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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本图包含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概述等内容。
编辑于2023-03-01 22:37:54 湖南本书由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学者约翰 •布劳恩耗时三十年根据 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爱德华.甘斯现存所有 “自然法与普遍法历史,讲座学生笔记整理而成。原书一经出版便被评价为是当今德国古典哲学研究领域的 “巨大收获”(吕迪格.布伯纳语),是“所有从事黑格尔及其弟子研究之人的幸事,(米夏埃尔.帕夫利克语)。木书将帮助我们重好地理解黑格尔,也将带领我们认识爱德华•甘斯这位不应被遗忘的法学家,同时填补黑格尔与马克思之间一处重要的研究空白。
安提戈涅的两个兄弟在决斗中杀死了彼此,忒拜国王克瑞翁下令厚葬弟弟厄特克勒斯,而不允许任何人安葬哥哥波吕涅克斯,原因是前者是为保卫城邦而死,而后者正是通敌外邦围攻忒拜的叛徒。安提戈涅不惧国王的禁令,宁愿受刑被处死也要埋葬自己的哥哥。克瑞翁发现后将其囚禁,却遭到安提戈涅未婚夫、克瑞翁之子海蒙的怨恨。先知向克瑞翁预言道他将受到神的惩罚以至家破人亡,克瑞翁惊醒并决定收回成命。不料安提戈涅已经自杀,随后海蒙殉情,继而王后闻讯后自尽,克瑞翁最终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本图包含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概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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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由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学者约翰 •布劳恩耗时三十年根据 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爱德华.甘斯现存所有 “自然法与普遍法历史,讲座学生笔记整理而成。原书一经出版便被评价为是当今德国古典哲学研究领域的 “巨大收获”(吕迪格.布伯纳语),是“所有从事黑格尔及其弟子研究之人的幸事,(米夏埃尔.帕夫利克语)。木书将帮助我们重好地理解黑格尔,也将带领我们认识爱德华•甘斯这位不应被遗忘的法学家,同时填补黑格尔与马克思之间一处重要的研究空白。
安提戈涅的两个兄弟在决斗中杀死了彼此,忒拜国王克瑞翁下令厚葬弟弟厄特克勒斯,而不允许任何人安葬哥哥波吕涅克斯,原因是前者是为保卫城邦而死,而后者正是通敌外邦围攻忒拜的叛徒。安提戈涅不惧国王的禁令,宁愿受刑被处死也要埋葬自己的哥哥。克瑞翁发现后将其囚禁,却遭到安提戈涅未婚夫、克瑞翁之子海蒙的怨恨。先知向克瑞翁预言道他将受到神的惩罚以至家破人亡,克瑞翁惊醒并决定收回成命。不料安提戈涅已经自杀,随后海蒙殉情,继而王后闻讯后自尽,克瑞翁最终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本图包含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概述等内容。
民法总则——王利明
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语源
日本转译
西方学者大都认为,罗马法的市民法是民法的语源
我国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
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突出了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1986年《民法通则》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后,但《民法典》调整至财产关系之前,宣示了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界定了民法典的体系
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身份关系: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人格关系:人格权编
财产关系:物权编、合同编
确立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民法典》并未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在《民法典》体系中,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
特点
《民法典》是私法的基本法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是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两者相辅相成,我国的民事立法将构成一个完整的、具有逻辑性的、协调一致的体系
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学,是指以研究民事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
就民法学的基本价值理念而言,传统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现代民法虽然也秉持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但也日益强调人文关怀的价值,而且在私法自治与人格尊严、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发生冲突时,民法学在价值判断上往往倾向于后者
关系:民法是民法学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民法学的发展也可以反作用于民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本质特点在于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
平等性主要表现在
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正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
适用规则的平等。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都要平等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不享有法外的特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权利保护的平等。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他们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类型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我国民法中的身份关系具有特定的含义,不包括所谓“人格关系”
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
这些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身份关系是基于人们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互相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
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智力创作活动取得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在发现权和发现权中的人身权
特点
主要具有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精神利益和道德上的利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人格权益也包含了经济价值
专属性。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利益与人身是很难分离的,人身权作为一种整体性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经济社会的发展,人身专属性也有了一定的松动,即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人身权益
人格关系具有固有性。人格关系中的利益大多是民事主体必备的利益,而且这些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
意义
彰显了民法的本质特征
体现了21世纪的时代精神
反映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有利于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
主体平等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心是交易关系
平等主义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征
财产关系是一种以经济利益的计算为核心的关系。
财产关系充分体现了主体的自由意志。主体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并有权以其意志转移财产所有权权能。
