定西藏章程》《西藏禁约十二事》《台湾善后事宜》
清末
1.预备立宪的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
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制定时间
1908年,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蓝本是《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前两章
制定机关
宪政编查馆
内容
正文“君上大权”:保障皇权、限制议会的权力,君主在立法、行政、司法、统率军队、宣布战争与和平、宣布戒严等方面拥有绝对权力
附录“臣民权利义务”
意义
虽然在结构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但是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十九信条》
辛亥革命爆发后,清政府派资政院三天拟定的应急策略
制定时间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
制定机关
资政院
内容
1.是临时宪法,采用君主立宪政体,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权,相对扩大了内阁总理和国会的权力
2.实质上仍然强调“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3.对于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2.清末修律的成果
《大清现行刑律》
1910年5月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1.取消了《大清律例》中的六律总目,按法典各条分30门
2.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条款不再科刑
3.确立死、遣、流、徒、罚金五种刑罚;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
4.增加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
《大清新刑律》
1911年1月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2.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
从刑
褫夺公权、没收
3.引入了西方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如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十恶、八议、官当以及按官秩、良贱、服制等刑律适用原则、采用西方国家通用的既遂、未遂、缓刑、假释、时效、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在各省设感化院,对少年犯改用惩治教育
4.调整了部分罪名
将谋反罪改为内乱罪,新增有关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
礼法之争
代表人物及主张
“礼教派”
张之洞、劳乃宣
应“浑道德与法律于一体”,尤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
“法理派”
沈家本、杨度
大力引进西方近代法律理论与制度
争论的焦点
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
2.关于“存留养亲”
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
结局
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附加五条《暂行章程》,规定了
1.无夫妇女通奸罪
2.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
3.加重卑幼对尊长、妻对夫杀伤害等罪的刑罚
4.减轻尊长对卑幼、夫对妻杀伤等罪的刑罚等
意义
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1911年10月《大清民律草案》(因武昌起义爆发,未正式颁布)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
1.体例上
采取民商分立原则
2.制定
修订法律馆
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起草前三编总则、债权、物权
礼学馆
修订法律观会同礼学馆共同制定后两编亲属、继承
3.立法原则
①采纳各国通行的民法原则
②以最新最合理的法律理论为指导
③充分考虑中国特定的国情民风、确定最适合中国风俗习惯的法则,并适应社会演进的需要
4.特点
①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
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起草:以日、德、瑞士民法典为参照,体例结构取自德国民法典
②民律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主
修订法律观会同礼学馆:以中国传统为主
5.影响
不仅前三编与后两编风格迥异,而且亦与当时中国实际严重脱节,虽然不大成熟,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商事立法
第一阶段(1903-1907年)
由商部制定颁布了一些应急性法律法规,由于时间仓促,这一时期所订商法大都比较简单,而且门类不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主要有1904年制定的《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1905年制定的《破产律》
第二阶段(1907-1911年)
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各单行法规仍由有关部门拟定,这一时期所订商事法律渐趋成熟
主要有《大清商律草案》《破产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等
主要特点
1.以“模范列强”“博稽中外”为立法原则,从体例到内容,皆模仿西方资本主义的商法,同时在内容上注意吸收和反映中国传统的商事习惯
2.在法典编纂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充分体现了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性及敏捷性的要求,以宽为主
3.带有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清政府企图利用法律发展买办经济,把民族工商业纳入官办或半官办的轨道
虽有种种不足,但客观上基本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要求,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开端
法院组织法
1.1906年11月6日,清廷发布《裁定官制谕》:“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2.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中国近代意义之第一部法院编制法
①中国近代意义之第一部法院编制法
②明确了民刑分理的体制,确认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不同审级的审判方式,引进西方审判监督机制
③确立四级三审制的审级与权限,对各级审判机构设置、内部组织、人员配备等均做了规定
3.1910年《法院编制法》
在《大理院审判编织法》的基础上,以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蓝本,引进了审判独立、公开审判、民刑分离、审检分立、合议制等西方法制原则
诉讼法
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以区分民刑诉讼、建立陪审制度和实行律师制度为核心内容,这部诉讼草案吸收了诸多西方近代的诉讼原则,因而与中国传统的诉讼审判原则和制度格格不入,终因受到各地将军督抚的反对而被搁置
1910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中国刑事诉讼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开端
以日本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并经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协助完成,引进了西方近代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民刑分离、审判公开、陪审制度与辩护制度、废除刑讯逼供、采取据众证定罪等,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开端
1910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民事诉讼法草案
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原型,采用了近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通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干涉及辩论等原则,表现了对私权的重视,确立了全新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民事诉讼法草案
南京临时政府
宪法性文件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实行三权分立原则
时间
1911年12月
制定主体
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
制定背景
辛亥革命后筹建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
意义
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确认共和政体,为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政体
总统制
立法权
参议院
行政权
临时大总统为政府首脑,统率军队并行使行政权力
司法权
临时中央裁判所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
时间
1912年3月
制定主体
临时参议院
制定背景
南北议和,防范袁世凯
政体
责任内阁制
立法权
参议院
行政权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院行使行政权力
司法权
法院
内容
1.明确宣示了中华民国为统一的民主共和国
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制度
3.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及应尽之义务
4.确认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主要特点
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体现在
1.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政治权力
2.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参议院除了立法权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临时大总统对参议院议决事项复议时,如有2/3的参议院仍坚持复议,大总统必须公开施行
3.规定特别修改程序
约法的增删修改,须由参议院2/3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院4/5以上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之赞成方可进行,以防止袁世凯擅自修改变更约法
意义
1.作为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竖起了“民主”和“共和”的形象
2.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临时约法》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严重缺陷,其中既有立宪观念的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尤其是,《临时约法》带有因人立法的局限性,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宪政理想主义和现实软弱性
其他革命法令
1.保障民权的法令
①确认财产权为基本民权之一,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保护人民材财产令》
②禁止买卖人口、废除各种贱民身份,切实保护海外华侨的利益
2.发展经济的法令
鼓励兴办实业,奖励农垦,鼓励华侨在国内投资:《慎重农事令》《商业注册章程》《商业银行暂行则例》
3.文化教育方面的法令
奖励女学,实行男女同校,废止读经,禁用前清学部颁行的教科书:《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
4.社会改革方面的法令
革除社会陋习,移风易俗,振奋民族精神,提倡近代文明,改进社会风尚,禁烟、禁赌、剪辫、劝禁缠足、改革称呼旧制等
北洋政府
宪法
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由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
1.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国务总理的任命须经众议院的同意,国务院对众议院负责,而不是对总统负责,行政权力实际由总理和各部部长行使,总统处于虚权国家元首的地位
2.规定了国会对总统行使诸如解散国会、任命总理等重大权力的牵制权,国会不仅有立法权,而且有弹劾权和被弹劾的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院的审判权。为防止总统利用紧急处分权实行独裁,增设国会的常设机关国会委员会
3.严格限制总统***,规定大总统***5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
4.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计院,负责审核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决算,核准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审计院由参议院选举产生,总统无权任免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1.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袁世凯的个人独裁,使辛亥革命的成果丧失殆尽,是对《临时约法》的全面反动
2.否定和取消了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赋予总统形同专制帝王一样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
3.取消了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
在立法院成立前,由纯属总统咨询机关的参政院代行立法院的职权,参政院公布了《修正大总统选举法》,规定大总统的***为10年,可连选连任;承认了总统可以世袭。这部法律的制定公布为袁世凯复辟帝制提供了跳板
4.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无一例外的设定了“于法律范围内”或“依法律规定”等前提条件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宪法
1.条文完备,形式民主
以“天坛宪草”为底本,吸收了宪法学者近十年以来的研讨成果,立法技术较为成熟,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全体国民,这还是对复辟帝制和各种专制政体的彻底否定,宪法还规定人民广泛性的权利,以及代议制、责任内阁制、司法独立、财政审计制度等
2.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国内军阀的势力范围
为了平衡各派军阀和大小军阀之间的关系,巩固曹锟、吴佩孚控制的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实际上宪法成了大小军阀实现利益分配的账单
刑法
《暂行新刑律》
以大清新刑律为基础
单行刑事法规
《戒严法》《治安警察条例》《惩治盗匪法》《陆军形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乱党自首条例》《边界禁匪章程》《私盐治罪法》
民法
《民律第二次草案》(未能正式通过)
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
民事单行法令
《公司条例》《矿业条例》《商人通例》
法院组织法
《暂行法院编制法》
以清末 《法院编制法》为基础
《平政院编制令》
形成了二元司法体制
《平政院处务规则》《行政诉讼法》《诉愿法》
建立了中国最早的行政诉讼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
1.立法阶段
1.形成时期(1927年-1945年)
建立起以基本法典为核心的“六法”体系,形成了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等
2.发展时期(1937年-1945年)
①公开颁布了若干关于抗日斗争,惩治汉奸,保护抗属等单行法规,如《国家总动员》《惩治汉奸条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等
②秘密发布了一些旨在“防共、限共、溶共”的法令,包括《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防止异党活动办法》等
3.完善和崩溃时期(1946年-1949年)
除《中华民国宪法》外,还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和特别法规,如《兵役法》《戡乱总动员令》《戒严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改革币值令》
2.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的编纂标志着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 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
六个法律部门
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无社会法、经济法、环保法、军事法)
三个层次
1.以法典为核心(行政法无法典)
2.相关法规为配套
3.最高法院的判例、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例为成文法的重要补充
3.宪法
①1928年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
①确立了训政时期国民党“以党治国、以党训政”的施政方针
