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马工程法理学思维导图
参考课本:马工程法理学(第二版)导论-第八章,外加一点课堂笔记(基本都用括号和红色标出来了)
编辑于2022-11-27 17:12:14法理学
导论
法理学的对象、性质和方法
法理学的对象
“法理”/“法之理”
法律现象中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根本性问题
法律和法治的目的性、合理性、正当性问题
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原理问题、法治文化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法理学为法学确立了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
e.g.洞穴奇案(富勒)
法理学的性质
法理学的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以及法学观念的发展密切联系
作为基础理论,法理学主要研究法的抽象概念和理论;它是一定时代的基本法理,亦即法的精神和理念的表达
法理学为研究法律制度、推动法学发展提供方法论
法理学集中体现一个国家的法学意识形态
法理学在事实和规范的联结上。在主体确认、规则识别、漏洞填补等方面的功能均有体现。法理学还承担着重要的“立法者”功能,即通过法理的探究和反思,发现实在法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从更高的理论和理念视角提出救济方案
法理学的研究方法
阶级分析方法(政法法学)
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哲理法学)
适用法律所提供的价值准则在冲突的利益中作出选择
实证分析方法(社科法学)
主要特点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经验事实:可以通过人们的直接或间接观察而发现的确定的社会事实和事实因素)
规范分析方法(教义法学)
以特定价值固化的实在法为自身对象,一般拒绝对法律正义与否进行评价,既有价值法学的特点,也有实证法学的印记(当代规范法学融合了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和批判法律研究的特点)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对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具有重要意义
对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对培养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法理学的历史
奴隶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古希腊文明中的法理学思想
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
古罗马文明中的法理学思想
五大著名法学家:帕比尼安、乌尔比安、盖尤斯、保罗、莫迪斯蒂努斯
法学教科书:《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篆》《法学阶梯》
古代中国的法理学思想
墨、儒、道、法
天罚神判,洪范九畴(《尚书》)
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法家的兴起
儒法两家争论(外儒内法)
秦汉以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西欧中世纪的法理学思想
教会的统治
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神学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奥:天国法是最理想的、永恒的;阿: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不成文法;神法=圣经)
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派
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3R运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复兴)
人文主义法学派产生
资产阶级革命
自然法学派(颠覆传统,在已有实在法上要有新的自然法)
18世纪末期
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分析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奥斯丁“实在法”“命令说”)、古典自然法学派
20世纪初期
社会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二战前后
三大主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法学派)、批判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派、后现代法学派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形成及其意义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思想渊源
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学(洛克、孟德斯鸠、卢梭)
德国古典法哲学(康德、黑格尔)
空想社会主义法学思潮(圣西门、傅立叶、欧文)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形成
马克思早期的法律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奠基之作的是《德意志意识形态》(历史唯物主义: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共产党宣言》的问世,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诞生
恩格斯著作中的法理学观点进一步充实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分析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
对于法律本身的阶级性和历史性作出了明确的分析
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继续深化和完善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世界观和方法论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法的关系只有从总体性的物质生活条件中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
社会现象普遍联系并相互作用
对法律现象的理解不能以经济决定论代替历史辩证法
社会历史不断发展变化
世界上根本没有什么“永恒的正义标准”和体现这种标准的超时空的法律制度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重大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所阐述的法学原理对法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包括“法实际是什么”“应当是什么”以及两者的关联转化)等本体论和价值论根本问题的回答,既划清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与剥削阶级法理学的本质区别,也构成了不断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础,使人类的法理学从此在科学的基点上不断向前推进。
第一章 法的概念与本质
法的概念
汉语中的“法”“法律”及相关概念
《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唐律疏议》: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
现代汉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法律的整体
狭义:单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外文中的“法”“法律”及相关概念
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表达
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
“客观法”和“主观法”的称谓
客观法:抽象的、不依个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
主观法:属于主体的并需通过主体的活动而实现的合法权利
“法”和“法律”二元化,使之成为对立的范畴
法: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
法律: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
这种二元结构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它是“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与“实在法”(现实法、国家法、实然法)对立观念的法理学概括
法的本质
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意志说
【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命令说
【英国哲学家、分析法学的先驱人物】霍布斯: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用口头说明,或用书面文字,或用其他方法所表示的规则或意志,用以辨别是非,指示从违。
