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经济法学
根据国际经济法(余劲松)第四版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贸易公约》等国际公约整理,可以直接下载,有助于知识点记忆。
编辑于2023-04-05 19:16:42 湖南国际经济法
绪论
概述
国际经济关系的种类
根据参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私人(自然人与法人)与私人之间
✓跨国公司之间
私人与国家之间
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
eg私人去欧洲旅游与欧盟发生经贸关系;个人向国际银行借贷
国家与国家之间
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
eg联合国援助东盟
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
根据国际经济活动内容
国家贸易关系(买卖关系)
国家与私人、私人与私人之间
国际投资关系
经济发展需求
国际金融关系
体现为货币在全球的活动
✓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
我国
金融企业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监督机构
银保监会、证监会
国际税收关系
体现为跨国税收主体因税收而产生的各种国家间经济关系
包括缴税的商事主体跟不同国家之间,也包括这些国家为了获得权益而发生的国家间的税收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说的代表性观点:金泽良雄
国际经济法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矛盾,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所形成的国际法秩序,即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通过国家间进行双边、多边调整,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条约的总称。
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法人、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eg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说的代表性观点:杰克逊
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包括
经济交易的私法
主要是指一些调整国际私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私法规范
eg.《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海牙规则》
有关国家的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规范
主要指国家宏观调控法律规范
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
eg.WTO的规则
这部分法律是约束政府的,但对私人交易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国际经济法
国内法
国内私法规范
✓涉外商事规则
国内公法规范(宏观调控法)
国际法
私法性质的国际法律规范
调整私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
公法性质的国际法律规范
国际社会管理国家和私主体法律行为、关系的规范
国际经济法和相邻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
国内经济公法与国际经济公法的互动互长关系
区别
调整对象
国际公法除了经济关系还调整宗旨、军事关系、外交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
国际公法只调整公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形式
国际公法渊源-条约、习惯、原则
交叉关系
交叉部分-WTO组织法
国内经济公法与国际经济公法的互长互动关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区别
调整对象
主体范围
渊源形式
调整方法
交叉关系
交叉部分
统一实体法
eg海事规则:《海牙规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
共同目标
建立规则约束国家的经济干预行为
区别
追求目标的思维过程不同
为什么要干预?
在什么范围内干预?
干预的方式是什么?
又为什么要约束国家的干预行为?
国际经济法-1、靠国家意愿、自觉遵守2、国际经济法制约(✓WTO、DSB)
通过什么途径来约束国家的干预行为?
概要
国际经济法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国内经济法维护国内经济秩序,在产生冲突时,需要靠国际经济法来规范和调整因国内经济法而产生的冲突,最终实现全球经济的和谐、良性发展,国际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规则领域不同
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经济法的契合和互补
韩国双重牛肉销售体制案
国际经济法与民商法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与国内民商法之间的关系的理解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的表现形式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对国内民商事立法的影响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
条约表现形式
Treaty(条约)
charter(宪章)
constitution(组织宪章)
statute(规约)
convention(公约)
agreement(协定)
protocol(议定书)
declaration(宣言)
exchange of notes(换文)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谅解备忘录)
条约种类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双边和多边)
global and regional(全球和区域)
造法性→成为全球普遍规则
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习惯customs与国际惯例usages的区别
国际惯例不强调客观性,法律性较弱(商事不确定性难以形成习惯)
惯例used to be-重复性
习惯be used to-心理上确认
特点
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业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惯常做法
国际商事惯例是得到经常遵守并由此产生了应该得到遵守的合法期望的惯常做法
内容具有明确性和商业性
具有国际性和普遍性
是任意性规范
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性
否定说
国际商事惯例不是法律,而只是一种商事原则
理由
实证法的角度,国际商事惯例的产生与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国际商事惯例缺乏法律应有的某些实质要件
可预见性
权威性
一致性
强制性
肯定说
国际商事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 (对商人有普遍约束力)
具备权威性
国际商事惯例是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或专业团体制定的
具备制裁力
仲裁裁决对商业信誉的影响
国际组织或专业团体的自律机制
国内渊源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
产生的动力
交往便利打破时空约束
交通、通信发展
市场扩展产生联动效应
生产力
内涵与本质
世界经济的普遍联系和整体互动
市场、资源配置的全球化(生产要素的全球化)
跨国公司的载体作用
世界经济发展过程中,生产力不断改变而使生产关系发生作用的一种体现方式
影响
生产方式
国际经济关系
经济全球化就是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一种全球市场化/市场统一化
法律全球化
理解角度
法律传播、借鉴、移植
国际法影响国内法
eg中国海商法
法律多元、全球化
国内法影响国际法
eg关贸总协定
法律作用“法治化”
经济全球化对国际全球化的影响
对国家经济主权
各个国家在经济全球化中,通常以让渡主权来获得国际经济效益,导致国家的绝对主权论在国际法领域里面几乎不存在
eg中国加入,让渡了税收自主权、对资源的永久主权和经济管理权等经济主权
对国际经济主体
国际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从国家变成了跨国公司及相关的私主体
大量的跨国公司成为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者
对国际经济立法
大量国际经济法日益融入主权国家,主权国家的大量经济规制也日益走向国际(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影响)
对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执法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在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出现了调解、仲裁等争端解决方法
国际经济法对经济全球化的回应
国际商法统一进程的加快
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的管理的弱化
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中彼此约束的加深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
历史发展
先有国家主权,再有经济主权(逐渐繁衍出新的权利)
具体内容
实例分析
关于国有化和征用的争论
公平互利原则
从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
公法更强调公正
公平互利原则的核心观念
✓公平
实例分析:普惠待遇
洛美协定、南北合作-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
国际合作共谋发展原则
具体含义
实例分析:南北合作
人类整体利益原则
含义
原因
表现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主体
国家
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国家双重身份
主权者——法律的制定者(政治主体-国际公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者(经济主体-商事行为)
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契约性质与效力问题
eg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家豁免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地位上有特殊性,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管辖豁免
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执行豁免
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
跨国公司
概述
跨国公司发展概况
跨国公司产生于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
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跨国公司使传统的以国内生产、对外交换为特征的贸易导向型国际分工向以国际生产、跨国经营为特征的投资导向型国际分工转移(贸易型→投资型)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TNCS)的多种称呼
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国际企业(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世界企业(world enterprises)
全球公司(global enterprises)
跨国公司概念(1986年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
跨国公司一词系指在两国或更多国家之间组成的公营、私营或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实体,不论此等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领域如何;该企业在一个决策体系下运营,通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决策中心使企业内部协调一致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得以实现;该企业中各个实体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方式结合在一起,从而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实体得以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行有效的影响,特别是与别的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责任。
三要素
组成企业的实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经营业务的工商企业(跨国性)
不论其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在哪一经济部门经营
企业有一个中央决策体系,因而有共同的政策,反映企业的全球战略目标(全球战略)
企业的各个实体分享资源、信息,分担责任(内部联系)
目前各国尚未就企业的动机、规模和所有权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跨国公司特征
跨国性
内部联系
全部/多数持股行使控制权
基于非股权的安排行使控制权
类型
资金联系
股份
股权
人的联系
人
总部委派
决策
中央决策体系
全球战略
对国内、国际的生产经营进行一体化安排和布局
eg华为、波音、微软、英荷壳牌公司
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的国内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由不同国家国内民商法决定
跨国公司不同实体的法律地位
子公司Subsidiary——独立法人
跨国公司与子公司-法人间合作关系
eg微软、波音在中国无子公司,中国无权管理(无独立法人资格)
分公司/分支机构Branch——非独立法人
母公司和总公司Parent Company——契约性
具有灵活性(签订协定)
协定由不同国家民商事法律制度决定
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
跨国公司对国际法的影响
跨国公司参与和影响国际关系
eg孟晚舟案-中美技术之争
跨国公司的内部标准成为国际基本准则
具有造法作用
eg5G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跨国公司承担越来越多的国际责任
不法责任
不遵守国际法、国际规则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产生的责任
✓赔偿责任
违法责任(刑事责任)
责任类型
跨国公司担责与国家担责区别
国家-以国家名义承担责任,以国家资产(纳税)赔偿
东京、纽伦堡审判首次个人承担国家责任
跨国公司-以私人名义担责,以赔偿责任为主
跨国公司成为全球化的积极推动者
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干涉与损害是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客观现实
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主要观点
有限责任原则
eg资本内承担
整体责任原则
特殊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依法分途径原则
母公司负责
子公司承担后,以股权形式或协议形式,向母公司追责(追偿)
实践做法
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
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如德国1965年的公司法的规定。
母公司责任的根据(母公司与产生责任主体的关系)
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公司不干预
子公司的自主性受母公司的干预和支配
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控制失去自主性
母公司责任跨国适用问题
涉及国际私法规则
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
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与冲突
与东道国
国家主权
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发展计划
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相冲突
税收和外汇管制
采取定价转移的手段来逃避东道国的税收和外汇管制措施
限制竞争
根据母公司的指示,在东道国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
技术转让
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
可能盲目抬高技术转让费,牟取暴利
劳动与雇佣
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各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不一致
资金流动和东道国的国际收支问题
环境保护问题
消费者保护问题
与母国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反应,可能转过来成为这些国家间紧张关系的源泉
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国家的管制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与管辖冲突问题
对跨国公司行使域外管辖权
国籍联系
效果联系(客观属地管辖原则)
资产关联
区域的管制
安第斯条约国的共同外资法规则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76年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国际的管制
国际法制的必要性
国际法制的早期发展(1976年以前)
对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主要由国际条约或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国际习惯规则所构成
最主要集中在国际直接投资法制的发展
国际法制的晚近发展(1976年以后)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
制定守则的必要性
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
促使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逐步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
结构
《行动守则》草案包括6个主要部分
(1)序言和目标
(2)定义和适用范围
(3)跨国公司的活动与行为
(4)跨国公司的待遇
(5)政府间合作
(6)守则的实施
主要内容
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动
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
这一部分规定了关于国家行使主权,依其国内目标和优先次序调整其域内经济活动的权利的基本规则。
规定主要问题
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办法
遵从所在国的经济和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
合同的审查和重新谈判
遵从社会文化目标和价值观
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不应与南非种族主义少数人政权勾结
不干涉内部政治事务
不干涉政府间关系
不行贿
分歧
国家的永久主权问题
跨国公司不应干涉东道国的内部事务问题
经济、财物和社会问题
包括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和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
大部分规定已达成一致,只有关于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和技术转移等段落的少数变动需待解决
公开情报
这一部分的规定全部达到一致,但多少资料应予公开是母国和东道国都十分关注的问题
跨国公司的待遇
确立判断东道国对跨国公司待遇的适当和合法的标准
一般待遇
跨国公司在所在国应获得公平和公正待遇
国有化和补偿
国际法和国际义务
未决
管辖权
政府间合作和守则的实施
跨国公司的其他相关问题
(一)跨国公司影响下的国际法律冲突新问题
(二)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
(三)跨国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及公司法律冲突的挑战
(四)跨国公司与竞争法的冲突
国际经济组织
概述
国际经济组织是二战后大量出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主体
国际经济组织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并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依照条约成立,依据一定的经济职能、从经济活动、经济范围、经济关系来进行共同的经济活动的国际性组织。
特征
主要参与者是国家
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
自然人
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属人法确定
国际条约的规定
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的国籍就是该国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依据内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条约来决定的
法人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成立说
设立地
住所地说
管理中心地/营业中心地/开发中心地
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心
控制说
由何国实际控制其资本
符合复合标准说
法人的国籍不由单一的标准,而根据其实际情况来确定
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除特另有规定外,各国都有权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的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
方法论
综合分析
比较分析
经济分析
政治分析
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基本理论
概述
含义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之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和各国国内对外贸易法律为主
调整范围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仅转让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管理和管制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法律组织
联合国(oecd)、WTO经济组织对国家贸易行为管理的制度
区域贸易组织
对外贸易的政府管理措施
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渊源
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
√国际商业惯例
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和决议
国际双边协定
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
国际贸易法的发展
产生
始于10—12世纪
巴塞罗那海法、奥内隆法典、维斯比海法
国际贸易法的编纂和统一
始于16-17世纪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第一部全球统一编纂的国际贸易规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真正统一的国际贸易规范(联合国成立后)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销售示范合同》
知识产权、货物运输、国际支付、协调各国外贸政策
国际贸易法体系的建立
始于20世纪中末-调整范围扩大、管理贸易手段多样、区域贸易集团的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法主体
自然人
法人
国际组织
民事能力
制定法律原则
国家
民事能力
贸易监管
跨国公司
国际贸易术语
概述
发展历程
国际贸易术语是长期发展起来的,商人之间的专用语言,在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
习惯→文本性规则
《1932华沙-牛津规则》(最早成文法)
国际商会对国际贸易的习惯的统一编集、规范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2000版/2010版/2020版
概念
商人之间的具有专业性、历史性的约定俗成的专业语言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商业惯例
国际商业惯例
商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供商人们在实践中选择适用。一经选择即具有约束力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法协会
对CIF合同性质、双方风险承担、责任和费用划分及所有权转移方式等作了详细解释。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1919年《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前身
包括6种贸易术语 :Ex point of origin ;Free on board ;Free along side ;Cost & freight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Ex dock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国际商会(ICC)创立的对各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正式规则
特点
任意法,选择性规范
贸易术语的权利义务只涉及买卖双方,不涉及第三人
贸易术语是不断发展的
基本原则
简明的界定
所有的术语都是对商人之间,买方卖方权利义务的一个简单、明晰的界定
最低的义务关系
术语可以成为在整个贸易过程中商人之间的最低的义务关系
完善性原则
术语不断的发展、改善、完善,促进国际贸易更好地发展;同时国际贸易又会反过来促进规则的不断完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通则》修改
00年与10年区别
Incoterms® 2010对INCOTERMS 2000 中的D组的结构及其贸易术语的含义改动较大,但是没有对INCOTERMS 2000 中的E组、F组和C组的结构及其贸易术语含义进行大的修改
适用范围
00年规定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10年
国际商会还将Incoterms注册成了商标,并提出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
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
在解释买卖双方义务时在几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
贸易术语分类
00年将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按卖方责任逐步增加、买方责任逐步减少依次排列
10年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分为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和仅适用水运两大类
意在提醒使用者注意不要将仅适用于水运的术语用于其他运输方式
指导性说明
10年对每个术语都做了指导性说明
内容
主要解释了何时适用本术语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该术语合同下与货物有关的风险负担何时转移,买卖双方之间的成本或费用以及出口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以及双方应当明确规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和未能规定所引起的费用的负担等
自行明确风险转移的临界点
在“指导性说明”中,Incoterms® 2010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明确风险转移的临界点,而非由Incoterms® 2010本身去规定这些临界点。这就需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
名称和数量
00年13个术语
10年删除了DAF、DES、DEQ、DDU,新增了DAT、DAP,共解释了11个术语
13-4+2=11
DAT
含义
Delivered At Terminal指定终端交货
卖方自行负担费用和风险订立运输合同,按惯常路线和方式,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从出口国运到进口国内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终端,卸货之后,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才算完成交货义务。
终端可以是目的地的任何地点,如目的地的港口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者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并且卖方需要承担在目的地或目的港港把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
DAP
含义
Delivered At Place指定目的地交货
卖方自行负担费用和风险订立运输合同,按惯常路线和方式,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从出口国运到进口国内指定目的地,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就算完成交货义务
目的地可以指港口,也可以是陆地的地名
除了在指定目的地的卸货费用的分担不同外,DAP和DAT的差异并不明显
卖方在目的地不需卸货
贸易术语义务项目上的调整
incoterms2000,卖方在每一项目中具体义务“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
incoterms2010分别描述,各项内容有所调整,更为清晰准确
都对买卖双方各自义务分别列出了10个项目
货物风险转移界限
2010装运港交货风险转移:船舷→船上
incoterms2010取消了FOB、CFR、CIF下雨货物有关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难以界定)转移的概念,不再规定风险转移的临界点,改为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而买方则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
连环贸易
incoterms2010新增连环贸易 string sales
在FAS,FOB,CFR和CIF等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的指导性说明中,首次提及“String Sales”,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
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的单据而履行其义务,因此,新版本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涉及了运输安全清关信息等
主要是买方利益✓集装箱运输
2020年变化
背景
运输工具改变
数字经济发展
以中国为主的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
DAT更改为DPU
2010中,DAT(运输终端交货)是指货物在指定运输终端卸货后即交货
原因:用户可能想在运输终端以外的场所交付货物(eg资本设备制造商可能同意在工厂所在地交货)
删除了对运输终端的提及,使其更加笼统,但实质内容并无其他改变
CIP/CIF保险调整
CIF保持相同的保险水平(即C条款),但CIP已将保险要求增加到A条款(协会货物协会条款)
根据Incoterms2010,卖方有义务为买方提供相当于C条款(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保险。该保险属于基本的保险水平,通常适用于大宗商品货物,但可能不适用于制成品
CIF更多地用于大宗商品贸易,CIP作为多式联运术语)更多地用于制成品
进一步明确费用
卖方和买方之间费用的分摊得到了改进和明确(更具针对性、准确性)
在Incoterms2020每个术语中,A9/B9汇集了所有成本义务
原因:关于费用分配的争议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交货港或交货地点或附近引发的纠纷
总的原则:卖方负责直至交货时为止所发生的费用,买方则负责超过这一点的费用
安保要求
原因
运输安全(例如对集装箱进行强制性检查)要求越来越普遍。这些要求增加了成本,不满足这些要求,就有延误的风险
Incoterms2010涉及到了安全要求及其费用的责任问题;Incoterms2020年使安保义务更加明确
卖方/买方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
✓大型贸易集团
Incoterms.2010假定卖方和买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将由第三方承运人进行,没有考虑到由卖方或买方(例如卖方自己的卡车)提供运输的情况
Incoterms2020明确了这一问题
egIncoterms2020的FCA要求买方“自付订立从指定交货地点运输货物的合同或安排的费用”
FCA、FOB和提单
FOB经常用于集装箱运输。在交易过程中,卖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集装箱运输的卖方通常在集装箱到达港口后就失去对集装箱的控制。但是,即使卖方失去了对集装箱的控制,在集装箱装船之前其仍然负有责任,这使卖方面临成本和风险。
eg如果集装箱在集装箱堆场中损坏,这就成了卖方的麻烦,即使他们可能与堆场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
要解决这一问题,卖方必须坚持使用FCA。但卖方常常希望用信用证这一付款方式,而信用证通常要求出示提单,使用FCA的卖方取得装船提单的可能性很小。
ncoterms2020中的FCA被修改为允许双方约定由买方指示承运人向卖方签发装船提单
宗旨
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的解释而出现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基本原则
尽可能清楚而精确地界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以国际贸易实务最普遍的做法为基础
所规定的卖方义务都是最低限度的义务
适用范围
“有形的”货物
只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有形货物/贸易)的相关事项
只涉及买卖双方的关系
权利义务都是指买卖双方的关系,通常不会涉及第三方的关系
涉及若干特定义务
在规则和实际中为当事方设计的特定术语下的特定义务不具有一般性,只具有此术语、此当事人、此事、此时之间的义务关系
销售合同中可能引起的许多问题并未涉及
在所有国际贸易术语选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会和与他相关的一些其他的权利义务有所关联。通常情况下,由国际贸易术语相关的规则进行界定
主要用于跨国境的货物销售支付,有时也用于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中
现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常只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2010版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开始规定可以适用国内贸易。
主要贸易术语
装运港交货
FOB
涵义
卖方必须在指定装运港于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上,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丢失和损坏风险
Free on Board+指定装运港
装运港船上交货
风险转移
船舷-2000年
船上-2010、2020年
当事人义务
基本义务
卖方
交货
象征性交货
通知
移交单据
单据
货物质量保障单
出口许可证
提单
检验检疫单据
出口货物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的检验标准
其他相应的单据
(无保单)
货物特殊情况说明
买方
付款
ucp信用证流程
接单(提单)
提货
通关与费用
通关是一种贸易术语,是与海关之间处理一切货物进出口相关的关境之间的法律手续
卖方
出口清关手续、费用
清关手续
报关
交关税
货物免税、免疫检疫
支付相关费用
运输、装卸、仓储等正常费用
买方
进口清关手续、费用
运输及费用
买方
运费自付
确定运输船、人、时间
通知
租船或订舱并通知、支付运费
卖方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保险及费用
未规定,买卖双方自定(货物必须有保险才能出境)
风险(货物灭失风险)划分
卖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FOB变形
只涉及费用的改变,不涉及风险的改变
FOB liner terms班轮条件
班轮——按时间、地点、航线运行
FOBS理舱费在内
按货物性质入舱入位
FOBT平舱费在内
货物放整齐
FOBST平舱费和理舱费在内
放置整齐+合适舱位且堆码整齐牢固
FOB under tackle吊钩下交货
上述变形只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并不改变FOB的交货地点及风险界限。
注意问题
“以船舷为界”问题
“装运港船舷”是在长期业务实践中形成的一种能清楚划分买卖双方风险的规则,并为人们所习惯采用。 从理论上说,当装卸货物时货物从吊钩上脱落,如果货物掉落到海中或码头上,损失应由卖方负责;如果是掉落在甲板上,则应由买方负责。但在实际业务中,如果货物掉落在甲板上而导致包装或货物破损,卖方将无法得到清洁提单,在L/C方式下将很难从银行议付货款。
《INCOTERMS2000》在引言中也提到,FOB术语中的“越过船舷”交货的原则在当前很多情况下已不合适了。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因此较难改变。在实际业务中似乎以“货物安全地装到船上”作为划分的界限更为切实可行。
船货衔接问题
船货同时到、按时走、顺利走
按照FOB含义,买方应负责租船订舱并将船期、船名及时通知对方,而卖方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
责任承担
买方不按期派船,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或有权代买方租船装运,或凭装运地仓库单代替提单索取货款
注意货物特定化问题
买方船只提前到达(如果未经卖方同意),卖方不负责支付空舱费或滞期费
买方按期派船,卖方未能及时备货按期装船,卖方应支付由此造成的滞期费和空舱费
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船未装好是卖方责任
卖方指定承运人 (FOB条件下通常不涉及承运人,谁未履行义务谁担责)
货物特定化问题
货物特点化方式
将货物单独堆放并加以指示标牌同时通知买方、将货物单独归于合同项下并在仓库帐本上加以专门标志、将货物单独包装、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名称和地址、在提单上载明以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等等
法律后果
买卖双方责任、风险、费用转移的前提
(卖方应特别注意)如果是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卖方无法按时交货,只要货物已明确划归买方,则从交货期届满之日起的风险和费用、损失均由买方承担
FOB非离岸价格
港口小/水浅海轮无法靠岸时,需利用拖驳船/小船把货物运到大船上,此时运费增加,高于离岸价
情况处理
1解释通则
2国际惯例
3买卖双方协商
CIF
内涵
卖方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至运往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越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指定目的港
成本、运费加保险
买卖双方义务
当事人义务
当事人义务
基本义务
卖方
交货
象征性交货
移交单据
比FBO增加了保险单
通知
买方
付款
ucp信用证流程
接单(提单)
提货
通关与费用
通关是一种贸易术语,是与海关之间处理一切货物进出口相关的关境之间的法律手续
卖方
出口清关手续、费用
买方
进口清关手续、费用
运输及费用
卖方
租船或订舱并通知、支付运费
确定运输船、人、时间并通知
支付正常运费
eg涨价、堵、索马里护航费(长期存在)
保险及费用
卖方
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海上货物运输险)
风险(货物灭失风险)划分
卖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CIF与FOB区别
基本义务
卖方移交的单据,增加了保险单
运输及费用
卖方租船/订舱,支付费用
卖方支付到目的港的费用(FOB到装运港船上)
保险
卖方支付
注意问题
CIF下合同是装运合同OR到货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
起因
由于在CIF术语后注明的目的港,加上我国在某些场合曾将CIF术语译为“到岸价”,所以CIF合同常被误解为“到货合同”
性质
CIF以及其他C组术语(如:CFR、CPT、CIP等)与F组术语(FOB、FCA、FAS)一样,卖方在装运地完成交货方面,其性质是相同的,采用这些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属“装运合同”性质;
卖方租船/订舱问题
通常情况下,卖方只负责按照通常条件租船/订舱,使用通常类型的轮船,经习惯行驶航线装运货物(正常时间、正常船(与货物性质相适应)、正常航线
卖方办理保险问题
具体险别
按照通则,双方承担的责任都是最低的责任,即合同未规定险别,按照惯例出口方只需按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
出口方投保的保险金额
按照惯例,一般都是进口方要求按CIF货价加10%
CIF合同中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但又不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这是否存在矛盾?
