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4年法考】三国法(杨帆)
2024年三国法【杨帆精粹】,含国际公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将知识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便于学习者理解和记忆。直击重点,可以作为学习笔记和复习资料,帮助法考的小伙伴快速掌握考点知识,助力您通关法考,2024法考必过!
编辑于2024-06-26 21:08:512024年法考刘安琪客观精讲,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 见票或于确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介绍详细,知识全面,帮助法考的小伙伴快速掌握的考点知识,助力您通关法考,2024法考必过!
24年刘安琪商经知客观精讲,汇总了企业破产法基本制度、债权申报、债务人财产、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合并破产等知识点,一张图带你完全了解相关内容,通过思维导图帮你提高效率,赶紧来试一试吧~
需替换导图文件:【24法考】三国法(杨帆)-对应精粹课,【24法考】国际经济法(杨帆)-对应精讲课。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2024年法考刘安琪客观精讲,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 见票或于确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介绍详细,知识全面,帮助法考的小伙伴快速掌握的考点知识,助力您通关法考,2024法考必过!
24年刘安琪商经知客观精讲,汇总了企业破产法基本制度、债权申报、债务人财产、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合并破产等知识点,一张图带你完全了解相关内容,通过思维导图帮你提高效率,赶紧来试一试吧~
需替换导图文件:【24法考】三国法(杨帆)-对应精粹课,【24法考】国际经济法(杨帆)-对应精讲课。
国际公法
国际法的法律框架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法主体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关系
【第一章】国际法的渊源
仅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主体
国家
内部关系:国家构成四要素
1||| 确定的领土—【第三章】国际法上的空间
2||| 定居的居民—【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3||| 主权
主权的取得和体现
主权的限制:一般和特殊
4||| 政府
外部关系
正常交往
一般性对外交往:【第五章】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特殊性交往:【第六章】国际条约关系
非正常交往:发生争端
【第七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八章】战争或武装冲突
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体系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
第一章 国际法的渊源
渊源 有且只有
1||| 国际条约
约束对象
原则仅约束缔约国
2||| 国际习惯
约束对象
原则:约束所有的国际法主体
例外:一国自始并持续一贯地明确反对该规则(成为“持续的反对者”)
举证
官方的文书、实践
a. 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外交实践
b. 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
c. 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有关文件
3||| 一般法律规则
一般法律规则 = 国际法基本原则 + 其他一般法律规则
a. 国际法 基本原则
效力
国际强行法
主要内容
1.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 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
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不违反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与发生在境内外无关
具体实施
《反外国制裁法》
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做出反制外国法的决定【最终决定,不能诉讼/仲裁】
反制对象
a. 干涉我国内政
b. 对中国的公民、组织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
个人或组织,及相关联者
个人相关联者:配偶、直系亲属 该个人担任高管的组织 该个人实控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组织的相关关联者:高管,实控人 该组织实控或参与设计、运营的组织
制裁措施
措施可以在个案中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① 出入境措施:不予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驱逐出境
② 财产性措施 :查扣冻在中国境内的财产
③ 禁止交易和其他
3.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原则
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
禁止从事武力威胁
禁止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两个例外
合法使用方式
国家对侵略行为的自卫行动
安理会授权的武力行动
4.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标注
和平 ≠ 非武力
5. 民族自决原则
原则
适用于所有民族
例外
独立权:仅适用于殖民统治下的民族的独立
非殖民:民族自决服从于主权平等 殖 民:民族自决打破主权平等
6.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b. 其他一般法律原则
不属于渊源
a. 司法判例
b. 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
c. 国际组织的决议
一般法律原则的来源
d. 一国涉外法律等
渊源小结
第二章 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主体
1||| 国家
外国国家豁免法
纳入国家主权 限制豁免制度
【放弃的条件】
a. 自愿
b. 特定(1案1放弃)
c. 明确
明示(正式文件或声明,事先或事后)
默示(国家的诉行为)
a. 主动起诉
b. 出庭应诉
c. 提起反诉
d. 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
国家法上的承认 (法律意义)
承认的主体
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承认的对象
新国家
被承认对象经历了领土的合并、分离、分立、独立等领土变更
新政府
被承认对象没有领土变更,只是既有领土范围内的政权更迭
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生国际法上政府承认的问题
区分:是否有领土变更
民族解放组织
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某些领土情势、国际情势和条约(有时)
略
承认方式
明示
默示
1||| 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标志:互设使馆,包括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
2||| 正式接受领事
3||| 缔结政治性条约
双边友好同盟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双边税收协定等商业性条约
4||| 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仅对国家开放
WTO:对非国家组织也开放
承认的性质
单方行为
承认的后果
对新国家的承认无法逆转
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国家法上的继承
条约继承
协议优先,否则只有义务继承与领土划界有关的条约
财产继承
协议优先
不动产
随领土继承
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与土地最密切联系原则)
档案继承
协议优先,否则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债务继承
对象:仅限于【国家+非恶债】
举债主体:一国中央政府
地方债
借债对象:其他国际法主体
产生债的条约:平等条约
继承规则
合并
全部继承
分离、分立
协议优先,否则公平地按比例继承
独立(殖民地独立)
注意:国际法意义的独立仅指殖民地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
2||| 政府间国际组织
联合国体系
附属机构*6
秘书长
先后选:安理会实质性程序(9票+大国一致)推荐 → 联合国大会简单多数通过
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国际法官
平行选:安理会程序性决议(9票以上)、联合国大会特别多数通过(2/3)
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15名
联合国大会
1||| 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2||| 审议和建议机关,不是联合国的立法机关
关于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有拘束力,其他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
3||| 1国1票
一般问题
简单多数决(1/2)
重要问题
绝对多数决(2/3)
安理会
构成
15 个理事国
5常 :中、法、俄、英、美
10 非常
任期2年,不得连选连任
职能
1|||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 决议对于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包括武力执行)
3||| 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表决制度
投票权分配
1国1票
投票权的行使
原则
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例外
若决议包含采取行动,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有权投票,常任理事国仍可行使其否决权(即一票否决权)
表决机制
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
实质性事项: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没有投出否决票;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
决议的性质
当然的实质性决议:须采取行动的、推荐秘书长的、吸纳新会员、中止会员国义务或开除会员国的决议
程序性决议:安理会表决国际法官人选
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按实质性事项先行确定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通过特别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合作关系的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
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国际法主体,法律地位等同于联合国,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3|||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等
不考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
主体范围
刑事责任:战争罪下的“双罚原则”将国际责任的主体扩大到个人
其他国际法领域国际法律责任主体仍限于传统国际法主体(国家)
(国家) → (国家+战犯)
客体范围
适用绝对赔偿责任
外空行为 致地面损害
国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核污染
国家承担(对营运人的)补充责任
性质相同,责任承担先后不同
国家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行为归因于国家
1||| 国家机关(包括中央或地方、国内或驻外)的行为
2|||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的行为
3|||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归因于支配国
4|||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被承认为叛乱运动机关自身的行为不归因于其目前所属的国家,归因于叛乱运动机关自己组成的新国家
5||| 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机关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6|||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7|||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某些特定人员除外
个人行为归因于国家的判断标准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使节】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
其他个人的行为是否归因于国家要看其是否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
违背国际义务
免责:排除行为不当性
同意
事先、自愿、明确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对抗
条件
针对性和适度性
种类
对抗措施:非武力
自卫:使用武力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危难或紧急状态
别无他法
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造成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
领土
领土的构成
领陆
边界制度
1||| 便利
边境上允许各种便利边民往来的、便利边贸、便利边境事件处理的安排
2||| 相邻权
边境上活动,不能侵害邻国相邻权
3||| 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领水
领水的构成
1||| 内水
内陆水 (河流、湖泊)
内海
2||| 领海
3||| 群岛水域
河流制度
①内河
完全主权
②界河
原则
主航道(可航)或河道中心线(不可航)为界
突破
船舶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限制
修建设施须经对方许可
领空
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
“领空主权原则”