财产关系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就救济方式而言,财产关系遭受侵害时是用损害赔偿等财产性的救济方法来解决的;而亲属、婚姻等身份关系在受侵害时较多使用非财产救济手段,当然,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在部分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者也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的性质
民法是私法
划分标准
利益说,根据法律保护的利益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区分公法还是私法。此种标准最初为乌尔比安所倡导。
隶属说,也成为“意思说”,此种观点为德国学者拉邦德倡导,他认为应根据调整对象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来区分公、私法,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私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平等关系。
主体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导。应当以参与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为标准来区分公法和私法,如果这些主体中有一个是公权主体,即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组织,即构成公法关系。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从民法的内容上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
民法的历史发展
民法典的体系
民法与商法
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适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平等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绿色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权利的客体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
法人的一般原理
法人的概念和性质
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设立与登记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终止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的概念和类型
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
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则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和类型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概述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概述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概述
民事权利的法定类型
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的取得和变动
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换言之,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改变
取消了合法性的要求
增加了意思表示的概念
更加符合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
它是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
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
对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根据是否需要受领作出区分。对需要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言,自达到受领方才能生效,但对不需要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只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其生效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受领。而双方法律行为则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据此,对决议行为而言,其并不当然需要每个当事人都作出意思表示,而只需要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议事章程作出即可。”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单方面否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只是其生效的前提,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则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换言之,是指某个人依据其意志从事的就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一是因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如无主物先占、抛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
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授予处分权、立遗嘱和抛弃继承、委托代理的撤销,以及行使解除合同权、选择权、择定权等。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设立公司的章程行为、合伙合同。
一般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
决议行为与一般法律行为一样,都是意思表示的产物,但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首先,主体不同。决议行为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内部所作出的决议,原则上只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决议事项,其并不适用于单个自然人。而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实施的行为。
其次,生效条件不同。决议行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也就是说,决议行为可能直接依据章程作出决定,例如,公司依据章程决定法定代理人的权限等,但章程制定本身则应当是共同行为。通常,民事法律行为只针对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它对未参与决议的人也具有约束力。
最后,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表决不同,但决议行为需要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作出。但对决议行为而言,其主要实行多数决规则,只要是按照程序作出了决定,则成员不论是否参与或者同意该决议,该决议对其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需要按照一定程序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概述
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解释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制度概述
代理概述
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代理的分类
代理权
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行为及其效果
代理权的消灭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概述
狭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
民事责任概述
民事责任的分类
免责事由
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时效制度概述
时效的概念和功能
时效的类型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概述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
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期间与期日
期间的概念和分类
除斥期间
期间的计算
民法总则
私法绪论
私法社会、私法秩序、私法原则
法律的斗争
法、私法与公法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道德系本诸个人的良知及伦理上之是非观念
习俗系社会生活中的人情世故、节庆祭典及交易惯例
社会规定:法律、道德与习俗
法律、道德及习俗各有其功能,得发生重叠,以不同的方式共同协力维护增进人类社会生活
任何社会和国家皆以最低限度的共同价值为其存在的前提
法律不能成为一种封闭的体系
法律不强制每个人成为好的撒玛利亚人