风险和保险是不同的
合同规定的保险险别的承保责任范围不可能包括运输途中可能存在的所有风险
卖方投保属代办性质
出口方的保险责任仅仅是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同保险公司签定规定险别的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
货损责任承担
一旦货物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卖方应协助买方处理)
若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买方向有关的责任方索赔或由买方自己负责
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CIF变形)
CIF Liner terms(班轮条件)
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处理,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卖方)负担
不能耽误班轮时间
CIF Ex—Ship’s Hold(舱底交货)
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起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CIF Ex—Tackle(吊钩交货)
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CIF Landed(卸到岸上)
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
CIF非到岸价
将CIF术语称为到岸价不是一种准确的说法,容易误解为卖方要负担全部风险和费用将货物送到目的港
进口清关费由买方支付
风险不到岸
卖方是在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费用不到岸
卖方负责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主要运费和保险费,但除此之外的费用仍要由买方承担,卖方并不保证将货物送到岸的全部费用
eg港口小/水浅海轮无法靠岸时,需利用拖驳船/小船把货物运到大船上,此运费不由卖方负担,低于于到岸价
CIF优越性(为什么适用最广泛)
CIF与FOB区别
卖方租船订舱
运到目的港
卖方支付到目的港的费用(FOB到装运港船上)
FOB与CIF的局限
eg无法配合集装箱运输
FOB和CIF运输是“港口至港口”(port to port),而集装箱运输可能是“门到门”(door to door)等
CIF需要一份“装船提单”,而集装箱运输无法提供此性质的提单
解决办法
采用新的价格术语,如FCA、CIP
CFR
涵义
Cost And Freight+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
卖方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至运往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越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买卖双方义务
当事人义务
基本义务
卖方
交货并通知、移交单据
买方
付款、接单、提货
通关与费用
通关是一种贸易术语,是与海关之间处理一切货物进出口相关的关境之间的法律手续
卖方
出口清关手续、费用
买方
进口清关手续、费用
运输及费用
卖方
租船或订舱并通知、支付运费
确定运输船、人、时间并通知
支付正常运费
eg涨价、堵、索马里护航费(长期存在)
保险及费用
自行约定
风险(货物灭失风险)划分
卖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CFR与FOB区别
运输及费用
卖方租船/订舱,支付费用
卖方支付到目的港的费用(FOB到装运港船上)
向承运人交货(多式联运)
FCA
涵义
卖方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履行交货,卖方承担承运人掌管货物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Free Carrier+指定地点
货交承运人
承运人
广义上指接受货物,起到保证货物运输的人(第一承运人),指承担运输或承办业务的任何人
类型
承运人(运输公司)
实际承运人
货物运输代理人
通常非实际承运人
交货
不同地点交货义务
卖方所在地——卖方负责装货
eg货物集散地、工厂
其他地点——卖方无需卸货
卖方只装一次货
交货凭证(货物接收单据)无物权效力→有交货风险,FCA下卖方须验证承运人身份(向买方求证)
FCA与FOB价格结构基本相同,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但保险由承运人买(货物运输的复杂性)
CIP
涵义
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和保险费,在约定地点,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并承担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Carrier、Insuranse Paid +指定目的地
运费、保险费付至
卖方承担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明确双方的责任和费用
明确装运期、装运地点和目的地
由买方确定交货时间时,买方要及时通知卖方
具体交货地点未确定,卖方可在最适合要求的地点交货
卖方投保最低险种
风险划分与费用划分点分离
风险转移以货交承运人为界
CPT
卖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carrier paid to
FOB CFR CIF & FCA CPT CIP
相同点
都是“凭单交货”,即卖方只要取得货运单据交给买方,就履行了交货义务,可收取货款。
风险、责任、费用划分的基本原则相同
不同点
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CIF组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P组适用于各种方式及其组合
交货和风险的转移地点不同
越过船舷-货交承运人
装卸费用不同
CIP组卖方只装一次货
交货时间不同
CIF组 取得正式提单日=交货日
CIP组 货交承运人后取得单据的签字日=交货日
投保的险别不同
CIF组仅为海洋运输险
运输单据不同
CIF组下是clean on board B/L(清洁出口提单)
CIP组依不同运输方式而定
其他贸易术语
EXW
涵义
EX works工厂交货
卖方在其所在地(工厂、仓库等)将货物提供给买方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卖方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备妥的车辆,也不负责出口清关,买方要负担自卖方所在处所提取货物后至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这是卖方责任最小的一种术语。若买方无法办理出口手续,应用FCA。
风险与费用划分
卖方应将交货时间、地点及时通知买方
若买方不按约定收取货物,或交货时间、地点由买方决定时买方没有做出及时决定,交货时间一到,货物风险与费用得以提前转移,但前提是货物已划归本合同项下,而且卖方仍有保全货物数量、质量的义务
一般采用EXW(卖方最低义务) 的商品
紧俏商品(煤)、独家垄断商品(格力空调)、原产地产品、稀缺商品
FAS
含义
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
卖方在指定装运港码头或驳船上将货物交至船边,即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必须自该时刻起,负担一切费用和风险。货物通关过境的出口许可证及其他官方文件、出口清关手续由卖方办理
与1941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不同:后者规定的FAS是Free alongside,适用于各种运输工具,其FAS vessel和incoterms2000的FAS基本相同
船货衔接
船货衔接
与FOB区别
风险划分
费用划分
FAS下卖方不负责装船费
DAF
含义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
卖方将货物运至毗邻国家关境前的边境指定地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后,即履行交货义务
未入境,在边境线附近
指定地点可以是交通工具上、关境前的空地或仓库等
“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
该术语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
在边境约定地点将仍处于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
DES
含义
delivered ex ship
卖方在指定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未办理进口清关的货物,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到岸价”
承担将货物交付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CIF与DES
性质不同
DES是实质性交货
风险划分不同
DES于目的港船上买方有效控制货物时划分风险
费用不同
DES下卖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了正常运费和可能的不正常运费
付款方式不同
CIF术语成交常采用信用证方式
DES采用货到付款方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DEQ
含义
delivered ex quay 码头交货
卖方在指定目的港码头将货交给买方,即履行交货义务。卖方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关税、增值税负担可约定。
DDU
含义
delivered duty unpaid
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交货义务。卖方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进口清关的手续和费用由买方办理和承担。
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及关税同盟
DDP
含义
delivered duty paid
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交货义务。卖方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
贸易术语总结图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64海牙会议通过,1972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惯例→民间立法→联合国统一立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
产生和现状
产生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1988生效
结构
分为四部分,共101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
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
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
公约的最后条款
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
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商事主体)之间的货物买卖
国家以主权为线
港澳台商人与大陆商人之间不能适用公约
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客体范围
有形动产
排除七项
公约不涉及的方面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消费品买卖交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
(b)经由拍卖的销售
通常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下(特定场所下的买卖,非正常交易)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非由当事人合同规定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特种货物
(f)电力的销售
特殊商品,无形存在
3’
加工、装配、劳务不适用
劳务、服务、技术不适用
不适用产品责任
规则运用
实际上对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规定了一些关键性条款,这些关键性条款基本相同、不可或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性条款
品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定义
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跨越国境的买卖合同
要点
跨国双方
货物(有形)贸易
按《公约》依法订立
形式
《公约》在形式上不受限制
形式具有时代性
口头合同、电子合同(包含纸质合同扫描件)、数字合同
和西方国家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
我国保留《公约》11条
主要条款
(一)品质规格条款
概念
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形状态,主要内容是品名、规格或标准号
品质符合条件(标准)
唯一性
质量合格
符合买卖双方需要
(二)数量条款
国际通行度量换算标准
1公吨=1000公斤
1长吨=1.0161公吨
1短吨=0.9072公吨
主要内容
交货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三)包装条款
包装作用
保值、增值、美化
主要内容
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法
要求
标准化、国际化、实用化
(四)价格条款
USD 100 per carton CFR Hamburg
发生争议通常法院以选择的贸易术语为主
主要内容
单价、总价、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商品作价方法等
(五)装运条款
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规定
(六)保险条款
主要内容
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投保险别(附加险别)、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与费用的分担由当事人选择的贸易术语决定,因此投保何种险别以及双方对于保险有何特殊要求都应在合同中注明
(七)支付条款
主要内容
支付方式、时间、货币
(八)检验条款
国际知名检验机构
官方机构
美国粮谷检验署(FGES)
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
法国国家实验室检测中心
民间、社团检验机构
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GS)
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L)
日本海事鉴定协会NKKK
英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
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
我国的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专业检查机构
商检公司
检验权与复检权
检验-✓本地检验机构
复检-国际检验机构(知名)
(九)不可抗力条款
海啸❌
(十)仲裁条款
概念
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
主要内容
仲裁地、仲裁员、仲裁法
(十一)法律适用条款
《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要约
(一)含义和构成要件
商品目录单、报价单属于要约邀请
普通商业广告
北欧——要约邀请
英美普通法——要约
(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
商品目录单
报价单
普通商业广告
北欧-要约邀请
英美普通法 -要约
要约的撤回
德、日、法
不得随意撤回、承担损害赔偿
英、美
没有对价(Consideration)可随意撤回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采英美法系原则,做了严格限制
(三)要约的生效与失效
承诺
(一)含义和构成要件
(二)承诺的生效
三种原则
投邮主义—英美
到达主义—大陆
了解原则—意大利、比利时
沉默
(三)承诺的撤回
案例
德国建筑商A于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题: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成立?
答:合同成立。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下,受要约方已为要约进行实质性准备,且撤销要约将带来实质性损害,则不能撤销。
本案中,A已根据要约进行投标,为要约做了实质性准备且并事先已告知B。且A已经中标,B撤销要约将对A造成实质性损害。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法权利和义务
卖方的义务
提交货物和单据
品质和权利担保
品质担保
明示
默示
权利担保
所有权(完全所有权)
担保物权
知识产权(依进口国、货物转售或适用国国内法)
权利无瑕疵
买方义务
支付货款
收取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违约的确立原则
无过失原则
违约类型
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
要件
主观故意
除合同欺诈外,一般很少
客观实质损害(致合同无法履行)
根本性违约才能重新缔约
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违约的补救办法
实际履行
损害赔偿(补偿性)
解除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电子单证问题
EDI与国际货物贸易
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
国际商会《数据电传交换统一行为规则》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单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所有权转移
合同订立时
法国
货物特定化后,交货时
美国
货物特定化后,按当事人意志
英国
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
德国
交货时
风险转移
风险划分原则
风险划分时间
国际贸易支付
支付工具类型
支付工具
货币
票据
汇票
本票
支票
票据的法律特征
流动性
无因性
要式性
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
1930年、1931年,包括四项内容,调和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分歧的产物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7年通过,尚未生效
支付手段
汇付
remittance
汇付(顺汇),即买方直接汇款,是买方通过银行主动将款项支付给卖方
过程
种类
信汇
电汇
票汇(最安全)
汇付在外贸中的应用
商业信用性质,提供信用的一方所承担的风险很大;用于订金、贷款尾数、以及佣金费用等法支付
预付货款
货到付款
凭单付款
托收
概述
collection
托收(逆汇),卖方以买方为付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代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一般卖方处于不利地位(eg.促销、推销产品)
通常会设立担保
《托收统一规则》(URC)
1958年国际商会,国际惯例
现行1996年版URC522
卖方处于不利地位
代收行可以冻结付款人资产、划拨
国际社会通常会设立担保
过程
种类
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
仅凭汇票/资金单据而不附有任何商业单据(对卖方完全不利)
跟单(提单)托收(documentary)
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D/P)
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
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
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约定,一般在买方销售取得一部分货款后
承兑交单(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 D/A)
相关人员
承兑人
担保人(可以是卖方/买方自己)
买方承兑后可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T/R)预借装运提单提货
性质和特点
属于商业信用
银行并无检查单据及保证付款的责任
托收对出口商的风险较大
卖方交货后,货款的支付完全决定于买方的信誉,可托收出口押汇
托收对进口商极为有利
可省去开证手续及预付开证押金,还可预借货运单据
预先在进口地安排可靠的代理人,在发生拒付时由代理人出面料理
信用证
概述
概述
Letter of Credit L/C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出口人开立的一定金额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信用证是支付凭证(惯例、制度保障)
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1930年国际商会,国际惯例
(×非国际条约)
现行1994年版UCP500
UCP600与电子单据相关
统一实体法
UCP600的几个实质变动
UCP600特点
简单易懂、操作性强
对一些具体概念进行定义
做了部分删减、精炼
变动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UCP600纠正了UCP5 00造成的许多误解
第一、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
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
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 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
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
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 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
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信用证性质
合法性
流通性
记名信用证一般不能流通
记名提单+记名信用证-不可流通
不记名提单+不记名信用证—有限流通
有价性
(跟提单一起时才有价)
特点
信用证自身构成独立的交易关系
不依赖买卖合同
信用证交易表现为单据买卖
在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非商业信用
信用证的主要法律条款
关于信用证当事人的条款
包括但不限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等的名称和地址等条款
关于信用证本身的说明条款
如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
信用证的种类
(如付款信用证or承兑信用证or议付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是否保兑信用证等)
UCP600规定,所有UCP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到期地点
装运日期不迟于信用证规定
装运日后21天内(工作日)必须交单
装运日期不得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交单日期
关于货物情况的说明条款
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价格以及代表货物价值的信用证金额和使用的货币条款
装运条款
启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
单据条款
单据条款即规定有关第三方应提交的全部单据的条款
种类
货物单据
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原产地证书、商检证书
运输单据
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货运单、多式联运单据、快递收据/邮政收据
保险单据
保险单
提单信息
必须与提单一致
开证行保证条款
规定开证行保证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对受益人、议付行等承担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款
种类
付款时间
即期付款信用证
迟期付款信用证
付款方式
承兑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
可否撤销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
未注明视为“不可撤销”
UCP600只有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否保兑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
一定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可否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
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除非另有规定,只能转让一次
不可转让信用证
记名信用证不可转让
备用信用证(国际融资担保)
资信证明,不可承兑
银行保证性质的支付承诺
也用来保证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
循环信用证
电子信用证-可循环
其他信用证-数据唯一
与UCP不相关
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
流程图
流程
①合同规定信用证支付
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以及信用证付款的条件(卖方须提供的各种单据)
②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
买方按合同规定向当地银行提交申请书,并提供开证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请求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申请人提供
贸易合同
资信证明(个人身份、资产证明、担保等)
申请书
③开证行开具信用证,委托通知行
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或通过银行间电传/传真送达卖方所在地的通知行
开证条件
有无买卖合同?
是否能贷款?在银行有无存款?能否抵押?
不能贷款、无存款、不能抵押时,可以由他人担保
④通知行核对印鉴/密码无误后,将信用证转递给受益人(卖方)
⑤
受益人要求付款赎单
受益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妥货运单据和信用证所要求的其他单据,开立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前往当地的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保兑行,进行货款的议付/支付/承兑/保兑等。
如果受益人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则其应及时与买方联系,要求买方根据合同的规定修改信用证中的不符点
卖方拿到买方寄过来的信用证后提款(只有信用证和提单一起才可以)
银行审单付款
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对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进仔细校对,审查其真实性和相符性,单证相符即履行付款,单证不相符则不予付款
审单
UCP500形式审单
信用证的形式与提单规定的形式必须是一样的
UCP600实质性审单
当信用证和提单存在差异时,银行可以向申请人核对情况的真实性→增加了可操作性、流动性
单证不一致付款,则一切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
付款方式
现金、支票、汇票(转移支票)
保证信用证支付安全
⑥议付行要求开证行付款赎单
⑦在开证行/指定的偿付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向上述银行进行偿付
⑧
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买方付款赎单(以及相关单据),提取货物
信用证运转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买方开立信用证
在合理时间内
英
按合同约定时间开证的义务,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
国际习惯、英
装运期的前一天,至少不能迟于当天 ?
卖方不得再向买方要求直接付款
英
银行破产,买方付款责任不能解除
信用证的有价性、流动性
银行的义务和免责
义务
单证一致原则
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
拒付(收到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
免责
单据的真实有效性
UCP500形式审单→UCP600实质审单
信用证在卖方装货前开,体现装货所有内容,与提单日期基本一致
传递失误
英相反
不可抗力
对中断营业期间过期的信用证,不再承担责任
信用证主要法律条款
信用证的当事人
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
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开证行
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受益人
有权享有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人
通知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议付行
接受开证行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买入贴现的银行
给商业汇票
承兑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保证信用证得以支付的银行
付款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给钱
偿付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偿付其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
保兑行
进行担保(对银行)
权利义务关系
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合同)
开证行与受益人(合同)
表面上没关系,实质-单据买卖关系
通知行与受益人
×不存在合同关系
保兑行与受益人
没有必然关系
通知行与开证行(委托)
开证行与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合同)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
欺诈的表现形式
受益人(卖方)欺诈
伪造单据
若船开出去又开回来(提单真实)→买卖合同诈骗(不涉及提单)
串通承运人倒签、预借、保函换清洁提单
开证申请人欺诈
伪造假冒信用证
“软条款”骗取质押金和履约保证金
为信用证设置支付条件
eg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通知
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假单据骗银行货款
巨额融资
审查信用证真实性方式
严格审查贸易合同
eg合同目的是否是为了贸易的顺利与安全
承运人真实信息
若买卖双方与承运人一起诈骗,则须审查真实承运人信息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单证不一致付款,则一切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
法律救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例外
法院止付令
开证人拒付是任意的,并非义务
(当开证人知道骗局泄露)
为什么是法院开具止付令?
有信用证流程的合同关系,可以将违约责任转移到法院
代表国家司法干预和司法正义
→有效防止因支付产生的法律纠纷
提出要求的是议付行
汇票正当持有人例外
实践中,发现问题,先以汇票支付,立刻报警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
概述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
租船运输
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
概念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金康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定义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金康合同”
特点
装运港运到目的港
主要条款
船舶说明
通常未说明都是带船员的(但不一定是承运公司的人)
货物说明
性质、状况、运输情况
装货与卸货条款
怎么装、怎么卸的问题(非谁装谁卸)
装卸时间
装卸时间何时起算
船舶到达指定港口或泊位
港口租约
泊位租约
不管在泊与否
船抵即可靠泊
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船舶在各方面已作好装卸准备
装卸时间如何计算
滞期费与速遣费
速遣费(提前完成装卸任务,使船方节省在港的费用开支,船方将获得利益一部分给租船人作为奖励)
留置权条款
定期租船
概念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约定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纽约格式”
无地点限制,仅时间限制
光船租赁
概念
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佣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
选择租船方式考虑因素
运营成本、时间损失、经营权
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多式联运
提单
概述
概念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汉堡规则》)
提单是承运人给托运人的、载明货物基本情况的、把货物由买方国家运到卖方国家的运输凭证,是交货的书面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由其本人或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和证明该合同内容,并保证在目的港按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
提单法律特征
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
提单本身不是合同,但体现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托运人的初步证据、提单受让人的终结性证据
单货价值相符
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即代表其项下所列的货物
占有/转让提单=占有/转让其项下的货物
等值物权
提单的物权性质
物权性
流通性
可抵押/质押性
跟单信用证将信用证的价值和提单的价值均衡化,保证各方利益的均衡
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
处理承运人与收货人、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争议的法律依据
种类
货物是否装船
已装船提单
在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备运提单)
承运人受到提单项下货物但未将其装上运货船舶时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提单
收货人抬头
记名提单
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只填写某一特定的人/公司名称的提单
不记名提单
不填写具体收货人,仅注明承运人须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提单
指示提单
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只填写“凭指示”或“凭某某指示”字样的提单
提单人不清晰,但有所指
有无批注(背书)
清洁提单
承运人未就提单项下货物的表面状况在提单上加列任何批注的提单
→承运人承认提单项下货物是在表面状况良好的条件下装船的
不清洁提单
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表面状况在提单上加列批注的提单
→承运人申明提单项下货物是在表面状况不良的条件下装船的
运输方式
直达提单
转船提单
联运提单
ucp600
运费是否已付
运费预付提单
在提单上已注明“运费预付”字样的提单
运费到付提单
在提单上已注明“运费未付”字样的提单
内容多少
简式提单
正常提单的简化版。简式提单是仅在提单正面载明提单的各主要项目内容,但不在提单背面载明规定承运人或托运人权利义务等条款的提单。
提单正面主要项目内容-货物名称、数量、船名、装运港、目的港、转运港等
繁式提单
不仅在其正面载明提单正面载明提单各主要项目内容,还在其背面载明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等条款的提单
正常提单
提单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
正期提单
提单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一致的提单
倒签提单
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在后,但提单日期却由承运人提前的提单
预借提单
UCP提单
已装船提单
清洁提单
记名提单(至少是指示性提单)
海运直达提单
跟单信用证机制中的提单
流程图
开证申请人违约,银行有权处置物权(提单),但无权处置提单项下货物
作用
通过提单有价性实现买卖,钱货两清
通过提单保障买卖双方各自的利益(权益)
(跟单信用证将信用证的价值和提单的价值均衡化,保证各方利益的均衡)
保证银行支付的信用、质量
存在的问题
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承运人可能与托运人串通(违法)
以保函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托运人将责任转移给保证人,对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不利
预借提单风险较大,对保证人资质要求更严格
为提货而出具保函
eg记名提单非本人提货、非记名提单无提单提货
提单统一立法
提单统一立法的历史
1893年,美国《哈特法》(《有关船舶航行、提单以及财产运输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
最早的关于海运、提单的国内法
20世纪初,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印度分别制定国内法
1921年,国际法协会在荷兰海牙召开会议(英国被迫参加),制定了提单规则的主干,供私人企业选择适用。
1923年10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讨论海事法律的外交会议作出决议,建议各国政府采纳这个规则,使之国内法化
1924年8月,外交会议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采纳《哈特法》责任基础的《海牙规则》(《统一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一部关于提单的国际立法
1968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布鲁塞尔召开外交会议,会议最终签署了《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维斯比规则》)
1976年,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草拟《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并提交1978年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外交会议审议通过
1979年, 《修改〈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从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海牙→汉堡→维斯比
特点
承运人责任越来越重,对承运人的立法越来越完善
任意适用的法(任意选择)
统一实体法,按规则而非国内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海牙规则承运人责任较低
原因
运输条件差
国际运输环境差
鹿特丹规则未生效
国际航运市场竞争加剧
1924年《海牙规则》Hague Rules
目的
保证货物顺利运输
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强制性义务,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该义务条款均无效(其他公约中也包含这两项最低义务)
适航义务
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使船舶具有适航性;适当配备船运和船舶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恪尽职责”的含义
试航要求seaworthiness
了解运输的外部环境、天气、洋流等
合法的船(运输资格证)
船的航行状况(故障已检修)、记录
物资(粮食、维修、医药)
航海人员配备、设备
航线安全状况
开航前和开航时
开航时
开航-鸣笛
适航时间限制
开航前
签完运输合同
管货义务
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装载load-码头和承运人
搬运handle-船上人员(搬到船舱)
积载stow-按货物性质(涉及平舱理舱)
运送carry-搬到岸上(若合同约定)
保管keep-(无特殊色彩)
照料care for-花、宠物等特殊货物
卸载discharge-一个港到另一个港
承运人的免责
2项过失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
承运人的受雇人员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喜马拉雅条款的产生
火灾责任
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火灾定义广泛,除人为纵火外都免责
15项无过失免责
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人为以外)
eg.船舶碰撞、百慕大怪圈
天灾
战争行为
包括参战方或第三方受损
公敌行为(海盗、恐怖主义)
君主、统治者(政府)或人民的扣留
检疫限制(货物原因)
托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局部或全部罢工、关厂、停工或强制停工
暴动或骚乱
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的人命或财产
货物的固有瑕疵(当然问题/过失)或潜在缺陷
包装不当
标志不清或不当
货物状态(对货物进行说明,与包装无关)
eg易碎品
货物运输的固有瑕疵
恪尽职守也不能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
承运人没有实际过失或私谋的其他任何原因
鹿特丹规则下不免责
《维斯比规则》
产生原因
贸易环境和航运环境改变
折中-维护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船货双方利益
相较海牙规则
明确提单的证据效力
针对喜马拉雅条款的提单背书
延长诉讼时效
提高赔偿限额
增加集装箱条款
强调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喜马拉雅条款)
《汉堡规则》
中国非汉堡规则缔约国(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
相较维斯比规则
延长责任期间
货币规则-接到交期间(管货)
海牙、维斯比规则——装到卸期间
缩小承运人的豁免范围
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增设了承运人延迟交货损失的赔偿限额
对双方有利
明确保函的效力
确立有保函的清洁提单、预借提单的合法性
对双方权利的保护→✓承运人不用担责,也便利托运人
《鹿特丹规则》(未生效)
国际货物保险
承担风险和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部分货物价值还可以计算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为共同利益
单独海损
单独费用
eg滞期费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保险合同的要素
当事人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单
海上保险的主要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
被保险人
如实告知
重要情况
实际知道的
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
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
无限告知制度和询问告知制度
履行保证
允诺作为或不作为
保险人
依法经营与明确说明
近因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
补偿原则
主要保险条款
主险
平安险
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
水渍险
平安险+“单独海损”
一切险
水渍险+“一般附加险”
附加险
海上保险之索赔
损失种类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
单独费用
代位索赔
委付
委付与代位求偿
委付
推定全损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接受委付的义务
第三人过失,同时取得追偿权
代位求偿
第三方过失或疏忽引起的货损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权
赔付全损-同时取得残存货物所有权
国际技术贸易法
概述
技术与国际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比较
无形标的与有形标的
使用权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
长期交易与一次性交易
交易双方之地位
转让
概念
系统知识、工艺、经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系统知识,目的是为了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方法或提供服务。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是指为制造某种产品,建立一个企业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国际技术贸易(知识产权转让)
概念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技术转让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生产方法或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的跨越国界的转移,但不包括货物的单纯买卖或租赁。
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之比较
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
技术许可
技术服务
合作生产
含有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转让的设备买卖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
概念
license
技术供方以合同方式,允许技术受方使用其技术,实现特定技术转让目的的一种协议
实质
授权协议
核心
权利范围的界定
范围
专利使用权许可
商标使用权许可
专有技术许可
计算机软件许可
种类
普通许可
一般许可
从属许可(分许可)
排他许可
独家许可
全权许可
独占许可
交叉许可
互换许可
相互许可
特殊情况对许可还合同的影响
共有专利
从属专利
专利申请未被批准
专利权被确定无效
专利权中途失效
专有技术进入公有领域
主要条款
鉴于条款
背景、目的、愿望、合法性保证
定义条款
关键性词语
价格条款
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
统包价格、提成价格、固定与提成相结合
产品考核验收条款
保密条款
限制性商业条款
定义
法律特征
主要表现形式
技术取得方面
搭售条款
不竞争条款
不产生类似产品
不得反控条款、不质疑条款
不得在技术上进行创新
技术使用方面
对改进技术的限制、对技术的研究和发展的限制
片面回授条款
改进技术的不对等交换条款
技术使用范围限制
产品产量限制
技术使用人员限制
工业产权期满或失效后的技术使用限制
停止使用条款
产品销售方面
出口限制
固定价格条款
销售价格限制→脱离市场
独家代理限制
销售途径限制→限制销售范围
政府管理贸易法律制度
概述
政府管理贸易的国内法律制度
中国国际法与国家法冲突时-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自由化、国际化、便利化、法治化
国际贸易的国际法律制度
WTO
联合国
区域组织
政府管理贸易的国内法律制度
政府行为与国际贸易
政府管理国际贸易的目的
政府管理国际贸易的手段
关税制度
管控下降
原因-加入WTO等以实现零关税为宗旨的贸易组织,关税降低
出口退税等措施→刺激贸易
中国关税
刚加入WTO 40%+
现在 7%+
许可证制度
特殊情况
国际禁运、经济封锁(仅必需品流通)
配额制度
配额:一定的量
外汇管理制度
发展外贸→外汇管制自由化
针对美国外汇管制可以采取的措施
人民币与美国脱钩
以物易物
结果→限制外经贸发展
商品检验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WTO的历史
从GATT到WTO
GATT产生及其背景
第一次世界大战与经济大萧条
罗斯福新政与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与布雷顿森林体系
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
GATT作为国际组织“夭折”
GATT作为国际条约的临时生效
GATT的协议结构
前言
第一部分
第1条 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第2条 减让表
第二部分
第3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第4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第5条 过境自由
第6条 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
第7条 海关估价
第8条 进出口费用与手续
第9条 原产地标志
第10条 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11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第12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
第13条 数量限制的非歧视性管理
第14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第15条 外汇安排
第16条 补贴
第17条 国家贸易企业
第18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第19条 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第20条 一般例外
第21条 安全例外
第22条 磋商
第23条 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第三部分
第24条 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
第25条 缔约方的联合行动
第26条 接受、生效和登记
第27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消
第28条 减让表的修改
第29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第30条 修正
第31条 退出
第32条 缔约方
第33条 加入
第34条 附件
第35条 本协定在特定缔约方之间的不适用
第四部分 贸易与发展
第36条 原则
第37条 承诺
附件A—H 附件I 注释与补充规定
GATT的发展
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第一轮 发起回合谈判 (1947/4-10)第二轮 安纳西回合谈判 (1949/1-7)第三轮 托尔基回合谈判 (1950/9-1951/4)第四轮 日内瓦回合谈判 (1956/1-5)第五轮 狄龙回合谈判 (1960/9-1962/7)第六轮 肯尼迪回合谈判 (1964/5-1967/6)第七轮 东京回合谈判 (1973/9-1979/11)第八轮 乌拉圭回合谈判 (1986/9-1994/4)
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
GATT的准国际组织性质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
建立WTO协议
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1994年GATT(包含了1947年GATT及其解释)
农业协议
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SPS)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反倾销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附件4
数边贸易协议
部长决定与宣言
中国-复关→入世;美国-最大受益者
WTO的建立
1994年《马拉喀什宣言》
相当于宪章
内容
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成就
建立WTO的重要意义
加强与IMF、世界银行的合作
发展中国家的作用
WTO的正式建立日期-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
WTO与GATT的关系
从国际条约角度看
从国际组织角度看
《建立WTO协议》的内容