规则说
【现代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代表】哈特:法是一个社会为决定什么行动应被公共权力惩罚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法律是原生规则和衍生规则的结合。——承认、审判、改变规则=>立法、司法、变法)
判决说
【美国法学家、社会法学派(强调社会事实、行动中的法)】格雷: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
行为说
【美国后现代主义法学家、法律行为主义论者】布莱克: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
社会控制说
【美国法学家】庞德:我把法理解为发达的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一种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使用社会强力的社会控制。在这种意义上,它是一种统治方式,我称之为法律程序的统治方式。
事业说
【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就在于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的特点和贡献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社会生产方式的因果联系
法的阶级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的本质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更深层次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人们产生了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和发展
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是统一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
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
法的基本特征
法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是法与其他现象或事物的基本关系的表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规范的必要成分
法的要素的特征
个别性和局部性
多样性和差别性
不可分割性
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虽不规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和具体的法律后果,但每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领域、场合)
涉人概念:关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如“公民”“合伙人”“法人”“近亲属”“当事人”“人大代表”“法官”“检察官”“律师”等
涉事概念: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如“选举投票”“合宪性审查”“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违约”“侵权”“故意”“过失”“自首”“行贿”“起诉”“代理”“回避”等
涉物概念:具有法律意义的有关物品及其质量和数量、时间、空间等无人格的概念。如“动产”“不动产”“标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共有财产”“产权”“知识产权”等
以其涉及的内容为标准分类
法律规则
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禁止性、应为性、可为性)和法律后果(否定式后果、肯定式后果、奖励性后果)三部分
法律规则从性质上可分为义务性规则(应当)、授权性规则(可以)和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
法律规则从形式特征上可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法律规则按其功能可分为调整性规则(占大多数,调整已有行为,如选举法)和构成性规则(如组织法,全国人大)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政策性原则: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政治设计或决策(如计划生育、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公理性原则:虽然具有历史性和地域性,但因为它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得到广泛承认被奉为基本法理(需要证明,如任何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利——帕尔默案,但并非永远不变)
区别
政策性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公理性>政策性,公共利益具有国家性,社会利益范围更大)
公理性原则因其着眼于平等、公平、善良等持久的道德价值,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而政策性原则因其着眼于一个时期的政治目标和社会发展纲领而可以随着形势、情况的变化而变更
分类
基本原则
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内在统一性和稳定性
具体原则
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
优点和独特功能
较宽的覆盖面
宏观上的指导性
稳定性强
原则和规则的区别
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它或是被遵守,或是被违反 VS 法律原则的适用比较灵活(①原则不指明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将自动发生的法律后果;②原则也不规定使它非适用不可的条件,仅仅说明主张某种决定的理由,而不强迫必须作出某一特殊的决定)
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如果互相冲突,其中必有一个是无效的 VS 原则交错的时候,原则之间的冲突必须根据每一个原则在既定场合(案件)中的相对分量来解决,结果可能是在既定的场合,一个原则优越于另一个原则
立法要求
概念必须精确、规范、统一
立法应以规则为主体,而不应停留在一般原则上
在法律体系中,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原则具有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协调性的作用
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是正确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保障
原则可以弥补规则的不足
第二章 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
两种对立的法的起源观
唯心史观的法的起源理论
神意说
【出现最早,传播时间最长】君权神授,以神的意志来论证统治秩序和法律强制的正当性
父权说
【产生于中世纪后期的欧洲】为君权辩护的神意说,王权应高于教权
社会契约说
【古希腊时期萌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成为主导理论并被系统化】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法律本身即社会契约的具体化。这一学说是批判神权(神意说)、王权(父权说)的有力武器,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观、人权观和法律观的理论基础
暴力说
【渊源久远,到近代才被某些信奉历史唯心主义的学者创设成为一种解释法的起源的系统理论】“刑起于兵”,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均是暴力征服的结果
心理说
社会分为少数强者和多数普通人,普通人在本性上即有服从强者支配和引导的心理需要,国家和法都是这种心理规律的必然结果
发展说
法是由于人类能力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
管理说
人类社会管理的需要导致了法律制度的出现
唯物史观的法的起源理论(习惯=>法律)
法的起源的经济根源
法的起源的社会根源
法的起源的政治根源
法的起源
原始社会的行为规则(原始社会的“法”)
原始社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端低下,形成共同占有、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的原始共产制
原始社会在经历了漫长的群婚和血缘家庭之后,在后期出现了氏族公社(氏族:原始人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内部禁止通婚的亲属集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氏族完全按照血缘亲属关系来划分和组织居民,并在氏族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
每一个原始氏族社会都是一个无政府而有秩序的社会
维持秩序的两种形式
氏族组织机构
以习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规范(兼有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的属性)