②确认了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中央政治会议变成政府的直接领导机关,从而建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治制度
②1931年“国民会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①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训政纲领》的“党治”原则,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
②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③罗列一系列公民权利与自由,但又多加限制
④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③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
因时局变化未付诸议决,但却成为《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蓝本,继承了《训政时期约法》的精神,但也有变化,主要变现为:确立总统制、国民大会制和五院制衡机制,实质上集权于总统,无法真正实现“还政于民”,实行宪政
④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是中国近代立宪史上内容较为系统、完整的一部宪法,也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主要成果之一,标志着国民政府训政时期结束,宪政正式开始,但是,由于这部宪法是在没有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参加的情况下制定的,因此在代表的广泛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①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民与政体
②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
③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1948年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以“戡乱”为由无限扩大总统的“紧急处分权”,将宪法规定的紧急处分和宣告戒严的总统权力不再置于立法院的限制之下,至于“戡乱”何时结束,须由总统宣告
④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
⑤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4.刑法
①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旧刑法”)
1927年国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和改订的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修订后,侧重于客观主义、报应主义
②1935年《中华民国刑罚》(“新刑法”)
①侧重于“主观主义”,强调犯罪性质而非客观后果
②侧重于“防卫主义”,强调“保全与教育机能”,引进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制度:补充或替代刑罚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措施,其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的少年犯及有犯罪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之人,特别是那些有潜在犯罪危险,而不是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员,有拘禁、非拘禁两种方式
③刑罚分为死刑、无期、有期、褫夺公权、没收
④继受西方国家通行的刑事法律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注重采纳与传统宗法伦理原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侵害直系尊亲亲属加重处罚原则、同居相为隐、亲族间犯盗可以免于处罚、适用亲告、纵容纳妾)
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⑤在时间效力上取“从新从轻主义”,但保安处分取“从新主义”和裁判后的“附条件从新主义”,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
③刑事特别法
1927年《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8年《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31年《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9年《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1947年《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禁忌治罪条例》
打击对象广泛,重点镇压共产党和民主党派、不仅数量众多且采用重刑主义
5.民商法
①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
采德国民法典体例:分遍草拟分期公布
1929年5月公布总则
1929年11月公布债、物权
1930年12月公布亲属和继承
内容和特点
①采用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
强调只有个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公益,始于保护。同时确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首次确认无过错责任
②在具体制度上,将外国民法之最新学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纳、整合,萃成本国民法,参照苏联、德国、日本、瑞士等
③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这是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首次采用这一模式
只编纂民法典,不单独编纂商法典,所有商事法律均排列在民法典分则以后,仍适用于总则规定,凡适合编入民法典的商法编入债编,凡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商业登记等不适合编入民法典的,实行单行立法,这是参酌英、美、瑞士、暹(xiān)罗及苏俄诸国民法,而与德国、法国、日本民商法体制及清末单独制定商法典的做法有显著区别
④重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尤以物权编规定最详
⑤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的固有法色彩
肯定包办婚姻及传统习惯、维护夫妻间的不平等和家长制,如夫妻财产由夫官吏、子女从父姓、家置家长、双方合意的买卖婚姻有效等
评价
①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版行的民法典
②前三编引进了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大量条文,后两编带有较多传统色彩,基本达到世界近代民法典的水准,是中国实现民事立法近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③但是,并未真正解决民生问题,因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项民事单行法,皆以维护有产者的权利为主旨,从未切实推行过“耕者有其田”“节制大资本”的社会改革措施
②商法
①银行法
1927年的《中央银行条例》《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1931年的《银行法》、1934年的《储蓄银行法》、1935年的《中央银行法》等
②交易所法
1929年的《交易所法》
③票据法
1929年的《票据法》
④公司法
1929年颁布的第一部《公司法》,后于1946年经修正重新颁布
⑤海商法
1929年和1930年先后颁布《海商法》及其施行法
⑥保险法
《保险法》公布于1929年
⑦破产法
1934年公布《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次年又颁布了《破产法》《破产施行法》,规定对破产之宣告,采取声请主义原则
6.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初定于1928年,再定于1935年,与两部刑法典配套,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安处分”的实施办法
民事诉讼法
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公布于1930年年底和1931年初
第二部颁布于1935年
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
1.宪法性文件
工农民主政权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制定主体
工农兵代表大会
内容
①规定苏维埃国家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
②规定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
③规定并保障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④规定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
宣布中华民族完全自主与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对受迫害的世界革命者给予保护,对居住在苏区从事劳动的外国人给予法定的政治权利
意义
1.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它确认了工农民众的各项基本权利,鼓舞了人民的革命斗志,它是人民自己制宪的最初尝试,为以后革命政权的建设提供了宝贵经验,也为全国工农民众指明了革命的方向
2.但由于缺乏宪政经验和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混淆民主革命与社会主义的界限;阶级路线上搞“左”倾关门主义,在国家结构问题上照搬苏联经验等
抗日民主政权
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制定主体
参议会(“三三制”原则)
内容
1.明确阐述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抗日”“团结”“民主”
发扬民主,团结边区各社会阶层、各抗日党派,发动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
2.加强政权民主建设,规定根据地政权的人员构成实行“三三制”原则
即共产党员占1/3,非党左派进步人士占1/3,中间派占1/3。实行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其他人权、财权及各项自由
3.改进司法制度,厉行廉洁政治
如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明确公务人员是人民公仆,严惩贪污和假公济私行为,实行以俸养廉等
4.规定边区的基本文化经济制度
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出发,发展农、林、牧、手工和工业,奖励扶助私人企业,保障经营自由。贯彻统筹统支的财政制度,征收统一累进税,维护法币,巩固边币,建办各类学校,普及免费义务教育,尊重知识分子,提高边区人民的政治文化水平
人民民主政权
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制定主体
人民代表会议制
内容
1.采取人民代表会议制的政权组织形式,以保证人民管理政权机关,为新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奠定了基础
2.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少数民族聚居区享有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
3.确立边区的人民司法原则
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行为,人民有权以任何方式控告失职的公务员
4.确立边区的经济文化政策
经济上采取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组织一切人力、财力促进经济繁荣,为消灭贫穷而斗争,保障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者有发展机会,普及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
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宣布了中国共产党的八项基本政策,其中最基本的政治纲领就是组织民族统一战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此宣言确立的八项政策是后来新政治协商会议的基础
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内容
1.确定华北人民政府的当前基本任务
2.规定了实现当前基本任务的方针政策
2.土地立法
工农民主政权
1928年《井冈山土地法》
第一部土地立法
1.没收一切土地
2.以乡为单位,以人口或劳动力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土地
3.农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土地买卖
1929年《兴国土地法》
1.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
2.以乡为单位,以人口或劳动力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土地
3.农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土地买卖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仍有严重左倾错误
1.没收一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及农村公共土地,废除一切债务契约
2.现阶段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买卖
3.“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有利于贫雇农、中农利益的原则
抗日民主政权
1937年《抗日救国十大纲领》
1942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
1944年《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
主要内容
1.保护土地所有权
2.减租交租
“二五减租”原则,未经土改地区,地主出租土地地租必须比抗战前原租额减轻25%
3.保障佃权
承认累世承租者有永佃权、出租人不得随意撤佃
4.减轻债务利息
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10%或15%
人民民主政权
1946年《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五四指示》)
改抗战时期的减租减息政策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的政策,从而解开了解放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序幕
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
1.宣布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
2.规定土地改革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确定以乡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分配办法
4.确认人民对所分得土地的所有权
5.确定土改的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大
6.确认保护工商业原则
3.劳动法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内容
1.废除包工制和工头、招工头
2.禁止私人开设失业劳动介绍所,取而代之的是苏维埃政府开设的劳动介绍所
3.工会享有宣布及领导罢工、有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和成立特别机构监督私人企业的生产等权利
4.雇主对于工会机关的活动不得有任何阻碍,并负有支付工资总额3%的工会办事经费和文化教育经费的义务
5.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工人的各种法定休假制度
6.工人享有各种法定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
意义
改善了苏区工人阶级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存在着极“左”的错误,脱离了国情和实际,片面的追求劳动者的福利目标,其结果不仅影响到根据地的生产供应,有碍红军的作战行动,也使工厂的师徒关系紧张,影响到工农团结
抗日民主政权的劳动立法(边区)
立法原则
既保护工人利益、又强调团结资产阶级,开明绅士参加抗日、发展生产,在一定限制下鼓励资本主义发展
内容
1.工人具有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有权调解劳动纠纷,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和向政府提出要求
2.晋冀鲁豫边区实行10小时工作制(陕甘宁边区为8小时),雇主安排加班应征得工人的同意,并支付加班工资
3.按照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
4.实行安全生产防护
《中华总工会章程》《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
内容
确定解放区职工运动的任务,实行适合战时经济条件的劳动福利政策明确劳动契约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决定恢复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4.婚姻法
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核心内容
着重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主要内容
1.婚姻自由原则
废除一切包办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度
2.结婚年龄规定、禁止和程序
