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思维导图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编辑于2021-07-13 11:46:07刑法
总则
刑法论
刑法概述
刑法=犯罪+法律后果
形式即渊源
刑法典
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附属刑法(只能规定在法律中)
特征
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对象的专门性
刑法制裁的严厉性
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目的
任务
惩罚
保护
机能(积极作用)
规制
保护
保障
体系
刑法的解释
解释的效力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
论理解释
目的解释
扩大解释
缩小解释
当然解释
比较解释(参考国外)
历史解释
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法定化
明确化
合理化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效力范围
空间效力
属地管辖
属人管辖
保护管辖
普遍管辖
时间效力
犯罪论
什么是犯罪
定义
特征
实质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形式特征:具有刑事违法性
法律后果: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但书(合理定量):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定罪标准:犯罪构成
概述
定义
特征
意义
共同要件
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单独+完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概念
体现
意义
种类
一般客体
同类客体
直接客体
简单客体
复杂客体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一般包括:1、危害行为2、犯罪对象3、行为的危害结果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5、因果关系。其中危害行为是必要因素,其余都是选择性因素
危害行为
定义
特征
有体性
有意性
有害性
本质:对法益增加或者创设的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形式
作为
不作为
类型
纯正不作为
不纯正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应为
能为
不为
结果避免可能性
等价性
主观要件:具有故意和过失
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分类
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现象形态
物质性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联方式
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
表现形式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严重程度及其意义
标准的危害结果
派生的危害结果
意义
实害结果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功能:归因而非归责)
特点
客观性
相对性
必然性
复杂性
一因多果
多因一果
前提
危害行为,实行行为要对法益造成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危害结果,是实害结果不是危险结果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认定
无介入因素(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介入因素)
有介入因素
正常
不中断因果关系
异常
作用小
不中断因果关系
作用相当
多因一果
作用大
中断因果关系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作为构成要件
作为定罪量刑
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付刑事责任的人)
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
刑事责任年龄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2)
周岁生日第二天起算
无法查明:可委托进行骨龄鉴定,可作为证明年龄的证据使用
相对付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4,16)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包括准抢劫不包括事后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八种行为r
【12,14)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6)
减轻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2,18)
(≥75)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减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减轻
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
辨认能力
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前提,控制能力是关键
认定(先医学判断,再法学判断)
程度
完全责任能力
限制责任能力
完全无责任能力(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既无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
醉酒人的责任能力
生理性醉酒有完全责任能力
病理性醉酒完全无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减免
如果生理缺陷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不可以从宽处理
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特殊主体(还需具备特殊身份)
纯正身份犯(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定罪身份是开始犯罪时具备
是针对实行犯
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有可能是一定时期内
不纯正身份犯(身份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单位犯罪
主体资格
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要求,但是私营企业和独资企业构成单位犯罪要求具有法人资格
内部结构:符合(1)以自己的名义犯罪(2)违法所得归该机构
外国单位
法律规定
主观要件
单位意志
单位集体决定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做出决定
缺乏单位意志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罪过形式:即可故意也可过失;即可作为也可不作为
基本类型
纯正的单位犯罪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处罚
原则双罚(注意: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不能没收财产;就算没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也属于单位犯罪)
例外单罚:只处罚自然人,如果为大多数人谋利,就不一定处罚单位,因为单位也是受害者。
单位变更
合并:追究原犯罪单位法院审判时,被告单位列原单位名称,备注并入新单位,罚金数不得超过并入新单位的财产及利益
三销一破产:追究直接责任人,对单位不再追究
共同犯罪
两人以上单位共同犯罪的,必须区分主从犯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
罪过
犯罪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
对客观事实有明确的认识(凡属于某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均需行为人主观上有所认识)
对行为及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意志因素:希望,积极追求;放任,任其发展
直接故意=明知(必然+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如果明知是必然发生则是直接故意。
为实现犯罪意图或目的,放任危害结果
非犯罪意图而放任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VS间接故意
相同
在认识因素上都是明知
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排斥结果的发生
不同
认识程度不同,直接是必然和可能,间接是可能
意志上态度不同,直接是希望,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是放任,任其发展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结果因素上看,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直接通常追究预备和未遂的罪责,而间接故意不成立犯罪。
犯罪过失
特征
罪责
造成严重后果才付刑事责任
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法律规定
类型
疏忽大意的过失
有预见义务
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
轻信能够避免