1、WTO 的宗旨与目标:前言、第1条 2、WTO 的范围:第2条 3、WTO的职能:第3条 4、WTO的结构:第4条 5、WTO的地位:第8条 6、WTO的决策机制:第9条 7、WTO协议的修正:第10条 8、WTO的创始成员、加入、退出:第11条、第12条、第15条 9、互不适用条款:第13条 10、其他重要条款:第16条第1款、第16条第4款、第16条第5款
中国与GATT/WTO的关系
中国与GATT的关系
中国是1947GATT23个原始缔约方之一
1950年3月,被推翻的国民政府盗用 中国名义,退出GATT
于1965年又申请加入, 取得观察员地位
1971年,联合国恢复中国合法席位,GATT也驱逐 台湾当局
中国从1982年11月参加GATT活动, 1986年7月提出“复关”,至1994年12月,共进行20 次谈判,未成;
中国与WTO的关系
1995年1月1日,WTO成立后,在“复关”基础上,中国申请入世
从1995年7月至2001年9月,共18次
2001年11月11日签署,12月11日正式入世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WTO关于中国入世的决定
中国入世协定书
总则(18节)、减让与承偌表、最后规定
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与入世协定书的关系
报告第342段明列承偌附件1至9:尤其附件8、9
中国入世后的情况
争端解决
与欧共体-动物源食品
与美国-钢铁产品201保障措施
关税减让/服务市场开放
非关税壁垒战 - 频繁的反倾销
中国“一国四域”的特殊关系
中国与香港特区的经贸关系
自由贸易区 —— 类似自由贸易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关税
香港自由港,少产业,转口贸易,原产地规则
金融、法律服务,服务提供者的确认
中国与台湾地区的经贸关系
三通问题
大三通——台湾本岛与大陆
小三通——台湾离岛(金门、马祖、澎湖)与厦门
境外航运中心
回避三通,仅限于离岛,与本岛分隔
中国(一国四域)自由贸易区
长远目标
区(域)际贸易争端的解决
功能
三位一体(多种性质)
作为国际经济组织的WTO
成员
主权国家
独立关税区(享有充分自治)
港澳(中国四席)
国际组织
欧盟(双重资格-作为国际组织/主权国家)
宗旨
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的增长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
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
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
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
组织机构
部长级会议
最高决策机构
两年一次
总理事会(管理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
贸易政策审查机构
一套人马,三块牌子
部长会议休会期间,代行部长会议职能
指导
货物贸易理事会
服务贸易理事会
知识产权理事会
决策机制
协商一致的决策惯例
部长会议、总理事会
协议条款解释
直接通过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投票机制
部长会议、总理事会
少数服从多数
协议条款的解释和修改
超过三分之二/全票通过
多边贸易体制实行产生的问题
经济要素流动的不均衡
资本可以在各国之间自由流动,但技术和劳动不行
各国从WTO多边贸易体制中获益不均衡
一些国家内部,通过多边贸易体系获益程度不均衡
→贫富分化→民粹主义
作为多边贸易条约体制的WTO
货物贸易
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1994年GATT(包含了1947年GATT及其解释)
农业协议
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SPS)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反倾销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贸易待遇制度
处理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最基本制度
内容
最惠国待遇
《关贸总协定》1’1’
在进出口、有关进出口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方法方面,在进出口规章手续方面等,一成员对原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优惠,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境内的同类产品
特点
普遍性
互相性
自动性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多边的、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任何成员都承担授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也享有获得其他成员授予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最惠国义务的承担不得以产品产地为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获得不以互惠或补偿为前提
同一性
要求
只有原产于其他成员国的同类产品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
现有所扩大(非成员国)
例外
目的
维护多边贸易公平公正
允许以维持收支平衡为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
允许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允许以国家安全为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
适应特定区域或国家的特定经济利益需求
区域贸易协定中所规定的成员间更加优惠的贸易待遇
→区域贸易便利化,区域发展一体化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例外情形
一国在应对倾销进口或者补贴进口时所征收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区域贸易项下的优惠待遇
eg北美自由,贸易区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边境贸易优惠
国民待遇
特殊差别待遇
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TRIM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作为国际贸易组织的主要职能
实施、管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为组织成员提供贸易谈判场所并推动落实谈判结果
管理争端解决程序
对组织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
作为谈判场所的WTO
世界贸易规则、政策的竞技场
(在部长会议外的自由言论区)
关税减让谈判
目标-消除贸易壁垒,实现零关税
中国零关税区
香港
海南
保税区
自贸实验区部分地方
服务市场开放谈判
eg.中国法律服务-外国律师可以在中国从事法律服务,但不能出庭
WTO体制改革谈判
新议题和新规则的谈判
新课题的研究与讨论
基本原则
透明度原则
法律、规章、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以及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迅速公布(GATT1994第10条)
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在附件一三个协定中的贯彻情况
货物贸易
服务贸易GATS
知识产权TRIPs
货物贸易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GATT 第1条
适用范围
对进口或出口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征收进口或出口关税和费用的方法
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
国内税费和国内规章
内容
成员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领土的相同产品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国内税收的国民待遇
韩国牛肉案
我国特殊问题
贸易权问题
经济特区问题
地方保护
一般例外(GATT第20条)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何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
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所必需的措施
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
包括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与监狱产品有关的措施
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关税减让与关税唯一原则
例外
GATT第2条 减让表 Schedules of Concessions
Bindings( 约束税率)
任何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确保关税减让的效果
海关管理规则
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
避免使用武断的或虚构的完税估价
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用成交价格
如不能使用成交价格
1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的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identical goods)的成交价格
2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similar goods)的成交价格
3
所得“扣除价”(deductive value),即按照进口国的再销售价格,扣除进口后加收的各项费用
推算价格*(computed value),(成本+利润+一般费用+其他费用)
装船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 PSI
为了保证货物在数量、质量或价格等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而由政府或任何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口货物在出口国境内所实施的检验程序,防止虚报价格
客观、透明、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eg集装箱条款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是指根据国家立法或国际协议确立的原则,由一国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特别规定
确立标准
实质转变标准(税目改变)
从价百分比标准
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目的
产品国籍的确定
便于海关关税征收和贸易统计
投资效应
WTO约束
非歧视和透明度
协调税则
保障措施
针对正常贸易-不违反任何贸易规则,但因为正常的贸易造成了进口国产业损害
中国入世第一案
法律规定
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
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成员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消或修改减让。
普遍禁止数量限制原则General Elimination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
GATT第11条
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禁止或限制是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数量限制与关税的比较
透明度、稳定性、竞争机会
例外
对农产品的某些例外,严重短缺农产品的出口限制;消除过剩的进口限制等
国际收支平衡例外
GATT第12条和第18条
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近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对于货币储备很低的成员,为实现其储备的合理增长率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
法律规定
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
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成员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消或修改减让。
发展中国家更优惠待遇原则
具体制度
农业协定Agriculture agreement
三大支柱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只许约定税率
各成员不得维持、采取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
非关税壁垒的关税化
特殊保障措施
数量触发
数量触发
最低准入承诺
国内支持Domestic support
黄色箱
传统性有竞争性的产品,有限补贴,可以有一定补贴,但要慢慢取消
承诺削减
综合支持总量
以货币形式表示的、有利于基本农产品生产者的对一农产品提供的年度支持水平,或指有利于一般农业生产者的非特定农产品的支持
绿色箱
非优势产品,可以补贴
免于削减
免除削减承诺的基础
基本要求
没有贸易扭曲作用和对生产的作用,或此类作用非常小
应通过政府公共基金供资的政府计划提供
支持不具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作用
一般服务
研究、病虫害控制、培训服务、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营销和促销服务、基础设施服务
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
国内粮食援助
不挂钩的收入支持
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中的政府资金参与
自然灾害救济支付
通过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通过资源停用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通过投资援助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环境计划下的支付
地区援助计划下的支付
蓝色箱
不能补贴
国内支持承诺的例外项目
在限产计划下给予的直接补贴,不属于国内支持削减承诺的范围
出口竞争Export competition
出口补贴的禁止、冻结、削减
我国农业政策
取消农业税
工业产品下乡补贴
农业科技(科技免费)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
SPS协议第5条第1款
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风险评估
对人类、动植物健康不利影响的潜在性的评估
原则
科学证据原则
风险评估与适度保护原则
国际协调原则
eg荷尔蒙案:美国诉欧共体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
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概念
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保护环境以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的强制性检验和相关的各种规章和标准。
规范
非歧视和透明地实施
不应造成贸易障碍,不应超出实现其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
尽量采纳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机构主持的合格评定程序
没有任何协调余地
反倾销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WTO争端解决机制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DSU
DSB前身
其他特别贸易或相关程序中对争端解决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端解决机制
机构DSB
总理事会
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召开会议,实际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行使争端解决机构职责
职能
有权成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监督有关措施的执行
授权进行贸易报复
专家组
DSB非常设机构
成员确定
一般由争端成员磋商后
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存有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任命
职能
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有关职能
审议案件的事实、有关协议的适用性等
事实审+法律审
帮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定和提出建议
上诉机构
DSB常设机构
组成
通常7名法官,任期4年
法官遴选
DSU:法官遴选必须得到WTO164个成员的全部同意→每个成员都享有一票否决权
上诉案件由其中3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审判
职能
对被提起上述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可以维持、变更、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
仅法律审
程序
流程
磋商
前置程序,还未进入WTO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磋商的请求是根据某一有关协定而提出的,被请求成员方应在收到此等请求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答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进行善意协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磋商是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申请的前提条件,但DSU并不要求取得实质的结果(仅程序性要求),磋商不成也不影响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
用尽当地救济措施原则
专家组程序
核心程序
建立专家组
如果申诉方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应在该请求后的15日内为设立专家组举行会议,会议至少应提前10天发出通知
WTO没有在职专家
根据谅解书第8条的规定,专家组通常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自专家组设立起的10日内同意由5位专家组成
未选出一致专家→双方协商→DSB提名(需双方认可)
若专家组设立后的20天内未能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经任何一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磋商并与争端当事方协商后,应通过指派其认为最合适的专家来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职能
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谅解书和各项有关协定的各项职能
具体职能
评估
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协定的适用与遵守
根据申请书,开展调查
专家组审查-会见当事方和第三方
只审查事实问题
提供解决方案
判决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WTO秘书处)
判决书有问题,提交专家组
中期审查阶段
审理期限
一般不超过6个月(从专家组组成之日到专家组最终报告发布之日)
紧急情况下(eg涉及易腐货物),专家组应尽力在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作成报告
专家组认为不能按期作成报告时,应按期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理由,并估算送交报告期限,但不得超过9个月
经申诉
中期报告(描述部分)送交当事方;在设定的期限内,各方提出书面意见
专家组报告分发给当事人
专家组(最终)报告散发DSB
表决程序
为向各成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审议专家组报告,在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此报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
各成员方如果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应至少在争端解决机构开会讨论通过报告的10天前作成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
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送后的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上予以通过
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机构
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
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
上诉机构人员任职应实行轮换(在上诉机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任期4年,可连任1次
仅审查法律问题
DSB通过专家报告;有问题,通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
反向一致原则
除非一致否决,否则即通过
历史上80%案件没有问题
高效
审理期限
不超过60天(从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提出上诉决定之日到上诉机构发送其报告之日)
从DSB设立专家组到上诉机构报告,通常不超过12个月
上诉机构认为不能按期作成报告时,应按期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理由,并估算送交报告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执行(建议/裁决)
自动履行
立即履行
确定履行的合理期限
确定方式
由成员方提议并经DSB批准的期限
未经审批,在建议或裁定通过之日的45天内,由争端当事各方相互达成协议的期限
未履行
1谈判
2报复(集体报复)
仅授权可采取贸易报复措施
WTO建立后的发展
可能前途
维持原状
改革
多边机制瓦解
第一次部长会议(新加坡)及其成果
信息技术协议(ITA)
后续成果
基础电信服务协议
金融服务协议
第二次部长会议(日内瓦)及其成果
庆祝多边贸易体制建立50周年
全球电子商务宣言
第三次部长会议(西雅图)及其失败
会前总干事“难产”,反映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矛盾,环境、劳工等问题难以融入WTO体系,新千年谈判搁浅
第四次部长会议及其成果
中国、中国台北先后加入WTO
通过一系列宣言、决定
《部长会议宣言》
《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
《实施相关问题与关心的决定》
《欧共体对香蕉进口自动关税税率配额过渡体制决定》
《欧共体与洛美伙伴协议的决定》
决定启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
2002年至2004年底结束,大部分有待2003年部长会议决定
国际税法
国际税法的概念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传统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即狭义国际税法观点。
第二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由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与国家和跨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即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所构成的国际税收关系整体。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等跨国纳税义务人。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现代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即广义国际税法观点。
国际税法的定义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和跨国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
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规范
载于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中的法律规范,也包括一些有关的国际惯例
国内规范
载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规中的法律规范
国际双重征税
概述
概念(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税境),对同一课税对象,以同一或类似税种在同一征税期内所进行的征税。
产生原因
跨国财产和跨国所得的存在
属人税收管辖原则和属地税收管辖原则的并存
税收管辖权冲突
国际税收管辖权(标准不统一)
哪些人征税、征收哪些税、征收多少税
分类
居民税收管辖权(属人管辖权)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属地管辖权)
有限纳税义务
类型
国际重复征税
(4个同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以同一税种在同一征税期内所进行的征税
国际重叠征税
一国对本国公司(包括其他非个人纳税人),而另外的国家对具有前一国公司股东资格的本国居民,就同一来源所得亦即公司所得和股东的股息进行的分别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
区别
纳税主体的非同一性
危害
纳税人税负过重
影响国际投资的积极性
跨国纳税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阻碍跨国经济交往
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的各种措施
免税制
概念
免税制(豁免制),全称应为“外国税收豁免制”,指规定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类型
无条件免税制
是指不设定任何条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一些“避税地”国家或地区
有条件免税制
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设定一定条件;只有那些符合设定条件的境外所得或财产,才免予征税。
免税条件
程序上
eg规定纳税人必须将境外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汇入本国
实体上
eg规定仅对持有外国公司股权一定比例以上者的境外股息所得,才免予征税
完全免税制
概念
指通过从本国居民全部应纳税所得中,减去其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免税部分,并以二者之差作为税基(taxbase)来依法定税率征税。
居民应纳税额=居民国内所得×国内税率
累进免税制
概念
是指虽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却将税基分作两种形式:一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身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与该居民来源于境外所得中的免税部分之差;二是作为确定累进税率依据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即该居民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之和。
居民应纳税额=居民国内外总所得×国内税率×(国内所得÷国内外总所得)
抵免制
概念
抵免制(外国税收抵免制)指规定本国居民须以其在本国境内外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为税基,并依法定税率计额,然后再减去其已在境外的所纳税额,并以二者之差作为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境内应纳税额=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X法定税率-境外已纳税额
类型
1
直接抵免
就具有同一纳税人身份的本国居民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间接抵免
就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与本国居民纳税人有某种法定股权关系的外国纳税人在外国的已纳税,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间接抵税抵得多)
2
全额抵免
规定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款额,均从该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制度。(交多少,抵多少)
纳税人境内应纳税额=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X国内税率-境外已纳税额(国外所得×国外税率)
可能出现应纳税额为负的情况
限额抵免
定仅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在该居民的国外所得依其居住国法定所得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的制度。
限额以外不能抵
抵免额-各国税法决定
扣除制
居住国在对本国居民纳税人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国外已纳税款作为费用,在其应税所得中扣除的制度
居民纳税人在其居住国的应纳税额=(居住国内外全部应税所得一国外已纳税额户居住国所得税率
(交的税钱,扣除受益)(对普通人意义不大)
减税制
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某些所得,在居住国减征所得税的制度。 第一,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率; 第二,仅以国外所得的一定比例计入居住国的应税所得额。 第三,仪征收国外所得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
只能减轻或缓和而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问题
税收饶让(税收饶让抵免)
概念
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国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凡因居住国居民享受来源国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而未在所得来源国实际缴纳的税额,均视同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的已纳税额,并相应地予以抵免的制度。
在税收饶让制度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实际应纳税额=居民的国内外总所得额×居住国所得税率-居民因所得来源国的税收优惠而未纳、但在居住国视同已纳的税额。
国际逃税与避税
国际逃税
概念
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手段或措施,以减少或逃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从而违反国际税法的行为
主要手段
1.虚报税收扣除项目 2.虚报投资额 3.虚列借款 4.伪造单据、账册 5.匿报应税所得 6.现金交易和易货交易
国际避税(合法)
概念
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及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采取形式上不违法的行为和手段以规避或减轻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主要手段
1.纳税人的转移 2.纳税人的隐形 3.财产、成本和费用的转移 4.利用避税地 5.利用税收饶让
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防范
对于国际逃税项加以防范乃至制裁,这是没有疑问的,因为国际逃税在各国均属违法行为,在大多数国家甚至是犯罪行为。不过,人们却可能对国际避税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国际避税是合法的,那么,是否还要对其加以防范呢?或者,为什么要防范国际避税呢?这里似乎存在一个悖论。
国际税收条约/协定
概念
国际税收条约是指国家间订立的,调整国家间一定税收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税收条约是缔约国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它们共同的税收行为规则。国际税收条约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核心问题
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的各种措施
类型
双边税收协定
多边税收协定
国际金融法
概述
投资和金融的关系
有的投资就是金融
eg买股票、债权
可以通过金融政策扩大投资
金融、国际金融
国际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法
内容
1
国际金融法基本理论
国际银行法
国际证券法
国际保险法
2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国际监管法律制度
范围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各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
货币主权
概念
国家主权在货币上的体现和运用,是国家发行、管理、运用货币的权利
主要内容
创立和发行独立的货币
确定货币的汇率
选择汇率制度
我国-有管理的浮动汇率
外汇管制
国家货币主权的内容
确定本国货币制度之权
选择货币、货币发行、管理(货币具体运行的顶层设计)
铸造金属硬笔、印制纸币、确定货币币值和发行货币之权
调控货币升值或贬值之权
实行外汇管制之权
货币储备之权
国家货币主权让渡与国际货币秩序
新状态
各国都在让渡自己部分货币主权,而形成了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建立国家货币法律制度
国家货币基金组织
限制会员国自由调整本国货币币值的主权权利
限制会员国实现金本位币制的主权
限制国家实现外汇管制的货币主权
对国家经济情报保密的限制
包括进出口贸易情况、黄金外汇的储备情况、国际收支状况等
使本国货币成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限制
电子货币、数字货币与主权数字货币
货币性质确定
币值由各个国家决定
数字货币→摆脱美元等影响
类型(市场流通状态)
可自由兑换货币
国际货币-所有国家都可以兑换
eg美日英法(瑞士法郎)欧元,只有美元较可靠
我国金融体制和金融发展程度低,要对货币体制进行更有效的管控--人民币不自由兑换好
部分可自由兑换货币
自负协议
eg东盟
不可自由兑换货币
只在本国可用
eg朝鲜
汇率制度
汇率
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之比价关系
货币之间的比率是由货币的实际购买力决定
汇率制度种类
固定汇率制度
浮动汇率制度
自由浮动
绝对的自由浮动纯粹是理论上的假设
管理浮动
好处
可以炒汇(汇率低买进,汇率高卖出)
有效使本币和外币之间实现流通
通过汇率把国家的钱变成资产(外汇储备制度)
外汇管理
外汇的含义Foreign Exchange
是国外汇兑的简称
动态意义
人们将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可等同于国际结算
静态意义
广义
泛指一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资产
狭义
指以外币表示的,可用于进行国际间结算的支付手段
外汇管理的含义及其内容
内容
管理主体
外汇主管当局
管理手段
法令、规定或措施
我国政策+条例(《外汇管理条例》)
政策灵活(因为我国外汇多)
管理对象
外汇的收、支、存、兑各环节
管理项目
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和官方储备
管理目的
外汇作为一种稀缺资源
外国汇兑市场的有序化
国际货币体系的演变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货币主权让渡→建立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主要制度
货币发行制度
货币储备制度
汇率制度
支付制度
金本位制
概念
国家间货币上的交流和运用基于黄金、白银展开,特别是黄金,承担了最主要的货币职能
以黄金作为整个国际货币之间它的流通交换和运用的基础性货币
黄金有限→货币有限
以黄金含量来算货币比率
世界上第一个货币制度
1870-1914年
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国际金本位制度瓦解
内容
货币形式
金币
货币定值标准
货币含金量
货币间比价
含金量之比
金本位基础
黄金与货币之间的自由兑换和黄金在各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金本位制神话
1英镑含金量:113格令 1美圆含金量:23格令 则1英镑=4.87美圆 黄金输送点:如运送1英镑的黄金各项费用为0.03美圆,则英镑兑美圆的汇率在4.87+0.03与4.87-0.03之间 如上涨超过4.9,如5.0,则美国进口商宁愿直接运送黄金到英国清偿债务,而不愿在美国用美圆兑换英镑来偿债
影响
没有通货膨胀,但会导致对黄金白银的掠夺
金本位制的崩溃
黄金产量的有限性与生产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布雷顿森林体制
产生
1944年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
布雷顿森林体系基础
国际条约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
国际组织
国际国家货币基金组织
主要内容
实行黄金与美金“双挂钩”的国际货币体系
美元与黄金挂钩,其他国家货币与美元挂钩
→美元=黄金
实行固定汇率
任何国家的货币,按照黄金跟美元的比例固定化
国家货币基金组织通过预先安排的资金融通措施,保证向会员国提供辅助性储备供应
会员国不得限制经常性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
成员主要义务
双挂钩制度和固定汇率
实质
以美元为中心的金汇兑制度
崩溃
尼克松冲击
牙买加体系
内容
实行浮动汇率制度的改革
确认了浮动汇率制的合法化,承认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的局面,成员国可自由选择汇率制度
→多元汇率制度
推动黄金非货币化
黄金变成了一种自由流通的特殊商品
黄金地位
金本位-货币
布雷顿森林体系-有特殊的货币地位
牙买加体系-特殊商品(买卖受国际法律制度管控)
增强特别提款权的作用
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发行的一种在国家之间用于特殊支付、特殊储备的一种货币工具
增加成员国基金份额
成员国的基金份额由原来的292亿特别提款权增加至390亿特别提款权,增幅达33.6%
扩大信贷额度,以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融资
主要特点
确认浮动汇率合法化
自由浮动→货币自由兑换
对贸易实施和交易有利
确认黄金非货币化
国际上不以黄金为主要货币,≠黄金一定不是货币
→货币可以增加
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
扩大发展中国家的资金融通
更好地适应了七八十年代后的经济变化,不利于新兴发展国家
我国创新体制eg亚投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重构现有规则,推动建立新的国际货币体制
具体法律制度
国际汇兑法律制度
汇率制度
成员汇率安排的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八条)
各国有权自主选择汇率制度
尽量以自己的经济政策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状况。
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以促进稳定
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奉行同本条款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外汇管理
IMF会员国依协定条款第八条和14条分别承担对经常性国际交易支付不加任何限制或在基金协定条款允许范围内施加一定限制的义务
国际收支平衡法律制度
国际收支和国际收支平衡表
国际收支调节的国内方法
支出增减型
支出转换型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普通提款权
贷款的一种方式
在普通资金帐户下提款的权利
所谓提款,是在成员遇有国际收支失衡时,以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购买其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这种以本国货币为交换,从基金普通资金帐户下 取得外汇的权利与过程,就是普通提款权。
国际储备法律制度
国际储备的含义
一国政府所持有的,备用于弥补国际收支赤字,维持本国货币汇率的国际间可以接受的一切资产
类型
黄金
外汇资产
特别提款权
在IMF的储备头寸
特别提款权
不具有内在价值
按份额比例无偿分配
只在IMF及各国政府之间使用
我国外汇储备最丰富
量最多
种类最多元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
分类
国际贷款
根据贷款主体划分
官方贷款
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民间贷款
独家贷款
银团贷款
根据贷款用途划分
普通贷款
项目贷款
国际证券
国际股票
国际债券
国际项目融资
风险投资(我国风险投资制度不发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概述
国际金融组织
概念
国际金融组织是指政府间投资管理的金融组织
eg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PD)、国际开发协会(IDA)、国际金融公司(IFC)、亚洲开发银行(ADB)、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贷款过程
贷款数额、贷款方式、贷款时间
数额大、时间长
→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发展中国家)
发放对象
发展中国家
以发展基础产业为主的中长期贷款
低收入的贫困国家
开发项目以及文教建设方面的长期贷款
发展中国家的私人企业
提供小额中长期贷款
国际金融机构基本特征
按照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际金融法律制度来建立的政府间的金融机构
资金来源多样化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各个成员国认购认缴的股金。 (二)获得的社会资助。 (三)国际金融机构从资本市场的筹资(国际融资渠道)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通常较为优惠,其优惠性贷款的利息率可1低于3%甚至为无息。目的在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促进全球经济发展)
一般都是中长期贷款
一般10-30年,最长可达50甚至60年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大多为开友性贷款,主要用于经济复兴或开发性项目,非项目性贷款通常为配套性使用
国际金融机构对贷款用途往往有严格限制
世界银行机构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概要
都是金融企业
都是国际经济组织
政府间金融组织贷款
都受世界银行管理,履行联合国世界银行下的各种义务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国际争端解决中心
内容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普通提款权
贷款的一种方式
在普通资金帐户下提款的权利
所谓提款,是在成员遇有国际收支失衡时,以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购买其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这种以本国货币为交换,从基金普通资金帐户下 取得外汇的权利与过程,就是普通提款权。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
基本政策
只向会员国政府、由会员国政府提供担保的公私部门提供贷款
贷款须用于经世界银行确认的特定项目
确定标准
贷款需求
贷款适用范围
贷款预期效果
只向确实不能以合理条件从其他渠道取得资金的会员提供贷款
只向有偿还能力的会员提供贷款
贷款条件
对象
会员国政府
由会员国提供担保的公私部门
项目
经世界银行确认的特定项目
前提
确实不能以合理条件从其他渠道取得资金
会员国有偿还能力
国际金融公司贷款IFC
保证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获得本国和外国政府以外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
利率较高
目的
主要是贷款回报,次要是扶植企业
对象
主要向发展中会员国的私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无须成员政府提供担保)
国际开发协会贷款IDA
专门向贫穷的发展中国家提供 长期、低息贷款
目的
核心任务是减轻贫困
对象(更严格)
贫穷的发展中国家
不发达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人均GDP300美金以下为最不发达国家)
时限
长期贷款(50年)
国际银团贷款
发展阶段(根据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划分)
1970S-1983年期间
发达
1982-1986年
(收缩状态)由于银团贷款市场中最庞大的需求者—一发展中国家为沉重的债务危机所迫,不得不减少贷款活动,因而银团贷款规模大大收缩。与此同时,更多的资信可靠的借款人由国际信贷市场转问国际债券市场筹集资金。
1987年以后
重新兴旺
概念
国际银团贷款(辛迪加贷款)是从事国际借贷业务的银行组成集团,由集团的每一成员分别承担贷款总额的一部分按该集团与借款人订立的借贷协议规定条件,由集团的代表统一借给借款人。
由不同国家的数家银行联合组成银行团(Bank Consortium)按照贷款协议所规定的条件,统一向借款人提供巨额长期贷款的国际贷款模式。
特点
临时性
数额大
银团负责银行(牵头银行)主导
主要方式
直接式银团贷款
定义
在牵头银行(或代理银行)的组织下,各贷款银行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贷款工作由各贷款银行在借贷协议上指定的代理银行统一管理的贷款方式。
图示
借贷双方直接签署协议
间接式银团贷款
定义
由牵头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贷款,然后由该银行将参与贷款权转售给其他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
图示
借贷双方不直接签署协议,由牵头行分别与借款人和其他银行签署协议
参与贷款权转售的方法
合同更新或替代
借款人、牵头行和参与行三方达成一项协议,约定牵头行在借贷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与行承担
转贷款或分包贷款
牵头行以借款方式将参与贷款权授予其他贷款银行,参与行贷款约定为无追索权贷款,以借款人还本付息为牵头行向参与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前提
让与
牵头行将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借贷协议中的部分贷款义务连同其权益一起转让给其他贷款银行,须经借款人同意。
隐性代理或不披露本人的代理
在贷款协议签订之前,牵头行已邀请到愿意作为参与银行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这些银行在签署贷款协议前授权牵头行为代理人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但不披露其身份。
直接、间接区别
权利义务
风险责任
直接银团贷款风险小(借贷双方直接签协议)
银团贷款特征
贷款风险分散化
贷款时限较长
(相对其他商业贷款)
一般3-8年,甚至10年以上
利率高(时间长)
贷款金额较大
数额大→回报大
银团贷款协议
内容
贷款金额和货币种类
货币选择的范围般括自由的可兑换货币、国际上可大量得到的货币(通过金融市场〉和适合于借款人需要的货币
贷款期限
比较灵活
短3-5年,长10-20年;一般7-10年
贷款利率
有固定和浮动之分
固定利率是借贷双方签约时选用的一个固定不变、适用于整个贷款期的利率。浮动利率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通常选用6个月)为基本利率,再加上一个利差,作为银团贷款的风险费用。
贷款事项
包括说明与保证、先决条件、费用条款、税务条款和法律条款等
国际商业贷款的协议条款
执行性条款
首部
定义条款
贷款货币
贷款金额
贷款期限
贷款利息
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
利息的法律限制
贷款费用
管理费(银团参与费)
杂费
代理费
承诺费
贷款用途
提款
提款时间
提款计划书和约定承诺期
提款地点
义务履行地
违约救济
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损害赔偿救济
贷款的偿还
陈述与保证
法律事项
财务及商务事项
先决条件
履行任何义务均要满足的总条件
保证书或其他担保文书
有关借款人设立和存在的文书
有关借款人借款的授权文书
一切必要的官方批准文件
法律意见书
每次提款应满足的先决条件
陈述和保证的真实无误
提款时,没有违约事件
提款通知
约定事项
消极担保条款
比例平等条款
保持资产条款
要求办理保险
限制股息分配
限制处分资产
禁止信贷或承担责任
禁止合并
财务约定事项
资产净值和流动比率等财务指标的保持
违约事件
实际违约事件
未依约付款
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
违反约定事项条款
其他违约事件(总括规定)
预期违约事件
连锁违约
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借款人财产被征用
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违约救济
合同上的救济(内部救济)
取消或中止借款人的提款权
宣告贷款加速到期
请求支付违约利息
抵消
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求偿
法律上的救济(外部救济)
解除贷款协议
请求实际履行
请求损害赔偿
国际融资担保法律制度
概述
不同于国内担保制度
原因
与国内迥异的国际经济、国际融资和国际法律制度共同发展导致的
担保制度
见索即付保证/保函
定义
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融资协议),一旦主债务人(借款人)违约,债权人(贷款人)无须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即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一偿付责任的担保方式。
担保主体
专门的保证公司、金融公司
有信誉的银行、公司或者政府
概要
国外-担保公司;国内-找信得过的公司
特点
保函是非从属性的独立合同
双合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没有连带关系
保证人是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的主债务人
保证人和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可以只有担保关系
担保人和债权人是合同关系,非委托或担保关系,不因为债务人的状态而使担保人担保
(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还钱不到位,就可以找担保人,就要给钱)当债权人的权利没有保障的时候,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债权人利益
见索即付保函基本法律特征
抽象的付款承诺
见索即付保函包含一个抽象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未表示拒绝,一旦开立即具有约束力
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
保函独立于合同,原则来说,担保人与基础合同无关。只要没有受益人欺诈的确凿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拒付理由,担1保人无权拒付,委托人也无权就受益人是否实际违约而要求扣留保函项下的应赔付款项。但保函的独立性也有其局限性,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受益人则无权得到支付。
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契约
担保人无权以委托人违反该合同(eg未交足保证金)为由拒付保函项下的索款要求
保函的单据化特征
保函的单据1化特征表现为耳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和付款责任的终止(即到期日)均取决于保函本身条款及索赔书和其他保函所规定单据的提交。因此,担保人并不关心对客观事实的调查如委托人在履行基础合同中违约的事实,或受益人由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夫等等。
法律关系
贷款人索偿的根据
提交与保函要求一致的文件或单证
保证人的责任及其承担根据
对贷款人索提交的文件和单证尽适当审查和传递的责任
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函的规定
贷款人的欺诈索偿和权利滥用
贷款协议的修改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
保函是独立合同
见索即付保函的统一法
合同自由的创造物
1992年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199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生效?)
