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H3 物权法(2022CPA)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是固有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在中国的立法和学理上,有确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习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编辑于2022-12-16 12:09:00 云南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 概述
物的种类
概念
包括 不动产&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特征
1)有体性
《民法典》上的物 仅指有体物
行为、智力成果(eg:电脑程序)、各项权利 均不属于物权的客体。
行为 属于 债权的客体,智力成果 属于 知识产权的客体。
某些权利 经 法律特别规定,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eg:以股权、 票据权利 出质 构成权利质权,也称“准质权”。
2)可支配性
能为 人力所支配 并 满足人的需要。
太阳、月亮、星星、or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 《民法典》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
人是 权利主体,不能成为 物权的客体。但 人体器官 脱离人的身体之后,可成为 物权的客体。
1. 动产&不动立
不动产:包括 土地、海域、房屋、林木
2. 可分物&不可分物
牛肉 → 可分物,牛 → 不可分物。
3. 可替代物&不可替代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名画 → 不可替代物
4. 消耗物&非消耗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苹果、金钱 → 消耗物
5.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文物、黄金、药品 → 限制流通物
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动立 → 禁止流通物
6. 主物&从物
7. 原物&孳息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eg:利息、租金)
物权的种类
概念
是 权利人依法 对特定的物 享有 直接支配&排他的权利。
特征
1)支配性
2)排他性
3)绝对性
绝对权、对世权
注:VS债权 → ①请求权;②兼容性(同一标的可成立多个买卖合同); 。 ③相对权、对人权(对 特定债务人 存在)。
种类
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自物权(完全物权)
所有权 是 物权制度 核心 & 基石
用益物权
士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
基本原则
变动
1. 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
2. 物权客体 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
所有权人可以为多人(eg:共有人)
一物 可成立 数个 互不冲突的物权 (eg: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3. 公示原则
以 法定公示 方式进行 才能生效
动产 → “交付”
变动之后 → “占有”
不动产 → “登记”
第二单元 不动产 物权变动
基于 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登记时
居住权 → 登记时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登记时
海域使用权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用于抵押 → 登记时
2.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合同生效时
互换、转让 → 末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 → 合同生效时
→ 末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基于 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事实行为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 事实行为成就时
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 → 不以 登记为 前提;但 再处分时,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 物权变动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继承 → 继承开始时
3.基于公法行为
法律文书 or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 法律文书 or 征收决定 生效时
不动产 登记制度
1.首次登记
未办理 首次登记,不得办理 其他类型登记
2.变更登记
不涉及 权利转移的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头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3)不动产权利期限 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 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 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洗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3. 转移登记
不动产 权利 在不同主体之间 发生转移的登记。
1)买卖 互换、赠与不动产;
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
3)法人or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
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牛转移的;
6)共有人增加or减小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10)其他情形。
4. 注销登记
权利消灭时,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3)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收回 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5)其他情形。
5. 更正登记
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
认为 登记簿 记载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 书面同意更正 or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6. 异议登记
权利人 不同意更正 → 利害关系人 可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 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 一经完成 → 中止 推定效力 & 公信力
7. 预告登记
当事人 签订 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末经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 or 自能够 登记之日起90日内 未申请 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eg:①预购商品房;②以预购商品房 设定抵押;③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第三单元 动产 物权变动
动产的所有权
1.一般动产:交付生效
2.特殊动产: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
船舶
航空器
机动车
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 善意第三人
特殊的交付方式
1.简易交付
转让前,权利人 已经占有 动产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 发生效力(eg:签合同)
2.指示交付
转让前,第三人 占有,可通过 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代替 交付
3.占有改定
转让时,当事人 又约定由 出让人 继续占有 → 自 约定生效时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1. 先占
以 所有权人的意思 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 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2. 添附
包括:附合、混合、加工
第四单元 有权处分&无权处分
有权处分
1. 普通动产的一物二卖
履行规则: 交付 → 付款 → 合同成立先后顺序
2. 特殊动产的一物二卖
履行规则: 交付 → 登记 → 合同成立先后顺序
善意取得 制度
前提:无权处分
eg:设备1 A出租人 → B承租人
情况1: B以A名义 卖给C →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 代理行为有效
效力待定 → C有权催告 A追认
情况2: B以自己名义 卖给C → 无处分权
合同有效 → C 找 B赔偿
构成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 转让 不动产or 动产,所有权人 有权 追回
同时满足 下列情形,受让人 取得 所有权:
(1) 受让人 受让时 是 善意
(2) 合理的价格转让
(3)已经登记or交付
注:真实权利人 主张 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承担 举证证明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 → 适用于 委托物,不适用 脱手物。
注:委托物:基于 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 . 脱手物:非基于 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eg:遗失物、盗窃物)。
拾得遗失物
1. 应当返还 权利人
2. 自 发布招领公告 之日起1年内 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3. 需支付 保管 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4. 悬赏的,按 承诺 履行义务
5. 通过 转让 被他人占有,权利人 有权
向 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
or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向 受让人 请求返还原物
但 受让人 通过 拍卖 or 向具有 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 该遗失物的,权利人 请求返还 应支付 受让人 所付费用
6. 遗失物 不适用 善意取得
第五单元 共有
基本规定
1.按份共有VS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共有人 没有约定 按份共有or共同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 按份共有。
等额享有:共有人 对享有份额 没有约定or约定不明确,按 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 出资额,视为 等额享有。
共同共有主要有: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
2. 共有物的管理
按 约定管理 → 没有约定or约定不明确,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义务。
3.共有物的分割
按份共有人
约定 不得分割,按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 需要分割的,可 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or约定不明确,可随时 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
