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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编辑于2022-03-06 10:01:44国际贸易法
第一章 国际贸易法总论
第一节 国际贸易的经济学理论
第二节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概念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国货物、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国际法律规范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调整对象
(1)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2)国际服务贸易关系
国际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ServiceTrade)是指国际间服务的输入和输出的一种贸易方式。
国际服务贸易包括现代发展起来的、除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以外的新的贸易活动,如承包劳务、卫星传送和传播等。(菲佣)
国际贸易服务是指服务传统的为国际货物贸易服务的运输、保险、金融等。
不同于国际服务贸易
(3)国际技术贸易关系
国际货物运输关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 国际贸易结算(支付)关系
三、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 (1)主权国家适用的法律规则; (2)这些规则的来源。 (3)法律渊源为一般法的产生根据,因此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产生根据,也包括根据法律制度通过抽象而形成的具体法规则的产生根据。(萨维尼)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商业惯例; (3)国内法; (4)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 (5)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的类型:全球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双边条约
全球性国际条约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海牙规则》、《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
区域性国际条约主要包括:《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亚太经济组织文件等。
国际双边协定包括两国之间签署的友好和通商航海条约、自由贸易协定等。
2、国际商业惯例
商业惯例(Commercial Practices) 是指在一些商品交换领域,由于长期交易活动而成为习惯,并逐渐形成的为所有参与交易者公认并普遍得到遵行的习惯做法。
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贸易中,由于长期交易活动而成为习惯并为所有交易者公认并普遍得到遵行的习惯做法。
国际商业惯例主要包括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保理惯例规则》等。
3、国内法
各国国内关于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对外贸易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
4、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
5、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四、国际贸易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三节 国际贸易法的主体与基本原则
一、国际贸易法的主体
什么是国际贸易法的主体?
是指国际贸易活动的参加者。 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国际组织、国家
(一)国际贸易法的一般主体
1、自然人
何为自然人?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 或以自己的名义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的资格/能力,是一种意思表示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侵权行为能力也是
自然人可以参与国际贸易,但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为什么?
自然人的财力、物力有限。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3)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各种活动
(4)营利性法人
原则上,营利性法人才有权从事国际贸易活动。
营利性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5)国有企业问题
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 SOEs)(国有公司,Stated-owned Corporation), 是指国家通过全部、多数或少数所有权对企业实行实质性控制的公司。
由于国有企业的市场行为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而导致公私企业不能公平竞争的主要来源是出自政府的管理行为。
2011年OECD发布的“公司治理工作文件”第一次提出竞争中立框架。竞争中立是指不得仅仅因为所有权而取得优势或者劣势。
(二)国际贸易法的特殊主体
1、国家
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
国家享有不可被剥夺的主权豁免权
未经国家同意,国家的主权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管辖和侵犯。
国家不能作为被告在外国法庭出庭、应诉,国家财产不能作为诉讼标的,也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国家根据经济交往的需要,可以放弃豁免权。
2、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国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
大多数国际组织有组织机构、章程、固定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签订协议的能力,有接管、买卖财产的能力,有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有些国际组织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国际豁免权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没有问题
国际组织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制定的规则成为标准;甚至超越国内法,例如欧盟指令。
(三)跨国公司
1、什么是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系指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 而不论其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 由于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因素,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的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他们分担责任。
2、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a)经济活动具有跨国性。
(母国:母公司;其他国家设立子公司等经济实体,接受母公司的管理、控制和指挥,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b)具有全球性经营战略。
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制定经营方案。
(c)跨国公司由不同的经济实体通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组成。
经济实体,并不是法律实体。
(d)跨国公司内部实体之间具有相互联系性。
母公司往往通过货物、资本、技术、人员、服务的内部转移等多种方式对其海外子公司、分公司进行指挥、控制;从而实现利润在各实体之间的转移,达到跨国公司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逃避或者规避东道国的税收管辖、关税壁垒或非关税壁垒等措施。
(e)跨国公司利益与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利益之间的冲突。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最终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
3、跨国公司的基本结构
(1)母公司(Parent Company)
概念:母公司是指在其子公司中拥有多数股权或通过合约、协议等形式对于子公司实际行使决定性控制权的公司。
母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母国法律设立的独立的法律主体
(2)子公司(Affiliate Company)
概念:被母公司拥有全部或多数股份或通过合约或协议等形式接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独立的法律主体
(3)分支机构
概念:跨国公司在海外设立的机构,通常为办事机构或营业机构。
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在我国,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但有资质要求的合同一般不得由分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 总公司——分公司 母公司——子公司 总公司和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分公司不具有
4、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
5、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辖
跨国公司的管辖主要通过国内法实现的。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 1994年《世界投资报告》规定了企业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标准,即“为社会提供利益,不具有故意伤害行为,如果产生了伤害,企业提供的利益必须足以抵消企业伤害行为带来的不利。”
二、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贸易自由化原则
