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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
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诉讼程序 可以调解
其他程序不适用调解
非讼程序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程序外)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
解决政治权利问题
宪法诉讼
并非民事审判程序
故既不是诉讼程序
也不是非讼程序
性质
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
时部门法
根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基本法
根据其规定的类容
程序法
根据公法与司法的性质
公法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对人效力
在中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
还是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
均必须适用中国的 《民事诉讼法》
对事效力
即规定诉讼程序
也规定非讼程序
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空间效力
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
均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时间效力
作为程序法,具有溯及力
基本原则
辩论原则
只有当事人有辩论权
证人没有辩论权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诉讼程序中全程进行辩论
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不得辩论
(约束性)辩论原则
法院以原、被告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即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裁判的行为
违反了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和标的
法院不能主张加以判决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主动取调取,
违反了辩论原则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主动判决,
违反了处分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被告律师故意提交虚假证据被法院罚款,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民事诉讼参与人应禁止欺骗、虚假陈述和滥用诉讼权利或职权
对于恶意诉讼的
法院应当裁判
驳回诉讼请求
应当是判决书
而不是裁定书
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全程(包括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进行法律监督
实施监督的手段
抗诉
检察建议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诉讼程序都可以进行调解
但
其他性质上不宜调解的案件
不得进行调解
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
同等、对等和平等原则
同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当事人在我国参与民事诉讼
享有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如,中国人,外国人都有权聘任律师
对等原则
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加以限制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仅仅针对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
平等原则
规范原、被告等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同或相应)的原则
原告和被告都有权聘任律师
基本制度
回避制度
提出时间
法庭辩论终结前
回避的主体
勘验人
书记员
审判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
执行人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员
检察人员
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法定原因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股份或股权的
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有不当行为
有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推荐代理人、律师,违反规定回见当事人等不正当行为的
当事人可要求其回避
参与过前序程序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作出裁判后又进入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此限制
回避的决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书记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
由审判长决定
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
被申请回避的主体要暂停参与本案工作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回避决定的救济
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上诉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不影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
公开审判制度
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
个人隐私
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商业秘密
离婚案件
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合议庭评议一律不得公开
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诉讼中一审终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调解书
一般的裁定书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判决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裁定
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
可以上诉的裁决书
不予受理
管辖权异议
驳回起诉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终审
仅指确认婚姻有效、无效的判决
而离婚判决不属于“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可以上诉
合议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加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审级)的诉讼程序(案件性质)的合议庭
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
但适用合议制的并非都是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
但适用独任制的并非都是简易程序
独任制适用情形
简易程序
特别程序(重大疑难或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督促程序(支付令)
公示催告程序
诉
诉的要素
诉的主体
当事人
诉的理由
原告提起诉讼的
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
诉讼标的
当事人之间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
当事人基于该诉讼标的请求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主张
基于同一诉讼标的,
当事人可以提出若干不同的诉讼请求
如,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租金
诉的分类
确认之诉
定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
其主张的法律关系
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
如,起诉确认婚姻无效是消极确认之诉
对象
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确认事实是否存在的
是非讼程序
不属于确认之诉
如,确认调节协议效力(适用特别程序)不是确认之诉
特别程序、非讼程序不存在“诉”的分类问题
给付之诉
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
财物给付之诉
作为给付之诉
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为作为给付之诉
不作为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
形成之诉
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被告之间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如、起诉离婚是典型的变更之诉
一个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原告请求对其中之一进行变更即是请求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
分类标准
仅以原告主张为判断标准
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关
当事人和代理人
诉讼权利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享有民事诉讼能力
始于出生/成立
终于死亡/终止
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始于成立
终于终止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适格
适格当事人
有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一般情形下
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
不一定有诉讼行为能力
如未成年人
当事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
是否是适格当事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未成年人
也可以具备行为能力
如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公民做原、被告
个体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
以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
没有字号的
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者为共同诉讼人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
本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追索赡养费案件中
所有赡养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以接收劳务一方为被告
劳务派遣期间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被告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
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务派遣期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
以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为
共同被申请人
一般保证
仅起诉债务人的
债务人为被告
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
法院列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
为共同被告
连带保证
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
二者分别为被告
也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为共同被告
法人做原、被告
法人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法人为当事人
法人未注销的
法人为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参加 诉讼
法人尚未注销但进入清算阶段
法人为当事人
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其参加诉讼
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以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公司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公司为原告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监事为被告的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中
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起诉的
列为共同原告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以公司为被告
其他组织做原、被告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当事人
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合伙企业以企业作为当事人
已发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
分公司与某主体发生纠纷时
分公司可以做当事人、总公司可以做当事人
总、分公司可以共同做当事人
不论谁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是总公司
居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
居委会、村委会或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当事人变更
自然人死亡的
由继承人继承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诉讼,
但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专属性的除外
如离婚诉讼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平或者分立的
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诉讼权利义务
进行诉讼
在诉讼中
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
由原当事人继续诉讼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的
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三
必要共同诉讼
的核心是
一个诉讼标的
其本质上是一个诉
所以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已判决
(诉的主体合并)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须一起参加诉讼
没有参加诉讼时,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
合并审理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
若对方当事人起诉所有共同诉讼人,
则全体共同诉讼人作为共同被告
若只起诉部分主体
法院不得依职权将剩余主体追加进入诉讼
赡养权利人起诉部分赡养义务人
要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遗产继承诉讼中
部分继承人起诉的
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通知的继承人不远参加诉讼
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共同共偶遇财产权受到侵害,
部分人参加诉讼的
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剩余共有人为共同原告
普通共同诉讼
定义
有多个同种类诉讼标的
本质上是若干个独立可分之诉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其合并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
原则
独立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各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
同意原则
必要共同诉讼中
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诉讼代表人
该制度的性质
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
并吸收了诉讼代表制度的机能
诉讼代表人(2-5认)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
有共同或者同类的诉讼标的
诉讼请求具有可代表性
代表人行使实体处分权
必须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
法律地位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
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
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应当分情况讨论:
是必要共同诉讼的
自己参加诉讼
是普通共同诉讼的
另行起诉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一定是普通共同诉讼
代表人的确定
推选(当事人)
协商(法院与当事人)
指定(法院)
不服指定的,另行起诉
法院生效判决对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诉的权利人有预决效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三
与本诉的原告、被告都无共同利益
即反对原告,也反对被告
有独三
是基于物权或者继承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无独三
是基于债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有独三之诉与本诉相互独立
有独三之诉以有独三为原告,
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
有独三在二审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
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三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能做共同被告就不做无独三
同一个侵权关系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权利,两个侵权人为共同侵权人
有独三、无独三均由独立的诉讼地位,均是案件的参与人
第三人(包括有独三、无独三)均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无独三
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不能撤诉
但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独三
是否有权上诉和签收调解书
需要看起是否承担义务
不承担责任的人不能成为上诉人
但可以成为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
定义
根据法律规定
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
裁判所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
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无需当事人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
法定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
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同
法定代理人的范围
一般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一致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
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指定监护人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
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否则不能进行有效授权
委托代理人
一般授权
特别授权
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需要当事人特别授权
授权委托书,载明
“全权代理”
但无具体授权,视为一般授权
离婚诉讼
除本人不能表示意思外
仍需出庭,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外国人在中国诉讼,
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或者外国公民以非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主管与管辖
主管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为平等主体之间
人身和财产权利纠纷
或诉或裁,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法院便不能行使管辖权
劳动纠纷仲裁前置
为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法院不予受理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
管辖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
互联网法院
北京、广州、杭州
基层法院
集中管辖
线上进行为原则
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重大且涉外
本辖区有重大影响
最高院确定由中原管辖的案件
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
重大涉港澳台案件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等
高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除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由基层法院管辖外
与仲裁有关的案件均由中院管辖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由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院确定的中院、基层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
原告就被告
被告是公民的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的人们法院管辖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和原告住所地均不明确的
仍原告就被告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
经常居住地
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教育的
由被告全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
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例外
被告就原告
下列诉讼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
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个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合同
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
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有约定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约约定的履行地
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已实际履行
由被告住所地
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履行地的
以下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
给付货币的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为
交付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
即时结清的合同
交易行为地为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物使用地为
借贷合同
贷款方所在地为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
以买受人住所地为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
收货地为
特殊地域管辖-侵权
侵权纠纷 管辖
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告住所地
特殊地域管辖-运输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
合同纠纷诉讼
运输始发地
目的地
被告住所地
法院管辖
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诉讼
事故发生地
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将落地
被告人住所地
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海事案件
海难救助纠纷
由救助地
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
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纠纷
由船舶最先到达地
共同海损理算地
航程终止地
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公司诉讼
公司诉讼
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优先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 ≠公司的经营场所
公司的境外注册但主要经营地设在中国
则该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境内
共同海损、海难救助、公司诉讼以及三个专属管辖纠纷
被告住所地没有管辖权
特殊地域管辖-保险、票据、监护
保险合同纠纷由
被告住所地
保险标的地
人身保险合同
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
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
运输目的地
保险事故发生地
票据纠纷
票据支付地
被告住所地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的纠纷
被监护人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
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
不动产所在地
遗产纠纷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主要遗产所在地
