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0柏浪涛刑法攻略精讲课程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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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0-02-24 03:05:42刑法总论
刑法论
刑法的概述
刑法的机能
保护法益/保障人权(无法查明)
保护法益: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 保障人权: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刑法的渊源
刑法的解释
解释的技巧:生产一个结论
平易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
1.看解释的结论是否明显超出词意的射程范围;2.有没有明显的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拐卖/猥亵妇女罪,“妇女”的解释 “卖淫”中的“卖”要有金钱或有价值的东西的交易;“淫”要有实施到最后一步,较小范围解释。 破环交通工具罪:火车/汽车/电车 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 此时要看工具的用途。案例中的拖拉机用来运粮食,等同于卡车,因此解释为汽车,是扩大解释。工地上的吊车/挖掘机能不能引申为汽车?不能。
解释的理由:论证这个结论的合理性
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体系解释
1.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对化(一词多义)
传播:“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性病罪”中的传播含义? 第一个传播,指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知晓其内容; 第二个传播,指传染,在此罪中指的是行为而不是结果。 “传播性病罪”罪状中写的是性病患者卖淫嫖娼。一般人卖淫嫖娼只是治安违法行为,但性病患者只要从事卖淫嫖娼行为就构成“传播性病罪”了。
2.不同用语的含义的同一化(多词一义)
威胁/胁迫/恐吓/敲诈: 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胁迫:“强奸罪”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 强奸和抢劫,法律规定的手段是三个: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其他方法:“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盗窃罪”的方法
3.同类解释规则:兜底条款解释
抢劫罪的手段是“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 其他方法:是指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一种强制手段。
解释技巧与解释理由的关系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重处罚,罪加一等。 实务案例:真警察抢劫--“当然解释”认为应当罪加一等,但是生产不出结论,论证合理性就不存在。 因此,司法解释中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不包括真军警人员。
1.解释技巧内部的关系是排斥关系
2.解释理由内部的关系是并存关系
3.解释技巧与解释理由是相辅相成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思想基础
民主主义/自由主义(保障或尊重人权主义)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原理
基本内容
1.成文的(全国人大的法律才行);2.事前的(禁止溯及既往,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3.严格的(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4.确定的(明确性要求/禁止绝对不定刑、绝对不定期刑/禁止处罚不当法的行为(刑法的谦抑性)/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适用的顺序上:民法是低位阶的,刑法是高位阶的。行政法是低位阶的,刑法是高位阶的。
罪行相适应原则(保护法益)
法益侵害性
可谴责性
针对已然的犯罪事实(报应刑或责任刑)
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
针对未然的犯罪事实(预防刑或目的刑)
刑法的效力
空间效力
属地管辖(优先):对“地”的扩大解释
犯罪行为地:预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只要有一项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就符合属地,就可以全案管辖。
犯罪结果地:实害结果/危险结果等,只要有一项结果发生在发生在我国境内就符合属地,就可以全案管辖。
属人管辖: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加害人)
保护管辖:中国人在国外遇害(受害人)
普遍管辖
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刑法没有溯及力):原则上禁止溯及既往,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1.司法解释是刑法典的含义解释,最终定罪量刑需看刑法典的基本条文,因此在应用上就像是溯及既往了。2.对于行为前后的两个司法解释,为实现保障人权,哪个有利于被告人就应用哪个。
犯 罪 论 ( 如 何 定 罪)
犯罪成立的问题
定 罪 体 系 :两阶层体系
考点 : 1. 犯罪 / 无罪概念的阶层化理解 ; 2.客观主义立场 : 先看客观再看主观 。
违法阶层( 事实判断 ):是否制造法益侵害事实( 法益侵害性--实质的违法性,简称违法性 )
客观违法要件
行为主体
自然人
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只有这个身份才能构成这个罪(贪污罪/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
注意:这个身份是就实行犯而言的,对于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不具备身份的人还是可以构成的。
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构成这个罪不要求有身份,但如果有一种身份就从重处罚(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公务(1.事务具有公共的管理性;2.事务具有行政的职责性)--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稳定性,依事定身份具有随时切换性。
考点:公务/村务;罪名相对: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单位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
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盗窃罪/杀人罪/放火罪等)
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
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主观条件:要体现单位的意志
形成方式:1.单位集体决策形成的;2.虽然没有集体决策,但是基于单位授权依照职权作出的行为就能体现单位的意志
区分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1.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2.没有经单位同意擅自干的;3.干的事情与单位无关
注意一:单位犯罪是一个单位本身的犯罪,不能理解为各个成员即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能理解成单位和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
注意二:单位犯罪双罚制:既罚单位又罚个人,数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该共同犯罪是处在单位犯罪框架下的,是为了明确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
注意三:单位A和单位B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单位B与个人a之间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注意四:成立单位的主要目的或主要活动就是犯罪,此时不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是认定为个人犯罪。
客观条件:要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为单位的绝大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就是为单位;如果为少数特定人谋取非法利益就是为个人。
考点:如何判断是为单位还是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单位犯罪处罚:双罚制
既罚单位也罚个人: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单位的合法财产),不能判处没收财产。
例外单罚:只罚个人不罚单位
单位被撤销或变更
单位真没了(破产):追究单位里领导个人的犯罪。
单位假没了(合并):仍追究原单位的单位犯罪,所处罚金以并入到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特殊: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犯罪。
行为
危害行为