《芝加哥公约》
劫机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二选一义务)
三个“反劫机公约”(东京、海牙、蒙特利尔) 引渡是权利,不是义务
底土
领陆和领水下面部分
完全主权
领土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传统获取方式
先占【合法】
无主地+国家有效占领(主客观)
现已不能适用(无地可占)
时效【不合法】
有争议,我国不承认
添附【合法,受限】
是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等均不可
不能侵犯邻国的相邻权
界河上的填海造田不可
割让【平等自愿】
强制性割让 【不合法】
非强制性割让【合法】
征服【不合法】
现代获取新方式
殖民地独立【合法】
公民投票【个案个判】
效力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的具体协议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限制
领海无害通过、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特殊限制
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
效力: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海洋法
海洋水域的划分和各部分制度
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
群岛水域 国际海峡
群岛领水的构成 =内水+群岛水域+领海
群岛内水
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群岛水域 (领水,完全主权)
群岛基线与封闭线之间的水域
基线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概要
国际海峡
①公-公 ②专-专 ③公-专
海峡沿岸国依公约对海峡享有的任何主权或管辖权不受影响
海峡沿岸国可以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但事先须征得国际海事组织同意,并应将其所知的任何危险情况妥为公布
航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 【最主要通行制度】 (船+飞机)
标注
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以迅速过境为目的、连续不停(不可抗力或遇难除外)地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无害通过制 (仅船)
外国船舶享有不经许可、连续不停航行的权利
适用于由一国大陆和该国岛屿构成的国际海峡,且该岛屿向海一面有方便的航道
飞机飞越须经许可
概要
自由通行制 (船+飞机)
适用于国际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不受”连续不停,迅速通过“的限制
特别协定制 (不考)
签订有专门的公约规定通行制度
海洋水域的航行制度
必须经许可
内海(港口)
无害通过制
领水:领海、群岛水域、一国大陆和该国岛屿构成且岛屿向海一面有航道的国际海峡
过境通行制
国际海峡、群岛过指定有海道和其空中通道的群岛水域
自由通行制
非领水:专属经济区(含毗连区)、公海,包括国际海峡中属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国际法上的特殊空间 (南极、外层空间)
共同原则
1||| 人类共同利益
2||| 和平目的
3||| 自由科考
南极 特殊制度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南极条约》)
外层空间 特殊制度
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所有权和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营救制度
援助、通知、送回
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
发射国
1||| 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 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3||| 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责任基础
绝对责任 (空对地)
致损对象为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
过错责任 (空对空)
致损对象为其他外空物体
《营救协定》和《责任公约》不调整 缔约国和本国国民、缔约国和受邀参与发射活动的外国人之间 (国家和个人之间) 的法律关系
国际环保法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条件:
①缔约国之间+②进口国同意(书面、每次)+③无害环境处置方法+④越境转移有保险/担保
控制和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
法律依据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京都议定书》
《巴黎协定》
明确2020年以后的气候变化国际机制的框架: 2020年以后,减排目标以“国家自主贡献”的方式取代此前(强制)向各国摊派的方式
基本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国家分类
减排计算方式
净排放量计算方式: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
减排折算方式
排放权交易方式:(向发达国家)购买额度折抵
绿色交易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
集团方式:欧盟适用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
适用范围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活体和标本
清单基础上的许可证制度
附件一:跨境贸易必须事先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附件二:跨境贸易必须事先取得出口许可证
附件三:缔约国自行管理
濒危程度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制度
国籍的取得 【关注父母定居状态】
出生取得
原则
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血统主义
父母任一方是中国公民
è 孩子出生即具有中国国籍(无论哪里出生)
父母任一方是中国公民+【①定居国外+②孩子出生已取得外国国籍】
è 孩子不具有中国国籍
出生地主义
①父母均无国籍/国籍不明+②定居中国+③孩子出生在中国
è 孩子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取得
由公安部审查批准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不承认双重国籍)
国籍的丧失 【关注本人定居状态】
原则
申请丧失为主,自动丧失为辅
自愿丧失
①已定居外国 + ②已自愿加人或取得了外国国籍
限制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国籍的冲突
积极冲突的解决 (某人为多国籍人)
中国人(有中国籍)
不承认中国公民的双重国籍(只要有中国国籍,就是中国人)
有没有双重国籍(事实)和承不承认双重国籍(认定)是两个问题
外国人(无中国籍)
经常居住地 à 最密切联系地
经居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作为生活中心,但公务、劳动派遣、就医等除外
消极冲突的解决 (某人为无国籍人)
经常居住地
冲突判断流程
有无中国国籍?
有:中国人
中国国籍
无:外国人
有无经居地?
有,经居地国籍
无,最密切联系地国籍
无国籍人:经居地国籍
外国人的 法律地位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
出入境管理机构
1||| 境外签证 :驻外签证机关(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2||| 出人境检查:边检机关
3||| 境内停居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外国人入境步骤
签证
种类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根据入境目的分为12类)
免签
三个等:有免签协议、有中国居留证、过境不越界不超时…等等…
拒签(无须说明理由)
禁止入境也无须说明理由
四个等:强制出境未过年限、有病(精神病或传染病)、有害(可能危害中国)、签证材料有问题(材料不足或作假、费用无保障)……等等
针对外国人“三非”的规定
非法入境
单位或个人应对其出具的邀请函件负责
非法居留(强化住宿登记)
住旅馆:旅馆登记
住其他地方:24小时内,本人或者留宿人登记
非法工作
有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经所在学校同意+居留证件加注相关信息
出境
限制出境
适用中国人出境
1||| 涉刑(直接限出,依条约引渡的除外)
2||| 涉民(未了结+法院决定)
3||| 欠薪(国务院部门或省政府决定)
强制出境(限期)
遣送出境
县级以上公安或边检,1 ~5年不得入境
驱逐出境
公安部(为最终决定,不可复议/诉讼),10年不得入境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凭护照证明其身份。
限制出境
外交保护 【保护境外本国人】
条件
国家不当行为受伤害 + 保护前已用尽当地救济(司法、行政) + 保护结束前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① ② 外交保护前提 ③国籍继续原则(属人管辖)
可以请求,但无须以受害者请求为条件
侵害行为必须直接或间接归因于所在国家,母国方能行使外交保护权。
引渡制度
国家权利而非义务 (除非条约约束)
引渡法
引渡主体
国家(以条约或互惠承诺为基础)
应当拒绝
本国国民
不构成双重犯罪
政治犯
不是政治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等 以上罪犯仍然可以拒绝引渡,但拒绝时不能使用政治犯的理由
国民/双重/政治犯
同样犯罪我国已经审完了【正在审理的犯罪可以拒绝引渡】
已过追诉期或已被赦免
军事犯(应由军事法庭审理)
审完/过期/军事犯
引渡后可能被非人道对待/遭受不公正司法程序
此人是缺席审判对象
酷刑程序/缺席判
引渡程序
联系机关
外交部
决策机关
引出(高院裁→最高核)
(最高法指定的)高院裁定,最高法复核
引入承诺
量刑
最高法
限制追诉(定罪)
最高检
引渡效果
1||| 罪名特定(引渡时承诺的罪名)
2||| 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关于引渡的规则
1||| 公约可以但不必然作为缔约国之间产生引渡义务的法律依据 (即被请求方没有义务引渡)
2||| 公约所规定的可引渡犯罪应扩展普适于缔约方的其他引渡条约 (即缔约国不能以其他引渡条约对抗公约框架下的义务)
3||| 坚持“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但若被请求国仅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应承担或起诉或执行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请求国有义务在对方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
罪犯:被请求国应当在符合本国要求的情况下,根据对方请求执行根据请求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4||| (没有可考性)保留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对死刑犯的情况没有作出规定
5||| 放宽了双重犯罪的条件。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庇护制度 【保护境内外国人】
构成要件
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 + 拒绝将其引渡
无权庇护
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等 (非政治犯)
外交庇护 (域外庇护)
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
不符合现代国际法
第五章 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关系vs领事关系
外交机的构成 使领馆人员的派遣和任职
外交机关
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
外交代表机关
常驻:使馆
使馆馆长缔结条约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与被承认对象建立外交关系(包括大/公//代的设立)属于国际法意义的承认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职务相同,礼遇不同
子主题
临时:特别使团(性质上属于外交人员)
使馆人员
外交人员
馆长、武官、参赞、外交秘书、随员
接受国可称其为 “不受欢迎”
未到任:派遣国不应派出,否则可拒发签证或禁止入境
已到任:派遣国应及时召回/就地免职,接受国不承认其为外交人员
行政人员
会计、翻译等
服务人员
司机、厨师等
接受国可称其为“不被接受”
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 【长/官/特使/派外人】
使领馆馆长、武官
特别使团
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
(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职务开始
使馆馆长
递交国书
领馆馆长
接受国外交部向其颁发领事证书
其他人员
到任职务自动开始
外交和领事 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的 特权与豁免
1||| 馆舍、档案不得侵犯
2||| 通讯(无线电发报机除外)自由 行动和旅行(禁区除外)自由
3||| 免纳捐税、关税
4||| 使用国家标志
特权与豁免 【使馆vs领馆】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适用的人员范围 (我国补充规定)
1||| 持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入境的人
2||| 与外交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适用的 时间范围
入境就任时开始---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外交人员任期内死亡,家属特权至离境/给予离境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1||| 人身、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2||| 有例外的管辖豁免
3||| 免除某些税和杳验
外交人员 vs 领事官员
使馆的行政和服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
特别使团(属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和领事官员
国际私法关联考点
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简化记忆】 逐级上报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① 法院有管辖权 ② 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或第三人。