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不再适用专属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港口所在地
在中国履行的,由中国人民法院管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
优先于特殊地域管辖
协议管辖
仅适用于合同的一审案件
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审案件
管辖协议
必须书面
口头管辖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
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包括
原、被告住所地法院
合同订立地、履行地
标的物所在地
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
对于同一个案件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供诉讼
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
是错误立案的纠错程序
包括
在同级法院之间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
法院之间纠正级别管辖的错误
条件
案件已受理
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受移送的法院有管辖权
移送管辖
不需要受移送法院同意
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
未应诉答辩
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院无管辖权
应当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
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
不再移送管辖
但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移送
只能进行一次
受移送的法院若认为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
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不能再次移送
管辖权转移
下级法院
不得报请上级法院将应由其管辖的民事案件交由自己审理
向下转移
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
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
“确有必要”的案件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最高法确定的其他类型的案件
向下转移
上级法院认为案件由自己审理更合适
下达裁定
下级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管辖
经上级法院同意后转移
指定管辖
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回避)
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后
移送的案件也不属于受移送的法院管辖时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
不得移送
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包括有独三、无独三)物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象
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地域管辖提出异议
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处理
异议成立
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异议不成立
裁定驳回
基于应诉管辖的规定
发回重审或者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法院不予受理
在异议裁定作出前
原告申请撤诉获准的
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处理
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
可以上诉
管辖区恒定
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不受
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
行政区划变化
影响
审查管辖权异议后
不因当事人提出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
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证据和证明
免证事实
不可推翻、反驳
自然规律
定理、定律
有相反证据可反驳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过的事实(预决事实)
有相反证据可推翻
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预决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预决事实)
自认
不成立自认的情况
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的自认
不得在其后的事实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都同意的除外
自认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不符的
身份关系
涉及国家、社会利益事实,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程序性事项
并非所有与身份有关的案件都不适用于自认制度
仅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不适用
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不适用自认,但隐匿财产可以自认
自认能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与认诺
自认
对象
对方主张的事实
后果
该事实得以认定
自认人不一定败北
理论基础
针对事实
(约束性)辩论原则
认诺
对象
对方的诉讼请求
后果
对方事实请求成立
认诺人败诉
理论基础
针对诉讼请求
处分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中
一人自认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
一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
不发生自认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承认也不否认的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
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但存在两个例外
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排除
当事人在场明确表示否认
举证责任
基本理论
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提供证据)和结果责任(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两方面
针对同一事实主张,
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不可能双方当事人都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负担
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
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
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证明责任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
也可以积极举证
其提供的证据是反证
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则上
谁主张
谁举证
对方当事人自认的
可以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
原告证明侵权构成要件
被告证明免责事由
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案件中
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免责事由
无因果关系
过错推定案件中
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免责事由
自己无过错
如: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致人损害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无过错责任
原被告均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
受害人
因果关系
行为
结果
加害人
免责事由
证明标准
以证明责任为前提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
提供的反证
无需达到证明标准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有关的事实
证明标准为
相关事实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
实体性事实的一般证明标准为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
高度可能性
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
应该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证据的学理分类
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唯一标准
证据内容的完整性
与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大小无关
如: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借条的复印件是直接证据
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标准
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如:借条的复印件是传来证据
区分本证和反证的标准是
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如:借贷纠纷中
原告负担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
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本证
被告负担还款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
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反证
鉴定意见
专家辅助人出庭
只能经当事人申请
出庭产生的费用
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
不适用回避制度
鉴定人
出庭的费用
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适用回避制度
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
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
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鉴定人解释说明后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
或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
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法院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组织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鉴定中出现不同意见要分别注明
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专家辅助人不得参加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问题专门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证人证言
效力
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证明力小(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未成年人作出的和年龄智力不适应的证人证言
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要被排除
应签署保证书而拒不签署保证书的证人的证言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必须签保证书,不签不能作证
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签署保证书,可以继续作证
证人不适合回避制度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审理案件前的准备阶段或在法庭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
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法庭许可
+法定情形
健康原因
路程遥远
交通不便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其他正当理由
可以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只要内容时证人的证言
不管什么形式都是证人证言
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具有电子形式的照片属于
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则
视听资料的储存、传输过程离不开实物载体
偷拍偷录的证据
只要不属于非法证据
一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相较于视听资料的明显区别有三
可以实现精确复制
可以在虚拟空间内快速传播
及其实现剪辑、修改
书证和物证
物证
是以物品的外在形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
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书证的三个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
公文书证内容推定为真实
文书提出命令
关于书证的规则同样适用于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书证应当提供
原件
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品等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品、复印件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必须由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
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
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
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以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的对书证进行毁损的
法院可以认定为申请人主张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同时可以追究其妨碍诉讼的责任
域外文书书证、该国公证机关证明域外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应经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
以及我国使领馆认证
诉讼保障制度
证据保全
诉讼中证据保全
使用情形
证据可能灭失
或日后难取得
启动方式
依职权
依申请
时间
诉讼中,举证期间届满前
管辖
受理案件的法院
担保
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责令提供担保
诉前证据保全
使用情形
情况紧急
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取得
启动方式
只能依申请
时间
起诉或申请仲裁前
管辖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担保
应当责令提供担保
法律效果
就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免除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诉前保全
从保全的对象看
行为保全
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只能依申请
担保
诉前保全必须担保
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
申请人
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
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诉前保全应当向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由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诉前证据保全后
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法院
诉讼中保全
诉讼中保全
可以依申请
可以依职权
诉讼中担保
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担保
情况紧急的
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上诉案件中
二审法院收到报送案件前
由一审法院采用保全措施
解散公司诉讼中
股东申请财产保全
必须提供担保
法院可以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但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财产由担保物权人保管
由法院保管的,
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失
财产纠纷案件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
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
由法院保存价款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救济
对保全裁定可以复议,
复议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前保全
申请时间
判决生效后
进入执行前
适用条件
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
不申请保全可能导致判决
不能执行
难以执行
执行前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申请保全
可以不责令提供保全
管辖法院
执行法院
一审法院
或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债权人
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
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先予执行
情形(紧急情况)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案件
追索劳动报酬
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先予执行
应当限制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危险
先予执行
只能依申请
不能依职权
法院可以
责令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
提供担保
救济
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强制措施
拘传适用于
必须到庭,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情的
被告
原告
被执行人
必须到庭的被告
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被告
离婚案件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
必须到庭的原告
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
(包括法定代表人)
拘传
经2次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院长批准发出拘传票
(被执行人只需要传唤1次既可拘传)
通知家属
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
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单位拒绝协助法院调查举证和执行的
对单位进行罚款
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支解责任人原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院长批准
作出拘传
罚款
拘留的决定
期间
不包括
在途时间(诉讼文书的邮寄时间)
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
以节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中有节假日的不扣除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单务期限的
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
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顺延期限
所有涉外民事诉讼均不受
一审、二审审限限制
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答辩期为
收到起诉书副本后30日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对判决、裁定的上诉期
为30日
直接送达
可以直接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或者与之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
离婚诉讼中不能将诉讼文书交由
在身份上既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
又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人签收
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
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
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
使用情形
受送达人或与之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
实现方式
邀请见证人
拍照录像
判决书
可以留置送达
调解书
不能留置送达
支付令
可以留置送达,
但不能公告送达
电子送达
不适用
裁定书
判决书
调解书
电子送达
必须送达人同意并收悉
但简易程序中
采用电子送达不需要当事人同意
其他送达方式
简易程序
不适用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
是法院委托法院送达
转交送达
只能通过军队
监狱
强制性教育机构送达
邮寄送达
以邮寄挂号信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为送达日期
诉讼调解与和解
调解和先行调解
不得适用调解的情形
非讼案件
特别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以及其他 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执行程序不得调解
但允许执行和解
下列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离婚案件
下列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
合伙合同纠纷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调节方式
调解过程不公开
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
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可以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不能超过原告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协议应当公告
调解协议由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确认
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侵害案外人利益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因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
可以就调解协议
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下达的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
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
制作的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效力
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案件
能够及时履行的
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的
物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
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涉外民事诉讼中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发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
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需要无独三承担义务的调解书
应当送达无独三
其拒绝签收的
调解书不生效
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既不享有权利
也不承担义务的无独三不签收调解书
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
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但是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后悔
双方签收后调解书生效
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能再审
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后
可以通过申请法院依据和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
申请撤诉结案
撤诉后案件未经过实体处理
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方不履行
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履行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普通程序
起诉
条件
原告适格
被告明确
诉讼请求具体
主管和管辖正确
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正确的地址
则被告不明确
法院应裁定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案由不是起诉状的法定内容
再次起诉
裁定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撤诉
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没有经过实体处理
