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七章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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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3-09 17:02:22 广东第七章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
第一节 魏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曹魏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魏国——“科”这一独立性的临时法律形式出现
(二)法典结构的变化
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主要形式
律典的篇章体例和逻辑结构有较大变化
魏《新律》对汉旧律的改革
1.篇目的增加
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
基本解决了汉末以来“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缺陷
2.体例上的调整
魏《新律》将汉《九章律》中《具律》改称为《刑名》列于律首
晋在《刑名》后加《法例》,北魏合二为一为《名例》
(三)法律形式的发展
1.律令的发展
曹魏
新设立颁行的法令以“科”代之
令仍为法律的主要形式,但内涵已开始有别于秦汉时代
2.魏科的变化
格与科有相承关系,格是科的发展和延续
(四)法律内容的发展
1.刑罚制度的完善
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kun)、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
减轻某些刑罚,如废除投书弃市,限制从坐范围,禁诬告和私自复仇
2.缘坐范围的变化
开缘坐不及出嫁女之先例
《新律》对缘坐范围的缩小,律定:“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
3."八议"入律
形成"八议"“官当”等制度,体现了官僚等级制度的传统价值,也完善了新的刑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八议”指的是对八类权贵任务,在犯罪之后在刑罚适用上给与特殊照顾,“大者必议,小者必赦”
亲——皇帝宗室亲戚
故——皇帝故旧
贤——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
能——政治、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
功——对国家有大功勋者
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
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
宾——前朝皇帝即后裔
4.九品中正制与任官考绩制度
九品中正制
郡设小中正官,,州设大中正官
中正官的职责是依照家世、才能、德行将辖区内的士人分成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
巩固世族制度,保障了世族垄断政治统治权的特殊地位
九品标准不确定,造成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士族的状况,加速士族、官员的腐化
任官考绩制度
尚未实行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尚书台下均设置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
承汉制
地方司法机构仍沿汉代旧制,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史掌领
2.审判制度
第一、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决定权只归皇帝
慎刑
控制
第二、上诉制度变化
简化诉讼
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鞠之制
第三、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曹魏时期县令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犯,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守派督邮案验
第四、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为免对女犯用刑使身体裸露,改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以罚金代之
3.监察制度
监察机关:御史台,从少府中独立出来,成为皇帝掌握的独立监察机构
长官为御史中丞
东汉设立的司隶校尉仍设,与御史中丞分督百官
二、晋朝法律制度
(一)两晋的立法
《晋律》或《泰始律》与律文同具法律效力
“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已经出现
(二)法典结构的变化
晋律设置较前代更有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严格区分律令界限,这是较魏律的重大进步
第二、篇章体例合理,分魏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
郡国并行而增设《关市律》《水火律》《诸侯律》
张斐、杜预两人对律文的注释,促进了传统法制和律学的发展
(三)法律形式的扩展
律为固定之规范(主要是刑事法律),令式一时之制度(主要规定国家制度)
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处刑
晋朝法律形式有律、令、古时三种
科的含义指的是汉故事之谓,仅为一种代称而法律形式、
(四)法律内容的完善
1.刑罚制度的完善
定刑为五种: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
死刑有三:枭首、腰斩、弃市
髡刑有四:髡钳五岁刑,笞二百;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