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功能
法律体系:外部体系与内在体系
公法与私法
区分标准
学说理论
利益说,以公益为目的者为公法;以私益为目的为私法
从属规范说,规范上下隶属关系者为公法;规范平等关系者,为私法
主体说,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机关者,为公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者,为私法
特别权利说(新主体说),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者,该适用的法律为公法;该法律对任何人皆可适用者,则为私法
各有缺点
利益说:民法为私法,但亦须兼顾公益(如交易安全)
从属规范说:如民法上父母与未成年之间亦有强制服从关系;而所谓的行政契约亦基于平等关系
主体说:国家或机关从事私法行为(如向私人承租房屋、购买物品时),应属私法关系
特别权利说结合上述其他各说的优点
民法系属私法
民法旨在规范个人间的利益(如订立契约、转移所有权、结婚或为遗嘱),以平等为基础,其主体为私人或国家非基于公权力的地位,对任何人皆可适用
区分实益
公法与私法的区别,除有助于认识二者的规范功能外,其主要实益在于诉讼时的法院管辖及救济程序
私法与公法的协力
为形成一定社会生活,法律(如“公平交易法”“消费者保护法”)常兼用私法(契约、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公法(刑罚或罚款)的手段
各部门法律的内容以多种方式结合,例如私法与民事诉讼法,使私法上的权利得依政府维护的诉讼秩序予以实现
所有权系私法关系的基础,其形成私法生活的空间常受具有公法性质的建筑、环保法令的限制
私法的优先性:有疑义时为自由
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政府必须保障私法制度能有发挥其功能的空间,并限制契约自由的滥用。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为强制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符合比例原则。
民法典的制定、编制体裁与私法体系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民法的制定
民法总则
“民法”的体系构成
德国民法总则编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二位法律行为。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人)、权利客体(物、权利)、权利行使等问题。法律行为乃权利得失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区分负担行为(契约、单独行为)、处分行为(契约、单独行为)及身份行为(亲属行为及继承行为),而以意思表示为必备的核心概念,经由多层次抽象化过程而建造其体系
总则编的优点及缺点
优点:避免重复或大量采用准用性的规定。总则编的体系构成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
缺点:原则与例外的复杂关系;法律适用上的各编关联
五编制体裁与立法技术
五编制体系
“民法”共有五编,即总则、债、物权、亲属及继承
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
通则
抽象、一般化、概括的法律规范
请求权规范
概括条款
准用
民法与特别民法
民法的历史基础、伦理性、社会模式及民法的发展趋势
以人为本的民法
人的目的性及相互尊重的伦理基础
人格尊严的“宪法”理念
民法基本原则
自由
责任
社会关怀
信赖保护
社会模式的变迁与民法发展
民法的社会模式
社会正义与风险管控
社会力的解放与法律进步
民主化与宪制改革
共同协力的发展机制
民法的发展趋势
加强对人格的保护
定型化契约的规定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调整
团体化的保护及损害赔偿
物权编全面修正
身份法的“宪法”化
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化
全球化的发展
民法的学习、教学研究
请求权基础的意义
请求权基础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他方当事人(被告)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效力未定。又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其所订立的契约并不因此有效,仍须经其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
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功能
请求权基础方法及历史方法
请求权基础的规范、辅助规范与反对性规范
民法的法源及法律的适用
法学方法论
“民法”第1条、法源及法学方法
问题的提出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有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1条的规范意义及民法的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法学方法与法之适用
法学方法论
请求权基础。所谓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职权寻求适当的法律规范,作为判断的依据,乃指请求权基础规范而言。
法之适用
法律解释
解释目的
解释方法
解释客观性
法之续造
法之适用的逻辑与价值判断
法之适用的逻辑表现于所谓的涵摄,即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定结论的一种思维过程
四个层次
前提命题:条件式效果开放的规范假设
构成要件及定义
涵摄:建构案例事实,检查其是否该当于构成要件
结论:对前提命题的肯定或否定
法律解释
“民法”第1条所称的法律
法律的意义
“民法”第1条所称法律,指制定法,应从广义解释,不仅指公布施行的“法律”,而且包括行政规章、自治法规及条约。
“宪法”与私法
基本权利的构造:垂直效力与水平效力
惟“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对抗公权力的权利,确保民众的自由与财产免受公权力的侵犯,使民众得享有不受公权力干预的自由空间
亲权平等原则
共有物分割
异性婚姻
强行法、任意法及半强行法
法律可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强行法,指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其适用的法规。任意法,指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其适用的法规,其功能乃在补充当事人的意思
民法关于身份及物权的规定多属强行法,因亲属关系涉及人伦秩序,物权关系为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不应任由个人的意思加以变更。民法总则关于权利能力及法律行为能力的规定,因涉及人的权利主体性及行为自由,亦属强行规定。至于有关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及遗嘱部分则几乎全属任意法,旨在实践司法自治原则。
半强行法:如“劳动基准法”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目的
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使命或目标),有“主观说”及“客观说”两种见解。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系在探求立法者意思;客观说则认为,法律解释乃在阐释法律规范性的意义。
客观说成为通说
法律的制定,历经各种过程,何人为立法者,殊难确定。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人为准,实有疑问。
具有法律效力的,系依法律形式而为的外部表示,而非存在于所谓立法者的内心意思
受法律规范之人所信赖的,乃法律的客观表示,而非立法者主观的意思
客观说较能达成补充或创作法律的功能。倘采用主观说,则法律的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新的社会需要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的标准
法律文义
法律概念的多义性,有核心领域及边际地带
法律体系
可以分为外部体系及内在体系
法律用语的统一性
下位阶层的规范不与上位阶层的规范发生矛盾
历史解释
立法史与立法资料(历史解释),有助于探索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亦属解释法律的一项重要方法
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都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
传统解释方法
比较法
各国或地区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可供发现不同的规范模式及共同的正义观念,自得作为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参考。
“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属体系解释的一种,亦可作为目的解释之一种
习惯法及习惯
习惯法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
习惯法的成立
习惯法不得背于公序良俗
事实上的习惯
与习惯法应予区别的,系事实上的习惯,此仅属一种惯行,尚缺法的确信。易言之,即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种惯行必须遵从,倘不遵从其共同生活势将不能维持的确信。
祭祀公业
法理与法之续造
“法理”作为一种法源
法律漏洞与类推适用
法之续造与民法发展