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1|||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2||| 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3|||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如外交庇护等。
4||| 使馆与接受国洽谈公务,应经接受国外交部或其他约定的程序办理
5||| 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六章 条约法
条约的缔结
条约成立的 实质条件
书面与否 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缔约主体
a. 缔约能力
国际法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b. 缔约权
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原则:缔约权产生于国内法)
缔约代表
要有缔约权(国内法) 并出示全权证书
全权证书的签署(我国): 原则: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 例外:以政府部门的名义签署协定,由部门首长出具授权证书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 外交部长、使馆馆长 一国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 (以上仅包括正职)
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意思表示
自由同意缔结
错误、诈欺、贿赂、强迫下缔结的条约无效
条约内容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条约无效但并非均自始无效
条约缔结的程序 (表示接受拘束的方式)
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取决于条约本身规定)
缔结新条约
签署
我国无相应程序
批准或核准
我国程序见下表
进入已经缔结的条约
加人
我国程序见下表
接受
我国程序见下表
我国《缔约程序法》
条约和重要协定范围:和好/领界/要批准.引渡/协助/法不同 ①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②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③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④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⑤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⑥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的登记 (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
登记机构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
登记效力
未经登记的条约,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其他机构可援引),但未经登记条约本身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
我国,条约登记的事项由外交部负责
条约的保留
保留的性质
单方声明
保留的时间限制
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但条约本身可以已生效或未生效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1||| 条约明文允许保留的条款
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2||| 谈判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宗旨
全体接受才能生效
3||| 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章程
该组织有权机关接受生效
4||| 其他情形下,保留因其他国家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条约的适用
条约的冲突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
按条约中的冲突处理规定
条约本身无有效规定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之间,后约取代先约
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和仅为其中一条约当事国之间,适用他们共为当事国的条约
条约的效力
缔约国“必守”
直接适用的条约
在国内法与条约冲突时,保证条约优先适用
转化适用的条约
相应国内法应与条约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国
设定义务
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才有效
设定权利
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
取消权利义务
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条约的解释
解释文本
作准文本
一般规则
根据通常含义并联系上下文解释作
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解释
善意解释
维护条约的有效性
第三方解释:中立
缔约国解释:允许“吃亏”,禁止“占便宜”
多边条约的修正
效力
修正本只约束接受了修正本的成员
修正后新加入的国家,可在加人时选择其想适用的文本。如未作意思表示,视为接受修正本
适用
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强制方式
战争或武力(非战争)解决
干涉内政
不合法
平时封锁
只有安理会决定(实质性事项:9票+大国一致)才合法
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报复(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合法但不提倡
区分:先行为是否违法
非强制方式
政治方法
谈判 vs 协商
两者的当事国没有达成具有拘束力的协议的义务
区别在于协商有中立国参加
斡旋 vs 调停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不参与不提供解决方案
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或主持谈判
区别在于第三者介入的程度(说服or参与)
调查 vs 和解
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
和解: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
区别在于争端解决的程度(事实or事实和法律)
法律解决
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1900年,海牙)
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法院
国际法院
1||| 诉讼管辖权
诉讼主体:仅限国家
国际组织、法人、个人
以双方同意为条件
判决对争端方有约束力(具有终局性)
执行权在安理会
2||| 咨询管辖权
提出请求方:仅限联合国其他机构(包括经大会授权的专门机构)
咨询意见无拘束力
3||| 特殊制度
不适用国籍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国际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
适用专案法官(临时选派的参与本国案件审理的法官)制度
国际海洋法法庭
只能审理海洋争端
诉讼主体可以是缔约国或其他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诉讼管辖权须以争端双方同意为条件
国际海洋法法庭只能审理海洋争端,但不意味着海洋争端只能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国际法院也有权审理海洋争端
第八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的开始
战争开始和结束
以“意思表示”为标志
并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不以“武装冲突”为标志
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不作为、防止、容忍
中立国“不作为”的义务要求中立国不得向交战国提供任何军事或资金的支持,包括对交战双方同等的支持
战争开始的 法律后果
1|||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但特权与豁免不因此减损(合理期限内)
2||| 条约变化
缔约方为交战国
a. 领土条约持续有效
b. 友好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
仅限于范围很窄的“友好关系”的政治性条约,例如友好同盟条约、互助攻防条约等,其他一般性政治条约,如外交关系条约、引渡条约等只是停止(中止)适用
c. 其他条约停止(中止)适用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与战争冲突的停止适用(约定除外)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
开始适用
3||| 经贸往来禁止
4|||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敌产
公产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使馆财产除外):可没收
占领区的: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私产
可以限制使用,但不得没收
敌国公民
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权利
武装冲突 不产生这些后果
作战规则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海牙体系规则”,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
禁止的武器:①极度残酷的武器 ②毒气 ③生化武器 ④杀伤人员的地雷 ⑤核武器
禁止不分皂白(不区分对象)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根据国际法规则,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①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②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③ 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④ 使用联合国或非交战国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保护战时平民、战俘和伤病员 (“日内瓦体系规则”,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
基本原则:人道主义原则 (不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格尊严)
战争结束后,战俘应立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无论是战时还是平时,针对平民、战俘等弱势群体,“人道主义原则”都适用
惩罚战争罪犯
国际刑事法院
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独立设立于荷兰海牙
和联合国没关系
职能
惩罚战争罪犯(个人)
罪名
包括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
管辖权依据
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
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
被告是缔约国国民
非缔约国的接受
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的法律框架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涉外)民商事争议
【第一章】国际(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
协商
调解
仲裁
诉讼
管辖权
【第二章】国际(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法律适用:冲突规范 — 准据法
【第三章】涉外(涉港澳台)司法协助
文书送达调取证据
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
外国(港澳台)法院判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
第一章 国际民商事 争议的解决方式
国际 商事仲裁
涉外(包括涉港澳台)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申请时间
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贸仲规则要求书面提出)
认定机构
有权认定:法院、仲裁机构
双方均找法院 à 法院
双方均找仲裁机构 à 仲裁机构
一方找法院,一方找仲裁机构 à 法院(法院优先)
管辖法院
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
适用法律 【①à②à③】
① 意思自治
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独立 (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一定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
仅约定合同的准据法≠同时约定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约定合同的准据法: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哪国法律 约定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② 仲裁机构所在地法 or 仲裁地法
仲裁地
仲裁地 = 仲裁庭仲裁时所在地,不一定是仲裁机构所在地
仲裁庭只是从他裁员名单里面选 3 个人组成仲裁庭,可以另行约定仲裁庭去别的地方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如果没有另行约定仲裁地,仲裁庭组成后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
由当事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的地点。可以和仲裁机构所在地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 仲裁地”在作用上等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的“ 法院地”,仲裁庭审理国际商事纠纷,将根据仲裁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时适用
二者对效力做出不同认定: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涉外商事仲裁领域,偏向于确认协议有效,鼓励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③ 中国法
法院认定无效的 内部报告制度
