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婚姻家庭法
主要内容包括婚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动、撤销、消灭等。
编辑于2023-04-05 17:07:23 湖南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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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婚姻家庭法
1、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还包括有关其他亲属或民事主体关系的法律规范。
2、我国婚姻家庭法应该是《民法典》和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在法律特性上,婚姻家庭法属于部门法、实体法和国内法
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体系范畴
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关系+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调整法律关系类型
调整对象范围
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行所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关系
是指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
家庭关系
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调整对象的性质
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主要关系,财产关系居于从属地位)
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
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
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民事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即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适用范围广泛性
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
但其广泛性并不妨碍在某些问题上对部分公民作出相应的特别规定,eg:军婚
强烈伦理性
许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规范,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条款,可以被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
鲜明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一切法律部门的共同特点,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
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范,但是处理这类问题时也必须以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余地不大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04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
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法律规范表现,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法的鲜明时代特征。
要求
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必须践行法治与德治同构并重
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反映了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家庭安宁的内在规律
婚姻自由原则
概念
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接受任何人强制和非法干涉
要求
结婚自由
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
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二、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含义
买卖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处理
婚姻关系1052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财物
因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索取的财物,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上交国家
注意
划清包办与父母主持,本人同意的界限
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概念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这种婚姻基本上是双方自愿的,但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
特点
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
这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之一
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体现她们的个人意志
婚姻的缔结多数不是以感情为基础,对索要财物的一方来说,婚姻往往是建立在金钱物质的基础上的
表现形式多是女方索取
男方索取的少数,有时女方父母等人也会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女儿婚事的条件
性质上违背了社会主义婚姻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属于违法行为
处理
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一般较难举证,可按赠与处理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注意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与正当赠予之间的区别
与借婚姻之名骗取财物的区别
一夫一妻原则
概念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制度。
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反对已婚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基本要求
(1)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有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
(4)违反一夫一妻制情节轻微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罚制裁。
依据(必然性)
1、符合婚姻的本质
个体婚姻,排他性,专一性
2、行一夫一妻制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
3、男女平等的要求
4、有利于婚姻的稳定和婚姻质量的提高
一夫一妻制的贯彻
禁止重婚
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形式
法律上的重婚
前婚未终止,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而成就婚姻关系)
事实上的重婚
婚前未终止,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前未终止
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与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公开生活
共同生活
法律后果
1.违反一夫一妻制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2.重婚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
1079当事人有重婚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3.重婚是构成无过错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
1091夫妻一方重婚导致离婚时,无过错一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4.从刑法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重婚故意的,不以重婚罪论处)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概念
是指已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
特征
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
同居对象为婚外异性
同居者对外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
VS重婚
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并提,后者显然是指不属于重婚的婚外同居关系
现实生活中的包二奶,以及其他类似的违法行为,如果保养者和被保养者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自应该按重婚对待,如果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适用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处理
刑事处理
与现役军人配偶姘居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
民事制裁
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诉权(一)17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无论同居一方是否有配偶)
坚持和贯彻一夫一妻制还必须持反对和禁止嫖娼、卖淫行为
男女平等原则
概念
婚姻家庭法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基础,核心内容是指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从“无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转向“重视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
含义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方面的多项内容
一、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由男女平等原则来反映
二、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来体现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证
实行原因
一、根除我国传统的男性中心文化的历史要求
二、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现实要求
三、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
四、妇女家庭角色的特殊要求
具体内容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姓名权、社会活动权、妇女人身自由权、妇女婚姻自由权、妇女计划生育权
社会活动权
扶养、抚养、赡养权;共有财产权;遗产继承权;离婚时妇女享有的财产照顾权
妇女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含义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泛指保护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
由于婚姻家庭对未成年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与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未成年保护法》主要有六个方面内容
保障儿童的生活和生存权利的基本规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的具体体现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妨碍其入学或使其中途退学、辍学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义务的必然要求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其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
预防和纠正其不良习惯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
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宪法》49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婚姻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养父母、符合规定的继父母的权利和生父母相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等
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新增的一项特别保护
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共识性要求,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和先进性、优越性展示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家庭暴力
概念
广义-精神+肉体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折磨、伤害和虐待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采广义含义
狭义-精神
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
概念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损害的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限制人身自由患病不予治疗等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院《解释(一)》)
遗弃
概念
遗弃,是指应当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
婚姻家庭法的倡导性规定
1043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内容
(一)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互相关爱
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感情、精神、行为等 的忠实,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必然要求。
(二)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敬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应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扬光大。敬老,是指家庭中的晚辈 成员对长辈成员应当予以尊敬,使其愉悦地安度晚年。爱幼,是指家庭中的长辈成员对晚辈成员应当予以爱护,使其健康地茁壮成长。
地位
是表明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的倡导性条款
理解
理解: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是肯定的、明确的规定;只是倡扬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条件、依法成立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实质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消极要件)或称婚姻成立的障碍,是指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的事项
形式要件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现代各国所确认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和形式婚
第二节 婚约
概念
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订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的身份
特征
婚约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当事人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态度及有关处理原则
第一,法律不提倡订婚,但也不禁止。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但是,订婚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第二,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第三,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婚约当事人有解除的自由
相关财产纠纷的处理
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2、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
3、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订情信物),应酌情返还
关于彩礼的处理(一)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实质要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积极要件】