可以再次起诉
可以上诉的裁定有
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
管辖权异议裁定
起诉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
判决生效后
因新情况、新理由
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
法院作为新案件受理
不予受理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撤诉、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
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受理的法律后果
法院取得排他性管辖权
禁止重复起诉和受理
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前后诉当事人相同
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请求相同
或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
(同时满足)
举证时限
举证期
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同意
一审普通程序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不受此限制
一审简易程序
不得超过15天
小额诉讼程序
一般不得超过7天
举证期限届满前
举证,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诉中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证人出庭
申请鉴定
申请法庭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
申请文书提出命令
证据交换
不是必经程序
证人在证据交换时出庭陈述证言的
可视为出庭作证
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但是人在审签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
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逾期举证后果
因客观原因或者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视为未逾期
法院应采纳与其提交的证据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原则 上不予采纳
+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关
应当采纳
但同时要训诫、罚款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
采纳
同时训诫
证据收集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涉及可能损害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包括公益诉讼)、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可能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庭审程序
只要是一审程序,都必须开庭审理
只有质证发生在庭审中,送达、和解、追加当事人等在庭前、庭审中都可以进行
核对当事人由审判长完成
是否需要质证时法定的
只有当事人才有权质证
偷拍偷录的证据
原则上都可以采纳
但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质证应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允许公开质证
撤诉与缺席判决
申请撤诉的条件
主体合格
原告、有独三、提出反诉的被告
法定诉讼代理人
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自愿
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法院立案后
宣告判决之前
法院审查同意
辩论终结后
原告申请撤诉
被告不同意
法院可以不允许原告撤诉
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的
原告、有独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
原告时
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
可以按撤诉处理
是被告时
可以缺席判决
对有独三参加诉讼后的撤诉
有独三撤诉
不影响本诉进行
原告申请撤诉
法院准许后
以有独三为另案原告
本诉原、被告作为另案被告
诉讼继续进行
撤回本诉对反诉的影响
本诉撤诉后
反诉继续进行
撤诉与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终结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原告可以再次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可以缺席判决
延期、中止、终结
延期审理的本质是
诉讼本身出现障碍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死亡
诉讼中止
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诉讼
诉讼终结时诉讼程序彻底结束,无法恢复
身份关系案件不存在继承问题,直接裁定诉讼终结
如:再婚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应终结诉讼,一审判决不生效
延期审理的文书
决定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文书是
裁定
当事人死亡的处理方式
被告人于起诉前死亡
即说明起诉前已经没有明确被告
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前发现
裁定驳回起诉
受理后发现
诉讼中死亡
一般案件
诉讼中止
如果有继承人继承权利
则变更当事人
诉讼继续进行
(当事人变更)
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
则诉讼终结
身份关系
诉讼终结
执行中死亡
一般案件
执行中止
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承担义务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
权利人死亡
执行终结
义务人死亡
执行中止
等待遗产或者义务继承人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
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不得协议不适用简易程序而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庭审笔录不允许简化
可以适用简易方式送达开庭通知
但必须确保当事人收悉
否则不允许缺席判决
不允许用简便方式送达
裁判文书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
审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简易程序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发回重审的
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
当事人就案件使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经法院审查,意义成立的
或法院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涉及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
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可以适用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
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符合条件可以适用小额标的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
一审终审
实体判决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裁定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条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民事案件
争议的标的额小
省、直辖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
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人身关系
财产确权
知识产权
涉外民事纠纷
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故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
必须开庭审理
一审终审
当庭宣判
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若某案件因错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再审,此再审得到的裁判
可上诉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
一般不超过7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
法院可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对法院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
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异议
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案件
二审程序
上诉
上诉状
原则上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
必须提交书面上诉状
口头上诉无效
上诉期
判决的上诉期
为15天
裁定的上诉期
为10天
自送达之日起算
二审必须合议制
二审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
开庭
一审必须开庭审理
二审
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
一审终审
仅指判决确定婚姻有效、无效
离婚诉讼的判决可以上诉
无独三是否上诉取决于
其是否承担义务
委托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才能代为提起上诉
共同诉讼上诉人的确定
提出上诉的是上诉人
和上诉人权利义务分单有争议的就是被上诉人
其他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审调解书送达后
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
既是事实审
又是法律审
不告不理,有错必纠
二审撤诉
和解后,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不能重新起诉,上诉人不能再次上诉
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
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
法院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
申请撤回起诉
海关准许的
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宣告前
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准许的
自裁定作出起
一审判决生效
原告和上诉人达成约定同时撤诉
应直接允许撤回起诉
同事撤销一审判决
结案方式
二审的结案方式有
裁判
调解
撤回起诉
撤回上诉
二审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后
原判决视为撤销
即使一审判决被撤销
一审程序中保全、举证等行为在二审中依然有效
严重程序错误
必须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适用一审程序审理
判决为一审判决
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回重审以一审为限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
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审中有独三参加诉讼的
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不能告知另诉
因为告知另诉有可能产生冲突审判
两种情形中,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
原审原告新增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
调解不成,告知另诉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
审判文书
调解书
不在公众查阅范围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不公开
一个案件的判决可以有多份
生效判决只有一份
一个案件的裁定可以有多份
生效裁定也可以有多份
宣告离婚判决时
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当庭宣判的
应当在10日内发给书面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
应当当庭发给判决书
裁判文书错误的纠正
瑕疵(如笔误)
裁定书补正
实质内容错误
当事人上诉
报二审法院在二审中纠正
当事人不上诉
判决生效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概述
再审的对象
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时效不得释明,一审判决中违法释明的
当事人未上诉的
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纠正
上级法院裁定再审,可以
提审
用二审
指令或指定再审
用原审诉讼程序审理
与调解书有关的再审
法院启动
调解书确有错误
当事人申请
调解书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
检察院抗诉或提出检查意见
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启动再审
法院启动再审
本院
上级法院
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有权启动再审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管辖权错误
不再是申请再审或者抗诉的理由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过程中
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法院应终结审查
直接裁定再审
检察院启动再审
检察院启动再审
上抗下
(最高检可以“同级抗”)
抗诉书同级提
检查建议同级提,报上级备案
抗诉和检察建议的事由
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或证明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
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动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未依法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无责为参加诉讼的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拒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贪腐枉法行为的
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检察院抗诉一定启动再审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直接作出再审裁定
因检察院抗诉裁定的再审要中止执行
再审检察建议应当
经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交
接收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撤回
不予补正或撤回的
应当函告检察院不予受理
受理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条件
主体合法
对象是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
符合法定事由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提交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判决、裁定生效后6个月内
此期间为不变期间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的
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一方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另一方向原审法院申请
原审法院优先受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不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小额诉讼程序
只能向原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再审
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应当具有断后性
(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的前置程序)
终局性
一个但是人就一个案件只能找检察院一次
抗诉、检察建议二选一
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定的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再审的审理
法院启动的再审
谁启动
谁审理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原则上由接收抗诉的法院提审
但如果是事实和证据问题而导致抗诉
可以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下一级法院重新审理
但经改下一级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
由中级以上法院重新审理
但当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高院、最高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由本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以及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
法院决定再审的
可以不中止执行
再审以原审范围为限
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
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当事人在原审中已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未予审理且不能另诉的除外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
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
法院可以准许
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再审的裁判与调解
在再审中撤回起诉后不得再次起诉
调解结案
一审调解结案,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二审、再审调解结案
应当制作调解书
撤诉后再起诉
一审撤诉后
可以再次起诉
二审、再审撤诉后
不得再次起诉
原生效判决
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再审所作裁判可以上诉
是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再审所做裁判是终审裁判
再审程序终结后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条件
公益诉讼的原告
限于法定的机关和组织
不要求原告和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
环保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艺活动连续5年以上
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省级以上消费者保护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有补充性
提起公益诉讼的
由市级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起诉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机关
公益诉讼
可以调解、和解
公示期间不得少于30日
公益诉讼不能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
公益诉讼原告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撤诉
但不允许被告提起反诉
起诉受理条件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公益诉讼由
侵权行为地
被告居住地
中级法院管辖
程序规定
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人民陪审制
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
法院受案后
其他机关和组织想要参加公益诉讼的
可以在开庭前申请作为共同原告
公益诉讼受理后
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起普通侵权诉讼(私益诉讼)
但不得对公益诉讼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益、私益诉讼
若公益诉讼认定事实对原告有利
私益诉讼原告可以免于证明该事实
若公益诉讼认定事实对被告有利
私益诉讼被告不能免于证明该事实
公益诉讼中自认不可损害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该进行诉前公告
检察院出了提起公益诉讼外
可以支持法定机关和组织起诉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
一审的地位是
公益诉讼起诉人
并非原告
但在具体诉讼权利上,参照原告适用
在二审中的地位应为
上诉人
而非抗诉人
检察院
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并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对于侵害英烈的名字、肖像、名誉、荣誉的案件,公告期满、直接征询英烈的近亲属的意见后,
其近亲属不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
被告不履行的
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制度
第三人(有独三、无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中
仅仅是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其中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
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适用简易程序
法院应当使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所做判决为一审判决
但是人可以上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以第三人为原告提起的一个新的诉,
其诉讼请求是撤销、改变原生效裁判
即撤销、改变原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形成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
以起诉的第三人为原告,
原审原告、被告、有独三为被告
原审无独三应当分情形
原审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被告
原审不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第三人
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
不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该第三人可以通过
提供担保
或者向执行法院提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的方式
请求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原则上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
应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定中止再审程序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
反诉
反诉
诉讼程序进行中
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诉
反诉独立于本诉而存在,不会因为本诉的撤销而撤销
如: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反诉,诉讼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应当缺席判决
本反诉主体具有同一性,
但诉讼地位相反
存在牵连关系
本反诉的事实请求基于
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或者基于相同事实
(并不要求本反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反诉要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且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但反诉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除外
(牵连管辖)
二审中提出反诉的
法院组织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
二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反诉与反驳的区分
假如本诉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能否单独向法院提起一个诉讼
如果能,成立反诉
如果不能,属于反驳
(反诉必须由自己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仅仅否定对方的主张)
增、变、反的处理
在诉程序中的处理
一审辩论终结前
一并审理
二审发回重审
适用一审程序
按照一审处理
二审
调解
调解不成,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一并审理
再审
不属于审理范围,告知另行起诉
再审发回重审
原则上不审理
例外准许合并审理
原审违法缺席审判
遗漏当事人
诉讼标的变化灭失
无法另诉解决
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
实行一审终审
不能上诉
不能再审
原则上适用独任制
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
适用合议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特别程序并非都是非讼程序、
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属于宪法诉讼
特别程序不适用
辩论原则
调解制度
只能由审判员审判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
选民资格案
选民资格案件
申诉前置
起诉人不一定是选民本人,不要求起诉人和案件由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宣告失踪、死亡案
宣布失踪、死亡案件
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
被告人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宣告失踪
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包括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如债权人
财产代管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代管人自己不想担任代管人
可以请求法院用特别程序重新制定
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代管人,