裁定仲裁协议有效
涉案中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可以直接做出裁定
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无效裁定做出前要启动内部报核程序(层报):中院 à 高院 à 最高院
最高院认定无效才可做出无效裁定
国际民事诉讼
涉外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
涉外民商事案件 的级别管辖
原则:下沉管辖权
所有法院都有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但是要分级别管辖
明确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的额管辖标准:
高院
50亿以上
中院
四大直辖市+东部沿海五省:4000 万以上
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 东部五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其他省和自治区:2000万以上
基础法院
其他
例外:集中管辖
除外规定
涉外【海产生意(益)】不适用本规定
海事海商、涉外知识产权、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涉外民商事案件 的地域管辖
1||| 扩大对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
“沾边就管”原则
条件
1||| 身份关系以外的纠纷
2||| 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
“适当联系”原则
除“沾边就管”以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
2||| 不方便管辖原则
①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②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③ 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④ 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⑤ 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⑥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若我国以“不方便管辖”为理由驳回起诉,同时符合5个条件,可以裁定驳回
5个条件: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中国法院 专属管辖
a. 因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b. 因与在中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c. 【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②至少有一方当事是中方+③三种合同纠纷】 解决的是股东之间的纠纷
a.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b.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c.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专属管辖只约束当事双方的诉权,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可以协议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
4||| 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 (国际私法特有)
涉外民商事纠纷挡不住当事双方在不同国家的平行诉、平行审、平行判、冲突性判决在事实上的产生
但要避免在我国产生冲突性判决
不得一事再诉的情形
a. 同时满足
a. 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b .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c. 不涉及中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b. 我国法院已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
可中止诉讼的情形
a. 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且当事人书面申请
除外情形: 1. 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 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b. 当事人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请
5||| 国际商事法庭
级别
最高院的常设审判机构(一审终审判决,不能上诉,满足条件可再审)
一审案件 管辖权
a. 双方协议选最高院+标的额3亿以上
b. 高院报请最高准许的
c. 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d. 不考:最高院选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e. 其他(兜底)
证据
1强调
强调质证(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程序不可跨越
2突破
证据材料系英文(不是所有外文)且对方同意,可不提供中文翻译件
举证质证可以采用信息网络方式实现
判决
以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意见可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增强对当事人的说服力)
外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
护照等身份证件,无须履行证明手续
企业 or 其他组织
两份证明
a. 企业 or 组织的身份证明
b. 代表参与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手续
所在国与中国 有外交关系 (1公证+1认证)
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
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所在国与中国 没有外交关系 (1公证+2认证)
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
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 â 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
条约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委托律师
① 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
② 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应符合民诉法规定:近亲属,工作单位工作人员可以)
不能委托任意本国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使领馆官员
以个人名义 (受托)
诉讼代理人,不享有特权与豁免
以外交代表身份(委托)
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律师 or 诉讼代理人】,享有特权与豁免
对外国当事人出具的 授权委托书的程序要求
法院法官的见证下
无须履行其他手续
中国境内
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
中国境外
第二章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 法律适用
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冲突规范 (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指引):解决法院管了之后去找哪国的法来判
管辖权规范:确定纠纷哪个法院能管
种类
单边
一个连结点,且已明示国别
Eg: 中国境内履行的三种中外合同【连接点1个+明示国别 (中国)】 《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边
一个连结点,结合案情才能确定国别
Eg: 船舶碰撞:船舶碰撞先看旗,旗不同看碰撞地。碰在领水侵权地,碰在公海法院地。碰撞限额要注意,只能适用法院地。 【连接点1个+必须结合案情才能确定国别】
重叠适用
两个以上连结点,且须同时适用
Eg: 收养条件和手续: 条件手续重叠居【连接点2个+ (收养人+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
选择适用
两个以上连结点,只需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是否必须按顺序:有条件选择和无条件选择
(1) 有条件选择: Eg: 结婚条件,共居→共国→行为地【两个以上连接点+按顺序选其一】 (2) 无条件选择: Eg: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法人登记营业地,排除机构所在地【两个以上连接点+任选其一】
准据法
准据法(目标):经冲突规范指引找来判决案件的实体法
若目标国家存在区际法律冲突,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冲突规范找准据法 运用步骤
1||| 法院/仲裁庭确定是涉外纠纷
2||| 适用法院地/仲裁地的冲突规范,结合案情去寻找某个国家的实体法
A国法院管辖,用A国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 仲裁地A国,用A国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
3||| 适用目标国家的实体法对案件作出判决
适用冲突规范 的制度
定性(识别)
法院对案件性质(什么纠纷)予以确定的过程
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不是识别
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受案法院)
识别分割制(我国):若案件涉及2个或者2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反致
类型
转致:A→B→C
反致
直接反致:A→B→A
间接反致:A→B→C→A
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
A→B→C→B
我国禁止转致、反致(一站式找到准据法)
故不能适用外国的冲突规范
外国法查明
查明主体
当事人选的:当事人查明
当事人无法查明时法院无补充查明的义务
不是当事人选的:审案机关( 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查明
无法查明
后果
适用中国法
认定
① 应当由当事人查明,当事人在确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提供
② 应当由审案机关查明,用尽各种可能的途径无法查明
查明途径
查明途径: 当/家/机/协(合)/使领馆,使领馆经最高院
外国法查明的七种途径:当/家/机/协(合)/使领馆,使领馆经最高院 当 ①由当事人提供 家 ⑤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家、机 ⑥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协 ②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官方合作) (合) ④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民间合作) 使领馆 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使领馆经最高院 ⑦其他适当途径。
费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酌情定
当事人、机构、专家查明 (需提供)
1||| 外国法的具体规定或者判例全文
2||| 外国法来源和效力的说明
3||| 机构和专家的资质证明和无利害关系声明
外国法的审查认定
程序
1||| 法庭出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 机构和专家可出庭或在线发表对外国法的意见
3||| 裁判文书应载明外国法的查明过程及内容
标准
1||| 当事人无异议,法院可确认
2||| 当事人有异议并说明理由,法院可补充查明
3||| 法院应当确认生效裁判已认定的外国法,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港澳法律查明的参照适用外国法查明相关规定
公共秩序保留
中 国:社会公共利益 英美法系: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包括在各国国内法中,也被纳入部分国际公约 如果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法院有权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规定)外国法/国际条约被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中国法
法律规避 (当事人行为不当)
构成要件 (我国)
1||| 故意
2||| 制造 or 变更连结点
3||| 避开中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认为不属于法律规避: ①外国法 ②中国法的任意性规范 ③地方性法规、规章
4||| 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后果
排除外国法,适用中国法
直接适用的法 【我国】
无须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即可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直接适用
1||| 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保护
2||| 涉及反垄断、反倾销
两 反
3||| 涉及食品OR公共卫生安全
4||| 涉及环境安全
5||| 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
三安全
6||| 其他强制性规定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基本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只有法律允许(授权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才有效
允许且未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突破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意思自治最晚时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国际条约(包括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可以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对象 (不得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
行为方式达成意思自治: 援引相同法律+未提出异议