种类
国际商会《统一规则》分为
直接保函(三方保函)
图示
间接保函(四方保函)
图示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定义
开证人(保证人)应申请人(债务人)请求向受益人(贷款人)开出的,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债务人的违约证明书及其他单据)付款的一种独立的书面承诺
图示
只是资信证明,不能承兑(变现)
特点
独立性
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贷款合同,仅是资信证明
单据性
不可撤销性
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比较
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
定义
债务人以其现有的或将来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为债权人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以现在担保未来
特点
担保物范围是借款人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
价值和形态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转移占有
效力
意愿书(Comfort letter)
定义
由政府或母公司向贷款人出具的,对其下属机构或子公司的借款表示支持并愿意为借款人的还款提供适当帮助的意愿的信函
种类
知悉函
承诺函
支持函
效力
主要来自道义而非法律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跨国银行监管
跨国银行定义及其海外实体形态
定义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或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海外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
海外实体形态
常设代表处
分行
银行子公司(子行)
合资银行
东道国的准入监管
外资银行的进入动机和双重作用
准入管制的一般原则
保护主义
国民待遇
对等互惠
准入的许可条件
是否为游资(投机资本)
正当的钱(×洗钱)
直接投资or间接投资
直接投资-投资法管
间接投资-金融法管
母国并表监管
定义
针对一银行或银行集团所面临的所有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当局应从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整体予以综合考虑的一种监管方法
特点
母国当局实施
合并账表为基础
报表是监管的最有效手段
持续性银行监管
巴塞尔体制——银行监管国际合作
产生
1974年十国集团国家的央行行长集会于瑞士巴塞尔
1975年:银行规则与监管实践委员会(后更名“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性质
经常性合作论坛
巴塞尔监管特点
动态监管
每年开会,根据国际情况调整
系列体系和规则
巴塞尔体系
巴塞尔核心原则
巴塞尔指标
主要内容
1975年《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管原则》 《巴塞尔协定》(1983年修改) 1992年《巴塞尔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 《巴塞尔最低标准》 1988年《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 《巴塞尔资本协议》 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 2009年《新资本协议》
基本内容
风险权数系统
。。。
要做的-执行
世界上最严格、最专业的监管
国际证券监管
金融危机——墨西哥;东南亚;08美国次贷危机
国际投资法
概述
国际投资法的基本概念
国际投资
投资
概念
投资与贸易的区别
区别的意义
国际投资
资本的跨国流动
划分国际投资与国内投资的标准
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
法律关系主体
国际贸易
私主体之间
国际投资
投资商与东道国(国民-国家)之间的直接投资
调整法律规范
国际贸易-✓私法
立法目的
国际贸易-维护商品交易秩序
国际投资-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促进国际基本有序流动
类型
私人投资与政府投资
投资者的身份
投资的目的
跨国公司投资目的-促进商品交易、获得投资回报
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
根据经营控制权
间接投资
eg股票、债券、保险
直接投资
证券投资与公司收购
国际投资的企业形式
国际投资类型
资本来源的构成
独资企业
合资企业
(合资的依据)
股份式合资经营
契约式合资经营
我国相关企业类型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含义
外商独资经营
外商独资经营与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
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中国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式)
含义
投资
法律性质
法律地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
所在地(住所)
属人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
中外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人合与资合的双重属性
稳固合营方的关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含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定义
合作企业合同的作用
合作企业为中国企业(法第2条、细则第4条)
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和非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的异同
同
在性质上都属于合资经营
在法律地位上都属于中国企业
在形式上都可以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异
合资的方式(权利义务的依据)
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管理模式
外商投资回收方式
其他企业形式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国际投资企业的形成方式类型
新设企业
收购现有企业
国际投资法
概念
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个国家的个人到另一个国家的经营活动
调整对象
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的关系
只调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渊源与体系
国内法规范
资本输出国投资法
资本输入国投资法
国际法规范
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政治独立与经济独立
国际经济新秩序
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
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理权
国有化的权利
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的含义
平等的含义
互利的含义
平等与互利的关系
平等互利原则的体现
平等互利原则在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上的体现
平等互利原则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上的体现
平等互利在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上的体现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
国际合作与发展的关系
发展的含义
合作是发展的外部条件
国际合作的形式
南北合作(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南南合作(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私人投资者
范围
自然人与法人
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私人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
中方合营(作)者
双边协定中的私人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地位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与能力
外国投资者的待遇
外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企业
跨国公司的特殊地位
跨国公司概述
定义
特征
跨国公司法律地位
国际法上
国内法上
跨国公司的内外部关系
内部关系
少数股东(经营决策权及公平报价)与子公司保护
外部关系
外部第三人(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有限责任
国家
国家在投资合同中的地位
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的主要情形
自然资源开发-特许协议
基础设施建设-BOT
其他情形
国家在投资合同中的双重身份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私法主体)
投资活动的管理者(公法主体)
国家投资政策以及允许的投资者(决定投资商的规模、方向、模式)
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的含义
国家主权豁免的依据
主权者之间无管辖权
平等、独立、尊严
国家主权豁免的主要内容
管辖豁免
限制豁免或相对豁免
相对豁免的提出
1952年泰特公函
美国1976年10月21日《外国主权豁免法》
英国1978年7月20日《1978年国家豁免法》
联合国豁免条约规定的不得主张豁免的情形
对国家豁免的评论
国家豁免与国有化
国家豁免问题的实质
主要内容
投资准入(多元化)
概念
投资准入是指资本输入国对外国投资进入本国市场进行经营活动所作出的限定和规范
准入方式
一般根据东道国的公司法、合伙法等商业组织法设立企业或分支机构
我国
投资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投资方式
新设企业or并购原有企业
单独投资or与我国政府合作的形式投资
BOT
准入范围
绝大多数资本输入国都有关于投资范围的规定
发展中国家
一般明确规定外资准入范围,并以出资比例规定外国投资的参与程度
国民经济中至关重要的领域-本国国民控股比例越高;急需资金技术的领域-故(鼓励行业)-外资比例较高
发达国家
有较高的自由度
除在特定领域有一定限制外,大多数国家对外资准入给予国民待遇
程序
发展中国家
均规定了较严格的外资审批制度
随着投资自由化趋势加强,发展中国家逐步放宽了对外资准入的限制
发达国家
通常不设立一般的审查程序
少数国家设立外资审查制度
除法律规定的少数行业或部门,其余行业或部门均对外资的进入实行国民待遇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到所在地区的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重要制度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为防止外资对东道国经济的控制
国家安全的审查制度
最重要的准入程序
投资待遇(标准化)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
合约规定方式并不完全相同
规定公平公正待遇为独立的标准待遇
参考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与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等结合一起表述
不同仲裁庭解释不一
维系主权和私权平衡→从严解释
限制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
保护投资者私权→从宽解释
投资者易获得索赔,易导致与东道国权益保护的失衡
作用
确定条约的基调
解释条约辅助因素
标准的模糊性使其可以被灵活解释,达到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目的
填补条约漏洞
国民待遇条款
?国民待遇是否应用于外资准入阶段
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
概念
准予投资的领域、投资准入的条件和投资审批方面,给予内外同等待遇
投资条约中纳入准入前国民待遇规定
对东道国的要求
有较高水平的治理能力和公共政策管理水平
对国内产业竞争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有适当判断
有能力协调不同部门产业政策之间、投资政策与其他经济和非经济政策乃至整个国家发展政策之间的关系
东道国需在条约中具体而科学地列明排除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的部门或措施
意义
使外国投资者能够在市场准入环节就开始与内国投资者在平等基础上竞争
对于东道国控制外资仅努的传统权力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构成重大限制和挑战
最惠国待遇条款
概念
根据条约,缔约国一方有义务使缔约国另一方国民享受该国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同等权利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仅限于条约实体法内容还是可以扩及争端解决的程序法内容
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条约
eg《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前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
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的法律问题
石油资源国际合作开发
概述
自然资源开发
特许协议
私主体与国家签订的契约性协议
资源类型
能源型
资源型
土地型
国际合作开发的含义
国际合作开发的特征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
国家双重身份
资源永久所有者
合同订立者
合作方式大多为特殊的契约式合营
石油资源国际合作开发
以石油为主的矿和其他资源
基本过程
勘测
地表探测,收集数据、资料(有没有油)
通常不允许外国企业进行
勘探
商业开采价值,勘探权的独占性,矿区退回
开采
商业油气田,一般为20-30年,合作生产
土地
基本模式
特许协议concession agreement
特点
使用情况
荷兰东印度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美国
二战后有变化
特许协议的法律问题
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国际合同,私法上的合同
特许协议的效力
国家违反以后的国家责任
稳定条款的效力
冻结
不适用
重新协商条款的效力
情势变更
特许协议适用的法律
非国内法
契约条款法;共同的法律规则;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
国内法:东道国法
合营制
股权式
各方共同组建石油公司
意大利国家石油公司与埃及
便于东道国参与开发和管理
契约式
联合作业协议
商业性油气田之后联营开发
商业性油气田之后联营开发
合伙式
产品分成product-sharing contract
印尼
特点有四
所有权
国家石油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外国石油公司负责实施石油作业
外国石油公司投资并承担风险
用石油补偿开发费用,然后分配
服务合同service contrac
拉美与中东国家使用
雇用私人公司提供服务,获得报酬
风险性与无风险两种
风险性
勘探与开发,获得报酬,出售原油。
法国与伊朗
保持国家的所有权,不承担风险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基本模式
国家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风险勘探
合作生产
产品分成
合同
当事人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外国企业
性质
国内合同,非国家契约
内容
外国
风险勘探
退回矿区
开发与生产
纳税
人员培训
提供资料
优先使用中国设备原材料
其他
中国
接替生产
基础设施的国际合作建设BOT
BOT概述
起源
1969年香港海底隧道建设
BOT的定义
BOT
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
指私人合伙人或国际财团,在获得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特许权后,融资建设公用基础设施,通过对设施的经营收回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后(特许期限届满),将其无偿移交给业主政府的特许权项目。
BOT的变形
BOOT
Build—Own—Operate—Transfer(建设——所有——经营——移交)
BOO
Build—Own—Operate(建设——所有——经营)
特点
项目:公共物品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
投资:私人资本(一般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有限期的专营权
在特许期限内,该私营企业通过其设立的项目公司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
项目最终无偿归政府所有
特许期限届满时,项目公司须无偿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
BOT的当事人及其关系
政府
双重身份
公共服务的法定提供者(管理和收费),项目审批
项目发起人
项目公司的股东,中标人
项目公司
独立法人,BOT协议的当事人
贷款人
融资人
但也有以股融资的情况
承建商
交钥匙工程,可以是项目公司的股东
营运商
负责项目的营运者,可以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与项目签订合同的人
供应商
项目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的供应者,可以是股东
用户
项目服务的接受者和产品的购买者
政府有时作为用户要与项目公司签订产品回购合同
BOT合同
合同条款
✓让不让建
怎么建
非竞争性条款
eg旁边暂时不建同类产业
移交
政府回购优惠
与BOT有关的合同协议
BOT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
融资、预期收益与风险
融资
BOT大都依靠融资解决资本问题
方式
股权投资
项目融资
预期收益
公用事业的价格和收费的政府管制
回购合同中的投资回收率
风险
有些风险由政府保证以降低风险,如预期收益的减少
政治风险通常按照投资保证或保险制度处理
商业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资本输入国法律制度
以发展中国家为核心
法律形式
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第18条
外资法保护
外资法典
eg印尼的外国投资法
分散立法
e我国的合营企业法、合营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等
专项立法保护
核准文件
原来只是政府依法履行其行政审批职责的表现,后来涉及到政府的一些保证,成为对特定项目的一种重要保护形式
特许协议
虽然属于合同的范畴,但由于需经议会批准,故具有某种法律效力
保证文件
担保某些事项或保证某些条件,如1953
主要内容
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和地位
核心
准入即开业权
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方向+审批
外国投资者可在中国拥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有化问题
国有化的一般含义
资本输入国的一般态度
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合营企业法第2条
外资企业法第5条
台胞法第4条
海油条例第4条
外汇问题
外汇管制概述
投资原有资本的汇兑
合营企业法第11条
投资利润的汇兑
合营企业法第11条
外国员工的收入
合营企业法第12条
稳定性保证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0条
资本输出国法律制度
以发展中国家为核心
保护海外投资的法律手段
外交保护(政治保护)
含义
卡尔沃主义与德拉果主义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含义
余劲松P245
形成与发展
起源
美国援欧计划实施中的货币汇兑问题
战后的国际金融秩序
发展
1948年美国“经济合作署”;1956年日本;1960年法国、联邦德国;1966年丹麦、澳大利亚;1969年荷兰、加拿大;1970年瑞士;1971年比利时;1972年英国
特点
与商业保险的不同
承保机构
对象
目的
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制度
承保机构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承保范围
政治风险
合格投资者
美国公民
根据美国法律设立的、主要由美国公民享有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
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
合格投资
合格东道国
东道国批准
东道国事先同意投保
新投资
投保程序
申请
审查
交费
索赔
支付赔偿
代位求偿
争议解决(仲裁)
国际法律制度
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概述
含义
形式
作用
一般不规定太详细的内容,更多是原则性规定
我国双边条约条款模式化,多年来变化不大
内容
基本内容
受保护的投资与投资者
中德第1条
中英第1条
中尼
[社会主义国家间的问题:罗、越]
待遇
中德第2、3条
中英第2、3 、 4条
中尼第2条
外汇
中德第5条
中英第6条
中尼第4条
国有化保证(征收)
中德第4条
中英第5条
中尼第3条
代位
中德第6、7条
中英第9条
中尼第5条
争端解决
中德第10条
中英第7、8条
中尼第6、7条
规定主要内容
投资准入
中国-国民待遇+负面清单
投资待遇
中国-国民待遇
美国-公平公正待遇
投资保护
投资争端解决
国际通行争端解决
协商、仲裁、诉讼
投资争端解决
国际规则和投资规则交叉机制
保护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
多边条约概述
概念Mult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MAI
广义
包括区域性条约在内
狭义
不包括区域性条约
国际投资条约的多边化
双边条约的局限性
效力的非普遍性
实施及监督机制的缺位
区域性条约的负面作用
区域一体化内外部关系
多边化的进程
进程的发动者
资本输出国
民间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
进程的方向
公正待遇的投资法典
多边担保
解决争端
具体表现
1948年ITO宪章;1949年国际商会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草案;私人起草的公约草案:1957年阿部斯外国私人财产权利公约草案;1979年阿部斯/绍克罗斯外国投资公约草案;1962年经合组织(OECD)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
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概况
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
《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概述
成立背景
世界银行在成立之初就提出了创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设想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制订过程
1985年汉城公约
世界银行理事会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MIGA正式成立
中国1988年批准该公约
性质
金融公司(保险机构)
政府间国际组织
目标
鼓励机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投资,特别是问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主要内容
机构的目标与宗旨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组织与管理
理事会
除根据本公约条款的规定特别赋予本机构的另一单位的权力外,一切权力归理事会
董事会
负责机构的一般业务,并且在履行这一职责中,可以采取本公约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董事会应不少于12名董事,世行行长兼任董事会主席。
总裁
总裁将在理事会总的控制之下,处理机构的日常事务
投票制度
机构有两种投票权
每一会员国享有177会员票,再按所持股份,每一股增加一股份票。
机构的业务
投资担保
承保险别
政治风险类型
货币汇兑风险
禁止/拖延投资所得及相关收益汇兑/汇出
eg外汇管制
若东道国的外汇管制措施导致外国投资者无法自由将其投资所得、破产清算收益等兑换为自由货币, 或依东道国法律无法将相关收益汇出东道国, 则属于该险种承保的范围
征收和类似征收的风险
国有化
剥夺投资所得
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控制权
剥夺投资产生的大量效益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违法或不履行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
东道国违约+拒绝司法
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司法仲裁久拖不决/裁决无法执行
战争和内乱险
机构对东道国领土内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提供担保
军事行动包括
不同国家的政府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为
同一国家内相互竞争的政府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为
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
无论东道国是否为战争一方、战争内乱是否发生在东道国境内
可以扩大
应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MIGA承保范围扩大到上体四种常规政治风险之外的其他特定的政治风险。
承保要求
合格投资
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的投资
必须对东道国发展有贡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与规章,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要性相一致的投资
新投资
在申请注册后才开始实施的新投资(先投保,后投资)
不包括追加投资
私人投资(直接)
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投保人)
东道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东道国自然人、法人(满足特殊条件)
新投资的投资商
向发展中国家投资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国家
MIGA缔约方
东道国的认可
东道国认可的合法投资
理赔和代位求偿权
索赔支付
理赔条件
投资者用尽东道国救济
代位求偿
一经赔付即享有代位求偿权
投资促进
依据公约规定,MIGA应进行研究,采取行动,促进投资流动并就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中的投资机会散发信息,以吸引外资流问这些国家。
应成员国要求,机构可以提供技术建议和援助以改善成员国领土内的投资条件
对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评价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建立在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国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提供了一种国际保障机制
弥补了区域性和国家性投资担保制度的不足
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和发展经济
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
《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定)
概述
成立背景
问题的提出
TRIMS的含义
四种不同理解
1982年美国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查法”案
1986年6月,美国要求列入谈判,并准备了清单
1986年9月部长宣言将TRIMS问题纳入谈判
部长宣言的授权
谈判中的分歧
谈判委员会准备的14项清单
发达国家的立场
发展中国家的立场
宗旨
避免投资措施对贸易造成限制和扭曲影响,推动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题步自由化,促进国际投资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提高所有贸易伙伴九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水平
目的
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仅WTO货物贸易基本原则
除保障措施外不能以数量限制进出口
一般只能以关税限制进出口
意义
多边贸易体制第一次将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纳入多边管制轨道
1、对东道国管理外资的自由权力进行了重大约束
2、对于资本输入国九其是发展中资本输入国运用立法和行政权力引导、限制和刺激资本流动的自由权限都有重大影响
规则
明确了投资的国民待遇
明确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确立了透明度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政策公开化
把WTO DSB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
只针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国民待遇与数量限制
TRIMs 取消 有违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禁止性投资措施
明确的四种禁止性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
要求企业购买/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贸易平衡要求
要求企业的进口<出口
进口用汇限制
限制企业进口所需外汇的使用
国内销售要求
要求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但协定可以囊括所有其他未明确列举的投资措施
赋于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当大的解释弹性和空间也时刻制约着东道国采取对国际投资具有限制性作用的各类投资措施
例外
发展中国家
通知与过渡
透明度原则
管理机构与审查程序
TRIMS委员会
管理TRIMS协议的运作与实施,并向理事会报告
争端解决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中国入世的承诺及相关法律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第7条第3款:TRIMS的取消
第1条第2款:第342段承诺
工作组报告书第四部分第D节
203段:取消TRIMs
204-207段:汽车产业
中国有关立法的修改情况
合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
合作企业法及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
管理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概述
对国际投资进行管理的必要性
资本输出国
控制资本的外流
控制关键技术及相关设备的外流
资本输入国
控制外资进入规模及范围,保护本国相关产业
对外资进行甄别,以符合本国发展目标
对外资活动进行管理,避免损害本国利益
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形式
发达国家
大多数奉行投资自由化政策,采取登记制度,较少采用审批制度,通常无专门管制法。
发展中国家
对外资进行必要限制,大都采用审批制(一般审批/特别审批)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
审批机构
有关法律的不同规定
合营企业法第3条
合作企业法第5条
外资企业法第6条
国家(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
受托机构/授权机关
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1983年)(2001年修改) 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条
审批程序
合营企业
合作企业
外资企业
现外商投资法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管理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出资期限
缔约国的效力
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
概述
概念
国际投资争议是指在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因外国私人投资问题而引起的争议
争端-公主体、公私主体之间;纠纷-私主体之间;之所以称为争议-即有公私主体,又有私主体之间
投资纠纷与贸易纠纷
贸易纠纷
主体
商人(私主体)
性质
私主体合同纠纷,国际贸易私法
投资纠纷
主体
性质
违反国际/国际投资法
种类
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机构之间的争议
投资者母国政府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
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办法
协商
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和解以解决争议
调解
双方当事人未能以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居中协助,达成和解,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诉讼
投资争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依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因此发展中国家主张通过“当地救济”(local remedies)予以解决。
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却不信任东道国当地救济的公正性,主张到东道国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解决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
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ADR
流行的ADR方式
协商谈判
调解
调停
微型听审(模拟审判)
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
在法院协助下的ADR
外交保护
概念
是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权利受到损害,并且依东道国的国内法得不到救济时,其所属国政府代表本国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政府提起国际请求,要求适当的救济。
外国投资者有时会请求母国根据双边条约或写边条约的规定问东道国提出交涉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条约中的权利。如果有关权利的保护没有双边或多边条约的依据,则依照传统的外交保护方式解决,由母国与东道国进行谈判或协商解决。
理论依据
国家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是国家基于属人管辖权所产生的国家主权行为
前提条件
涉及国家间外交关系,是否实施外交保护由母国决定,国家通常严格限制外交保护
国籍继续规则
请求外交保护的当事人必须在受损害时以及提出外交求偿之日属于被请求国的国民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在东道国遭受损害的外国投资者应首先尽可能用尽东道国一切可能采取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当东道国救济设施没有效果或遭到拒绝时,才能请求母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
卡尔沃原则
核心
在一个国家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人有权享有非歧视待遇,并根据该国国内法享有权利和请求救济,且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不能取得比本国国民更多的权利
目的
防止外交保护的滥用,但并不阻止对违反有关外国人待遇的国际义务的行为提出国际请求
本质
不干涉
自由和独立的主权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不受其他国家任何形式干预的自主权
外国人和本国人绝对平等
外国人不能享有没有给予本国国民的权利和特权,只有在当地才能寻求对不公平待遇的救济
只有在用尽本地救济以及得不到审理的情况下,外国人才可以向其国籍国寻求国家保护
卡尔沃条款
概念
一项契约条款,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约定的,外国投资者同意放弃寻求其国籍国给予外交保护的权利,并只在东道国寻求补救的条款
类型
在任何情况下都排除外交保护
只有在拒绝司法的情况下才准许外交保护
只有在拒绝司法(不仅仅指对原告的不利判决)情况下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
宪法没有规定卡尔沃条款但包含了卡尔沃原则,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和义务
卡尔沃条款法律效力
观点
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不具有约束力
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约束力
拉丁美洲国家
外国投资者应与东道国国民有相等的权利
卡尔沃条款构成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有意识和自愿放弃寻求外交保护的权利是合同交易
美国
国家必须向个人提供明确的最低保护标准
国际法院
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卡尔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介于拉美与美国之间)
卡尔沃条款仅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事项,它必须很明确地在与中央政府订的协议中以及与东道国个人签订的合同中作出规定它必须是一个明确的合同条款如果订约的一方使合同无效,卡尔沃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
概述
概念
仲裁(公断)是指争议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
适用的领域
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是指参加国际商事交往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国际仲裁机构或国内仲裁机构或者以当事人合意组建的临时机构审理裁决并受裁决约束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通常是民间的、平等的仲裁机构
自治性
平等性
仲裁裁决是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种类
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
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
国家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性质
中立性
与政府无关、与当事人无关
自治性
由纠纷双方自由选择
是否仲裁
仲裁地、仲裁员、仲裁法
适用的实体法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法
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渊源
国际法
国内法
仲裁机构
类型
按组织形式
临时仲裁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临时推
举仲裁人自行组成的仲裁庭
常设仲裁机构
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永久性机构
按成立依据
国内
区域性
国际性
性质
自立性
权威性
著名仲裁庭
仲裁协议
概述
概念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种类
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同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
提交仲裁协议书
提交仲裁协议书(提交仲裁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主要内容
仲裁事项
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
仲裁程序规则
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裁决的效力
仲裁员的资格
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
个案仲裁员的资格要求
任职的依据符合仲裁协议
不具备应当回避的情形
国籍要求
仲裁裁决及其作成规则
概念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所作出的处理结论
种类
是否书面
口头裁决
书面裁决
裁决范围
全部裁决
部分裁决
补充裁决
作成票数
全数票裁决
多数票裁决
裁决效力
临时裁决
终局裁决
可上诉的裁决
无效裁决
可撤销的裁决
裁决国籍
本国裁决
外国裁决
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
法定多数通过
书面形式作出
裁决范围符合当事人要求
尊重当事方共同意愿
裁决书至少应包含规定的内容
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解释与更正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
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本国法和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本国境内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一般为自愿、如不能,须求助于法院
法院按照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审查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CREFAA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并提出两点保留:成员国之间、国际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
执行
对本国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ICSID)
概述
ICSID成立背景
1965年在华盛顿签署《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6年《华盛顿公约》生效
成立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ICSID
中国
1990年签署,1993年生效
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公约》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
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 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 管辖
争端解决方式
调解
仲裁
ICSID案件处理程序
管辖
行使管辖权条件
主体条件
一方当事人为缔约国政府(东道国政府),另一方当事人为缔约国国籍的国民
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自然人、法人)
东道国和东道国法人(受外资控制)
客体条件
争端性质-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
争端双方书面同意(自愿、非强制性管辖)
管辖协议/条款
争端产生后的同意
投资协议中包含ICSID条款
东道国外资立法/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投资条约中包含ICSID仲裁条款
东道国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
管辖扩大化
管辖突破条约规定的管辖条件
主体-新兴国家和地区✓
侵害东道国主权及其利益
适用的法律
按顺序
1意思自治优先-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的法律
2选择东道国国内法或相应国际法
双方均同意,可以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
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未选择时的法律补救原则
公允与善意原则
禁止拒绝裁决的原则
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混不清而暂不做出裁决,可以从其他法律体系中(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抽出一般原则和规则加以适用。
仲裁
一种特殊的商事仲裁
组成
仲裁协议
按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
ICSID公约(仲裁程序)
3人以上
回避制度
仲裁员品质条件
不徇私
没有以往仲裁的瑕疵
保证本次公正
裁决
有效裁决
合格仲裁员
合法仲裁程序
依法裁决
实体法适用正确
适用法律
按顺序
1意思自治优先原则
2法律补救原则
选择东道国国内法或相应国际法规则
依据选定的实体法
1国际投资条约
保险-MIGA
双边投资-BOT
2国际惯例
公允与善意原则
双方均同意,可以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而非法律)对争端作出裁决
禁止拒绝裁决原则
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混不清而暂不做出裁决
可以从其他法律体系中(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抽出一般原则和规则加以适用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仍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维护东道国主权)
裁决的效力
约束力
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
终局性
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撤销程序
1当事人向秘书长提出撤销请求
撤销的理由
仲裁庭组成不当 仲裁庭明显超越权限 仲裁庭成员受贿 仲裁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仲裁裁决未说明理由
2秘书长登记申请
3专门委员会审查裁决、作出决定
承认与执行
在缔约方有强制执行力
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中心裁决具有约束力,并赋予该裁决等同于国内法院终审判决的效力加以承认与执行,不得对裁决进行审查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东道国和母国(投资输入国和输出国)都应在国内依法执行
执行困难,法院协助执行(不能再找ICCSID)
不执行
投资者
争端当事国即可要求本国或投资者母国法院执行,也可要求其他缔约国法院执行
按照一般民事执行处理方法即可
东道国
投资者母国政府可恢复行使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要求
救济
申请行政复议
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
国内法院-国内法院诉讼;国际法院-国际法院诉讼
履行完毕,仲裁裁决失效
可以提出仲裁的义务
有关国民待遇
有关绝对投资待遇
有关履行要求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雇佣
有关移转自由有关征收和国有化
浮动主题
浮动主题
国际经济法
绪论
概述
国际经济关系的种类
根据参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私人(自然人与法人)与私人之间
✓跨国公司之间
私人与国家之间
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
eg私人去欧洲旅游与欧盟发生经贸关系;个人向国际银行借贷
国家与国家之间
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
eg联合国援助东盟
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
根据国际经济活动内容
国家贸易关系(买卖关系)
国家与私人、私人与私人之间
国际投资关系
经济发展需求
国际金融关系
体现为货币在全球的活动
✓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
我国
金融企业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监督机构
银保监会、证监会
国际税收关系
体现为跨国税收主体因税收而产生的各种国家间经济关系
包括缴税的商事主体跟不同国家之间,也包括这些国家为了获得权益而发生的国家间的税收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说的代表性观点:金泽良雄
国际经济法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矛盾,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所形成的国际法秩序,即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通过国家间进行双边、多边调整,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条约的总称。
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法人、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eg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说的代表性观点:杰克逊
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包括
经济交易的私法
主要是指一些调整国际私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私法规范
eg.《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海牙规则》
有关国家的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规范
主要指国家宏观调控法律规范
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
eg.WTO的规则
这部分法律是约束政府的,但对私人交易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国际经济法
国内法
国内私法规范
✓涉外商事规则
国内公法规范(宏观调控法)
国际法
私法性质的国际法律规范
调整私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
公法性质的国际法律规范
国际社会管理国家和私主体法律行为、关系的规范
国际经济法和相邻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
国内经济公法与国际经济公法的互动互长关系
区别
调整对象
国际公法除了经济关系还调整宗旨、军事关系、外交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
国际公法只调整公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形式
国际公法渊源-条约、习惯、原则
交叉关系
交叉部分-WTO组织法
国内经济公法与国际经济公法的互长互动关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区别
调整对象
主体范围
渊源形式
调整方法
交叉关系
交叉部分
统一实体法
eg海事规则:《海牙规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
共同目标
建立规则约束国家的经济干预行为
区别
追求目标的思维过程不同
为什么要干预?