特征:1.有体性(思想无罪)2.有意性(有意识--梦游/癫痫不是有意识)3.有害性(具有法益侵害性)
判断标准:对法益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危害行为与生活行为(行为对法益没有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行为人即便主观上有犯意,但客观行为对法益没有创设实质危险的,不属于危害行为,即便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能认定其行为为危险行为。
降低危险与替代危险
降低危险:降低原有危险的危害程度。(案例:爬山坠石推一把--不属于危害行为)
替代危险:开创新的危险,不过新的危险比原有危险的危害程度降低。(案例:火灾扔孩子--是危害行为,但违法阻却事由中紧急避险或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定无罪)
被害人自陷风险
第一步:找出危险的实行环节或者危险的实行者--被害者自己
第二步:判断被害人对危险有没有认识能力(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认为其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满足条件,由被害人对结果负责,反之由行为人负责
不作为犯
真正不作为犯: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判断:1.看刑法有没有规定义务 2.找核心行为判断 --如:丢枪不报告罪、遗弃罪
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方式既可以是积极举动也可以是消举动,主要是核心找不履行作为义务
不真正不作为
判断标准:作为--积极的制造危险;不作为:消极的不消除危险
成立条件
客观条件
应为:作为义务
危险源:监管义务
分类:1.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2.对他人(监护/监管关系)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注:成年兄妹、夫妻之间没有监管关系);3.对自己先行行为(对法益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的监管义务
考点:生活行为和先行行为的区分
特殊情形
1.降低危险行为不会产生作为义务,但如果是自愿接受行为就会形成依赖关系,产生救助义务
2.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人对先前行为不产生作为义务
3.客观排除犯罪事由
正当防卫:一般情况下,不会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但防卫过当的除外。
紧急避险: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法令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但创设危险的除外。(案例:追小偷跳河三种情况)
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法益对象:保护义务
特定关系:1.法律规定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2.基于职业业务的保护义务;3.合同产生的义务;4.自愿接受行为产生的义务。
特定领域:1.特定领域负有管理职责;2.产生依赖关系。
能为:履行能力
作为的可能性:行为人能力和客观条件
不为:造成危害结果
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案例:5分钟内立即死亡)
等价性
客观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判断(案例:开车撞人的三种情形)
主观条件(故意/过失):第一,对基础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构成故意的不作为犯罪,是不是过失就看有没有过失心理;第二,对基础事实没认错,但法律认识错误,该定什么罪定什么不能免责。
结果(实害结果/危险)
实害犯与危险犯:1.实害犯(既遂犯);2.具体的危险犯(未遂犯);3.抽象的危险犯(预备犯、中止犯)
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结果加重犯:刑法规定的特殊产物
一个行为制造两个结果(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刑法必须明确规定对加重结果加重处罚
四个易考情形(行为人既可以持故意的心态,又可以持过失的心态):1.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2.拐卖妇女、儿童罪致人重伤、死亡;3.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4.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
如果在刑法上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但一个行为制造了两个结果,就要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来处理。
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的辨认: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锁定一个罪的实行行为的最好的一个标准)
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
危险的实现原理:价值评价,即结果算到谁的头上更公平合理(客观归责理念)
第一,对行为的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危害行为)--三种否定情形:1.没有创设危险;2.没有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3.没有对实害对象创设危险
第二,对结果的要求:该结果符合一定的价值评价要求,即这个结果是某个罪要防止的一种危害结果(保护法益)--要求:1.现实发生的结果;2.保护范围内的结果;3.责任范围内的结果
第三,对过程的要求:该危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即这个结果是那个行为制造的危险发展实现的现实化结果
作为犯:危险的实现--考点:1.假定的因果关系:阻断;2.重叠的因果关系:非独立;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竞合):独立;4.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危害行为与产生结果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义务犯判断原则)
介入因素:充分条件
第一步:判断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关系
引发关系:先前行为的危险蕴含了介入因素的危险,先前行为引发了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有因果关系
独立关系:介入因素的出现与先前行为具有独立性(往往介入因素会具有异常性)
第二步:判断介入因素的危险与先前行为的危险的关系
叠加关系:介入因素的危险与先前行为的危险叠加,共同导致实害结果。(多因一果)
阻断关系:介入因素的危险阻断了先前行为的危险,介入因素的危险实现为实害结果--与介入因素有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种类:1.自然事件;2.被害人自身的行为;3.第三人的行为;4.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看行为性质是否相同来判断因果关系--提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属于不同性质行为,属于独立关系
无法查明案件
一个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无法查明是前行为或后行为导致结果--启动存疑时有益于被告人原则,将结果归属于轻罪行为
两个行为人各实施一个行为,无法查明是谁的行为导致结果:1.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无需查明,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2.单独犯罪--存疑时有益于被告原则
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制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特征
不法性:一般仅限于针对个人的不法侵害(不包括社会/国家法益侵害),防卫人不限于被害人本人
客观性:只要求制止客观上的不法侵害(包括故意/过失/未成年/精神病/有主的动物/不作为等)
现实性: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反之为假想防卫:根据是否存在过失,处理结定果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等同于紧迫)--“正在进行”的判断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法益面临比较紧迫的危险(不法侵害开始时间要早于犯罪行为“着手”实行之时)--特殊:“设置防卫装置”满足适时要求,但成立正当防卫还需满足:1.不能危害公共安全;2.防卫不能过当
不法侵害还没结束:法益面临的危险是否彻底解除--判断标准:1.判断的时间以当时紧急情况下设身处地判断(不能事后诸葛亮);2.判断的视角以一般人视角判断(不能上帝视角)
意思条件: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考点:偶然防卫:在制止不法侵害上没有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包括故意型偶然防卫和过失型偶然防卫)--观点展示:
结果无价值论(防卫认识不要说):行为的好坏由结果决定,客观好结果就是好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行为无价值论(防卫认识必要说):行为的好坏由行为的本身决定,坏行为制造了好结果,如果故意就是“故意杀人未遂”,如果过失就是“无罪”