最密切联系原则 (兜底性原则)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涉港、澳、台民 商事纠纷的解决参照适用
民事主体
“内生性”问题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
包括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死亡、人格权内容等 有特别规定,从特别规定:婚姻、家庭、继承等
法人
包括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
自然人
原则
经常居所地法(婚姻家庭、继承关系除外)
例外(不考)
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票据活动) 依据经常居所地(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以行为地法:有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行为地法律
自然人用/经居地 居无/行有/行为地
自然人经常居所地认定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登记地法(国籍)
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登记地法、主营业地
法人/登记/营业地 排除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地)
诉讼时效、代理、信托
时效
与所属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一致
时效基础法一致
① 判断基础法律关系 ② 基础法律关系适用哪国法律 ③ 时效与基础法律关系适用准据法一致
代理
①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没有意思自治授权
允许意思自治优先
委托/信托/可自治
②代理内部关系(被代理人-代理人)
代理关系发生地法
代理内部/关系地
③代理外部关系(代理行为效力之争)
代理行为地法
代理外部/行为地
信托
协议关系,故允许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信托财产所在地法OR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信托财产或关系
家庭关系
婚姻和夫妻关系
基本原则: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行为地法(夫妻关系为最密切联系地法)
结婚
结婚手续(形式要件)
婚姻缔结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地法、一方国籍国法
结婚条件(实质要件)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婚姻缔结地法(在一方经常居所地、国籍国缔结婚姻的)
离婚
离婚协议
意思自治(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诉讼离婚
法院地法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判断(兜底,不考)
财产关系
意思自治(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
结婚手续任你意 诉讼离婚/法院地 协离/财产/自治地+共居/共国/行为地
父母子女、扶养、监护
父母子女关系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
赡养、抚养、夫妻间扶养
【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监护
【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父母/监/扶/重弱者 父母先用共居地
涉外收养
程序要求
①外国人应通过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申请,并提供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②外国人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③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法律适用
①条件和手续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②效力
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③解除
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法院地法
收养程序/转/亲/书 条件手续/重叠居 收养效力/收养居 解除被收/所/法院/居
继承关系
法定继承
①不动产继承
不动产所在地法
②动产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遗嘱
遗嘱方式(形式要件)
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遗嘱行为地法
遗嘱效力(实质要件)
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
遗产管理
遗产所在地法
绝产继承
我国绝产归国家/集体所有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法定不动/所在地+动产/死亡经居地 遗嘱方式任你意 效力/国籍或居地,立时亡时皆可用 管理绝产/遗产地
物权
原则
不动产
物之所在地法
动产
动产物权“法律事实发生时”=被追夺方“获得”该物的事实发生时,而非原物主丧失该物的事实发生时。
意思自治→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
此“物之所在地”特指被追夺方获得该争议性动产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
例外
船舶
原则
旗国法
例外
船舶优先权
法院地法
光船租赁以前或期间设立抵押权
光船租赁:租赁时未挂旗
原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器
原则
登记国法
例外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法院地法
运输中动产
意思自治→运输目的地法
有价证券
权利实现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
权利质权
质权设立地法
不动/物之所在地,动产/自治/获得地 船旗/飞登/优法院,光租抵押/原登记 运输/自治/目的地 证券/实现/密联地 权利质权/设立地
【关联知识点】 《海商法》 船舶担保物权规定
船舶 担保物权
法定 担保物权
①优先权:法律规定其内容和受偿顺序
②留置权(只有造船人和修船人享有此项权利)
约定 担保物权
③抵押权(书面合同、登记对抗)
船舶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 à 船舶留置权 à 船舶抵押权
船舶优先权的内容和般受偿顺序
①船长、船员工资、劳动报酬等
②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的各种税费
④海难救助的给付请求
⑤侵权的财产赔偿请求
工伤税救财
债权
合同之债
意思自治原则 3个例外
(禁自治)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消费者合同(限自治)—
消费者选择: (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有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有经营
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无经营
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限买限选提供地 不选买居看经营 买居经营买居地 买居无营提供地
劳动合同(禁自治)
劳动聘用合同
能确定劳动者工作地
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
不能确定劳动者工作地
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
劳务派遣合同
能确定劳动者工作地地法
劳动者工作地法、劳务派出地法
不能确定劳动者工作地
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劳务派出地法
劳动合同禁选法 工地确定工作地 工地不定营业地 派遣还可派出地
最密切联系原则
依“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侵权之债
原则
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侵权行为地法
自治/共居/行为地
例外
船舶碰撞
同一国籍的船舶碰撞
船旗国法
不同国籍船舶碰撞于内水或领海
侵权行为地法
不同国籍船舶碰撞于公海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最高赔偿限额)
法院地法
船舶碰撞/先看旗 旗不同/看碰撞地 碰在领水/侵权地 公海/限额/法院地
民用航空器侵权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内水或领海水面第三人侵权
侵权行为地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侵权
法院地法
领土/侵权地 公海/法院地
产品责任
被侵权人选择: (侵权地: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损害发生地法)
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有经营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无经营
侵权行为地: 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损害发生地法
限弱限选侵权地 不选弱居看经营 弱居经营弱居地 弱居无营侵权地
侵害人格权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知识产权侵权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发生地法
自治/共居/发生地
知识产权
归属和内容
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告_诉请保护的其知识产权有效地)
转让或许可
适用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
意思自治(仅法院地法)→被请求保护地法
法院地 vs 被请求保护地 被请求保护地:一般指的是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在“哪里”的知识产权或原告就“哪里”的知识产权发生讼争【在当地申请了知识产权保护且在当地被侵权】 Eg:张三在韩国申请了专利权,中国人李四在中国制造了跟张三专利一样的产品卖到韩国,张三在中国法院起诉李四。可以合意适用中国法(法院地),没有合意适用韩国法 (被请求保护地法)。
内容归属/保护地 转让许可/是协议 侵权/法院/保护地
商事关系
票据
原则
票据行为
行为地法
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保证
例外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双方合意可选择付款地法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
出票地法
持票人责任
持票人责任: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
付款地法
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
付款地法
票据行为/行为地 支票出票/可协议 追索期限/出票地 其他统统付款地
海事
共同海损理算
理算地法
第三章 司法协助
香港法院: 基层法院组织: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其他专门法庭 高等法院 终审法院 澳门法院: 初级法院 中级法院 终审法院
国际司法协助
域外文书送达
我国文书送出境外
送达途径
1||| 国际条约:有条约依条约
2||| 外交途径:无条约依外交
双边外交部辗转送达
个案不能并用
3||| 使领馆(受送达人是境外中国人)
使领馆只能面对本国公民
只能向外国送(需要对方是国际法主体)
4||| 中国境内诉讼代理人
5||| 中国境内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有授权的)业务代办人)
6||| 中国境内作为共同被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外国或无国籍自然人)
7||| 中国境内出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8||| 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3个月)
9||| 电子方式(能够确认收悉+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不禁止)
10||| 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不禁止)
11||| 公告(兜底途径,60日)
认定送达
1||| 签收
2||| 受送达人的某些行为:提到文书内容,按文书要求履行义务等
3||| 留置(受送达对象明确+在中国境内的)
4||| 公告60日期满
境外文书送进我国
1||| 有条约依条约
2||| 无条约依外交
个案不能并用
3||| 外国驻华使领馆(对象必须是其本国公民)
国际条约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
《海牙送达公约》我国是缔约国,送进送出都可启用(外国法院所在国也要是缔约国)
外国法院启用
【外国法院à其驻华使领馆】à【司法部à最高院à有关法院à受送达人】
法院不能拒绝
① 有关期限已过
② 案件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③ 文书未附有中文译本,但附有英文或法文文本
但受送达人有权拒收
域外调查取证
外国 ßà 我国 共同方式
1||| 代为取证
1||| 以条约为基础
2||| 以请求书(而非委托书)的方式进行
3||| 《海牙取证公约》通过被请求国指定中央机关(我国为司法部)转递
公约不允许取证请求书在两国法院之间直接传递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须通过请求国指定中央机关转交
4||| 《海牙取证公约》仅限于调取司法程序(不包括行政程序)的证据
司法程序证据=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证据=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只能是请求方法院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2||| 使领馆取证
向其本国公民+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所在国法律不禁止
境外取证特殊方式
即时通信工具
双方当事人同意+所在国法律不禁止
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所在国法律不禁止
我国禁止
特派员取证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_自行取证
原则禁止,特批可用
外国法院判决 的承认与执行
申请人
当事人、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
申请对象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申请期间
判决生效后2年内
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