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禁止三代以内血亲通婚;禁止传染病、神经病及疯瘫者结婚,结婚须到苏维埃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
3.确定离婚自由的原则
①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或一方坚决离婚的,即行离婚。规定离婚后孩子和财产处理办法
②私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③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的,须得其夫同意,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2年、通信困难的地区经4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以请求登记离婚
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边区)
内容
1.规定了婚姻立法基本原则
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原则等
2.规定法定最低婚龄
男20周岁、女18周岁
3.增加了“订婚”“解除婚约”专章
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订婚不得索取财物,婚约不得强制履行,双方或任一方都可在订婚后解除婚约
4.列举离婚条件
规定双方愿意离婚者,只需向当地乡市政府登记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十条离婚条件:
①有重婚行为者
②感情意志根本不合
③无法继续同居者
④与他人通奸者
⑤虐待他方者
⑥以恶意遗弃他方者
⑦图谋陷害他方者
⑧不能人道者
⑨患不治之恶疾者
⑩生死不明过1年者
5.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
人民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
1.处理离婚问题时,在强调感情因素的同时,注重政治条件,规定夫妻一方是恶霸、地主、富农或有反革命活动者,他可据此为理由提出离婚
2.专门规定干部离婚的原则,即坚持以“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为标准;凡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制造离婚条件的,原则上不准离婚;对不得不离,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在财产上照顾对方
行政法
中央官制
秦朝
皇帝制度
三公九卿制
三公
丞相(行政)
九卿
廷尉(司法)、奉常(九卿之首,宗庙礼仪)、治粟内史(财政税收)、典客(外交和民族)、郎中令(宫殿警卫)、少府(专供皇室税及官府手工业)、卫尉(宫门警卫)、太仆(弼马温)、宗正(皇族宗室)
太尉(军事)
御史大夫(监察)
郡县制
汉朝
皇帝制
以董仲舒为代表的的儒家学者极力鼓吹“君权神授”,为突出皇权至上的地位,皇帝称号及其相关成为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
蔡邑《独断》:“汉天子正号曰皇帝,自称曰朕,臣民称之曰陛下,其言曰制诏,史官记事曰上,车马衣服器械百物曰乘舆,所在曰行在,所居曰禁中,后曰省中,印曰玺,所至曰幸,所进曰御,其命令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戒书”
三公九卿制
三公
丞相(行政)
汉武帝改为“大司徒”管民政、财政、教育
太尉(军事)
汉武帝改为“大司马”管军事
御史大夫(监察)
汉武帝改为“大司空”管土木营造
九卿
廷尉(司法)、奉常(九卿之首,宗庙礼仪)、治粟内史(财政税收)、典客(外交和民族)、郎中令(宫殿警卫)、少府(专供皇室税及官府手工业)、卫尉(宫门警卫)、太仆(弼马温)、宗正(皇族宗室)
汉武帝为加强皇权、分散和削弱相权
将丞相改为大司徒、太尉改成大司马、御史大夫改为大司空,新的三公互不统属,直属于皇帝,九卿也由丞相统辖改为三公分管
西汉后期侍从机构开始参政,尚书等“中朝官”掌握了实权,至东汉初,尚书台的组织和职权进一步扩大,成为国家中枢机构,三公的职权显著削弱
隋朝
三省六部制
确立
三省
中书省
传承皇帝的命令,草拟诏书
门下省
审核驳正后,交皇帝批准
尚书省
吏部
官的任命、考课、管理等
户部
户籍与财政收入管理等
礼部
祭祀、礼仪、教育、科举等
兵部
六品以下的武官选授、考课、武举、军事行政等
刑部
大理寺审理案件的复核以及京师百官的案件会审等
工部
土木、水利工程及农、林、牧、渔业等
执行皇帝的诏敕和经皇帝批准的各项政令
三省长官集体出任宰相,在政事堂议事,职权明确划分,互相制约
唐朝
三省六部制
完善,古代行政体制走向成熟化和定型化
三省
中书省
传承皇帝的命令,草拟诏书
门下省
审核驳正后,交皇帝批准
尚书省
吏部
官的任命、考课、管理等
户部
户籍与财政收入管理等
礼部
祭祀、礼仪、教育、科举等
兵部
六品以下的武官选授、考课、武举、军事行政等
刑部
大理寺审理案件的复核以及京师百官的案件会审等
工部
土木、水利工程及农、林、牧、渔业等
执行皇帝的诏敕和经皇帝批准的各项政令
三省长官集体出任宰相,在政事堂议事,职权明确划分,互相制约
宋朝
官与职殊,名与实分
官:只代表其品级和俸禄高低
职:文官的荣誉虚衔
差遣:实际的职事
虽保留隋唐以来的三省制,但不使之有实任,而以“二府三司”共治国事
两府
中书门下
最高行政机关(平章事为宰相、参知政事为副相
枢密院
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枢密使)
三司
盐铁司
工商收入、兵器制造
度支司
财政收支、粮食漕运
户部司
户口、赋税和榷酒
神宗官制改革,裁汰三司归并户部,恢复了三省原有的权力
元朝
中书省(中书令为长官、皇太子兼领)
取代隋唐的三省,中书省下设六部
吏
户
礼
兵
刑
工
行政事务
枢密院(枢密使、皇太子兼领)
掌理军事
宣政院(国师)
掌理全国佛教及吐番地区军民政教事务
明朝
明太祖朱元璋废除丞相制度
由皇帝直接控制中央六部,使六部对皇帝直接负责
通政使司
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
内阁
朱元璋从翰林院等机构中选调官员加殿阁大学士衔,负责草拟诏谕,并充当皇帝的顾问,但是“不得平章国事”,成祖朱棣时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并参与机要
后来由于六部尚书入阁兼领殿阁大学士衔,内阁的职权减重,尤其是首席大学生称为“首辅”,实际上掌握了丞相的权力,但明中后期的宦官专权和政治腐败,限制了内阁权利的发展,使其始终只是出于“辅臣”的地位
五军都督府
军事指挥权
前、后、左、右、中五军
清朝
理藩院
源于元“宣政院”
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机构
清末
预备立宪
宪政编查院
1907年改“考察政治院”为“宪政编查院”
1908年编订《钦定宪法大纲》
资政院
1.1910年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形式上具有近现代国家议会的性质
2.1911年拟定《十九信条》
3.权力
可以“议决”国家的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法典的修订、修改以及其余奉“特旨”交议事项。但是,资政院的一切决议均需报请皇帝定夺,皇帝还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
4.议员
钦选议员
由皇帝指定,多为宗室贵族和高官显贵
民选议员
由各省咨议局议员互选产生、但须各省督抚圈定
清末修律
修订法律馆
1904年设立的修律专门机关
修律大臣
沈家本、伍廷芳
地方政权
夏朝
国家形成的标志
1.按地域划分通知区域(“九州”、“九牧”)
2.“王位世袭制”取代了“禅让制”
西周
分封制
汉朝
汉初
郡——县和王国、侯国并存
东汉末年
州——郡——县
唐朝
一台三院制
御史台(御史大夫、御史中丞)
“掌持邦国刑宪典章”
台院(侍御史)
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
殿院(殿中侍御史)
纠察朝仪和其他朝会,也参与案件审理
察院(监察御史)
唐玄宗令监察御史六人分别对尚书省六部实行检察,称“大察官”,明朝“六科给事中”来源于此
监察地方官吏
宋朝
路——州——县“收乡长、镇将之权悉归于州,收州之权悉归于监司,收监司之权收归于朝廷“
路(中央派出机构)
帅司
“经略安抚使”:军政
漕司
“转运使”:财赋
宪司
“提点刑狱使”:司法
仓司
“提举常平使”:盐铁专卖
互不统属而互相监督,皆听命于皇帝
元朝
行省(丞相)——路(总管)——府(尹)——县(尹)
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皆设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掌握实权
明朝
省(三司)——府(知府)——县(知县)
省设“三司”
指挥使司
掌军事(设断事司:负责军人诉讼)
布政使司
掌行政(设理问所:负责民诉案件审判)
按察使司
掌司法和监察
同为一省长官,均直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又互相牵制
清末
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咨议局
1909年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具有地方议会的性质
活动宗旨
“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
权限
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审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但其所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督抚对于咨议局,不仅有监督、裁夺之权,而且有令其停会及奏请解散之权
监察制度
汉朝
中央
设御史台——汉惠帝时颁行监察法规《御史九条》,东汉“三独坐”:御史中丞、司隶校尉、尚书令
唐朝
一台三院制
御史台(御史大夫、御史中丞)
“掌持邦国刑宪典章”
台院(侍御史)
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
殿院(殿中侍御史)
纠察朝仪和其他朝会,也参与案件审理
察院(监察御史)
唐玄宗令监察御史六人分别对尚书省六部实行检察,称“大察官”,明朝“六科给事中”来源于此
监察地方官吏
宋朝
中央
一台三院制,御史中丞为长官
御史台
台院
殿院
察院(最重要)
1.监察御史从曾两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宰相不得举荐御史人选,宰相的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事。御史的任命须经由皇帝批准
2.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可以“风闻弹人”,不必皆有实据,上人百日内无所纠弹者,贬为外官
3.将分属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如谏议大夫、司谏、正言等)组成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和官员任免等事提出意见,谏院和御史台合成“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
地方
设于各路的监司(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对地方州县官员的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
州级政权的通判官号称“监州”,职责是监察州县官员
元朝
1.加强监察立法,使监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如《宪台格例》《察司体察等例》《行台体察等例》《禁治察司等例》《察司合察事例》《廉访司合行条例》等,仁宗时期编纂的《风宪宏纲》更是元朝监察法律的集大成者
2.监察体制设置严密,并且赋予其较大的权限
中央
御史台(中台),它与中书省互不隶属,地位相同
地方
行御史台(行台):江南(南台)和陕西(西台)作为中央派出机构
在中台和行台之下,设22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司,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主要是纠察地方官员的政绩得失,巡复、按复各路已结案件
3.重视加强对监察官本身的监督
监察官员犯赃行为并未枉法,也予以除名处罚
4.体现民族歧视政策
御史大夫“非国姓不以授”,只能由蒙古贵族担任,一般情况下,汉族官吏连充任地方监察机关书吏的资格都不具备
明朝
中央
1.都察院(左都御史,右都御史)
由“御史台”扩大
号称“风宪衙门”,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
2.六科给事中
中央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
六科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
地方
1.“巡按御史”
设十三道监察御史至各省巡查,称为“巡按御史”,御史犯罪加重二等处罚
2.“巡抚”“总督”
朝廷还时常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后来巡抚和总督逐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
3.各省的提刑按察使
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官吏管理制度
西周
选官世卿世禄
汉朝
选拔
荐举为主
察举(自上而下推荐)
地方各级长官每年向朝廷推荐贤能之士为官
征辟(自上而下选拔官吏)
1.征召
①经过皇帝对策(面试)后任用为官
②皇帝特诏征用有特殊才能或德高望重之士
2.辟举
高级主管官吏在其辖管内对有名望和才德之士自选为属吏
任子
高级官员可以保任其子弟为官
一般两千石以上官吏,***满三年可保举子孙宗室一人为郎
考试为辅
太学补官
汉武帝以后中央设立太学,招收贤俊好学子弟学习儒家经典,经考试成绩优良者,可以补官
任用
身份限制
商人子弟、赘婿以及因贪赃被免官者不得为官,宗室子弟不得任公位高官
回避制度
“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交互为官)”
三互法
甲州人在乙州当官,乙州人在丙州当官,则丙州人对甲、乙、丙三州均需回避
考核
沿用秦制,通过上计的方式考课地方官吏
退休
致仕年龄:70岁
唐朝
选拔
方式
1.科举(为正途)
2.门荫
意义
将隋朝开创的科举制进一步系统化、完备化
考生身份
参加科举的考生是各级官学考试选拔的生徒和经地方州县审核身份并初试合格的乡贡
科目
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字、明算等,以明经、进士二科最受重视
任用
考上即取得做官的身份,并不即时“释褐”(脱去布衣换官服),真正入仕还须通过吏部的考试,称“释褐试”,通过后才得正式任命为官,吏部选人之法有:身、言、书、判
考核
1.每年一小考,由本司或州县长主持
2.每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皆由吏部考功司负责,三品以上官报皇帝裁决
3.考课标准
“四善二十七最”
四善
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
二十七最
根绝不同的部门,职掌不同的业务性质,分别提出的27条具体专业要求
综合被考课者的善、最,定上、中、下三等九级;小考优者,赏之以加禄,劣者罚以夺禄;大考优者,赏以晋升,劣者罚以降职,甚劣者免官或依律惩治
退休
70岁,并依照官品级别分别报皇帝批准或吏部备案
退休以后,五品以上官仍给半禄,其他官也有永业田可养老
宋朝
选拔
科举取士
1.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不仅录用人数比唐朝大增,而且一经录用便可任官;并大大放宽了应试者的资格限制,僧道也可以参加考试
2.殿试成为常制,由此考生一律成为天子门生,避免了考生和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之名结为同党
3.创造了“糊名考校法”、“誊录试卷法”和“考官回避法”等方法以防科场舞弊
4.考试内容虽仍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策论受到重视
任用
实行三年一换和籍贯回避制
考核
1.京朝官由“审官院”掌考,州县官由“考课院”掌考
2.考课标准:“四善三最”
源于唐朝“四善二十七最”
四善
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非懈
三最
治事之最、劝课之最、抚养之最
3.考课方法:磨勘制(定期勘验)、历纸制(按日计功过)
元朝
1.元朝建立以后,科举考试制度长期停废,直至元英宗延佑元年才恢复
2.科举每三年举行一次,分为乡试、会试、殿试三级
3.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历史,首创以程朱理学为内容的经义取士制度
明朝
选拔
建立了完善的科举选官制度,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各府州县均设官学,学生称“生员”,俗称“秀才”,士人考取生员就可享有免役特权,并可不受笞仗刑和刑讯
程序
1.生员(秀才)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省级乡试,考取即为“举人”,也可经考试推荐为监生
2.举人经六年一次的“大挑”可直接任官,监生也可被选为官,但一般只能担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
3.举人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全国性会试,考中再经殿试合格,即为“进士”
4.进士可以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前几名还会被选入翰林院任职
内容
1.朱元璋采纳刘基建议,规定专用四书五经出题,考生只能按照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自由发挥。
2.明宪宗时创立了“八股”的格式,使考生文章完全脱离社会实际
任用
1.每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
2.为使官员转官公平,明中期开始吏部采用抽签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
退休
致仕:60岁,同乡官员称为“乡宦”,仍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权
清朝
选任
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
不同给的官缺只能由不同民族的人出任或补授,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经济法
市场管理
秦朝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
1.《田律》规定,要及时报告降雨后农田受益的面积和农作物遭受风、虫、水、旱等自然灾害的情况,也要及时上报庄稼秀穗的情况和开垦耕地的面积
2.《仓律》规定,每年庄稼成熟后收获,要将产量和入仓的数目上报内史,甚至对种子的保管和每亩地应下种的数量也有详细规定
《田律》规定,山林、矿山、湖泊、水流及其附着物等自然资源属于国有,受法律保护;每年春天二月正值树木生长之时,故不准砍林伐木;土地干旱需水浇灌,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得烧草积肥,以免影响幼草生长;不准采摘刚发芽的植物;不准捉取幼兽、鸟卵及幼鸟等,禁令至七月才解除