男女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
须达到法定婚龄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消极要件/婚姻障碍】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结婚
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1)兄弟姐妹
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
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
2)伯、叔、姑、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拟制血亲和姻亲间的婚姻关系
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由于此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设定的,故又称“准血亲”或“法定血亲”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类型
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
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
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拟制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关系缔结婚姻的禁止,也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无论这种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来看,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拟制旁系血亲
只要没有血缘上的禁忌,在解除拟制关系后法律应予准许
拟制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关系,即没有禁止其结婚的正当理由,自应解释为不在禁婚亲之列,可以结婚
姻亲
概念
姻亲是指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因婚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换言之,因婚姻而生的亲属谓为姻亲。现代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故夫与妻的血亲之间,妻与夫的血亲之间,均同为姻亲。
姻亲间能否结婚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做明文规定
旁系姻亲
包括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
只要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三代以内),则应准予结婚
直系姻亲
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直系姻亲通婚有悖伦理,一直是人类的婚姻禁忌
对于直系姻亲之间应否准予结婚,尤其是丧偶岳母与女婿、丧偶公公与儿媳间可否结婚,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直系姻亲间通婚有悖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也应予以限制为宜。
第四节 婚姻的程序【形式要件】
概念
结婚的形式要件即结婚程序,也就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结婚登记上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制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结婚登记的效力
即确立婚姻关系,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
一方或双方如反悔,须按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如果仅举行结婚仪式或进行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其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婚登记的意义
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
2、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防止违法的婚姻行为发生
结婚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内地居民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居民
省级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结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
审查证件、证明还要审核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年龄、合意、一夫一妻)
登记或不予登记
登记
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不予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情形
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非双方自愿的
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结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补办结婚登记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民法典》第1083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补办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五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1051
婚姻无效事由
无效事由(限定)
重婚
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无配偶与已有配偶者的重婚
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只影响是否能作为重婚罪的主体,不影响婚姻的无效
前婚一方当事人被撤销死亡宣告,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后婚无效的原因
51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情况处理
以三种无效婚姻情形以外情形请求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无效婚姻的补正
(一)10
当事人依据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补正
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补正
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不能补正
重婚的,有配偶一方解除与原配偶婚姻关系或原配偶死亡-有争议(✓不能补正)
无效婚姻的宣告(宣告才自始无效)
申请主体
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重婚-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
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当事人近亲属
宣告机关
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
审理规则
(一)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时间限制
撤诉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
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优先审理、裁判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原被告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有独三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效果
自始无效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未经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不得自行认定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子女
当事人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亲生子女
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关系
财产共同共有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损害赔偿
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1052、1053
撤销事由
因胁迫结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
撤销权人
仅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本人,不包括利害关系人
受胁迫-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重大疾病未告知-遭受欺诈的另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撤销机关
人民法院
除斥期间
1年
因胁迫结婚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事实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不适用《民法典》152 2’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
撤销后果(与宣告无效法律后果相同)
第六节 事实婚姻与补办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具有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
事实婚姻条件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互为配偶的目的性和共同生活的公开性)
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婚姻管理条例颁布》)
1994以后的,在民法上不成立合法的事实婚姻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未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形式要件)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效力的概念
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
【广义】指婚姻成立后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
【狭义】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第二节 配偶身份权
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配偶身份权
(一)夫妻姓名权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四)关于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
(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
第1060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概念
家事代理权指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家庭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基于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当然享有法定代理权,从而,除非因实施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行约定该法律行为应当归属于自己承受的以外,该法律行为 直接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承受的代理制度
特征
(性质)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
夫妻双方均享有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实施家事代理权时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可以自己的、夫妻共同的、家庭的名义
要件
婚姻关系有效
法律行为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或者创设夫妻共同债务
该法律行为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则无权代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为家庭生存需要(eg日常衣食住行)
为家庭保健和娱乐(eg购买家庭奢侈品)
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eg家庭成员的学习和深造)
为家庭用工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
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实施小额财产赠予或接受馈赠
超出(无权代理/处分)
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
eg订立演出、授课合同;订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夫妻职业上的行为等
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为
eg处分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支;用途不明的大额借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与风俗习惯不符的大额无偿捐赠等
对代理形式有划一性要求的法律行为
eg生产经营活动、股权转让、证券交易
效果
享有家事代理权的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法律行为直接归属夫妻共同承受(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对家事代理权的约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防止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夫妻通过约定对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
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超出约定限制范围,虽属无权代理,但相对人善意的成立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夫妻共同承受
(六)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关系制
类型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
法定财产制
我国法定财产制属于“补充性”的法定财产制,仅在夫妻未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考规定来规范夫妻婚前婚后财产
约定财产制
第1065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夫妻个人财产)、第1063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随便怎么约定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
普通财产制
它指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
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条件
出现法定事由
依申请或法院宣告
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类型
依产生的程序不同分为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或已有持清偿不足证书的债权人之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设定为分别财产制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依法定事由,经夫妻一方或债务人申请,由法院裁决宣告撤销原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典型的夫妻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依夫妻财产共有范围不同,具体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
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各自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本人所有,并各自独立享有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对方的支配和干涉的财产制度。
延迟共有有制
夫妻财产分离,盈余共享.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结构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
《民法典》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约定财产制优先
当事人有财产约定时从约定;无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另外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适度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范围.
