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06 第六章(1) 票据法律制度
2023 中级会计 《经济法》第六章 票据法律制度,汇总了票据的种类、涉外票据、与票据相关的各种关系、“行为”的知识,欢迎大家学习。
编辑于2023-06-30 11:09:07 山西概述
票据的种类
从票据当事人角度分类
汇票
银行汇票 (出票人:银行)
商业汇票 (出票人:一般单位)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按承兑人分类
(银行)本票
银行为出票人和付款人
支票
出票人:单位或个人 付款人:出票人开户行
从付款期限角度分类
即期票据 (见票即付的票据)
银行汇票、本票、支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远期票据
绝大多数的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基本概念
见票即付的票据
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持票人随时可以提示付款(以提示付款日为到期日),付款人应当依法当日足额支付票款。
远期票据
必须等待到期日届至,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持票人应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
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特定日期为到期日。 例如:记载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经过一定的期间后的日期为到期日。 例如:记载到期日为出票后3个月
见票后定期付款
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予以承兑后,以承兑日为基础,经计算而确定到期日。
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涉外票据
“行为”涉外,而非主体涉外。
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港澳台视同境外)。
适用什么规定
1)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实在没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适用哪里的规定
1. 适用行为地法律为例外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 适用行为地法律为原则
1)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2)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3)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需要单独记忆的情形
1)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2)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与票据相关的各种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作用;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例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利益返还请求权等。
利益返还请求权: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行为”
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无缺陷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票据上的签章
签章的意义
1)签章以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 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 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 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
2)票据行为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但在有效代理情境下,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在无权代理情境下,由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
为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如何正确签章?
自然人的签章
为该自然人的签名或盖章 签名为该自然人的本名(合法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单位的签章
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后果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种类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持票人应当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1)出票取得; 2)转让取得; 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当事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判断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税收、继承、赠与等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1)支票 2)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3)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暂时的、非必经的预防措施
1)(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 12 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 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 3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公示催告
哪些票据丧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
公示催告的程序
1)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止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发出公告
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 60 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 15 日。
3)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申报权利,法院应裁定终结该程序。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如果没有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则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除权判决
除去票据上的权利,并将其转移到“除权判决书”上。
1)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 1 个月内主动及时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普通诉讼
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于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的活动。
失票人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经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
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并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
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 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 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6个月
对一般前手的权利
1)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个月
2)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
票据抗辩 (合法的拒绝权)
对物抗辩
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常见的对物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比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比如:票据未到期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失效而为的抗辩 比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 比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对人抗辩
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善意的、已付相当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商业汇票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论出票,还是背书、承兑、保证,均是“记载+交付”,票据行为方告成立。
出票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2)交付票据
绝对记载事项: 如未记载,票据无效
对票据金额的特殊要求
1)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 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推定
其他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由当事人任意记载,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
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依法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但在直接当事人间发生其他法律效力的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
记载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事项 比如:在票据备注中记载签发票据的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有害记载事项
一旦记载会导致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
背书
转让背书
绝对记载事项
1)背书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
可由持票人补记
背书日期 (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禁止背书”、“禁止转让”) 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任意记载事项 )
1)任意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粘单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贴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 (有害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背书连续
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
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等) 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质押背书
记载事项
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效果
1)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2)记载“质押”文句后,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背书行为无效。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承兑
承兑制度是远期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提示承兑期限
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须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内提示承兑
逾期提示承兑
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承兑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 3 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绝对记载事项
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 3 日为承兑日期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有害记载事项)
承兑的法律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从而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远期汇票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
保证
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保证”字样 + 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提示付款的期限
(1)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 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4) 支票应当自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
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丧失对一般前手的追索权,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实质条件
(1)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 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 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 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形式条件
(1) 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2) 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将丧失对一般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 行使追索权。
拒绝证明
1||| 拒绝证书
2||| 退票理由书
3||| 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
4|||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5|||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
6||| 6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7|||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的公告
确定追索对象 (被追索人)
(1)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
(2) 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确定追索金额
(1) 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1|||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 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
3|||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 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1||| 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2|||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其他票据的特殊规定
银行汇票的特殊规定
出票人 vs 申请人
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申请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出票人)签发交由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
实际结算金额
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出票金额,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
使用范围
(1)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2)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可用于支取现金。
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限于见票即付,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本票的特殊规定
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已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
本票的种类
1||| 我国的本票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本票、即期本票
2|||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 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 元、5000 元、1 万元和 5 万元
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本票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支票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