官营手工业管理
《工律》
《均工律》
《工人程》
规定产品的规格与标准;建立生产责任制和产品检查评比制度;规定工人的劳动定额、培训指导、奖惩标准和劳动力调配等
市场与货币管理
《金布律》规定,商品买卖、应在商品上贴上价签
诸如商品价格、货币流通、度量衡管理、外贸管制等均有细密的法规
汉朝
盐铁酒专卖
汉武帝时为增加财政收入,将盐、铁、酒等有关人民生计的产品由国家专营,制定法律严禁私人生产和销售,称为“禁榷”
“敢私铸铁器、煮盐者,钛左趾,没入其器物”
唐朝
榷盐法、茶税法、榷酤制度
清朝
对盐、茶、矾等高利润的民生物资实行官府垄断经营
土地赋税
秦朝
赋税
汉武帝时期坚持重农抑商政策,颁布《告缗令》,向商人征收苛重的财产税,并鼓励告发不如实申报财产、不按令纳税的商人
唐朝
土地
国有土地
口分田
在被授者死亡后,由政府收回
职分田
为官吏提供俸禄的用地,按职官品级分得
公廨田
为各级国家机关提供办公经费的用地
私有土地
永业田
由被授者永远执业,子孙可继承,经特别批准可买卖交易
为控制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占田过限”也为唐律所禁止,最重可处徒一年,但人少地多的“宽乡”除外,目的是鼓励开垦荒地。不过“仍须申牒立案”,防止隐瞒不报者脱逃赋税
赋税
丁年
为国家服徭役和交纳赋税的法定年龄
前期:以均田制为主,实行租庸调法
1.租
是田赋,每丁每年纳粟二斛或稻二斛
2.庸
是按人丁摊派的徭役,每丁每年服役二十天,逢闰月加二日,不服役者可“输庸代役”,每丁每日折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
3.调
随乡土所产,蚕乡每丁每年纳绫或绢二丈,绵三两。非蚕乡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
中期以后:唐德宗采纳宰相杨炎的建议,实行两税法
1.按每户的土地面积征收地税,按财产多寡确定的户等征收户税,每年分夏秋两季征收
2.过去的租庸调以及杂税一律废除,所有主户客户,不论定居行商,均需纳税,税额由资产和田亩数确定
明朝
“一条鞭法”
概念和内容
将各种类型的赋役并为统一的货币予以征收的赋税制度
1.将各州县的田赋、杂税、差役合并,统一征收
2.各项杂税和差役等统一折算成白银,平摊入土地,按照土地和人丁的多少征收
3.征收赋税实行“官收官解制”,即由官府自行负责征收和解运
影响
1.结束了历代以来征收实物为主的税收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2.废除了古老的直接役使农民人身的徭役制度,传统的人身依附、强制关系得以松弛
3.税收制度开始转向以资产计征,将过去的对人税改为以对物税为主
对外贸易
汉朝
1.汉武帝时期开辟丝绸之路
2.参与互市的私商须持有政府发放的符传,但不准以违禁物品如铁、兵器、马匹、铜钱等与匈奴互市
通过互市缓和与匈奴的矛盾
3.在同西域和中亚各国的贸易中采取种种优惠政策,不但没有通商物品种类和数量的限制,反而给予外商十分优厚的待遇
搞好外交关系
唐朝
陆上贸易
1.限制相当严格,只允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监控中外商人以物易物的互市贸易,而禁止其他形式的贸易
2.国境多置关塞,严禁化外人绕道关卡,越渡交易
3.外国人非法入境,与中国人从事货物交易活动,比照中国人非法出境从事货物交易活动治罪,政府往来使者,均不得顺带进行贸易,违者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
海上贸易
1.颇为开放,允许外商来华自由贸易,并在海路通商城市划定特定区域,名为“蕃坊”,供外商居住和营业
2.法定的市舶税
舶脚
船舶入口税
抽分
抽取四种货物的1/10实物税上贡朝廷,又称“进奉”
龙香、丁香、沉香、白豆蔻
收市
蕃货在市场上与中国商人贸易时征收的市税
3.创建了市舶制度,贞观十七年诏令,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四种货物,政府抽取1/10的实物税,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
4.武则天统治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国家首置外贸专职官署
5.严格限制某些商品出口
明朝
海禁政策
朱元璋“片板不许下海”的海禁政策,严禁一般商民私自与外国通商往来,隆庆年间私人海外贸易合法,但须在官方控制下
“市舶提举司”
海外诸国与明贸易必须以朝贡为先决条件,并设“市舶提举司”主管朝贡贸易事务
清朝
海禁政策
1.顺治时期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随后又三度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致使四千里海岸线人烟绝迹
2.收复台湾后,海禁一度有所放宽,沿海对外贸易也一度蓬勃兴盛起来
3.但在康熙五十六年,再度严申海禁,一直延续到鸦片战争前
民法
身份
西周
分封制
天子、诸侯、卿大夫、士、庶民、奴隶
宗法等级制度
1.宗祧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2.大宗与小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辅相成
3.家国一体,亲贵合一
汉朝
“抑商政策”
1.不许商人穿丝衣乘车马
2.不需商人购买土地、土地和奴婢超限者没入官府
3.不许商人及其子孙做官
4.对商人多征收一倍于民的算赋——汉武帝《告缗(mín)令》
5.谪发商人到边远地方戍守
唐朝
良民
士、农、工、商
贱民
“官贱”
官奴婢、官户、工户、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
“私贱”
奴婢、部曲、客女
清朝
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
1.废除匠籍制度,以雇募工匠代之,手工业工人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一定保障
2.雇工人的地位有所改善
3.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4.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5.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随田买卖”,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役身折酬”
物权
唐朝
对于山野之中无主的草木药石之类,由首先对其实施收集性劳动者所有(“加功所有”原则)
元朝
阑遗物(牲口和奴婢)如果公告10天仍无人领取,官府应收管;有主前来认领的,仍要归还本主
明朝
无主物
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返还房屋坟墓
遗失物
在30日内公告期内即使被主人领回时,拾得人仍可获得一半;公告期无人认领,则由拾得者获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
埋藏物
归发现人所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
清朝
1.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①以是否允许回赎为重要区别标准
②典当契约无需经过官府加盖官印和缴纳契税,也无需到官府过割赋税
2.典当回赎权年限
不得超过10年,否则认定为买卖契约,必须缴纳契税
宋朝为30年
3.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之前无规定,只有清有规定
4.保护旗地旗产
禁止“旗民交产”,禁止汉人典买旗地
债权
西周
司约(管理立契事宜的官员),质人(市场管理人员)
买卖契约
质(大市:买卖奴隶、牛马的契券)剂(小市:买卖兵器、珍异的契券),均由官方制作,作为处理买卖纠纷的凭证
借贷契约
称傅别,债权人执左券,债务人执右券,司法官以其为凭证审理有关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唐朝
买卖契约
1.土地买卖一般属于禁止性行为,特殊情况“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碟”,否则“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2.凡田宅、奴婢及大牲畜的买卖,须签订契约,并经官府部门“公验”“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3.动产买卖,“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者”,规定了出卖器用在质量和数量上的产品责任
借贷契约
1.“借”一般指使用借贷,“贷”一般指消费借贷,“出举”(有息),“负债”(无息)
2.保护债权人利益
①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无论公私借贷都要有质押或其他担保方式
②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牵掣(chè)",但牵掣前须向官府报告并经批准
③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扣押,则可“役身折酬”,即驱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债
3.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禁止私人高利贷
宋朝
一般买卖
“绝卖”“永卖”“断卖”
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要件
先问亲邻
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
输钱印契
缴纳契税,加盖官印
“赤契”“红契”
加盖了官印的契约
“白契”
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
过割赋税
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原主离业
转移标的物占有
典当买卖
“活卖”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典卖契约称为“质卷”“解贴”,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
典卖契约成立要件
先问亲邻
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
输钱印契
缴纳契税,加盖官印
“赤契”“红契”
加盖了官印的契约
“白契”
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
过割赋税
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原主离业
转移标的物占有
业主的权利
1.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
2.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及约定不清的,在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
钱主的权利(典权)
1.契约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
2.对于标的物优先购买权
3.待赎期中的转典权
4.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为保护典权人的权利,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准盗论”,并须将钱退回典主,凡典买卖产业,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贴”。卑幼不得专擅典卖,或伪蜀尊长姓名,否则依法重断
元朝
1.契约关系
买卖契约
典当契约
不动产买卖和典当的程序
①经官给据
②先问亲邻
③签押文契
④印契税契
⑤过割赋税
借贷契约
租佃契约
2.损害赔偿
1.造成人身伤害,处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承担民事责任包括
“养济之资”
“养赡之资”
“医药之资”
2.“烧埋银”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的犯罪,对于各种杀人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50两给苦主
具有一定损害赔偿性质,但蒙古人往往以此逃避刑事追究
婚姻家庭
西周
目的
“婚礼者,将合而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
即缔结婚姻目的是两个家族间的联合,是为了继承祖先的香火,是为了延续后代,祭祀祖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结合
原则
一夫一妻多妾制
成立
1.“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即子女婚姻大事须由父母主持,并通过媒人撮合,否则,婚姻便是不循礼法
2.“同姓不婚”
①“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即不利于后代的健康和宗族的繁衍
②“取于异性,所以附远厚别也”
即加强与其他部落的政治联系
3.履行“六礼”程序
纳采
男家请媒妁向女家提亲
问名
男方询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卜于宗庙以定吉凶
纳吉
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
纳征或纳币
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婚约正式成立
请期
商请女方择定婚期
亲迎
婚期至之日新郎迎娶新妇
解除
“七出”
公婆单方面解除婚约
1.无子
2.淫
3.不顺公婆
4.口舌多言
5.盗窃
6.妒忌
7.恶疾
“三不去”
虽有“七出”之行,但夫家不得休妻
1.“有所取无所归,不去”
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休妻时已无娘家
2.“与更三年丧,不去“
女子嫁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孝
3.“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根本上出于维护宗法伦理道德的需要
唐朝
婚姻
成立
1.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强化,其法律责任也相应加大
2.即使卑幼在外地,已自行订婚,只要尚未结婚,也须服从尊长安排。如违反尊长意志者,依律“杖一百”
3.虽然男方为主动求婚,而且女方“已报婚书”,但男方辄悔无罪,仅彩礼不得收回
4.女方只要收受彩礼,即使无婚书,辄悔也要受罚
5.女家更许他人,前夫只要愿娶,即使已经与别人成婚,女仍追归前夫
限制
1.同姓不婚
2.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
3.严禁与逃亡女子为婚
4.监临官不得娶监临之女为妾
5.良贱之间不得为婚
解除
1.“义绝”
①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
②奸非罪
③妻对夫的谋害罪
2.“和离”
承认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效力
家庭
1.家长成为家庭的代表,子孙须无条件服从其权威,否则就是“不孝”
2.财产也由家长统一支配控制,子孙私自动用家庭财物,处以笞十至杖一百的刑罚
宋朝
身份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
1.诸子均分制,在室女享受兄弟继承财产权的一半,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户绝(家无男性继承人)立嗣
“立继”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
“命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
3.继子与户绝之女同享继承权
元朝
1.允许依照不同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行事,而不强求划一
“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
2.蒙古习惯法允许“一夫多妻”,汉族禁止“有妻更娶”
3.蒙古实行“收继婚”
即未婚男子收娶家中的寡妇为妻,子可收父的,弟可收妻的,兄可收弟妻,但汉人除弟收亡兄妻外,上述亲属乱伦或重婚均为法律禁止
4.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
婚书上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
5.对媒妁规范化管理
只有经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媒妁职业化倾向明显
明朝
婚姻
基本沿袭唐宋旧律,新增:
1.强调婚姻礼俗
2.“男女婚姻,各有其时”即适龄者方可结婚
3.双方家长的意愿是婚姻订立的首要前提
总结出避免争讼的规定
“凡男女订婚指出,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然后再写立婚书,依礼聘娶
“义绝”解释,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
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驱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
家庭
教令权
若子孙违反教令,祖父母、父母可以“依法决罚”,家长还可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
主婚权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凡嫁娶违律,若……独坐主婚”实际上就是父母的包办婚姻权
继承立法
西周
身份继承(爵封继承、宗祧继承)
财产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唐朝
身份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
1.实行诸子均分制,兄弟中先亡者,其子继父份(代位继承),但生前立有遗嘱者,则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用遗嘱优先的原则
2.一般情况下,出嫁女不享有本家财产的继承权,但在室女可分得相当于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之财,作为置办妆奁(lián)之用
3.户绝之家女儿继承权很大
除用作丧葬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女儿继承;无女儿,平均分配给近亲属;无近亲,由官府处置
元朝
1.蒙古习惯法为幼子继承父业,后因接受汉法影响实行诸子均分制,但实际份额仍不相同
2.户绝之女和寡妇享有继承权或有条件的继承权
3.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夫家财产更是不得带走
元朝以前允许改嫁寡妇带走原有妆奁,不准带走亡夫遗产,
明朝
身份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
诸子均分制,奸生子有继承权,重在保护直系亲属的继承优先地位,排除旁系亲属的财产继承权
户绝财产由所有亲女继承,无女者入官
清朝
身份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无嫡长子立嫡长孙,以下依照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次孙的顺序继承