在什么范围内干预?
干预的方式是什么?
又为什么要约束国家的干预行为?
国际经济法-1、靠国家意愿、自觉遵守2、国际经济法制约(✓WTO、DSB)
通过什么途径来约束国家的干预行为?
概要
国际经济法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国内经济法维护国内经济秩序,在产生冲突时,需要靠国际经济法来规范和调整因国内经济法而产生的冲突,最终实现全球经济的和谐、良性发展,国际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规则领域不同
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经济法的契合和互补
韩国双重牛肉销售体制案
国际经济法与民商法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与国内民商法之间的关系的理解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的表现形式
国际商事统一实体法对国内民商事立法的影响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
条约表现形式
Treaty(条约)
charter(宪章)
constitution(组织宪章)
statute(规约)
convention(公约)
agreement(协定)
protocol(议定书)
declaration(宣言)
exchange of notes(换文)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谅解备忘录)
条约种类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双边和多边)
global and regional(全球和区域)
造法性→成为全球普遍规则
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习惯customs与国际惯例usages的区别
国际惯例不强调客观性,法律性较弱(商事不确定性难以形成习惯)
惯例used to be-重复性
习惯be used to-心理上确认
特点
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业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惯常做法
国际商事惯例是得到经常遵守并由此产生了应该得到遵守的合法期望的惯常做法
内容具有明确性和商业性
具有国际性和普遍性
是任意性规范
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性
否定说
国际商事惯例不是法律,而只是一种商事原则
理由
实证法的角度,国际商事惯例的产生与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国际商事惯例缺乏法律应有的某些实质要件
可预见性
权威性
一致性
强制性
肯定说
国际商事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 (对商人有普遍约束力)
具备权威性
国际商事惯例是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或专业团体制定的
具备制裁力
仲裁裁决对商业信誉的影响
国际组织或专业团体的自律机制
国内渊源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
产生的动力
交往便利打破时空约束
交通、通信发展
市场扩展产生联动效应
生产力
内涵与本质
世界经济的普遍联系和整体互动
市场、资源配置的全球化(生产要素的全球化)
跨国公司的载体作用
世界经济发展过程中,生产力不断改变而使生产关系发生作用的一种体现方式
影响
生产方式
国际经济关系
经济全球化就是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一种全球市场化/市场统一化
法律全球化
理解角度
法律传播、借鉴、移植
国际法影响国内法
eg中国海商法
法律多元、全球化
国内法影响国际法
eg关贸总协定
法律作用“法治化”
经济全球化对国际全球化的影响
对国家经济主权
各个国家在经济全球化中,通常以让渡主权来获得国际经济效益,导致国家的绝对主权论在国际法领域里面几乎不存在
eg中国加入,让渡了税收自主权、对资源的永久主权和经济管理权等经济主权
对国际经济主体
国际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从国家变成了跨国公司及相关的私主体
大量的跨国公司成为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者
对国际经济立法
大量国际经济法日益融入主权国家,主权国家的大量经济规制也日益走向国际(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影响)
对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执法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在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出现了调解、仲裁等争端解决方法
国际经济法对经济全球化的回应
国际商法统一进程的加快
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的管理的弱化
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中彼此约束的加深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
历史发展
先有国家主权,再有经济主权(逐渐繁衍出新的权利)
具体内容
实例分析
关于国有化和征用的争论
公平互利原则
从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
公法更强调公正
公平互利原则的核心观念
✓公平
实例分析:普惠待遇
洛美协定、南北合作-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
国际合作共谋发展原则
具体含义
实例分析:南北合作
人类整体利益原则
含义
原因
表现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主体
国家
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国家双重身份
主权者——法律的制定者(政治主体-国际公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者(经济主体-商事行为)
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契约性质与效力问题
eg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家豁免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地位上有特殊性,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管辖豁免
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执行豁免
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
跨国公司
概述
跨国公司发展概况
跨国公司产生于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
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跨国公司使传统的以国内生产、对外交换为特征的贸易导向型国际分工向以国际生产、跨国经营为特征的投资导向型国际分工转移(贸易型→投资型)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TNCS)的多种称呼
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国际企业(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世界企业(world enterprises)
全球公司(global enterprises)
跨国公司概念(1986年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
跨国公司一词系指在两国或更多国家之间组成的公营、私营或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实体,不论此等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领域如何;该企业在一个决策体系下运营,通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决策中心使企业内部协调一致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得以实现;该企业中各个实体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方式结合在一起,从而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实体得以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行有效的影响,特别是与别的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责任。
三要素
组成企业的实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经营业务的工商企业(跨国性)
不论其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在哪一经济部门经营
企业有一个中央决策体系,因而有共同的政策,反映企业的全球战略目标(全球战略)
企业的各个实体分享资源、信息,分担责任(内部联系)
目前各国尚未就企业的动机、规模和所有权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跨国公司特征
跨国性
内部联系
全部/多数持股行使控制权
基于非股权的安排行使控制权
类型
资金联系
股份
股权
人的联系
人
总部委派
决策
中央决策体系
全球战略
对国内、国际的生产经营进行一体化安排和布局
eg华为、波音、微软、英荷壳牌公司
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的国内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由不同国家国内民商法决定
跨国公司不同实体的法律地位
子公司Subsidiary——独立法人
跨国公司与子公司-法人间合作关系
eg微软、波音在中国无子公司,中国无权管理(无独立法人资格)
分公司/分支机构Branch——非独立法人
母公司和总公司Parent Company——契约性
具有灵活性(签订协定)
协定由不同国家民商事法律制度决定
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
跨国公司对国际法的影响
跨国公司参与和影响国际关系
eg孟晚舟案-中美技术之争
跨国公司的内部标准成为国际基本准则
具有造法作用
eg5G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跨国公司承担越来越多的国际责任
不法责任
不遵守国际法、国际规则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产生的责任
✓赔偿责任
违法责任(刑事责任)
责任类型
跨国公司担责与国家担责区别
国家-以国家名义承担责任,以国家资产(纳税)赔偿
东京、纽伦堡审判首次个人承担国家责任
跨国公司-以私人名义担责,以赔偿责任为主
跨国公司成为全球化的积极推动者
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干涉与损害是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客观现实
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主要观点
有限责任原则
eg资本内承担
整体责任原则
特殊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依法分途径原则
母公司负责
子公司承担后,以股权形式或协议形式,向母公司追责(追偿)
实践做法
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
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如德国1965年的公司法的规定。
母公司责任的根据(母公司与产生责任主体的关系)
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公司不干预
子公司的自主性受母公司的干预和支配
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控制失去自主性
母公司责任跨国适用问题
涉及国际私法规则
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
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与冲突
与东道国
国家主权
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发展计划
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相冲突
税收和外汇管制
采取定价转移的手段来逃避东道国的税收和外汇管制措施
限制竞争
根据母公司的指示,在东道国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
技术转让
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
可能盲目抬高技术转让费,牟取暴利
劳动与雇佣
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各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不一致
资金流动和东道国的国际收支问题
环境保护问题
消费者保护问题
与母国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反应,可能转过来成为这些国家间紧张关系的源泉
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国家的管制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与管辖冲突问题
对跨国公司行使域外管辖权
国籍联系
效果联系(客观属地管辖原则)
资产关联
区域的管制
安第斯条约国的共同外资法规则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76年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国际的管制
国际法制的必要性
国际法制的早期发展(1976年以前)
对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主要由国际条约或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国际习惯规则所构成
最主要集中在国际直接投资法制的发展
国际法制的晚近发展(1976年以后)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
制定守则的必要性
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
促使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逐步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
结构
《行动守则》草案包括6个主要部分
(1)序言和目标
(2)定义和适用范围
(3)跨国公司的活动与行为
(4)跨国公司的待遇
(5)政府间合作
(6)守则的实施
主要内容
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动
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
这一部分规定了关于国家行使主权,依其国内目标和优先次序调整其域内经济活动的权利的基本规则。
规定主要问题
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办法
遵从所在国的经济和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
合同的审查和重新谈判
遵从社会文化目标和价值观
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不应与南非种族主义少数人政权勾结
不干涉内部政治事务
不干涉政府间关系
不行贿
分歧
国家的永久主权问题
跨国公司不应干涉东道国的内部事务问题
经济、财物和社会问题
包括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和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
大部分规定已达成一致,只有关于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和技术转移等段落的少数变动需待解决
公开情报
这一部分的规定全部达到一致,但多少资料应予公开是母国和东道国都十分关注的问题
跨国公司的待遇
确立判断东道国对跨国公司待遇的适当和合法的标准
一般待遇
跨国公司在所在国应获得公平和公正待遇
国有化和补偿
国际法和国际义务
未决
管辖权
政府间合作和守则的实施
跨国公司的其他相关问题
(一)跨国公司影响下的国际法律冲突新问题
(二)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
(三)跨国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及公司法律冲突的挑战
(四)跨国公司与竞争法的冲突
国际经济组织
概述
国际经济组织是二战后大量出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主体
国际经济组织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并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依照条约成立,依据一定的经济职能、从经济活动、经济范围、经济关系来进行共同的经济活动的国际性组织。
特征
主要参与者是国家
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
自然人
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属人法确定
国际条约的规定
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的国籍就是该国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依据内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条约来决定的
法人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成立说
设立地
住所地说
管理中心地/营业中心地/开发中心地
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心
控制说
由何国实际控制其资本
符合复合标准说
法人的国籍不由单一的标准,而根据其实际情况来确定
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除特另有规定外,各国都有权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的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
方法论
综合分析
比较分析
经济分析
政治分析
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基本理论
概述
含义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之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和各国国内对外贸易法律为主
调整范围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仅转让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管理和管制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法律组织
联合国(oecd)、WTO经济组织对国家贸易行为管理的制度
区域贸易组织
对外贸易的政府管理措施
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渊源
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
√国际商业惯例
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和决议
国际双边协定
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
国际贸易法的发展
产生
始于10—12世纪
巴塞罗那海法、奥内隆法典、维斯比海法
国际贸易法的编纂和统一
始于16-17世纪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第一部全球统一编纂的国际贸易规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真正统一的国际贸易规范(联合国成立后)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销售示范合同》
知识产权、货物运输、国际支付、协调各国外贸政策
国际贸易法体系的建立
始于20世纪中末-调整范围扩大、管理贸易手段多样、区域贸易集团的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法主体
自然人
法人
国际组织
民事能力
制定法律原则
国家
民事能力
贸易监管
跨国公司
国际贸易术语
概述
发展历程
国际贸易术语是长期发展起来的,商人之间的专用语言,在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
习惯→文本性规则
《1932华沙-牛津规则》(最早成文法)
国际商会对国际贸易的习惯的统一编集、规范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2000版/2010版/2020版
概念
商人之间的具有专业性、历史性的约定俗成的专业语言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商业惯例
国际商业惯例
商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供商人们在实践中选择适用。一经选择即具有约束力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法协会
对CIF合同性质、双方风险承担、责任和费用划分及所有权转移方式等作了详细解释。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1919年《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前身
包括6种贸易术语 :Ex point of origin ;Free on board ;Free along side ;Cost & freight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Ex dock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国际商会(ICC)创立的对各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正式规则
特点
任意法,选择性规范
贸易术语的权利义务只涉及买卖双方,不涉及第三人
贸易术语是不断发展的
基本原则
简明的界定
所有的术语都是对商人之间,买方卖方权利义务的一个简单、明晰的界定
最低的义务关系
术语可以成为在整个贸易过程中商人之间的最低的义务关系
完善性原则
术语不断的发展、改善、完善,促进国际贸易更好地发展;同时国际贸易又会反过来促进规则的不断完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通则》修改
00年与10年区别
Incoterms® 2010对INCOTERMS 2000 中的D组的结构及其贸易术语的含义改动较大,但是没有对INCOTERMS 2000 中的E组、F组和C组的结构及其贸易术语含义进行大的修改
适用范围
00年规定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10年
国际商会还将Incoterms注册成了商标,并提出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
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
在解释买卖双方义务时在几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
贸易术语分类
00年将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按卖方责任逐步增加、买方责任逐步减少依次排列
10年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分为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和仅适用水运两大类
意在提醒使用者注意不要将仅适用于水运的术语用于其他运输方式
指导性说明
10年对每个术语都做了指导性说明
内容
主要解释了何时适用本术语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该术语合同下与货物有关的风险负担何时转移,买卖双方之间的成本或费用以及出口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以及双方应当明确规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和未能规定所引起的费用的负担等
自行明确风险转移的临界点
在“指导性说明”中,Incoterms® 2010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明确风险转移的临界点,而非由Incoterms® 2010本身去规定这些临界点。这就需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
名称和数量
00年13个术语
10年删除了DAF、DES、DEQ、DDU,新增了DAT、DAP,共解释了11个术语
13-4+2=11
DAT
含义
Delivered At Terminal指定终端交货
卖方自行负担费用和风险订立运输合同,按惯常路线和方式,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从出口国运到进口国内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终端,卸货之后,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才算完成交货义务。
终端可以是目的地的任何地点,如目的地的港口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者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并且卖方需要承担在目的地或目的港港把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
DAP
含义
Delivered At Place指定目的地交货
卖方自行负担费用和风险订立运输合同,按惯常路线和方式,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从出口国运到进口国内指定目的地,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就算完成交货义务
目的地可以指港口,也可以是陆地的地名
除了在指定目的地的卸货费用的分担不同外,DAP和DAT的差异并不明显
卖方在目的地不需卸货
贸易术语义务项目上的调整
incoterms2000,卖方在每一项目中具体义务“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
incoterms2010分别描述,各项内容有所调整,更为清晰准确
都对买卖双方各自义务分别列出了10个项目
货物风险转移界限
2010装运港交货风险转移:船舷→船上
incoterms2010取消了FOB、CFR、CIF下雨货物有关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难以界定)转移的概念,不再规定风险转移的临界点,改为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而买方则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
连环贸易
incoterms2010新增连环贸易 string sales
在FAS,FOB,CFR和CIF等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的指导性说明中,首次提及“String Sales”,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
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的单据而履行其义务,因此,新版本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涉及了运输安全清关信息等
主要是买方利益✓集装箱运输
2020年变化
背景
运输工具改变
数字经济发展
以中国为主的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
DAT更改为DPU
2010中,DAT(运输终端交货)是指货物在指定运输终端卸货后即交货
原因:用户可能想在运输终端以外的场所交付货物(eg资本设备制造商可能同意在工厂所在地交货)
删除了对运输终端的提及,使其更加笼统,但实质内容并无其他改变
CIP/CIF保险调整
CIF保持相同的保险水平(即C条款),但CIP已将保险要求增加到A条款(协会货物协会条款)
根据Incoterms2010,卖方有义务为买方提供相当于C条款(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保险。该保险属于基本的保险水平,通常适用于大宗商品货物,但可能不适用于制成品
CIF更多地用于大宗商品贸易,CIP作为多式联运术语)更多地用于制成品
进一步明确费用
卖方和买方之间费用的分摊得到了改进和明确(更具针对性、准确性)
在Incoterms2020每个术语中,A9/B9汇集了所有成本义务
原因:关于费用分配的争议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交货港或交货地点或附近引发的纠纷
总的原则:卖方负责直至交货时为止所发生的费用,买方则负责超过这一点的费用
安保要求
原因
运输安全(例如对集装箱进行强制性检查)要求越来越普遍。这些要求增加了成本,不满足这些要求,就有延误的风险
Incoterms2010涉及到了安全要求及其费用的责任问题;Incoterms2020年使安保义务更加明确
卖方/买方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
✓大型贸易集团
Incoterms.2010假定卖方和买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将由第三方承运人进行,没有考虑到由卖方或买方(例如卖方自己的卡车)提供运输的情况
Incoterms2020明确了这一问题
egIncoterms2020的FCA要求买方“自付订立从指定交货地点运输货物的合同或安排的费用”
FCA、FOB和提单
FOB经常用于集装箱运输。在交易过程中,卖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集装箱运输的卖方通常在集装箱到达港口后就失去对集装箱的控制。但是,即使卖方失去了对集装箱的控制,在集装箱装船之前其仍然负有责任,这使卖方面临成本和风险。
eg如果集装箱在集装箱堆场中损坏,这就成了卖方的麻烦,即使他们可能与堆场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
要解决这一问题,卖方必须坚持使用FCA。但卖方常常希望用信用证这一付款方式,而信用证通常要求出示提单,使用FCA的卖方取得装船提单的可能性很小。
ncoterms2020中的FCA被修改为允许双方约定由买方指示承运人向卖方签发装船提单
宗旨
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的解释而出现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基本原则
尽可能清楚而精确地界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以国际贸易实务最普遍的做法为基础
所规定的卖方义务都是最低限度的义务
适用范围
“有形的”货物
只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有形货物/贸易)的相关事项
只涉及买卖双方的关系
权利义务都是指买卖双方的关系,通常不会涉及第三方的关系
涉及若干特定义务
在规则和实际中为当事方设计的特定术语下的特定义务不具有一般性,只具有此术语、此当事人、此事、此时之间的义务关系
销售合同中可能引起的许多问题并未涉及
在所有国际贸易术语选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会和与他相关的一些其他的权利义务有所关联。通常情况下,由国际贸易术语相关的规则进行界定
主要用于跨国境的货物销售支付,有时也用于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中
现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常只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2010版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开始规定可以适用国内贸易。
主要贸易术语
装运港交货
FOB
涵义
卖方必须在指定装运港于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上,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丢失和损坏风险
Free on Board+指定装运港
装运港船上交货
风险转移
船舷-2000年
船上-2010、2020年
当事人义务
基本义务
卖方
交货
象征性交货
通知
移交单据
单据
货物质量保障单
出口许可证
提单
检验检疫单据
出口货物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的检验标准
其他相应的单据
(无保单)
货物特殊情况说明
买方
付款
ucp信用证流程
接单(提单)
提货
通关与费用
通关是一种贸易术语,是与海关之间处理一切货物进出口相关的关境之间的法律手续
卖方
出口清关手续、费用
清关手续
报关
交关税
货物免税、免疫检疫
支付相关费用
运输、装卸、仓储等正常费用
买方
进口清关手续、费用
运输及费用
买方
运费自付
确定运输船、人、时间
通知
租船或订舱并通知、支付运费
卖方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保险及费用
未规定,买卖双方自定(货物必须有保险才能出境)
风险(货物灭失风险)划分
卖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FOB变形
只涉及费用的改变,不涉及风险的改变
FOB liner terms班轮条件
班轮——按时间、地点、航线运行
FOBS理舱费在内
按货物性质入舱入位
FOBT平舱费在内
货物放整齐
FOBST平舱费和理舱费在内
放置整齐+合适舱位且堆码整齐牢固
FOB under tackle吊钩下交货
上述变形只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并不改变FOB的交货地点及风险界限。
注意问题
“以船舷为界”问题
“装运港船舷”是在长期业务实践中形成的一种能清楚划分买卖双方风险的规则,并为人们所习惯采用。 从理论上说,当装卸货物时货物从吊钩上脱落,如果货物掉落到海中或码头上,损失应由卖方负责;如果是掉落在甲板上,则应由买方负责。但在实际业务中,如果货物掉落在甲板上而导致包装或货物破损,卖方将无法得到清洁提单,在L/C方式下将很难从银行议付货款。
《INCOTERMS2000》在引言中也提到,FOB术语中的“越过船舷”交货的原则在当前很多情况下已不合适了。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因此较难改变。在实际业务中似乎以“货物安全地装到船上”作为划分的界限更为切实可行。
船货衔接问题
船货同时到、按时走、顺利走
按照FOB含义,买方应负责租船订舱并将船期、船名及时通知对方,而卖方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
责任承担
买方不按期派船,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或有权代买方租船装运,或凭装运地仓库单代替提单索取货款
注意货物特定化问题
买方船只提前到达(如果未经卖方同意),卖方不负责支付空舱费或滞期费
买方按期派船,卖方未能及时备货按期装船,卖方应支付由此造成的滞期费和空舱费
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船未装好是卖方责任
卖方指定承运人 (FOB条件下通常不涉及承运人,谁未履行义务谁担责)
货物特定化问题
货物特点化方式
将货物单独堆放并加以指示标牌同时通知买方、将货物单独归于合同项下并在仓库帐本上加以专门标志、将货物单独包装、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名称和地址、在提单上载明以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等等
法律后果
买卖双方责任、风险、费用转移的前提
(卖方应特别注意)如果是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卖方无法按时交货,只要货物已明确划归买方,则从交货期届满之日起的风险和费用、损失均由买方承担
FOB非离岸价格
港口小/水浅海轮无法靠岸时,需利用拖驳船/小船把货物运到大船上,此时运费增加,高于离岸价
情况处理
1解释通则
2国际惯例
3买卖双方协商
CIF
内涵
卖方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至运往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越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指定目的港
成本、运费加保险
买卖双方义务
当事人义务
当事人义务
基本义务
卖方
交货
象征性交货
移交单据
比FBO增加了保险单
通知
买方
付款
ucp信用证流程
接单(提单)
提货
通关与费用
通关是一种贸易术语,是与海关之间处理一切货物进出口相关的关境之间的法律手续
卖方
出口清关手续、费用
买方
进口清关手续、费用
运输及费用
卖方
租船或订舱并通知、支付运费
确定运输船、人、时间并通知
支付正常运费
eg涨价、堵、索马里护航费(长期存在)
保险及费用
卖方
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海上货物运输险)
风险(货物灭失风险)划分
卖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CIF与FOB区别
基本义务
卖方移交的单据,增加了保险单
运输及费用
卖方租船/订舱,支付费用
卖方支付到目的港的费用(FOB到装运港船上)
保险
卖方支付
注意问题
CIF下合同是装运合同OR到货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
起因
由于在CIF术语后注明的目的港,加上我国在某些场合曾将CIF术语译为“到岸价”,所以CIF合同常被误解为“到货合同”
性质
CIF以及其他C组术语(如:CFR、CPT、CIP等)与F组术语(FOB、FCA、FAS)一样,卖方在装运地完成交货方面,其性质是相同的,采用这些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属“装运合同”性质;
卖方租船/订舱问题
通常情况下,卖方只负责按照通常条件租船/订舱,使用通常类型的轮船,经习惯行驶航线装运货物(正常时间、正常船(与货物性质相适应)、正常航线
卖方办理保险问题
具体险别
按照通则,双方承担的责任都是最低的责任,即合同未规定险别,按照惯例出口方只需按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
出口方投保的保险金额
按照惯例,一般都是进口方要求按CIF货价加10%
CIF合同中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但又不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这是否存在矛盾?