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
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
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可抗力
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
犯罪目的与动机
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不同犯罪
同一性质的犯罪,目的相同,动机可以各种各样
动机产生在前,目的产生在后
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假想非罪
子主题
对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前提问题
间接故意不是认识错误
处理方法为法定符合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实际认识的事实,只要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相一致时,就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客体错误(大错误,法律性质不同)从一重罪
对象错误(小错误)
手段错误
打击错误又称行为偏差,无影响
因果关系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
行为造成了预订结果,但误以为没造成(一正)
没造成,误以为造成了(一反)
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一补充)
事前的故意,又称结果的推迟发生
结果的提前发生
出罪:正当化事由(貌似犯罪,本质无罪)
概述(满足形式,缺乏实质,最终无罪)
种类
依照法律行为
执行命令行为
正当业务
经权利人承诺
自救行为
正当防卫(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现实性
假想防卫的处理:有过失按过失,无过失按意外
不法性(不法行为满足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
对人的不法
包括违法和犯罪(对黑吃黑也能进行)
不限于本人
侵害性(对故意和过失都可)
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防卫装备要求手段正当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站在防卫人防卫时的立场,不能事后判断)
财产犯罪的例外。要求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现场具有延展性
防卫不适时的处理(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故意的不适时构成故意犯罪
过失的不适时,构成过失犯罪
无故意和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对象条件: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
防卫类型:人和工具
共同侵害:一人着手,整体着手,允许对其他共犯进行
防卫效果:不要求现实制止
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防卫挑拨和相互斗殴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但在斗殴场合中,一方逃跑或者求饶,另一方继续加害,前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手段过当)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量过当)(既要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要满足造成重大损害即重伤或死亡才会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
客观
主观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应当付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别防卫(特殊防卫)(对限度无要求)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具有导致死亡或重伤的紧迫性危险
暴力犯罪。对人身实施暴力
具体内容
行凶
杀人,不包括转化和非暴力的故意杀人
抢劫,不包括非暴力和携带凶器抢夺
强奸,不包括非暴力
绑架,仅限于暴力绑架
紧急避险(转移危险)
成立条件
起因原因:必须有危险发生
危险来源多样,而正当防卫的危险只能来自人的不法侵害
必须是现实危险
时间条件: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对象条件: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利益
主观条件: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紧急避险
避险的动机不影响紧急避险的成立
限度条件: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保护法益>损害法益
限制条件:在迫不得已的条件下实施
迫不得已是指紧急避险是唯一途径
特别例外限制: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别责任的人
避险过当
客观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损害法益≥保护法益
主观上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受责备
避险过当应受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VS正当防卫
相同
前提相同
目的相同
责任相同
不同
危险来源不同
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
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要
主体限制不同
时间推进: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概述
定义:犯罪进展的结束状态(着手之前无未遂,着手之后无预备,中止存在全过程)
特点
终局性
排他性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犯罪未完成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形态
行为犯,犯罪行为实施到了一定程度就构成既遂,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就构成了该罪的既遂。(举动犯是特殊的行为犯)
危险犯,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是既遂要件
实害犯,必须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才是既遂。(从犯罪形态是实害犯,从犯罪成立是结果犯)
处罚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强调:是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而不是为了预备犯罪而准备
主观: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
客观: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预备活动
A:犯罪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预备阶段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意表示VS犯罪预备:犯意表示通过口头、文字等形式将其直接故意的犯罪意图表露,但没有任何准备活动,只是思想表露,不认为是犯罪;a犯罪预备越过了思想认识阶段,实施了一些行为,是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预备行为VS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分则各条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
二者的实质区别是否直接侵犯犯罪客体
此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彼罪的预备行为
犯罪未遂
特征
客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主观: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被害人反抗(敌方)
主观上犯罪人认识发生错误(我方)
客观上犯罪人能力不足(我方)
第三人阻止(人,第三方)
自然力的阻碍、物质的阻碍(物,第三方)
B:犯罪未得逞
分类
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完成
实行终了的未遂
为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行为能否达到既遂状态
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事实认识错误)
工具不能犯的未遂
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迷信犯VS不能犯未遂
常识是否有错
行为是否一致
是否构成犯罪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
特征
主观: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自动性的判断步骤:良心发现→自以为能不能→一般人是否会放弃
客观有效性:实施中止行为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C: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排他性)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的行为,可以成立中止
分类(从时间上)
预备阶段的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
