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13-税收征收管理法
注会 CPA 税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思维导图,包括:第一节概述、第二节税务管理、第三节税款征收、第四节税务检查、第五节法律责任、第六节纳税担保和抵押、第七节纳税信用管理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
编辑于2022-07-16 11:01:15军队文职 文职、军队、国防知识,其中文职是军民通用、非直接参与作战且社会化保障不宜承担的军队编制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和专业技术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宏观经济学(英文名称:Macroeconomics)是使用国民收入、经济整体的投资和消费等总体性的统计概念来分析经济运行规律的一个经济学领域。宏观经济学是相对于微观经济学而言的。宏观经济学本质上是修正主义性质的,集合了保守哲学观念和激进政策设计。
经济就是人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一切物质精神资料的总称。这一概念微观指一个家庭的财产管理,宏观指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在这一动态整体中,生产是基础,消费是终点。经济是价值的创造、转化与实现。人类经济活动就是创造、转化、实现价值,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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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经济学(英文名称:Macroeconomics)是使用国民收入、经济整体的投资和消费等总体性的统计概念来分析经济运行规律的一个经济学领域。宏观经济学是相对于微观经济学而言的。宏观经济学本质上是修正主义性质的,集合了保守哲学观念和激进政策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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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节 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1.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2.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3.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4.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5.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1.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和海关部门,税务机关征收各种工商税收,海关征收关税。《征管法》只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2.海关征收的关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3.目前还有一部分“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如教育费附加。这些“费”不适用《征管法》,不能采取《征管法》规定的措施,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种“费”的条例和规章决定。
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
1.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
2.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3.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它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一)设立税务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三)注销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依法需终止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1.适用范围及时间要求
2.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①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②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岀具清税文书。
③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2)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①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②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 A级的M级纳税人。
③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④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⑤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①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②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四)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2.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 1年。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五)非正常户处理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 3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3.对欠税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4.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须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二、账簿、凭证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3.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将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除另有规定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年。
三、发票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 5 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3.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4.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5.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6.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7.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 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税控管理
1.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2.不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申报的主体
1.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取得临时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享有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
主要在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和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中体现。
(三)纳税申报的方式
1.直接申报。
2.邮寄申报。
3.数据电文。
【提示 1】邮寄申报,应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作为实际申报日期。
【提示 2】数据电文方式申报,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四)延期申报管理
1.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2.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第三节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
1.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
2.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3.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者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6.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7.税款优先:
(1)一般情况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方式
三、税款征收制度
(一)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1.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
【解释】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一是因不可抗力;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2.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
3.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
4.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5.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 0.5‰的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三)减免税收制度
1.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四)税额核定征收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适用情形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税额核定方法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3.税收调整定义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4.税收调整适用情形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5.税收调整方法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6.税收调整期限
(1)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2)上述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
②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 50万元人民币的;
③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④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年度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或不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的。
(五)税收保全措施
1.定义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执行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3.执行内容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4.其他注意事项
(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3)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冻结的存款数额要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而不是全部存款。
5.措施终止
(1)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2)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
(六)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定义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执行对象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扣缴义务人;
(3)纳税担保人。
3.执行内容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其他注意事项
(1)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七)欠税清缴制度
1.严格控制欠缴税款的审批权限:权限集中在省级。
2.限期缴税时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
3.建立欠税清缴制度
(1)离境清税制度。
(2)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4)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5)建立欠税公告制度。
(八)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九)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
1.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范围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及罚款;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2.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3.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处理税收债权,税收债权(税款)不再执行《税收征管法》的优于担保债权的规定。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解释】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第四节 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1.税务检查的形式
重点检查;分类计划检查;集中性检查;临时性检查;专项检查。
2.税务检查的方法
全查法;抽查法;顺查法;逆查法;现场检查法;调账检查法;比较分析法;控制计算法;审阅法;核对法;观察法;外调法;盘存法;交叉稽核法。
二、税务检查的职责
1.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中的权利主要有: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的查证权、查核存款账户权。
2.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 3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 30日内退还。
3.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 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5.税务机关派出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五节 法律责任
【提示】具体详见CPA税法教材第 580~585页。
第六节 纳税担保和抵押
一、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一)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二)纳税担保的范围
1.纳税担保的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其中,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2.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3.纳税担保适用情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一)纳税保证人
1.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征未满2年的;
(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 的企业;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7)有欠税行为的。
(二)纳税保证责任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纳税抵押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下列可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提示】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不得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前述可抵押范围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四、纳税质押
1.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2.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4.权利质押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提供的质押。
5.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七节 纳税信用管理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
一、纳税信用管理
(一)适用范围
1.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
2.其他纳税人:
(1)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简称新设立企业);
(2)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3)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提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二)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1.纳税信用信息的分类
(1)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
(2)税务内部信息;
(3)外部信息。
2.纳税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1)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2)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3)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三)纳税信用评估
1.纳税信用评估方法
(1)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两种方式。
(2)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自开展 2020 年度评价时起,近 3 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 100分起评;近3个评价年度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 90分起评。
(3)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3)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4)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5)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四)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1.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2.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五)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应用
纳税信用评价为 A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1)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2)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 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3)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4)连续3 年被评为 A 级信用级别(简称 3 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纳税信用评价为 B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 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纳税信用 A级纳税人适用的激励措施。
纳税信用评价为 M
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纳税信用评价为 C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纳税信用等级 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纳税信用评价为 D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 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按照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 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4)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对列入重点监控的对象,应提高对其监督检查频次,发现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 D 级的纳税人,次年评价时加扣 11 分;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 D 级的纳税人,D级评价保留两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 A 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六)纳税信用修复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2)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 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 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3)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4)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5)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 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 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6)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 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 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7)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 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8)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 12 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2.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
3.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 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4.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5.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6.自 2021 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
(一)失信主体的确定
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简称当事人):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100 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2.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 份以上或者金额 400万元以上的。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 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1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00万元以上的。
11.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信息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 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1.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2.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3.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4.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三)提前停止公布
1.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1)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2)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3)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2.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1)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2)5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 2次以上的。
第八节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1.不予受理的检举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2)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3)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提示 1】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提示 2】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2.检举事项争议管辖
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3.检举处理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2)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3)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4)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5)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4.检举答复与奖励
(1)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
(2)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
(3)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4)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5)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九节 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
1.电子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特定系统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电子版式税务文书。
2.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是对受送达人而言,受送达人可以凭税务机关送达的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办理涉税事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送达这些电子版式税务文书,与其他方式送达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可根据该文书办理涉税事宜,税务机关受该文书约束;对文书内容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二是对税务机关而言,经受送达人同意,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并非只要受送达人签订了《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税务机关就只能对其进行电子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