法定财产制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他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以,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
含义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律意义
第1153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平分
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因夫妻共同共有所生的债务(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共有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
第307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
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A、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说明夫妻之间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B、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C、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范围
1062、(一)24、25、26、29、71、78
除约定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其他收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出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该出资为夫妻共同共有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除约定外,原则上可以认定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1063、(一)29、30、71、78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复转军人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除约定外,原则上可以认定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一)31除约定外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理解
双方可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
无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
(原有此规定,2001年废止)
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契约
第1065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效要件
双方婚姻关系有效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书面形式
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
订约时双方均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
约定的时间
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
约定的内容
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效力
对内有约束力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
1065条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外效力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知道夫妻财产契约的,该契约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不知道夫妻财产契约的,该契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一方举证责任)
不离婚但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第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 第38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概要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仅在共有基础丧失(离婚)时,一方才享有分割请求权;但出现两种情形(仅限)属于“重大理由”,特定的夫妻一方享有分割请求权
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说
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概念:男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消灭,夫妻身份关系不复存在。
原因: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情况
(一)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包括宣告死亡)
(二)夫妻双方离婚而终止
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类型
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
(即“合意离婚”与“片意离婚”)
行政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我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离婚程序上实行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双轨制
诉讼离婚实行破裂离婚主义,但在离婚后果上兼采过错离婚主义
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登记离婚(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
条件
男女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方/双方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诉讼离婚
双方自愿
书面离婚协议
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程序
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
冷静期制度
30+30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撤回离婚登记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三节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
判决离婚的条件
其他规定
诉讼外调解
法定前置程序
调解结果没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离婚程序
不能起诉离婚的情形(诉权限制)
1、现役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提出离婚
例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2、女方中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例外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3、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不限)
法定离婚理由与判决离婚标准
法定条件
感情确已破裂
法定情形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局满2年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离婚使夫妻人身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
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
2、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3、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
4、双方有再婚的自由
离婚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087’“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判决分割的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
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尊重当事人意愿,有财产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
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格补偿的方法
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3、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
(1)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
(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人。不予分割。
(3)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
6、离婚时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处理措施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
一般分割规则
原则
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协议
2原则上判决均分,依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
例外
第1092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第84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情况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救济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采主观起算标准,不包括应当发现之日)
离婚时特殊类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
第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第7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离婚时特殊类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房改房屋
第79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养老金
第80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继承的遗产
第8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借款协议
第82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离婚后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
(一)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重新分割情形
协议离婚后反悔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财产尚未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不适用诉讼时效
不存在一方侵害情形,以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状态存在(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分割夫妻财产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条件
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
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
提供帮助的一方应该是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帮助
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
离婚时一方的扶助义务
第1090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提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离婚后没有住处
缺乏生活的自理能力,又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
eg瘫痪在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方式
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对方或在其房屋上为对方设立居住权
一次性或定期支付一定的金钱、财物
承担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1088’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一方的法定补偿义务
第1088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件
以离婚为前提(诉讼/协议)
请求权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
(家务劳动的价值)
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适用范围
不限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也适用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在经济补偿关系上,必须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离婚后,该请求权消灭。
独立请求权
在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基础上的独立的请求权
经济补偿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既不同于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如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
离婚时的债权与债务
认定 第1064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65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3’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一)第3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34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7条 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清偿 第1089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第3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的债权
夫妻的债权包括夫妻共同债权与夫妻个人债权
夫妻共同债务
范围
夫妻双方约定/承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共签共债)
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债务,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且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清偿
离婚/夫妻一方死亡
1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3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不成)
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主张另一方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承担相应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
认定
夫妻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负担债务时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的,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
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构成要件
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
法定情形
重婚
与他人同居(持续稳定共同生活)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是上述行为导致的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方有上述过错而导致离婚,而另一方无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条件
以离婚(协议/诉讼)为前提
不予受理情形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案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
赔偿权利人
无过错方
双方都有过错,则都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
赔偿义务人
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三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内容
物质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程序限制
诉讼离婚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
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
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放弃审级利益),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协议离婚
未约定受理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已约定不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
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
离婚后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离婚后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离婚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离婚后子女的具体抚养
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概念及特征
