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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6-17 03:33:35 福建省CPA-2022-经济法-笔记-思维导图-第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2分-【基本靠理解】【单选1多选1案例分析1】的思维导图,快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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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2分]【基本靠理解】【单选1+多选1+案例分析1】
票据法
票据的分类
委托票据
汇票
【银行出票】银行汇票【见票即付】
【企业出票】商业汇票
根据承兑人不同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根据到期日不同
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
ps:同:本票、支票、银行汇票
远期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支票【见票即付】
自行票据
本票【见票即付】
票据的特征与职能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
票据关系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请求 主债务人/付款人 付款
追索权
主债务人/付款人 拒绝付款/显然有不付款的可能时,向 偿还义务人 主张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
出票
背书
转让背书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 后手的被背书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条件无效,背书有效、【可以对人抗辩】
部分背书、分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部分背书)、 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分头背书),背书无效
委托收款背书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委托收款”/“托收”/“代理” 字样
质押背书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质押” 字样
承兑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签章
“承兑” 字样
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名称+保证人住所
“保证” 字样
不得附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票据责任=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之间:连带责任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权利
包括
付款请求权
错误付款的处理
票据上存在某个票据行为有形式或实质上的瑕疵,即使付款人对此明知或应知,但只要持票人依法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即应对其支付票款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无效】; 如果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发生付款的效力
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不得更改,更改即票据无效:
出票日期
收款人名称
票据金额
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记载行为并非立即导致票据行为成立; 票据行为人必须将进行了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方成立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代理与代行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适用的案例环境
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构成要件
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因 税收、继承、赠与 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 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 不影响 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 文义之外的任何 理由、事项 都不得作为根据
真实性相关
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变造
票据权利的灭失
票据权利的消灭
因得到偿付而消灭
全部消灭
票据付款人(承兑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了 票据金额
部分消灭
其他票据债务人 向票据权利人 支付了 追索金额
被追索人
票据债务消灭
被追索人后手债务人的票据债务 同时消灭
取得再追索权
因未依法保全而消灭
远期商业汇票 逾期 提示承兑
持票人丧失对 出票人以外的前手 的追索权
持票人 逾期 提示付款
持票人丧失对 出票人、承兑人(如果有)以外的前手 的追索权
未取得/不出示 拒绝证明/...
持票人仅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如果有)的追索权
因灭失时效期间 经过 而消灭
即:追索权的消失时间
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首次追索/再追索
远期商业汇票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即期汇票
自出票日起2年
银行本票
自出票日起2年
支票
自出票日起6个月
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首次追索
自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再追索
自清偿日/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抗辩
【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物的抗辩(绝对的抗辩)
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人的抗辩(相对的抗辩)
只能对特定持票人主张(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银行结算账户
放弃
非票据结算方式
放弃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2分]【基本靠理解】【单选1+多选1+案例分析1】
票据法
票据的分类
委托票据
汇票
【银行出票】银行汇票【见票即付】
【企业出票】商业汇票
根据承兑人不同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根据到期日不同
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
ps:同:本票、支票、银行汇票
远期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支票【见票即付】
自行票据
本票【见票即付】
票据的特征与职能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
票据关系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请求 主债务人/付款人 付款
追索权
主债务人/付款人 拒绝付款/显然有不付款的可能时,向 偿还义务人 主张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
出票
背书
转让背书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 后手的被背书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条件无效,背书有效、【可以对人抗辩】
部分背书、分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部分背书)、 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分头背书),背书无效
委托收款背书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委托收款”/“托收”/“代理” 字样
质押背书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质押” 字样
承兑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签章
“承兑” 字样
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名称+保证人住所
“保证” 字样
不得附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票据责任=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之间:连带责任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权利
包括
付款请求权
错误付款的处理
票据上存在某个票据行为有形式或实质上的瑕疵,即使付款人对此明知或应知,但只要持票人依法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即应对其支付票款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无效】; 如果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发生付款的效力
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不得更改,更改即票据无效:
出票日期
收款人名称
票据金额
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记载行为并非立即导致票据行为成立; 票据行为人必须将进行了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方成立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代理与代行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适用的案例环境
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构成要件
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因 税收、继承、赠与 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 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 不影响 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 文义之外的任何 理由、事项 都不得作为根据
真实性相关
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变造
票据权利的灭失
票据权利的消灭
因得到偿付而消灭
全部消灭
票据付款人(承兑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了 票据金额
部分消灭
其他票据债务人 向票据权利人 支付了 追索金额
被追索人
票据债务消灭
被追索人后手债务人的票据债务 同时消灭
取得再追索权
因未依法保全而消灭
远期商业汇票 逾期 提示承兑
持票人丧失对 出票人以外的前手 的追索权
持票人 逾期 提示付款
持票人丧失对 出票人、承兑人(如果有)以外的前手 的追索权
未取得/不出示 拒绝证明/...
持票人仅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如果有)的追索权
因灭失时效期间 经过 而消灭
即:追索权的消失时间
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首次追索/再追索
远期商业汇票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即期汇票
自出票日起2年
银行本票
自出票日起2年
支票
自出票日起6个月
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首次追索
自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再追索
自清偿日/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抗辩
【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物的抗辩(绝对的抗辩)
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人的抗辩(相对的抗辩)
只能对特定持票人主张(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银行结算账户
放弃
非票据结算方式
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