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氏族制度的解体
三次社会大分工(畜牧业与农业的分工以及手工业和商业的出现)
私有制的确立摧毁了氏族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
氏族内部阶级的出现打破了氏族制度中的平等关系
利益差别和利益冲突破坏了氏族制度中共同的行为标准
国家与法对氏族组织与氏族习惯的替代
国家组织体系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公共权力逐渐与社会相脱离、逐渐被少数人所垄断的过程
国家组织与法律规范所建立和维持的社会秩序,与原有的社会秩序有根本的差别
法产生的一般过程和基本规律
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国家的产生
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权利与义务的区分
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基础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是一个行为的调整方式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
法是一种历史的现象,它有着产生、发展和灭亡的一般规律
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或消失,都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
【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历史类型的法通常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
【唯物史观】法的历史类型更替,新的历史类型的法都可以而且必然会以“扬弃”的方式批判地继承旧法中的某些因素
奴隶社会的法
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
奴隶制生产关系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奴隶制法的阶级本质——奴隶制法是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国家意志的表现,是奴隶主阶级对广大奴隶劳动者实行统治的工具
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具有明显的原始习惯残留痕迹
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加以占有,是奴隶制生产方式最突出的特征)
刑罚方式极其残酷
确认自由民之间的等级划分
封建社会的法
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
封建社会是以农业为基础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在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中,地主阶级占有生产资料。以这种生产关系为基础所建立的国家是地主阶级的专政形式,作为国家意志表现的封建制法是地主阶级对广大农民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以维护地主阶级的共同利益为根本使命
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肯定人身依附关系
确立封建等级制度
维护专制王权
刑罚严酷、野蛮擅断
资本主义社会的法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
尽管资本主义法特别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但它仍然是以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为依归的法律制度,仍然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建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确立了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绝对)自由原则
确立了与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过程有两个重要特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由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所创立的
迄今为止,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都是在资本主义发展不充分的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产生的
因此,在这种社会历史条件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必然面临特别艰巨的任务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社会主义法是以实现共同富裕、实现普遍的平等和自由为历史目标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法是以人民性为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法是继承和发展了历史上一切人类法律文明优秀成果的法律制度
法系
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比较法学家在对世界不同区域和国度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进行比较研究中形成和使用的概念
法系的形成是法律文明传播过程的结果
【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五大法系说: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有16法系、8法系说)
关于法系的划分,有四个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法系划分标准是多元的
法系划分标准是相对的
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系归属可能是变化的
法系是一个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概念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大陆法系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以公元前450年前后的《十二表法》和公元534年前后的《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为代表
突出特征之一是法律制度比较完备发达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可被视作近现代意义上的大陆法系的开端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法系是与大陆法系并称的世界性的主要法系之一
在判决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套普遍适用的判例法,通称为普通法(区别于衡平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
法律渊源不同
法律结构不同
法官权限不同
诉讼程序不同
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是承袭中国古代法律传统而形成的东亚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是世界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影响最大的五大法系之一,古代中国、朝鲜、日本、越南、琉球等国的法律均属于中华法系
在文化比较方面最具特色的三点
中华法系是基于子法国家主动继受而形成的法系
中华法系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而形成的世俗法系
中华法系是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法系
第三章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的概念
法的价值,亦称为法律价值,是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依据,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存在意义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价值的理论
价值是实践的产物,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实践-认识关系
价值是一个历史范畴,而不是超历史和超阶级的现象
法律价值作为价值的一个分支概念,是指在人对于法律的需要和实践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
法的价值的基本特征
法的价值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法的价值是以人为主体的价值关系,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
法的价值的客体,即法律也具有双重性
法的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主观性:法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基础的
