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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民法 完整版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第—编总则、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知识产权、第五编合同等。
编辑于2022-11-19 01:13:28 云南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绪论
民法概述
民法的含义和类型
概念和特征
概念: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
民法的分类
广义和狭义
实质和形式
民法的性质和价值
民法性质
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市场经济基本法
实体法
私法
权利法
民商合体,私权神圣
民法典与核心价值观
民法的渊源
法律(制定法)
宪法
民事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国际公约
习惯(非制定法)
法律没有规定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核心价值观
民法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的解释
必要性
解释才能适用
弥补法律漏洞
实现司法公正
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
目的解释
当然解释
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
其他解释
民法的适用
时间效力
生效与失效
溯及既往的效力
空间效力
对人的效力
民法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含义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特征
平等性
专属性
非财产性
财产关系
含义
财产归属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基本内容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体现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含义与功能
含义
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功能
指导
约束
补充
平等原则
含义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具体体现
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地位
平等协商
平等保护
自愿原则(意思自治)
必要补充
公平原则
必要限制
诚信原则
合法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
善良风俗
绿色原则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类型
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要素
主体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内容
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
客体
含义
物权:物、权利
债权:结付行为
人格权:人格利益
身份权:身份利益
继承权:遗产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
物的概念和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主物和从物
原物与孳息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
种类物与特定物
权利、义务
民事权利
含义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无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在权力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分类
权利客体
人身权
人格权:人格权编
身份权:婚姻家庭编
财产权
物权:物权编
债权:合同编
其他权利
继承权:继承编
知识产权:特别法
股权:特别法
权利作用
支配权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
身份权请求权
抗辩权
永久抗辩: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时抗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形成权
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选择权
绝对权与相对权
对世权是能向所有人主张的权利
对人权是仅能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
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而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力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完全齐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民事权利的行使
原则:按意愿依法行使,不受干涉
限制
国家法律
公共利益
他人权利
诚实信用
期间限制
民事权利的保护
公力救济
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其他责任
私力救济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民事义务
概念与特征
含义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征
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民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分类
发生根据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主体行为方式
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民事责任
概述
含义
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特征
相对性,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补偿性,为了补偿损失和恢复权利圆满状态,侧重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多元性,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任意性,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分类
责任内容
财产责任
非财产责任
违反义务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其他责任
责任范围
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
责任主体
单独责任
共同责任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受害人过错
第三人原因
自甘风险
自助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含义
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类型
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
观念通知(事实通知)
感情表示
事实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
自然事实
事件
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状态
某种客观现象持续
第三章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和特征
含义
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和平等性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出生
出生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出生,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权利能力的突破: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死亡
自然死亡
死亡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同一事件中数人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事件中死亡,时间难以确定,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配偶、子女、父母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
英雄烈士,近亲属提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宣告死亡
法律拟制的死亡方式,如果被宣告人确实已经死亡,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与特征
概念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特征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与年龄和精神状况有关
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被取消
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精神正常
年满16,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
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
不满8周岁
8周岁以上,完全不能辨认行为
成年人
不能辨认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利害关系人:近亲属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有关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民政部门
自然人的住所
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经常居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医院治病除外
住所变迁无经常居所,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监护
含义和分类
含义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分类
法定监护
指定监护
遗嘱监护
协议监护
意定监护
监护制度体系: 以亲属监护为基础, 以社会监护为补充, 以国家监护为兜底
监护人的设定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
父母是监护人
无父母或父母无监护能力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或组织:自己愿意,基层组织同意
成年人
配偶
父母和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个人或组织:自己愿意,基层组织同意
兜底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按规定指定监护人前,由居委会、村委会、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其他监护类型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适用法定监护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资格不受影响
被监护人父母双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同,且双方均已死亡,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两人中指定
意定监护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他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优先于其他监护制度适用
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职责范围
对外: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职责履行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责任
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要承担法律责任
紧急情况下的临时照护
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监护的撤销与恢复
撤销
含义
监护人存在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当事人的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具体情形
监护人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
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并拒绝将委托导致危困
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范围:有关个人或组织
撤销后果
丧失监护权
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人民法院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恢复
仅适用于父母或子女,故意犯罪,绝对丧失恢复权
监护关系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人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条件和程序
下落不明满两年
离开最后居住地,杳无音信
失去音讯之日
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近亲属
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为三个月
法律后果:财产代管
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死亡
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条件和程序
下落不明达法定的期间
下落不明满4年,战争期间4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不可能生存,不受两年限制
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配偶,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符合条件,死亡优先
依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为一年,意外事件且证明不可能生还的为三个月
法律后果
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婚姻关系自动消除
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被宣告死亡但未死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死亡宣告的撤销
夫妻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再婚或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子女继续关系有效
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状况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属于个体经济
经营范围须合法
要履行核准登记手续
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以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存在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第四章 法人
法人概述
概念与特征
含义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特征
社会组织
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法人的分类
理论分类
公法人
私法人
社团
财团
民法典分类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捐助法人
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
宗教活动场所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
成立条件
依法成立
有财产或经费
有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法人的组织机构
法人的机关:组织机构
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社员大会
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
监督机构
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法人名义
设立成功,法人承担责任
设立失败,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人名义
设立成功,选择法人或设立人
设立失败,设立人承担
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分立
创设式分立
存续式分立
法人的合并
创设式合并
吸收式合并
法人登记事项变更
组织性质变更
其他事项的变更
法人的终止
终止的原因
法人解散
存续期间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法人分立或合并需要解散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被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的清算
清算义务人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清算终结的效力:法人终止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概述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营利法人的机构
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当设立
执行机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当设立
监督机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设立
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责任
营利法人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以认缴出资额为限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含义
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具体类型
事业单位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法人类型
捐助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
特别法人
含义
除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
具体类型
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可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在一定的村或乡镇的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利用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的方式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同类产品或产业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通过互助合作、民主管理,共同实现成员利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社会组织法人
第五章 非法人组织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具有稳定性的人和组织
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合伙企业
概述
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普通合伙企业
含义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形态
设立条件
两个以上合伙人
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责任承担
一般的普通合伙:全部财产,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
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含义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形态
设立条件
两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不得以劳务出资
名称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3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含义与特征
含义
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意思表示数量
单方行为
双方行为
多方行为
是否支付对价
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
是否交付标的物
诺成行为
实践行为
是否特定形式
要式行为
不要式行为
行为依存关系
主行为
从行为
行为与原因的关系
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
法律后果性质
财产行为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
准物权行为
身份行为
意思表示
含义与特征
含义
民事主体将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特征
表意人有让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且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意思表示的要素
目的意思
行为人意欲发生效力的意思内容
效果意思
发生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要素
表示行为
将上述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形式
明示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默示
作为的默示,虽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通过特定行为间接表示行为人的意思
沉默
单纯的不作为,或称不作为的默示,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其他事实推知其意思
意思表示的生效与撤回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完成时
法律另有规定:遗嘱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方式:知道主义
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公告发生时
意思表示的撤回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提前达到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
意思表示的解释
无相对人:意思主义
有相对人:表示主义
成立与效力
成立
一般要件
主体
存在行为人
意思表示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
标的
行为的内容,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特别要件
交付标的物
生效
有效
实质要件
主体合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纯获利益的行为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故意
单方:真意保留,有效
双方:通谋虚假行为,原则无效
非故意(错误),重大误解,可撤销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可撤销
胁迫:可撤销
显示公平:可撤销
内容合法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形式要件
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
效力瑕疵
可撤销
重大误解
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和数量等
欺诈
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
当事人欺诈和第三人欺诈
胁迫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
手段与目的的关联不法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
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另一方获得超过正常情况下能获得的利益
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本意
这种不公平法律不允许,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
后果
撤销权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诉讼或仲裁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除斥期间
重大误解:90日
胁迫: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
其他受损害方:一年
最长期间:自发生之日起5年
撤销权的消灭
除斥期间经过
当事人放弃撤销权
效力未定
概述
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3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使效力得以确定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不齐备
处于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是否发生效力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适用情形
无权代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
法律后果
追认
追认权性质上是形成权,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追认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定立起生效
效力未定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效力
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人
催告权与撤销权
催告权,催告法定代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追认
撤销权,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可撤销,撤销以通知方式作出
无效
概述
含义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人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具备成立要件,不具备有效要件,不能发生法律后果
绝对,确定无效
自始,当然无效
适用情形
通谋虚假行为
恶意串通
无民事行为能力
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法律后果
