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债法第六章 债的移转
债法第六章 债的移转思维导图,包括:一、债权让与/转让;二、债务承担/转移;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编辑于2022-08-07 17:25:58 山东省第六章 债的移转
一、债权让与/转让
(一)概述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发生原因
法定事实引起的
继承、企业合并、保证人代位权等
法律行为引起的
合同、遗嘱
普通的和特殊的
普通的:没有证券化,没有凭证
特殊的:以有价证券或智能卡等无记名有体物为载体,债权转让只需转让有价证券(记名的需背书转让)
性质
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处分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合意生效即转移
有因?无因?
基础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
物权独立性无因性,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转让行为,但是取得标的的结果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卖方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我国不承认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交付标的物是事实行为,合意的含义是交付标的物而不是引起所有权变动,因此如果合同无效则标的相当于自始未转移,出卖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不是不当得利,对于债权来讲则相当于债权转让自始未发生,并且无需返还什么
不当得利返还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我国适用有因性
(二)债权让与合同特别生效要件
被让与的债权合法存在
例外:未来债权,存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债务人不定,故也无需通知债务人)
让与人对被让与的债权享有处分权
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转移性
不可转让的债权?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基于当事人特别信赖关系产生的
如劳务给付请求权、抚养费支付请求权等
以债务人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如容忍、保密
不具有独立性的债权:比如保证债权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较强的人身性,故不可转让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可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即使未禁止也会有障碍
动产:考虑是否善意,即债务人是否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拒绝履行抗辩权
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保证金钱流通性,即使违约移转也不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并且请求损害赔偿也缺乏损害要件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保险金转让请求权、依法不得扣押的债权,避免道德风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批准的对象是合同本身(债权行为),而不是内容(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三)内部效力(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
被让与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承认债权让与是准物权/处分行为:原则上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起即转让
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简化了受让人行使担保物权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受让人利益,也没有给债务人、担保人增加责任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为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担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交付证明文件及告知义务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债权根本不存在——追究让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类推适用合同编买卖合同出卖人/赠与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则
但是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责,受让人应提前调查,转让完成后不得以此瑕疵主张解除合同
区分债权转让合同与委托催收合同,而我国对于委托催收、风险代理是有严格规定的
(四)外部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通知主义
理解
未通知债务人则对其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权人拒绝受领则构成受领延迟
通知即发生效力,债务人不得以不知道债权转让为由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让与通知的内容与性质
事实通知/观念通知→意思通知(含有催告的意思,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通知内容:债权转让合同、数额、时间、受让人等事实
采取书面形式
让与通知的主体
让与人/债权人
让与通知的方法
个别通知为原则,公告通知为例外(如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剥离)
让与通知的时期
以诉前通知为原则,诉中通知为例外(可能是让与人的原因,可在诉讼中由法院查明事实)
让与通知的撤销
原则上不得撤销(剥夺受让人履行请求权),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让与人未为让与通知的效果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让与通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无须为让与通知的情形:有价证券债权、将来应收账款的让与
应为但书——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在让与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承诺)
一般表示收到通知,而不是承认债务存在
若债务人作出承诺,则是承认了债务的存在
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具体效力
自让与通知生效时起,让与人与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债务人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抗辩的援用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得向受让人主张 无论是原来的还是新产生的,都可以,对债务人的保护更有利
抗辩产生的时点: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之后
抵销的主张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适于抵销的债权的,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具体情形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对债权产生、到期都有限制)
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不受债权产生、到期先后的限制)
抵销后,受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相当于债权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有瑕疵)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五)表见让与和二重让与
表见让与
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便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者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在让与通知被撤销前,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以受让人为债权人而实施的清偿、抵销、提存等消灭债务的行为仍然有效(不包括受让人免除债务的情况)
构成要件
债务人已收到让与人发出的债权让与合同
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者债权让与合同无效
债务人对让与通知产生信赖,即相信债权已由让与人转移至受让人
受让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向受让人实施了清偿等消灭债务的行为
二重让与
让与人通过签订两个债权让与合同,将同一债权先后转让给两个不同的受让人
是否有效?