法律漏洞与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
关于某案例A,法律未设规定,系属法律漏洞
寻找相类似的案例,探求其规范意旨,以发现同一法律理由
肯定B案例与A案例的类似性
将B案例的法律效果,类推适用于A案例上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扩张指法律文义范围过于狭隘,纵依其可能文义,亦不能达其规范目的,必须依其规范目的予以扩张。
目的性限缩系法律规定的要件文义过于宽广,应依规范目的加以限缩,此适用于法律隐藏漏洞,即关于其项规定,依法律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消极地设有限制,而未设此限制。
一定的案例事实(A案例),为某法律规定的文义所涵盖
探究该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通常情形,B案例)
A案例与B案例欠缺比较性,未设限制,构成法律漏洞
限缩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适用于A案例
判例、学说与法释义学
使用文字的标准
决定数量的标准
法律关系和权利体系
私法关系的建构
法律关系的结构分析
法律关系的意义
法律关系乃由法所规范,仅受道德或习惯规范者,不属之
法律关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
法律关系的变动性:发生、变更及消灭
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转移
婚姻及亲子关系的内容,因人的变更而受影响,故其法律关系本身,或个别的权利义务(如亲权的行使、抚养义务请求权)均不得让与或继承。
物权关系得为让与或继承。
在债权关系中,尤其是契约,其法律关系本身及个别独立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均得让与,充分显现债权的交易性及变动性。
权利的概念、功能及体系
权利的概念
萨维尼及温德沙伊德两位伟大法学家首先提出了意思力或者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系个人意思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
耶林氏继而强调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认为权利系法律所保护系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说)。
权利的机能
权利的功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由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行使权利乃为法律而斗争,寓有伦理的意义。
权利分类及权利体系
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人权。
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及财产权。前者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后者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可再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权利以其成立全部要件已否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物权与债权
相对权与绝对权
物权系绝对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即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适用平等原则,即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
动产物所有权的转移,须当事人有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及交付
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
请求权的意义及功能
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请求权的行使
请求权的发生及种类
请求权系由基础而发生。依其由发生基础权利的不同,可分为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等。
请求权竞合
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两个以上请求权时,若其内容不同时,得为并存(请求权的聚集),若其内容同一时,则发生请求权竞合,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之。
抗辩及抗辩权
一方主张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抗或异议,称为抗辩,广而言之,包括所谓的抗辩及抗辩权。前者又可分为权利障碍抗辩及权利毁灭抗辩,此两种抗辩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在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
权利障碍的抗辩
权利障碍的抗辩,在于主张请求权根本不发生
权利障碍抗辩事由
契约不成立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之方式;自始客观给付不能;无权代理未得本人之承认
权利毁灭的抗辩
主要事由
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或双方当事人事由的给付不能;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不当行使,如权利失效
抗辩权
形成权
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称为形成权
形成权的发生及种类
依其内容
使法律关系发生
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契约的承认
使法律关系内容变更
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多种法律救济方法的选择
使法律关系消灭
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
形成权的行使
单纯形成权及形成诉权
形成权通常系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称为单纯形成权
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需提起诉讼,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
相对人的保护
形成权赋予权利人单方形成之力,为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及安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限制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形成权的移转
权利主体
自然人与法人
以人为权利主体而建构的私法体系
自然人
所谓出生,系指与母体完全分离(出),而能独立呼吸,保有生命(生)而言,脐带是否剪断,已否发出哭声,在所不问
胎儿的权利能力
未出生者的保护
胎儿的权利能力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学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其权利能力
胎儿的法定代理人
认为胎儿的将来的亲权行使人(胎儿的父母),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得代为行使胎儿的权利
胎儿就其生父死亡时的请求权
抚养费请求权
慰问金请求权
胎儿对遗产得主张的权利
对胎儿的赠与
胎儿为死产时的法律关系
权利能力的终期
死亡
关于死亡的时期,原则上系以心脏跳动停止(呼吸断绝)为判断基准。惟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其死亡得依脑死判定之。
死亡宣告
人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人若失踪,离去其住所居所,而生死不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如财产的管理或继承、配偶的婚配等,将无法确定。
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时期,得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法院为死亡宣告,使之发生与真实死亡同等的法律效果。
申请死亡宣告的要件
须有失踪人
须生死不明状态继续达法定期间
普通期间,即一般失踪人失踪满7年
特别期间,即有特殊情形的失踪人,受死亡宣告所应达的期间:80岁以上者,期间满3年;遭遇特别灾难者,于灾难终了后满1年。所称灾难,指出于自然或外在的不可抗力,而对于失踪人为无可避免者,如遭遇海难。若于船上失足落水,则不属之。
须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
遗产税征收机关、邻里长、户籍机关或公务员服务机关,均非利害关系人
死亡及其时期的推定
失踪人之死亡,既属“推定”(推定主义),而非“视为死亡”(拟制主义)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死亡宣告效力范围
受死亡宣告者,事实上果已死亡时,其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实际上尚生存时,其权利能力仍属存在,行为能力及侵权能力均不受影响。使私法关系趋于消灭而已,并非剥夺其权利能力,死亡宣告系私法上之制度,不生公法上之效果,其公法上的权利不因死亡宣告而受影响。