又称探视权或父母与子女的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和交往的权利。
特征
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才产生的人身权
探望权只由不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
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是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探望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探望权的行使、中止和恢复
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子女抚养费可依法变更
亲权与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权与亲子关系
亲权
概念
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具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国家的婚姻法没有使用亲权一词,但现行的婚姻法有许多内容都是类似于亲权的规定
法律基础
第1068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特征
1)亲权是一种亲属身份权
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发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成年子女不享有亲权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亲权不能任意抛弃或滥用
亲子关系
概念
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情形
基于收养或者再婚的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发生的
养父母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则为姻亲关系
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可依法设立,也可因死亡、收养关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以及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二节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扶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1067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第1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1068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1067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第2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扶助: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三)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1070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承主体
胎儿
第16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先于父母死亡的子女
第1128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第1129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第1069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节 婚生子女
概念
我国《民法典》使用婚生子女的概念,但没有对婚生子女进行定义。
综观各国关于子女婚生性标准的立法,婚生子女一般应具有以下特点: (1)该子女应是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 (2)该子女的血缘来源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 (3)该子女出生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消灭之后的法定期限内。 因此,我们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
含义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法律对于子女婚生性的认定,即是指妻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
推定方法(司法实践中)
(1)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时也认定所推定的子女的血缘来自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
婚生子女的否定
第1073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一) 第39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含义
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制度,简称否认权,它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
否认权的构成要件
提起否认权诉讼的主体必须适格
必须是针对已被推定为婚生子女的情况
必须存在否认婚生子女的事实依据
实施依据
夫妻在受胎期间没有同居事实
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
提出主体
父/母
可以提出确认或否认
成年子女
只能提出确认
否认权的消失
死亡或夫承认或同意该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的诉权消灭。
否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基于客观事实做出否认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判决,则该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丧失婚生子女的身份。
母对于非婚生子女应履行抚育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应承担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行使否认权的“夫”有权要求母或成年子女补偿抚育非婚生子女所支付的费用。
第四节 非婚生子女
概念
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准正
(一)39 2’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
要件
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
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
形式
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
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效力
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认领
概念
指在非婚生子女尚未准正的情况下,由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特征
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是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意思表示
认领不受年龄的限制
认领以双方具有亲子血缘关系为前提
形式
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或者被法院强制其承认为该子女之父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
各国法律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主要方式
强制认领
自愿认领
第五节 继父母继子女
概念
所谓继子女,通常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所谓继父母,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继父母子女关系类型
(我国大陆婚姻法)根据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1.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关系;
2.继父母与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关系。
法律地位
1.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
权利义务
第1072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关系解除
解除原因
1.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或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子女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2. 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未成年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的,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第54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3.生父母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能自行解除
4、通常情况下,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双方关系恶化,可通过协议解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
解除方式
协议解除
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可双方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
在通常情况,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以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其拟制关系
诉讼解除
如协议不成,因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判决解除。
特殊情况
由继父母抚养成人的有能力的继子女
要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抚养关系没有因为离婚而终止)
继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继父母而解除拟制关系的
继父母有权要求继子女补偿共同生活期间为其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继父母变养父母
第1003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被收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4条【送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8条【收养人的条件】和第1100条【收养人的人数】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节 人工生育子女
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及由来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利用人工生殖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主要适用于夫妻双方不能通过自然生育,而借助医学科技手段,以人工方法生育子女的情况。
根据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禁止以商业为目的的辅助生育行为。
种类
1.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夫妻双方+人工方法
2.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第三人精子,妻卵子+人工方法
3.代理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代孕技术”,这里的“代孕技术”实质上就是指“代理母亲”。
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第40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收养
第一节 收养概述
概念
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2.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3.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节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第1044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1104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1、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2、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3、双方自愿的原则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三节 收养的成立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送养人
【虽然是收养行为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但是不是收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 第1094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孤儿的监护人
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1096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7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1108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1095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主体
被收养人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
收养人条件1098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前提要求
第1101条 【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1102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4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
第1099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和第1002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
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侄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即,仅是自己兄弟姐妹、或者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
不受限制
1093【被收养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094【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1102【无配偶收异性子女相差40周岁】
华侨还可以不受1098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不受限制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1098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第1003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被收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4条【送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8条【收养人的条件】和第1100条【收养人的人数】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继母or继父经生父母同意
不受限制
1093【被收养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094【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8条 【收养人的条件】5'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收养登记
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部门的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
申请
审查
登记
第四节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效力
第1111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一、拟制效力
二、收养的解消效力
被收养人与原父母之间和其他近亲属之间原有权利义务一律终止
解消效力不及于禁婚亲,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直系血亲还是不能结婚
无效收养
第1113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
收养的解除
类型
第1114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5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解除
情形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
养子女满8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第1116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一、达成收养关系
二、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因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送养人、被送养人或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应予解除
协议
协议不成,诉讼解除
(2)民法典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一般可解除收养关系。
(3)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应支持解除。
解除后的效力
身份效力