应由利害关系人起诉代管人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诉讼案件
以宣告死亡案结果为依据的
应裁定诉讼中止
等待宣告死亡案审结
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经审查核实后
应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
认定公民无、限制行为能力案
申请人
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代理人
近亲属(申请人除外)
近亲属互相推诿的
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
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
由被代理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不服指定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
指定不当的,裁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特别程序中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不需要公告
宣布失踪、死亡及认定财产无主程序需要公告
确认调解协议案
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
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此处的调解协议指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辖达成的
人民调解协议
对身份关系确认或解除、物权确权、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
不予确认
法院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该裁定可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实现担保物权案
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管辖
担保财产所在地
担保物权登记地
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
由专门法院管辖
法院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
该裁定可以强制执行
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
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存在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解决权利义务纠纷
当事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督促程序
申请支付令
只能适用于请求给付标的物为
金钱
或有价证券
的案件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到期
且数额确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无其他债务纠纷
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支付令不能公告送达,可以留置送达
发出支付令后30日内无法送达,督促程序即告终结
申请支付令的债权人必须尚未提起诉讼或诉前保全
债务人异议
支付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没有强制执行力
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
或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起诉
异议应针对债权债务本身提出
支付令不能上诉、再审
支付令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
债务人可以撤回异议且撤回后不能再提
没有收到支付令的案外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
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转化
诉讼程序受理后
当事人无争议且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
可以吧诉讼程序转入督促程序
支付令异议成立
督促程序终结
转为诉讼程序
但申请人不同意起诉的除外
起诉时间为申请支付令的时间
债权人不同意向支付令作出法院起诉的
不影响向其他法院起诉
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向担保人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
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已经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失效
债务人向作出支付令的法院起诉,视为书面异议
法院裁定终结支付令
支付令失效
债务人向其他法院起诉,
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的条件
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于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遗失、灭失、被盗的情形
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管辖
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
申请主体
票据最后持有人
程序分为
公示催告阶段
可以独任审理
除权判决阶段
必须组成合议庭
除权判决的作出
只能依申请
不能依职权
只能宣告票据无效
不能宣告有效
除权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力
通知止付
票据冻结,不得转让
票据行为无效,直到程序终结
申报权利
申报人应向发出公示催告的法院持票申报并提交申报书
对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法院就申报的票据
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
是否一致进行形式审查
申报期间
公示开始日至除权判决前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成功
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
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起诉后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民事执行程序
执行根据
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件
法院指定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
刑事和行政裁判中的财产部分
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 债权文书
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以及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执行管辖
法院制作的文书的执行
一审法院
或与之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非讼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作出该文书的法院
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择一申请
先后向两个法院申请执行的
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后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管辖权异议的救济
当事人归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
不停止执行
国内仲裁过程中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法院的
由被申请人住所地
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
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
申请保全证据的
由证据所在地的
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
委托执行
委托外地法院代为执行的
委托法院应当发出委托函件
受委托的法院收到委托函后
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并及时告知函复委托法院
受托法院在6个月内未能将受托案件执结的
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上一级法院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应当限期执行
裁定
提级执行
指定执行
执行和解
执行中可以和解
但不允许调解
也不允许申请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执行和解协议
具有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效力
达成和解协议后
请求中止执行的
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
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和解协议达成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因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起诉赔偿
不得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57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没有强制执行力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和解协议
起诉
或执行原执行依据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后
法院不得据此下达以物抵债的裁定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
裁定中止执行
但符合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裁定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义务的
裁定驳回异议
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
裁定驳回异议
执行担保
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1年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担保期间届满,申请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不予执行
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
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
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
恢复执行的,
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也无需考虑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
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
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
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
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
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执行承担
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后,
其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应当承担起权利义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更名的,
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原执行根据确定的债权经法定程序转移给第三人,
该第三人可以被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依法相当对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可以被申请变更为被执行人
参与分配
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能适用于法人
债权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化为金钱请求权的债权
参与分配
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
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
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
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债券种类不同
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
首先查封、扣押货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
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执行回转
是独立的民事执行程序
法院作为要求返还财产的裁定,作为新的执行依据
错误的原执行依据
是法院作出的,
由法院移送执行返还裁定
是其他机构作出的
由当事人申请执行返还裁定
执行开始
执行的启动
申请执行
移送执行
可以移送执行的案件主要有
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
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可以中止、中断
申请人超过时效申请执行的,
法院应当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的
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措施
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
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其他债务的
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
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
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与相关情况公布于众,
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并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已经毁损的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关于折价赔偿方式有二
协商
诉讼
对被执行人宇他人共同财产可以
查封、扣押、冻结
涉及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方式有二
协议分割
协议经债权人认可,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诉讼分割
共有人可以提出析产诉讼
债权人也可代位提出析产诉讼
诉讼期间中止执行
共有人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异议成立
中止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派或者变卖不成
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收抵债
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法院应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代位执行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代位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人应当自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
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第三人如果对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
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三人急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第三人提出异议的,
法院不实质审查该异议
第三人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自己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
不属于有效异议
代位申请执行职能代位一次
不能对第三人的债务再代位执行
第三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人收到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
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
第三人应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并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于15日内审查异议,
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许可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异议审查和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判决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
或先异议后再审
救济自己的利益
原裁判没有错误,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15日内进行实质审查,
异议成立
中止执行
不成立
驳回异议
分配方案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
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自收到异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执行法院应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提出反对意见的
应当通知异议人
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成立后,
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起诉,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时,由案外人负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证明责任
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
案外人可以起诉债权人,
债务人反对的,一并起诉
案外人异议期间
异议财产可以保全
不可以处分
许可执行之诉
申请执行人起诉的时间
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作出种植裁定后15日内
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
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反之,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
解除执行措施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告是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被告是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在收到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暂缓执行
情形
执行担保协议达成后
执行机关经债权人同意
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上级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发现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确有错误
或执行行为不当,
应予就正时
可以指令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执行中止与终结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中止
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或执行法院自行认为其已符合破产条件,
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
执行中止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执行中止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的
义务人死亡的,执行中止
权利人死亡的,执行终结
被申请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执行终结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
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遗产的,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由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注销等
依照实体法规定有义务承受人的,
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
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案件的处理
禁止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
不禁止外国人担任代理人
不禁止外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参加诉讼,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涉外案件但凡与中国任意地点有联系,
该地法院即有管辖权
牵连管辖
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唯一区别
涉外协议管辖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涉外送达只适用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向由管辖权的我国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外国法院根据条约、互惠关系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财产所在地
中院法院申请
一般司法协助
代为送达文书
调查取证
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的效力
可以仲裁的纠纷仅限于财产纠纷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
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
明确
具体
唯一
仅仅约定仲裁地和仲裁规则而无法确定具体仲裁委员会的,
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之一
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协定纠纷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起诉的
仲裁协议无效
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存在,不会因为合同的无效、解除、撤销而无效、解除、撤销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均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法院确定优先
但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若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同时 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仲裁程序
仲裁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
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回避后,
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的保全
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将该申请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国内仲裁委基层法院,涉外仲裁为中级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后
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达成和解协议后
可以撤回申请
或者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仲裁裁决少数服从多数(2:1,3:0)
没有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裁决(1:1:1)
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
仲裁程序开始前
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死者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并对继承人产生约束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
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
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受让人不知情的除外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代理权限若有变动或者解除
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或仲裁庭
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程序错误
伪造、隐瞒证据
仲裁员徇私舞弊
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事项的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
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但并非普通程序
管辖
仲裁委所在地中级法院
只有伪造、隐瞒证据的情形
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
当事人不得上诉
可以起诉或者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
属于执行根据
仲裁裁决执行
由执行人住所地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中院管辖
不予执行的后果
当事人可以起诉
或者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不得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调解书、
依据仲裁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
仲裁和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
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应中止执行程序