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对共同实行犯、有攻击性侵害行为的帮助犯,幕后教唆犯原则上不防卫)--考点:三种特殊情形
1.甲故意伤害乙,乙用丙的花瓶(价值较大)反击甲,花瓶毁损--结论:乙对甲构成正当防卫,对丙构成紧急避险(以符合紧急避险其他条件为前提),二者竞合,优先认定为正当防卫 ,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民事上赔偿丙。
2.甲拿起丙的花瓶砸向乙,乙用木棒反击将飞来的花瓶杂碎--结论:乙对甲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既针对不法侵害人,也针对不法侵害人使用的侵害工具),对丙不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要求避险行为与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3.甲故意伤害乙,乙反击拿砖头扔向甲,击中了甲也伤害了丙--结论:乙对甲构成正当防卫,乙对丙构成什么?观点展示(各有优劣):Ⅰ正当防卫;Ⅱ假想防卫;Ⅲ紧急避险
限度条件:防卫手段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考点:防卫过当:
对防卫手段的正确认识:不是危害行为就谈不上正当防卫/没有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也是正当防卫/没有制造实际损害的防卫手段也是正当防卫
防卫是否过当的判断依据:必要性(如何制止不法侵害角度)和相当性(均衡性和比例原则角度) 必要性第一位,相当性第二位
防卫过当成立:首先手段过当不重要,重要是结果过当;客观上有过当的结果外,还要求对过当的结果至少有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防卫过当主观罪过形式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不能把事后加害视为防卫过当。
特殊正当防卫(防卫人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造成伤亡不算过当)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凶指重伤害;杀人不包括非暴力手段的杀人;抢劫不包括没有对人使用暴力的抢劫。
紧急避险
起因条件:存在现实危险
危险的种类及应对措施:紧急避险不仅受到危险的人可以实施,第三人也可以实施
单纯的危险(自然灾害、野生动物袭击、自己的违法行为)
反击危险源
防御型紧急避险
为躲避危险而损害第三人
攻击型紧急避险
他人的不法侵害
反击危险源
防御型紧急避险,也称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防御型紧急避险+不法侵害)
为躲避危险而损害第三人
攻击型紧急避险
自己的违法行为制造的危险
1.自己制造针对他人的危险:行为人躲避危险属于攻击型紧急避险。
2.自己制造针对自己的危险(自招危险)
行为人故意自招危险:行为人反击危险,不成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人躲避危险,可成立紧急避险。
行为人过失自招危险:行为人反击或躲避危险,可成立紧急避险。
假想避险: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危险进行避险行为--处理办法:存在过失就是过失犯罪;没有过失就是意外事件。
注:1.人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对法益的危险,不能为了避免他人的合法行为进行紧急避险; 2.在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警察、消防员等)在面临自己职务业务带来的危险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与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相比,后者紧迫性程度更高)
意思条件:行为人具有避险意思--考点:偶然避险:客观上制止避免了危险,但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观点展示:
结果无价值论:行为的好坏由结果决定,结果好行为就好(成立紧急避险)
行为无价值论:行为的好坏与结果的好坏独立判断(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
补充性条件:避险手段是不得已而为之--只针对攻击型紧急避险
限度条件: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生命法益>身体健康法益>人身自由法益>财产法益,不存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比较)--仅指攻击型紧急避险--考点: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只要这种受强制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一般条件,便可以成立紧急避险,不构成胁从犯。
被害人承诺
注意:被害人承诺不要求行为人意识到。(帅哥猥亵)
一般的被害人承诺:被害人同意他人对其加害,那么他人不构成犯罪--成立条件:
1.承诺权限: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2.承诺范围: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一定的限度:1)财产/名誉/自由可以承诺放弃;2)身体权在轻伤范围内可以放弃,超出轻伤范围不可放弃(如承诺重伤害是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则承诺有效);3)生命不可以承诺放弃。
3.承诺内容:被害人承诺接受实害结果。如果被害人只承诺接受危险,未承诺接受实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依然具有法益侵害性。
4.承诺能力:被害人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幼儿、精神病患者的承诺无效。
5.承诺意思:被害人承诺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因行为人欺骗、胁迫而作出的承诺无效。
事实性欺骗:行为人在事实原因上欺骗被害人,被害人承诺无效。
动机性欺骗:行为人在动机原因上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在事实原因上没有受骗,则被害人承诺有效。
被害人自己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自己产生认识错误并作出承诺表示,该承诺对行为人而言有效。注意: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因自身原因产出错误承诺表示而不告知,则被害人承诺无效。
6.承诺时间:承诺必须事前作出,事后承诺于事无补。承诺以最后一次作出的为准。
7.承诺效果:经承诺实施的行为不得超过承诺预设的范围。虽经被害人承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触犯其他犯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没有被害人承诺但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会做出承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成立条件:
注意:推定被害人承诺可与紧急避险产生竞合。一个行为既属于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也属于紧急避险。
1.被害人没有现实的承诺。
2.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承诺。这种推定以一般人的合理意愿为标准,而不以被害人的实际意愿为标准。
3.必须是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所牺牲的法益不得大于所保护的法益。
4.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必须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
其他阻却事由:1.自救行为(成立条件:不法侵害已结束;恢复权利具有现实必要性;恢复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2.法令行为(分类:政策性行为;具有合法性条件行为;职权职务行为;权利义务行为)3.正当业务行为(分类:职业体育比赛;正当医疗行为;其他正当业务行为)
责任阶层( 价值评价 ) : 是否能做否定评价或谴责 ( 可谴责性简称为有责性 )
主观责任要件
犯罪故意(明知故犯)
认识因素(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行为人:行为人对自身有认识。真正身份犯就要求行为人对定罪身份(构成身份)有认识。
行为: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有认识。包括对行为自然属性的认识。
行为对象:对行为对象有认识,但不要求认识得非常具体明确。
危害结果:一般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特殊情况:1.丢失枪支不报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要求行为人明知会发生严重后果。2.滥用职权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但不要求行为人事先认识到会造成重大损失。3.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要求有认识。
注意:对数额、次数的认识问题:1.对行为的次数不要求有认识;2.对违法所得数额不要求有认识;3.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财物数额要求有认识(典型:盗窃罪中对定罪数额、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天价豆角案、卖淫女偷手表。