失踪人归来前后的法律关系
失踪人未归来前之法律关系
失踪人一旦被宣告死亡,继承即行开始,其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自其被推定死亡之时,由其继承人承受之
死亡宣告后,配偶即得再婚。原婚姻究于何时消灭,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因死亡宣告而消灭,有学者认为必俟配偶再婚,始归消灭。
死亡宣告后,失踪人对其未成年子女亦丧失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而由其配偶一方行使法定代理权
失踪人归来后之法律关系
受死亡宣告者,尚生存归来时,得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关于继承的财产:负有归还的义务,但因系善意,对于遗产所为处分,其效力不受影响,受让人仍能取得其所有权
死亡宣告被撤销时,前婚与后婚之关系如何?通说认为,若当事人双方均系善意,前婚因生存配偶之再婚同时消灭。倘后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系恶意,即使另一方系善意,前婚即时回复,后婚为重婚,应属无效。
当事人皆为善意时,其收养行为不受影响。倘当事人一方系恶意时,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
同时死亡
继承法上有一基本原则,即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当时生存,继承开始之际,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无继承人的资格,学说上称为同时存在原则。为保护胎儿利益,非死产者赋予权利能力。
遗产分配
代位继承
行为能力及其他法律上的能力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任何人因其出生而当然取得
行为能力,指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前者指享权利、负义务的资格;后者指得依其法律行为而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制度
完全行为能力人
满18岁为成年。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未满16岁者,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指满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无行为能力人
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应为其置监护人
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责任能力
侵权能力
债务不履行能力
民事诉讼法上的能力
当事人能力,指得于民事诉讼为保护私权的请求权人及其相对人的能力。此种起诉或受诉的能力,称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
诉讼能力,指当事人能单独进行诉讼的能力,即自己得有效为诉讼行为及受诉行为之能力,称为诉讼法上的行为能力。
监护宣告
成年监护
要件
受监护宣告的原因
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申请监护宣告之人
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等
监护宣告的撤销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
法律效果
受监护宣告之人为无行为能力
受监护宣告之人应置监护人
辅助宣告
要件
受辅助宣告的原因
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
申请辅助宣告之人
辅助宣告的撤销
法律效果
辅助人同意原则及例外
准用规定
人格保护
人格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
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保护体系的建构
私法上人格权
创设人格权
人格权具体化的发展
救济方法的完善
人格权被侵害的救济机制
不作为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
侵害人格权的不法性
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则
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的财产性质:不当得利请求权
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的意义及保护范围
姓名权系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人的姓名旨在区别人己,彰显个别性及同一性,具有定名分止纠纷的秩序规范功能。
姓名权的侵害
姓名权的侵害,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权利,主要情形有
干涉他人自己决定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
冒用他人姓名
对他人姓名权
被害人的救济方法
身份权的保护
身份权与人格利益
身份权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尤其是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如配偶间的权利、亲权等
侵害身份权与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
自然人的住所与居所
住所与居所
规范意义
须有一定的地点,决定自然人的法律关系
住所的意义及设定
久住之意思,应依一定事实探求认定之
居住之事实,即事实上住于该地之事实
居所的意义及设定
无久居之意思而事实上居住之处所。住所与居所之区别,在于有无久住之意思,与居住期间之长短无关
意定住所与法定住所
法定住所
夫妻之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住所无可考者。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者,不在此限
因特定行为选定住所者
法人
法人的机能
个人、合伙与社团
合伙强调当事人的信赖性,适合少数人经营小规模事业
合伙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合伙单独所有,不能设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的代表
公司
无限公司
有限公司
两合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可以设董事作为对外代表法人
社员的责任有限制
个人与财团
法律特别创设“财团”,使一定财产得以独立化,成为权利主体,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并经由其机关(董事)而行为。
创设法人制度的主要理由
使多数的人及一定的财产得成为权利义务,便于从事法律交易
将法律的责任限定于法人的财产,避免个人的财产因此而受影响
法人的意义及本质
拟制说
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始得充之,法人之取得人格,乃依法律的规定拟制为自然人而来,法人在性质上为一种拟制之人。
目的财产说
认为法人乃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其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始为实质的主体,法人仅是虚设的实体,乃使多数主体法律关系单一化的一种技术设计。
实在说
强调法人系社会生活中独立的实体,至于此项实体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法人乃社会有机体,相对于个人的自然有机体,故法人亦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法人制度的“宪法”基础
法人的种类
公法人与私法人
凡依公法而设立者为公法人,如政府、地方自治团体。
依私法而设立者为私法人,民法上的法人属之。
区别的实益在于
诉讼管辖问题
关于犯罪问题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系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人的组织体),公司为其著例。财团系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如私立学校、基金会等是。
成立基础
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人,以社团为必要。财团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财产,并无社员。
设立人数及性质
社团法人的设立,须有2人以上的共同行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所不问。财团设立得以一人为之,为单独行动,并得依遗嘱为之,法人(社团或财团)依得为财团设立人。
种类及设立方式
社团法人分营利及公益社团两种。财团法人在性质上皆为公益。
组织
财团法人,并无意思机关,为他律的法人
社团法人以社员总会为其最高的意思机关,为自律的法人
解散事由
社团法人的分类:营利社团、公益社团与中间社团
在社团中,有既非以公益,又非以营利为目的者,如同乡会、同学会、宗亲会、俱乐部等,因而产生此类社团可否取得法人资格及如何取得法人资格之疑义。
三种学说
不承认
承认,中间社团
划分为公益社团
第二说为通说
法人的设立
法人的设立乃法人开始取得人格之谓
须有法律依据
须经登记
法人的消灭
解散
法人共通的解散事由: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如定有存续期间;法人受破产宣告者,其事业无从进行,自应解散;撤销许可,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该撤销无溯及之效力;宣告解散,法人之目的或行为,有违法律、公序良俗者