风险和保险是不同的
合同规定的保险险别的承保责任范围不可能包括运输途中可能存在的所有风险
卖方投保属代办性质
出口方的保险责任仅仅是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同保险公司签定规定险别的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
货损责任承担
一旦货物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卖方应协助买方处理)
若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买方向有关的责任方索赔或由买方自己负责
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CIF变形)
CIF Liner terms(班轮条件)
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处理,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卖方)负担
不能耽误班轮时间
CIF Ex—Ship’s Hold(舱底交货)
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起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CIF Ex—Tackle(吊钩交货)
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CIF Landed(卸到岸上)
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
CIF非到岸价
将CIF术语称为到岸价不是一种准确的说法,容易误解为卖方要负担全部风险和费用将货物送到目的港
进口清关费由买方支付
风险不到岸
卖方是在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费用不到岸
卖方负责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主要运费和保险费,但除此之外的费用仍要由买方承担,卖方并不保证将货物送到岸的全部费用
eg港口小/水浅海轮无法靠岸时,需利用拖驳船/小船把货物运到大船上,此运费不由卖方负担,低于于到岸价
CIF优越性(为什么适用最广泛)
CIF与FOB区别
卖方租船订舱
运到目的港
卖方支付到目的港的费用(FOB到装运港船上)
FOB与CIF的局限
eg无法配合集装箱运输
FOB和CIF运输是“港口至港口”(port to port),而集装箱运输可能是“门到门”(door to door)等
CIF需要一份“装船提单”,而集装箱运输无法提供此性质的提单
解决办法
采用新的价格术语,如FCA、CIP
CFR
涵义
Cost And Freight+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
卖方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至运往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越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买卖双方义务
当事人义务
基本义务
卖方
交货并通知、移交单据
买方
付款、接单、提货
通关与费用
通关是一种贸易术语,是与海关之间处理一切货物进出口相关的关境之间的法律手续
卖方
出口清关手续、费用
买方
进口清关手续、费用
运输及费用
卖方
租船或订舱并通知、支付运费
确定运输船、人、时间并通知
支付正常运费
eg涨价、堵、索马里护航费(长期存在)
保险及费用
自行约定
风险(货物灭失风险)划分
卖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CFR与FOB区别
运输及费用
卖方租船/订舱,支付费用
卖方支付到目的港的费用(FOB到装运港船上)
向承运人交货(多式联运)
FCA
涵义
卖方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履行交货,卖方承担承运人掌管货物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Free Carrier+指定地点
货交承运人
承运人
广义上指接受货物,起到保证货物运输的人(第一承运人),指承担运输或承办业务的任何人
类型
承运人(运输公司)
实际承运人
货物运输代理人
通常非实际承运人
交货
不同地点交货义务
卖方所在地——卖方负责装货
eg货物集散地、工厂
其他地点——卖方无需卸货
卖方只装一次货
交货凭证(货物接收单据)无物权效力→有交货风险,FCA下卖方须验证承运人身份(向买方求证)
FCA与FOB价格结构基本相同,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但保险由承运人买(货物运输的复杂性)
CIP
涵义
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和保险费,在约定地点,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并承担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Carrier、Insuranse Paid +指定目的地
运费、保险费付至
卖方承担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明确双方的责任和费用
明确装运期、装运地点和目的地
由买方确定交货时间时,买方要及时通知卖方
具体交货地点未确定,卖方可在最适合要求的地点交货
卖方投保最低险种
风险划分与费用划分点分离
风险转移以货交承运人为界
CPT
卖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carrier paid to
FOB CFR CIF & FCA CPT CIP
相同点
都是“凭单交货”,即卖方只要取得货运单据交给买方,就履行了交货义务,可收取货款。
风险、责任、费用划分的基本原则相同
不同点
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CIF组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P组适用于各种方式及其组合
交货和风险的转移地点不同
越过船舷-货交承运人
装卸费用不同
CIP组卖方只装一次货
交货时间不同
CIF组 取得正式提单日=交货日
CIP组 货交承运人后取得单据的签字日=交货日
投保的险别不同
CIF组仅为海洋运输险
运输单据不同
CIF组下是clean on board B/L(清洁出口提单)
CIP组依不同运输方式而定
其他贸易术语
EXW
涵义
EX works工厂交货
卖方在其所在地(工厂、仓库等)将货物提供给买方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卖方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备妥的车辆,也不负责出口清关,买方要负担自卖方所在处所提取货物后至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这是卖方责任最小的一种术语。若买方无法办理出口手续,应用FCA。
风险与费用划分
卖方应将交货时间、地点及时通知买方
若买方不按约定收取货物,或交货时间、地点由买方决定时买方没有做出及时决定,交货时间一到,货物风险与费用得以提前转移,但前提是货物已划归本合同项下,而且卖方仍有保全货物数量、质量的义务
一般采用EXW(卖方最低义务) 的商品
紧俏商品(煤)、独家垄断商品(格力空调)、原产地产品、稀缺商品
FAS
含义
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
卖方在指定装运港码头或驳船上将货物交至船边,即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必须自该时刻起,负担一切费用和风险。货物通关过境的出口许可证及其他官方文件、出口清关手续由卖方办理
与1941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不同:后者规定的FAS是Free alongside,适用于各种运输工具,其FAS vessel和incoterms2000的FAS基本相同
船货衔接
船货衔接
与FOB区别
风险划分
费用划分
FAS下卖方不负责装船费
DAF
含义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
卖方将货物运至毗邻国家关境前的边境指定地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后,即履行交货义务
未入境,在边境线附近
指定地点可以是交通工具上、关境前的空地或仓库等
“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
该术语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
在边境约定地点将仍处于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
DES
含义
delivered ex ship
卖方在指定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未办理进口清关的货物,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到岸价”
承担将货物交付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CIF与DES
性质不同
DES是实质性交货
风险划分不同
DES于目的港船上买方有效控制货物时划分风险
费用不同
DES下卖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了正常运费和可能的不正常运费
付款方式不同
CIF术语成交常采用信用证方式
DES采用货到付款方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DEQ
含义
delivered ex quay 码头交货
卖方在指定目的港码头将货交给买方,即履行交货义务。卖方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关税、增值税负担可约定。
DDU
含义
delivered duty unpaid
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交货义务。卖方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进口清关的手续和费用由买方办理和承担。
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及关税同盟
DDP
含义
delivered duty paid
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交货义务。卖方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
贸易术语总结图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64海牙会议通过,1972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惯例→民间立法→联合国统一立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
产生和现状
产生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1988生效
结构
分为四部分,共101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
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
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
公约的最后条款
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
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商事主体)之间的货物买卖
国家以主权为线
港澳台商人与大陆商人之间不能适用公约
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客体范围
有形动产
排除七项
公约不涉及的方面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消费品买卖交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
(b)经由拍卖的销售
通常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下(特定场所下的买卖,非正常交易)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非由当事人合同规定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特种货物
(f)电力的销售
特殊商品,无形存在
3’
加工、装配、劳务不适用
劳务、服务、技术不适用
不适用产品责任
规则运用
实际上对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规定了一些关键性条款,这些关键性条款基本相同、不可或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性条款
品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定义
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跨越国境的买卖合同
要点
跨国双方
货物(有形)贸易
按《公约》依法订立
形式
《公约》在形式上不受限制
形式具有时代性
口头合同、电子合同(包含纸质合同扫描件)、数字合同
和西方国家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
我国保留《公约》11条
主要条款
(一)品质规格条款
概念
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形状态,主要内容是品名、规格或标准号
品质符合条件(标准)
唯一性
质量合格
符合买卖双方需要
(二)数量条款
国际通行度量换算标准
1公吨=1000公斤
1长吨=1.0161公吨
1短吨=0.9072公吨
主要内容
交货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三)包装条款
包装作用
保值、增值、美化
主要内容
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法
要求
标准化、国际化、实用化
(四)价格条款
USD 100 per carton CFR Hamburg
发生争议通常法院以选择的贸易术语为主
主要内容
单价、总价、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商品作价方法等
(五)装运条款
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规定
(六)保险条款
主要内容
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投保险别(附加险别)、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与费用的分担由当事人选择的贸易术语决定,因此投保何种险别以及双方对于保险有何特殊要求都应在合同中注明
(七)支付条款
主要内容
支付方式、时间、货币
(八)检验条款
国际知名检验机构
官方机构
美国粮谷检验署(FGES)
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
法国国家实验室检测中心
民间、社团检验机构
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GS)
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L)
日本海事鉴定协会NKKK
英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
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
我国的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专业检查机构
商检公司
检验权与复检权
检验-✓本地检验机构
复检-国际检验机构(知名)
(九)不可抗力条款
海啸❌
(十)仲裁条款
概念
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
主要内容
仲裁地、仲裁员、仲裁法
(十一)法律适用条款
《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要约
(一)含义和构成要件
商品目录单、报价单属于要约邀请
普通商业广告
北欧——要约邀请
英美普通法——要约
(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
商品目录单
报价单
普通商业广告
北欧-要约邀请
英美普通法 -要约
要约的撤回
德、日、法
不得随意撤回、承担损害赔偿
英、美
没有对价(Consideration)可随意撤回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采英美法系原则,做了严格限制
(三)要约的生效与失效
承诺
(一)含义和构成要件
(二)承诺的生效
三种原则
投邮主义—英美
到达主义—大陆
了解原则—意大利、比利时
沉默
(三)承诺的撤回
案例
德国建筑商A于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题: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成立?
答:合同成立。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下,受要约方已为要约进行实质性准备,且撤销要约将带来实质性损害,则不能撤销。
本案中,A已根据要约进行投标,为要约做了实质性准备且并事先已告知B。且A已经中标,B撤销要约将对A造成实质性损害。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法权利和义务
卖方的义务
提交货物和单据
品质和权利担保
品质担保
明示
默示
权利担保
所有权(完全所有权)
担保物权
知识产权(依进口国、货物转售或适用国国内法)
权利无瑕疵
买方义务
支付货款
收取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违约的确立原则
无过失原则
违约类型
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
要件
主观故意
除合同欺诈外,一般很少
客观实质损害(致合同无法履行)
根本性违约才能重新缔约
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违约的补救办法
实际履行
损害赔偿(补偿性)
解除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电子单证问题
EDI与国际货物贸易
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
国际商会《数据电传交换统一行为规则》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单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所有权转移
合同订立时
法国
货物特定化后,交货时
美国
货物特定化后,按当事人意志
英国
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
德国
交货时
风险转移
风险划分原则
风险划分时间
国际贸易支付
支付工具类型
支付工具
货币
票据
汇票
本票
支票
票据的法律特征
流动性
无因性
要式性
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
1930年、1931年,包括四项内容,调和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分歧的产物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7年通过,尚未生效
支付手段
汇付
remittance
汇付(顺汇),即买方直接汇款,是买方通过银行主动将款项支付给卖方
过程
种类
信汇
电汇
票汇(最安全)
汇付在外贸中的应用
商业信用性质,提供信用的一方所承担的风险很大;用于订金、贷款尾数、以及佣金费用等法支付
预付货款
货到付款
凭单付款
托收
概述
collection
托收(逆汇),卖方以买方为付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代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一般卖方处于不利地位(eg.促销、推销产品)
通常会设立担保
《托收统一规则》(URC)
1958年国际商会,国际惯例
现行1996年版URC522
卖方处于不利地位
代收行可以冻结付款人资产、划拨
国际社会通常会设立担保
过程
种类
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
仅凭汇票/资金单据而不附有任何商业单据(对卖方完全不利)
跟单(提单)托收(documentary)
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D/P)
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
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
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约定,一般在买方销售取得一部分货款后
承兑交单(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 D/A)
相关人员
承兑人
担保人(可以是卖方/买方自己)
买方承兑后可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T/R)预借装运提单提货
性质和特点
属于商业信用
银行并无检查单据及保证付款的责任
托收对出口商的风险较大
卖方交货后,货款的支付完全决定于买方的信誉,可托收出口押汇
托收对进口商极为有利
可省去开证手续及预付开证押金,还可预借货运单据
预先在进口地安排可靠的代理人,在发生拒付时由代理人出面料理
信用证
概述
概述
Letter of Credit L/C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出口人开立的一定金额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信用证是支付凭证(惯例、制度保障)
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1930年国际商会,国际惯例
(×非国际条约)
现行1994年版UCP500
UCP600与电子单据相关
统一实体法
UCP600的几个实质变动
UCP600特点
简单易懂、操作性强
对一些具体概念进行定义
做了部分删减、精炼
变动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UCP600纠正了UCP5 00造成的许多误解
第一、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
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
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 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
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
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 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
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信用证性质
合法性
流通性
记名信用证一般不能流通
记名提单+记名信用证-不可流通
不记名提单+不记名信用证—有限流通
有价性
(跟提单一起时才有价)
特点
信用证自身构成独立的交易关系
不依赖买卖合同
信用证交易表现为单据买卖
在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非商业信用
信用证的主要法律条款
关于信用证当事人的条款
包括但不限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等的名称和地址等条款
关于信用证本身的说明条款
如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
信用证的种类
(如付款信用证or承兑信用证or议付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是否保兑信用证等)
UCP600规定,所有UCP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到期地点
装运日期不迟于信用证规定
装运日后21天内(工作日)必须交单
装运日期不得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交单日期
关于货物情况的说明条款
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价格以及代表货物价值的信用证金额和使用的货币条款
装运条款
启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
单据条款
单据条款即规定有关第三方应提交的全部单据的条款
种类
货物单据
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原产地证书、商检证书
运输单据
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货运单、多式联运单据、快递收据/邮政收据
保险单据
保险单
提单信息
必须与提单一致
开证行保证条款
规定开证行保证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对受益人、议付行等承担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款
种类
付款时间
即期付款信用证
迟期付款信用证
付款方式
承兑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
可否撤销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
未注明视为“不可撤销”
UCP600只有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否保兑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
一定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可否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
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除非另有规定,只能转让一次
不可转让信用证
记名信用证不可转让
备用信用证(国际融资担保)
资信证明,不可承兑
银行保证性质的支付承诺
也用来保证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
循环信用证
电子信用证-可循环
其他信用证-数据唯一
与UCP不相关
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
流程图
流程
①合同规定信用证支付
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以及信用证付款的条件(卖方须提供的各种单据)
②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
买方按合同规定向当地银行提交申请书,并提供开证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请求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申请人提供
贸易合同
资信证明(个人身份、资产证明、担保等)
申请书
③开证行开具信用证,委托通知行
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或通过银行间电传/传真送达卖方所在地的通知行
开证条件
有无买卖合同?
是否能贷款?在银行有无存款?能否抵押?
不能贷款、无存款、不能抵押时,可以由他人担保
④通知行核对印鉴/密码无误后,将信用证转递给受益人(卖方)
⑤
受益人要求付款赎单
受益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妥货运单据和信用证所要求的其他单据,开立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前往当地的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保兑行,进行货款的议付/支付/承兑/保兑等。
如果受益人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则其应及时与买方联系,要求买方根据合同的规定修改信用证中的不符点
卖方拿到买方寄过来的信用证后提款(只有信用证和提单一起才可以)
银行审单付款
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对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进仔细校对,审查其真实性和相符性,单证相符即履行付款,单证不相符则不予付款
审单
UCP500形式审单
信用证的形式与提单规定的形式必须是一样的
UCP600实质性审单
当信用证和提单存在差异时,银行可以向申请人核对情况的真实性→增加了可操作性、流动性
单证不一致付款,则一切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
付款方式
现金、支票、汇票(转移支票)
保证信用证支付安全
⑥议付行要求开证行付款赎单
⑦在开证行/指定的偿付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向上述银行进行偿付
⑧
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买方付款赎单(以及相关单据),提取货物
信用证运转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买方开立信用证
在合理时间内
英
按合同约定时间开证的义务,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
国际习惯、英
装运期的前一天,至少不能迟于当天 ?
卖方不得再向买方要求直接付款
英
银行破产,买方付款责任不能解除
信用证的有价性、流动性
银行的义务和免责
义务
单证一致原则
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
拒付(收到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
免责
单据的真实有效性
UCP500形式审单→UCP600实质审单
信用证在卖方装货前开,体现装货所有内容,与提单日期基本一致
传递失误
英相反
不可抗力
对中断营业期间过期的信用证,不再承担责任
信用证主要法律条款
信用证的当事人
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
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开证行
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受益人
有权享有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人
通知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议付行
接受开证行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买入贴现的银行
给商业汇票
承兑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保证信用证得以支付的银行
付款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给钱
偿付行
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偿付其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
保兑行
进行担保(对银行)
权利义务关系
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合同)
开证行与受益人(合同)
表面上没关系,实质-单据买卖关系
通知行与受益人
×不存在合同关系
保兑行与受益人
没有必然关系
通知行与开证行(委托)
开证行与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合同)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
欺诈的表现形式
受益人(卖方)欺诈
伪造单据
若船开出去又开回来(提单真实)→买卖合同诈骗(不涉及提单)
串通承运人倒签、预借、保函换清洁提单
开证申请人欺诈
伪造假冒信用证
“软条款”骗取质押金和履约保证金
为信用证设置支付条件
eg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通知
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假单据骗银行货款
巨额融资
审查信用证真实性方式
严格审查贸易合同
eg合同目的是否是为了贸易的顺利与安全
承运人真实信息
若买卖双方与承运人一起诈骗,则须审查真实承运人信息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单证不一致付款,则一切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
法律救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例外
法院止付令
开证人拒付是任意的,并非义务
(当开证人知道骗局泄露)
为什么是法院开具止付令?
有信用证流程的合同关系,可以将违约责任转移到法院
代表国家司法干预和司法正义
→有效防止因支付产生的法律纠纷
提出要求的是议付行
汇票正当持有人例外
实践中,发现问题,先以汇票支付,立刻报警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
概述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
租船运输
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
概念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金康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定义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金康合同”
特点
装运港运到目的港
主要条款
船舶说明
通常未说明都是带船员的(但不一定是承运公司的人)
货物说明
性质、状况、运输情况
装货与卸货条款
怎么装、怎么卸的问题(非谁装谁卸)
装卸时间
装卸时间何时起算
船舶到达指定港口或泊位
港口租约
泊位租约
不管在泊与否
船抵即可靠泊
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船舶在各方面已作好装卸准备
装卸时间如何计算
滞期费与速遣费
速遣费(提前完成装卸任务,使船方节省在港的费用开支,船方将获得利益一部分给租船人作为奖励)
留置权条款
定期租船
概念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约定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纽约格式”
无地点限制,仅时间限制
光船租赁
概念
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佣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
选择租船方式考虑因素
运营成本、时间损失、经营权
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多式联运
提单
概述
概念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汉堡规则》)
提单是承运人给托运人的、载明货物基本情况的、把货物由买方国家运到卖方国家的运输凭证,是交货的书面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由其本人或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和证明该合同内容,并保证在目的港按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
提单法律特征
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
提单本身不是合同,但体现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托运人的初步证据、提单受让人的终结性证据
单货价值相符
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即代表其项下所列的货物
占有/转让提单=占有/转让其项下的货物
等值物权
提单的物权性质
物权性
流通性
可抵押/质押性
跟单信用证将信用证的价值和提单的价值均衡化,保证各方利益的均衡
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
处理承运人与收货人、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争议的法律依据
种类
货物是否装船
已装船提单
在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备运提单)
承运人受到提单项下货物但未将其装上运货船舶时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提单
收货人抬头
记名提单
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只填写某一特定的人/公司名称的提单
不记名提单
不填写具体收货人,仅注明承运人须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提单
指示提单
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只填写“凭指示”或“凭某某指示”字样的提单
提单人不清晰,但有所指
有无批注(背书)
清洁提单
承运人未就提单项下货物的表面状况在提单上加列任何批注的提单
→承运人承认提单项下货物是在表面状况良好的条件下装船的
不清洁提单
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表面状况在提单上加列批注的提单
→承运人申明提单项下货物是在表面状况不良的条件下装船的
运输方式
直达提单
转船提单
联运提单
ucp600
运费是否已付
运费预付提单
在提单上已注明“运费预付”字样的提单
运费到付提单
在提单上已注明“运费未付”字样的提单
内容多少
简式提单
正常提单的简化版。简式提单是仅在提单正面载明提单的各主要项目内容,但不在提单背面载明规定承运人或托运人权利义务等条款的提单。
提单正面主要项目内容-货物名称、数量、船名、装运港、目的港、转运港等
繁式提单
不仅在其正面载明提单正面载明提单各主要项目内容,还在其背面载明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等条款的提单
正常提单
提单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
正期提单
提单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一致的提单
倒签提单
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在后,但提单日期却由承运人提前的提单
预借提单
UCP提单
已装船提单
清洁提单
记名提单(至少是指示性提单)
海运直达提单
跟单信用证机制中的提单
流程图
开证申请人违约,银行有权处置物权(提单),但无权处置提单项下货物
作用
通过提单有价性实现买卖,钱货两清
通过提单保障买卖双方各自的利益(权益)
(跟单信用证将信用证的价值和提单的价值均衡化,保证各方利益的均衡)
保证银行支付的信用、质量
存在的问题
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承运人可能与托运人串通(违法)
以保函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托运人将责任转移给保证人,对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不利
预借提单风险较大,对保证人资质要求更严格
为提货而出具保函
eg记名提单非本人提货、非记名提单无提单提货
提单统一立法
提单统一立法的历史
1893年,美国《哈特法》(《有关船舶航行、提单以及财产运输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
最早的关于海运、提单的国内法
20世纪初,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印度分别制定国内法
1921年,国际法协会在荷兰海牙召开会议(英国被迫参加),制定了提单规则的主干,供私人企业选择适用。
1923年10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讨论海事法律的外交会议作出决议,建议各国政府采纳这个规则,使之国内法化
1924年8月,外交会议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采纳《哈特法》责任基础的《海牙规则》(《统一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一部关于提单的国际立法
1968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布鲁塞尔召开外交会议,会议最终签署了《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维斯比规则》)
1976年,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草拟《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并提交1978年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外交会议审议通过
1979年, 《修改〈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从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海牙→汉堡→维斯比
特点
承运人责任越来越重,对承运人的立法越来越完善
任意适用的法(任意选择)
统一实体法,按规则而非国内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海牙规则承运人责任较低
原因
运输条件差
国际运输环境差
鹿特丹规则未生效
国际航运市场竞争加剧
1924年《海牙规则》Hague Rules
目的
保证货物顺利运输
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强制性义务,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该义务条款均无效(其他公约中也包含这两项最低义务)
适航义务
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使船舶具有适航性;适当配备船运和船舶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恪尽职责”的含义
试航要求seaworthiness
了解运输的外部环境、天气、洋流等
合法的船(运输资格证)
船的航行状况(故障已检修)、记录
物资(粮食、维修、医药)
航海人员配备、设备
航线安全状况
开航前和开航时
开航时
开航-鸣笛
适航时间限制
开航前
签完运输合同
管货义务
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装载load-码头和承运人
搬运handle-船上人员(搬到船舱)
积载stow-按货物性质(涉及平舱理舱)
运送carry-搬到岸上(若合同约定)
保管keep-(无特殊色彩)
照料care for-花、宠物等特殊货物
卸载discharge-一个港到另一个港
承运人的免责
2项过失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
承运人的受雇人员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喜马拉雅条款的产生
火灾责任
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火灾定义广泛,除人为纵火外都免责
15项无过失免责
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人为以外)
eg.船舶碰撞、百慕大怪圈
天灾
战争行为
包括参战方或第三方受损
公敌行为(海盗、恐怖主义)
君主、统治者(政府)或人民的扣留
检疫限制(货物原因)
托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局部或全部罢工、关厂、停工或强制停工
暴动或骚乱
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的人命或财产
货物的固有瑕疵(当然问题/过失)或潜在缺陷
包装不当
标志不清或不当
货物状态(对货物进行说明,与包装无关)
eg易碎品
货物运输的固有瑕疵
恪尽职守也不能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
承运人没有实际过失或私谋的其他任何原因
鹿特丹规则下不免责
《维斯比规则》
产生原因
贸易环境和航运环境改变
折中-维护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船货双方利益
相较海牙规则
明确提单的证据效力
针对喜马拉雅条款的提单背书
延长诉讼时效
提高赔偿限额
增加集装箱条款
强调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喜马拉雅条款)
《汉堡规则》
中国非汉堡规则缔约国(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
相较维斯比规则
延长责任期间
货币规则-接到交期间(管货)
海牙、维斯比规则——装到卸期间
缩小承运人的豁免范围
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增设了承运人延迟交货损失的赔偿限额
对双方有利
明确保函的效力
确立有保函的清洁提单、预借提单的合法性
对双方权利的保护→✓承运人不用担责,也便利托运人
《鹿特丹规则》(未生效)
国际货物保险
承担风险和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部分货物价值还可以计算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为共同利益
单独海损
单独费用
eg滞期费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保险合同的要素
当事人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单
海上保险的主要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
被保险人
如实告知
重要情况
实际知道的
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
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
无限告知制度和询问告知制度
履行保证
允诺作为或不作为
保险人
依法经营与明确说明
近因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
补偿原则
主要保险条款
主险
平安险
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
水渍险
平安险+“单独海损”
一切险
水渍险+“一般附加险”
附加险
海上保险之索赔
损失种类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
单独费用
代位索赔
委付
委付与代位求偿
委付
推定全损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接受委付的义务
第三人过失,同时取得追偿权
代位求偿
第三方过失或疏忽引起的货损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权
赔付全损-同时取得残存货物所有权
国际技术贸易法
概述
技术与国际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比较
无形标的与有形标的
使用权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
长期交易与一次性交易
交易双方之地位
转让
概念
系统知识、工艺、经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系统知识,目的是为了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方法或提供服务。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是指为制造某种产品,建立一个企业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国际技术贸易(知识产权转让)
概念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技术转让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生产方法或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的跨越国界的转移,但不包括货物的单纯买卖或租赁。
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之比较
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
技术许可
技术服务
合作生产
含有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转让的设备买卖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
概念
license
技术供方以合同方式,允许技术受方使用其技术,实现特定技术转让目的的一种协议
实质
授权协议
核心
权利范围的界定
范围
专利使用权许可
商标使用权许可
专有技术许可
计算机软件许可
种类
普通许可
一般许可
从属许可(分许可)
排他许可
独家许可
全权许可
独占许可
交叉许可
互换许可
相互许可
特殊情况对许可还合同的影响
共有专利
从属专利
专利申请未被批准
专利权被确定无效
专利权中途失效
专有技术进入公有领域
主要条款
鉴于条款
背景、目的、愿望、合法性保证
定义条款
关键性词语
价格条款
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
统包价格、提成价格、固定与提成相结合
产品考核验收条款
保密条款
限制性商业条款
定义
法律特征
主要表现形式
技术取得方面
搭售条款
不竞争条款
不产生类似产品
不得反控条款、不质疑条款
不得在技术上进行创新
技术使用方面
对改进技术的限制、对技术的研究和发展的限制
片面回授条款
改进技术的不对等交换条款
技术使用范围限制
产品产量限制
技术使用人员限制
工业产权期满或失效后的技术使用限制
停止使用条款
产品销售方面
出口限制
固定价格条款
销售价格限制→脱离市场
独家代理限制
销售途径限制→限制销售范围
政府管理贸易法律制度
概述
政府管理贸易的国内法律制度
中国国际法与国家法冲突时-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自由化、国际化、便利化、法治化
国际贸易的国际法律制度
WTO
联合国
区域组织
政府管理贸易的国内法律制度
政府行为与国际贸易
政府管理国际贸易的目的
政府管理国际贸易的手段
关税制度
管控下降
原因-加入WTO等以实现零关税为宗旨的贸易组织,关税降低
出口退税等措施→刺激贸易
中国关税
刚加入WTO 40%+
现在 7%+
许可证制度
特殊情况
国际禁运、经济封锁(仅必需品流通)
配额制度
配额:一定的量
外汇管理制度
发展外贸→外汇管制自由化
针对美国外汇管制可以采取的措施
人民币与美国脱钩
以物易物
结果→限制外经贸发展
商品检验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WTO的历史
从GATT到WTO
GATT产生及其背景
第一次世界大战与经济大萧条
罗斯福新政与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与布雷顿森林体系
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
GATT作为国际组织“夭折”
GATT作为国际条约的临时生效
GATT的协议结构
前言
第一部分
第1条 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第2条 减让表
第二部分
第3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第4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第5条 过境自由
第6条 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
第7条 海关估价
第8条 进出口费用与手续
第9条 原产地标志
第10条 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11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第12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
第13条 数量限制的非歧视性管理
第14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第15条 外汇安排
第16条 补贴
第17条 国家贸易企业
第18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第19条 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第20条 一般例外
第21条 安全例外
第22条 磋商
第23条 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第三部分
第24条 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
第25条 缔约方的联合行动
第26条 接受、生效和登记
第27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消
第28条 减让表的修改
第29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第30条 修正
第31条 退出
第32条 缔约方
第33条 加入
第34条 附件
第35条 本协定在特定缔约方之间的不适用
第四部分 贸易与发展
第36条 原则
第37条 承诺
附件A—H 附件I 注释与补充规定
GATT的发展
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第一轮 发起回合谈判 (1947/4-10)第二轮 安纳西回合谈判 (1949/1-7)第三轮 托尔基回合谈判 (1950/9-1951/4)第四轮 日内瓦回合谈判 (1956/1-5)第五轮 狄龙回合谈判 (1960/9-1962/7)第六轮 肯尼迪回合谈判 (1964/5-1967/6)第七轮 东京回合谈判 (1973/9-1979/11)第八轮 乌拉圭回合谈判 (1986/9-1994/4)
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
GATT的准国际组织性质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
建立WTO协议
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1994年GATT(包含了1947年GATT及其解释)
农业协议
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SPS)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反倾销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附件4
数边贸易协议
部长决定与宣言
中国-复关→入世;美国-最大受益者
WTO的建立
1994年《马拉喀什宣言》
相当于宪章
内容
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成就
建立WTO的重要意义
加强与IMF、世界银行的合作
发展中国家的作用
WTO的正式建立日期-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
WTO与GATT的关系
从国际条约角度看
从国际组织角度看
《建立WTO协议》的内容