约定 不得分割,按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 需要分割的,可 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or约定不明确,在共有的基础丧失or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 可请求分割。
4. 对外 债权债务
对外:因共有不动产or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 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 法律另有规定or第三人知道 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对内:按份共有人 → 按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 → 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 超过自己 份额 → 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按份共有人 转让 个人份额
1. 可以 转让,其他共有人 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 转让时,转让条件 及时 通知其他共有人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约定 → 看约定
无约定 →
有通知
通知≥15日 可以
通知<15日
通知无时间
按 15日
无通知
但 知道
15日
不知道
6个月
4. 继承、遗赠 → 其他 按份共有人主张 优先购买,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
共有物的处分:约定 → 无约定,占份额 2/3以上同意。
eg:A、B、C共有车,C独自卖了车 → 无权处分 → 如A or B追认了,转为有权处分
重大修缮、变更性质or用途:约定 →无约定,全体 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六单元 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
1. 自登记时设立。
2. 设立采取 出让or划拨 等方式。
3. 严格限制 以划拨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下列为 应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划拨: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其他用地。
4.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5. 出让:可以采取 拍卖、招标、双方协议的方式。
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不能拍卖、招标,可双方协议。
期限
1. 无偿划拨 方式取得 → 没有使用期限限制。
2. 有偿出让 方式取得,最高年限:
1) 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 住宅 期限届满自动续期
4.非住宅 续期,依 法律规定办理
至少届满前 1年申请续期
转让
1. 订立 书面转让合同,登记时设立。
2. 划拨方式 取得,转让房地产时,按 国务院 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审批。由受让方办理 出让手续 & 缴纳 出让金。
3. 出让方式 取得,转让房地产时,应 符合下列条件:
1)已支付全部 出让金,并 取得 士地使用权证书;
2)属于 房屋建设工程 ,完成 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 成片开发士地,形成工业用地or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房屋已经建成的,持有 房屋所有权证书。
集体土地的建设使用
1.农田
1)永久基本农田 转为 建设用地 → 由国务院批准。
2)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 永久基本农田 以外 农用地 转为 建设用地 → 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or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3)在 总体规划 范国外 ,将 永久基本衣田 以外农用地 转为 建设用地 → 由国务院 or 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
2.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 转为国有土地后,可 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单元 担保物权
类型
包括:
保证
人的担保
定金
金钱担保
抵押
质押
约定担保
留置
物的担保
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 也可具有 担保功能
反担保
债务人 提供的抵押or质押,or 其他人 提供的保证、抵押or质押
留置&定金不能作为 反担保方式。
担保合同的效力
1.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提供担保,当事人 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 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2.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除外 情况:
(1) 购入设施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 担保
担保合同 无效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
主合同√,担合同×
债权人 无错,担保人 有错 → 承担100%
债权人 有错,担保人 无错 → 不承担
债权人 有错,担保人 有错 → 承担1/2
主合同× → 担合同×
担保人 无错 → 不承担
担保人 有错 → 承担1/3
主合同 解除后,担保人 仍 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特性
1.从属性
担保合同 是 从合同
2.不可分性
1)主债权 未受 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 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 留置权人 行使留置权,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 价值应当相当于 债务金额。
2)
3.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人 可就 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or补偿金 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 期限 未届满,也可 提存保险金等
诉讼时效
1. 扺押权
主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抵押权
抵押人 以 主债权 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 为由,主张 不承担 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留置权
主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后:
债务人or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 请求 返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or第三人 → 请求 拍卖、变卖,以 所得价款 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质权
主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的法律后果:
以登记生效权利质权 → 参照 适用抵押权的规定。
动产质权、以交付生效(交付凭证)权利质权 → 参照 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抵押权
抵押财产
1. 不转移 占有
2. 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士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注:根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取得 士地经营权 or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承包农村土地 并取得权属证书 士地经营权,可抵押。
3. 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士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 所有权、使用权 不明 or 有争议的财产;
5)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4. 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
5. 房地一体原则
1)城市房地产
以 建筑物 抵押,占用范围内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抵押。
以 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一并抵押。
2)农村集体士地
乡镇、村 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得单独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 抵押,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注: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or扣押的财产抵押 ,抵押权人 请求行使抵押权 ,经审查查封or扣押措施 已经解除,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 查封or扣押为由 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抵押合同
1. 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合同、诺成合同、从合同。
2. 担保范围包括:先约定 → 后法定(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 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抵押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 优先受偿。
不动产 抵押
1. 自登记时设立:
建筑物和其他士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
2. 抵押权设立后 新增的 建筑物 不属于抵押财产。(即使 抵押合同约定 抵押包含 新增建筑物,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3.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人 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 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补缴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4. 抵押财产 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or被征收 导致不能办理 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担保范围内 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抵押人 获得 保险金、赔偿、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 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国内 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权利人 请求 优先受偿,但 建筑物 末办理首次登记→ 导致 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 条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已办理 首次登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 认定 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