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就要求对该因果关系有认识,但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发展样态不要求有明确认识。
意志因素(故意的种类)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1.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2.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包括:
未必的故意: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放任结果发生。等同于间接故意。
概括的故意:认识到结果确定发生,但具体发生的对象范围不确定,对危害的数量也不确定。行为人对数个危害结果均有故意,但故意的数量是一个,若同时导致数个危害结果,因只有一个行为,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
择一的故意:认识到在两个结果中确定发生一个,具体发生的对象范围确定,危害结果是一个,因只有一个行为,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
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
犯罪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遇见®发生危害结果--结果预见义务与预见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结果避免义务与避免可能性
过失的认定:1.信赖原则:行为人合理信赖被害人会采取适当行为,如被害人采取不适当的行为造成侵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监督过失:监督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管理者没有建立或完善安全管理体制,导致危害发生。
无罪过事件:1.意外事件(结果预见可能性):无法预见®没有遇见®发生危害结果;2.不可抗力(结果避免可能性):已经预见®无法抗拒®发生危害结果
罪过形式的区分
易错考点:1.应当预见¹已经预见;2.没有预见到¹没有预见的可能性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间接故意与过分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分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
层层辨认:1.判断客观上有无危害行为(注意:与“对象不能犯”区分--不是危害行为)2.主观有无犯罪故意 3.同一犯罪内构成的错误和不同犯罪间构成的错误:法益种类是否相同 4.同一犯罪内构成的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判断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所持心态(考点:隔离犯、教唆犯实行犯)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甲将丙认作仇人乙开枪打死)
对象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保障人权)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法定符合说(保护法益)将甲对乙的故意强加为甲对丙成立故意,故想象竞合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结合:先判断打击错误(三边关系)再判断偶然防卫(双边关系)--犯罪人场合、防卫人场合
因果关系错误:解决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狭义因果关系:行为人预想的因果历程样态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前提:行为人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结论: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案例:推井摔死;反例:猪八戒吃毒人参果噎死
结果的推迟发生:行为公式:前一行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毁灭,以为死亡)+后一行为(毁尸灭迹,导致死亡);焦点: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意行为(前)与过失行为(后)属独立关系,若后一行为立即直接导致死亡就是阻断关系(故意杀人罪未遂+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则为叠加关系(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重伤碎尸;雪天抛尸
结果的提前实现:行为公式:前一行为(计划的杀人预备行为)+后一行为(计划的杀人实行行为)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焦点:前行为是否属于着手?是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否则为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着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由客观上的着手行为与主观上的着手故意构成。
做题顺序:第一,判断有无着手行为(对法益产生现实直接紧迫危险),没有着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第二,若有着手行为则判断有无着手故意(故意的认识内容:多数观点(仅着手行为),少数观点(着手行为+实害结果)。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涉及两个犯罪构成,既判断犯罪构成还判断犯罪是否既遂。方法:用两次三段论(想象竞合择一重)--考点:包容评价思维(在A与A+B中产生认识错误,行为人在A罪的范围内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构成A罪既遂;若还能构成A+B罪未遂则想象竞合择一重)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侮辱尸体罪和强奸罪等。
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年龄(生日第二天才算满一周岁)
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
相对责任年龄:满14岁不满16周岁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此八种罪都是严重犯罪,但重罪不一定是这八种罪。此八种罪不要求必须以暴力手段实施。此八种罪都是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此八种罪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
考试常用一个不负责任的行为附带一个要负责任的行为--绑架撕票、拐卖强奸等。
此八种罪包含法条竞合(关键词)的八种罪和法律拟制来(特事特办)的八种罪--特殊:15周岁的人对事后转化抢劫269条不负抢劫罪的责任,如果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则负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完全负责任年龄:满16周岁
减轻责任年龄: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 2.满75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
责任能力: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责任能力的认定: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
责任能力的程度
分类:1.完全责任能力 2.限制责任能力 3.完全无责任能力
特殊的三类人:1.间歇性精神病患者 2.醉酒的人(生理性醉酒负责,病理性醉酒不负责)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负责但从宽处罚)
注意:吸毒的人(吸毒不是责任阻却事由也不是责任减轻事由):吸毒状态产生幻觉导致没有犯罪故意,但利用此特点实施犯罪的应定为故意犯罪。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同时具有责任要件(故意责任/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才能谴责该行为。1.“同时”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侧重内容一致性不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侧重时间一致性,只要求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2.既遂条件:看该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原则的例外:原因自由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是自己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性为Þ1.具有责任能力时想犯A罪,丧失责任能力实施A罪行为,则故意既遂;2.若想犯A罪,实行B罪行为,则定A罪犯罪预备。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法律认识错误)“不知者不为罪,不知法者不免责”
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认识任务不同(事实认识错误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否制造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法律认识错误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制造的危害事实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禁止性)--先判断事实认识错误,再判断法律认识错误。(天津大妈玩具枪案、王立军倒卖玉米案)