1、WTO 的宗旨与目标:前言、第1条 2、WTO 的范围:第2条 3、WTO的职能:第3条 4、WTO的结构:第4条 5、WTO的地位:第8条 6、WTO的决策机制:第9条 7、WTO协议的修正:第10条 8、WTO的创始成员、加入、退出:第11条、第12条、第15条 9、互不适用条款:第13条 10、其他重要条款:第16条第1款、第16条第4款、第16条第5款
中国与GATT/WTO的关系
中国与GATT的关系
中国是1947GATT23个原始缔约方之一
1950年3月,被推翻的国民政府盗用 中国名义,退出GATT
于1965年又申请加入, 取得观察员地位
1971年,联合国恢复中国合法席位,GATT也驱逐 台湾当局
中国从1982年11月参加GATT活动, 1986年7月提出“复关”,至1994年12月,共进行20 次谈判,未成;
中国与WTO的关系
1995年1月1日,WTO成立后,在“复关”基础上,中国申请入世
从1995年7月至2001年9月,共18次
2001年11月11日签署,12月11日正式入世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WTO关于中国入世的决定
中国入世协定书
总则(18节)、减让与承偌表、最后规定
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与入世协定书的关系
报告第342段明列承偌附件1至9:尤其附件8、9
中国入世后的情况
争端解决
与欧共体-动物源食品
与美国-钢铁产品201保障措施
关税减让/服务市场开放
非关税壁垒战 - 频繁的反倾销
中国“一国四域”的特殊关系
中国与香港特区的经贸关系
自由贸易区 —— 类似自由贸易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关税
香港自由港,少产业,转口贸易,原产地规则
金融、法律服务,服务提供者的确认
中国与台湾地区的经贸关系
三通问题
大三通——台湾本岛与大陆
小三通——台湾离岛(金门、马祖、澎湖)与厦门
境外航运中心
回避三通,仅限于离岛,与本岛分隔
中国(一国四域)自由贸易区
长远目标
区(域)际贸易争端的解决
功能
三位一体(多种性质)
作为国际经济组织的WTO
成员
主权国家
独立关税区(享有充分自治)
港澳(中国四席)
国际组织
欧盟(双重资格-作为国际组织/主权国家)
宗旨
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的增长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
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
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
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
组织机构
部长级会议
最高决策机构
两年一次
总理事会(管理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
贸易政策审查机构
一套人马,三块牌子
部长会议休会期间,代行部长会议职能
指导
货物贸易理事会
服务贸易理事会
知识产权理事会
决策机制
协商一致的决策惯例
部长会议、总理事会
协议条款解释
直接通过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投票机制
部长会议、总理事会
少数服从多数
协议条款的解释和修改
超过三分之二/全票通过
多边贸易体制实行产生的问题
经济要素流动的不均衡
资本可以在各国之间自由流动,但技术和劳动不行
各国从WTO多边贸易体制中获益不均衡
一些国家内部,通过多边贸易体系获益程度不均衡
→贫富分化→民粹主义
作为多边贸易条约体制的WTO
货物贸易
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1994年GATT(包含了1947年GATT及其解释)
农业协议
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SPS)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反倾销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贸易待遇制度
处理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最基本制度
内容
最惠国待遇
《关贸总协定》1’1’
在进出口、有关进出口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方法方面,在进出口规章手续方面等,一成员对原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优惠,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境内的同类产品
特点
普遍性
互相性
自动性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多边的、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任何成员都承担授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也享有获得其他成员授予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最惠国义务的承担不得以产品产地为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获得不以互惠或补偿为前提
同一性
要求
只有原产于其他成员国的同类产品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
现有所扩大(非成员国)
例外
目的
维护多边贸易公平公正
允许以维持收支平衡为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
允许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允许以国家安全为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
适应特定区域或国家的特定经济利益需求
区域贸易协定中所规定的成员间更加优惠的贸易待遇
→区域贸易便利化,区域发展一体化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例外情形
一国在应对倾销进口或者补贴进口时所征收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区域贸易项下的优惠待遇
eg北美自由,贸易区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边境贸易优惠
国民待遇
特殊差别待遇
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TRIM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作为国际贸易组织的主要职能
实施、管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为组织成员提供贸易谈判场所并推动落实谈判结果
管理争端解决程序
对组织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
作为谈判场所的WTO
世界贸易规则、政策的竞技场
(在部长会议外的自由言论区)
关税减让谈判
目标-消除贸易壁垒,实现零关税
中国零关税区
香港
海南
保税区
自贸实验区部分地方
服务市场开放谈判
eg.中国法律服务-外国律师可以在中国从事法律服务,但不能出庭
WTO体制改革谈判
新议题和新规则的谈判
新课题的研究与讨论
基本原则
透明度原则
法律、规章、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以及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迅速公布(GATT1994第10条)
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在附件一三个协定中的贯彻情况
货物贸易
服务贸易GATS
知识产权TRIPs
货物贸易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GATT 第1条
适用范围
对进口或出口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征收进口或出口关税和费用的方法
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
国内税费和国内规章
内容
成员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领土的相同产品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国内税收的国民待遇
韩国牛肉案
我国特殊问题
贸易权问题
经济特区问题
地方保护
一般例外(GATT第20条)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何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
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所必需的措施
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
包括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与监狱产品有关的措施
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关税减让与关税唯一原则
例外
GATT第2条 减让表 Schedules of Concessions
Bindings( 约束税率)
任何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确保关税减让的效果
海关管理规则
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
避免使用武断的或虚构的完税估价
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用成交价格
如不能使用成交价格
1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的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identical goods)的成交价格
2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similar goods)的成交价格
3
所得“扣除价”(deductive value),即按照进口国的再销售价格,扣除进口后加收的各项费用
推算价格*(computed value),(成本+利润+一般费用+其他费用)
装船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 PSI
为了保证货物在数量、质量或价格等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而由政府或任何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口货物在出口国境内所实施的检验程序,防止虚报价格
客观、透明、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eg集装箱条款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是指根据国家立法或国际协议确立的原则,由一国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特别规定
确立标准
实质转变标准(税目改变)
从价百分比标准
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目的
产品国籍的确定
便于海关关税征收和贸易统计
投资效应
WTO约束
非歧视和透明度
协调税则
保障措施
针对正常贸易-不违反任何贸易规则,但因为正常的贸易造成了进口国产业损害
中国入世第一案
法律规定
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
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成员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消或修改减让。
普遍禁止数量限制原则General Elimination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
GATT第11条
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禁止或限制是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数量限制与关税的比较
透明度、稳定性、竞争机会
例外
对农产品的某些例外,严重短缺农产品的出口限制;消除过剩的进口限制等
国际收支平衡例外
GATT第12条和第18条
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近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对于货币储备很低的成员,为实现其储备的合理增长率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
法律规定
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
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成员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消或修改减让。
发展中国家更优惠待遇原则
具体制度
农业协定Agriculture agreement
三大支柱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只许约定税率
各成员不得维持、采取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
非关税壁垒的关税化
特殊保障措施
数量触发
数量触发
最低准入承诺
国内支持Domestic support
黄色箱
传统性有竞争性的产品,有限补贴,可以有一定补贴,但要慢慢取消
承诺削减
综合支持总量
以货币形式表示的、有利于基本农产品生产者的对一农产品提供的年度支持水平,或指有利于一般农业生产者的非特定农产品的支持
绿色箱
非优势产品,可以补贴
免于削减
免除削减承诺的基础
基本要求
没有贸易扭曲作用和对生产的作用,或此类作用非常小
应通过政府公共基金供资的政府计划提供
支持不具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作用
一般服务
研究、病虫害控制、培训服务、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营销和促销服务、基础设施服务
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
国内粮食援助
不挂钩的收入支持
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中的政府资金参与
自然灾害救济支付
通过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通过资源停用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通过投资援助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环境计划下的支付
地区援助计划下的支付
蓝色箱
不能补贴
国内支持承诺的例外项目
在限产计划下给予的直接补贴,不属于国内支持削减承诺的范围
出口竞争Export competition
出口补贴的禁止、冻结、削减
我国农业政策
取消农业税
工业产品下乡补贴
农业科技(科技免费)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
SPS协议第5条第1款
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风险评估
对人类、动植物健康不利影响的潜在性的评估
原则
科学证据原则
风险评估与适度保护原则
国际协调原则
eg荷尔蒙案:美国诉欧共体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
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概念
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保护环境以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的强制性检验和相关的各种规章和标准。
规范
非歧视和透明地实施
不应造成贸易障碍,不应超出实现其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
尽量采纳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机构主持的合格评定程序
没有任何协调余地
反倾销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WTO争端解决机制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DSU
DSB前身
其他特别贸易或相关程序中对争端解决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端解决机制
机构DSB
总理事会
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召开会议,实际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行使争端解决机构职责
职能
有权成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监督有关措施的执行
授权进行贸易报复
专家组
DSB非常设机构
成员确定
一般由争端成员磋商后
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存有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任命
职能
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有关职能
审议案件的事实、有关协议的适用性等
事实审+法律审
帮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定和提出建议
上诉机构
DSB常设机构
组成
通常7名法官,任期4年
法官遴选
DSU:法官遴选必须得到WTO164个成员的全部同意→每个成员都享有一票否决权
上诉案件由其中3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审判
职能
对被提起上述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可以维持、变更、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
仅法律审
程序
流程
磋商
前置程序,还未进入WTO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磋商的请求是根据某一有关协定而提出的,被请求成员方应在收到此等请求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答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进行善意协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磋商是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申请的前提条件,但DSU并不要求取得实质的结果(仅程序性要求),磋商不成也不影响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
用尽当地救济措施原则
专家组程序
核心程序
建立专家组
如果申诉方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应在该请求后的15日内为设立专家组举行会议,会议至少应提前10天发出通知
WTO没有在职专家
根据谅解书第8条的规定,专家组通常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自专家组设立起的10日内同意由5位专家组成
未选出一致专家→双方协商→DSB提名(需双方认可)
若专家组设立后的20天内未能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经任何一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磋商并与争端当事方协商后,应通过指派其认为最合适的专家来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职能
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谅解书和各项有关协定的各项职能
具体职能
评估
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协定的适用与遵守
根据申请书,开展调查
专家组审查-会见当事方和第三方
只审查事实问题
提供解决方案
判决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WTO秘书处)
判决书有问题,提交专家组
中期审查阶段
审理期限
一般不超过6个月(从专家组组成之日到专家组最终报告发布之日)
紧急情况下(eg涉及易腐货物),专家组应尽力在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作成报告
专家组认为不能按期作成报告时,应按期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理由,并估算送交报告期限,但不得超过9个月
经申诉
中期报告(描述部分)送交当事方;在设定的期限内,各方提出书面意见
专家组报告分发给当事人
专家组(最终)报告散发DSB
表决程序
为向各成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审议专家组报告,在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此报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
各成员方如果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应至少在争端解决机构开会讨论通过报告的10天前作成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
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送后的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上予以通过
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机构
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
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
上诉机构人员任职应实行轮换(在上诉机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任期4年,可连任1次
仅审查法律问题
DSB通过专家报告;有问题,通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
反向一致原则
除非一致否决,否则即通过
历史上80%案件没有问题
高效
审理期限
不超过60天(从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提出上诉决定之日到上诉机构发送其报告之日)
从DSB设立专家组到上诉机构报告,通常不超过12个月
上诉机构认为不能按期作成报告时,应按期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理由,并估算送交报告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执行(建议/裁决)
自动履行
立即履行
确定履行的合理期限
确定方式
由成员方提议并经DSB批准的期限
未经审批,在建议或裁定通过之日的45天内,由争端当事各方相互达成协议的期限
未履行
1谈判
2报复(集体报复)
仅授权可采取贸易报复措施
WTO建立后的发展
可能前途
维持原状
改革
多边机制瓦解
第一次部长会议(新加坡)及其成果
信息技术协议(ITA)
后续成果
基础电信服务协议
金融服务协议
第二次部长会议(日内瓦)及其成果
庆祝多边贸易体制建立50周年
全球电子商务宣言
第三次部长会议(西雅图)及其失败
会前总干事“难产”,反映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矛盾,环境、劳工等问题难以融入WTO体系,新千年谈判搁浅
第四次部长会议及其成果
中国、中国台北先后加入WTO
通过一系列宣言、决定
《部长会议宣言》
《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
《实施相关问题与关心的决定》
《欧共体对香蕉进口自动关税税率配额过渡体制决定》
《欧共体与洛美伙伴协议的决定》
决定启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
2002年至2004年底结束,大部分有待2003年部长会议决定
国际税法
国际税法的概念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传统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即狭义国际税法观点。
第二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由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与国家和跨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即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所构成的国际税收关系整体。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等跨国纳税义务人。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现代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即广义国际税法观点。
国际税法的定义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和跨国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
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规范
载于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中的法律规范,也包括一些有关的国际惯例
国内规范
载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规中的法律规范
国际双重征税
概述
概念(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税境),对同一课税对象,以同一或类似税种在同一征税期内所进行的征税。
产生原因
跨国财产和跨国所得的存在
属人税收管辖原则和属地税收管辖原则的并存
税收管辖权冲突
国际税收管辖权(标准不统一)
哪些人征税、征收哪些税、征收多少税
分类
居民税收管辖权(属人管辖权)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属地管辖权)
有限纳税义务
类型
国际重复征税
(4个同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以同一税种在同一征税期内所进行的征税
国际重叠征税
一国对本国公司(包括其他非个人纳税人),而另外的国家对具有前一国公司股东资格的本国居民,就同一来源所得亦即公司所得和股东的股息进行的分别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
区别
纳税主体的非同一性
危害
纳税人税负过重
影响国际投资的积极性
跨国纳税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阻碍跨国经济交往
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的各种措施
免税制
概念
免税制(豁免制),全称应为“外国税收豁免制”,指规定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类型
无条件免税制
是指不设定任何条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一些“避税地”国家或地区
有条件免税制
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设定一定条件;只有那些符合设定条件的境外所得或财产,才免予征税。
免税条件
程序上
eg规定纳税人必须将境外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汇入本国
实体上
eg规定仅对持有外国公司股权一定比例以上者的境外股息所得,才免予征税
完全免税制
概念
指通过从本国居民全部应纳税所得中,减去其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免税部分,并以二者之差作为税基(taxbase)来依法定税率征税。
居民应纳税额=居民国内所得×国内税率
累进免税制
概念
是指虽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却将税基分作两种形式:一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身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与该居民来源于境外所得中的免税部分之差;二是作为确定累进税率依据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即该居民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之和。
居民应纳税额=居民国内外总所得×国内税率×(国内所得÷国内外总所得)
抵免制
概念
抵免制(外国税收抵免制)指规定本国居民须以其在本国境内外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为税基,并依法定税率计额,然后再减去其已在境外的所纳税额,并以二者之差作为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境内应纳税额=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X法定税率-境外已纳税额
类型
1
直接抵免
就具有同一纳税人身份的本国居民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间接抵免
就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与本国居民纳税人有某种法定股权关系的外国纳税人在外国的已纳税,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间接抵税抵得多)
2
全额抵免
规定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款额,均从该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制度。(交多少,抵多少)
纳税人境内应纳税额=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X国内税率-境外已纳税额(国外所得×国外税率)
可能出现应纳税额为负的情况
限额抵免
定仅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在该居民的国外所得依其居住国法定所得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的制度。
限额以外不能抵
抵免额-各国税法决定
扣除制
居住国在对本国居民纳税人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国外已纳税款作为费用,在其应税所得中扣除的制度
居民纳税人在其居住国的应纳税额=(居住国内外全部应税所得一国外已纳税额户居住国所得税率
(交的税钱,扣除受益)(对普通人意义不大)
减税制
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某些所得,在居住国减征所得税的制度。 第一,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率; 第二,仅以国外所得的一定比例计入居住国的应税所得额。 第三,仪征收国外所得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
只能减轻或缓和而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问题
税收饶让(税收饶让抵免)
概念
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国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凡因居住国居民享受来源国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而未在所得来源国实际缴纳的税额,均视同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的已纳税额,并相应地予以抵免的制度。
在税收饶让制度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实际应纳税额=居民的国内外总所得额×居住国所得税率-居民因所得来源国的税收优惠而未纳、但在居住国视同已纳的税额。
国际逃税与避税
国际逃税
概念
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手段或措施,以减少或逃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从而违反国际税法的行为
主要手段
1.虚报税收扣除项目 2.虚报投资额 3.虚列借款 4.伪造单据、账册 5.匿报应税所得 6.现金交易和易货交易
国际避税(合法)
概念
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及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采取形式上不违法的行为和手段以规避或减轻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主要手段
1.纳税人的转移 2.纳税人的隐形 3.财产、成本和费用的转移 4.利用避税地 5.利用税收饶让
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防范
对于国际逃税项加以防范乃至制裁,这是没有疑问的,因为国际逃税在各国均属违法行为,在大多数国家甚至是犯罪行为。不过,人们却可能对国际避税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国际避税是合法的,那么,是否还要对其加以防范呢?或者,为什么要防范国际避税呢?这里似乎存在一个悖论。
国际税收条约/协定
概念
国际税收条约是指国家间订立的,调整国家间一定税收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税收条约是缔约国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它们共同的税收行为规则。国际税收条约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核心问题
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的各种措施
类型
双边税收协定
多边税收协定
国际金融法
概述
投资和金融的关系
有的投资就是金融
eg买股票、债权
可以通过金融政策扩大投资
金融、国际金融
国际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法
内容
1
国际金融法基本理论
国际银行法
国际证券法
国际保险法
2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国际监管法律制度
范围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各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
货币主权
概念
国家主权在货币上的体现和运用,是国家发行、管理、运用货币的权利
主要内容
创立和发行独立的货币
确定货币的汇率
选择汇率制度
我国-有管理的浮动汇率
外汇管制
国家货币主权的内容
确定本国货币制度之权
选择货币、货币发行、管理(货币具体运行的顶层设计)
铸造金属硬笔、印制纸币、确定货币币值和发行货币之权
调控货币升值或贬值之权
实行外汇管制之权
货币储备之权
国家货币主权让渡与国际货币秩序
新状态
各国都在让渡自己部分货币主权,而形成了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建立国家货币法律制度
国家货币基金组织
限制会员国自由调整本国货币币值的主权权利
限制会员国实现金本位币制的主权
限制国家实现外汇管制的货币主权
对国家经济情报保密的限制
包括进出口贸易情况、黄金外汇的储备情况、国际收支状况等
使本国货币成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限制
电子货币、数字货币与主权数字货币
货币性质确定
币值由各个国家决定
数字货币→摆脱美元等影响
类型(市场流通状态)
可自由兑换货币
国际货币-所有国家都可以兑换
eg美日英法(瑞士法郎)欧元,只有美元较可靠
我国金融体制和金融发展程度低,要对货币体制进行更有效的管控--人民币不自由兑换好
部分可自由兑换货币
自负协议
eg东盟
不可自由兑换货币
只在本国可用
eg朝鲜
汇率制度
汇率
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之比价关系
货币之间的比率是由货币的实际购买力决定
汇率制度种类
固定汇率制度
浮动汇率制度
自由浮动
绝对的自由浮动纯粹是理论上的假设
管理浮动
好处
可以炒汇(汇率低买进,汇率高卖出)
有效使本币和外币之间实现流通
通过汇率把国家的钱变成资产(外汇储备制度)
外汇管理
外汇的含义Foreign Exchange
是国外汇兑的简称
动态意义
人们将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可等同于国际结算
静态意义
广义
泛指一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资产
狭义
指以外币表示的,可用于进行国际间结算的支付手段
外汇管理的含义及其内容
内容
管理主体
外汇主管当局
管理手段
法令、规定或措施
我国政策+条例(《外汇管理条例》)
政策灵活(因为我国外汇多)
管理对象
外汇的收、支、存、兑各环节
管理项目
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和官方储备
管理目的
外汇作为一种稀缺资源
外国汇兑市场的有序化
国际货币体系的演变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货币主权让渡→建立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主要制度
货币发行制度
货币储备制度
汇率制度
支付制度
金本位制
概念
国家间货币上的交流和运用基于黄金、白银展开,特别是黄金,承担了最主要的货币职能
以黄金作为整个国际货币之间它的流通交换和运用的基础性货币
黄金有限→货币有限
以黄金含量来算货币比率
世界上第一个货币制度
1870-1914年
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国际金本位制度瓦解
内容
货币形式
金币
货币定值标准
货币含金量
货币间比价
含金量之比
金本位基础
黄金与货币之间的自由兑换和黄金在各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金本位制神话
1英镑含金量:113格令 1美圆含金量:23格令 则1英镑=4.87美圆 黄金输送点:如运送1英镑的黄金各项费用为0.03美圆,则英镑兑美圆的汇率在4.87+0.03与4.87-0.03之间 如上涨超过4.9,如5.0,则美国进口商宁愿直接运送黄金到英国清偿债务,而不愿在美国用美圆兑换英镑来偿债
影响
没有通货膨胀,但会导致对黄金白银的掠夺
金本位制的崩溃
黄金产量的有限性与生产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布雷顿森林体制
产生
1944年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
布雷顿森林体系基础
国际条约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
国际组织
国际国家货币基金组织
主要内容
实行黄金与美金“双挂钩”的国际货币体系
美元与黄金挂钩,其他国家货币与美元挂钩
→美元=黄金
实行固定汇率
任何国家的货币,按照黄金跟美元的比例固定化
国家货币基金组织通过预先安排的资金融通措施,保证向会员国提供辅助性储备供应
会员国不得限制经常性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
成员主要义务
双挂钩制度和固定汇率
实质
以美元为中心的金汇兑制度
崩溃
尼克松冲击
牙买加体系
内容
实行浮动汇率制度的改革
确认了浮动汇率制的合法化,承认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的局面,成员国可自由选择汇率制度
→多元汇率制度
推动黄金非货币化
黄金变成了一种自由流通的特殊商品
黄金地位
金本位-货币
布雷顿森林体系-有特殊的货币地位
牙买加体系-特殊商品(买卖受国际法律制度管控)
增强特别提款权的作用
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发行的一种在国家之间用于特殊支付、特殊储备的一种货币工具
增加成员国基金份额
成员国的基金份额由原来的292亿特别提款权增加至390亿特别提款权,增幅达33.6%
扩大信贷额度,以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融资
主要特点
确认浮动汇率合法化
自由浮动→货币自由兑换
对贸易实施和交易有利
确认黄金非货币化
国际上不以黄金为主要货币,≠黄金一定不是货币
→货币可以增加
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
扩大发展中国家的资金融通
更好地适应了七八十年代后的经济变化,不利于新兴发展国家
我国创新体制eg亚投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重构现有规则,推动建立新的国际货币体制
具体法律制度
国际汇兑法律制度
汇率制度
成员汇率安排的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八条)
各国有权自主选择汇率制度
尽量以自己的经济政策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状况。
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以促进稳定
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奉行同本条款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外汇管理
IMF会员国依协定条款第八条和14条分别承担对经常性国际交易支付不加任何限制或在基金协定条款允许范围内施加一定限制的义务
国际收支平衡法律制度
国际收支和国际收支平衡表
国际收支调节的国内方法
支出增减型
支出转换型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普通提款权
贷款的一种方式
在普通资金帐户下提款的权利
所谓提款,是在成员遇有国际收支失衡时,以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购买其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这种以本国货币为交换,从基金普通资金帐户下 取得外汇的权利与过程,就是普通提款权。
国际储备法律制度
国际储备的含义
一国政府所持有的,备用于弥补国际收支赤字,维持本国货币汇率的国际间可以接受的一切资产
类型
黄金
外汇资产
特别提款权
在IMF的储备头寸
特别提款权
不具有内在价值
按份额比例无偿分配
只在IMF及各国政府之间使用
我国外汇储备最丰富
量最多
种类最多元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
分类
国际贷款
根据贷款主体划分
官方贷款
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民间贷款
独家贷款
银团贷款
根据贷款用途划分
普通贷款
项目贷款
国际证券
国际股票
国际债券
国际项目融资
风险投资(我国风险投资制度不发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概述
国际金融组织
概念
国际金融组织是指政府间投资管理的金融组织
eg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PD)、国际开发协会(IDA)、国际金融公司(IFC)、亚洲开发银行(ADB)、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贷款过程
贷款数额、贷款方式、贷款时间
数额大、时间长
→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发展中国家)
发放对象
发展中国家
以发展基础产业为主的中长期贷款
低收入的贫困国家
开发项目以及文教建设方面的长期贷款
发展中国家的私人企业
提供小额中长期贷款
国际金融机构基本特征
按照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际金融法律制度来建立的政府间的金融机构
资金来源多样化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各个成员国认购认缴的股金。 (二)获得的社会资助。 (三)国际金融机构从资本市场的筹资(国际融资渠道)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通常较为优惠,其优惠性贷款的利息率可1低于3%甚至为无息。目的在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促进全球经济发展)
一般都是中长期贷款
一般10-30年,最长可达50甚至60年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大多为开友性贷款,主要用于经济复兴或开发性项目,非项目性贷款通常为配套性使用
国际金融机构对贷款用途往往有严格限制
世界银行机构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概要
都是金融企业
都是国际经济组织
政府间金融组织贷款
都受世界银行管理,履行联合国世界银行下的各种义务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国际争端解决中心
内容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普通提款权
贷款的一种方式
在普通资金帐户下提款的权利
所谓提款,是在成员遇有国际收支失衡时,以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购买其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这种以本国货币为交换,从基金普通资金帐户下 取得外汇的权利与过程,就是普通提款权。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
基本政策
只向会员国政府、由会员国政府提供担保的公私部门提供贷款
贷款须用于经世界银行确认的特定项目
确定标准
贷款需求
贷款适用范围
贷款预期效果
只向确实不能以合理条件从其他渠道取得资金的会员提供贷款
只向有偿还能力的会员提供贷款
贷款条件
对象
会员国政府
由会员国提供担保的公私部门
项目
经世界银行确认的特定项目
前提
确实不能以合理条件从其他渠道取得资金
会员国有偿还能力
国际金融公司贷款IFC
保证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获得本国和外国政府以外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
利率较高
目的
主要是贷款回报,次要是扶植企业
对象
主要向发展中会员国的私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无须成员政府提供担保)
国际开发协会贷款IDA
专门向贫穷的发展中国家提供 长期、低息贷款
目的
核心任务是减轻贫困
对象(更严格)
贫穷的发展中国家
不发达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人均GDP300美金以下为最不发达国家)
时限
长期贷款(50年)
国际银团贷款
发展阶段(根据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划分)
1970S-1983年期间
发达
1982-1986年
(收缩状态)由于银团贷款市场中最庞大的需求者—一发展中国家为沉重的债务危机所迫,不得不减少贷款活动,因而银团贷款规模大大收缩。与此同时,更多的资信可靠的借款人由国际信贷市场转问国际债券市场筹集资金。
1987年以后
重新兴旺
概念
国际银团贷款(辛迪加贷款)是从事国际借贷业务的银行组成集团,由集团的每一成员分别承担贷款总额的一部分按该集团与借款人订立的借贷协议规定条件,由集团的代表统一借给借款人。
由不同国家的数家银行联合组成银行团(Bank Consortium)按照贷款协议所规定的条件,统一向借款人提供巨额长期贷款的国际贷款模式。
特点
临时性
数额大
银团负责银行(牵头银行)主导
主要方式
直接式银团贷款
定义
在牵头银行(或代理银行)的组织下,各贷款银行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贷款工作由各贷款银行在借贷协议上指定的代理银行统一管理的贷款方式。
图示
借贷双方直接签署协议
间接式银团贷款
定义
由牵头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贷款,然后由该银行将参与贷款权转售给其他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
图示
借贷双方不直接签署协议,由牵头行分别与借款人和其他银行签署协议
参与贷款权转售的方法
合同更新或替代
借款人、牵头行和参与行三方达成一项协议,约定牵头行在借贷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与行承担
转贷款或分包贷款
牵头行以借款方式将参与贷款权授予其他贷款银行,参与行贷款约定为无追索权贷款,以借款人还本付息为牵头行向参与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前提
让与
牵头行将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借贷协议中的部分贷款义务连同其权益一起转让给其他贷款银行,须经借款人同意。
隐性代理或不披露本人的代理
在贷款协议签订之前,牵头行已邀请到愿意作为参与银行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这些银行在签署贷款协议前授权牵头行为代理人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但不披露其身份。
直接、间接区别
权利义务
风险责任
直接银团贷款风险小(借贷双方直接签协议)
银团贷款特征
贷款风险分散化
贷款时限较长
(相对其他商业贷款)
一般3-8年,甚至10年以上
利率高(时间长)
贷款金额较大
数额大→回报大
银团贷款协议
内容
贷款金额和货币种类
货币选择的范围般括自由的可兑换货币、国际上可大量得到的货币(通过金融市场〉和适合于借款人需要的货币
贷款期限
比较灵活
短3-5年,长10-20年;一般7-10年
贷款利率
有固定和浮动之分
固定利率是借贷双方签约时选用的一个固定不变、适用于整个贷款期的利率。浮动利率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通常选用6个月)为基本利率,再加上一个利差,作为银团贷款的风险费用。
贷款事项
包括说明与保证、先决条件、费用条款、税务条款和法律条款等
国际商业贷款的协议条款
执行性条款
首部
定义条款
贷款货币
贷款金额
贷款期限
贷款利息
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
利息的法律限制
贷款费用
管理费(银团参与费)
杂费
代理费
承诺费
贷款用途
提款
提款时间
提款计划书和约定承诺期
提款地点
义务履行地
违约救济
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损害赔偿救济
贷款的偿还
陈述与保证
法律事项
财务及商务事项
先决条件
履行任何义务均要满足的总条件
保证书或其他担保文书
有关借款人设立和存在的文书
有关借款人借款的授权文书
一切必要的官方批准文件
法律意见书
每次提款应满足的先决条件
陈述和保证的真实无误
提款时,没有违约事件
提款通知
约定事项
消极担保条款
比例平等条款
保持资产条款
要求办理保险
限制股息分配
限制处分资产
禁止信贷或承担责任
禁止合并
财务约定事项
资产净值和流动比率等财务指标的保持
违约事件
实际违约事件
未依约付款
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
违反约定事项条款
其他违约事件(总括规定)
预期违约事件
连锁违约
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借款人财产被征用
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违约救济
合同上的救济(内部救济)
取消或中止借款人的提款权
宣告贷款加速到期
请求支付违约利息
抵消
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求偿
法律上的救济(外部救济)
解除贷款协议
请求实际履行
请求损害赔偿
国际融资担保法律制度
概述
不同于国内担保制度
原因
与国内迥异的国际经济、国际融资和国际法律制度共同发展导致的
担保制度
见索即付保证/保函
定义
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融资协议),一旦主债务人(借款人)违约,债权人(贷款人)无须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即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一偿付责任的担保方式。
担保主体
专门的保证公司、金融公司
有信誉的银行、公司或者政府
概要
国外-担保公司;国内-找信得过的公司
特点
保函是非从属性的独立合同
双合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没有连带关系
保证人是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的主债务人
保证人和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可以只有担保关系
担保人和债权人是合同关系,非委托或担保关系,不因为债务人的状态而使担保人担保
(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还钱不到位,就可以找担保人,就要给钱)当债权人的权利没有保障的时候,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债权人利益
见索即付保函基本法律特征
抽象的付款承诺
见索即付保函包含一个抽象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未表示拒绝,一旦开立即具有约束力
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
保函独立于合同,原则来说,担保人与基础合同无关。只要没有受益人欺诈的确凿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拒付理由,担1保人无权拒付,委托人也无权就受益人是否实际违约而要求扣留保函项下的应赔付款项。但保函的独立性也有其局限性,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受益人则无权得到支付。
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契约
担保人无权以委托人违反该合同(eg未交足保证金)为由拒付保函项下的索款要求
保函的单据化特征
保函的单据1化特征表现为耳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和付款责任的终止(即到期日)均取决于保函本身条款及索赔书和其他保函所规定单据的提交。因此,担保人并不关心对客观事实的调查如委托人在履行基础合同中违约的事实,或受益人由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夫等等。
法律关系
贷款人索偿的根据
提交与保函要求一致的文件或单证
保证人的责任及其承担根据
对贷款人索提交的文件和单证尽适当审查和传递的责任
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函的规定
贷款人的欺诈索偿和权利滥用
贷款协议的修改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
保函是独立合同
见索即付保函的统一法
合同自由的创造物
1992年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199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生效?)