客观性:法的价值的主体的需要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主体的社会实践决定的,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的价值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统一
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进一步说就是“需要是同满足需要的手段一同发展的,并且是依靠这些手段发展的”
在法的价值的多样性中必须看到其统一性的一面
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要进行价值评断(内在价值/形式正义价值、外在价值/民主正义价值)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主义法的价值体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内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是中华民族时代精神在价值领域中的基本信念,是指引我国经济改革、政治发展、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和国家治理的基本共识
《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
社会主义法的价值体系的概念
社会主义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价值体系
社会主义法的价值体系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和依据的,因此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社会主义法的价值体系的特征
社会主义法的价值体系关注人民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统一性
社会主义法的价值体系关注价值之间的协调统一
法与安全
安全的概念
安全指没有危险、不发生损失或者损害的状态。安全是发展的前提,任何一个领域出现安全隐患,都可能损害大众切身利益,甚至影响国家根本利益
法的安全价值
安全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在私人领域,如果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安全总是处于危险之中,生命安全没有基本的保障,自由和财产随时可能被剥夺。对于自然人和法人主体而言,所谓的秩序、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人权就会变得毫无实际意义
在公共领域,如果领土安全、国防安全、公共治安、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等安全价值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表明政治共同体面临着解体的危机,这个时候,公共权力也不可能有足够的能力来保护秩序、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人权
法律对安全的保障
确立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权利、义务 (含职责)和责任
设立安全保障的相关标准
严格和有效地实施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标准
法与秩序
秩序的概念
秩序指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之间相对稳定的结构状态
可分为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
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社会的秩序需求和秩序维持是法律产生的初始动机与直接目的
秩序是消解、缓和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一个基本参照标准
秩序作为法律的价值,不只从消极的角度来协调和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而且还从积极的角度,即作为社会的一种理想状态,鼓励社会合作,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有助于社会秩序的建立
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
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
法律通过给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义务与责任
法律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维护经济秩序
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法与自由
自由的概念
在法理学的意义上,自由是指主体的行为与法律的既有规定相一致或相统一
法的自由价值
自由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律应将确认和保障自由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追求自由是人的本性,法律也应该将确认和保障自由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
法律确认自由
以权利和义务规定来设定主体自由的具体范围
以权利和义务规定来设定主体自由的实现方式
法律保障自由
法律通过划定国家权力本身的合理权限范围,并明确规定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的基本程序,排除国家权力对于主体自由的各种非法妨碍
法律对每个主体享有的自由进行界定和限制,防止主体之间对各自自由的相互侵害
法律也禁止主体自身任意放弃自由
法律为各种对主体自由的非法侵害确立救济手段与程序
法与平等
平等的概念
平等的基本含义是社会主体能够获得同等的待遇,包含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法的平等价值
平等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主体:主体本身的社会身份与地位直接决定或影响主体对法及其功能
客体:作为价值关系客体的法律,其内容是否以平等为标准以及在何种范围之内、何种程度上以何种平等为标准,是决定法律内在属性的关键所在
法律确认和保障平等
法律把平等宣布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法律确认和保障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
法律确认和保障社会财富、资源、机会与社会负担的平等分配
法律公平地分配法律责任
法与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的概念
公平正义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公平正义既具有超时代性又具有时代性
公平正义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
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公平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体现了其作为法律的终极目的和存在根据,法律应与正义相一致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体现了通过法律对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的理想性的规范建构
公平正义对法律的作用
公平正义是法律评价标准的核心
公平正义是法律发展和进步的根本动因
公平正义适用于具体的现实法律实践
法与人权
人权的概念
在现代社会的权利体系中,人权具有特别的地位,也因而具有与其他权利相比不同的特点
人权是普遍性的权利
人权是本源性的权利
人权是综合性的权利
人权的历史发展体现出了若干明显的特点
从人权的主体来看,人权主体的发展是一个从特殊的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发展的过程
从人权的内容来看,人权内容的发展表现为从简单到丰富、从个体性权利到集体性权利甚至整个人类共同性的权利的过程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人权的发展已经从一般的人权观念与原则的宣告,逐渐发展到在国际层面 (比如联合国有关的人权机构)、区域层面 (比如欧洲、美洲、非洲的人权机构)和国家层面 (国家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家层面承诺尊重和保护人权)建立起了人权保障和人权救济机制
法的人权价值
人权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表明法律对作为主体的人的肯定
表明法律的来源、法律的运作的各个环节以及法的根本目的都基于人的本身
既是对法律的精神、原则、规范的直接检验,也是对法律的精神、原则、规范的方向引导;既是对法律内在品质进行反思与批判的标准,又是对法律的内在品质进行塑造与完善的依据
人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人权的国内法保护
人权的国内法保护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最经常、最有效的形式
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主要包括宪法保障、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四个方面