民诉法
民訴基础
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诉讼程序 可以调解
其他程序不适用调解
非讼程序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程序外)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
解决政治权利问题
宪法诉讼
并非民事审判程序
故既不是诉讼程序
也不是非讼程序
性质
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
时部门法
根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基本法
根据其规定的类容
程序法
根据公法与司法的性质
公法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对人效力
在中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
还是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
均必须适用中国的 《民事诉讼法》
对事效力
即规定诉讼程序
也规定非讼程序
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空间效力
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
均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时间效力
作为程序法,具有溯及力
基本原则
辩论原则
只有当事人有辩论权
证人没有辩论权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诉讼程序中全程进行辩论
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不得辩论
(约束性)辩论原则
法院以原、被告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即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裁判的行为
违反了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和标的
法院不能主张加以判决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主动取调取,
违反了辩论原则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主动判决,
违反了处分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被告律师故意提交虚假证据被法院罚款,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民事诉讼参与人应禁止欺骗、虚假陈述和滥用诉讼权利或职权
对于恶意诉讼的
法院应当裁判
驳回诉讼请求
应当是判决书
而不是裁定书
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全程(包括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进行法律监督
实施监督的手段
抗诉
检察建议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诉讼程序都可以进行调解
但
其他性质上不宜调解的案件
不得进行调解
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
同等、对等和平等原则
同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当事人在我国参与民事诉讼
享有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如,中国人,外国人都有权聘任律师
对等原则
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加以限制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仅仅针对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
平等原则
规范原、被告等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同或相应)的原则
原告和被告都有权聘任律师
基本制度
回避制度
提出时间
法庭辩论终结前
回避的主体
勘验人
书记员
审判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
执行人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员
检察人员
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法定原因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股份或股权的
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有不当行为
有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推荐代理人、律师,违反规定回见当事人等不正当行为的
当事人可要求其回避
参与过前序程序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作出裁判后又进入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此限制
回避的决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书记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
由审判长决定
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
被申请回避的主体要暂停参与本案工作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回避决定的救济
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上诉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不影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
公开审判制度
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
个人隐私
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商业秘密
离婚案件
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合议庭评议一律不得公开
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诉讼中一审终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调解书
一般的裁定书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判决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裁定
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
可以上诉的裁决书
不予受理
管辖权异议
驳回起诉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终审
仅指确认婚姻有效、无效的判决
而离婚判决不属于“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可以上诉
合议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加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审级)的诉讼程序(案件性质)的合议庭
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
但适用合议制的并非都是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
但适用独任制的并非都是简易程序
独任制适用情形
简易程序
特别程序(重大疑难或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督促程序(支付令)
公示催告程序
诉
诉的要素
诉的主体
当事人
诉的理由
原告提起诉讼的
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
诉讼标的
当事人之间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
当事人基于该诉讼标的请求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主张
基于同一诉讼标的,
当事人可以提出若干不同的诉讼请求
如,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租金
诉的分类
确认之诉
定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
其主张的法律关系
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
如,起诉确认婚姻无效是消极确认之诉
对象
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确认事实是否存在的
是非讼程序
不属于确认之诉
如,确认调节协议效力(适用特别程序)不是确认之诉
特别程序、非讼程序不存在“诉”的分类问题
给付之诉
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
财物给付之诉
作为给付之诉
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为作为给付之诉
不作为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
形成之诉
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被告之间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如、起诉离婚是典型的变更之诉
一个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原告请求对其中之一进行变更即是请求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
分类标准
仅以原告主张为判断标准
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关
当事人和代理人
诉讼权利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享有民事诉讼能力
始于出生/成立
终于死亡/终止
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始于成立
终于终止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适格
适格当事人
有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一般情形下
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
不一定有诉讼行为能力
如未成年人
当事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
是否是适格当事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未成年人
也可以具备行为能力
如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公民做原、被告
个体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
以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
没有字号的
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者为共同诉讼人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
本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追索赡养费案件中
所有赡养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以接收劳务一方为被告
劳务派遣期间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被告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
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务派遣期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
以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为
共同被申请人
一般保证
仅起诉债务人的
债务人为被告
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
法院列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
为共同被告
连带保证
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
二者分别为被告
也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为共同被告
法人做原、被告
法人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法人为当事人
法人未注销的
法人为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参加 诉讼
法人尚未注销但进入清算阶段
法人为当事人
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其参加诉讼
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以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公司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公司为原告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监事为被告的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中
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起诉的
列为共同原告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以公司为被告
其他组织做原、被告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当事人
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合伙企业以企业作为当事人
已发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
分公司与某主体发生纠纷时
分公司可以做当事人、总公司可以做当事人
总、分公司可以共同做当事人
不论谁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是总公司
居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
居委会、村委会或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当事人变更
自然人死亡的
由继承人继承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诉讼,
但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专属性的除外
如离婚诉讼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平或者分立的
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诉讼权利义务
进行诉讼
在诉讼中
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
由原当事人继续诉讼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的
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三
必要共同诉讼
的核心是
一个诉讼标的
其本质上是一个诉
所以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已判决
(诉的主体合并)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须一起参加诉讼
没有参加诉讼时,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
合并审理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
若对方当事人起诉所有共同诉讼人,
则全体共同诉讼人作为共同被告
若只起诉部分主体
法院不得依职权将剩余主体追加进入诉讼
赡养权利人起诉部分赡养义务人
要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遗产继承诉讼中
部分继承人起诉的
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通知的继承人不远参加诉讼
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共同共偶遇财产权受到侵害,
部分人参加诉讼的
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剩余共有人为共同原告
普通共同诉讼
定义
有多个同种类诉讼标的
本质上是若干个独立可分之诉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其合并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
原则
独立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各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
同意原则
必要共同诉讼中
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诉讼代表人
该制度的性质
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
并吸收了诉讼代表制度的机能
诉讼代表人(2-5认)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
有共同或者同类的诉讼标的
诉讼请求具有可代表性
代表人行使实体处分权
必须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
法律地位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
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
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应当分情况讨论:
是必要共同诉讼的
自己参加诉讼
是普通共同诉讼的
另行起诉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一定是普通共同诉讼
代表人的确定
推选(当事人)
协商(法院与当事人)
指定(法院)
不服指定的,另行起诉
法院生效判决对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诉的权利人有预决效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三
与本诉的原告、被告都无共同利益
即反对原告,也反对被告
有独三
是基于物权或者继承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无独三
是基于债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有独三之诉与本诉相互独立
有独三之诉以有独三为原告,
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
有独三在二审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
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三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能做共同被告就不做无独三
同一个侵权关系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权利,两个侵权人为共同侵权人
有独三、无独三均由独立的诉讼地位,均是案件的参与人
第三人(包括有独三、无独三)均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无独三
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不能撤诉
但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独三
是否有权上诉和签收调解书
需要看起是否承担义务
不承担责任的人不能成为上诉人
但可以成为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
定义
根据法律规定
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
裁判所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
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无需当事人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
法定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
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同
法定代理人的范围
一般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一致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
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指定监护人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
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否则不能进行有效授权
委托代理人
一般授权
特别授权
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需要当事人特别授权
授权委托书,载明
“全权代理”
但无具体授权,视为一般授权
离婚诉讼
除本人不能表示意思外
仍需出庭,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外国人在中国诉讼,
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或者外国公民以非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主管与管辖
主管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为平等主体之间
人身和财产权利纠纷
或诉或裁,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法院便不能行使管辖权
劳动纠纷仲裁前置
为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法院不予受理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
管辖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
互联网法院
北京、广州、杭州
基层法院
集中管辖
线上进行为原则
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重大且涉外
本辖区有重大影响
最高院确定由中原管辖的案件
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
重大涉港澳台案件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等
高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除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由基层法院管辖外
与仲裁有关的案件均由中院管辖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由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院确定的中院、基层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
原告就被告
被告是公民的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的人们法院管辖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和原告住所地均不明确的
仍原告就被告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
经常居住地
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教育的
由被告全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
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例外
被告就原告
下列诉讼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
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个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合同
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
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有约定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约约定的履行地
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已实际履行
由被告住所地
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履行地的
以下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
给付货币的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为
交付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
即时结清的合同
交易行为地为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物使用地为
借贷合同
贷款方所在地为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
以买受人住所地为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
收货地为
特殊地域管辖-侵权
侵权纠纷 管辖
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告住所地
特殊地域管辖-运输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
合同纠纷诉讼
运输始发地
目的地
被告住所地
法院管辖
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诉讼
事故发生地
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将落地
被告人住所地
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海事案件
海难救助纠纷
由救助地
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
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纠纷
由船舶最先到达地
共同海损理算地
航程终止地
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公司诉讼
公司诉讼
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优先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 ≠公司的经营场所
公司的境外注册但主要经营地设在中国
则该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境内
共同海损、海难救助、公司诉讼以及三个专属管辖纠纷
被告住所地没有管辖权
特殊地域管辖-保险、票据、监护
保险合同纠纷由
被告住所地
保险标的地
人身保险合同
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
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
运输目的地
保险事故发生地
票据纠纷
票据支付地
被告住所地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的纠纷
被监护人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
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
不动产所在地
遗产纠纷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主要遗产所在地
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不再适用专属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港口所在地