自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其他法律后果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可能会发生)
概念
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件”的要件
非法定性
未来性
或然性
合法性
条件的类型
生效还是失效
延缓条件,又称生效条件或停止条件,决定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解除条件,又称失效条件,决定法律行为丧失效力的条件
条件内容
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期待利益的保护
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必然会发生)
含义
当事人约定一定得确定发生的事实,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
附生效期限(始期)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终期)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概述
含义与特征
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对被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发生效力的制度
特征
代理权限范围内
被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
民事法律行为
后果直接或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适用范围
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代理
依当事人约定或行为性质应由本人亲自实行的行为
违法行为
代理的分类
代理权来源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代理人的选任
本代理
复代理
代理人的名义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代理人的人数
单独代理
共同代理
代理权
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限范围内
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不得滥用代理权
恶意代理
自己代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双方代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特殊:被代理人死亡,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
法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权代理
含义和情形
含义
欠缺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情形
未经被代理人授权
超越代理权范围
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
狭义的无权代理
效力未定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法律后果
被追认:被代理人承担后果
未获追认: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
表见代理
含义
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构成要件
无权代理
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
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相对人不知道且无过失
基于信任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适用情形
表面授权
撤销无措施
无权有合同
法律后果
代理有效
被代理人承担后果可追偿
第八章 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
诉讼时效
一般规定
含义和功能
含义
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
功能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
维持既定法律秩序
规范属性: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排除适用
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
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抗辩权发生说
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
一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适用范围
适用情形
原则:债权请求权
合同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因管理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
例外:物权请求权
未登记动产请求返还财产
不适用情形
非请求权
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
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请求权
不动产
登记动产
人格权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身份权请求权:请求抚养费、赡养费等
例外:债权请求权
存款本息请求权
国债等债券本息请求权
其他
占有返还请求权
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追缴公共维修资金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3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4年
最长保护期间:20年
可变期间: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规定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
特别规定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终止之日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
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
含义
适用情形
不可抗力
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法律后果
法定期间发生终止事由,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规定
无论在剩余多长失效时发生终止,事由消除后一律剩余6个月
暂停后开始,一律只剩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断
含义
适用情形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中断,已经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法定事由可再次中断
诉讼时效的延长
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能延长
20年的最长保护期间可以延长,但不能中止、中断
不变期间:除斥期间
含义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的形成权预定的存在期间
诉讼时效与初始期间的异同
相同点
对权力行使的限制,期间经过均发生权利效能减损的法律后果
不同点
适用方法
适用范围
法律后果
适用条件
期间性质
起算时间
期间
期间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期间的类型
法定期间与意定期间
一般期间与特殊期间
期间的计算
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年月日,当日不计算,自下一日计算,按小时计算:自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时间
年月,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最后一日,无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00,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事法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人格权概述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
特征
民事主体固有的应当具备的权利
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的类型
具体人格权
含义
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人格权类型
类型
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一般人格权
含义
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特征
主体的普遍性
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保护利益的根本性
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功能
产生具体人格权
解释具体人格权
补充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的保护
通用保护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绝对权保护方式
人格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人格权特别保护方式
人格权禁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
其他人格权禁令
第二章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含义
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生命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正常延续为基本内容,以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内容
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的延续、保护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
生命利益支配权,即处分自己的生命
健康权
含义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健康,保持与利用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健康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的有生之年具有不可转让性
健康权益维护自然人的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根本利益,健康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内容
健康维护权
劳动能力维护权
健康利益支配权
身体权
含义
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进行支配并维护其安全与完整,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特征
身体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身体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
身体权的内容是自然人对其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的维护,以及对肢体、器官和组织的支配
身体权是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格权
内容
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
支配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等身体组成部分
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民法典新增规定
临床试验
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需向受试者或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实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生物医学研究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权
含义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特征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
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
内容
姓名决定权
姓名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
姓名变更权
侵害姓名权的典型情形
盗用,即未经许可不当使用他人姓名
冒用,即假冒他人姓名
干涉,即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决定、变更等权益
名称权
含义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特征
名称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名称权的客体是名称
名称群的内容具有直接财产利益,依法可以转让
内容
名称决定权
名称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
名称变更权
名称转让群
侵犯名称权的行为
干涉、盗用、假冒
肖像权
含义
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借此享受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客体是肖像人的肖像,而不是肖像的载体
肖像是专有权
内容
肖像制作权
肖像使用权
肖像利益维护权
合理使用肖像的适用情形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名誉权
含义
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受名誉,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客体为名誉利益,指民事主体的综合社会评价
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
内容
名誉保有权
名誉维护权
名誉利益支配权
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
诽谤,以虚假的事实指摘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侮辱,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以行为或言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
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披露事实被证明基本真实,表达者无需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抗辩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例外
捏造、歪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使用侮辱性言词等贬损他人名誉
文学艺术创作中的名誉侵权
名誉权的特别救济方式
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
民事主体可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荣誉权
含义
主体对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并享受所生利益的权利
特征
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
客体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
内容
荣誉获得权
荣誉维护权
荣誉利用权
隐私权
含义
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特征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客体是隐私利益
隐私权是支配权,权利人既可以利用隐私,也可以放弃隐私
内容
隐私保密权
隐私保护权
隐私支配权
侵害隐私权的情形
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拍摄、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
含义
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
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条件
征得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规定除外
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民事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不担责的情形
在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合理处理该责任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明确拒绝或侵害重大利益的除外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
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自然人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该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保密
第三编 物权
第一章 物权通则
物权概述
物权的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特征
支配权
绝对权
特定物
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
物权的效力
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
排他效力
物权的分类
支配范围
完全物权
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客体类型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权利物权
相互关系
主物权
从物权
产生原因
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法律地位平等
适用规则平等
保护的平等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一权
物权法定原则
含义
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当事人自行创设
内容
类型强制
内容强制
法律后果
不发生物权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让人知道)
公信原则(让人相信)
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变动的形态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转移的继受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
立法例
债权意思主义:债权行为
物权形式主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折中模式:债权行为+公示
不动产权变动规则
一般:有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登记
特殊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成立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一般:有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交付
特殊: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登记不抵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先租后买)
占有改定(先卖后租)
指示交付(先租再卖)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交付
登记:所有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登记:所有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交付
登记:所有权未变动
未登记:所有权未变动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生效文书:文书生效时
因继承:继承开始时
因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成就时
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
享有不动产物权,未登记不影响其成为物权人
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主张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
未经登记有物权,但不得行使处分权能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概述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生效模式
登记对抗模式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物权变动登记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其他特别登记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书面同意,直接更正
确有错误,应当更正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请求更正证据不足
打破公信力,不能善意取得
登记不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
预告登记
当事人事先约定,双方共同申请
保障未来
不动产预售
不动产买卖、抵押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同意处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能进行登记90日内未申请登记,或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费
不得要求进行评估,不得重复登记,不得超出登记职责范围
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害,无论登记机构是否有错,都要赔偿,可追偿
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概述
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的各种方法维护物权人的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的各种保护方法
确认物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请求确认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请求人为物权人
相对方为现实的无权占有人
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被妨害
相对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
消除危险请求权
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
危险是尚未实际发生但可能出现的妨害
恢复原状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一并提出
多种责任协力保护
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物权保护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章 所有权
所有权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征
全面性
整体性
弹力性
排他性
恒久性
所有权的分类
所有权的客体
不动产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
所有权人的数量
单一所有权
多数人所有权
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
国家所有权: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
集体所有权: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私人所有权: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
所有权的权能和限制
权能
积极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消极权能
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
限制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和征用
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取得概述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所有权的客体不复存在
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转让所有权
抛弃所有权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所有权主体消灭
特别的原始取得方式
生产
先占
无主物
动产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添附
附合
不动产附合
动产附合
混合
加工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的义务
应当返还
及时通知,或送交有关部门
妥善保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的权利
无法定报酬请求权
有权请求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履行悬赏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无权请求保管费用和履行义务
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扣除费用归国家所有
善意取得
含义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物权时,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时是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
没有处分权,处分权不足
仅限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
善意
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
善意判断时间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
指示交付:协议生效时
动产:交易的对象、场所或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不动产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有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事项
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合理价格有偿转让
完成法定公示方式
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完成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法定公示方式
法律后果
符合要件
受让人取得物权
原权利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不符合要件
原权利人追回原物