法律后果:1.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故不构成犯罪(此事实认识错误与打击错误、对象错误的上位概念“事实认识错误”不同)。2.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刑法禁止性,不能阻却责任,但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常见的为行政犯也称法定犯)的除外。
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
体系地位:在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之后才考察的责任阻却事由。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行为人构成犯罪,因期待可能性降低可从宽处罚,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可作无罪处理。--常考情形:1.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2.犯罪人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3.犯罪人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特殊:阻却刑事责任事由
定罪方法:三段论推理
考点:1.如何解释大前提;2.如何认定小前提;3.如何正确的去推理
大前提:法律规定
记述的要素(描述事实)——如毒品
规范的要素(价值评价)——如淫秽物品
解释的技巧和解释的理由
小前提:案件事实
无法查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有罪事实/无罪事实、轻罪事实/重罪事实)——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侵占罪
总结:犯罪人是一个人干了有可能的两件事,一个事儿是有罪/轻罪的事儿,一个事儿是无罪/重罪的事儿,但哪件事是他干的无法查明,怎么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认定一个有利于他的事实。
正确推导
大小前提不能颠倒
循环往复使用三段论推理: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应用: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两次三段论)
犯罪成立之后的后续问题
犯罪形态(犯罪在时间上的发展问题):行为随着时间的发展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越来越严重
考点: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辨认区分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
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为了犯罪预备而做的准备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为了实行犯罪,既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也包括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对法益已造成一定危险的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区分:关键看对法益的危险程度(一个人默念是犯意流露不是犯罪预备,但两人共谋策划就是犯罪预备)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外原因没有进入实行阶段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区分:关键在于自动性(犯罪预备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得不停止犯罪,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
犯罪预备的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预备犯、犯罪预备和预备行为的区分:预备犯指构成犯罪预备的罪犯;犯罪预备指在预备阶段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预备行为指实施了为实行犯罪预备而做的准备行为。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关键在于“着手”(除因果关系错误中“结果的提前实现”,一般着手的行为与着手的故意主客观相一致,故重点判断着手行为)观点展示
强奸罪的“着手”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拘禁型和昏醉型),电话胁迫不算着手,因为对妇女性自主权法益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必须面对面,而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电话胁迫就是着手,因为侵犯财产权就不要求面对面才能实现。
1.主观说:犯意表现出来就是着手
2.形式的客观说: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着手--保险诈骗罪
3.实质的客观行为说:开始实施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时就是着手(如寄出毒药)
主流观点--4.实质的客观结果说: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时就是着手(如收到毒药)
“着手”的特殊问题:不作为犯的着手是不履行作为义务导致法益收到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间接正犯的着手是行为对法益产生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隔离犯的着手是以危险是否现实紧迫直接为标准(如邮寄物在途中无危险则收到为着手,在途中有危险则寄出为着手)。
犯罪未得逞: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点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相同点,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点
未遂犯与不能犯
不能犯:行为人虽然主观有犯意但客观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故无罪。分为:对象不能犯和手段不能犯(迷信犯是手段犯的一种)。
区分标准: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行为是否具有危险的判断标准:
1.从客观角度来判断,不能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
2.从行为时的情况来判断,不能从行为后的情况来判断
3.从辩证法的眼光看,不能以形而上学的眼光看,即应用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眼光判断--空间维度、时间维度(是否有明显时间间隔)
对行为危险的判断公式:客观角度®行为时®联系发展全面眼光判断®行为有无危险
未遂犯的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1.自动性(用来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
1.前提/外在条件(能不能):具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判断依据:折中说“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看当时情形下能不能继续犯罪”
2.主观/内在条件(想不想):具有主动放弃犯罪的主动性而非被迫性
认识错误:行为人对前提条件“能够继续犯罪”可能产生认识错误,因此影响放弃犯罪的主动性和被迫性
1.行为人以为不能继续犯罪,而被迫放弃犯罪实际上能继续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认为被迫放弃犯罪,认定为未遂。
2.行为人以为能够继续犯罪,而主动放弃犯罪实际上不能继续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认为主动放弃犯罪,认定为中止。
特定对象障碍:行为人的目标是特定对象(人或物),该特定对象在客观上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为被迫放弃,定未遂
答题顺序:考察前提条件能不能继续犯罪®看前提条件有没有认识错误®没有,则按照社会一般人认识角度判断能不能继续犯罪;有,则采取主观说“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
2.有效性: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用来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
可能有效性: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要足以避免结果发生且行为人真诚的完成。--送医院(不送到医院急诊室就不是中止还是未遂;但送到医院逃医药费就是中止,没到医院半路死了就要考虑实际有效性定既遂)
实际有效性
一般犯罪模型:犯罪行为®中止行为(防止措施)®结果未发生。--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不要求有因果关系。
实际有效性的例外:如果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即人死了依然可以定中止):犯罪行为®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介入因素®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的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损害结果的认定范围:这里的损害结果不是指既遂结果,是刑法要处罚的危害结果。