在中国履行的,由中国人民法院管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
优先于特殊地域管辖
协议管辖
仅适用于合同的一审案件
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审案件
管辖协议
必须书面
口头管辖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
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包括
原、被告住所地法院
合同订立地、履行地
标的物所在地
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
对于同一个案件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供诉讼
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
是错误立案的纠错程序
包括
在同级法院之间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
法院之间纠正级别管辖的错误
条件
案件已受理
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受移送的法院有管辖权
移送管辖
不需要受移送法院同意
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
未应诉答辩
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院无管辖权
应当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
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
不再移送管辖
但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移送
只能进行一次
受移送的法院若认为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
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不能再次移送
管辖权转移
下级法院
不得报请上级法院将应由其管辖的民事案件交由自己审理
向下转移
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
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
“确有必要”的案件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最高法确定的其他类型的案件
向下转移
上级法院认为案件由自己审理更合适
下达裁定
下级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管辖
经上级法院同意后转移
指定管辖
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回避)
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后
移送的案件也不属于受移送的法院管辖时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
不得移送
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包括有独三、无独三)物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象
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地域管辖提出异议
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处理
异议成立
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异议不成立
裁定驳回
基于应诉管辖的规定
发回重审或者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法院不予受理
在异议裁定作出前
原告申请撤诉获准的
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处理
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
可以上诉
管辖区恒定
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不受
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
行政区划变化
影响
审查管辖权异议后
不因当事人提出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
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证据和证明
免证事实
不可推翻、反驳
自然规律
定理、定律
有相反证据可反驳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过的事实(预决事实)
有相反证据可推翻
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预决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预决事实)
自认
不成立自认的情况
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的自认
不得在其后的事实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都同意的除外
自认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不符的
身份关系
涉及国家、社会利益事实,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程序性事项
并非所有与身份有关的案件都不适用于自认制度
仅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不适用
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不适用自认,但隐匿财产可以自认
自认能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与认诺
自认
对象
对方主张的事实
后果
该事实得以认定
自认人不一定败北
理论基础
针对事实
(约束性)辩论原则
认诺
对象
对方的诉讼请求
后果
对方事实请求成立
认诺人败诉
理论基础
针对诉讼请求
处分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中
一人自认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
一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
不发生自认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承认也不否认的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
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但存在两个例外
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排除
当事人在场明确表示否认
举证责任
基本理论
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提供证据)和结果责任(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两方面
针对同一事实主张,
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不可能双方当事人都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负担
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
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
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证明责任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
也可以积极举证
其提供的证据是反证
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则上
谁主张
谁举证
对方当事人自认的
可以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
原告证明侵权构成要件
被告证明免责事由
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案件中
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免责事由
无因果关系
过错推定案件中
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免责事由
自己无过错
如: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致人损害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无过错责任
原被告均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
受害人
因果关系
行为
结果
加害人
免责事由
证明标准
以证明责任为前提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
提供的反证
无需达到证明标准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有关的事实
证明标准为
相关事实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
实体性事实的一般证明标准为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
高度可能性
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
应该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证据的学理分类
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唯一标准
证据内容的完整性
与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大小无关
如: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借条的复印件是直接证据
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标准
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如:借条的复印件是传来证据
区分本证和反证的标准是
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如:借贷纠纷中
原告负担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
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本证
被告负担还款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
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反证
鉴定意见
专家辅助人出庭
只能经当事人申请
出庭产生的费用
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
不适用回避制度
鉴定人
出庭的费用
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适用回避制度
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
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
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鉴定人解释说明后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
或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
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法院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组织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鉴定中出现不同意见要分别注明
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专家辅助人不得参加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问题专门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证人证言
效力
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证明力小(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未成年人作出的和年龄智力不适应的证人证言
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要被排除
应签署保证书而拒不签署保证书的证人的证言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必须签保证书,不签不能作证
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签署保证书,可以继续作证
证人不适合回避制度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审理案件前的准备阶段或在法庭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
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法庭许可
+法定情形
健康原因
路程遥远
交通不便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其他正当理由
可以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只要内容时证人的证言
不管什么形式都是证人证言
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具有电子形式的照片属于
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则
视听资料的储存、传输过程离不开实物载体
偷拍偷录的证据
只要不属于非法证据
一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相较于视听资料的明显区别有三
可以实现精确复制
可以在虚拟空间内快速传播
及其实现剪辑、修改
书证和物证
物证
是以物品的外在形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
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书证的三个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
公文书证内容推定为真实
文书提出命令
关于书证的规则同样适用于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书证应当提供
原件
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品等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品、复印件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必须由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
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
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
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以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的对书证进行毁损的
法院可以认定为申请人主张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同时可以追究其妨碍诉讼的责任
域外文书书证、该国公证机关证明域外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应经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
以及我国使领馆认证
诉讼保障制度
证据保全
诉讼中证据保全
使用情形
证据可能灭失
或日后难取得
启动方式
依职权
依申请
时间
诉讼中,举证期间届满前
管辖
受理案件的法院
担保
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责令提供担保
诉前证据保全
使用情形
情况紧急
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取得
启动方式
只能依申请
时间
起诉或申请仲裁前
管辖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担保
应当责令提供担保
法律效果
就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免除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诉前保全
从保全的对象看
行为保全
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只能依申请
担保
诉前保全必须担保
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
申请人
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
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诉前保全应当向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由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诉前证据保全后
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法院
诉讼中保全
诉讼中保全
可以依申请
可以依职权
诉讼中担保
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担保
情况紧急的
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上诉案件中
二审法院收到报送案件前
由一审法院采用保全措施
解散公司诉讼中
股东申请财产保全
必须提供担保
法院可以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但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财产由担保物权人保管
由法院保管的,
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失
财产纠纷案件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
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
由法院保存价款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救济
对保全裁定可以复议,
复议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前保全
申请时间
判决生效后
进入执行前
适用条件
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
不申请保全可能导致判决
不能执行
难以执行
执行前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申请保全
可以不责令提供保全
管辖法院
执行法院
一审法院
或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债权人
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
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先予执行
情形(紧急情况)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案件
追索劳动报酬
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先予执行
应当限制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危险
先予执行
只能依申请
不能依职权
法院可以
责令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
提供担保
救济
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强制措施
拘传适用于
必须到庭,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情的
被告
原告
被执行人
必须到庭的被告
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被告
离婚案件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
必须到庭的原告
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
(包括法定代表人)
拘传
经2次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院长批准发出拘传票
(被执行人只需要传唤1次既可拘传)
通知家属
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
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单位拒绝协助法院调查举证和执行的
对单位进行罚款
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支解责任人原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院长批准
作出拘传
罚款
拘留的决定
期间
不包括
在途时间(诉讼文书的邮寄时间)
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
以节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中有节假日的不扣除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单务期限的
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
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顺延期限
所有涉外民事诉讼均不受
一审、二审审限限制
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答辩期为
收到起诉书副本后30日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对判决、裁定的上诉期
为30日
直接送达
可以直接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或者与之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
离婚诉讼中不能将诉讼文书交由
在身份上既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
又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人签收
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
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
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
使用情形
受送达人或与之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
实现方式
邀请见证人
拍照录像
判决书
可以留置送达
调解书
不能留置送达
支付令
可以留置送达,
但不能公告送达
电子送达
不适用
裁定书
判决书
调解书
电子送达
必须送达人同意并收悉
但简易程序中
采用电子送达不需要当事人同意
其他送达方式
简易程序
不适用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
是法院委托法院送达
转交送达
只能通过军队
监狱
强制性教育机构送达
邮寄送达
以邮寄挂号信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为送达日期
诉讼调解与和解
调解和先行调解
不得适用调解的情形
非讼案件
特别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以及其他 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执行程序不得调解
但允许执行和解
下列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离婚案件
下列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
合伙合同纠纷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调节方式
调解过程不公开
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
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可以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不能超过原告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协议应当公告
调解协议由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确认
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侵害案外人利益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因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
可以就调解协议
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下达的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
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
制作的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效力
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案件
能够及时履行的
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的
物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
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涉外民事诉讼中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发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
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需要无独三承担义务的调解书
应当送达无独三
其拒绝签收的
调解书不生效
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既不享有权利
也不承担义务的无独三不签收调解书
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
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但是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后悔
双方签收后调解书生效
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能再审
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后
可以通过申请法院依据和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
申请撤诉结案
撤诉后案件未经过实体处理
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方不履行
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履行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訴程序
普通程序
起诉
条件
原告适格
被告明确
诉讼请求具体
主管和管辖正确
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正确的地址
则被告不明确
法院应裁定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案由不是起诉状的法定内容
再次起诉
裁定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撤诉
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没有经过实体处理
可以再次起诉
可以上诉的裁定有
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