受让人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原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物
两年内请求返还
正规渠道购买
向受让人支付费用
费用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其他渠道购买
直接请求返还
受让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两年内未请求返还
所有权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例外: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
所有权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含义和特征
含义
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同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管理权而构成的所有权的复合形态
特征
复合性:专有部分所有权、管理权、共有权
整体性
专有权的主导性
客体的多元性
主体:“业主”的认定
依法登记
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或生效文书
一手商品房买卖,合法占有,尚未登记
专有权与专有部分
专有权的客体
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构造上的独立性
利用上的独立性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约定属于专有部分的露台等
专有权的行使限制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不得住宅商用
共有权与共有部分
特殊性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有约按约,无约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法定共有的范围
建筑物共用部分:基本建筑结构,公共通行部分,公共附属设施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共同管理群
组织机构
业主大会,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管理机构的决定
双重多数标准,总面积和总人数
参与表决业主要求: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比2/3以上
同意业主比例要求
绝对多数决:两相比例均大于等于参与表决数的3/4
筹集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从事经营活动
相对多数决:两项比例均超过参与表决半数,不包括本数
制定、修改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
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公共维修基金的紧急使用: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
业主大会决定的法律效力
通过决议做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相邻关系
概念和特征
含义
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
内容是相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因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
处理原则和依据
处理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加习惯
具体类型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相邻用水关系:由近及远,由高至低
相邻排水关系
自然流水:低地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承水的义务
人工流水: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没有承水义务,只有过水义务
相邻不动产通行或者利用关系:必须利用或进入不动产的,应提供必要便利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
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物质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法律效力
相邻关系为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法定限制,当事人无需支付报酬,对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赔偿
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以最小损害为原则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共有
共有概述
含义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的所有权
特征
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为两人以上
共有关系的客体是同一项财产
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民事主体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
具体类型
按份共有
含义与特征
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应有份额的确定
有约定按约定
没有约定按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应有份额的处分权和优先购买权
处分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自己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
优先购买权
仅限于应有份额的有偿转让
仅限于应有份额的对外转让
同等条件,包括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行使期间
有约定按约定
未约定
通知其他共有人
载明行使期间按载明期间确定
未载明或载明期间少于15日按15日算
未通知其他共有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之日起15日
无法确定是否知道,转移之日起6个月
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有争议时按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
含义
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特征
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各自的份额在分割时才能确定
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财产共同共有关系随着共有人的共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并随着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共同共有的类型
夫妻财产共有
家庭财产共有
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共有物的管理、处分与分割
管理权与费用
管理权
按约定管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费用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按份共有:应有份额
共同共有:共同负担
处分或重大管理事项
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重大管理事项: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处分要求
按份共有:经占2/3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规定
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平等协商
债权债务
对外关系:共有人为连带关系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内部关系
按份共有,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超出自己份额的,有权追偿
共同共有,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分割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
有约定不得分割,但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分割,但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共同协商
实物分割
难以分割或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变现价款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他物权、限制物权
占有、使用、收益
不动产和动产
种类
《民法典》规定的基本类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特别法规定的准物权
特许物权,特别法规定的需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对国家自然资源享有的用益物权类型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权利人依据合同对其农业用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体系定位
属于他物权中用益物权的范畴,由土地所有权而派生
主体
主体是承包人,主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
客体
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内容
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
期限
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
设立
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另一种是继受取得
采用债权意思主义,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非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仅有确认物权的效力
内容
权利
使用、收益,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可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互换、转让的,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的单独流转
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流转期限5年以上,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约定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取得收益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义务
依法依合同维持土地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保护环境,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的用益物权
特征
体系定位
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客体
原则国有土地,例外集体土地
内容
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排他性
同一块地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地上、地下不设限
设立
国有土地
划拨:行政手段,无偿取得,规定范围内使用
出让:招标、拍卖、协议,有偿取得,可依法转让
集体土地
有关部门批准,例外设立,仅限办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内容
权利
占有权
使用权
收益权
处分权
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利用
缴纳土地使用税
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登记
权利消灭,返还土地,原则上恢复原状
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缴纳或减免依法律法规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用益物权
特征
主体
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客体
集体所有的土地
内容
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特殊性
无偿且没有期限限制,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
设立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内容
占有宅基地
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并取得所有权
取得因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居住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为满足生活需要,自然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特征
主体
仅限于自然人
客体
他人的住宅
内容
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目的
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特殊性
原则无偿,约定除外
专属性,不得转让、继承,死亡消灭
有期限的物权
设立
居住权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内容
权利
按合同约定占有、使用,仅限自己生活居住需要,不得出租,约定除外
权利受侵害时,可主张物权保护或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
妥善使用他人住宅
原则无偿,例外有偿
地役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为了便利使用或提高效益,不动产的权利人,按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和眺望权,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特征
主体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客体
他人的不动产
内容
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目的
为自己提供便利或提高效益
特殊性
任意性,是否有有偿及存续期,均由当事人约定,缓和物权法定的规则
从属性,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或单独处分
设立
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
债权意思主义,即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地役权从属性取得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内容
权利
按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在供役地内进行必要的附属行为
权力受到侵害时,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
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修建的设施,允许他人在限度内使用
消灭
约定的期限届满
需役地毁损灭失
地役权合同被解除
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次催告未支付
第四章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为了担保主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担保,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优先受偿性
从属性
成立
内容和范围
转移
消灭
不可分性
担保财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
主债权: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
物上代位性
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抵押权人有权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给付义务人已经给付赔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给付义务人接到通知后仍给付的除外
分类
民法典
典型担保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非典型担保
融资租赁
所有权保留
保理
理论
产生根据
约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
客体类型
不动产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
权利担保物权
消灭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为了担保主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受理不转移占有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情形时,就该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约定担保物权
客体为债务人或第3人的特定财产
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
追及性
设立
抵押合同:要式合同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担保的范围
抵押财产的范围
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抵押
土地所有权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设立规则
不动产
办理登记:抵押权设立
未办理登记
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有效
房地一体
动产
办理登记
抵押权设立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得对抗正当买受人(有例外)
未办理登记
抵押权设立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
抵押物的善意承租人
对抵押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
抵押人破产时的债权人
效力
担保范围
约定+全部
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孳息
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财产被依法扣押,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法定孳息
添附物
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
添附后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抵押权的顺位
有登记的,按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及顺位的处分
变更
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序与内容,按规定变更登记
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限制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抵押权保全权
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请求权
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请求权或者增加担保请求权
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物的利用
抵押权设立,抵押人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设立多个抵押权以及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
抵押物的出租
先租后抵:租赁权优先,买卖不破租赁
先抵后租
抵押权已登记: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的承租人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实现
实现条件
抵押权有效存在
发生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实现方式
协议实现
强制拍卖、变卖
行使期间
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特殊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
含义
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权人就动产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
特征
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具有集合性
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不特定,实现时必须是特定的
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自书面抵押协议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抵押财产的特定
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
含义
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由债务人或第3人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债权人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担保财产实现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特征
主债权不特定
担保范围具有限定性
不具有从属性
效力
债权确定的情形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约定期限不明,孳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优先受偿的范围
实际发生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优先受偿权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
质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质权为约定的担保物权
质押财产为动产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动产不得成为质权的客体
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
动产质权
设立
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
流动质押
质权可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即债权人委托第3人占有质物
三方协议,出质人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监管人受出资人的委托监管货物或者受债权人委托但未实际监管,应当认定质权未成立
质押动产须为可转让的动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设定质权
效力
对担保权的效力:约定+全部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对质押财产的效力
效力范围原则上及于质物及其从物、添附物、孳息、代位物
质权人的权利
占有质物并收取孳息
放弃质权
保全质权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交付时质权人明知瑕疵而接受的除外
质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质物:过错责任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无过错责任
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不履行或发生约定情形,可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
质权应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出质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因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自行承担
权利质权
可以设立质权的权利范围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的设立
交付权利凭证设立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登记设立
无权利凭证的汇票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权利质权的效力
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协商同意除外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协商同意除外
票、券、单的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留置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特征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标的限于动产
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
成立要件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除外
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合同到期
效力
留置权人的权利
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留置动产,拒绝返还
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因保管留置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返还
符合条件,有权就留置物的价值实现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保管不善导致财产毁损、灭失应赔偿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及时行使留置权
清偿债务或接受另外担保应及时返还,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另外的担保
实现
符合构成要件,不得直接行使留置权,要约定宽限期,约定不明,60日以上
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适用60以上的宽限期规定,可尽早实现留置权
消灭
一般事由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抛弃担保物权
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特殊事由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担保权的竞合
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混合担保
权利行使规则
约定优先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债务人提供物保,先实现该担保物权后执行保证
第三人提供物保,债权人有选择权,物权保证二选一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同一动产担保数个主债权
动产担保竞合
留置权
抵押物价款的超级抵押权