社团独有的解散事由:三分之二以上决定;社员仅剩一人
财团独有的解散事由: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
清算
法人的监督
业务监督
清算监督
法人的责任
法人的契约责任
法人的侵权行为
法人对其受雇人行为应负的民事责任
社团法人
设立社团的意思表示,有错误、被欺诈或被胁迫时,于社团成立前,表意者得撤销之,其意思表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设立中的社团
社团章程
社团总会及决议
社团总会的意义:法人不能自行活动,必赖其机关而行为,社团必备的机关,除董事外,尚有社团总会。
社员的权利与义务
社员的权利义务,依章程规定,章程未规定时依法律。
社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对社团言,并无接受入社的强制
社员资格非法律或章程有特别规定,不得让与或继承
社员资格的丧失
社员退社
开除社员
社团罚:社团对社员的制裁
限制社员权
权利的客体
物、权利、财产、企业
概说
权利的客体
广义的权利客体,指在法律上得为支配的对象,除物、精神上之创造外,尚包括物权(如抵抗权)及债权等财产权在内
人系权利主体,非为权利的客体
物权的创立须依法律规定及习惯
权利客体及处分客体
权利得以物、精神上创造或权利为其支配的客体,是为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本身则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乃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
物
物的定义
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
物须为吾人所能支配,其不能由吾人对之为支配者,如日、月、星辰,均不足作为权利客体
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一滴油、一丝线、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非法律上之物。
有疑问的是有体物、无体物及自然力
物的种类
不动产与动产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消费物及非消费物
消费物,指依其性质以使用一次,即为消耗,不能再用于同一目的之物
代替物及不代替物
代替物指一般交易上得以种类、质量、数量而定之物,如金钱、酒、米;反之,则为不替代物,如宝石、字画
可分物及不可分物
可分物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
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单一物,指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构成部分已失其个性之物,如牛、马
合成物,指数个之物,未使其个性,而结合成一体,如汽车
集合物,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
融通物、不融通物
物依其能否成为标的,可分为融通物(一般物属之)及不融通物(如公有物、公用物、禁制物)
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及物权之变动
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
单一物(如土地)及合成物(如房屋)自法律上为独立之物,得为一个单独所有权。集合物系由数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成为物权中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之上。
人的身体与物
卖血契约
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纵因此而受有损害,亦不得依契约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惟拒绝输血,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归属
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人体的一部分如已分离,不问其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其所有权。
尸体的法律性质及器官的摘取
尸体是否是物,是否是遗产
活体器官移植
成年人书面同意,最近亲属两人书面证明,移植于五亲以内血亲或配偶,无压力及无任何金钱或对价之交易行为
物之成分
成分的意义及种类
成分的意义
成分者,物之构成部分也
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
非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均是
区别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实益
区别物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主要实益,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
“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和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的成分
动产的成分
主物与从物
区别的保准
判断标准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
从物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的效用
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
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
区别实益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
意义及归属
孳息,指原物(物及权利)所生之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出产物包括有机的出产物(如树木的果实、动物的乳雏)和无机的出产物(如矿山的矿物、石山的石林)
“民法”系采原物主义,而不采生产主义,即对原物有收取权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离,当然即归其取得,对于原物施以生产手段的,究为何人,在所不问。
对未分离天然孳息的强制执行
法定孳息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利息与租金最为常见
抵押权与孳息
财产与企业
财产的概念
通常所谓财产,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
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一般财产与特别财产
前者指属某人的财产;后者指由一般财产分离的一定财产
财产之作为权利客体
权利的变动
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总论
权利的得丧与变更
权利的取得
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
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继受取得
权利的变更
主体变更
客体变更
效力变更
权利的消灭
绝对消灭
权利客体灭失
权利抛弃
相对消灭
权利主体的变更
法律事实
人的行为及人的行为以外的其他事实
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
所有权自由
契约自由
缔结自由,即缔结契约与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相对人自由,即与何人缔结契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
内容自由,即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形式自由,即契约原则上仅依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
契约自由的规范
缔约自由及相对人自由的限制
契约内容自由的限制
形式自由的限制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功能、意义与要件
法律行为的功能:实现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
法律行为的意义
法律行为系一种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在于发生私法上效果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当事人
标的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
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
意思表示须健全
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系属一种表示行为(表现行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为其不可或缺的要素。遗失物之拾得,则属“非表示行为”,毋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
非表示行为不以表现内心意思内容为必要,乃无关心理的行为,故亦称事实行为。
准法律行为
表现行为除意思通告外,尚有观念通知及感情表示,与意思表示极为相近,学说称为准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种类