动产 抵押
1.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合同订立后 未登记,抵押权 效力 按下列情形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 已占有,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抵押权人 能够举证证明 受让人知道 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 出租 并 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 抵押权人 能够举证证明 受让人知道 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其他债权人 申请保全 or 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 已 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or 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 主张 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 破产,抵押权人主张 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并 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动产 浮动抵押
1. 可以 现有 or 将有的 财产抵押
2.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向 抵押人 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
4. 动产浮动抵押 无论是否办理 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 已支付合理价款 并 取得财产 买受人。(无论其是否知情)
5.抵押财产 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末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 or 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物 转让
1. 可以 转让,抵押权 不受影响
2. 转让 → 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 能够证明 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请求 将 转让所得 提前偿债 or 提存。
3. 约定 禁止or限制 转让:
1)未将 约定 登记
①抵押权人 请求确认 转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 已交付or 登记,抵押权人 请求确认 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法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③抵押权人 请求 抵押人 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已将 约定 登记
①抵押权人 请求确认 转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 已交付 or 登记、抵押权人 请求确认 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法院予以支持
4. 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定
1)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并 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签合同、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物 出租
1. 先出租 后抵押
租赁 不受影响
出租人 未通知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 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不受影响。
2. 先抵押 后出租
未登记,租赁 不受影响
抵押权 效力
1. 抵押权的实现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可协议 以折价、拍卖、变卖 所得 优先受偿。
未达成协议,可请求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
债权人 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 债务人&担保人 作为共同被告。
2.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没有约定,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 利息
(3) 主债权
3 .同一财产 向两个以上债权人 → 按下列规定清偿:
(1)已登记 → 按 登记先后顺序;
(2)末登记 → 按 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 抵押人 可以 协议变更,但未经 其他抵押权人 书面同意 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5. 从物
1)从物 产生于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人 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从物 产生于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 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在抵押权实现时 可 一并处分
6. 孳息
抵押财产 被人民法院 扣押,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 有权收取 孳息。收取挚息 先充抵 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
动产 质押
1. 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自交付时设立。
2.质物处分的限制
1)质权人 未经 出质人 同意,擅自使用、处分,造成损害,承担 赔偿责任。
2)质权人 未经 出质人 同意 转质,造成毀损、灭失,承担 赔偿责任。
3.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1)保管不善 致使 毀损、灭失,承担 赔偿责任。
2)质权人 行为可能使毁损、灭失,出质人 可请求 提存 or 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并 返还质押财产。
4. 及时行使 质权 请求权
1)出质人 可请求 质权人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出质人 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出质人 请求 质权人 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 怠于行使 造成出质人损害,质权人 承抯 赔偿责任。
权利质押
1. 可以出质:
(1)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的 or 将有的 应收账款;
注: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抵押,不能质押。股权、应收账款等权利可以质押,不能抵押。
2.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 自凭证交付时设立(没有凭证,自登记时设立)
1)以 汇票 出质,背书“质押” 并 签章,汇票交付时设立
2)出质人 既以 仓单出质,又以 仓储物 设立担保,按公示先后确定 清偿顺序 → 难以确定,按 债权比例 清偿。
3)保管人 为同一货物 签发 多份仓单,设立多个质权,按公示先后确定 清偿顺序 → 难以确定,按 债权比例受偿。
3. 以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 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但 出质人与质权人 协商同意 除外。
4. 以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 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or许可他人使用,但 出质人与质权人 协商同意 除外。
5. 以 现有or将有 应收账款出质的 → 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但 出质人与质权人 协商同意 除外。
总结
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所有权
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动产的抵押权
订立生效、登记对抗
动产的质权
交付生效
不动产
房屋的转让、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抵押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
居住权的设立
登记生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地役权的设立
订立生效、登记对抗
权利质押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登记生效
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交付生效(无凭证→ 登记生效)
留置权
1. 属于 法定 担保物权,但 可通过约定 事先排除 留置权
2. 仅限于动产,且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
3.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 留置的动产,与债权 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 第三人动产,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 以 该留置财产 并非 债务人 财产 为由 请求返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非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 第三人财产,第三人 请求 返还留置财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企业之间留置 动产 与 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 以该债权 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为由请求 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6. 应当 约定 留置财产后 债务履行期限 → 没有约定,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期限。
第八单元 担保的并存
人保+物保
特殊情况:若C偿还了B,C可 主张行使B对A享有的担保物权(A的厂房)。
动产 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1.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1)已登记,按 登记顺序
2)部分登记,登记 先于 未登记
2)末登记,按 债权比例
2. 动产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
按 登记、交付 先后顺序
3. 动产 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留置权人 优先受偿
动产 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是 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 交付后 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 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 担保物权人 受偿,但 留置权人 除外。
法定担保
独立物权
从物权
中心主题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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