行使要求: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适用范围: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抵押权与质权
抵押先登记:抵押优先与质权
质权先交付:质权优先于抵押
普通债权
第五章 占有
占有概述
占有的概念和构成
含义
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特征
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构成要件
体素: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空间关系
时间关系
法律关系
心素:即占有的意思
分类
是否有占有本权
有权占有:基于本权的占有
无权占有:欠缺本权的占有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是否直接占有物
直接占有:直接对物有管领力
间接占有: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对物有间接管领力
占有人的意思
自主占有:主观上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他主占有:对于物非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实施占有者的从属关系
自己占有:占有人自己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辅助占有:实际管理者基于雇佣、学徒等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
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效力
权利推定效力
权利取得效力
保护效力
无权占有恢复中的权利义务
占有物孳息的返还:不区分善意和恶意
使用占有物造成的损害
善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占有物的费用偿还
恶意占有人:不得主张返还任何费用
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因维护占有物的必要费用
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仅在其所收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范围内负返还之责
恶意占有人: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权利损害未得到完全弥补,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占有的保护
占有返还请求权
构成要件
请求人为占有人
占有被侵夺
相对人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
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请求权消灭
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编 知识产权
第一章 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
广义:著作权、邻接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
狭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与商标权合称工业产权
民法典: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其他
特征
客体的无形性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含义和特征
含义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设计、制作工艺、货源情报等信息
特征
非公知性
商业价值性
保密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第3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人或单位实施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救济
民事救济,损害赔偿
行政救济,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第二章 著作权
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著作人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依法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特征
权利内容的双重性
权利自动产生
著作权的客体:作品
作品的要件
智力成果
可表现性
独创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
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戏剧、体育、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美术、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视听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官方文件
单纯事实消息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主体的类型
著作权取得方式
原始主体
继受主体
著作权人的国籍
本国主体
外国主体
享有著作权的完整程度
完整主体
部分主体
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演绎作者:基于新的创作行为,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使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许可,支付报酬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未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著作权协商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但不得侵犯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内容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作者有署名权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制作者享有
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职务作品一般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享有的权利
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行使用,不经同意可以不同方式使用
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以相同方式行使作品获得的报酬,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例外:职务作品单位享有著作权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
新闻媒体作品加其他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
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在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
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概述
著作权属于复合型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得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
著作人身权
发表权
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财产权
复制权、发行权
出租权
出租权的主体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
表演者
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不构成侵权
展览权
客体仅限于美术、摄影作品,既包括原件也包括复制件
展览权涉及他人权利的,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表演权
主体
著作权人,即作品的作者,而非表演者
内容
现场表演:公开表演作品
机械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
放映权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含义
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主体
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者
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
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内容
作品名称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转让价金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违约责任
其他内容
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与著作权归属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三章 专利权
专利权的概念和特点
含义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申请人及其合法 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对某项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权
特征
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
公开性
行政授予性
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客体的类型
发明: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 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发明20年 实用新型10年 外观设计15年 自申请日起计算
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违法的发明创造
禁止垄断的发明创造
科学发现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动物和植物品种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专利权的主体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原单位职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物质条件: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
技术条件: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该单位可依法处置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
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
署名权
获得报酬与奖励权
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属
一般原则:发明人或设计人
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申请相同专利,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负责组织工作、提供方便以及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权的内容
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
转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
报酬权或受奖权
署名权和标记权
放弃专利权
第四章 商标权
商标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商标注册人或者其合法寄售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特征
具有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
权利内容的单一性
行政授予性
具有时间性,但时间性具有相对性
注册商标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要续期在期满前在12个月内办理手续, 未办理英给予6个月宽展期,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10年
商标权的主体
原始主体:商标注册人
继受主体:依法通过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者转移取得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商标权的客体
注册商标的类型
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可以注册商标的标志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别开的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它们的组合
注册商标的条件
有显著特征
便于识别
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不得使用,更不得注册的情形
与中国国家标志相关
与外国国家标志相关,同意或不易误导除外
与国际组织标志相关,同意或不易误导除外
与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关,授权除外
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
带有民族歧视性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使用的情形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三维标志: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商标权的内容
独占使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转让权
转让时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核准后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同种商品相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
使用许可权
许可使用,商标局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许可使用,需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五编 合同
第一章 合同通则
第1节 债的概述
债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体现的是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要素
主体: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内容:债权与债务
客体:即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债的内容
债权
债权的特征
请求权
相对权
任意权
非排他性
平等性
债权的权能
请求权能
保持受领权能
处分权能
保全权能
债务
债务的特征
特定性
期限性
强制性
债务的类型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非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不真正义务
债的发生原因
意定
合同
单方允诺
法定
无因管理:没有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
侵权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其他:缔约过失责任、单方允诺、遗赠
第2节 合同概述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双方行为,需要两个以上的主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调整范围:债与合同的关系
调整范围的限缩:狭义上的合同
调整范围的扩张:各种债的类型
合同的分类
法律是否规定
典型合同(有名合同)
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是否须形式要件
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
是否互负义务
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
是否为自己利益
为自己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从属关系
主合同
从合同
合同内容关系
本约
预约
合同的相对性
具体体现
主体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
约定由第三人履行
约定向第三人履行
责任的相对性
例外情形
买卖不破租赁
其他
合同的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根据总则编关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第3节 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
要约的含义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要件
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内容应具体确定
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典型的要约邀请: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债券募集办法、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要约的生效与撤回
对话方式,受要约人知道要约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撤销
对话方式,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
非对话方式,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
不可撤销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的失效
要约被拒绝
要约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承诺的含义
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要件
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的生效时间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可以撤回,适用意思表示撤回的一般规定。
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通常情形可到达
正常到达:承诺有效
其他原因未到达
原则:承诺有效
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不接受
通常进行无法到达
原则:承诺无效
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接受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原则:承诺无效
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接受
强制缔约
含义
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其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发出要约或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不得拒绝作出承诺
类型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合同成立的判断
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特别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请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选择互联网服务,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约定除外
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情形下,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数据电文形式,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营业地,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有约定按约定
采用书面形式,最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有约除外
合同的形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即行为默示形式,又称推定形式
合同形式瑕疵的履行治愈
一般原则:要式合同因形式未满足约定或法定的形式而不成立
合同形式瑕疵的履行治愈: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者义务:订入控制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和义务
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未尽提示义务的后果: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的无效
具有《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具有下列无效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异议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一方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他人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
适用情形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欺诈 诚信保密
赔偿范围:信赖利益
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
第4节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要件
一般有效要件
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
特别生效要件
法定特别生效要件
约定特别生效要件
未生效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等手续之前,该合同未生效
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第5节 合同的履行
一般规则
全面履行规则
合同履行内容的确立规则
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无法确定合同履行规则的,适用任意性规范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诚实信用规则
保护生态环境规则
特别规则
选择之债的履行
含义
简单之债: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无选择余地的债
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必须特定,即在数种给付标的中选一种,将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
选择权的归属
债务标的有多项,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债务人有选择权,法律约定除外
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未做选择,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选择,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为形成权,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债务标的确定,不得变更,同意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对方导致除外
多数人之债的履行
按份之债
含义
在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效力
按份之债只发生外部效力,一般不发生内部效力
按份债权人在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得到清偿或按份债务人履行了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后,即退出债务关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连带之债
含义
在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多数人享有同一债权,且每个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权
多数人负有同一债务,且每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对外关系
每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
一人收领全部给付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连带之债归于消灭
连带之债消灭后,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转化为按份之债
内部关系
追偿
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的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共同效力事项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电子合同的履行
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
没有载明时间或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标的物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涉他合同的履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例外: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例外: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情势变更
含义
又称情事变更,指合同依法成立后,非归因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变更,使得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的规则
构成要件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客观情况变化需为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客观情况变化发生于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如果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将显示公平
法律后果
重新协商
变更或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含义
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类型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含义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相应的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效力
延期抗辩权
一时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含义