处分行为
以有处分权为要件,故第二个合同效力待定
负担行为
都有效,相当于一般买卖合同 谁实际取得?——是否有约定债权转移的条件、时间? 条件先成就、时间先到来的取得
(六)保理合同
概述
概念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内容与形式
内容
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形式
书面形式
特殊规则
一般的可以直接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1、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以此对抗保理人,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一般债权转让同样)
2、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一般债权转让只能债权人/让与人才可以通知)
3、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不得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仍按照原数额、期限行使债权)
无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的无效,有合理理由,如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等——受让人向转让人追究违约责任
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多退少补)
债务人和债权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保理人有选择权,但是是非此即彼的
无追索权的保理
真正意义上的终局的债权转让,担保效力取决于债务人偿还能力大小
多重保理的效力
登记与否——登记先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比例
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转移等
不是成立的要件,是用来对抗第三人的
二、债务承担/转移
(一)概述
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部分地转移于第人,或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替换或增加债人),使债权人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二)债务承担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合法债务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无所谓
债务须具有可转移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务承担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将债务人的债务转移给承担人,由承担人向债权人负担债务,债务人在承担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内获得免责
1、合同的订立方式
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效
可催告,无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直接拒绝的,合同应被撤销
是原债务人的免责要件(承担人作为第三人,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无故不得拒绝受领,但是债权人并不享有对承担人的直接请求权,履行承担合同)而不是债务承担合同生效要件(承担人直接脱离联系)
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是否须要经过债务人同意?——无须,并不损害其利益,但债务人及时表示反对的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免责效果
三方订立的合同
2、法律效果
基本效果
债务由原债务人转移至承担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原债务人对承担人的偿还能力不做保证)
附属效果
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一并转移给承担人 专属于其自身的除外
不影响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第三人担保在债务转移的时候须要其书面同意 债务承担不得影响第三人利益
承担人的抗辩
固有的抗辩——自己作为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抗辩的援用——承担人得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消(防止过度干涉)
承担人是否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加入时诉讼时效已过,承担人仍清偿,而后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需要考虑其是否知情
知情:主动放弃权利,不得再主张
不知情:合同订立过程有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合同,债务承担效果自始不发生
抗辩转用之禁止
承担人原则上不得以其对抗债务人的事由来对抗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承担人加入的动机与债权人无关)
承担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追偿权)
依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等关系处理
债务承担与诉讼时效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四)债务加入
1、概念
债务加入(并存的/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一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类似保证人)
债务承担合同对债务人是否免责约定不明的,视为承担人构成债务加入
2、成立方式
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须通知债权人
理解
通知债权人不是生效要件
债权人可明确拒绝,但是合同仍有效,只是不产生第三人加入的效果——履行承担合同,可以对内产生效力
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拟制视为同意
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债务人有异议权
三方同时订立
3、法律效果
基本效果
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承担人的新债务在成立上与原债务具有从属关系,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
只是成立上有从属关系,成立后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诉讼时效中断、届满互不影响
附属效果
承担人负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新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可以超越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有一定的独立性
反射效果
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不因债务加入而受影响,还是只担保原债务人的责任
承担人的抗辩
固有的抗辩
抗辩的援用
承担人得主张债务加入成立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限与加入时已经存在的)
抗辩转用之禁止
承担人原则上不得以其在承担合同中可对抗债务人的事由来对抗债权人
抵销援用之禁止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4、承担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追偿权)
5、并存的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
功能的类似性:类推适用连带责任保证
区分标准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是否有“保证、债务加入”的字样
根据债的性质、履行顺序等综合确定
未明确说明时认定为保证(有利于债务人)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1、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双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
2、意定概括转让
意定概括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或者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附随于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是否转移于受让人?
转让人知道/应知——默示放弃
转让人不知道——一并转移,受让人可行使
3、法定概括转让
法人的合并、分立、整体变更
其他法定概括转让
买卖不破租赁、房屋买卖中土地所有权的转让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非转让背书是将特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无论何种目的,都应当记载背书事项并交付票据。
买卖活动中的三大行为 1、买卖合同——债权行为 2、物权合意+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 3、交付现金,物权合意+交付现金——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