关于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国际人权法大体包括以下四类:一是人权宪章类,二是防止和反对种族歧视类,三是对妇女、儿童、难民和无国籍人员等特殊主体 (社会弱者)人权保护类,四是战时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类
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必须建立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
我国政府一贯尊重和支持 《联合国宪章》促进与保护人权的宗旨,并为实现这一宗旨做了大量的工作,为推动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人权问题上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
第四章 法的渊源与效力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
法的渊源的语义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指法的来源或根源
法的渊源的定义
法的渊源是指与法的效力相联系的法的表现形式
法的渊源的历史发展
中国
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
战国时期李悝在诸侯国法律基础上编制的《法经》
汉代,特别是唐代以后,法的渊源具体分为律、令、格、式;后来又增加了 典、敕、例
清末沈家本“六法全书”
新中国成立后法的渊源仍是以制定法为主
西方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
古罗马后期,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 以及他们对法律的解答,也具有法律效力
中世纪的欧洲,出现了成文法与习惯法、教会法三者并存的局面
随着资本主义因素的增长,后来逐渐形成了以罗马法为样本、以成文法为主要法的渊源的大陆法系,以及以英国普通法为传统、以判例为 主要法的渊源的英美法系
20世纪以后,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的大量增加以及大陆法系国家适当参照判例的情况不断出现,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
法的渊源的种类
制定法
宪法
法律、法规、规章
国际法
习惯法
由国家机关认可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规范的总称
判例法
泛指可作为先例据以裁决的法院判决
法的分类
国内法与国际法
根据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可将法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按照创制和表达方式的不同,法可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
按照规定的内容的不同,法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根本法与普通法
根据法的效力等级、基本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法可分为根本法与普通法。这种分类仅适合于成文宪法国家
一般法与特别法
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法可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是法学上最传统的分类方法之一,早在古罗马法时期就已经有这种分类方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公法与私法这种划分的实际意义开始变小,但仍有一定作用
普通法与衡平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最早是中世纪时期英格兰对法的一种分类
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在联邦制国家中,按照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法律一般可以分为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的含义
“强制与保障”
“价值与功能”
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
法的实效意指法的实质有效性,专指那些法律被实际遵守、执行和适用的状态
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相比较,至少有两大区别
法的效力表明的是法的两重性。而法的实效突出的是法的实际效果,其客观性十分明显
法的效力表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同时也是任何法应该具有的要件,属于“应然”范畴;而法的实效则是法的实际实现状态,属于“实然”范畴
法的效力的范围
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公布是法的重要特征,也是法生效的前提条件
法的终止又称法的终止生效,是指使法的效力绝对消灭
我国法的终止方式
法的溯及力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与国家主权直接有关,法直接体现国家主权
由于法的制定机关和内容的不同,其效力范围也有区别,一般分为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
法的对人效力
所谓法的对人效力,亦称法的对象效力,意指法适用于哪些人或法适用主体的范围
确定法的适用对象的范围时遵循的不同原则
属人主义原则
属地主义原则
结合原则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对外国人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冲突及其解决方式
法的效力等级
法的效力等级,亦称效力位阶,指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因制定的国家机关地 位不同而形成的法在效力上的等级差别
法的效力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表现形式
同一位阶法之间的相互冲突
不同位阶法之间的相互冲突,即下位法与上位法、普通法与根本法相抵触
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根本法优于普通法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新法优于旧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如果法的效力冲突不能按照一般原则予以解决,只能采取特殊方式
第五章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
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人与自然界、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地建立的社会关系,但它又是建立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基础之上的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
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法所具有的重要属性
法律关系是由法派生出来的现象,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它们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且是统一的
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般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
一般法律关系也可称为抽象法律关系,是指抽象法律主体或法律角色之间尚处于法律条文的关系状态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法律设定或法律宣告的方式存在
具体法律关系也可称为现实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具体化,是现实中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义务人)则是不确定的,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
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它是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称为横向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又称为纵向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服从于另一方
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法律性和客观性
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自然人,即个人主体
组织。它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第二类是政党、社会团体;第三类是企业、事业单位
国家
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物
非物质财富
行为和行为结果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历史上的权利和义务观念
权利和义务释义