只申请承认的,法院仅审查并裁定应否承认
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间自法院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般情况
协定互惠/已生效 不缺/有代/有权管 公序/非欺/无先判
1||| 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2||| 判决已生效
3||| 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4||| 外国法院有管辖权
5||| 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获得保障(有诉讼代理人+不是缺席审判结果)
6||| 不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7||| 没有同一纠纷的在先判决或裁定
例外:外国离婚判决
1||| 可以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2||| 可以依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提出,但只承认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缩小了承认和执行的范围)
对承认和执行与否裁定不服的救济
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外国仲裁裁决 的承认与执行
依据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我国保留
只承认缔约国领土内作出 的商事仲裁裁决决
外国仲裁裁决能否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关键是要求仲裁地在缔约国领土,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
1||| 仲裁地在缔约国
2||| 只承认和执行商事仲裁裁决 (契约类合同和非契约类财产权益纠纷)
人身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 (与国内仲裁法一致)
3||| 包括常设仲裁裁决和满足条件的临时仲裁裁决
争议任何一方不能是主权国家
国家间或国家与私人间的仲裁裁决,均不能依《纽约公约》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
我国认为“国家”不是私法主体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申请人
仅限当事人
受理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的,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院
申请期间
2年内
1||| 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
2||| 只申请承认的,法院仅审查并裁定应否承认
3||| 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间自法院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拒绝承认的 内部报核程序
承认裁定
中院可以直接做出承认裁定
拒绝裁定
拒绝承认裁定做出前要启动内部报核程序(层报):中院à高院à最高院
最高院才可拒绝承认裁定
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限制性规定
我国法院不得撤销外国仲裁裁决,只能做出拒绝承认裁定
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处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中国仲裁机构对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
效力审查启动
原则:依申请
一方申请承认另一方拒绝承认,法院才有权审查其效力且只能审查程序方面的问题(不能审查证据等实体问题)
例外:有权主动审查
两种情形【违反公共利益/保留的争议】
区际司法协助
区际文书送达
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途径的异同
可考性低,忽略
区际文书委托送达的异同
异
同
期限:2个月以内(收到起算)
认定送达(同域外文书送达)
区际委托调取证据(涉港澳)
目前没有与台湾 达成相互取证安排
异
机构
涉港
双向:内地高院⇔香港政务司行政署(委托书加盖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单向:内地最高院→香港政务司行政署
涉澳
同委托送达
期限(自收到委托书起算)
涉港
6个月
涉澳
3个月
同
只能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所以香港政务司行政署的委托书必须盖有高等法院印章,确保是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委托方法院请求直接参与取证的请求,受托方法院可以同意或拒绝;若同意,应当通知取证时间、地点(委托送达无此项)
涉澳特殊规定
1||| 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直接与澳门地区终审法院对接文书送达和调取证据
2||| 音频视频取证:a. 委托方请求 b. 证人、鉴定人同意 c. 受托方可以协助安排
3||| 明确委托书上法院印章和法官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因为内地认章,澳门认法官签字。
4||| 建立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区际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的承认与执行
同时两地,澳判不能 同时内地,都不能
区际法院判决 的认可与执行
异
1||| 法律依据不同
内地 一 港、澳
双边安排(相互认可执行符合条件的判决)
内地 一 台
内地最高法司法解释(单边文件,内地单方认可执行台湾符合条件的判决)
2||| 认可与执行机构
港澳台判决 → 内地
内地中院(台还包括专门法院)
内地判决 → 香港 (按案件性质分)
婚烟家事判决:区域法院
内地仲裁裁决无此类
其他:高等法院
内地判决 → 澳门 (按事务分)
内地向澳门中院提,澳门中院作出认可与否的裁定,认可后交给初级法院执行(申请方不用面对澳门的初级法院)
3||| 能否同时向两地申请执行
涉港
同时两地申请执行,但判决数额相加不得超过判决总额
涉澳
只允许一地申请执行同时向另一地申请财产保全
执行数额够了,保全请求就要解除; 执行数额不够,未执行部分向另一地法院提出补充执行申请,另一地法院执行的对象就是其保全的财产
同
1||| 认可执行的期间、程序和方式
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2||| 对认定与否裁定不服的救济
内地: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港澳:上诉
3||| 均不得同时向内地多个中院提出认可与执行申请
若当事人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申请认可,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
4||| 均需要交纳执行费用
5||| 均可以专属管辖为由拒绝认可与执行
专属管辖只能成为拒绝判决的理由,其他任何司法协助事项、均不得以专属管辖为由拒绝
6||| 不排斥同一纠纷在不同区域的平行诉讼,但要适用“在先原则”避免在内地产生冲突性的判决
暂不确定
区际仲裁判决 的认可与执行
异
法律依据
同法院判决
认可与执行机构
同法院判决
内地不存在婚姻家事类仲裁裁决,所以仲裁在香港认可执行统一找高等法院
均能拆分判决同时两地申请执行 (仲裁与法院判决唯一区别)
涉港
同法院判决:不超判决总额
涉澳
两地法院均受理执行申请之后,仲裁地法院先予执行清偿不够的,另一地法院直接补充执行即可。
同
1||| 认可执行的期间、程序和方式
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2||| 均不得同时向内地多个中院提出认可与执行申请
3||| 均需要交纳执行费用
4||| 均要求中文译本
区际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内地和港澳之间,在一地仲裁,财产在另一地的需要向另一地法院申请保全
范围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机构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中院
不得同时向内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香港
高等法院
澳门
初级法院(跑腿)
程序、方式、费用及救济
依据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协助(涉外和区际)中的一些共同规则
专属管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认可)法院判决的理由,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事项(文书送达、调取证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司法协助中有关费用的问题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
应支付执行费用
请求文书送达或调取证据
无须特别支付费用,但须承担法院实际产生之特别费用
有关中文译本的问题
原则
向中国(内地)法院请求司法协助,原则上都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中文译本
例外
外国法院依据国际条约送达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可附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文本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框架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跨国经济活动
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章】国际货物买卖法: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
【第二章】国际货物运输法: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章】国际贸易支付法:买卖双方和承担支付义务的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外贸易管理法
【第四章】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
【第五章】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制度
【第六章】国际经济法的其他领域
国际知识产权法
国际投资法
国际融资法
国际税法
第一章 国际货物买卖 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术语
限船运
蓝底
FOB(Free On Board)
CFR(Cost and Freight)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共同点
交货地点
装运港
风险转移
装运上船(完成交货义务)
区别
标注
无底
FAS(Free Alongside Ship)
船边交货
任何运输方式
浅黄
FCA(Free Carrier)
FCA:买卖双方可约定买方安排运输时指示其承运人向卖方签发已装船提单
CPT(Carriage Paid To)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共同点
交货地点
装运地(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风险转移
货交第一承运人
区别
除CIP默认险种为【一切险】外,其他同船运
浅粉
DAP(Delivered At Place)
DPU(Delivered at Place Unloaded)
共同点
交货地点
目的地
区别
DAP
运到(不卸货)
DPU
运到+卸下
浅绿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小】
(货物出门概不负责)
DDP(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卖方义务最大】
(送货上门)
FCA、DAP、DPU、DDP有义务安排运输方,可以请第三方承运,也可自行承运
运输中安保费用直接纳入运输费用,谁承担运输,谁承担运费及安保费用
《1980年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适用范围
主体
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
客体
只调整国际货物买卖
不调整6种买卖
1||| 消费者合同:购买供家人、私人、个人使用 (属消法调整)
2||| 拍卖
3||| 依法律令状进行的销售
4||| 非货物买卖,如货币、有价证券等
5||| 船舶、飞机 (仅整船整机)的买卖,是货物但公约不调整
公约规定的合同成立方式是要约承诺方式,但船舶飞机的买卖需要履行登记手续,且各国规定不同 (登记生效 vs 登记对抗),无法统一
6||| 电力
内容
内容中涉及的三项公约不调整
1||| 合同的效力
但调整合同的成立
2||| 所有权转移
但调整所有权担保责任,保证买方所有权无瑕疵
3||| 产品责任问题
但规定卖方的质量担保责任
效力
明确任意性公约,最大限度尊重当事双方意思自治,即合同约定优先于公约
合同约定内容不同,对公约排除效力不同
我国:合同明确选择准据法,则完全排除公约适用
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包括选择贸易术语)部分排除或改变公约约定
卖方义务
交货义务
交货地点
卖方安排运输: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合同明确的货物所在地or卖方营业地
交货时间
合理时间
交单义务
按约定(时间、地方、方式)移交约定的单据
卖方提前交单:可在期满前纠正单据错误,但应赔偿损失
货物相符
质量担保
符合
1||| 通常使用的目的
2||| 合同约定的特定目的
3||| 样品or样式
4||| 通用的方式包装
若没有通用方式,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
数量相符
约定不符:构成违约
多交
可收:应按合同价付款
可拒
权利担保
所有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
地域限制
买方营业地
合同预期货物转售地or使用地
卖方免责
1||| 订立合同时,买方已知or应知权利瑕疵(双方都知道是假的)
2|||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的指示供货
3||| 买方已知or应知第三方权利/要求,但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卖方不知道是假,买方知道但未通知)
买方义务
支付货款
地点
移交货物/单据的地点
其他情形为卖方营业地
时间
验货前可拒绝支付
接收货物
接受义务
完成卖方交货的辅助性工作
接收(不等于接受)货物(即使质量严重瑕疵)
拒收权
卖方提前交货
卖方多交货(只能拒收多交部分)
检验货物
时间限制
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
检验地点
卖方安排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
合同约定货物须转运: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
声明不符的时间限制
合同未约定:合理时间(最长不超过实际收货之日起2年,除非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合同另行约定保证期限