处罚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造成损害的含义(内容):一定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结果
造成损害的原因:损害在前,中止在后,这里的损害不是犯罪既遂的结果
空间分布: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特征
主体特征: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人中的参与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人。另一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一般认定为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反正也不是共同犯罪人)
单位也是共犯主体
客体要件: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从行为形式上说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有共谋但未参与犯罪实行的,也可以构成共犯
共谋实行行为,在现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一旁加油助威的,也成立犯罪。
主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
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考试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在客观行为,主观故意有部分相同时,在相同的范围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触犯的罪名相同。
共犯认定
过失犯罪不构成
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不构成(被称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
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利用者和被利用者不是正犯,利用者为间接实行犯
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
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不构成
过限行为不构成
“同时犯”不构成,因为没有意思联络
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正犯。(实行犯是指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上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人,百度出版)(理解,考试分析并不是不承认片面共犯,只是不承认在共同实行场合的片面共犯,是承认片面帮助犯的)
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情况。对于实行犯不能以共犯处理,但对于暗中相助者可按照共犯(从犯)处理
形式(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或联系形式。)
是否以任意形成为标准
任意共同犯罪(二人以上构成法律没有限制主体数量的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二人以上构成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
对象犯(以双方的行为互为对象构成犯罪)
众多犯
以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前)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中)
以有无分工为标准
简单共同犯罪
均参与实行,每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处理,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复杂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有所分工。分工: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实行行为的分工,并不是实行行为的内部分工。根据在共犯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刑事责任
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
一般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又称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者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有预谋的实行犯罪活动
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种类(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具其分工进行的划分)
主犯
种类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
首要分子和主犯不相同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
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集团所犯的罪行≠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
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
从犯
种类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
刑事责任
应当从减免
胁从犯(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余地,但不是自愿)
从犯VS胁从犯
相同:起较小作用
不同:一个主动,一个被动
刑事责任
应当减免。必须要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否则构成紧急避险
教唆犯
成立条件
主观上具有教唆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否引起了被教唆的犯罪意图,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都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刑事责任
按照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
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独立成罪,但可以从减,这种情况通常为教唆未遂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从重
教唆犯不是独立罪名
犯罪的停止形态
简单共同犯罪
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共同犯罪归于未遂全体未遂
全体犯罪人一致中止犯罪,所有个人成立犯罪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
实行犯既遂,教唆和帮助犯也既遂
实行犯未遂,教唆和帮助犯也未遂
在犯罪预备场合,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实行犯和帮助犯都是预备犯,但是教唆犯有两个观点:预备犯和未遂犯。侧重于未遂犯。
犯罪中止
必须具有有效性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
犯罪数量:罪数问题(我国是构成说,主张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事实就是一罪)
实质的一罪
继续犯
想象竞合
结果加重犯
法定的一罪
集合犯
特征
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
结合犯
处断的一罪
连续犯
特征
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相同罪名
后果
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97刑法生效前后都认为是犯罪的,即使现行法律规定较重也适用现行法律,但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一般按一罪处罚
对“次数加重犯”的多次认定具有一定意义
牵连犯
特征
有一个最终的目的
触犯了了两个以上不同罪名
罪名之间具有牵连性,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或者行为
类型
手段与目的的牵连
原因与结果的牵连
后果: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例外数罪并罚
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
特征
有数个犯罪行为
犯不同种数罪
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形式
必经阶段
组成部分
当然结果
后果:仅以吸收之罪论处
吸收犯VS牵连犯
是否密不可分
是否侵犯同一个客体
事后不可罚
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没有期待可能性
刑事责任论
理论学说
特征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其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社会性和法律性
必然性和平等性
严厉性和专属性
地位,罪责刑平等说
刑事责任VS刑罚
区别
前提不同。刑责因犯罪产生,刑法因法院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
性质不同。刑责是法律责任,刑罚是强制方法