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釆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法律权利的根源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允许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决定于社会经济结构所可能允许的人们自由度的大小
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
法律权利的特点
自由权:当且仅当小白无不做某事的义务时,则小黑对该事享有自由权
要求权:当且仅当小黑对小黄有义务做某事时,则小黄对小白有其必做该事的要求权
权力权:当且仅当小红有某种能力去改变自己或他人自由权或要求权时,则小红有了权力权
豁免权:当且仅当小绿缺乏某种能力去改变小蓝的自由权或要求权时,则小蓝有了豁免权
法律义务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保障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
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
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含义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释义
法律关系的形成、 变更和消灭还必须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法律关系的形成:在法律规定的主体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法律关系主体或权利义务的部分变化
法律关系的消灭: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行为和事件
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
按照产生法律后果是否要求某些现象存在,法律事实可分为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
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
按照作用时间的长短,法律事实可分为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状态)
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按照产生法律后果所需要法律事实的数量,法律事实可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由足够法律事实构成的系统,即事实构成
第六章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界定
法律行为的含义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近代德国的民法领域
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从法的一般理论和实证法的角度考察各部门法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可以看出至少有以下因素在界定法律行为时值得注意
法律行为是受到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人 (包括人的组织)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人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法律后果
由此,我们可以将法律行为概述为:人们在其意志控制下实施的受法律调整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意义
法律行为是法律与行为的结合,是具有法律形式和实际社会活动内容的行为
在法律调整下的行为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成为法律作用于社会的中介
法律行为有其法律形式和社会活动内容,它的意义也正由这两个方面表现出来
法律行为的法律形式存在于实证法当中,它是法律所设立的行为模式,由法律规范的规定表现出来
法律行为的社会活动内容存在于社会活动领域,是人们具体和现实的法律活动,它是法律的运作,是规范的现实化,是活的法律
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性
法律行为的法律性首先表现在法律对行为模式的设定方面,即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行为
法律行为法律性的第二个方面,是行为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行为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社会性
行为的社会性源于人的本质的社会性并体现这种社会性
由于法律调整的行为是有重要社会影响的行为,那么社会性当然就成了法律行为的属性,成为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
意志性
法律行为的意志性,是指法律行为具有意志因素,是人们在其意志控制下实施的行为
意志性是法律行为的重要属性
法律行为的分类
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为标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
按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法律行为分为有效行为和无效行为
这里所说的有效与无效,是针对行为人意欲之法律后果而言的
在行为的效力分类方面,还存在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行为,但其最终会归为有效行为或无效行为
无效行为在外延上并不等同于人们通常说的违法行为
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
依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依意思而产生,法律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
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以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法律行为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是根据行为生效是否须有特定形式要件为标准划分的行为
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以行为发生效力来看,只有一方主体作出行为即能发生效力的是单方行为,需要两方以上主体共同作出行为方能发生效力的为多方行为
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
以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来看,凡体现单个自然人 (公民)意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凡体现组织意志的行为是组织行为
法律行为的结构
法律行为的主体
法律行为主体是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由法律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
法律行为主体由法律规定,这是法律行为主体的一个基本属性。理解这一基本属性及制约性应注意以下方面
法律行为主体是人
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法律行为主体的确定,是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文化条件制约的
法律对法律行为主体的确定体现着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和对法律调整技术的运用
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有一定区别
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行为认知与控制能力
行为认知是指行为主体对行为本身和行为意义的了解
控制能力说明的是行为主体的行为受自己意志支配的状况
动机
动机是引起行为发生的因素,但由于它通常深藏不露,因此,法律在调整行为时更多的是考量行为的目的而不是动机因素,只是在调整某些行为时才将其作为考量因素
法律对动机的考量,主要体现在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上和刑事犯罪的情节认定上
目的
目的决定了行为后果的内容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的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决定法律行为的功能方向
目的状况作为事实因素之一决定法律行为的性质
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行为构成
行动
行动指行为主体由身体所作出的影响外界的动作
手段
手段指行为主体为达致行为目的而采取的行为方法及所借助之工具
过程
行为过程,指一个完整形态的行为从发生到结束的步骤及时间顺序
法律对行为进行调整,过程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行为结果
行为结果是法律将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的重要根据,也是法律影响行为的重要因素