绝户之家
1.“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同宗,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方及同姓为嗣”所谓“昭穆相当”即指辈分相同
2.法律禁止乞养异性义子,以免乱宗族,否则丈八十,八旗无嗣之人虽可过继异性亲属,但须双方生父、族长以及该管参佐领出甘结,送户部备案,立继人须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
“独子兼祧”
俗称“两房合一子”,即一人可以继承两房的香火和财产,独子出继的两房应为同父兄弟,而且须双方同意,并有全族的书面见证,才可一人承两房宗祧
刑法
罪名
夏商
夏朝
1.“昏、墨、贼”——“昏(己恶而掠人美)、墨(贪以败官)、贼(杀人不忌)、杀,皋陶(gāo yáo)之刑也”《左传·昭公十四年》
"皋陶"——中国历史传说中法律的创造者,以正直闻名天下,被奉为司法鼻祖,后称为“狱官”或“狱神”
2.“不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孝经·五刑》
商朝
1.“乱政”“疑众”——“析(xī)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生异服、奇技奇器、作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礼制·王制》
2.“三风十愆(qiān)”
巫风
庭内起舞、沉溺酒歌
淫风
贪求财物、迷恋美色、狩猎不休
乱风
蔑视圣人教训、拒绝忠直劝告、疏远贤德高士、亲近庇护小人
惩治职官犯罪
3.“不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吕氏春秋·孝行》
西周
1.“贼(毁坏立法)、藏(窝藏贼者)、盗(窃取财物)、奸(偷盗国器宝物)”
2.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
3.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犯罪
“寇攘(劫夺)奸宄(guǐ)(窃盗)”(窃盗)
4.渎职方面犯罪
“五过之疵”(司法官渎职犯罪)
惟官
秉承上意,依仗权势
惟反
利用职权,报私恩怨
惟内
内亲用事,暗中牵制
惟货
贪赃受贿,敲诈勒索
惟来
接受请托,徇私枉法
5.内奸、外奸
6.杀人越货
7.不孝、不友
秦朝
1.谋反、盗贼犯罪和不敬皇帝罪
2.惩治思想言论的犯罪
诽谤与妖言、以古非今、妄言、非所宜言、投书
3.盗徙封罪
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企图侵占他人田产
4.司法官办案责任
纵囚
故意减轻犯罪情节、应论而不论者
不直
故意量刑不当
失刑
过失量刑不当
汉朝
惩治思想的言论犯罪
沿用秦朝的诽谤妖言、非所宜言等罪
腹诽罪
大司农严异在别人谈及国政时,未答,仅“微反唇”,即被御史大夫张汤以“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比,而公卿大夫多谄谀(yú)取容矣”
危害中央集权制
1.阿党
诸侯国的官吏与诸侯王结党,知其犯罪不举奏
2.附益
朝廷大臣交通诸侯,助其获得非法利益
3.左官
朝廷官员“舍天子而仕诸侯”即为左官,其行动受到诸多限制
4.非正
非嫡系子孙继承爵位,依律免庶人
5.出界
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轻者免为庶人或耐为司寇,重者诛杀
6.逾制
诸侯百官在器用、服饰、乘舆、仪仗、用语等方面逾越规制
7.漏泄省中语
泄露朝廷机密事宜,应处弃市
8.酎金不如法
帝王酌祭时诸侯所献贡金的成色不符合标准的
9.事国人过员
诸侯王在王国内滥征人力,扩张势力者,免爵
危害君主专制
1.欺谩、诋欺、诬罔
对皇帝不忠、欺骗、轻慢、毁辱和污蔑等行为
2.废格诏书
官吏不执行皇帝的诏令,应判弃市
3.怨望诽谤
因怨恨不满而诽谤朝廷
4.左道
以邪道巫术诅咒皇帝、蛊惑民众者,依律处死刑
5.矫制
官吏诈称皇帝诏命者,轻者免官,重者腰斩,视后果轻重分为“大害”“害”“不害”三种
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
1.不敬、大不敬罪
对皇帝及其先祖、皇帝使用的器皿、牲畜等有轻蔑失礼的行为
2.阑入与失阑罪
阑入
无凭证擅入宫殿
失阑罪
警卫人员失职致使他人无证入宫
危害国家政权
1.蔽匿盗贼
地方官吏隐瞒盗贼消息不上报朝廷的行为
2.见知故纵
治安官吏见知盗贼犯罪真情而不及时举告者,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不及时严办者,判处死刑
3.群饮酒
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
4.通行饮食
为盗贼提供饮食,传递情报,充当向导者,罪至大辟
三国两晋南北朝
《北齐律》之“重罪十条”
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隋朝
《开皇律》——“十恶”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由《北齐律》重罪十条为基础发展
唐朝
1.“十恶”
包括直接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家庭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
谋反
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政权
谋大逆
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谋叛
图谋背叛朝廷,叛国投敌
恶逆
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
不道
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和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大不敬
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不孝
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
不睦
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
不义
闻夫丧匿不举哀、作乐、释服从吉、改嫁,以及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侵害对象为非血缘的有等级从属关系者
内乱
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以及亲属内的通奸
特点
1.大多处以死刑或其他重刑,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一般要实施连坐
2.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处刑没有首从之分,一律重惩
3.贯彻纲常伦理原则,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依尊卑而同罪异罚
4.对于即使享有议、请、减、赎、当特权者,若犯十恶,也取消一切优免
2.六杀
《斗讼律》
谋杀
预谋杀人
一般减故杀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
故杀
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一般处以(斩刑)
斗杀
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减故杀罪一等处罚(绞刑)
误杀
由于种种原因错杀了对象
减斗杀罪一等(流三千里)
戏杀
用强力共同戏耍,直到致死都是相互愿意的
比斗杀减二等处罚(徒三年)
过失杀
“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
3.六赃
贼盗篇
强盗
“以威若力而取其财”指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而取他人财物
窃盗
“潜形隐面而取”指秘密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官私财务
职制篇
受财枉法
“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指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枉断,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开脱罪责
受财不枉法
“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
受所监临财物
“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
杂律篇
坐赃
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
处罚原则
1.以赃值定量刑标准
2.受刑之外,犯罪人还必须退还赃款赃物
3.官吏犯赃,还要“官除名,吏罢役”
4.保辜
为区分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的杀人罪
1.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辜限内被害人死亡的,以杀人罪论处;在限外死亡或虽在限内而以它因死者,以伤害罪论
3.力求准确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使之罪刑相应;同时要求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以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这对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良好作用
元朝
强奸幼女罪
“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处罚比一般强奸罪要重得多,“幼女“年龄为10岁以下,并且不适用于赎法
沿袭唐宋“十恶”,改为“诸恶”,尤以谋反罪为打击重点
明朝
奸党罪
一律处斩刑
重点治吏
1.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wěn)乱朝政者
2.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
3.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
4.“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5.“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
清朝
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复明意识,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专制主义思潮
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历史罕见但并不是首创
清末
《大清现行刑律》
增设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保留“十恶”
《大清新刑律》
新增有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取消“十恶”
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
抗日民主政权
汉奸罪
凡以破坏抗战为目的的行为均构成该罪
破坏坚壁财物罪
为防止日寇汉奸破坏与掠夺,将财物藏于地窖、山沟等隐蔽场所,称为“坚壁财物”或“空室清野”。凡勾结敌寇挖掘、盗窃坚壁财物的,均构成该罪
贪污罪
广义包括挪用公款、浪费公有财物供私人挥霍享乐、收受贿赂等行为
刑种
夏商
奴隶制旧五刑
直到隋朝封建制新五刑
墨、劓(yì)、剕(fèi)、宫、大辟
商末大辟:炮烙、醢(hǎi)、脯(fǔ)
其他
鞭扑、流刑、劳役刑、赎刑
西周
九刑
墨、劓、剕、宫、大辟
流、赎、鞭、扑(多用于贵族和官吏)
秦朝
死刑
戮、磔(zhé)、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凿颠、抽肋、镬(huò)烹、囊扑、定杀
肉刑
墨、劓、剕、宫,通常肉刑与劳役刑并用
作刑(徙刑、劳役刑)
城旦、舂(chōng)米
鬼薪、白粲(càn)
隶臣、隶妾
司寇
候(发配边疆充当斥候刺探军情)
财产刑
赀(zī)刑(独立刑)
赀甲、赀盾、赀徭力
赎刑(替代刑)
耻辱刑
髡
剃去头发
耐
剃去胡须
完
不附髡、耐
适用于官吏轻微犯罪的其他刑
废
废除职务或身份
谇(suì)
斥责、训诫
免
犯罪者妻子罚为官奴婢
迁
放逐、贬谪
汉朝
死刑
主要是殊死,即斩首、枭首、腰斩、弃市
肉刑
宫刑和东汉初恢复的斩右趾
笞刑
徒刑
徙边
禁锢
终身不得为官
赎刑
“女徙顾山”
允许被判徒刑的女犯回家,但需每月缴纳官府三百钱,由官府雇人上山砍柴或从事其他劳作,以代替女犯的劳役刑
罚金
文景帝废肉刑
文帝
直接原因
缇萦上书
内容
1.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
2.劓刑改为笞300
3.斩左趾改为笞500
4.斩右趾改为弃市刑
弊端
1.扩大了死刑范围,如砍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出现变相死刑,劓刑、斩左趾因笞数太多,受刑者难保性命,造成“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后果
景帝
两次减少笞刑数目
第一次,将笞300改为200,笞500改为300
第二次,又分别减笞300为200,笞200为100
颁布《箠令》,规定笞仗规格、受刑部位以及行刑不得中途换人等
意义
顺应了历史发展,使以肉刑为主的刑制摆脱了原始形态,刑罚的残酷程度大为减轻,刑罚制度趋于规范,为后世五刑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三国两晋南北朝
曹魏
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
晋律
死、徒、笞、罚金、赎
北魏
死、流、徒、鞭、杖、初步形成了以劳役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
北齐
废除宫刑
死、流、徒、鞭、杖,为隋唐新五刑体系的最终建立奠定了基础
北周
杖、鞭、徒、流、死
首创按道里远近划分流刑为五等的制度
隋朝
《开皇律》确立新五刑
源于夏商奴隶制旧五刑“墨、劓(yì)、剕(fèi)、宫、大辟”
1.笞刑五等
10、20、30、40、50
2.杖刑五等
60、70、80、90、100
3.徒刑五等
1年、1.5年、2年、2.5年、3年
4.流刑三等
1000里、1500里、2000里
5.死刑两等
绞、斩
一直沿用到清末
唐朝
1.笞刑五等
10、20、30、40、50
2.杖刑五等
60、70、80、90、100
3.徒刑五等
1年、1.5年、2年、2.5年、3年
4.流刑三等
2000里、2500里、3000里,皆服劳役1年
比隋朝多了1000里
5.死刑两等
绞、斩
宽宥处理
增设加役流(流3000里,劳役3年),作为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
减等量刑
“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即斩、绞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作为一等计算
加等量刑
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一般递加不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宋朝
折杖法
宋太祖建隆四年创立,是宋初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1.笞刑、杖刑折为臂杖
2.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
3.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
4.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用此法
刺配
1.将杖刑、配役、刺面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
2.刺配既复活肉刑(墨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成为一种加重惩治盗贼的刑罚,凡是犯贼盗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决杖、刺面、流配
凌迟
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零割碎剐残损肢体,使受刑人在极端痛苦中缓慢死去的酷刑,这是古代死刑中最为残酷的行刑方式,首用于五代,至宋立为法定刑,至清末法制改革时凌迟才被废除
元朝
1.沿袭汉法五刑,略有改变
1.笞六等
7、17、27、37、47、57
2.杖五等
67、77、87、97、107
3.徒
4.流
5.死
凌迟和斩
2.五刑之外又有刺字、劓刑、黥刑等肉刑和醢刑、剥皮等酷刑
3.元代初期还仿效宋朝施行“折杖法”,杖折为笞、徒折为杖,但折杖法并未维持很久,徒刑恢复后,并附加杖刑,以至“本减而变为加矣”
4.公开允许私刑的合法存在
5.“充警迹人、红泥粉壁”制度
规定强盗、窃盗罪犯在服刑完毕后,发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个月需面见官府接受督查,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
通过昭示盗贼犯人之劣迹,以彰其过,达到“自警亦警人”目的,也有些类似于现代的社区矫正制度
明朝
充军刑
1.宋元已存在,明朝广泛适用,是强迫罪犯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和附近六等
2.适用对象:从犯罪的军人扩大到普通百姓,贩卖私盐、搅乱商税者,甚至放牧牲畜践踏庄田者,也以充军发落
3.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身死为止)及“永远”(即罪犯本人死亡后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
4.远比一般流刑为重
廷杖刑
明律中并无廷杖刑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庭之上,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杖责冒犯皇帝的大臣
清朝
正刑
笞
杖
徒
流
死
立决
斩立决
绞立决
监侯
斩监候
绞监候
对那些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现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派生刑
死刑类
凌迟
增加了劫囚、发冢(盗墓)、谋杀人等罪,行刑方式也更加残酷
(源于宋,废除于清末
枭首
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后来广泛施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动、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
(源于秦,废除于清末
戮尸
凡被判处凌迟和枭首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已经死亡的,对罪犯的尸体施以此刑
(源于秦,废除于清末
流徒类
充军
明“六等”