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指先前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而不包括中止抢救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
犯罪既遂:犯罪得逞发生了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决定的危害结果。既遂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客观发生危害结果,主观存在故意。
既遂的认定
1.既遂的结果指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结果(犯罪成立在前,犯罪既遂在后)--模型:行为制造危险®危险发展为实害结果(有的实害结果本身也有程度之分,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算既遂--非法侵入住宅罪)
例外:1)危险与实害结果难以区分:常用危险的严重程度衡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按实害结果认定既遂为时已晚:根据危险发展到一定程度认定既遂(颠覆国家政权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3)实害结果被规定为其他罪名要件,则该罪不能以此实害结果为既遂标准(危险驾驶罪)
2.间接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目的犯分为直接目的犯(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犯(直接目的+间接目的),直接目的揭示该罪名要保护的法益,是既遂条件;间接目的是罪名的界限要素,不揭示法益不是既遂条件。
3.实害结果应整体联系发展的眼光看待,不能孤立看待(小偷被便衣包围或警察诱捕犯罪结果就不是既遂,是未遂)
4.既遂结果出现在实行阶段,是由实行行为导致的。如果预备行为偶然导致实害结果(结果的提前发生),不属于既遂结果,不构成犯罪既遂。(抢劫罪犯罪预备+侵占罪)
5.因果关系:既遂所要求的实害结果必须与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易考情形:诈骗罪:欺骗行为®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 抢劫罪:暴力胁迫行为®压制对方反抗®对方无法反抗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强奸罪:强制行为®压制妇女反抗®妇女因无法反抗而被奸淫)
各种犯罪形态的联系:四个犯罪形态是终局结束且在同一起犯罪中是排斥关系
终局形态成立条件:1.客观上犯罪行为彻底结束;2.主观上犯意彻底消除 --做题:第一步,要从第一个时间节点开始考虑是否成立终局形态;第二步,根据终局形态判断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犯罪在空间上的分布问题) “违法连带,责任个别”
基本原理:在违法阶层,甲乙一起制造了违法事实,违法具有连带性,成立共同犯罪;在责任阶层,谴责谁不谴责谁如何谴责,独立进行,对甲乙的谴责结论往往不一致
共同犯罪的分类:正犯(数量上:单独正犯、共同正犯;方式上: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正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是违法事实的直接制造者,故分析顺序为:正犯(共同正犯、间接正犯)®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继承的、片面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结合(共同犯罪与身份犯、不作为犯、认识错误、犯罪形态的结合)
共同正犯: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共同制造违法事实
成立条件:共同制造违法事实,即违法具有连带性 --条件:1.客观上行为人有参与行为,具有相互协作的关系和贡献;2.主观上行为人有相应的参与意识
参与意识指相互的意思联络,与犯罪故意不同(1.片面的共同犯罪:一方有参与意识,另一方没有参与意识。2.同时犯:双方均没有参与意识,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处理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共同制造违法事实,违法具有连带性成立共同犯罪,即便正犯只实行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其他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负责)
无法查明情形:若为共同犯罪,则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若为同时犯,则采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类型:1.共同实行犯(主要);2.其他具有支配作用的共同正犯--共谋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利用非正犯的人实施犯罪,将他人作为自己的犯罪工具 (间接正犯的罪名只能是故意犯罪)
成立条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支配力)
1.强制:迫使无责任年龄人实施犯罪(要看是否具备规范意识和独立作案能力);强迫他人实施犯罪(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强迫被害人自损
2.欺骗(1.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2.维持利用强化原有的认识错误):引诱无责任能力的人;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过失的行为(医生护士毒针案);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犯罪故意的行为(日本屏风案:甲利用乙犯a罪的犯罪故意实现自己犯b罪的间接正犯的目的);欺骗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3.法律规定的要素(身份犯、目的犯):有身份者利用他人无身份的行为(警察保洁员刑讯逼供案、反向案例挪用公款罪);有目的者利用他人无目的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案、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
警察保洁员刑讯逼供案需注意:1.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因对其无支配力应定教唆犯,但教唆犯对应实行犯,故有身份者定间接正犯;2.间接正犯可以构成共同犯罪;3.想象竞合(故意伤害罪教唆犯和刑讯逼供罪间接正犯,故意伤害罪和刑讯逼供罪帮助犯)罪名不同也是共同犯罪;4.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无身份者只能构成教唆犯
狭义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共犯与正犯的关系
必要条件(共犯从属性--针对违法阶层有无违法性):教唆者帮助者要具有法益侵害性必须以实行者具有法益侵害性为前提,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形态取决于实行犯的犯罪形态;责任独立性--针对责任阶层有无可谴责性
充分条件(共犯的贡献--教唆犯是“引起”,帮助犯是“促进”)
教唆犯: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成立条件:1.客观违法阶层教唆者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因果关系产生违法的连带性);2.主观责任阶层教唆者故意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
违法阶层: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事实包括两个层次:1.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教唆犯的成立条件;2.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教唆犯的既遂条件。
注意:他人已有犯重罪的意图,若教唆他人犯性质相同的轻罪,则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且不构成心理帮助犯;若教唆他人犯性质不同的轻罪,则教唆者构成该轻罪的教唆犯。
责任阶层: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教唆犯的罪名只能是故意犯罪)
“故意引起”分析:1.过失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不构成教唆犯;2.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犯(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不成立教唆犯。
“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分析:1.他人制造故意的违法事实,一般就只是教唆犯;2.他人制造过失的违法事实,一般升格为间接正犯
帮助犯: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成立条件:1.客观违法阶层促进正犯制造违法事实;2.主观责任阶层故意促进正犯制造违法事实。
帮助行为的形式:1.物理性帮助;2.心理性帮助;3.提供信息情报、技能方法;时间:实行行为结束前帮助为帮助犯,实行行为结束后(包括犯罪结果出现之前)的帮助构成妨碍司法罪。