内容不同。刑责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刑罚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的权益
联系
前提关系。刑罚有两个前提:应然前提,刑事责任;实然前提,法院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
决定关系
实现方式
根据
解决方法
刑罚论
刑罚概述
概念
特征
内容是以限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种类和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
程序上以刑事诉讼程序
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适用对象
严厉程度
适用机关
适用根据和程序
法律后果
目的
刑罚报应
预防犯罪
特殊预防(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种类
学理分类
生命刑
自由刑
财产刑
资格刑
刑法中的分类
主刑(只能独立不能附加)
管制(限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期限:3-2-3
计算:判决执行之日
义务
39条第一款
应当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方式)
管制
缓刑
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
可以适用禁止令
权利
同工同酬
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享有政治权利
禁止令
内容
与犯罪行为具有关系性
不能影响犯罪分子正常生活
适用
管制犯
缓刑
假释犯不适用
期限
期限相同
也可以短于期限
管制不得少于三个月
缓刑不得少于两个月
拘役
期限:1-6-1
计算:判决执行之日
执行: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的监管场所执行
权利
参加劳动的,酌情发报酬
每月可回家一天至两天
有期徒刑
期限
单罪: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一下
数罪并罚
总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总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计算:判决执行之日
执行: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义务:凡有劳动能力,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
特点
终身剥夺自由
不存在折抵刑期
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
减刑:判决减刑之日起计算
义务:凡有劳动能力,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未成年只有罪行及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
无期徒刑VS终身监禁
适用对象不同:终身监禁只适用贪污罪、受贿罪无期无
法律性质不同:无期主刑;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方法,无期的执行方法
法律后果不同,无期可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无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
适用条件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适用对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指羁押期间怀过孕
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不适用,但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适用程序
限制死刑适用程序,判死立执须有最高法判决和核准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应当判处死刑的,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判死刑同时宣告缓两年)
死缓的变更
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减为二十五年
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期满,减为无期
如果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缓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备案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报最高法核准后执行死刑
限制减刑(可以)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死缓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死缓
死缓期间
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死缓减为有期的,从死缓执行期满
附加刑(即可附加也可独立u,几种附加还可以并用)
罚金(合法财产,只能以人民币的方式缴纳)
适用方法
单处式
选处式: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
并处式;主刑加罚金
复合式:并处或单处
缴纳方式
限期一次缴纳
限期分期缴纳
强制缴纳
随时缴纳
延期缴纳
剥夺政治权利
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仅表达政治诉求的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适用对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
被判死、无应当剥夺
对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剥夺
期限
死、无
终身
死缓、无期减为有期
3-10
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
有期、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5
独立适用
1-5
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与管制相同
没收财产(部分会全部个人所有财产)
适用方式
选处式:罚金和没收财产择一
并处式
可以并科:主刑可以加没收
应当并处:主刑同时必须附加没收
没收范围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对单位只处罚金不能没收财产
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当下的,不能减免)
偿还
没收财产以前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财产刑的并罚
罚金的并罚:种类相同,合并执行
没收财产
吸收处理:只要有一个没收全部财产
并科处理:数个没收部分财产,都要执行
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并罚:先罚后没
类似制度的区分
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范围:违法所得财务及所产生的收益
追缴的对象是现实存在的违法所得
责令赔偿,是违法所得财务已被用掉,无法追回
没收违禁品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犯罪工具应当没收
犯罪组成之物应当没收
与违禁品具有相当性的财物应当没收
驱逐出境
对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单独判刑的从判决生效之日
附加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性处罚措施
训诫
具结悔过
赔礼道歉
行政处罚
赔偿损失
从业禁止
适用条件
期限:3-5
量刑
概述
概念
功能
特征
主体是人民法院
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量刑→刑事责任→犯罪事实)
以法律为准绳
量刑情节的概念
量刑情节的特征
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
能够表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
与刑罚裁量的结果具有直接影响性
量刑情节的种类
法定情节
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
减轻处罚
免除处罚
适用条件
已经构成犯罪
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
酌定情节
犯罪动机
犯罪手段
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侵害的对象
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
量刑制度
累犯
一般累犯(吾有十八故)
特别累犯
成立条件
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故意泄露国家罪属于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于妨害社会安全秩序罪,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前后罪的刑罚种类以及期限不受限制
犯三类犯罪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三类犯罪的,不受时间限制。
累犯VS再犯
罪名不同,累犯要求的是特定犯罪
刑度不同,累犯一般要求前后两罪判处一定刑罚
时间不同,累犯一般要求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一定法定期间内
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当从重处罚