经济学家认为:自由贸易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际贸易自由化是指在不违反一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广泛承认合同双方的自主权利, 即自由确定合同的内容、自由选择管辖合同的法律,自由决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的权利。
(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
1、含义
国家之间地位平等,相互无条件给予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国家层面上的具体体现, 是指导国家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
2、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表现形式
(1)外国人、外国企业一视同仁,地位平等,不歧视。权利义务对等。
(2)在处理国家之间贸易争端时,通过平等协商,互利互让的基础上寻求解决办法。
(3)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任何一方不得享有特权和豁免,也不能接受不公平的、不合理的、片面追求单方利益的条款,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形成和性质
国际贸易惯例的形成
他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为商人接受的习惯性做法。
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华沙—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 国际商会1997年6月出版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国际私法统一协会1994年完成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编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二、国际贸易术语
1、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
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
2、术语主要反映的内容
交货地点、商品的价格构成、货物风险的划分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各种费用的负担和责任范围。
思考:为什么术语主要以交货地点为标准?
3、术语的效力
没有普遍约束力,一旦选用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约束力。
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界定和特征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1)当事人具备法定行为能力; (2)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内容合法; (4)具备法定形式。
只是立法技术上的规定,而具体的行为能力、内容合法等在具体内容上难以达成一致。
承诺的日期和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要约
(二)承诺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一、卖方的义务
(一)提交货物和单据的义务
1、交货地点
2、交货日期
3、书证的交付
(二)担保义务
1、质量担保与免责
2、所有权担保
二、买方义务
(一)支付价金的义务
1、价格的确定
2、付款地点
3、付款时间
4、主动付款义务
(二)收取货物
第五节 违约救济
一、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一)买方的权利
1、救济的原则
2、买方的权利
(二)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三)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
二、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一)卖方的权利
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额外的履行时间)
2、宣告合同无效
3、要求赔偿损失
三、先期违约及违约救济
四、合同的分割/分批履行及违约救济
五、赔偿损失
第六节 货物所有权与货物风险的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什么是货物风险
(一)风险划分的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2、过失原则
3、国际惯例优先
4、划拨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一、班轮运输(提单运输)
(一)概念
(二)班轮运输的特点
(三)提单的定义
(四)提单的作用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
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五)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已装船提单是指在货物装船之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装货船舶名称及装船日期的提单,是当前国际上使用比较普遍的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取货物后,实际装船之前签发的提单。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实践中,发货人通常要求承运人在收获待运提单上加注船名称和装船日期的方法将其变为已装船提单。
2、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
4、直达提单、转穿提单或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或联合运输提单
5、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6、租船提单
(六)提单内容
二、规范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鹿特丹规则
三、租船运输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订立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
(三)订立的原则
1、绝对诚信原则
2、保险利益原则
(1)可保危险
(2)可保危险的要件
(3)保险利益的意义
(4)保险利益的效力
(5)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确定
(6)《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3、补偿责任原则
4、近因原则
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单
三、国际货物运输承保的风险与损失
(一)承保的货物风险
(二)承保的货物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损失
推定损失
部分损失
为营救货物指出的费用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三节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方式下的保险
第五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一、国际贸易支付货币
二、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委托他人或者自己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完全有价证券。
(二)法律特征
(三)票据的立法分类
(四)票据的学理分类
(五)票据法律体系和票据法的统一
(六)票据行为
1、概念
票据行为存在广义票据行为与狭义票据行为之别。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以设定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法律行为, 狭义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等六种。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票据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广义票据行为除了上述六种票据行为之外,还包括付款、见票、划线、变更以及涂销等。
按照票据行为的性质,狭义上的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有效之后,票据才可以有效存在,因此,基本票据行为是指票据的出票行为,即创设票据的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2、特征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4)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5)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
3、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1)实质要件
(2)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书面、票据记载、票据签章。
1)书面
2)票据记载
票据行为首先是一种记载行为,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票据记载。
票据法对票据记载的要求包括记载的格式和记载的事项两方面。
票据记载的格式,依照《票据法》第109条的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而票据中的记载事项则较为复杂。 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记载事项有不同的效力。 根据记载事项效力的不同,票据法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 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与不得记载事项。
应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各种票据行为应当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 又可再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与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所谓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缺少此类事项,票据或票据行为将因此而无效。