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相应请求的权利
构成要件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应先履行义务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不符合约定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法律效力:一时抗辩权
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
含义
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构成要件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约定履行先后顺序
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先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法律效力
先履行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适用情形的,有权中止履行,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6节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的代位权
含义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权利
成立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原则上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不具有专属性,且可以强制执行
法律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行使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的抗辩权: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成立的后果
直接清偿
债权人的撤销权
含义
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共通客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具备客观要件即可
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对无偿行为的撤销,无需考虑第三人是否知情
债务人的有偿行为:客观要件+主观要件
有偿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主观要件: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撤销权的法律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行使费用:债权人行使代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期间:1年+5年
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且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
撤销权成立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7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含义
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予以改变
特征
合同变更以原合同有效为前提
变更的是合同的内容,而非合同的主体
变更之后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债的内容变更的效力
协商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办理登记、批准手续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但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做的履行没有追及力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概述
含义
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类型
全部让与,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享有
部分让与,债权人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
债权让与的要件
存在有效的债权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性质
基于特定身份关系
基于信赖关系
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
债权让与的效力
对内效力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债权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资格
从权利随同转移,从权利主要指主债权的担保权
债权转让后,让与人应当交付债权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及时告知必要事项
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担保义务及于让与债权的真实性而非信用性
对外效力
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通知债务人
通知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该履行无效,且不能对抗受让人
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抗辩权的让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债务承担
概述
含义
又称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受
基本类型
免责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而自己脱离债的关系
并存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负担同样的债务
要件
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
存在有效债务
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
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经债权人同意
并存债务承担的要件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债务承担的效力
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
债务转移:债务人免于履行债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原债务由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权的债务的承担,不影响原物担保权的效力
并存债务承担的效力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原债务人不能免责,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含义
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
类型
合同承受
含义
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要件
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
被转移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效力
第三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当事人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法定承受
含义
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包括法人合并和财产继承
效力
法人合并,由合并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法人分立,由分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约定除外
第8节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终止概述
概念和原因
概念
合同之债的消灭,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原因
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法律及其他
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
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法律有规定或约定除外
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清偿
代为清偿
由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意思,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依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约定除外
代物清偿
含义
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要件
有原债务存在
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支付
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达成合议
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效力
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履行后,原债之关系消灭
代物清偿为有偿合同,可参照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清偿抵充
含义
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种同种类的债务,而清偿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清偿抵充的确定规则
约定
按约定
未约定
债务人指定
债务人未指定
已到期债务
无担保或担保少的债务
负担较重的债务
先到期的债务
按债务比例履行
例外要求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约定外按顺序履行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抵销
法定抵销
含义
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抵销
构成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不存在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效力
属于形成权益,以通知方式行使即可,无须对方同意
抵销生效后,双方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发生效力
合意抵销
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的债权债务等额消灭的抵销方式
发生条件、法律后果均遵从当事人约定,不受法定抵销要件的限制
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抵销合同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提存
含义
由于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交付给特定的提存机关使债务消灭的制度
要件
债权人的原因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下落不明
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适宜提存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效力
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债务归于消灭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贷款人
提存提成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孳息归债权人所有,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免除
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免除的效力,债务全部免除,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混同
含义
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
成立原因
概括承受
特定承受: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
效力
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9节 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概述
含义与特征
含义
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特征
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前
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必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可以是单方,也可以是多方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类型
双方解除
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
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
一般法定解除权
特别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现象等
因客观原因的解除,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延迟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特别法定解除权
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保管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均可解除,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可解除
未约定仓储期间的仓储合同,双方均可解除
以信任关系为基础成立的合同
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
委托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
合同解除的效力
解除权的行使
方式:通知
依民法典规定解除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一定期限不履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以诉讼或者仲裁解除,自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不行使,权利消灭
法律没规定或没约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一年内不行使,对方催告,合理期限不行使
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效力,经确认,回溯至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根据情况和性质可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约定除外
第10节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概述
含义
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法定范围内约定
违约责任的认定
归则原则
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定免责除外
特别规定
赠与合同,赠与人原则上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
委托合同,有偿委托,过错责任原则,无偿委托,故意与重大过失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合同
客观有违约
不履行,包括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
不适当履行,虽履行,但不符合要求
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
法定
一般:不可抗力
部分或全部免除,法律规定除外
及时通知,减少损失,合理期限提供证明
因延迟履行发生不可抗力,不免除违约责任
特殊
法律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
约定
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原则: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均须继续履行
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对方可请求支付
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除法定例外,可请求继续履行
例外:非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特别情形
法律或事实
履行法律不能,强制履行被法律所禁止或无法实现
旅行事实不能,继续履行在事实上已经客观不能
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不适于:人身性质或双方信赖关系
费用过高:虽可继续履行,但欠缺经济合理性
继续履行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僵局的终止
非金钱之债存在不得继续履行的情形,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终止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采取补救措施
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赔偿
定金
含义
为担保合同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特征
约定担保,可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
金钱担保,多重效力
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成立,定金增多减少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无效
效力
担保债务履行
证明合同成立
预先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
定金罚则的适用
履行债务,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
给付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无权请求返还,收受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双倍返还
不完全履行,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违约金
含义
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违约金约定方式
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司法调整
反诉或抗辩,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支持
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可请求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请求适当减少
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与其他责任方式
违约金与定金不得并用
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以一并主张
赔偿损失
赔偿范围
履行利益+可见性规则
赔偿数额的调整
一方违约,对方应采取措施减损,未采取措施,不得请求扩大损失的赔偿,因减损支出的合理费用,违约方负担
双方都违反,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方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发生有过错,可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
债务人按约履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受领,债务人可请求赔偿增加的费用,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不用付利息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含义
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又互相排斥、彼此不能包容的法律现象
原因
实施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实施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法律适用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方式
一方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可请求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章 典型合同
第1节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概述
含义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
核心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资料
转移财产所有权
担保标的物无质量和权利瑕疵
买受人的义务
及时受领标的物
支付价款
及时检验标的物
约定期限内检验,并通知,未通知视为符合约定
检验期限未约定,有问题合理期限内通知,两年内未通知符合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保证期
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可拒收,同时有通知、保管、紧急情况处置义务
出卖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买卖双方约定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标准不同,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标准为准
多交标的物,买受人可接受或拒绝,接收支付价款,拒绝接收,及时通知并代为保管,可请求合理费用
多重买卖
含义
出卖人就某标的物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又以该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原则上有效
履行顺序
普通动产
先受领交付
先支付价款
先签订合同
特殊动产
先受领交付
先办理登记
先签订合同
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救济: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约定优先
未约定
原则:交付主义
约定交付地点交付
未约定交付地点
标的物需要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双方均知道的标的物所在地
出卖人营业地
例外情形
在途标的物: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逾期接受标的物:违反约定时,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合格
拒收标的物:出卖人承担
解除合同:解除时出卖人承担
买卖合同的解除
一般
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
特殊
涉及主物和从物的合同解除
主物不符合约定,解除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不符合约定,解除效力不及于主物
涉及数物的合同解除
一物不符合约定,可以就该物解除
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明显受损害,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涉及分批交货的合同解除
不交付一批或交付的某批不符合,仅可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不交付一批或交付的某批不符合,只影响今后其他各批的,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解除合同
不交付一批或交付的某批不符合,影响各批,使整个合同丧失意义,可以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一并解除
特殊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
含义
为避免出卖人无法收回价款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不动产交易不得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情形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取回,协商不成,参照使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事由,可请求赎回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
分期付款买卖
含义
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效力:加速到期或法定解除权
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催告未付,可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可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费用未约定,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约定出卖人可扣留已受领价金,扣留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凭样品买卖
含义
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
质量标准的确定
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对质量予以说明
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变化,以样品为准
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无法查明,以文字说明为准
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试用买卖
含义
根据约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买受人试用后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试用期间
双方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民法典无法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并通知买受人
是否购买的判断
买受人接受与拒绝无需理由,购买的意思表示方式无限制
购买的意思表示
沉默: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默示:试用期内支付一部分价款,对标地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视为同意购买
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互易合同
含义
当事人约定相互交换金钱以外的财务的交易协议