附近(二千里外)
近边(二千五百里)
边远(三千里)
烟瘴(四千里)
极边(四千里)
“五军”,重于流刑,“五军道里表”为规定罪犯充军的地方
发遣
量刑:发遣>充军>流刑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的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
对象
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政治性案犯),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
附加刑
刺字
扩充了其适用范围,发冢(盗墓)、逃囚等罪也附加刺字,受刺字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枷号
旗人犯罪有枷号代刑特权
清末
《大清现行刑律》
死、遣、流、徒、罚金
《大清新刑律》
主刑
死、无期、有期、拘役、罚金
从刑
褫夺公权、没收
北洋政府
恢复部分清朝旧刑罚如“发遣刑”和“笞刑”,加重了刑罚残酷的程度
南京国民政府
主刑
死、无期、有期、拘役、罚金
从刑
褫夺公权、没收
增设保安处分(拘禁、非拘禁)作为刑罚的补充
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
抗日民主政权
主刑
死刑、有期、劳役、罚金
从刑
褫夺公权、没收财产
人民民主政权
增加了无期徒刑
创设了“管制刑”
定罪量刑原则
夏商
夏朝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宁可不按常法行事,也不能错杀无辜,强调审慎用刑
西周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三赦之法)
幼弱(7岁以下)
老耄(80岁以上)
蠢愚
除犯故意杀人罪外,一般皆赦免其罪;明德慎罚的具体体现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三宥之法)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式尔,既道极阙辜,时乃不可杀”
“眚”为过失,“非眚”为故意;“惟终”为惯犯,“非终”为偶犯
即一个人犯有小罪,但出于故意,并一贯违背法律,坚持不改,这样的人虽犯小罪也不能不杀;一个人犯有大罪,但出于过失而偶然犯罪,并知道悔过,那就不应该杀
“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
在定罪量刑时已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三刺之法)
为保证适用法律的精神,对存疑的案件,实行从轻或赦免的原则,体现明德慎罚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
即五刑有疑问的,从轻以五罚(赎刑)处理,五罚仍有疑问的,可以赦免
从赦的原则在司法审判中要经过“三刺”程序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即通过三次讯问来使对平民诉讼的判断正确无误:一是讯问群臣,二是讯问群吏,三是讯问民众,听从他们的意见来决定诛杀还是从宽,决定适用重刑还是轻刑
4.宽严适中、罪刑相当
“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中之为言,不轻不重之谓也”
即强调量刑时要恰如其罪,不可畸轻畸重
5.因地、因时制宜
“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刑平国,用中典”
即在政权初建之时,用刑应轻缓,以稳定人心;在国家动荡、社会混乱时,应用重刑来震慑犯罪,恢复秩序;当政权安定时,用刑应以不轻不重的“中典”为准,以维持秩序
“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
即主张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情势权衡量刑,不可一味地从轻或从重
6.上下比罪
“罪无正律,则以上下而比附其罪,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
在法无明文规定下类推适用
7.同罪异罚(体现宗法等级制度)
“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或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
即一般人犯杀人或盗贼罪,要在闹市正法,并暴尸三天示众;而王族或有爵位的贵族犯死罪,则由甸师氏秘密处死,一般不当众行刑
“公族无宫刑”
即应处宫刑者,由贵族们议决减免
“八辟丽邦法”
曹魏“八议”制度来源于此
即赋予特定身份这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
秦朝
1.以身高为刑事责任标准
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男六尺五寸、女六尺二寸(六尺约现金1.38米)为成年人,达到此身高者开始负刑事责任
“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庄稼”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问甲何论?当完城旦”
“隶臣、城旦高不盈……皆为小”
2.区分故意或过失
故意称为“端”从重处罚,过失称为“不端”从轻处罚
3.盗窃按脏值定罪
脏值少的定罪轻,脏值多的定罪重
4.共同犯罪加重处罚
有无犯意,是否分赃
在侵犯财产罪方面,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的犯罪较个体犯罪加重量刑,五人以上的共犯为重大犯罪
“五人盗,赃一钱以上……黥劓以为城旦”
“甲乙雅不相知,甲往盗丙……不谋,各坐赃”即如果甲乙二人事先通牒,则应并赃论处,如果甲乙二人事先无约定,则根绝各自所盗赃值分别论处
5.累犯和教唆犯加重处罚
犯罪被出刑后再犯罪以及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何论?而耐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即该犯罪人犯了应处耐为隶臣之刑的犯罪,另依秦律,诬告反坐,该犯罪人以司寇诬人,又犯了应处司寇刑之罪,所有累犯加重处罚,应处城旦六岁之刑
6.自首减轻处罚
“自出”“自告”比“得(捕获)”的处罚从轻
“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即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的,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
7.诬告反坐
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者,使无罪者入罪,轻罪者入于重罪,即构成诬告罪,按所诬告的罪名相应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一般情况下,只有故意陷害才构成,过失不构成,诬告他人杀人除外
“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令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
“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即对于诬告他人者,以所告之罪罪之
8.连坐原则
延续商鞅连坐制度,同居连坐、邻伍连坐、军伍连坐、职务连坐等,并鼓励互相纠举,奖励告奸,告奸者受赏,不告奸者腰斩,匿奸者与降敌同罪
最大限度内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稳定有重要作用,但也容易激化矛盾,造成潜在危险,充分体现了法家重刑主义的严苛性
“盗及诸它罪,同居所当坐。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
“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即县府尉官有罪,县令与丞要连坐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即妻可以主动告发夫的犯罪以免除自己的连坐责任,这是鼓励告发犯罪的措施
汉朝
1.上请
①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擅自裁判处理,而须奏请皇帝裁决,给予官僚贵族以减免刑罚的优待
②司法官吏不遵守上请规定,擅自判决并执行的,不论定罪是否准确,都要被免官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③“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 “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授长、相,有罪先请”
2.亲亲得相首匿
①.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
②.首匿指隐匿窝藏罪犯的首谋者,汉武帝时曾颁布“重首匿之科”
③.汉宣帝有诏令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均可因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免于刑罚
④“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①子女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的罪行,皆不追究刑事责任
②父母隐匿子女,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罪行的,一般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所隐匿的罪为死罪的,则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3.恤刑
①对老人、孩子、妇女、残疾人等生理上之弱势群体在定罪量刑上给予特殊宽宥
②“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下……它皆无得系” “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颂系之” “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
三国两晋南北朝
“八议”
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确立于《曹魏律》
指贵族官僚中位高权重的八种人犯罪后,普通司法机构无权审理,须在大臣“议其所犯”后,由皇帝对其所犯罪行决定减免刑罚的制度
1.议亲——皇亲国戚
2.议功——有大功勋的人
3.议故——皇帝故旧
4.议贵——贵族官僚
5.议贤——有大德行与影响的人
6.议勤——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
7.议能——有大才能的人
8.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准五服以制罪
确立与《晋律》
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
“五服”
1.斩衰
2.齐衰
3.大功
4.小功
5.缌麻
以尊犯卑,服制越近,处罚越轻;服制越远,处罚越重。 以卑犯尊,服制越近,处罚越重;服制越远,处罚越轻。 对于家庭内的财产侵犯,则服制越近,处罚越轻,服制越远,处罚越重。
缘法断罪
晋代刘颂:”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缘法断罪的思想,近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为中国古代律学理论和法律思想的一大进步
官当
指以官抵罪,正式规定在《北魏律》与南朝《陈律》中
存留养亲
北魏开始规定
“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者,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这是古代法律家族化、伦常化的具体体现,也是服制影响法律的显著标志
隋朝
“议”
肯定曹魏《新律》中确立的“八议”制度,继续规定,凡这八种人犯罪,均可通过特别的程序,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
“减”
肯定明确规定,凡“八议”之人及七品以上的官,犯非“十恶”之罪,皆可“例减”一等
“赎”
九品以上官犯罪,皆可用铜赎罪,并分别详细规定了各等刑罚应赎铜的数额
“当”
继续规定官吏犯罪可以官爵抵当刑罚,并增加了犯公罪与死罪的不同规定
唐朝
1.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
①议
“八议”
犯死罪者,先由司法官将其罪行和符合议的条件奏上,再由大臣们集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最后由皇帝裁决;犯流一下罪,依律减一等处刑,但“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②请
“上请”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和五品以上官员,犯死罪者上请皇帝裁决;犯流罪一下,例减一等,“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自盗、盗、略人、受财枉法等罪的除外”
③减
“例减”
对象为七品以上官员,上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犯流罪一下,例减一等
④赎
“赎刑”
对象为“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但对被判处加役流等重刑者不适用
⑤当
“官当”
以官品抵罪,特指抵挡徒罪,一般公罪比私罪加当徒刑一年
1-5品官
公罪抵三年,私罪抵两年
6-9品官
公罪抵两年,私罪抵一年
即从立法上保证了皇亲、官员、贵族的特权,也有效地保障了皇帝的最高司法权,尤其有利于皇帝对各级官吏生杀大权的把握
2.区分公罪与私罪
规定官吏“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为"私罪”
公罪处刑从轻
私罪处刑从重
意义
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措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3.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
以良犯贱,依法可减轻,或不予处刑
以贱犯良,较常人加重处刑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卑幼对尊长,奴婢对主人,即使预备犯罪也按真罪处理
4.化外人有犯
“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明朝一律属地主义,清朝“领事裁判权”
同一国家侨民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
“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不同国家侨民相犯或唐朝人与外国人相犯,则按照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5.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处刑为重
一般共犯
造意者“倡首先言”为首犯;随从者是从犯,其罪减首犯一等
特殊共犯
家庭成员的共犯,以家长为首犯“止坐尊长,卑幼无罪”,侵犯他人财产或伤害他人的除外
在职官参与的共犯,以长官为首犯,非在职官为从犯减一等量刑
6.自首减免刑罚
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新
“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减轻刑事处罚
自首不实
交代犯罪性质不彻底
自首不尽
交代犯罪情节不彻底
“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
赃物须按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官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
对侵害人身、毁坏贵重财物、偷渡关卡、强奸和私习天文等犯罪,即便投案也不能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后果已不能挽回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向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7.合并论罪从重
凡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者,从重者论,但不累加处刑
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
如两罪轻重不等,只科重罪,不计轻罪;二罪相等,从一罪处刑
8.累犯加重
对于盗窃、强盗犯罪已被告发或已配决者,重又犯罪要加重处罚,若前后三次犯应处徒刑的罪,处以流刑两千里,若前后三次犯应处流刑的罪,处以流绞刑
9.类推原则
源于西周“上下比罪”和“比附类推”
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凡应加重处刑的犯罪,则列举轻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体现了唐律律文简约的风格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10.老幼废疾减刑
源于西周“三赦之法”、汉“恤刑”
1.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废疾者(折一肢、盲一目、痴哑、侏儒等),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
2.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双目盲、两肢废、癫狂等),犯反逆、杀人罪应判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者,收赎;其余犯罪皆不论
3.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也不判刑
11.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源于西周“三刺之法”
案件“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的,审理时应依所疑之罪,令其依法收赎,法官对于疑罪可以各持己见,提出异议,但不得超过三次·
“疑罪”:1.所涉罪名成不成立,理由相当;2.行为情节涉嫌犯罪,但缺乏证据;3.虽有旁证的言辞传闻,但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其他类似情况
12.同居相隐不为罪
源于西汉“亲亲得相首匿”
凡同财共居者或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均可相互隐瞒犯罪;不同居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减轻处罚;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即使为犯罪者通报消息,也不负刑事责任;但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用此律
宋朝
重法地法