种类
国际商会《统一规则》分为
直接保函(三方保函)
图示
间接保函(四方保函)
图示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定义
开证人(保证人)应申请人(债务人)请求向受益人(贷款人)开出的,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债务人的违约证明书及其他单据)付款的一种独立的书面承诺
图示
只是资信证明,不能承兑(变现)
特点
独立性
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贷款合同,仅是资信证明
单据性
不可撤销性
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比较
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
定义
债务人以其现有的或将来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为债权人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以现在担保未来
特点
担保物范围是借款人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
价值和形态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转移占有
效力
意愿书(Comfort letter)
定义
由政府或母公司向贷款人出具的,对其下属机构或子公司的借款表示支持并愿意为借款人的还款提供适当帮助的意愿的信函
种类
知悉函
承诺函
支持函
效力
主要来自道义而非法律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跨国银行监管
跨国银行定义及其海外实体形态
定义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或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海外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
海外实体形态
常设代表处
分行
银行子公司(子行)
合资银行
东道国的准入监管
外资银行的进入动机和双重作用
准入管制的一般原则
保护主义
国民待遇
对等互惠
准入的许可条件
是否为游资(投机资本)
正当的钱(×洗钱)
直接投资or间接投资
直接投资-投资法管
间接投资-金融法管
母国并表监管
定义
针对一银行或银行集团所面临的所有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当局应从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整体予以综合考虑的一种监管方法
特点
母国当局实施
合并账表为基础
报表是监管的最有效手段
持续性银行监管
巴塞尔体制——银行监管国际合作
产生
1974年十国集团国家的央行行长集会于瑞士巴塞尔
1975年:银行规则与监管实践委员会(后更名“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性质
经常性合作论坛
巴塞尔监管特点
动态监管
每年开会,根据国际情况调整
系列体系和规则
巴塞尔体系
巴塞尔核心原则
巴塞尔指标
主要内容
1975年《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管原则》 《巴塞尔协定》(1983年修改) 1992年《巴塞尔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 《巴塞尔最低标准》 1988年《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 《巴塞尔资本协议》 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 2009年《新资本协议》
基本内容
风险权数系统
。。。
要做的-执行
世界上最严格、最专业的监管
国际证券监管
金融危机——墨西哥;东南亚;08美国次贷危机
国际投资法
概述
国际投资法的基本概念
国际投资
投资
概念
投资与贸易的区别
区别的意义
国际投资
资本的跨国流动
划分国际投资与国内投资的标准
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
法律关系主体
国际贸易
私主体之间
国际投资
投资商与东道国(国民-国家)之间的直接投资
调整法律规范
国际贸易-✓私法
立法目的
国际贸易-维护商品交易秩序
国际投资-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促进国际基本有序流动
类型
私人投资与政府投资
投资者的身份
投资的目的
跨国公司投资目的-促进商品交易、获得投资回报
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
根据经营控制权
间接投资
eg股票、债券、保险
直接投资
证券投资与公司收购
国际投资的企业形式
国际投资类型
资本来源的构成
独资企业
合资企业
(合资的依据)
股份式合资经营
契约式合资经营
我国相关企业类型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含义
外商独资经营
外商独资经营与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
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中国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式)
含义
投资
法律性质
法律地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
所在地(住所)
属人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
中外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人合与资合的双重属性
稳固合营方的关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含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定义
合作企业合同的作用
合作企业为中国企业(法第2条、细则第4条)
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和非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的异同
同
在性质上都属于合资经营
在法律地位上都属于中国企业
在形式上都可以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异
合资的方式(权利义务的依据)
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管理模式
外商投资回收方式
其他企业形式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国际投资企业的形成方式类型
新设企业
收购现有企业
国际投资法
概念
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个国家的个人到另一个国家的经营活动
调整对象
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的关系
只调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渊源与体系
国内法规范
资本输出国投资法
资本输入国投资法
国际法规范
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政治独立与经济独立
国际经济新秩序
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
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理权
国有化的权利
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的含义
平等的含义
互利的含义
平等与互利的关系
平等互利原则的体现
平等互利原则在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上的体现
平等互利原则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上的体现
平等互利在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上的体现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
国际合作与发展的关系
发展的含义
合作是发展的外部条件
国际合作的形式
南北合作(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南南合作(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私人投资者
范围
自然人与法人
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私人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
中方合营(作)者
双边协定中的私人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地位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与能力
外国投资者的待遇
外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企业
跨国公司的特殊地位
跨国公司概述
定义
特征
跨国公司法律地位
国际法上
国内法上
跨国公司的内外部关系
内部关系
少数股东(经营决策权及公平报价)与子公司保护
外部关系
外部第三人(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有限责任
国家
国家在投资合同中的地位
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的主要情形
自然资源开发-特许协议
基础设施建设-BOT
其他情形
国家在投资合同中的双重身份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私法主体)
投资活动的管理者(公法主体)
国家投资政策以及允许的投资者(决定投资商的规模、方向、模式)
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的含义
国家主权豁免的依据
主权者之间无管辖权
平等、独立、尊严
国家主权豁免的主要内容
管辖豁免
限制豁免或相对豁免
相对豁免的提出
1952年泰特公函
美国1976年10月21日《外国主权豁免法》
英国1978年7月20日《1978年国家豁免法》
联合国豁免条约规定的不得主张豁免的情形
对国家豁免的评论
国家豁免与国有化
国家豁免问题的实质
主要内容
投资准入(多元化)
概念
投资准入是指资本输入国对外国投资进入本国市场进行经营活动所作出的限定和规范
准入方式
一般根据东道国的公司法、合伙法等商业组织法设立企业或分支机构
我国
投资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投资方式
新设企业or并购原有企业
单独投资or与我国政府合作的形式投资
BOT
准入范围
绝大多数资本输入国都有关于投资范围的规定
发展中国家
一般明确规定外资准入范围,并以出资比例规定外国投资的参与程度
国民经济中至关重要的领域-本国国民控股比例越高;急需资金技术的领域-故(鼓励行业)-外资比例较高
发达国家
有较高的自由度
除在特定领域有一定限制外,大多数国家对外资准入给予国民待遇
程序
发展中国家
均规定了较严格的外资审批制度
随着投资自由化趋势加强,发展中国家逐步放宽了对外资准入的限制
发达国家
通常不设立一般的审查程序
少数国家设立外资审查制度
除法律规定的少数行业或部门,其余行业或部门均对外资的进入实行国民待遇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到所在地区的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重要制度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为防止外资对东道国经济的控制
国家安全的审查制度
最重要的准入程序
投资待遇(标准化)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
合约规定方式并不完全相同
规定公平公正待遇为独立的标准待遇
参考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与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等结合一起表述
不同仲裁庭解释不一
维系主权和私权平衡→从严解释
限制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
保护投资者私权→从宽解释
投资者易获得索赔,易导致与东道国权益保护的失衡
作用
确定条约的基调
解释条约辅助因素
标准的模糊性使其可以被灵活解释,达到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目的
填补条约漏洞
国民待遇条款
?国民待遇是否应用于外资准入阶段
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
概念
准予投资的领域、投资准入的条件和投资审批方面,给予内外同等待遇
投资条约中纳入准入前国民待遇规定
对东道国的要求
有较高水平的治理能力和公共政策管理水平
对国内产业竞争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有适当判断
有能力协调不同部门产业政策之间、投资政策与其他经济和非经济政策乃至整个国家发展政策之间的关系
东道国需在条约中具体而科学地列明排除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的部门或措施
意义
使外国投资者能够在市场准入环节就开始与内国投资者在平等基础上竞争
对于东道国控制外资仅努的传统权力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构成重大限制和挑战
最惠国待遇条款
概念
根据条约,缔约国一方有义务使缔约国另一方国民享受该国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同等权利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仅限于条约实体法内容还是可以扩及争端解决的程序法内容
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条约
eg《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前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
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的法律问题
石油资源国际合作开发
概述
自然资源开发
特许协议
私主体与国家签订的契约性协议
资源类型
能源型
资源型
土地型
国际合作开发的含义
国际合作开发的特征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
国家双重身份
资源永久所有者
合同订立者
合作方式大多为特殊的契约式合营
石油资源国际合作开发
以石油为主的矿和其他资源
基本过程
勘测
地表探测,收集数据、资料(有没有油)
通常不允许外国企业进行
勘探
商业开采价值,勘探权的独占性,矿区退回
开采
商业油气田,一般为20-30年,合作生产
土地
基本模式
特许协议concession agreement
特点
使用情况
荷兰东印度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美国
二战后有变化
特许协议的法律问题
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国际合同,私法上的合同
特许协议的效力
国家违反以后的国家责任
稳定条款的效力
冻结
不适用
重新协商条款的效力
情势变更
特许协议适用的法律
非国内法
契约条款法;共同的法律规则;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
国内法:东道国法
合营制
股权式
各方共同组建石油公司
意大利国家石油公司与埃及
便于东道国参与开发和管理
契约式
联合作业协议
商业性油气田之后联营开发
商业性油气田之后联营开发
合伙式
产品分成product-sharing contract
印尼
特点有四
所有权
国家石油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外国石油公司负责实施石油作业
外国石油公司投资并承担风险
用石油补偿开发费用,然后分配
服务合同service contrac
拉美与中东国家使用
雇用私人公司提供服务,获得报酬
风险性与无风险两种
风险性
勘探与开发,获得报酬,出售原油。
法国与伊朗
保持国家的所有权,不承担风险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基本模式
国家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风险勘探
合作生产
产品分成
合同
当事人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外国企业
性质
国内合同,非国家契约
内容
外国
风险勘探
退回矿区
开发与生产
纳税
人员培训
提供资料
优先使用中国设备原材料
其他
中国
接替生产
基础设施的国际合作建设BOT
BOT概述
起源
1969年香港海底隧道建设
BOT的定义
BOT
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
指私人合伙人或国际财团,在获得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特许权后,融资建设公用基础设施,通过对设施的经营收回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后(特许期限届满),将其无偿移交给业主政府的特许权项目。
BOT的变形
BOOT
Build—Own—Operate—Transfer(建设——所有——经营——移交)
BOO
Build—Own—Operate(建设——所有——经营)
特点
项目:公共物品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
投资:私人资本(一般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有限期的专营权
在特许期限内,该私营企业通过其设立的项目公司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
项目最终无偿归政府所有
特许期限届满时,项目公司须无偿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
BOT的当事人及其关系
政府
双重身份
公共服务的法定提供者(管理和收费),项目审批
项目发起人
项目公司的股东,中标人
项目公司
独立法人,BOT协议的当事人
贷款人
融资人
但也有以股融资的情况
承建商
交钥匙工程,可以是项目公司的股东
营运商
负责项目的营运者,可以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与项目签订合同的人
供应商
项目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的供应者,可以是股东
用户
项目服务的接受者和产品的购买者
政府有时作为用户要与项目公司签订产品回购合同
BOT合同
合同条款
✓让不让建
怎么建
非竞争性条款
eg旁边暂时不建同类产业
移交
政府回购优惠
与BOT有关的合同协议
BOT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
融资、预期收益与风险
融资
BOT大都依靠融资解决资本问题
方式
股权投资
项目融资
预期收益
公用事业的价格和收费的政府管制
回购合同中的投资回收率
风险
有些风险由政府保证以降低风险,如预期收益的减少
政治风险通常按照投资保证或保险制度处理
商业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资本输入国法律制度
以发展中国家为核心
法律形式
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第18条
外资法保护
外资法典
eg印尼的外国投资法
分散立法
e我国的合营企业法、合营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等
专项立法保护
核准文件
原来只是政府依法履行其行政审批职责的表现,后来涉及到政府的一些保证,成为对特定项目的一种重要保护形式
特许协议
虽然属于合同的范畴,但由于需经议会批准,故具有某种法律效力
保证文件
担保某些事项或保证某些条件,如1953
主要内容
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和地位
核心
准入即开业权
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方向+审批
外国投资者可在中国拥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有化问题
国有化的一般含义
资本输入国的一般态度
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合营企业法第2条
外资企业法第5条
台胞法第4条
海油条例第4条
外汇问题
外汇管制概述
投资原有资本的汇兑
合营企业法第11条
投资利润的汇兑
合营企业法第11条
外国员工的收入
合营企业法第12条
稳定性保证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0条
资本输出国法律制度
以发展中国家为核心
保护海外投资的法律手段
外交保护(政治保护)
含义
卡尔沃主义与德拉果主义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含义
余劲松P245
形成与发展
起源
美国援欧计划实施中的货币汇兑问题
战后的国际金融秩序
发展
1948年美国“经济合作署”;1956年日本;1960年法国、联邦德国;1966年丹麦、澳大利亚;1969年荷兰、加拿大;1970年瑞士;1971年比利时;1972年英国
特点
与商业保险的不同
承保机构
对象
目的
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制度
承保机构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承保范围
政治风险
合格投资者
美国公民
根据美国法律设立的、主要由美国公民享有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
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
合格投资
合格东道国
东道国批准
东道国事先同意投保
新投资
投保程序
申请
审查
交费
索赔
支付赔偿
代位求偿
争议解决(仲裁)
国际法律制度
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概述
含义
形式
作用
一般不规定太详细的内容,更多是原则性规定
我国双边条约条款模式化,多年来变化不大
内容
基本内容
受保护的投资与投资者
中德第1条
中英第1条
中尼
[社会主义国家间的问题:罗、越]
待遇
中德第2、3条
中英第2、3 、 4条
中尼第2条
外汇
中德第5条
中英第6条
中尼第4条
国有化保证(征收)
中德第4条
中英第5条
中尼第3条
代位
中德第6、7条
中英第9条
中尼第5条
争端解决
中德第10条
中英第7、8条
中尼第6、7条
规定主要内容
投资准入
中国-国民待遇+负面清单
投资待遇
中国-国民待遇
美国-公平公正待遇
投资保护
投资争端解决
国际通行争端解决
协商、仲裁、诉讼
投资争端解决
国际规则和投资规则交叉机制
保护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
多边条约概述
概念Mult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MAI
广义
包括区域性条约在内
狭义
不包括区域性条约
国际投资条约的多边化
双边条约的局限性
效力的非普遍性
实施及监督机制的缺位
区域性条约的负面作用
区域一体化内外部关系
多边化的进程
进程的发动者
资本输出国
民间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
进程的方向
公正待遇的投资法典
多边担保
解决争端
具体表现
1948年ITO宪章;1949年国际商会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草案;私人起草的公约草案:1957年阿部斯外国私人财产权利公约草案;1979年阿部斯/绍克罗斯外国投资公约草案;1962年经合组织(OECD)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
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概况
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
《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概述
成立背景
世界银行在成立之初就提出了创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设想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制订过程
1985年汉城公约
世界银行理事会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MIGA正式成立
中国1988年批准该公约
性质
金融公司(保险机构)
政府间国际组织
目标
鼓励机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投资,特别是问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主要内容
机构的目标与宗旨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组织与管理
理事会
除根据本公约条款的规定特别赋予本机构的另一单位的权力外,一切权力归理事会
董事会
负责机构的一般业务,并且在履行这一职责中,可以采取本公约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董事会应不少于12名董事,世行行长兼任董事会主席。
总裁
总裁将在理事会总的控制之下,处理机构的日常事务
投票制度
机构有两种投票权
每一会员国享有177会员票,再按所持股份,每一股增加一股份票。
机构的业务
投资担保
承保险别
政治风险类型
货币汇兑风险
禁止/拖延投资所得及相关收益汇兑/汇出
eg外汇管制
若东道国的外汇管制措施导致外国投资者无法自由将其投资所得、破产清算收益等兑换为自由货币, 或依东道国法律无法将相关收益汇出东道国, 则属于该险种承保的范围
征收和类似征收的风险
国有化
剥夺投资所得
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控制权
剥夺投资产生的大量效益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违法或不履行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
东道国违约+拒绝司法
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司法仲裁久拖不决/裁决无法执行
战争和内乱险
机构对东道国领土内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提供担保
军事行动包括
不同国家的政府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为
同一国家内相互竞争的政府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为
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
无论东道国是否为战争一方、战争内乱是否发生在东道国境内
可以扩大
应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MIGA承保范围扩大到上体四种常规政治风险之外的其他特定的政治风险。
承保要求
合格投资
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的投资
必须对东道国发展有贡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与规章,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要性相一致的投资
新投资
在申请注册后才开始实施的新投资(先投保,后投资)
不包括追加投资
私人投资(直接)
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投保人)
东道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东道国自然人、法人(满足特殊条件)
新投资的投资商
向发展中国家投资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国家
MIGA缔约方
东道国的认可
东道国认可的合法投资
理赔和代位求偿权
索赔支付
理赔条件
投资者用尽东道国救济
代位求偿
一经赔付即享有代位求偿权
投资促进
依据公约规定,MIGA应进行研究,采取行动,促进投资流动并就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中的投资机会散发信息,以吸引外资流问这些国家。
应成员国要求,机构可以提供技术建议和援助以改善成员国领土内的投资条件
对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评价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建立在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国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提供了一种国际保障机制
弥补了区域性和国家性投资担保制度的不足
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和发展经济
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
《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定)
概述
成立背景
问题的提出
TRIMS的含义
四种不同理解
1982年美国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查法”案
1986年6月,美国要求列入谈判,并准备了清单
1986年9月部长宣言将TRIMS问题纳入谈判
部长宣言的授权
谈判中的分歧
谈判委员会准备的14项清单
发达国家的立场
发展中国家的立场
宗旨
避免投资措施对贸易造成限制和扭曲影响,推动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题步自由化,促进国际投资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提高所有贸易伙伴九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水平
目的
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仅WTO货物贸易基本原则
除保障措施外不能以数量限制进出口
一般只能以关税限制进出口
意义
多边贸易体制第一次将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纳入多边管制轨道
1、对东道国管理外资的自由权力进行了重大约束
2、对于资本输入国九其是发展中资本输入国运用立法和行政权力引导、限制和刺激资本流动的自由权限都有重大影响
规则
明确了投资的国民待遇
明确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确立了透明度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政策公开化
把WTO DSB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
只针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国民待遇与数量限制
TRIMs 取消 有违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禁止性投资措施
明确的四种禁止性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
要求企业购买/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贸易平衡要求
要求企业的进口<出口
进口用汇限制
限制企业进口所需外汇的使用
国内销售要求
要求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但协定可以囊括所有其他未明确列举的投资措施
赋于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当大的解释弹性和空间也时刻制约着东道国采取对国际投资具有限制性作用的各类投资措施
例外
发展中国家
通知与过渡
透明度原则
管理机构与审查程序
TRIMS委员会
管理TRIMS协议的运作与实施,并向理事会报告
争端解决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中国入世的承诺及相关法律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第7条第3款:TRIMS的取消
第1条第2款:第342段承诺
工作组报告书第四部分第D节
203段:取消TRIMs
204-207段:汽车产业
中国有关立法的修改情况
合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
合作企业法及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
管理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概述
对国际投资进行管理的必要性
资本输出国
控制资本的外流
控制关键技术及相关设备的外流
资本输入国
控制外资进入规模及范围,保护本国相关产业
对外资进行甄别,以符合本国发展目标
对外资活动进行管理,避免损害本国利益
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形式
发达国家
大多数奉行投资自由化政策,采取登记制度,较少采用审批制度,通常无专门管制法。
发展中国家
对外资进行必要限制,大都采用审批制(一般审批/特别审批)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
审批机构
有关法律的不同规定
合营企业法第3条
合作企业法第5条
外资企业法第6条
国家(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
受托机构/授权机关
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1983年)(2001年修改) 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条
审批程序
合营企业
合作企业
外资企业
现外商投资法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管理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出资期限
缔约国的效力
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
概述
概念
国际投资争议是指在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因外国私人投资问题而引起的争议
争端-公主体、公私主体之间;纠纷-私主体之间;之所以称为争议-即有公私主体,又有私主体之间
投资纠纷与贸易纠纷
贸易纠纷
主体
商人(私主体)
性质
私主体合同纠纷,国际贸易私法
投资纠纷
主体
性质
违反国际/国际投资法
种类
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机构之间的争议
投资者母国政府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
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办法
协商
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和解以解决争议
调解
双方当事人未能以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居中协助,达成和解,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诉讼
投资争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依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因此发展中国家主张通过“当地救济”(local remedies)予以解决。
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却不信任东道国当地救济的公正性,主张到东道国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解决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
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ADR
流行的ADR方式
协商谈判
调解
调停
微型听审(模拟审判)
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
在法院协助下的ADR
外交保护
概念
是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权利受到损害,并且依东道国的国内法得不到救济时,其所属国政府代表本国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政府提起国际请求,要求适当的救济。
外国投资者有时会请求母国根据双边条约或写边条约的规定问东道国提出交涉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条约中的权利。如果有关权利的保护没有双边或多边条约的依据,则依照传统的外交保护方式解决,由母国与东道国进行谈判或协商解决。
理论依据
国家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是国家基于属人管辖权所产生的国家主权行为
前提条件
涉及国家间外交关系,是否实施外交保护由母国决定,国家通常严格限制外交保护
国籍继续规则
请求外交保护的当事人必须在受损害时以及提出外交求偿之日属于被请求国的国民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在东道国遭受损害的外国投资者应首先尽可能用尽东道国一切可能采取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当东道国救济设施没有效果或遭到拒绝时,才能请求母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
卡尔沃原则
核心
在一个国家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人有权享有非歧视待遇,并根据该国国内法享有权利和请求救济,且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不能取得比本国国民更多的权利
目的
防止外交保护的滥用,但并不阻止对违反有关外国人待遇的国际义务的行为提出国际请求
本质
不干涉
自由和独立的主权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不受其他国家任何形式干预的自主权
外国人和本国人绝对平等
外国人不能享有没有给予本国国民的权利和特权,只有在当地才能寻求对不公平待遇的救济
只有在用尽本地救济以及得不到审理的情况下,外国人才可以向其国籍国寻求国家保护
卡尔沃条款
概念
一项契约条款,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约定的,外国投资者同意放弃寻求其国籍国给予外交保护的权利,并只在东道国寻求补救的条款
类型
在任何情况下都排除外交保护
只有在拒绝司法的情况下才准许外交保护
只有在拒绝司法(不仅仅指对原告的不利判决)情况下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
宪法没有规定卡尔沃条款但包含了卡尔沃原则,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和义务
卡尔沃条款法律效力
观点
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不具有约束力
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约束力
拉丁美洲国家
外国投资者应与东道国国民有相等的权利
卡尔沃条款构成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有意识和自愿放弃寻求外交保护的权利是合同交易
美国
国家必须向个人提供明确的最低保护标准
国际法院
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卡尔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介于拉美与美国之间)
卡尔沃条款仅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事项,它必须很明确地在与中央政府订的协议中以及与东道国个人签订的合同中作出规定它必须是一个明确的合同条款如果订约的一方使合同无效,卡尔沃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
概述
概念
仲裁(公断)是指争议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
适用的领域
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是指参加国际商事交往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国际仲裁机构或国内仲裁机构或者以当事人合意组建的临时机构审理裁决并受裁决约束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通常是民间的、平等的仲裁机构
自治性
平等性
仲裁裁决是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种类
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
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
国家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性质
中立性
与政府无关、与当事人无关
自治性
由纠纷双方自由选择
是否仲裁
仲裁地、仲裁员、仲裁法
适用的实体法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法
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渊源
国际法
国内法
仲裁机构
类型
按组织形式
临时仲裁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临时推
举仲裁人自行组成的仲裁庭
常设仲裁机构
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永久性机构
按成立依据
国内
区域性
国际性
性质
自立性
权威性
著名仲裁庭
仲裁协议
概述
概念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种类
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同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
提交仲裁协议书
提交仲裁协议书(提交仲裁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主要内容
仲裁事项
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
仲裁程序规则
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裁决的效力
仲裁员的资格
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
个案仲裁员的资格要求
任职的依据符合仲裁协议
不具备应当回避的情形
国籍要求
仲裁裁决及其作成规则
概念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所作出的处理结论
种类
是否书面
口头裁决
书面裁决
裁决范围
全部裁决
部分裁决
补充裁决
作成票数
全数票裁决
多数票裁决
裁决效力
临时裁决
终局裁决
可上诉的裁决
无效裁决
可撤销的裁决
裁决国籍
本国裁决
外国裁决
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
法定多数通过
书面形式作出
裁决范围符合当事人要求
尊重当事方共同意愿
裁决书至少应包含规定的内容
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解释与更正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
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本国法和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本国境内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一般为自愿、如不能,须求助于法院
法院按照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审查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CREFAA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并提出两点保留:成员国之间、国际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
执行
对本国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ICSID)
概述
ICSID成立背景
1965年在华盛顿签署《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6年《华盛顿公约》生效
成立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ICSID
中国
1990年签署,1993年生效
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公约》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
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 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 管辖
争端解决方式
调解
仲裁
ICSID案件处理程序
管辖
行使管辖权条件
主体条件
一方当事人为缔约国政府(东道国政府),另一方当事人为缔约国国籍的国民
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自然人、法人)
东道国和东道国法人(受外资控制)
客体条件
争端性质-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
争端双方书面同意(自愿、非强制性管辖)
管辖协议/条款
争端产生后的同意
投资协议中包含ICSID条款
东道国外资立法/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投资条约中包含ICSID仲裁条款
东道国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
管辖扩大化
管辖突破条约规定的管辖条件
主体-新兴国家和地区✓
侵害东道国主权及其利益
适用的法律
按顺序
1意思自治优先-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的法律
2选择东道国国内法或相应国际法
双方均同意,可以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
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未选择时的法律补救原则
公允与善意原则
禁止拒绝裁决的原则
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混不清而暂不做出裁决,可以从其他法律体系中(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抽出一般原则和规则加以适用。
仲裁
一种特殊的商事仲裁
组成
仲裁协议
按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
ICSID公约(仲裁程序)
3人以上
回避制度
仲裁员品质条件
不徇私
没有以往仲裁的瑕疵
保证本次公正
裁决
有效裁决
合格仲裁员
合法仲裁程序
依法裁决
实体法适用正确
适用法律
按顺序
1意思自治优先原则
2法律补救原则
选择东道国国内法或相应国际法规则
依据选定的实体法
1国际投资条约
保险-MIGA
双边投资-BOT
2国际惯例
公允与善意原则
双方均同意,可以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而非法律)对争端作出裁决
禁止拒绝裁决原则
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混不清而暂不做出裁决
可以从其他法律体系中(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抽出一般原则和规则加以适用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仍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维护东道国主权)
裁决的效力
约束力
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
终局性
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撤销程序
1当事人向秘书长提出撤销请求
撤销的理由
仲裁庭组成不当 仲裁庭明显超越权限 仲裁庭成员受贿 仲裁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仲裁裁决未说明理由
2秘书长登记申请
3专门委员会审查裁决、作出决定
承认与执行
在缔约方有强制执行力
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中心裁决具有约束力,并赋予该裁决等同于国内法院终审判决的效力加以承认与执行,不得对裁决进行审查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东道国和母国(投资输入国和输出国)都应在国内依法执行
执行困难,法院协助执行(不能再找ICCSID)
不执行
投资者
争端当事国即可要求本国或投资者母国法院执行,也可要求其他缔约国法院执行
按照一般民事执行处理方法即可
东道国
投资者母国政府可恢复行使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要求
救济
申请行政复议
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
国内法院-国内法院诉讼;国际法院-国际法院诉讼
履行完毕,仲裁裁决失效
可以提出仲裁的义务
有关国民待遇
有关绝对投资待遇
有关履行要求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雇佣
有关移转自由有关征收和国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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