风险转移
一般规则
有约:从约(包括选用贸易术语)
无约:交货时转移
在途运输货物
原则: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风险包括
非因买卖双方的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
承运人过失导致的货物损失
解题思路
买卖双方损失承担或索赔义务的承担
根据风险转移规则确定
第二章 国际货物 运输与保险
国际海上 货物运输法
提单
提单 = 合同证明 + 货物收据 + 物权凭证
分类
签发时是否装船: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
提单有无不良批注: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收货人抬头不同: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明确收货人姓名或名称
不记名提单(交付=转让)
收货人处空白 or "交持有人"
指示提单(背书转让)
收货人处填写“凭指示”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共同点:提单上装船时间不真实+具有欺诈性质
区别:签发提单时是否已实际装船
海运单
海运单 = 合同证明 + 货物收据 ≠ 物权凭证
产生背景
短途运输的需要
随货走(凭身份证明取货)
海运承运人的 交货责任 (处理无单放货)
责任主体
承运人和取货人连带
承运人赔偿责任(正本提单所有人可诉)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赔偿额=装船时CIF价(足额赔偿)
不适用海商赔偿责任限制(足额赔偿)
承运人免责
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行为(主动or被动)
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要求无单放货
已有正本提单提货
诉讼时效
1年
适用法律
中国海商法 à 中国其他法律
海运承运人的货损责任
海运承运人的最低限度义务 (一定要赔)
三个公约和海商法均有此规定
船舶适航义务:开航前、开航时
妥善管货义务:整个运输期间
承运人的免责规定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过失免责*2
航行过失免责: 船长、船员、引水员、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or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or不履行职责导致的货物损失
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的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or私谋所造成者除外)
无过失免责*15
火灾责任
《汉堡规则》
无过失免责
解题思路
①致损原因à②运输规则
承运人违反最低限度的义务致损
赔偿
承运人无过失
免责
承运人航行过失致损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免责
《汉堡规则》
赔偿
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致损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免责
《汉堡规则》
赔偿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vs 《汉堡规则》
法律制度比较: 国际海运vs空运vs铁路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 运输保险法
海上货物运输 风险分类
原因
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
风暴、恶劣天气等
意外事故
但克尽注意可避免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
盗窃、串味、短量、钩损、雨淋等
特别外来分析
政治、行政等
特殊外来风险
战争、罢工
货物损失 分类
结论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①被保险人选择
不发出委付,按部分损失获赔
发出委付,按实际全损获赔
②保险人选择
接受委付,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不接受委付,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义务仍然归被保险人
委付:将保险标的物残值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获救财产的受益人按各自获救的比例进行分摊 共同海损的牺牲人最终只损失自己参与分摊的部分
构成要件:①船货共同危险+②有意采取措施+③措施相对合理
单独海损
判断 流程
①根据案情描述判断是 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
部分损失
② 是否有意采取措施导致
是
③ 是否同时满足"船货共同危险"和"合理"要件
是
共同海损
否
单独海损
否
单独海损
运输保险的险别
基本险别
平安险
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但是单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保
水渍险
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
一切险
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11种一般附加险
附加险别 (不能单独投保)
对应外来风险
一般附加险
11种,对应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附加险
6种,对应特别外来风险
特殊附加险
战争险和罢工险(特殊外来风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 除外责任和责任期间
除外责任(法定免责)
a. 被保险人故意or过失
b. 发货人责任致损
c. 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or数量短缺(保险责任开始前)
d. 货物间接损失:自然损耗、本质缺陷、市价跌落、运输延迟致损等
责任期间
合同约定
常用“仓至仓”条款:自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开始,到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时止
索赔时效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
责任期间
解题思路
保险人货损责任:根据险别(平安/水渍/一切)和除外责任确定
第三章 国际贸易 支付法律制度
托收 (商业信用)
托收当事人法律关系
托收行只管代理收款
基本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
《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务惯例)
性质
商业信用(银行仅承担代理职责)
银行的责任
代理收款
银行的免责
①单据的实质免责
②传递延误or遗失免责
单据
③不可抗力免责
④货物免责
⑤票据追索免责
⑥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管 一:收款 不管三:单据、货物、票据追索
种类
付款交单(D/P)
承兑交单(D/A)
对卖方来说,承兑交单风险>付款交单风险
代收行过失导致卖方损失的法律后果
卖方无权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因为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卖方无权要求托收行赔偿损失,因为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救济:卖方有权依据买卖合同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
银行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的法律关系
基本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务惯例)
性质
银行信用(开证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
开证行的义务和权利
义务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向受益人(卖方)付款
权利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付款赎单
银行审单的细节规定
银行审单期:5个工作日
当开证行发现单证or单单不符时,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
如接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据(权利而非义务)
开证行的免责
①对单据的实质免责
②对传递延误or遗失免责
单据
③不可抗力免责
④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免责
保兑信用证
保兑: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
开证行和保兑行连带,保兑相当于开证
在有效信用证下,开证行可不付款情形
a. 单证or单单表面不符
b. 法院发出了止付令
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 种类
1||| 伪造单据or以假货充真货。
2||| 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主要有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
3||| 开立假信用证
4||| 开立“软条款”信用证
软条款:限制银行付款的不合理条款
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 A.信用证中暂不生效条款 B.限制性付款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开证行须在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等。 C.加列各种难以实现的限制性条件, 如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而实际上从装运港到目的港没有直达航线,“出口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派员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认可的证书”,“货物装运日期、装运港、目的港须待开证人同意,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等等。
目的:使开证申请人(买方)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卖方)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
存在“软条款”,卖方可要求买方申请修改信用证,否则有权拒绝接受信用证
信用证欺诈 例外原则
通过止付令反欺诈
发出止付令的条件
1||| 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
2||| 有欺诈的确凿证据
3||| 有可靠、充分的担保
4||| 信用证下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均未善意地付款or承兑
时间限制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发出or拒绝发出止付令)
止付令只能由法院发出,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不能自行止付,买方也无权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
信用证下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已善意付款或承兑,法院都不得再发出止付令。
解题思路
信用证下银行责任
只要单证或单单表面相符即付款,货损与银行无关。
第四章 中国对外贸易 管理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适用范围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
在地域范围上,其不适用于中国的单独关税区
《出口管制法》
适用范围(客体)
两用物项、军品、核等管制物项相关的货物、知识产权、服务
管理部门
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
主要制度
以清单为基础的 出口许可证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
临时管制清单(一般不超2年)
禁止出口清单(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
风险评估(许可颁发前)、核查
军品出口
出口专营制度+出口许可证制度
贸易救济措施 (两反一保)
反倾销措施
调查程序
措施
初步裁定结果
a. 终止调查
申请人撤销申请、反倾销条件不具备、倾销or损害幅度很低等
b.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税or提供担保:进口经营者承担
终裁确定不征税or不追溯征税的,临时税应退回,担保应解除
反倾销税追溯征收的,适用“多退少不补”原则
终局裁定结果
a. 取消临时措施
b. 接受价格承诺
承诺主体:出口经营者,可以承诺而非应当
反补贴包括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
主管机关:商务部,可以接受而非应当
主管机关初裁之前不能寻求or接受价格承诺(约束商务部,对方可以提出)
c. 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征收)
征收期间
原则:只对终局裁定公告后再进口的产品征收
例外:追溯征收(特殊情况追溯)
存在【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已采取临时措施】,可追溯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
有【倾销历史/进口商明知+短期大量进口】,可追溯至临时措施前90天
纳税主体:进口经营者
一般不超过5年
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
反补贴措施
调查程序同反倾销
措施
基本同反倾销
区别
承诺的主体包括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出口经营者
保障措施
调查程序基本同反倾销,但初步裁定为非必经程序,也没有司法审查程序(行政诉讼)
措施
初裁: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
终裁: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等)
措施细节基本同反倾销
第五章 世界贸易组织
WTO成员
不是只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包括各国政府、单独关税区政府
WTO的法律框架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章程)
附件一
附件一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GATT1994》
12个配套协议
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多边贸易协定: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