管辖权异议裁定
起诉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
判决生效后
因新情况、新理由
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
法院作为新案件受理
不予受理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撤诉、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
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受理的法律后果
法院取得排他性管辖权
禁止重复起诉和受理
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前后诉当事人相同
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请求相同
或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
(同时满足)
举证时限
举证期
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同意
一审普通程序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不受此限制
一审简易程序
不得超过15天
小额诉讼程序
一般不得超过7天
举证期限届满前
举证,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诉中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证人出庭
申请鉴定
申请法庭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
申请文书提出命令
证据交换
不是必经程序
证人在证据交换时出庭陈述证言的
可视为出庭作证
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但是人在审签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
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逾期举证后果
因客观原因或者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视为未逾期
法院应采纳与其提交的证据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原则 上不予采纳
+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关
应当采纳
但同时要训诫、罚款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
采纳
同时训诫
证据收集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涉及可能损害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包括公益诉讼)、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可能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庭审程序
只要是一审程序,都必须开庭审理
只有质证发生在庭审中,送达、和解、追加当事人等在庭前、庭审中都可以进行
核对当事人由审判长完成
是否需要质证时法定的
只有当事人才有权质证
偷拍偷录的证据
原则上都可以采纳
但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质证应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允许公开质证
撤诉与缺席判决
申请撤诉的条件
主体合格
原告、有独三、提出反诉的被告
法定诉讼代理人
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自愿
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法院立案后
宣告判决之前
法院审查同意
辩论终结后
原告申请撤诉
被告不同意
法院可以不允许原告撤诉
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的
原告、有独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
原告时
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
可以按撤诉处理
是被告时
可以缺席判决
对有独三参加诉讼后的撤诉
有独三撤诉
不影响本诉进行
原告申请撤诉
法院准许后
以有独三为另案原告
本诉原、被告作为另案被告
诉讼继续进行
撤回本诉对反诉的影响
本诉撤诉后
反诉继续进行
撤诉与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终结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原告可以再次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可以缺席判决
延期、中止、终结
延期审理的本质是
诉讼本身出现障碍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死亡
诉讼中止
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诉讼
诉讼终结时诉讼程序彻底结束,无法恢复
身份关系案件不存在继承问题,直接裁定诉讼终结
如:再婚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应终结诉讼,一审判决不生效
延期审理的文书
决定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文书是
裁定
当事人死亡的处理方式
被告人于起诉前死亡
即说明起诉前已经没有明确被告
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前发现
裁定驳回起诉
受理后发现
诉讼中死亡
一般案件
诉讼中止
如果有继承人继承权利
则变更当事人
诉讼继续进行
(当事人变更)
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
则诉讼终结
身份关系
诉讼终结
执行中死亡
一般案件
执行中止
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承担义务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
权利人死亡
执行终结
义务人死亡
执行中止
等待遗产或者义务继承人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
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不得协议不适用简易程序而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庭审笔录不允许简化
可以适用简易方式送达开庭通知
但必须确保当事人收悉
否则不允许缺席判决
不允许用简便方式送达
裁判文书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
审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简易程序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发回重审的
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
当事人就案件使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经法院审查,意义成立的
或法院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涉及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
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可以适用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
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符合条件可以适用小额标的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
一审终审
实体判决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裁定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条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民事案件
争议的标的额小
省、直辖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
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人身关系
财产确权
知识产权
涉外民事纠纷
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故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
必须开庭审理
一审终审
当庭宣判
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若某案件因错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再审,此再审得到的裁判
可上诉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
一般不超过7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
法院可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对法院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
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异议
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案件
二审程序
上诉
上诉状
原则上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
必须提交书面上诉状
口头上诉无效
上诉期
判决的上诉期
为15天
裁定的上诉期
为10天
自送达之日起算
二审必须合议制
二审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
开庭
一审必须开庭审理
二审
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
一审终审
仅指判决确定婚姻有效、无效
离婚诉讼的判决可以上诉
无独三是否上诉取决于
其是否承担义务
委托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才能代为提起上诉
共同诉讼上诉人的确定
提出上诉的是上诉人
和上诉人权利义务分单有争议的就是被上诉人
其他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审调解书送达后
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
既是事实审
又是法律审
不告不理,有错必纠
二审撤诉
和解后,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不能重新起诉,上诉人不能再次上诉
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
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
法院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
申请撤回起诉
海关准许的
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宣告前
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准许的
自裁定作出起
一审判决生效
原告和上诉人达成约定同时撤诉
应直接允许撤回起诉
同事撤销一审判决
结案方式
二审的结案方式有
裁判
调解
撤回起诉
撤回上诉
二审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后
原判决视为撤销
即使一审判决被撤销
一审程序中保全、举证等行为在二审中依然有效
严重程序错误
必须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适用一审程序审理
判决为一审判决
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回重审以一审为限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
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审中有独三参加诉讼的
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不能告知另诉
因为告知另诉有可能产生冲突审判
两种情形中,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
原审原告新增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
调解不成,告知另诉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
审判文书
调解书
不在公众查阅范围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不公开
一个案件的判决可以有多份
生效判决只有一份
一个案件的裁定可以有多份
生效裁定也可以有多份
宣告离婚判决时
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当庭宣判的
应当在10日内发给书面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
应当当庭发给判决书
裁判文书错误的纠正
瑕疵(如笔误)
裁定书补正
实质内容错误
当事人上诉
报二审法院在二审中纠正
当事人不上诉
判决生效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概述
再审的对象
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时效不得释明,一审判决中违法释明的
当事人未上诉的
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纠正
上级法院裁定再审,可以
提审
用二审
指令或指定再审
用原审诉讼程序审理
与调解书有关的再审
法院启动
调解书确有错误
当事人申请
调解书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
检察院抗诉或提出检查意见
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启动再审
法院启动再审
本院
上级法院
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有权启动再审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管辖权错误
不再是申请再审或者抗诉的理由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过程中
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法院应终结审查
直接裁定再审
检察院启动再审
检察院启动再审
上抗下
(最高检可以“同级抗”)
抗诉书同级提
检查建议同级提,报上级备案
抗诉和检察建议的事由
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或证明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
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动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未依法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无责为参加诉讼的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拒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贪腐枉法行为的
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检察院抗诉一定启动再审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直接作出再审裁定
因检察院抗诉裁定的再审要中止执行
再审检察建议应当
经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交
接收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撤回
不予补正或撤回的
应当函告检察院不予受理
受理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条件
主体合法
对象是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
符合法定事由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提交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判决、裁定生效后6个月内
此期间为不变期间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的
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一方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另一方向原审法院申请
原审法院优先受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不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小额诉讼程序
只能向原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再审
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应当具有断后性
(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的前置程序)
终局性
一个但是人就一个案件只能找检察院一次
抗诉、检察建议二选一
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定的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再审的审理
法院启动的再审
谁启动
谁审理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原则上由接收抗诉的法院提审
但如果是事实和证据问题而导致抗诉
可以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下一级法院重新审理
但经改下一级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
由中级以上法院重新审理
但当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高院、最高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由本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以及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
法院决定再审的
可以不中止执行
再审以原审范围为限
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
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当事人在原审中已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未予审理且不能另诉的除外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
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
法院可以准许
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再审的裁判与调解
在再审中撤回起诉后不得再次起诉
调解结案
一审调解结案,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二审、再审调解结案
应当制作调解书
撤诉后再起诉
一审撤诉后
可以再次起诉
二审、再审撤诉后
不得再次起诉
原生效判决
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再审所作裁判可以上诉
是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再审所做裁判是终审裁判
再审程序终结后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条件
公益诉讼的原告
限于法定的机关和组织
不要求原告和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
环保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艺活动连续5年以上
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省级以上消费者保护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有补充性
提起公益诉讼的
由市级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起诉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机关
公益诉讼
可以调解、和解
公示期间不得少于30日
公益诉讼不能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
公益诉讼原告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撤诉
但不允许被告提起反诉
起诉受理条件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公益诉讼由
侵权行为地
被告居住地
中级法院管辖
程序规定
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人民陪审制
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
法院受案后
其他机关和组织想要参加公益诉讼的
可以在开庭前申请作为共同原告
公益诉讼受理后
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起普通侵权诉讼(私益诉讼)
但不得对公益诉讼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益、私益诉讼
若公益诉讼认定事实对原告有利
私益诉讼原告可以免于证明该事实
若公益诉讼认定事实对被告有利
私益诉讼被告不能免于证明该事实
公益诉讼中自认不可损害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该进行诉前公告
检察院出了提起公益诉讼外
可以支持法定机关和组织起诉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
一审的地位是
公益诉讼起诉人
并非原告
但在具体诉讼权利上,参照原告适用
在二审中的地位应为
上诉人
而非抗诉人
检察院
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并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对于侵害英烈的名字、肖像、名誉、荣誉的案件,公告期满、直接征询英烈的近亲属的意见后,
其近亲属不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
被告不履行的
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制度
第三人(有独三、无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中
仅仅是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其中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
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适用简易程序
法院应当使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所做判决为一审判决
但是人可以上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以第三人为原告提起的一个新的诉,
其诉讼请求是撤销、改变原生效裁判
即撤销、改变原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形成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
以起诉的第三人为原告,
原审原告、被告、有独三为被告
原审无独三应当分情形
原审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被告
原审不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第三人
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
不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该第三人可以通过
提供担保
或者向执行法院提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的方式
请求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原则上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
应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定中止再审程序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
反诉
反诉
诉讼程序进行中
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诉
反诉独立于本诉而存在,不会因为本诉的撤销而撤销
如: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反诉,诉讼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应当缺席判决
本反诉主体具有同一性,
但诉讼地位相反
存在牵连关系
本反诉的事实请求基于
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或者基于相同事实
(并不要求本反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反诉要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且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但反诉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除外
(牵连管辖)
二审中提出反诉的
法院组织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
二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反诉与反驳的区分
假如本诉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能否单独向法院提起一个诉讼
如果能,成立反诉
如果不能,属于反驳
(反诉必须由自己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仅仅否定对方的主张)
增、变、反的处理
在诉程序中的处理
一审辩论终结前
一并审理
二审发回重审
适用一审程序
按照一审处理
二审
调解
调解不成,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一并审理
再审
不属于审理范围,告知另行起诉
再审发回重审
原则上不审理
例外准许合并审理
原审违法缺席审判
遗漏当事人
诉讼标的变化灭失
无法另诉解决
其他程序
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
实行一审终审
不能上诉
不能再审
原则上适用独任制
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
适用合议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特别程序并非都是非讼程序、
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属于宪法诉讼
特别程序不适用
辩论原则
调解制度
只能由审判员审判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
选民资格案
选民资格案件
申诉前置
起诉人不一定是选民本人,不要求起诉人和案件由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宣告失踪、死亡案
宣布失踪、死亡案件
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
被告人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宣告失踪
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包括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如债权人
财产代管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代管人自己不想担任代管人
可以请求法院用特别程序重新制定
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代管人,
应由利害关系人起诉代管人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诉讼案件