赎罪有五(非恶意犯罪):赎死缴金二斤,赎五、四、三、二岁刑则依次缴金一斤十二两、一斤八两、一斤四两和一斤
(1)准五服以制罪
指亲属之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
尊长杀伤卑幼,关系越近则定罪越轻,反之加重
(2)对“八议”的批判
(3)官当
是在“八议”对应的八种人以外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主体的适用范围,因被刑人身份不同,而在刑罚适用上予以免减的制度
其特点是因罪者(及其一定亲等关系的亲属)的官职爵位而依法律规定减免刑罚
2.任官的规定
晋制明令:“不经宰县,不得入为台郎”(只有当过县令或者县长的经历后,才能进入中央任知尚书令或者御史。),这是重视官吏基层实际工作经验
3.土地、婚姻与财产立法
(1)确认和保护贵族官员等级占田特权
1、颁布“占田令”或“均田令”以确认土地等级占有制
均田令的目的在保护门阀士族经济特权,把农民束缚与土地,强制其垦荒,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徭役来源
2.施行租调法令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2)维护尊卑良贱等级关系的婚姻制度(目的:维护士族的政治经济垄断地位,并以此达到巩固皇权统治的目的)
法律保护准备士庶良贱的不平等社会关系和士族占有部曲、奴婢的特权
在继承上严格区分嫡庶,唯嫡子有继承权,庶子一般没有
(3)增加有关买卖、借贷的法律规范——红契与严禁高利贷
买卖你关系成立要订立“券书”(契约)
(五)司法制度
三公尚书“掌刑狱”,晋武帝太康年间以吏部尚书兼领刑狱,废三公尚书
直诉作为制度成于西晋
直诉——即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
对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六)中央废司隶校尉
行政权归扬州刺史
检察权归御史台
第二节 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
东晋以后宋、齐、梁三代均承用晋律
(三)法律内容的发展
1.缘坐范围的变化
《梁律》进一步缩小缘坐范围,规定:谋反、降叛、大逆等罪虽缘坐妇人,但“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创从坐妇女免除死刑的先例
非大逆,父母、祖父母勿坐
2.减死从流
徙刑改为流刑
3.官当的出现
在官身犯,只处罚金
品官犯罪判五年、四年徒刑的,准用官职抵两年刑,余刑居作外,属公罪过误,可除罚金;判两年徒刑的,可用赎刑
4.不孝罪与不敬罪、不道罪
晋朝有不孝罪弃市的规定
南梁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赀财没官”
5.重婚姻门第
婚姻方面重视门第家世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的变化
审判权归县令、郡太守、州刺史掌领
2.皇帝与武臣断案
战事频繁,地方长官可以“军阀从事”为借口擅杀部署平民,而不受通常司法约束
3.限制诉讼权利
4..刑讯用测立法
《梁律》首定测罚之制
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
5.刑讯复核制度的延续
6.妇女犯罪刑罚上享有特殊规定
女人当鞭杖罚者,皆半之
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
7.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二、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北朝立法
(二)法典结构的变化
《北朝律》
共12篇。其中《捕亡律》似是《晋律》中《捕律》和《毁亡律》的合并,从《晋律》的《系讯律》中分出《斗律》
《北齐律》将《刑名》《法例》和为一篇,名为《名例》,冠于律首增强了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改《宫卫》为《禁卫律》,将原来宫廷警卫扩及关禁。增加《违制律》,完善吏制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三)法律形式的变化
1.以格代科
格已由补律令的副法上升为代律令行事的主法
2.回归以律为主
至武帝继位,以格代律局面才告衰止,格复退回副法地位,在律无正条情况下暂作定刑依据
3.式的出现
多属于行政法规
(四)法律内容的完善
1.刑罚制度的完善与五刑体例的形成
《北魏律》定刑为六,计:死、流、宫、徙、鞭、杖,《北齐律》承其后,确立死、流、徙、鞭、杖
2.废除宫刑
3.缘坐范围扩大
4.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降死从流”,将流刑作为死刑与徙刑的中间刑
5.“重罪十条”的由来及影响
重罪十条即后世法典中的“十恶”
将直接危害朝廷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至于律首
1.反逆2.大逆3.叛4.降5.恶逆6.不道7.不敬8.不孝9.不义10.内乱
北魏严惩不孝罪
害其亲者,视为大逆之重,处圜刑
重罪十条,虽属八议,亦不减免
6.存留养亲的出现
指犯罪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再执行。
7.官当的适用
公侯伯子男,每等抵三年流刑,从第五品起一阶当刑两年;冕宁官者,三年后照原官阶降一级叙用
8.任官考绩制度
9.禁止高利贷
(五)司法制度
1.中央审判机关廷尉改成大理寺
北周称秋官大司寇
2.刑部的前身——殿中尚书、都官尚书
中央机构兼领司法事务,为隋唐司法机构和中央三省的确立提供了雏形
3.皇帝断案
4.限制诉权与上诉制度变化
禁囚犯告诉
5.死刑复核制度的延续
死刑决定权归皇帝
三、南北朝时期法制发展特点
(一)魏晋律学发展对法律的影响
1.门阀士族阶层与律学特点
门阀士族与国家统治阶层开始融为一体并控制了国家政权
通过制定法律将各种经济与政治特权规范化与法律化
实现了法律与礼义道德的结合
2.律学对传统法律发展的影响
(二)《北齐律》奠定了传统法典体例
(三)法律解释规范化
(四)五刑体系与死刑复奏制度的形成
另一方面为维持官府租调徭役来源,对官僚、士族上述特权从数量上略加限制
一方面将被兼并的民田、招募的佃户、荫庇的免役人口等予以法律承认和保护
所以在颁布均田令同时还有推行租调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