附件四 诸边贸易协定
对接受成员有约束力
WTO目前有效的协议中,只有附件四中《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对中国没有拘束力
政府采购,包括政府采购货物、知识产权和服务,都由《政府采购协议》调整,未被纳入WTO多边规则
WTO协议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适用,只能“转化”为国内法适用。
WTO组织机构
WTO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
中国(在WTO)的义务
共同义务
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多边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
独特义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作为其附件的《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中国作出的承诺
主要法律制度
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非歧视原则
外国(人)=外国(人)
对象
货物
知识产权及其持有者
服务贸易及其提供者
特点
① 普遍性和自动性:优惠给予一方,将自动、无条件延及多方
② 相互性:每一成员既给惠,也受惠
③ 同一性:最惠国待遇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
例外
① 边境贸易的优惠
② 区域(包括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经济安排
③ 对特定来源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条款修改
须全体成员同意
国民待遇原则
外国人=本国人
WTO重要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目的
为维护货物贸易的两个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要求完全的最惠国待遇,但并不要求完全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受各成员方承诺的限制
协议调整范围
“货物贸易”有关的措施
禁止的投资措施
1||| 当地成分要求: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2||| 贸易平衡要求:要求企业的进口小于其出口
3||| 进口用汇限制:限制企业进口所需外汇的使用
4||| 国内销售要求:要求企业的产品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与货物贸易无关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种类
1||| 跨境交付(服务跨境):跨境花钱
2||| 境外消费(消费者跨境)
3||| 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设立机构)
4||| 自然人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不设立机构):跨境挣钱
主要区别:哪个要素跨境
协议特点
① 框架性协定,对成员服务市场的开放没有同一水平的要求
② 是否给予外国服务 or 服务提供者【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完全取决于各成员的承诺
最惠国待遇
1||| 服务贸易领域也要求完全的最惠国待遇
2||| 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
争端解决机制
特点
统一性、独立性
争端类型
违反性申诉
① 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违反协议
② 申诉成功,被诉方有义务改或废
非违反性申诉
① 申诉方无须证明违反,只需证明自己利益受损or丧失
② 申诉成功,被诉方无须改或废,但需要补偿
争端解决 基本程序
第六章 国际经济法 的其他制度
国际知识产权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专利、商标)
国民待遇 原则
① 主体: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住所or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
② 程序方面允许存在例外,如有关工业产权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指定代理人等
优先权 原则
① 优先权期限里每一次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首次申请日( 优先权日)
②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先权期限:12个月
③ 外观设计、商标的优先权期限:6个月
优先权以"在先申请"为条件,不是自动获得,也不以"在先获权"为条件
临时保护 原则
①对象:缔约国主办or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品包含的工业产权
②优先权日进一步提前到展品公开展出之日
优先权和临时保护的获得 须以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交证明为条件
独立性 原则
是否授权以及保护水平依照保护国国内法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国民待遇原则
作者国籍标准
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
作品国籍标准
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某一成员国首次or同时(30天之内)出版
在所有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自动保护原则
不以申请授权为条件,创作完成自动产生
独立性原则
保护水平依保护国国内法,不受作品来源国的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1||| 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2||| 要求更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民、行、刑)
3||| 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a. 纳入已有公约
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精神权利的内容除外)
③《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④《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b. 提高保护水平
著作权
①保护客体: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②权利内容: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专利
①权利内容:增加了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②保护期限: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
商标
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①客体范围:要求成员保护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标志
②权利内容:要求成员为驰名商标提供绝对(跨类)保护
地理标志.
原则:禁止将地理标志做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使用or作为商标注册
4||| TRIPS在我国是转化适用,因此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就一定符合TRIPS
国际投资法
多边投资担保机制
为促进私人资本向发展中国家(合格东道国)流动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国际保险机制
法律基础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机构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国际保险机构,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人)
6个基本制度
1||| 合格投资者(投保人):私人(包括自然人or法人)
2||| 合格东道国:发展中国家
3||| 合格投资:先投保(投保申请注册)后投资(不转嫁必然风险)
4||| 只承保私人投资到发展中国家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
5||| 理赔前提:用尽当地救济
6||| 代位求偿:一经赔付,享有向致险者的代位求偿权
承保风险(政治风险)
货币汇兑险:禁止or拖延【投资所得及相关利益】的汇兑or汇出
征收和类似措施险:夺投资项目所有权or控制权 剥夺投资产生的大量效益
战争内乱险:不论东道国是否战争一方,或是否发生在东道国境内
政府违约险:东道国违约+拒绝司法(包括无法求助司法or仲裁、久拖不决、裁决无法执行)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类仲裁机构)
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or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or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
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主体
一方公法主体(东道国) 一方私法主体(外国投资者/受外资控制的东道国法人)
客体
只管辖国际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
争端双方出具同意管辖的书面文件(事前事后达成均可)
行使管辖权后果
东道国有权要求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优先(2选1:东道国国内法or相关国际法规则)à 双方均同意(可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
裁决的效力
一裁终局,约束双方
国际融资法
国际贷款方式
政府贷款
优惠、长期
国际组织贷款
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帮助成员实现国际收支平衡
国际商业贷款
国际银团贷款
概念
数家各国银行组成一个银行集团,按照统一的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贷款
种类
直接式银团贷款(牵头银行为代理人)
间接式银团贷款(牵头银行进行贷款转让)
特点
额度大、期限长、风险大、技术性强
国际项目贷款
概念
贷款人向项目主办人主办的某一工程项目发放贷款,以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收益还本付息
特点
周期长、风险大
国际融资担保
见索即付保函 (独立保函)
特点
独立性(独立于基础合同)
连带性(担保人无先诉抗辩权)
支付无条件性(单函、单单表面一致即可)
开立人的义务
单函、单单表面一致即付款
保函欺诈例外原则
通过止付令反欺诈
欺诈种类:无基础真实交易、单据欺诈、滥用付款请求权
止付令颁发条件
① 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
② 有欺诈的确凿证据
③ 申请人提供了充分担保
④ 开立人未善意地付款
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开立人和受益人的纠纷 (合同纠纷)
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or开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
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or分支机构登记地法(最密切联系地)
保函欺诈纠纷 (侵权纠纷)
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or开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
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共居法→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or分支机构登记地法(侵权行为地法)
保函止付保全程序
中国法
其他融资担保方式
备用信用证(银行开立)
独立性、连带性(只要出具违约证明,开证行即付款,无须事实审查)、支付无条件性
意愿书(安慰信)
没有法律执行力,为道德约束
浮动抵押
抵押物价值不确定
国际税收法
概念
居民税收管辖权(属人管辖):
纳税居民
境内+境外所得
无限纳税义务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属地管辖)
非纳税居民
境内所得(有限纳税义务)
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财产所得等
各国基本上适用“常设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矿场等)原则对营业所得从源征税。
有限纳税义务
税收管辖权冲突
积极冲突
国际重复征税:同一纳税主体、税种相同
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
国际重叠征税:不同纳税主体、税种可能不同
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多次征税
最大区别:纳税主体不同
消极冲突
国际避税(合法)
国际逃税(非法)
主要区别:纳税人减少税负的手段非法or合法
解决手段
主要手段:双边税收协定
《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共同申报标准,CRS)
目的
国家间自动报告对方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以打击国际逃避税
内容
① 自动的、无须提供理由和申请
② 每年一次
③ 识别依据:税收居民身份((而非国籍)
④ 自动交换的涉税信息仅限产生“现金流”的金融账户信息
不包括投资海外房产、珠宝、艺术品等
三国法
国际公法
第一章 国际法的渊源
第二章 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五章 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法
第六章 条约法
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八章 战争或武装冲突法
国际私法
第一章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章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法律适用
第三章 司法协助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第二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第三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第四章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
第五章 世界贸易组织
第六章 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