第1117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与养父母方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解除
与生父母方
未成年-自行恢复
成年-可以协商确定
财产效力
第1118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经扶养+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由缺乏生活来源的
应该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扶养
概念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互相供养及互相扶助的法律行为。
而狭义的扶养仅仅指的是同辈人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帮助。
条件
1、扶养之必需
2、扶养之可能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夫妻之间的扶养
第1059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特点
1、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2、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
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
4、夫妻扶养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二)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
第26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
是强制性的生活保持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
父母在一定条件依法仍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一、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理的客观障碍和短期内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劳动能力或独立经济来源,确实需要他人供养或扶助
二、父母在现实条件下具备承担供养义务的经济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劳能力
子女对父母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赡养)以前者有扶养能力、后者有受扶养需要为条件
(三)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
第1074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包括【祖孙、养祖孙、事实上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祖孙关系】
前提
义务方确实有负担能力
权利方确实需要扶养
第一顺位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扶养能力
(四)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
第1075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包括全血缘、半血缘、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
婚姻家庭法
重点56789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婚姻家庭法
1、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还包括有关其他亲属或民事主体关系的法律规范。
2、我国婚姻家庭法应该是《民法典》和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在法律特性上,婚姻家庭法属于部门法、实体法和国内法
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体系范畴
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关系+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调整法律关系类型
调整对象范围
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行所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关系
是指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
家庭关系
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调整对象的性质
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主要关系,财产关系居于从属地位)
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
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
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民事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即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适用范围广泛性
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
但其广泛性并不妨碍在某些问题上对部分公民作出相应的特别规定,eg:军婚
强烈伦理性
许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规范,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条款,可以被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
鲜明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一切法律部门的共同特点,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
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范,但是处理这类问题时也必须以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余地不大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04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
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法律规范表现,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法的鲜明时代特征。
要求
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必须践行法治与德治同构并重
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反映了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家庭安宁的内在规律
婚姻自由原则
概念
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接受任何人强制和非法干涉
要求
结婚自由
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
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二、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含义
买卖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处理
婚姻关系1052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财物
因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索取的财物,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上交国家
注意
划清包办与父母主持,本人同意的界限
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概念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这种婚姻基本上是双方自愿的,但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
特点
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
这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之一
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体现她们的个人意志
婚姻的缔结多数不是以感情为基础,对索要财物的一方来说,婚姻往往是建立在金钱物质的基础上的
表现形式多是女方索取
男方索取的少数,有时女方父母等人也会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女儿婚事的条件
性质上违背了社会主义婚姻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属于违法行为
处理
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一般较难举证,可按赠与处理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注意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与正当赠予之间的区别
与借婚姻之名骗取财物的区别
一夫一妻原则
概念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制度。
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反对已婚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基本要求
(1)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有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
(4)违反一夫一妻制情节轻微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罚制裁。
依据(必然性)
1、符合婚姻的本质
个体婚姻,排他性,专一性
2、行一夫一妻制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
3、男女平等的要求
4、有利于婚姻的稳定和婚姻质量的提高
一夫一妻制的贯彻
禁止重婚
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形式
法律上的重婚
前婚未终止,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而成就婚姻关系)
事实上的重婚
婚前未终止,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前未终止
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与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公开生活
共同生活
法律后果
1.违反一夫一妻制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2.重婚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
1079当事人有重婚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3.重婚是构成无过错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
1091夫妻一方重婚导致离婚时,无过错一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4.从刑法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重婚故意的,不以重婚罪论处)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概念
是指已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
特征
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
同居对象为婚外异性
同居者对外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
VS重婚
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并提,后者显然是指不属于重婚的婚外同居关系
现实生活中的包二奶,以及其他类似的违法行为,如果保养者和被保养者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自应该按重婚对待,如果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适用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处理
刑事处理
与现役军人配偶姘居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
民事制裁
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诉权(一)17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无论同居一方是否有配偶)
坚持和贯彻一夫一妻制还必须持反对和禁止嫖娼、卖淫行为
男女平等原则
概念
婚姻家庭法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基础,核心内容是指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从“无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转向“重视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
含义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方面的多项内容
一、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由男女平等原则来反映
二、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来体现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证
实行原因
一、根除我国传统的男性中心文化的历史要求
二、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现实要求
三、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
四、妇女家庭角色的特殊要求
具体内容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姓名权、社会活动权、妇女人身自由权、妇女婚姻自由权、妇女计划生育权
社会活动权
扶养、抚养、赡养权;共有财产权;遗产继承权;离婚时妇女享有的财产照顾权
妇女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含义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泛指保护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
由于婚姻家庭对未成年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与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未成年保护法》主要有六个方面内容
保障儿童的生活和生存权利的基本规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的具体体现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妨碍其入学或使其中途退学、辍学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义务的必然要求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其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
预防和纠正其不良习惯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
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宪法》49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婚姻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养父母、符合规定的继父母的权利和生父母相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等
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新增的一项特别保护
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共识性要求,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和先进性、优越性展示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家庭暴力
概念
广义-精神+肉体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折磨、伤害和虐待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采广义含义
狭义-精神
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
概念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损害的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限制人身自由患病不予治疗等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院《解释(一)》)
遗弃
概念
遗弃,是指应当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
婚姻家庭法的倡导性规定
1043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内容
(一)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互相关爱
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感情、精神、行为等 的忠实,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必然要求。
(二)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敬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应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扬光大。敬老,是指家庭中的晚辈 成员对长辈成员应当予以尊敬,使其愉悦地安度晚年。爱幼,是指家庭中的长辈成员对晚辈成员应当予以爱护,使其健康地茁壮成长。
地位
是表明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的倡导性条款
理解
理解: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是肯定的、明确的规定;只是倡扬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条件、依法成立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实质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消极要件)或称婚姻成立的障碍,是指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的事项
形式要件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现代各国所确认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和形式婚