例如我国《票据法》22、76、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出票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上述案例中的出票人某油田公司,在进行票据行为时,没有记载出票人的签章,欠缺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因此该票据依法应为无效。
所谓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进行票据行为时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如未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该事项的内容应依法律规定而予以确定。
例如我国《票据法》23、77、87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出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得记载事项,又称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行为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
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以及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均属任意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应该记载的事项。依其记载后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可分为两种:
无效记载事项,又称有害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应该记载的事项或内容,如果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将依法导致该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
例如,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金额必须是无条件支付,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支付条件,则导致该票据无效;如果付款人承兑汇票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即导致承兑行为无效。
记载无效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应该记载的事项或内容,如果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则此类被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发上的效力,但并不导致该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表明,有关票据保证附带条件的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保证行为仍然有效。
3)票据签章
(3)票据的交付
(七)票据当事人
(八)票据权利义务
1、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从内容上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职能。
票据权利的内容不包含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权利,仅包括持票人以获得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享有并行使的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与票据有关并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但非由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权利, 如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票据原本的复本、誊本的发行与返还请求权等。
2、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的义务。
针对不同的票据权利,会产生相对应的票据义务。
因票据权利存在第一顺位的权利与第二顺位的权利之别,与此对应,票据义务也分为第一义务(主义务)和第二义务(次义务)。第一义务,是指票据第一债务人承担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它指向票据付款请求权。 第二义务,是指票据第一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承担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它指向票据追索权。
3、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此处仅指直接前手(前一个人)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为的一切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为了确保有关票据权利的有效行使,其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权利之存续。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方式通常有三项:
1⃣️遵期提示
所谓“遵期提示”,就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或关系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支付一定金额。
这里的“提示”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为行使和保全权利所为的一种行为。
此提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行为方式。 持票人必须首先对承兑人和付款人进行进行承兑和付款的提示,才能产生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效力,得到票据金额; 如果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即可进入下一步骤—一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和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遵期提示票据也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行为方式。
2⃣️依法取证
所谓“依法取证”,是持票人为了证明自己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依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取得相关的拒绝证明
如:提示承兑或付款被拒绝的,请求拒绝人出具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被宣告破产的,向人民法院请求出具有关当事人被宣告死亡或宣告破产的证明或法律文书、向医院请求出具死亡证明、向公证机构请求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等。
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还应当在收到拒绝证明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
3⃣️中断时效
我国《票据法》第17规定,票据权利在票据时效期限内不行使的,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因此,中断票据时效的行为,是票据权利的保全措施之一。
票据时效是消灭失效,不是诉讼时效
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包括: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九)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一般是指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
汇票基础关系由三部分构成:
(1)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
票据行为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
(1)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3)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
在法律规定的某些场合,票据行为的原因可以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a)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而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b)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于正当持票人而言,对于恶意持票人来说,票据的原因可以作为对其进行抗辩的理由。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c)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受其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 票据的取得可以是有对价的,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向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抗辩,该持票人受其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
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d)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票据原因可成为债务人抗辩的重要事由。
(4)票据行为对原因债权的影响
一旦原因债权的当事人达成以票据方式付款的,说明原因债权之债权人自愿接收票据债权的履行,因此,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当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才可行使原因债权。所以,票据签发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等票据行为一旦有效成立,就会限制原因债权之行使。
(2)票据预约关系
(3)票据资金关系
三、汇票
第二节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