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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8-10 17:23:12 福建省婚姻家庭编
婚姻家庭关系
结婚★★
自愿原则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男女互为家庭成员
效力有瑕疵的婚姻★★
有效婚
无效婚姻
重婚
未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法院——主动出击,可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且当事人不得上诉(一审终审)
可撤销婚姻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只有法院可以撤销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法院/登记机关可以撤销
法院处理——被动司法,不得依职权撤销婚姻,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方可撤销
(口诀:婚龄属病胁)
法律效果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地位平等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决定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监护职责平等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扶养义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遗产继承权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关系
抚养赡养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监护职责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尊重父母婚姻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遗产继承权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地位平等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1073)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喜当爹)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能否认亲子关系)
祖孙关系
扶养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兄姐姐妹关系
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萌主点拨]稿费(稿酬)的归属发表或获得稿酬之一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萌主点拨]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归属
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例外:“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萌主点拨]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此时,如记名产权人擅自处分房屋的,其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可以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萌主点拨]夫妻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婚后,夫妻双方自己出资购买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婚后,夫或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婚后,夫或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出资人自己子女名下,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夫妻按份共有”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定个人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有约从约,无约归个人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约定夫妻财产制★★
内容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形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律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约定夫妻财产制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和分割★★
处理
原则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平等的家事代理权)
例外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如购房、购车),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分割
原则
不予支持
例外
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06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婚前
原则
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债权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张权利
例外
债权人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区分用于个人,还是用于家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则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例外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夫妻店)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另一方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且第三人 (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注意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法院应当支持(即内外有别)
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补充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虚构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
离婚的方式★★
(1077、1076)协议离婚
(1076)条件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1077)程序☆☆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诉讼离婚
模式
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
标准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定情形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
一方被宣告失踪(注意: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
[注意]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口诀:重婚同居暴虐遗,赌博吸毒两分居,失踪生育至婚离)
特殊保护
军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女方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注意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情形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其他重大过错
限制
必须仅一方有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的,不得请求
条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
以判决准予离婚为前提 如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对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人
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与第三人无关
请求权人
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
责任性质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后的人身财产关系
离婚后的人身关系★★
(1084)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八周岁以上,尊重其真实意愿
子女抚养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探望权
性质
属于权利而非义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限制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违反处理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离婚后的财产关系★★
(1088)经济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090)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居住权)
财产分割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萌主点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关系的当事人★★
被收养人
原则
未成年人 (不满18周岁)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送养人
原则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注意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原则: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例外: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收养人★★★
原则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双方)
(无子一子有能力,无病无罪满30)
[萌主点拨]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注意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周岁40以上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收养关系的成立时间★★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的效力★
养父母子女关系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子女姓氏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无效收养
有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条件和限制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除登记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