第二节 婚约
概念
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订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的身份
特征
婚约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当事人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态度及有关处理原则
第一,法律不提倡订婚,但也不禁止。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但是,订婚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第二,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第三,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婚约当事人有解除的自由
相关财产纠纷的处理
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2、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
3、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订情信物),应酌情返还
关于彩礼的处理(一)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实质要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积极要件】
男女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
须达到法定婚龄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消极要件/婚姻障碍】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结婚
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1)兄弟姐妹
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
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
2)伯、叔、姑、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拟制血亲和姻亲间的婚姻关系
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由于此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设定的,故又称“准血亲”或“法定血亲”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类型
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
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
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拟制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关系缔结婚姻的禁止,也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无论这种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来看,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拟制旁系血亲
只要没有血缘上的禁忌,在解除拟制关系后法律应予准许
拟制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关系,即没有禁止其结婚的正当理由,自应解释为不在禁婚亲之列,可以结婚
姻亲
概念
姻亲是指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因婚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换言之,因婚姻而生的亲属谓为姻亲。现代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故夫与妻的血亲之间,妻与夫的血亲之间,均同为姻亲。
姻亲间能否结婚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做明文规定
旁系姻亲
包括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
只要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三代以内),则应准予结婚
直系姻亲
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直系姻亲通婚有悖伦理,一直是人类的婚姻禁忌
对于直系姻亲之间应否准予结婚,尤其是丧偶岳母与女婿、丧偶公公与儿媳间可否结婚,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直系姻亲间通婚有悖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也应予以限制为宜。
第四节 婚姻的程序【形式要件】
概念
结婚的形式要件即结婚程序,也就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结婚登记上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制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结婚登记的效力
即确立婚姻关系,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
一方或双方如反悔,须按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如果仅举行结婚仪式或进行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其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婚登记的意义
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
2、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防止违法的婚姻行为发生
结婚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内地居民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居民
省级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结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
审查证件、证明还要审核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年龄、合意、一夫一妻)
登记或不予登记
登记
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不予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情形
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非双方自愿的
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结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补办结婚登记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民法典》第1083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补办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五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1051
婚姻无效事由
无效事由(限定)
重婚
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无配偶与已有配偶者的重婚
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只影响是否能作为重婚罪的主体,不影响婚姻的无效
前婚一方当事人被撤销死亡宣告,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后婚无效的原因
51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情况处理
以三种无效婚姻情形以外情形请求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无效婚姻的补正
(一)10
当事人依据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补正
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补正
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不能补正
重婚的,有配偶一方解除与原配偶婚姻关系或原配偶死亡-有争议(✓不能补正)
无效婚姻的宣告(宣告才自始无效)
申请主体
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重婚-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
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当事人近亲属
宣告机关
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
审理规则
(一)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时间限制
撤诉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
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优先审理、裁判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原被告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有独三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效果
自始无效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未经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不得自行认定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子女
当事人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亲生子女
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关系
财产共同共有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损害赔偿
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1052、1053
撤销事由
因胁迫结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
撤销权人
仅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本人,不包括利害关系人
受胁迫-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重大疾病未告知-遭受欺诈的另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撤销机关
人民法院
除斥期间
1年
因胁迫结婚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事实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不适用《民法典》152 2’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
撤销后果(与宣告无效法律后果相同)
第六节 事实婚姻与补办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具有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
事实婚姻条件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互为配偶的目的性和共同生活的公开性)
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婚姻管理条例颁布》)
1994以后的,在民法上不成立合法的事实婚姻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未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形式要件)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效力的概念
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
【广义】指婚姻成立后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
【狭义】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第二节 配偶身份权
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配偶身份权
(一)夫妻姓名权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四)关于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
(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
第1060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概念
家事代理权指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家庭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基于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当然享有法定代理权,从而,除非因实施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行约定该法律行为应当归属于自己承受的以外,该法律行为 直接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承受的代理制度
特征
(性质)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
夫妻双方均享有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实施家事代理权时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可以自己的、夫妻共同的、家庭的名义
要件
婚姻关系有效
法律行为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或者创设夫妻共同债务
该法律行为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则无权代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为家庭生存需要(eg日常衣食住行)
为家庭保健和娱乐(eg购买家庭奢侈品)
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eg家庭成员的学习和深造)
为家庭用工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
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实施小额财产赠予或接受馈赠
超出(无权代理/处分)
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
eg订立演出、授课合同;订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夫妻职业上的行为等
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为
eg处分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支;用途不明的大额借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与风俗习惯不符的大额无偿捐赠等
对代理形式有划一性要求的法律行为
eg生产经营活动、股权转让、证券交易
效果
享有家事代理权的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法律行为直接归属夫妻共同承受(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对家事代理权的约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防止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夫妻通过约定对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
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超出约定限制范围,虽属无权代理,但相对人善意的成立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夫妻共同承受
(六)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关系制
类型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
法定财产制
我国法定财产制属于“补充性”的法定财产制,仅在夫妻未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考规定来规范夫妻婚前婚后财产
约定财产制
第1065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夫妻个人财产)、第1063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随便怎么约定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
普通财产制
它指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
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条件
出现法定事由
依申请或法院宣告
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类型
依产生的程序不同分为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或已有持清偿不足证书的债权人之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设定为分别财产制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依法定事由,经夫妻一方或债务人申请,由法院裁决宣告撤销原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典型的夫妻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依夫妻财产共有范围不同,具体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
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各自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本人所有,并各自独立享有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对方的支配和干涉的财产制度。
延迟共有有制
夫妻财产分离,盈余共享.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结构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
《民法典》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约定财产制优先
当事人有财产约定时从约定;无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另外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适度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范围.