双方义务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交付的标的物互负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中有补足条款时,负有补足金义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补足金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等,另一方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合同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
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
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
供用电合同
供电人的义务
安全供电
中断供电通知
事故断电抢修
用电人的义务
按时交付电费
安全用电
配合和协助
赠与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特征
单务、无偿、诺成、不要式
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予人的义务
交付赠与财产
转移财产权利
赠与物的瑕疵担保
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瑕疵
附义务赠与
受赠人的义务:无
赠与合同的终止
任意撤销权
原则:赠与财产转移前可行使
例外:不得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
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撤销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
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6个月内行使
穷困抗辩权
经济状态恶化,严重影响生产和生活
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已经履行部分,原则上无权请求返还
租赁合同
概述
含义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内容是有期限的转移标的物使用、收益权,并不转移所有权,期限可约定,不超20年
租赁位为特定物,非消耗物,合同终止,返还原物
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是否要式受期限影响,6月以上,书面形式,不满6月,口头或书面
效力
出租人的义务
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并符合约定用途
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与质量瑕疵
承租人的义务
受领交付后按照正确方法使用
按约定或租赁物性质使用
禁止擅自转租
支付租金
妥善保管租赁物
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特别效力
不定期租赁:任意解除权
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民法典仍不能确定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
租赁权的物化权:买卖不破租赁
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只要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皆可适用
既适用于动产租赁也适用于不动产租赁
例外情形
出租前已设抵押权,因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
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一房数租
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原则上均合法有效
履行顺序:合法占有,备案登记,签约在先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有权的承租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转租
合法转租
承租人同意,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损失,承租人应赔偿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超过部分对出租人无效,另有约定除外
承租人拖欠租金,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无效的除外
非法转租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行使要件
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
同等的条件下购买
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拍卖5日前通知,未参加视为放弃
通知15日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无权主张优先购买
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与救济
出租人未通知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承租人死亡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融资租赁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合同的当事人有资格限制
合同中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请求购买的,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
效力
出租人的义务
按约定向出卖人付款购买租赁物
交付租赁物
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但应当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承租人的义务
按约定及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维修租赁物
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租赁物的归属
有约按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民法仍不能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节 提供融资相关合同
借款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
特征
标的物是货币
内容是转移货币所有权
除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外,一般为要式、有偿、诺成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贷款人的义务
按期、足额提供贷款
保密
借款人的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
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
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按期支付利息
按期返还借款
容忍检查、监督
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的类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其他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时成立
其他民间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借款合同的利息
利息的确定
未约定
视为没有利息
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按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习惯等确定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禁止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利率的上限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法院支持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除外
保证合同
概述
概念
为保障债权实现,双方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特征
从属性
相对独立性
单务性和无偿性
成立
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保证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主合同合法有效
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先诉抗辩权
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权利
例外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放弃上述规定的权利
免责情形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行使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
含义
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使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保证人也未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确定
有约定按约定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期间的性质: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
法律效力
一般保证
保证期间内未起诉债务人:保证责任免除,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保证责任激活
行使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消灭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责任免除,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责任激活,请求保证人时起算诉讼时效
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
保证责任的范围:约定+全部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可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转让
转让后债权人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违约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转让
免责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承担
主债权变更
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
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
双方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保理合同
含义和特征
含义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特征
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
标的是提供保理服务
内容需包含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
要式合同
有偿、双务、诺成合同
两种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
特别效力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多重保理的受偿顺序
先登记的保理人
后登记的保理人
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
按比例受偿
合伙合同
含义和特征
含义
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特征
人数至少为两人
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
合伙人必须有共同的事业目的
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效力
合伙人的义务
履行出资义务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合伙人的权利
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转让财产份额权
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
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或监督执行权
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合伙合同的终止
不定期合伙合同的解除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与约定不明,一民法典的规定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未提出异议,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另有约定或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3节 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承揽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必须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
承揽人的义务有不可让与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独立完成工作,一般不能将工作交由第三人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效力
承揽人的义务
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按约定提供材料或者妥善处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
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并按定做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定作人的义务
依约定提供材料
对承揽人进行必要协助
按时接受、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特殊制度
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做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
概述
含义
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特征
主体具有限定性
标的具有特殊性
合同管理具有严格性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
无效情形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名义
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承包人非法转包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合法分包条件
经发包人同意
分包只能是部分工程,且不得为主体工程
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
分包人不得再分包
勘察设计合同
发包人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必要的协作条件
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
维护勘察、设计成果
承包人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
对勘察、设计成果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施工合同
发包人的义务
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建设资金、技术资料等
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组织工程验收并接收建设工程
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的义务
按时开工和按要求施工
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
按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建设工程
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负担保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
性质
强制性规定
主体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行使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效力
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指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最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4节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
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即运送旅客或货物至目的地
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一般为诺成合同
通常是格式合同,多采用凭证式和表格式
承运人富有强制缔约任务,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客运合同的效力
承运人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时间、班次、运输工具运送旅客
对重要的事项向旅客予以告知
尽力救助旅客
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和行李安全
旅客的义务
支付票款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遵守安全事项,按限量携带行李,不得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
协助和配合义务
货运合同的效力
托运人的义务
按照约定交付托运的货物
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按照规定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如实申报托运的货物
承运人的义务
按约定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并交付运输单证
遵从托运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点的有关要求
安全运送货物,并对货物安全承担无过错责任
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并交付货物
货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托运人可中止运输、变更到达地,但应赔偿损失
货物与运费的风险负担,货物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运费的不得收,已收运费可请求返还
多式联运合同
含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
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
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货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运输区段,适用不同规定
托运人的义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特征
标的为保管寄存物的行为,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
实践合同,除约定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可以有偿,也可无偿,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则上无偿
不要式合同,口头或书面均可
效力
寄存人的义务
负担必要费用,按约定支付保管费
保管物瑕疵或特殊性质的告知义务
特殊物品申报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给付保管凭证
妥善保管保管物
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通知义务
返还保管物,包括原物和孳息
仓储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特征
保管人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标的是保管行为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效力
存货人的义务
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支付仓储费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特殊仓储物的通知义务
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按合同的约定接收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并出具仓单、入库单的义务
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接受检查的义务和危险通知义务
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第5节 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特征
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
受托人既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也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
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效力
受托人的义务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报告的义务
交付财产、转移权利给委托人
委托人的义务
偿付费用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清偿受托人处理委事务产生的债务
赔偿损失
间接代理制度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制度
终止
委托人主体资格消灭或民事行为能力障碍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因委托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主体资格消灭或民事行为能力障碍
因受突然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物业服务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特征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物业服务合同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
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物业服务人不得转让于第三人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效力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亲自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报告义务
后合同义务
业主的义务
支付物业费
重要事项告知义务
终止
终止情形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另有约定除外,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处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应赔偿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应在期限届满前续订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约定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解除,但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终止后果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完成善后工作,原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的,不得请求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新的物业服务人接管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服务,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
行纪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查、登记可从事行纪业务的主体
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的贸易活动
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的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效力
行纪人的义务
依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贸易活动
直接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承担行纪费用
保管并合理处分委托物
报告和移交交易所得
委托人的义务
按约定支付报酬
及时受领交易所的财产
中介合同
概念和特征
含义
又称居间合同,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中继人所提供的服务是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
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
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效力
中介人的义务
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有关重要事项
促成合同成立的,承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委托人的义务
合同成立的,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合同未成立的,按约定承担必要费用
第6节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含义
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含义
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由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的合同
效力
委托人义务
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
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人义务
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合作开发合同
含义
当事人各方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开发合同
义务
合作各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并进行投资,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