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
单方行为(单独行为),指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
契约
契约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
债权契约
物权契约
亲属契约
合同行为
合同行为(协议行为)亦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与契约同属所谓的多方行为。其与契约不同的是,契约系由双方互异而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反之,合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
总会决议亦属合同行为,具有两点特征:
其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员为之,而是向社团为之
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社员亦具有拘束力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体系构成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意义
法律行为,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行为)及契约(如买卖、租赁等),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做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
处分行为,指直接作用于既有权利,使其发生转让、内容变更、设定负担或废止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如甲卖画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
仅有负担行为而无物权行为者,如雇佣、租赁
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别的实益
标的物的特定。关于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处分客体指定原则,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处分客体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具体的权利做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
处分权。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破产时,其处分权转移于破产管理人。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公示原则。关于物权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须有一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征象,以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测的损害。其公示方法,在不动产为书面登记,在动产为交付(转移占有)。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法律行为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债权契约。不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如处分行为(尤其是处分契约);就债权行为而言,其属无因者,如债务拘束、债务承认及票据行为等。
在有因行为,原因不存在时,其法律行为不成立。
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均属无因行为,即原因超然屹立于处分行为之外,不因原因的欠缺,致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
所谓无因性,非谓处分行为无原因,而是将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抽离,不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内容,使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因原行为不存在而受影响。
优点
明确地区别复杂的法律关系
维护交易安全
缺点
违反一般的交易观念,例:甲向乙买一份报纸,支付10元硬币
报纸的买卖契约(负担行为)
转移报纸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转移10元硬币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单方行为与契约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称为单方行为(单独行为)。法律行为由多数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所构成的,称为多方行为,包括契约及合同行为(如社团法人总会决议)。
单方行为
捐助行为
代理权授与
债务免除
形成权的行使
物权抛弃
非婚生子女认领
遗嘱
契约
契约缔结
规范体系
契约系由两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双方行为。
契约成立
契约成立与意思表示
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无论其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在前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在后者则称为承诺
要约
要约与具体要约引诱
要约指欲与相对人成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其当事人、标的物或内容(如价金、报酬)须确定或可得确定,使他人得径为承诺,此应就个案加以认定。
要约的特征在于其受法律拘束的效果意思。与要约应严予区别的是要约的引诱,其表示系在引诱或邀请他人对其为要约。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要约消灭:要约失其拘束力
要约经拒绝
对话为要约,非立时承诺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到达期间内,相对人不为承诺。
要约到达期间
思考期间
传送期间
要约定有承诺期间,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
承诺
承诺自由
承诺系有相对人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承诺期间
对话要约:立时承诺
非对话要约: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期间
约定期间
迟到之承诺,视为新要约
变更要约,视为新要约
意思实现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撤回要约或承诺的特殊迟到
契约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此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
概说
须以法律行为的内容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为必要。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
法律规定可分为任意规定及强行规定,强行规定又可再分为强制规定及禁止规定
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无效
负担行为无效
其因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而无效的,原则上仅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其为履行债务而做成的处分行为,仍属有效,且不因负担行为无效而受影响(无因性)。
处分行为无效
在某种法律交易,仅处分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而无效,亦属有之,此多基于法律的规定。
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均属无效
脱法行为
脱法行为者,指以迂回手段的行为,规避强行规定。当事人所采迂回手段行为乃是利用契约自由(内容形成自由),其目的则在达成法律所不许的效果。
法律行为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主观要件
判断时点
暴利行为
规范功能、适用范围、要件及效果
规范功能:契约自由的实质化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适用范围
包括负担行为及物权行为
要件
主观上,须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
客观上,须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
法律行为的方式
形式自由原则
形式强制之目的
警告目的:使当事人了解其法律行为的意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为仓促、轻率的决定
证据目的:为证据或内容明确,期能有助于认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及其内容
公开目的:确保一定法律关系的公开性