违法阶层(六个模型P135):帮助行为促进正犯制造违法事实:1.促进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帮助行为需具备两个条件:1.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可能的促进作用;2.合格的帮助行为连接到正犯的违法行为上);2.促进他人制造违法结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是帮助犯的既遂条件。
责任阶层: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帮助犯的罪名只能是故意犯罪)
“故意促进”分析:过失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不构成帮助犯。
“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分析:1.他人制造故意的违法事实,一般就只是帮助犯;2.他人制造过失的违法事实,一般升格为间接正犯
中立的帮助行为:判断标准:1.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2.客观行为是否给对犯罪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
承继的共同犯罪(时间):甲已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乙中途参与,若是共同实行就是承继的共同正犯,若是进行帮助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
(承继的共同犯罪的反面)结束后参与,1.帮助犯罪人构成窝藏罪或包庇罪;2.帮助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帮助犯罪证据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成立条件: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关于承继行为成立怎样的共同犯罪需要具体分析)
责任承担(3个模型):1.甲抢劫打丙,乙帮拿钱,丙死,甲定抢劫罪致人死亡,乙定抢劫;2.甲抢劫丙,乙帮拿钱打丙,丙死,甲乙均定抢劫罪致人死亡;3.甲抢劫打丙,乙帮拿钱打丙,丙死无法查明,甲定抢劫罪致人死亡,乙定抢劫
片面的共同犯罪(参与意识):甲乙参与同一罪,甲有参与意识,乙无参与意识
片面帮助:甲暗中帮助乙实行犯罪,乙不知情--处理(唯一):片面帮助者构成片面帮助犯--这里的共同犯罪是单向性构成,片面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仅限于物理性帮助
片面教唆:甲暗中教唆乙犯罪,乙没有认识到被教唆--处理(观点展示):肯定说(多数)片面教唆者构成片面教唆犯;否定说认为片面教唆者不构成片面教唆犯
片面实行:甲暗中和乙共同实行犯罪,乙不知情--处理(观点展示):肯定说(多数)片面实行者构成片面实行犯/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认为片面实行者不构成片面共同正犯
共同犯罪的结合问题:以实行犯为中心角色,活学活用想象竞合犯原理
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第一,谁是实行者就依谁定罪;第二,大家都是是实行者依想象竞合处理;第三,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最终定罪不需要定同一罪名。特殊情况:A身份证正犯+B身份者正犯情形中“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按主犯(主犯依身份地位高低、职权大小、作用大小确定)定罪
共同犯罪与不作为犯:只有作为义务人(身份)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的实行犯,无作为义务者只能构成共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甲实施的先行行为导致乙陷入危险状态,则甲负有保护乙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义务。
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甲乙共同实施A罪,乙多干了B罪,甲要不要对B罪承担刑事责任--分析:
第一,看作为角度:考察违法阶层要件(违法的连带性)和责任阶层要件--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第二,如果作为的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不用负责,就要看不作为角度来分析(见上述不作为犯)
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共同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见上述知识点)
狭义共犯与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正犯出现认识错误(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导致其实现的事实与共犯的主观意图不一致(案例买凶杀人)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三种情形P149):1.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2.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3..以间接正犯的意思,但他人知道了真相
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从属性:不仅体现在犯罪成立上(实行者若无罪,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还体现在犯罪形态上(实行者处在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教唆者帮助者也处在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
共犯关系的脱离:共犯关系彻底脱离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脱离条件:消除违法的连带性(不但自己自动停止,还要有效阻止实行者或消除自己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贡献)--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分析
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根据作用分类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根据分工分类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除帮助犯不可能是主犯外,其他概念都可相互结合。
罪数(数量计算的问题)
行为单数
继续犯(典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特殊:犯罪既遂后,行为终了前,第三人参与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承继的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
法条竞合:两个法条的内容有包容关系,触犯A+B罪(特殊法条)必然触犯A罪(一般法条),只能选择一个法条适用。包容关系体现两种情形:1.完全包容关系(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2.部分包容关系(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办法:原则上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例外为法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
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因只有一个行为故只能定一罪。--处理方法:择一重罪论处(例外:刑法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数罪并罚)在特殊情形(1.法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则;2.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犯罪形态不一致)下,为做到罪行相适应,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会发生动态变化
罪名关系:1.A与A+B包容评价关系,形成法条竞合;2.A与B中立关系,可能形成想象竞合;3.A与-A对立排斥关系
加重犯(加重犯的成立不意味着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犯的成立要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加重犯与基本犯不是累加关系而是择一关系):当加重犯和基本犯的犯罪形态不一致时,就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分类:1.独立罪名,2.法定刑升格条件(情节/结果/对象/数额加重犯)
行为复数
结合犯:两个原本独立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成一个犯罪(A罪+B罪=A罪,B罪成为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加重处罚)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1.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2.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3.组织、运送他人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碍公务罪=组织、运送他人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4.交通肇事罪+遗弃罪(逃逸)=交通肇事罪
集合犯(职业犯:非法行医罪和营业犯: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刑法将数个同种行为类型化后归为一罪。