专利申请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章 准合同
第1节 无因管理
概念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意思无须表示,管理行为在客观上避免了他人利益受损,且不纯粹是出于为自己谋利的目的
无因管理可以兼及自己的利益
管理目的或效果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客观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
他人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财产或非财产都可,但不包括公益事业
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情形
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纯粹道义上、宗教上或一般生活事务
依法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
无约定或法定义务
当事人可通过委托、雇佣、承揽等合同负担处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也可以基于抚养、监护等法律规定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人出于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不成立无因管理
有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应当以管理人开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
适法化要件: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真实意思的,原则上不构成无因管理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仍可构成无因管理
即使管理行为不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受益人仍有权选择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法律效力
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
管理人本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袖手旁观无责,选择管理事务需好人做到底
管理他人事务应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时,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
及时通知、报告与清算
能通知受益人的要及时通知,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管理结束后,应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及时转交取得的财产
受益人事后追认,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可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管理人的权利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鼓励社会互助行为,管理人无权请求报酬
费用偿还请求权:因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可请求本人偿付
损失补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2节 不当得利
概念
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事实
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
他方受有损失
获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没有法律根据
具体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
构成情形
目的自始不存在
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目的不达
排除情形
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因事实行为
受益人行为
第三人行为
受损人行为
因自然事件
法律后果
返还不当得利
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不能返还的应当偿还相应的价额
具体返还范围
善意受益人
现存利益小于损失,以现存利益为限
现存利益大于损失,以损失为限
利益不存在的,免于返还
恶意受益人
返还全部利益,利益已不存在,仍应返还相应价款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编 婚姻家庭与继承
第一章 婚姻家庭
第1节 亲属
概述
含义
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特征
亲属具有身份性
亲属产生的原因具有特殊性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
近亲属和家庭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
种类
配偶
夫妻
血亲
自然血亲
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
拟制血亲
因收养而形成的血亲
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抚养关系而形成的血亲
姻亲
直系姻亲
旁系姻亲
亲系与亲等
亲系: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亲等:亲属的等级
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
第2节 结婚
结婚的要件
实质要件
男女达到法定婚龄
男女自愿结婚
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
形式要件
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
未办理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同居关系的解除
提起诉讼仅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应当受理
无效婚姻
情形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未到法定婚龄
无效婚姻的补正
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确认程序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需经人民法院确认
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
受理离婚案件,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依法判决婚姻无效
同一婚姻关系,请求离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离婚判决须在确认婚姻无效判决作出后进行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法律效力
婚姻确认无效后,确定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
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情形
受胁迫成立的婚姻
隐瞒重大疾病而成立的婚姻
程序
撤销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撤销权人只能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受胁迫方当事人本人
隐瞒重大疾病者的相对方
不包括利害关系人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隐瞒重大疾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受办理结婚登记满5年的限制
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婚姻姿势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与婚姻被确认无效完全相同
第3节 家庭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含义
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法律直接规定,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
具体内容
夫妻的姓名权
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对抚育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
概述
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以财产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约定财产制
有效要件
主体须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
内容必须合法
形式必须合法,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效力
对内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外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与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定财产制
共同财产的范围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即婚内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互有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及补偿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性质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他财产关系
夫妻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继承,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其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父母子女关系
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指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我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上述所有类型的父母子女
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
否认,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父或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确认对亲子关系有意义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
抚养教育义务
抚养教育的子女范围: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
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赡养扶助义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其他权利义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其他近亲属关系
祖孙之间的抚养与赡养
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兄弟对姐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弟妹对兄姐: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4节 离婚
离婚制度概述
离婚的含义
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离婚的法律特征
离婚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本人,只能本人提出,他人不得代理
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
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
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登记离婚
实质要件
双方必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
双方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双方必须有离婚的合意
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均达成协议
程序
申请
双方亲自申请,30日内可撤回,冷静期满后30日内,双方亲自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视为撤回
审查登记
查明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各项事务处理协商一致,登记发证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的调解制度
诉讼外调解:诉讼前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不是离婚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
诉讼中调解:诉讼中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必经程序
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感情确已破裂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提起诉讼,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诉讼离婚的特别保护制度
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处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女方存在重大过错
离婚的法律后果
夫妻关系
配偶关系消灭,双方均有再婚自由,双方自愿恢复,复婚登记
父母子女关系
基本原则:父母子女关系不受影响
子女抚养权
不满两周岁,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双方协议不成,法院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已满8周岁,应尊重其真实意愿
抚养费承担
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给付期限,一般18周岁,特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劳动收入,生活主要来源,一般水平
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离婚的法律效力:财产关系
彩礼返还纠纷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协议分割
判决分割
隐匿、私藏共同财产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离婚时分割:可以(而非应当)不分或少分,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共同债务的认定
考量原则
时间性,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
用途性,该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认定方法
婚内所负
双方名义: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名义
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
原则:个人债务
证明用途:夫妻共同债务
婚前所负
原则:个人债务
债权人能证明共同生活用途: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的清偿
基本原则: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各自所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连带清偿责任与追偿权
夫妻已离婚,财产已分割,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离婚时的救济
经济补偿
含义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适用条件
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承担更多的义务
在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经济帮助
含义
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行使条件
请求帮助的一方确实有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
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生活困难: 离婚后没有住处,靠个人财产和离婚 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离婚损害赔偿
含义
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损失
行使条件
合法夫妻关系
实施法定的过错行为
重婚
同居
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其他重大过错
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
无过错方受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双方有错不支持
适用
责任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前提:双方离婚
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法院不受理
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不支持
办理离婚登记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受理,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的不支持
赔偿范围:物质损害、精神损害
第5节 收养
概述
含义
自然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双方法律行为:须送养人和收养人达成协议
身份行为:身份关系变更
要事式法律行为: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
实质条件
主体适格
被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未成年人
送养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30周岁
同时具备
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自愿达成收养协议合意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限制或放宽当事人收养的条件
限制条件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差40周岁以上
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无子女的可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放宽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不受父母状况,40周岁年龄差限制,华侨收养不受子女情况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收养人数,收养人子女情况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收养继子女,不受生父母特殊困难、收养人子女情况和人数限制
形式要件:收养登记
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的无效
具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收养行为违反收养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的效力:亲属关系的变更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成立拟制的亲属关系
被收养人与送养人的亲属关系消除,即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协商一致也可保留原姓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
依行政程序解除
收养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终止收养关系的协议,收养机关登记解除
被收养人成年前不得解除,但达成协议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应征得本人同意
协议当事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办理登记
诉讼解除
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
人身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养子女未成年,自行恢复
养子女成年的,协商确定
财产关系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子女而解除的除外
第二章 继承
第1节 继承概述
概念和特征
含义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特征
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主体主要是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后果是财产权利变动
继承的开始与继承的接受
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时,包括生理死亡,宣告死亡
死亡时间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先死亡,辈分不同长辈先,辈分相同同时死
接受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内作出表示,到期未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权
概念和特征
含义
自然人按照有效遗嘱或法律的规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特征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
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
继承权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实际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不得转让,具有专属性
丧失
具体情形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有杀害行为,既丧失法定继承权,也丧失遗嘱继承权,不可恢复
相对丧失:有除杀害行为之外的行为,丧失法定继承权,但不丧失遗嘱继承权,可恢复
法律效力
继承权的丧失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
继承权的丧失仅针对特定的被继承人,对其他被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放弃
时间要求: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放弃的方式:书面形式
放弃的限制: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
放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放弃继承的后悔:遗产处理前或诉讼中,法院定,遗产处理后,不承认
遗产
概念和特征
含义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特征
时间上的特定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内容上的财产性: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
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
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法律上的可转让性:遗产为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转让给他人所有的财产
范围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依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不能作为遗产的财产
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等
第2节 法定继承
概述
含义
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特征
法定继承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强行性
适用情形
被继承人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失去法律效力
被继承人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然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
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遗赠受领权
继承顺序与继承人范围
概述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为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适用法定继承时,不是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时都参加继承,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参加继承
法定继承人
第一顺序继承人
配偶:仅限合法配偶
已离婚、仅未婚同居、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均无继承权
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死亡的,另一方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死亡,养父母和生父母不能同时继承
继父母须有扶养关系才能继承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
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子女须有扶养关系才能继承,继子女可享有双重继承权
尽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无论是否再婚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主要赡养义务:生活上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
第二顺序继承人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并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代位继承
含义
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其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
条件
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代位的继承人,既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有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即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晚辈直系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有子女