流通目的:为促进一定债权的流通性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
行为能力制度及类型化
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制度
行为能力的制度化
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即当事人得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
以年龄为基础的三种类型
成年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思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其是否因该法律行为而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在所不问。故对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有效的赠与。向无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睡梦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发精神病人在心神丧失中皆是)的意思表示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法定代理人的允许
一定财产处分的允许
独立营业
不必得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法律行为
日常生活所必需
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
赠与的不动产上有租赁存在时,受赠人须承继租赁关系,亦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强制有效的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意义及要件
意思表示的意义
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意思表示系私人行为,发生一定公法上效果为目的时非此所谓“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要件
意思表示由两个要件所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故意思表示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
指外部的表示行为而言,即在客观上可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
主观要件
指内心的意思而言。
行为意思
即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
表示意识(表示意思)
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的意义
效果意思
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效果意思非属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部分,效果意思的欠缺不影响意思表示的存在
表示意识与意思表示
意思自主与信赖保护
无效说与有效说的争论
最近通说的见解认为,当事人因其外部行为而有所表示,相对人仅能就其客观上的表示行为予以信赖,相对人对其表示行为的信赖应予保护。
意思表示的方法
明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指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
默示,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沉默与意思表示
沉默,指单纯不作为而言,即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沉默原则上不具意思表示的价值。
沉默得例外作为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得约定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法。
规范化的沉默:法律于特定情形对于沉默赋予意思表示的效果,使沉默具有表示作用,拟制其为意思表示,至于当事人是否希冀此种法律效果,在所不问。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瑕疵
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及契约的解释
条件与期限
法律行为的规划及风险管控
风险管控与规范功能
条件
期限
体系构成及案例研习
代理
私法自治的扩大与补充
总说
代理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代理权的发生、范围与消灭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代理制度的体系构成及案例研习
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机制:法律政策与解释适用
概说
无效的法律行为
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须得同意的法律行为
期日与期间
权利义务变动的时点
消灭时效
权利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
问题的提出及制度设计
消灭时效的意义及存在理由
消灭时效的客体
消灭时效的期间
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消灭时效中断与消灭时效的不完成
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
权利的行使
权利行使自由与限制
概说——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权利的自力救济
单独行为
债权行为:捐助行为(无相对人);代理权授予
处分行为
抛弃(物权行为)
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身份行为
认领
遗嘱(无相对人)
形成权行使
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撤销
法律行为
有因行为:债权契约
买卖
消费借贷等
无因行为
无因契约
处分契约
物权契约
债权让与契约
债权契约
债务允诺
债务承认
无因单独行为
票据行为(有争论)
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单独行为:捐助行为
契约
双务契约:买卖、租赁、保证
单务契约:赠与
处分行为
类型
物权行为
单独行为:抛弃
物权契约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准物权行为
单独行为:债务免除
准物权契约:债权让与
基本原则
处分客体特定主义
当事人须有处分权
物权行为公示原则
无因性
法律行为
单方行为
财产行为
债权行为:捐助行为
物权行为:抛弃
准物权行为:债务免除
身份行为
亲属行为:认领
继承行为:遗嘱
形成权之行使
承认、解除、终止、撤销
有相对人:债务免除、承认、终止、解除、撤销
无相对人:捐助行为、动产所有权之抛弃、遗嘱
多方行为
契约
财产契约
债权契约:买卖等
物权契约:物权转移、设定
准物权契约:债权让与
处分行为
身份契约
亲属契约
婚约
结婚
离婚
其他
继承契约
合同行为:社团的设立
人性尊严、人格自由
人格权保护体系
“宪法”基本权利
“民法”
“刑法”(杀人罪、堕胎权、妨害名誉及信用权等)
“行政法”
“个人数据保护法”
“精神卫生法”等
“宪法”人格权
姓名权
隐私权
子女知悉自己血统来源
其他团体
无权利能力社团
合伙
人:权利主体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侵权能力
法人
财团
社团
盈利社团
非盈利社团
自然人
抗辩(广义)
诉讼上抗辩
权利障碍抗辩
事由:契约不成立、无效等
请求权不发生
权利消灭抗辩
事由:清偿、给付不能等
请求权消灭
抗辩权
永久抗辩权(消灭时效)
一时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
权利
特定利益(内容)
绝对权
非财产权
人格权
身份权
配偶权
亲权等
财产权
物权
所有权
用益物权(如地上权)
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
其他:智慧财产权等
相对权
债权
法律之力(作用)
支配权
请求权
抗辩权
形成权
法之发现:请求权基础
法律解释(制定法)
目的
立法者主观意思(主观说)
规范性的法律意义(客观说)
因素
文义
以可能文义为界限
体系
法秩序统一性
“合宪”性解释
比较法
历史
法律发生史
立法目的
立法理由
客观性
法之续造(法理)
制定法内之法之续造
法律漏洞
填补方法
类推适用(公开漏洞)
目的性限缩(隐蔽漏洞)
制定法外法秩序内的法之续造:创设新的规范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负担行为
契约
双务契约
买卖
特种买卖
试验买卖
货样买卖
分期付价
一般买卖
租赁
承揽
单务契约:如赠与
单独行为:如设立财团捐助行为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
契约:如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
单独行为:如抛弃所有权
身份行为
亲属行为
契约:结婚、收养
单独行为:认领
继承行为:如啃噬:单独行为
总则编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人
自然人
法人
通则
社团
财团
第三章:物
第四章:法律行为
通则
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
条件及期限
代理
无效及撤销
第五章:期日及期间
第六章:消灭时效
第七章:权利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