法定财产制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他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以,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
含义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律意义
第1153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平分
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因夫妻共同共有所生的债务(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共有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
第307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
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A、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说明夫妻之间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B、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C、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范围
1062、(一)24、25、26、29、71、78
除约定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其他收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出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该出资为夫妻共同共有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除约定外,原则上可以认定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1063、(一)29、30、71、78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复转军人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除约定外,原则上可以认定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一)31除约定外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理解
双方可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
无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
(原有此规定,2001年废止)
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契约
第1065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效要件
双方婚姻关系有效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书面形式
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
订约时双方均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
约定的时间
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
约定的内容
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效力
对内有约束力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
1065条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外效力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知道夫妻财产契约的,该契约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不知道夫妻财产契约的,该契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一方举证责任)
不离婚但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第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 第38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概要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仅在共有基础丧失(离婚)时,一方才享有分割请求权;但出现两种情形(仅限)属于“重大理由”,特定的夫妻一方享有分割请求权
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说
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概念:男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消灭,夫妻身份关系不复存在。
原因: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情况
(一)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包括宣告死亡)
(二)夫妻双方离婚而终止
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类型
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
(即“合意离婚”与“片意离婚”)
行政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我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离婚程序上实行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双轨制
诉讼离婚实行破裂离婚主义,但在离婚后果上兼采过错离婚主义
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登记离婚(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
条件
男女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方/双方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诉讼离婚
双方自愿
书面离婚协议
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程序
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
冷静期制度
30+30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撤回离婚登记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三节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
判决离婚的条件
其他规定
诉讼外调解
法定前置程序
调解结果没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离婚程序
不能起诉离婚的情形(诉权限制)
1、现役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提出离婚
例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2、女方中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例外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3、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不限)
法定离婚理由与判决离婚标准
法定条件
感情确已破裂
法定情形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局满2年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离婚使夫妻人身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
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
2、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3、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
4、双方有再婚的自由
离婚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087’“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判决分割的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
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尊重当事人意愿,有财产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
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格补偿的方法
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3、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
(1)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
(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人。不予分割。
(3)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
6、离婚时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处理措施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
一般分割规则
原则
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协议
2原则上判决均分,依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
例外
第1092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第84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情况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救济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采主观起算标准,不包括应当发现之日)
离婚时特殊类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
第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第7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离婚时特殊类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房改房屋
第79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养老金
第80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继承的遗产
第8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借款协议
第82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离婚后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
(一)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重新分割情形
协议离婚后反悔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财产尚未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不适用诉讼时效
不存在一方侵害情形,以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状态存在(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分割夫妻财产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条件
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
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
提供帮助的一方应该是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帮助
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
离婚时一方的扶助义务
第1090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提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离婚后没有住处
缺乏生活的自理能力,又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
eg瘫痪在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方式
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对方或在其房屋上为对方设立居住权
一次性或定期支付一定的金钱、财物
承担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1088’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一方的法定补偿义务
第1088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件
以离婚为前提(诉讼/协议)
请求权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
(家务劳动的价值)
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适用范围
不限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也适用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在经济补偿关系上,必须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离婚后,该请求权消灭。
独立请求权
在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基础上的独立的请求权
经济补偿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既不同于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如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
离婚时的债权与债务
认定 第1064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65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3’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一)第3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34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7条 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清偿 第1089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第3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的债权
夫妻的债权包括夫妻共同债权与夫妻个人债权
夫妻共同债务
范围
夫妻双方约定/承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共签共债)
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债务,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且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清偿
离婚/夫妻一方死亡
1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3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不成)
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主张另一方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承担相应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
认定
夫妻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负担债务时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的,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
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构成要件
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
法定情形
重婚
与他人同居(持续稳定共同生活)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是上述行为导致的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方有上述过错而导致离婚,而另一方无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条件
以离婚(协议/诉讼)为前提
不予受理情形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案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
赔偿权利人
无过错方
双方都有过错,则都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
赔偿义务人
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三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内容
物质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程序限制
诉讼离婚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
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
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放弃审级利益),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协议离婚
未约定受理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已约定不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
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
离婚后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离婚后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离婚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离婚后子女的具体抚养
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概念及特征
又称探视权或父母与子女的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和交往的权利。
特征
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才产生的人身权
探望权只由不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
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是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探望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探望权的行使、中止和恢复
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子女抚养费可依法变更
亲权与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权与亲子关系
亲权
概念
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具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国家的婚姻法没有使用亲权一词,但现行的婚姻法有许多内容都是类似于亲权的规定
法律基础
第1068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特征
1)亲权是一种亲属身份权
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发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成年子女不享有亲权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亲权不能任意抛弃或滥用