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
1.宋仁宗:《窝藏重法》
2.宋神宗:《盗贼重法》,扩大了重法的适用地区,由京畿地区发展到全国2/3以上的地区
3.宋英宗:既强调法的追溯力,又株连罪犯亲属并籍没其家产,以反逆罪惩治盗贼
4.宋哲宗:废除
元朝
1.总的趋势是处罚减轻,形成崇尚轻刑的恶习。“诸父谋反,子异籍不坐”
2.对于盗贼犯罪处罚明显加重,广泛恢复肉刑
3.蒙汉异法、同罪异罚
①蒙古人殴死汉人,只需断罚出征,全征烧埋银;但汉人打死蒙古人,则要处死,且烧埋银照付
②汉人犯盗窃罪,附加刺字,蒙古人则不受刺字之刑
③蒙古犯人在监可以享有诸多汉人不能享有的待遇
④僧侣亦享有法律上的诸多特权,除犯奸盗、诈伪、杀伤人命等重罪案件外,僧侣不受法律的制裁
⑤禁止汉人藏有兵器盔甲甚至弹弓等,不许养马,以防汉人反抗
明朝
“比附”类推原则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津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
与唐律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原则相比,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助长了司法擅断的弊端
涉外案件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属地主义)
薛允升:“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重其所重”
“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如谋反大逆等政治性犯罪、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
“轻其所轻”
“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明律较唐律为轻”如“不孝”
清朝
1.旗人犯罪“以枷号代刑”的特权
2.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
3.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4.旗人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
①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
②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
③民事案件由户部现审处审理
④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州县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
5.满人如需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清末
《大清新刑律》引入西方“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北洋政府
在乱世用重典思想的指导下,总的趋势是从重、从快的打击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采取重刑方针,严厉镇压反抗军阀统治的活动
南京国民政府
采用重刑主义,刑事特别法规定的量刑多重于刑法典,重点镇压共产党和民主进步人士
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
工农民主政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抗日民主政权
1.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主要施于首要分子,宽大主要施于胁从分子
2.平等保障人权
3.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
人民民主政权
《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
司法
司法机构
夏商
夏朝
监狱
“圜土”“夏台”“钧台”
商朝
监狱
“圜土”“囹圄(líng yǔ)”"羑(yóu)里"
周文王姬昌在羑里写出“周易”又名“易经”
西周
大司寇
“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
即辅助周王掌管全国司法工作
小司寇
“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
即协助大司寇审理案件,处理狱讼
其他
司刑、司刺、掌囚、掌戮
秦朝
廷尉
负责审理地方的上诉案件和郡县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也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
御史大夫
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
汉朝
廷尉
御史大夫
三国两晋南北朝
魏晋
廷尉(曹魏:廷尉下设律博士,以教授法律、培养司法官吏为职责)
北齐
廷尉改成大理寺(大理寺卿、少卿)
北周
廷尉改成秋官大司寇
尚书台的司法审判权扩大
三公曹、二千石曹、都官曹、比部
唐朝
刑部(尚书和侍郎)
1.职掌案件复核权,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有可疑,可驳令原机关重审,也可直接改判
2.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审
御史台(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
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也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判
大理寺(正卿和少卿)
1.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
2.对徒、流重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3.死刑案件须奏请皇帝批准
宋朝
大理寺
刑部
御史台
与唐朝一样
另设审刑院,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按键,经大理寺断谳(yàn)后报审审刑院复核,宋初还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元朝
刑部
属中书省,掌司法行政与审判
大宗正府
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
宣政院
最高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明朝
刑部(“刑名总汇”)
主审判,下设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的案件
大理寺(“慎刑”机构)
主复核,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风宪衙门”)
主监察,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行为,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清朝
内务府慎刑司
审理满人诉讼
步军统领衙门
京师地区的满族司法机构
宗人府
皇族宗室诉讼
理藩院理刑司
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审机关
户部现审处
旗人民事案由
清末
1.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以使行政与司法分立
2.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3.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
4.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南京临时政府
审判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临时中央审判所
司法行政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法院
北洋政府
普通法院系统实行:四级三审制
中央:大理院(民庭、刑庭)
省:高等审判厅
市:地方审判厅
县:初级审判厅(实际上未及建立,仍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
平政院
行政诉讼
审检分立
分别对应四级法院设立的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行使职权
南京国民政府
初期沿用四级三审制
1.1932年公布、1935年颁行《法院组织法》,改为三级三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
2.最高法院——省高等法院——县市地方法院(实际上多数县市仍以县政府的县司法处兼理司法)
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总揽各项司法事务,下设直属机关:
最高法院
行使最高审判权、发布判例
行政法院
审判行政诉讼案件
司法行政部
司法行政事务
官吏惩戒委员会
文官和武官的惩戒事宜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解释宪法和法律
特种刑事法庭
依据特殊程序审理案件,对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控告,为迫害共产党人和爱国进步人士提供了组织及程序保障
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
工农民主政权
1.四级两审制
临时最高法庭——省裁判部——县裁判部——区裁判部
2.实行各级政府司法机构受同级政府领导的体制,临时最高法庭受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领导
法院听政府的
3.省、县裁判部各设检查员,实行“审检合一”制,各级检察员受同级裁判机关领导,其职责是进行预审、起诉等工作
4.在红军中设立各类“军事裁判所”
5.国家政治保卫局主要负责反革命案件的侦查、预审、提起公诉等工作
6.设立劳动感化院,司法程序上仍强调“阶级路线”
抗日民主政权
初期
两级(名义上三级)两审制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名义上)——边区高等法院及专区分庭——县市司法处
后期
自行终审的三级三审制
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机关设于审判机关内,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检察长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但1942年1月实施简政以后,检察处被撤销,由公安及其他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
人民民主政权
三级三审制
大区人民法院——省(行署)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
各级法院一般设有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
各解放区组建人民法庭,以贫雇农为骨干,并有政府代表参加的群众性临时审判机关,专门审判一切违抗、破坏土地法的案件,人民法庭可判决罪犯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权、有期及无期监禁,死刑须经县以上政府批准方可执行
诉讼审判制度
夏商
恭行天罚,神明裁判
西周
1.“狱”:“相告以罪名者”,“讼”:“以财货相告者”
2.“断狱”:审理刑事案件,“听讼”:审理民事案件
3.诉讼费
刑事
“钧金”: 三十斤铜
民事
“束失”:一百只箭
4.五听
“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即运用察言观色进行审讯,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
虽然近似于主观,但比夏商的“神判”前进了一大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审判心理学的萌芽
1.辞听
“观其出言,不直则烦”
即观察当事人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
2.色听
“观其颜色,不直则赧(nǎn)然
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
3.气听
“观其气息,不直则喘”
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
4.耳听
“观其听聆,不直则惑”
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
5.目听
"观其眸子,不直则眊(mào)然
即观察当事人的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秦朝
诉讼程序
起诉方式
1.“告发”(当事人或亲属)
对于重大案件,受害人亲属、邻里皆有主动告发之义务,“知奸不举”者要连坐
2.“纠举”(官吏)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公室告”
杀伤人、偷盗等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
官府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
“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等家庭成员内部案件
不得告发,官府也不得受理
若控告人坚持控告
官府对控告者治罪
若控告内容不真实、又以他事控告的
官府不仅不受理,还要追究其罪责,以防止诬告
审判制度
1.“讯狱”(询问被告)与“治狱”(审判定罪)
为取得口供,允许司法官吏适用刑讯手段
审讯效果分为
上
能据供查证,弄清事实
下
动刑后查清案情
败
采用恐吓手段审讯却没有查清案情
2.“爰(yuán)书"(调查或勘验的笔录)与“封守”(查封财产)
3.“读鞫(jū)”(宣读判决)与乞鞫(不服申请再审,也可由家人代为)
汉朝
诉讼程序
1.“告诉”(自诉)与“举劾”(公诉)
2.逐级告劾、严禁越诉,除非有冤狱才得越级上书皇帝
3.除大逆、谋反外,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否则以不孝罪处刑
“亲亲得相首匿”
4.严禁诬告,诬告者实行反坐
5.治安官吏有纠举犯罪的责任,“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
审判制度
1.“鞫狱”——审讯被告,“辞服”——被告的口供
“读鞫”——宣读判决,“乞鞫”——三个月内申请再审
2.“录囚”制度
由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案,疏理滞狱
对平反冤案、改善狱政、监督司法及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3.春秋决狱(引经决狱)
①.以儒家经典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它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的必然产物,为董仲舒首倡
②“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即春秋决狱的原则是论心定罪,以《春秋》之义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再对案件作出裁决,比较绝对和武断
③“春秋之听狱也……本直者其论轻”
春秋决狱的原则,按照董仲舒的论述应该是“本事原志”即应兼顾事实和动机,主观恶即使未遂也应从重处罚,主观无恶意,则减轻或从轻处罚
④由于儒家经典不具有法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法吏又往往不晓儒术,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任意比附,造成司法专断和腐败
⑤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特定历史时期下形成的一种特殊审判形式,除了对律学的推动和对审判原则的修正外,还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开辟了引礼入法的通道,东汉后期律学兴起,学者以儒家思想注释《九章律》司法上往往也被引用春秋决狱,影响极大
4.秋冬行刑
1.除谋反、大逆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
2.董仲舒的“天人感应”学说认为,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宜施刑罚,清理狱讼
3.渊源于西周,它把司法镇压与阴阳运行、四季变换联系起来,借助天的权威和实际生活感受来加强司法的严肃性。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又标榜了德政慎罚,故为后世法律所继承
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1.引经决狱(西汉春秋决狱)
2.引经注律(东汉后期章句)
3.引经立法(魏晋南北朝“八议”、“服制定罪”、“官当”、“存留养亲”、“重罪十条”等体现儒家精神的制度均规定在律典之中,“一准乎礼”的唐律更是体现)
三国两晋南北朝
登闻鼓直诉制度
1.西晋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甚至皇帝
2.北魏以及南朝都有这项制度,后经改革一直沿用至清朝
3.上诉直诉制度的形成加强了司法机关的内部检查监督,有利于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
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须报告朝廷,经皇帝批准方准执行;一方面标榜慎刑、体现恤刑,另一方面也使皇帝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
刑讯制度
北魏
以重枷、大杖逼供
南梁
测罚之法,即对不招供者断绝饮食,三日后才许进食少量的粥,循环使用
南陈
测立执法,对受审者先鞭打二十,笞锤三十,再迫其负枷械刑具,站立于顶部尖圆、仅容两足的一尺高之土垛上,折磨逼供
唐朝
1.告诉的限制
禁止越诉
对越级告诉和受理者,处以笞刑
直诉制度
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越诉,甚至可以通过“邀车架”、击“登闻鼓”、上表等形式向皇帝告诉,但由此而冲撞皇帝仪仗和控告不实者,皆要收到处罚
对告诉资格的限制
1.除谋反、谋大逆、谋叛外,卑幼不得告尊长;卑贱不得告尊贵
2.在押犯人只准告狱官虐待
3.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只准告子孙不孝或同居之内受人侵害
4.禁止匿名信控告
5.提起诉讼时,告诉人应向官府提交“辞碟”即诉状,要求“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当事人自己不能作辞碟者,可由官吏代为书写,也可由当事人雇请他人书写
2.审判制度
“三司推事”
①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必要时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