以宣告死亡案结果为依据的
应裁定诉讼中止
等待宣告死亡案审结
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经审查核实后
应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
认定公民无、限制行为能力案
申请人
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代理人
近亲属(申请人除外)
近亲属互相推诿的
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
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
由被代理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不服指定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
指定不当的,裁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特别程序中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不需要公告
宣布失踪、死亡及认定财产无主程序需要公告
确认调解协议案
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
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此处的调解协议指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辖达成的
人民调解协议
对身份关系确认或解除、物权确权、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
不予确认
法院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该裁定可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实现担保物权案
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管辖
担保财产所在地
担保物权登记地
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
由专门法院管辖
法院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
该裁定可以强制执行
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
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存在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解决权利义务纠纷
当事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督促程序
申请支付令
只能适用于请求给付标的物为
金钱
或有价证券
的案件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到期
且数额确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无其他债务纠纷
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支付令不能公告送达,可以留置送达
发出支付令后30日内无法送达,督促程序即告终结
申请支付令的债权人必须尚未提起诉讼或诉前保全
债务人异议
支付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没有强制执行力
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
或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起诉
异议应针对债权债务本身提出
支付令不能上诉、再审
支付令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
债务人可以撤回异议且撤回后不能再提
没有收到支付令的案外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
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转化
诉讼程序受理后
当事人无争议且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
可以吧诉讼程序转入督促程序
支付令异议成立
督促程序终结
转为诉讼程序
但申请人不同意起诉的除外
起诉时间为申请支付令的时间
债权人不同意向支付令作出法院起诉的
不影响向其他法院起诉
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向担保人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
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已经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失效
债务人向作出支付令的法院起诉,视为书面异议
法院裁定终结支付令
支付令失效
债务人向其他法院起诉,
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的条件
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于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遗失、灭失、被盗的情形
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管辖
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
申请主体
票据最后持有人
程序分为
公示催告阶段
可以独任审理
除权判决阶段
必须组成合议庭
除权判决的作出
只能依申请
不能依职权
只能宣告票据无效
不能宣告有效
除权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力
通知止付
票据冻结,不得转让
票据行为无效,直到程序终结
申报权利
申报人应向发出公示催告的法院持票申报并提交申报书
对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法院就申报的票据
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
是否一致进行形式审查
申报期间
公示开始日至除权判决前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成功
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
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起诉后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民事执行程序
执行根据
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件
法院指定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
刑事和行政裁判中的财产部分
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 债权文书
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以及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执行管辖
法院制作的文书的执行
一审法院
或与之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非讼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作出该文书的法院
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择一申请
先后向两个法院申请执行的
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后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管辖权异议的救济
当事人归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
不停止执行
国内仲裁过程中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法院的
由被申请人住所地
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
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
申请保全证据的
由证据所在地的
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
委托执行
委托外地法院代为执行的
委托法院应当发出委托函件
受委托的法院收到委托函后
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并及时告知函复委托法院
受托法院在6个月内未能将受托案件执结的
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上一级法院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应当限期执行
裁定
提级执行
指定执行
执行和解
执行中可以和解
但不允许调解
也不允许申请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执行和解协议
具有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效力
达成和解协议后
请求中止执行的
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
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和解协议达成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因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起诉赔偿
不得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57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没有强制执行力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和解协议
起诉
或执行原执行依据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后
法院不得据此下达以物抵债的裁定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
裁定中止执行
但符合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裁定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义务的
裁定驳回异议
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
裁定驳回异议
执行担保
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1年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担保期间届满,申请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不予执行
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
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
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
恢复执行的,
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也无需考虑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
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
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
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
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
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执行承担
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后,
其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应当承担起权利义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更名的,
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原执行根据确定的债权经法定程序转移给第三人,
该第三人可以被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依法相当对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可以被申请变更为被执行人
参与分配
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能适用于法人
债权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化为金钱请求权的债权
参与分配
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
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
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
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债券种类不同
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
首先查封、扣押货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
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执行回转
是独立的民事执行程序
法院作为要求返还财产的裁定,作为新的执行依据
错误的原执行依据
是法院作出的,
由法院移送执行返还裁定
是其他机构作出的
由当事人申请执行返还裁定
执行开始
执行的启动
申请执行
移送执行
可以移送执行的案件主要有
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
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可以中止、中断
申请人超过时效申请执行的,
法院应当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的
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措施
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
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其他债务的
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
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
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与相关情况公布于众,
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并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已经毁损的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关于折价赔偿方式有二
协商
诉讼
对被执行人宇他人共同财产可以
查封、扣押、冻结
涉及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方式有二
协议分割
协议经债权人认可,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诉讼分割
共有人可以提出析产诉讼
债权人也可代位提出析产诉讼
诉讼期间中止执行
共有人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异议成立
中止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派或者变卖不成
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收抵债
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法院应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代位执行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代位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人应当自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
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第三人如果对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
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三人急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第三人提出异议的,
法院不实质审查该异议
第三人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自己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
不属于有效异议
代位申请执行职能代位一次
不能对第三人的债务再代位执行
第三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人收到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
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
第三人应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并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于15日内审查异议,
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许可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异议审查和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判决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
或先异议后再审
救济自己的利益
原裁判没有错误,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15日内进行实质审查,
异议成立
中止执行
不成立
驳回异议
分配方案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
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自收到异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执行法院应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提出反对意见的
应当通知异议人
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成立后,
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起诉,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时,由案外人负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证明责任
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
案外人可以起诉债权人,
债务人反对的,一并起诉
案外人异议期间
异议财产可以保全
不可以处分
许可执行之诉
申请执行人起诉的时间
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作出种植裁定后15日内
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
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反之,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
解除执行措施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告是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被告是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在收到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暂缓执行
情形
执行担保协议达成后
执行机关经债权人同意
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上级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发现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确有错误
或执行行为不当,
应予就正时
可以指令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执行中止与终结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中止
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或执行法院自行认为其已符合破产条件,
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
执行中止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执行中止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的
义务人死亡的,执行中止
权利人死亡的,执行终结
被申请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执行终结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
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遗产的,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由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注销等
依照实体法规定有义务承受人的,
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
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案件的处理
禁止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
不禁止外国人担任代理人
不禁止外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参加诉讼,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涉外案件但凡与中国任意地点有联系,
该地法院即有管辖权
牵连管辖
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唯一区别
涉外协议管辖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涉外送达只适用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向由管辖权的我国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外国法院根据条约、互惠关系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财产所在地
中院法院申请
一般司法协助
代为送达文书
调查取证
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的效力
可以仲裁的纠纷仅限于财产纠纷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
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
明确
具体
唯一
仅仅约定仲裁地和仲裁规则而无法确定具体仲裁委员会的,
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之一
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协定纠纷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起诉的
仲裁协议无效
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存在,不会因为合同的无效、解除、撤销而无效、解除、撤销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均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法院确定优先
但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若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同时 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仲裁程序
仲裁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
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回避后,
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的保全
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将该申请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国内仲裁委基层法院,涉外仲裁为中级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后
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达成和解协议后
可以撤回申请
或者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仲裁裁决少数服从多数(2:1,3:0)
没有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裁决(1:1:1)
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
仲裁程序开始前
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死者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并对继承人产生约束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
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
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受让人不知情的除外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代理权限若有变动或者解除
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或仲裁庭
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程序错误
伪造、隐瞒证据
仲裁员徇私舞弊
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事项的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
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但并非普通程序
管辖
仲裁委所在地中级法院
只有伪造、隐瞒证据的情形
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
当事人不得上诉
可以起诉或者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
属于执行根据
仲裁裁决执行
由执行人住所地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中院管辖
不予执行的后果
当事人可以起诉
或者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不得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调解书、
依据仲裁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
仲裁和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
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应中止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