不得假释
不得缓刑
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自首
一般自首
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
准自首(特殊自首)
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服刑的罪犯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
共同犯罪自首(自己的+同案犯)
数罪自首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数罪→应当认定全案均成立自首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的一部分
异种数罪→对如实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同种数罪
供述的和未供述的效力相当→仅对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供述全部犯罪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当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特别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
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
单位自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的视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对该人员成立自首
坦白(构成坦白是以不成立自首为前提的。被动归案,如实供述)
坦白VS自首
相同
都是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都是如实供述
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都是从宽情节
不同点
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坦白是被动归案,如实供述
自首和坦白所反应的的人参危险性不同,自首相对于坦白较低,因此一般情况自首的从宽幅度要大。
立功
条件
主体:犯罪分子
犯罪时间:到案后(扩大解释)
内容
揭发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实属实的
线索型: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线索来源要合法
线索不等来自富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协助型: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共案犯)(必须成功抓获)
其他型:体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立法精神
效果
一般立功:可以从减
重大立功:可以减免
数罪并罚
特点
原则
并科
吸收
限制加重
折中原则(我国)
全面兼采
均无普遍效力
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
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互相排斥,并科相互独立
立法规定
宣告以前,一人数罪
吸收原则
死刑+其他型=死刑
无期+其他型=无期
有期+拘役=有期
限制加重原则
管制3-2-3
拘役1-6-1
有期
总刑期<35,≤20
总刑期≥35,≤25
并科原则
有期+管制
拘役+管制
主刑+附加刑
附加刑并罚
相同的,合并执行
不同的,分别执行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即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并后减再并即先漏后新
缓刑(暂缓执行,即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对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于缓刑)
实质条件:不再有人身危险性(同事满足)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一般人犯罪满足对象和实质条件是可以缓刑,但对于审判时的老、少、孕是应当缓刑
考验期限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二个月
有期:原判刑期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
考验期的计算: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义务
法律后果
成功的缓刑: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指根本没有执行刑罚。因此不存在累犯
失败的缓刑
缓刑的撤销
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
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
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
战时缓刑
适用时间:战时
适用对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适用的根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战时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法律后果,允许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判决,不以犯罪论处
刑罚的执行
减刑
前提知识
种类
可以减刑
具有一般立功
确有悔改表现
应当缓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方式
减轻刑种,指将无期减为有期
减轻刑期
减刑不同于改判,减刑是在原判决基础上;改判是撤销原判决,重新做出新判决
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减刑是执行制度,减轻刑罚是刑罚的裁量制度
减刑不同于免除处罚,减刑后任需要处罚,免除处罚根本没有判处刑罚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无期
减刑与犯罪性质无关
附加刑的减免
缓刑的减免
缓刑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考减刑制度,同时应当缩减缓刑考验期
死缓犯的变更
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需要同时具备
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限度条件
对于管制拘役有期,不得少于原刑期的½
无期不得少于13年
对于特殊死缓犯,如果被限制减刑
死缓减为无期的,不能少于25年
死缓减为25年有期的,不得少于20年
普通死缓不得少于15年,不包括死缓执行期间(2年)
程序条件
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建议
减刑后的期刑计算
对于原判为管制拘役有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
对于原判无期减为有期,自裁定减刑之日
对于无期减为有期又减刑的,自前次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
对于曾是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原来的减刑仍然适用
假释(附条件的提前释放)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有期,无期
禁止条件
累犯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七类犯罪中有死缓减为无期的钱,也不得假释)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
被判处终身监禁
有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
实质条件:没有再犯危险。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对居民社区的影响
期限条件
有期
执行期限为原判决的½以上,自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予以羁押的可以折抵
考验期限为未执行的刑期
无期
执行刑期为实际执行13年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
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程序与减刑相同
假释考验期内没有禁止令的义务
法律后果
成功的假释
原判决执行完毕,可构成累犯
失败的假释
又犯新罪
发现漏罪
违反规定
假释与相关制度
刑罚的消灭
时效
追诉时效
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是法条中的最高刑,而是与情节对应的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
法定最高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经过十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经最高检核准
计算:原则犯罪之日,例外终了之日
中止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延长
介入+逃避
控告+不作为
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分别计算互不影响,分别中断互不连带,分别延长互不干扰
行刑时效
赦免
大赦
特赦
分则
主题
教唆未遂
被教唆者拒绝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犯罪
实施被教唆者以外的犯罪
被教唆者在教唆时已经有了犯意
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