一方面法律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是否调整某类行为,另一方面行为结果也是法律影响行为的作用点。在法律调整中,法律将行为结果纳入行为构成的要素时,其考量的因素和作用的机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结果与行为的内在方面的关系
法律根据行为与结果的关联以及结果的社会影响状况,对行为赋予肯定的或否定的法律后果
法律将行为结果与法律后果设为一体,以引导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含义
处罚论
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责任主体必须接受的“处罚”“惩罚”和“制裁”
后果论
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
义务论
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某种义务(法律义务:第一性的、原初的=未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性的)
“第二性义务论”或“新义务论”
法律责任为:由于责任主体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或者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特定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它具有两个突出的优点
它可以把法律责任置于法的逻辑联系之中
它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也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并具有责任能力因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违法或违约行为
违法或违约行为,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违法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无过错责任:推定/法定责任)
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
因果关系
法律责任的构成,不仅要求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而且要求这些构成要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责任的分类
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根据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否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独立责任、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
根据法律责任是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相关联的第三人承担,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独立责任、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
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四种
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概念
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是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法 或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追究以及减缓或免除的活动。它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事实分析和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
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
就其实质或精髓而言,责任法定原则主要是一个排除性、否定性原则
因果关系原则
在认定当事人有无法律责任时,必须确认因果关系之有无(行为/目的、动机=?=>结果)
分类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和外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内在的、外在的联系,直接的、间接的联系,主要的、次要的联系等
责任相当原则
责任相当原则既是立法上设定和配置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适用时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罪刑均衡原则)
责任公正原则
公正是归责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彭宇案:设证推理、结果导向、盖然性证据)
有责必究原则
责任平等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
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惩罚
惩罚,又称制裁,是指以剥夺或限制责任主体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为内容的责任承担方式
分类
刑事制裁
行政制裁(治安管理处罚)
民事制裁(惩罚性的赔偿金)
补偿
补偿是指以责任主体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总称,在这里也包括赔偿
分类
民事补偿
行政补偿
国家赔偿
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
自觉履行
自觉履行是指责任主体在法律责任认定之后主动向权利人履行应负的法律责任
强制执行(私力救济)
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责任主体履行应负的法律责任
分类
司法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免责与无责任的区别
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其责任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的情形。“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因而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免责的情形
时效免责:所谓时效免责,是指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国家不再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不诉免责:所谓不诉免责,是指对于那些“不告不理”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便不认定和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民事公益诉讼)
不可抗力免责: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
自首、立功免责:对那些违法之后自动投案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补救免责:对于那些已经实施违法行为,但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采取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协议免责: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自助、助人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助人免责是对善意救助他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人道主义免责:人道主义免责主要适用于财产责任或对特殊群体的人道主义考虑
赦免:赦免是指国家依法免除或减轻责任主体的罪责或刑罚的制度。赦免主要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形式
第八章 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与法学思维
法律方法释义
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者人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技术、方法
法律方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法律思维方式或思维原则
基本方法
具体方法
法律方法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方法是影响法律工作之成效的重要因素
法律方法是法律结论获得正当性、合法性的保障
在现代法学领域,除了法律思维之外,还有法治思维、法理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理性与经验达成平衡,笛卡尔:《谈谈方法》理性哲学)
法律思维(怀疑-分析-重列)
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 (包括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基本特点