②次要的案件或地方上的大案不便解送京城,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
审判回避制度“换推制”
凡主审官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其大功以上亲之间有婚姻关系,或师生关系,或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者,皆应换推,同署连判官员如属大功以上亲属,也应回避
死刑复奏制度
源于“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复奏”
1.死囚执行前一日复奏两次,执行当日仍可复奏一次,提请皇帝审慎考虑是否立即执行
2.唐太宗时一度将京城死刑改为“五复奏”,即决前一天两复奏,决日三复奏。但各州还是三复奏
3.犯有恶逆以上罪以及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者,则“一复奏”后,就可执行死刑
“禁杀日”
源于汉“秋冬行刑”
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以奏决死刑。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受此限
法官责任制度
1.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
2.皇帝针对一时一事所发布的敕令,如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永格”,不得引用以为“后比”
3.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意出入罪论处,即采取反坐原则;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处,即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
4.建立了同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理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以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若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则逐级降等处罚;因私错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责
宋朝
鞫谳分司制
审与判分为不同官员担当
1.宋朝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二者相互牵制
2.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官员负责,前者称“鞫司”(“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法司”)
3.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
翻异别推制
复审制度,推给其他司法官或机构
1.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别推”)或司法机构(“别移”)重新审理
2.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但实际执行中较宽,有多达七八次者,若故意诬告、称冤,经查证属实,罪加一等
务限法
1.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
2.每年农历“二月初一”入务,即开始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止。在“务限”期内,州县官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负、地租等民事案件,限满之日即十月初一称“务开”,方可受理上述案件,直到次年入务日为止。但原已受理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
3.体现了以农为本的传统立法的价值取向
《洗冤集录》
南宋宋慈编著的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
《名公书判清明书集》
优秀裁判书
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其中绝大部分为民事诉讼判词
元朝
“诉讼”在法典中开始独立成篇实体法与程序法开始逐步分离
诉讼代理制度
年老、残疾行动不便者,允许亲属中了解情况者代理诉讼
1.年老和疾病、行动不便者
2.退休或暂时离任的官员
“约会”管理制度
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诉讼时,政府要出面将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
明朝
诉讼制度特点
1.严厉制裁诬告行为:诬告加等反坐
2.严禁越诉:“凡军民词讼……笞五十”
3.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4.明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被告不在同一州县,或被告分居数州县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了“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的原则
5.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
厂卫干预司法
1.“厂”: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
2.“卫”: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朱元璋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
厂卫并非国家正式司法机关,但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宦官操纵,凌驾于司法之上,享有侦查缉捕、监督审判、法外施刑等种种司法特权
申明亭
朱元璋创建,由本里百姓推荐正直乡亲父老主持,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若经申明亭调解仍不愿和息,始可向官府起诉,具有地方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
会审
三司会审
遇到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
源于唐“三司推事”
九卿会审(圆审)
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会审,但判决仍奏请皇帝批准
朝审
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英宗每年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在吏部和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
清单秋审、朝审源于此
大审
此明朝独有
每五年举行一次,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制度,在京师由大理寺主持,在地方由布政使和巡按御史主持,审录范围广,凡监押囚犯及诉冤者均在大审之列
热审
在暑热天气来临前决遣和清理在押未决犯及对现监囚犯减等发落的制度,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会审囚犯
1.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
2.徒流罪减等发落
3.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
清朝
限制告诉权
1.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
2.禁止越诉行为
诉讼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3.禁止诬告和匿名告人罪
4.务限法
源于宋
农忙期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不得诉告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其他季节也只能在放告日(每月逢三、六、九或三、五等)起诉
刑事审判程序
1.笞杖刑案件
由州、县自行审核
2.徒刑的案件
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由督抚作出判决
3.流刑、充军案件
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
4.死刑案件
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5.民事案件
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回避制度
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违者笞四十
秋审
对象
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等案件
时间
每年秋八月
地点
天安门金水桥西
主审人
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经过复审程序后,分情况处理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
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不大
再押监侯办,留待下年秋审,凡三经秋审定为缓决,可免死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
最为常见
3.可矜: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
免死减等发落
4.可疑:案情尚未完全确认清楚
驳回原省再审
5.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的
源于北魏“存留养亲”
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枷号示众三个月
地位
被视为“国家大典”,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谳大典的法律依据
影响
是刑事审判制度趋于完备的重要标志,既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又宣扬了统治者的仁政德治
幕友、胥吏的作用
幕友
概念
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
地位
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最高,“刑名幕友"帮助官员对民间诉状作出批词,确定审理的时间及审理方法,草拟判词
背景
清朝的官员,绝大多数是通过“八股”式的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对于国家的律法、刑名钱谷等具体事务并不熟悉,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往往 需要借助书吏和幕僚的帮助,清初官员倚仗幕友办案已成惯例,各级地方官吏及中央司法部门长官都有幕友帮助
胥吏
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情况及当地审判案例
幕友、胥吏往往勾结作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使法制受到很大破坏
清末
领事裁判权
正式确立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馆等对在另一国领土之内的本国国民按照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属“治外法权”
1.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侨民间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均依被告主义原则适用法律和实行司法管辖
2.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之间在中国发生的诉讼案件,由所属国领事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官员一律不得过问
3.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使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的领事法院或相应机构审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
4.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没有享有此权的国家侨民之间的争讼案件,如果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原则,如果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地方官府或司法机关管辖
会审公廨
1.1846年清政府与英、法、美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专门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
2.名以上是中国官员派驻租界的基层法庭,对租界内中国人之间及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实施管辖,但凡诉讼牵涉外国人,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是无约国人,仍须邀请一名外国官员“陪审”
3.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甚至租界内纯粹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馆审并操纵判决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大理院——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2.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并承认律师辩护的合法性
3.在审判制度上,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等,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并吸收了西方国家一系列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辩护制度等,但并未真正实施
4.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5.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
1.确立司法独立原则
2.禁止刑讯
3.禁止体罚
4.实行公开审判及陪审制
5.试行律师制度
北洋政府
1.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在形式上标榜所谓审判独立、公开审判、辩护原则、上诉制度以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等
2.普遍设立“兼理司法法院”,即由县知事兼领司法审判权,恢复了传统社会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的制度
3.武断专横是北洋政府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病,滥施军事审判,利用军法审判干预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
采纳了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律师辩护原则、合议审判原则等,具有进步意义。但诉讼审判实践中的武断专横与法律文本规定的民主法治精神明显矛盾,成为其突出的特点
1.采取严密的侦查制度
国民政府中行使侦查权的机构很多,检察官、司法警察、宪兵、军士都有侦查权,特别是检察官,权力很大
2.实行“自由心证”的诉讼原则
即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由法官的内心信念,即依“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
3.实行“秘密审判”(适用于政治案件)制度和“党内陪审”(“反革命案件”可有国民党员组成陪审团陪审评议)制度
4.扩大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
5.维护帝国主义和在华军队的特权
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
抗日民主政权
1.马锡五审判方式
①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了解案情
②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③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是把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创造性的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
2.人民调解制度
①调节方式
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②调解原则
双方自愿、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③调解范围
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④调解处理方式
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等
⑤调解一般需制作和解书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须奉公守法,尊重当事人人权
1949年2月《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1.宣布废除国民党颁布的全部法律制度,即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统和《六法全书》
2.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
“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3.确定教育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思想,即要批判蔑视旧法律,学习掌握新法律的运动,来提高司法干部的理论、政策、法律水平
朝代更替示意图
东汉末年
魏
西晋
前秦统一北方
北魏
东魏
北齐
西魏
北周
北朝
东晋
宋
齐
梁
陈
南朝
隋朝
蜀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