亲子关系
概念
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情形
基于收养或者再婚的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发生的
养父母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则为姻亲关系
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可依法设立,也可因死亡、收养关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以及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二节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扶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1067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第1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1068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1067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第2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扶助: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三)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1070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承主体
胎儿
第16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先于父母死亡的子女
第1128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第1129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第1069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节 婚生子女
概念
我国《民法典》使用婚生子女的概念,但没有对婚生子女进行定义。
综观各国关于子女婚生性标准的立法,婚生子女一般应具有以下特点: (1)该子女应是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 (2)该子女的血缘来源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 (3)该子女出生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消灭之后的法定期限内。 因此,我们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
含义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法律对于子女婚生性的认定,即是指妻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
推定方法(司法实践中)
(1)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时也认定所推定的子女的血缘来自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
婚生子女的否定
第1073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一) 第39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含义
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制度,简称否认权,它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
否认权的构成要件
提起否认权诉讼的主体必须适格
必须是针对已被推定为婚生子女的情况
必须存在否认婚生子女的事实依据
实施依据
夫妻在受胎期间没有同居事实
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
提出主体
父/母
可以提出确认或否认
成年子女
只能提出确认
否认权的消失
死亡或夫承认或同意该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的诉权消灭。
否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基于客观事实做出否认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判决,则该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丧失婚生子女的身份。
母对于非婚生子女应履行抚育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应承担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行使否认权的“夫”有权要求母或成年子女补偿抚育非婚生子女所支付的费用。
第四节 非婚生子女
概念
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准正
(一)39 2’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
要件
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
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
形式
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
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效力
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认领
概念
指在非婚生子女尚未准正的情况下,由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特征
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是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意思表示
认领不受年龄的限制
认领以双方具有亲子血缘关系为前提
形式
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或者被法院强制其承认为该子女之父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
各国法律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主要方式
强制认领
自愿认领
第五节 继父母继子女
概念
所谓继子女,通常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所谓继父母,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继父母子女关系类型
(我国大陆婚姻法)根据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1.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关系;
2.继父母与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关系。
法律地位
1.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
权利义务
第1072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关系解除
解除原因
1.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或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子女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2. 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未成年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的,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第54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3.生父母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能自行解除
4、通常情况下,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双方关系恶化,可通过协议解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
解除方式
协议解除
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可双方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
在通常情况,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以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其拟制关系
诉讼解除
如协议不成,因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判决解除。
特殊情况
由继父母抚养成人的有能力的继子女
要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抚养关系没有因为离婚而终止)
继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继父母而解除拟制关系的
继父母有权要求继子女补偿共同生活期间为其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继父母变养父母
第1003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被收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4条【送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8条【收养人的条件】和第1100条【收养人的人数】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节 人工生育子女
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及由来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利用人工生殖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主要适用于夫妻双方不能通过自然生育,而借助医学科技手段,以人工方法生育子女的情况。
根据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禁止以商业为目的的辅助生育行为。
种类
1.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夫妻双方+人工方法
2.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第三人精子,妻卵子+人工方法
3.代理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代孕技术”,这里的“代孕技术”实质上就是指“代理母亲”。
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第40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收养
第一节 收养概述
概念
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2.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3.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节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第1044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1104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1、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2、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3、双方自愿的原则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三节 收养的成立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送养人
【虽然是收养行为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但是不是收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 第1094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孤儿的监护人
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1096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7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1108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1095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主体
被收养人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
收养人条件1098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前提要求
第1101条 【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1102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4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
第1099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和第1002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
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侄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即,仅是自己兄弟姐妹、或者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
不受限制
1093【被收养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094【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1102【无配偶收异性子女相差40周岁】
华侨还可以不受1098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不受限制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1098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第1003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被收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4条【送养人的范围】第3项、第1098条【收养人的条件】和第1100条【收养人的人数】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继母or继父经生父母同意
不受限制
1093【被收养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094【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8条 【收养人的条件】5'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收养登记
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部门的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
申请
审查
登记
第四节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效力
第1111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一、拟制效力
二、收养的解消效力
被收养人与原父母之间和其他近亲属之间原有权利义务一律终止
解消效力不及于禁婚亲,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直系血亲还是不能结婚
无效收养
第1113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
收养的解除
类型
第1114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5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解除
情形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
养子女满8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第1116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一、达成收养关系
二、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因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送养人、被送养人或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应予解除
协议
协议不成,诉讼解除
(2)民法典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一般可解除收养关系。
(3)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应支持解除。
解除后的效力
身份效力
第1117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与养父母方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解除
与生父母方
未成年-自行恢复
成年-可以协商确定
财产效力
第1118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经扶养+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由缺乏生活来源的
应该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扶养
概念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互相供养及互相扶助的法律行为。
而狭义的扶养仅仅指的是同辈人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帮助。
条件
1、扶养之必需
2、扶养之可能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夫妻之间的扶养
第1059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特点
1、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2、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
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
4、夫妻扶养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二)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
第26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
是强制性的生活保持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
父母在一定条件依法仍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一、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理的客观障碍和短期内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劳动能力或独立经济来源,确实需要他人供养或扶助
二、父母在现实条件下具备承担供养义务的经济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劳能力
子女对父母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赡养)以前者有扶养能力、后者有受扶养需要为条件
(三)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
第1074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包括【祖孙、养祖孙、事实上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祖孙关系】
前提
义务方确实有负担能力
权利方确实需要扶养
第一顺位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扶养能力
(四)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
第1075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包括全血缘、半血缘、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