以法律为准绳
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
在程序中进行思考
充分说理
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是指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是把对法律的敬畏、对规则的坚守、对程序的遵循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
法理思维
法理思维是指基于对法律、法治本质意义和美德的追求,对法律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深刻理解,以及基于良法善治的实践理性而形成的思维方式
特征
反思性
规范性
实践性
整合性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揭示其中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意志和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定权利和义务或补充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一种国家活动(司法过程中的一种方法,法官如何解释法律)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于具体的行为和关系
法律术语、概念经常具有多种含义,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具体含义
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于不断变化的现实
法律解释的分类
立法解释
在我国,立法解释通常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监察解释
监察解释是指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和监察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法律解释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
这里所称的“法”既指宪法、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关于解释主体及其解释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又指法之成为法的效力标准
合理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 “理”,包括情理、公理、道理
整体性原则
法是由众多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每个规范的功能和价值都取决于法的整体功能和价值,每个概念、术语、条款都受制于法的整体意义
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
法律解释不能脱离法律规范产生时的立法环境、立法政策、立法动机,甚至还要考虑当时的立法程序
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的原则
法律解释的方法(交相运用)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或文理解释,是指通过说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系统解释,是根据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以及其在所属的法律制度、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立法原意)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法律规范制定时的历史背景、类似法律规范的历史演变等历史材料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制定某一法律规范的目的来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方法
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概念
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 法律概念、司法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 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是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原则
权利保护原则
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权利保护原则应是所有法律推理的出发点
私权利领域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
在私权利领域,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应属于个人的自由,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就认为个人没有权利。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共利益,就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
公权力领域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
在法治社会,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否则就不得行使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被控犯罪的人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
这个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客观要求
法律推理的方法
形式推理(最常用)
演绎推理:演绎推理也可以称为三段论推理。它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形式,即从一般知识推出特殊知识的推理活动,是一种必然性推理
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即从个别知识推出一般知识的推理活动。它是一种或然性推理
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一种从个别到个别的推理。它是根据两类对象的某些属性的相似性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具有相似性的推理活动,也是一种或然性推理
实质推理(疑难案件,“两可”判决)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和权衡过程
法律论证(内部证成、外部证成)
法律论证的概念
法律论证是运用一系列理由即法理证明某一种法律命题的正当性、合法性的思维过程
法律论证的理由
法律规定
这主要是指国家制定法以条文形式确立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标准等要素
法律原理
这主要是指立法说明、执法文书、司法判例等权威性法律文本所阐述的法律原理,有时也包括法学家在法学著作中提出的法律学说
公共政策
这是指执政党和政府为解决经济社会问题或实现预定目标任务而确立的指导方针、行动准则、具体措施的总称
道德规范
中华法系素以礼法并重、德法共治为显著特色,大量援引道德规范是我国法律论证的重要传统
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或者称之为良善风俗、民间习惯,是指经过长期的生产生活活动而形成,具有调控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概念的社会规范,是国家制定法的重要补充
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
内容融贯性
融贯性既指法律论证要保持法律规则、原则、理念的一致性、协调性,也指构成法律论证之前提的各种价值和理由之间协调一致、融为一体,而不能互相抵触、互相冲突
逻辑有效性
尽管法律论证突破了形式逻辑的限制,并以非法律因素为论证的前提,但在整体上仍然要遵循逻辑规则
程序合理性
法律论证不同于其他论证的重要之处,就在于要在规定的场合和程序中进行
效果最优性
衡量法律论证的优劣,既要看形式、看过程,也要重结果、重实效
法律概念,无论是法律专用的(法言法语),还是从普通语言中移植过来的,在法律系统中都有其法律意义,即都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
如何认识法律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
法理学具有实践性,是法律实践的抽象,它来源于社会实践,反过来又为社会实践服务
法理学是法学体系的基础
法理学=法哲学,其内容是一元的
法学研究对象
法律现象
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
法的性质、特征以及各种法律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
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
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理体系和法律方法
法的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国内法、国际法和外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