效力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不得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生活困难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多,可适当分遗产
遗产分配
分配原则
一般原则:在先顺序均等分配
继承开始后,第一继承,第二不继承,没有第一,由第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特殊情况:不均等分配
继承人协商同意
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进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情形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分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
可以适当分,但不能取得继承人的资格,分配时可多可少
可以适当分遗产的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侵犯时,有权提起诉讼
第3节 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嘱
概念和特征
含义
自然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单方行为,只需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死因行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
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不得代理
要式行为,必须符合形式要件
效力
有效要件
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即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
形式必须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
无效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
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该部分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形式
公证遗嘱
公证员两人以上,特殊情况一个公证员,应有见证人
自书遗嘱
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并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
两个以上见证人,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
两个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录像遗嘱
两个以上见证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口头遗嘱
要件
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
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见证人的排除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变更与撤回
明示:遗嘱人另立新遗嘱,在新遗嘱中声明变更或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
默示:遗嘱人通过行为变更、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
推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
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嘱继承
含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特征
遗嘱继承的发生前提是遗嘱存在且有效
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是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尊重
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份额的约束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适用条件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须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即该继承人未丧失、也未放弃遗嘱继承权
遗赠
含义
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并在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具备遗嘱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单方、死因、要式、亲自实施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与遗赠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利害关系人或组织可请求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4节 遗产的处理
遗产管理人
确定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遗嘱执行人,没有就及时推选,未推选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无继承人,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按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报酬请求权
遗产管理人可依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遗赠扶养协议
概述
含义
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部分或全部财产在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双方民事法律行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义务履行的时间具有措施性
遗产分割中,具有适用上的最优先性
解除后果
签订协议后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没有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一般不予补偿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供养费用
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确定
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遗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
遗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
一般适用顺序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
分割原则
遗嘱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物尽其用原则
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酌情减少
转继承
含义
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
条件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另有安排的遗嘱
规定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债务的确定
被继承人债务,又称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清偿的财产债务
主要包括生前所欠的税款、合同债务、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当得利返还债务等
遗产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的,不能全部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
债务的清偿原则
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嘱原则: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保留必留份原则: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
连带责任原则: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按照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担遗产债务
债务清偿规则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同时存在,由法定继承人清偿依法应当清偿的税款和债务
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侵权责任通则
第1节 侵权责任概述
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
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具有优先性
民事义务分类: 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违反构成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构成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含义
过失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
特征
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
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对确定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作用
特殊形态:过错推定
含义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推进教育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伦理的,推定其有过错
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有过错
物件损害原则,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含义
法律规定情形下,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特征
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仍然存在免责事由
法律明确规定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致人损害,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占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除外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作为+不作为
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
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损害事实
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轻微精神损害
一般精神损害
严重精神损害
民法典只对严重精神损害给予损害赔偿救济 对于严重精神损害,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
因果关系
含义
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认定规则
直接原因规则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近因规则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主观过错
故意:主观标准
过失:客观标准
第2节 侵权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一般赔偿项目
直接损失: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间接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特别赔偿项目
残疾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
残疾赔偿金
死亡
丧葬费
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支付方式
一次性为原则,分期为例外
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
侵害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情形
侵害人身权益
侵害人格利益
侵害身份利益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配偶、子女、父母优先请求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死亡,其他近亲属请求
侵害人格物
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受损害方可同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
排除情形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
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上损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救济
惩罚性赔偿
含义
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载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外,再额外给予被侵权人一笔金钱的救济措施
目的
惩罚侵权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情形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或没有依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
法律的其他规定
知识产品环境
法定损失分担规则
含义
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无过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双方公平的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条件
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损害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分担损失不是必须平均分担,需综合考虑
适用情形
见义勇为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侵权的情形
第3节 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
含义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主体为2人以上
行为的关联性:数人都实施加害行为,结合形成整体,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各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意思的联络性:具体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可是故意和故事的混合
损害的单一性:数个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
法律后果
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含义
准共同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而由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复数性
行为的同一性
行为时间上的同时性或相继性
行为的独立性
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法律后果
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含义
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复数性
数个行为人无意思联络
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责任承担
累积的因果关系: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共同的因果关系: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难以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4节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自甘风险
外来原因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被侵权人过错
第二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监护人责任
含义
监护人对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替代责任
无过错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时,并非必须使用监护人的财产
用人者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一般规定
含义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替代责任
无过错责任
存在隶属关系
因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致害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特别规定:劳务派遣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工作人员派遣至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劳务关系
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用工单位提出异议,要求更换人员,但派遣单位未及时更换
个人劳务责任
雇员侵权
雇主承担对外责任
雇员一般过失:雇主无权追偿
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可追偿
雇员受伤
自己受伤
雇主过错:承担责任
雇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承担责任
雇主给予补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
定作人的责任
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通知规则(避风港规则)
网络侵权,权利人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将通知转送用户,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转送权利人,提供者在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知道规则(红旗规则)
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含义
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尽的使 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具体责任类型
直接责任
没有第三人介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补充责任
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承担,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的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能证明尽职尽责,不承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能证明有过错,要承担
第三人侵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第三人侵害,第三人承担
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章 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类型
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对外责任:无过错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对内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构成要件
产品有缺陷
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产品缺陷与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责任方式
赔偿损失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使损害扩大,对扩大的损害也承担侵权责任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没有依法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般规定
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按规定
机动车之间,单方有错单方承担,双方有错,按过错比例分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人无错,车承担,人车有错,车当减,车无错,不超1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不承担
承担责任顺序
先由现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特别规定
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经过允许
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未经允许
机动车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盗抢机动车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抢人与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属于机动车责任的,由盗抢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受让人承担
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机动车
属于机动车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逃逸
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赔偿
机动车不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费用超额,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好意同乘
属于机动车责任的,应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医疗损害责任
含义
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
患者遭受非正常的损害
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的非正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
免责事由
患者或有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疗产品责任
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可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追偿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损害后果
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无须考虑污染者是否有过错
承担规则
数人污染,根据各因素综合判断
第三人过错,不真正连带责任
责任形式
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
修复环境
高度危险责任
概述
含义
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
特征
危险责任
对合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自己的责任
具体类型
高度危险作业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其他高危作业致人损害
运营单位或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物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概述
含义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归则原则
一般规定:无过错责任
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能证明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承担或减轻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过错推定
动物园承担,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
特别规定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三人过错: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向饲养人或管理人、第三人请求赔偿,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权追偿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建筑物设施倒塌的侵权责任
质量问题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责任人追偿
其他原因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过错推定
建筑物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无过错,应承担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追偿
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地面施工:不能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应承担
地下设施: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
物品倒塌、倾倒、折断致人损害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堆放人不能证明无过错,应承担
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行为人承担,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义务,应承担
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无过错,应承担
高空抛物责任:社会共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发生该情形,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清责任人
能确定侵权人的,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人给予补偿
管理人应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