连续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只定一罪。
吸收犯(基本原理:1.不得重复评价,2.不得遗漏评价):重罪吸收轻罪(做到定的重罪能够包括评价轻罪的那个法益侵害事实,就重罪吸收轻罪;若做不到,就数罪并罚)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1.没有侵犯新的法益,2.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牵连犯: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要具有常见常发常伴随(例如:伪造身份证诈骗)--处理方法:择一重罪论处
刑 罚论
我国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分为三种:刑法处罚(本章);非刑法处罚;单纯宣告有罪。
刑罚的体系
主刑:只能独立使用,不能附加使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管制(不关押3个月-2年):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适用领域为管制、缓刑、假释;禁止令是一种非刑法处罚措施,适用领域为管制、缓刑。(禁止令适用领域不包括假释,是因为禁止令是在审判时作出的,而假释只能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
剥夺自由的刑罚:拘役(自由刑1-6个月);有期徒刑(自由刑6个月-15年);无期徒刑(自由刑15年以上)
死刑(剥夺生命)
不适用死刑的三类人: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2.审判时(扩大解释为整个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为怀孕过的妇女);3.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例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以适用死刑)。
判处死缓执行的处理包括三个情况:1.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2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3.有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报请最高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附加刑:既可附加主刑使用又可独立使用--包括:罚金(财产刑)、没收财产(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力、驱逐出境
1.没收财产的范围(169条属刑罚处罚措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64条属非刑罚处罚措施: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2.执行的顺序:第1位.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第2位.民事债务(正当债务且债权人请求);第3位.财产刑(先罚金后没收财产)。
非刑罚处罚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64条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缩小解释为要具有犯罪的通常性)、职业禁止或从业禁止(资格刑)
刑法的裁量
量刑情节(罪行相适应原则)
量刑情节的分类:1.报应刑(责任刑)2.目的刑(预防刑)Þ量刑的基本原理:累犯从重(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增加),自首从宽处罚(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降低),未遂比既遂刑罚轻(法益侵害性降低),中止比未遂刑罚轻(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降低)
量刑情节的效果: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1.从轻和减轻的区别:从轻是在幅度内找一个轻的,减轻是在幅度之下,从轻和减轻没有竞合点;2.减轻处罚有刑格限制,只能在下一个刑格内处罚;3.特别减轻处罚制度: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累犯
一般累犯65条
1.主观条件: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年龄条件:前后罪都是已满18周岁人犯罪;3.刑度条件:前后罪都是被判或应判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犯罪;4.时间条件P176:后罪发生的时间是在前罪刑罚(找主刑且只看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五年内(起算日期为刑满释放的当日)。
假释和缓刑问题:1.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为刑罚没有执行完毕,此时要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犯罪可以成立累犯,因为成功的假释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2.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为刑罚没有执行完毕,此时要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犯罪也不成立累犯,因为成功的缓刑视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特殊累犯66条:1.前后罪的种类:都是故意犯罪且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前后罪的刑度:不要求;3.前后罪的时间:不要求;4.前后罪行为人的年龄:都已满18周岁(多数观点)。--标准案例P177:重点理解“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累犯的法律后果:1.应当从重处罚;2.不能适用缓刑;3.不能适用假释;4.如果是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
自首(司法解释要点P182)
一般自首67条1款:犯罪后(理解为犯罪实施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自首和犯罪中止的比较:1.都具有自动性,但自动性不同:a自动性内容不同:自首是自动投案,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b自动性时间不同:自首是犯罪实施后被动归案前,犯罪中止是犯罪实施后终局形态形成前。2.二者是A与B的中立关系(特殊:继续犯在犯罪既遂后,主动放弃犯罪是既遂之后的悔过行为,只能成立自首,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投案方式:a亲首、b代首、c送首、d首服、e在行政拘留、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相当于自动投案(这属于一般自首,而准自首/特别自首指的是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后)。
投案的彻底性:1.自动投案后逃跑不算自首,又回来的算自首(自首恢复);2.被动归案后逃跑又回来的不算自首。
如实供述:1.“如实”的标准程度:供述内容和客观的犯罪事实基本相符。2.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备事实判断)
准自首/特别自首67条2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如实供述的罪行需与司法机关掌握或判决的罪行属于不同种--前后罪不同种:一般以罪名区分,但司法解释称即使罪名不同,但二者有密切联系(1.选择性罪名关系,2.牵连关系)仍不认为是准自首)
特殊问题:1.共同犯罪的自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用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2.数罪自首:分别算账,如实供述哪个罪哪个认定为自首;3.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逃逸后归案属自首,没有逃逸直接主动报案归案也是自首;4.单位犯罪的自首: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单位派直接责任人去自首也算自首。
坦白: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
立功P183(司法解释要点P185)
揭发他人犯罪:1.“犯罪”只要求满足客观阶层,不要求符合主观阶层;2.“他人”不能包括共犯人(如果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算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才能算立功);3.“揭发”扩大解释为“告发”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合法取得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新联络方式或藏匿地点)
总结: 1.共同犯罪的自首(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罪行)和立功(a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b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2.自首和立功竞合:判断成立准自首后,要不要求将犯罪乙供出,要求是竞合,不要求是同时认定。
数罪并罚
原理69条:a.吸收(不执行)原则:死刑/无期吸收一切,有期吸收拘役;b.限制加重原则:死刑/无期只执行一个,有期+有期(总刑期<=35年最高不超20年,总刑期>35年最高不超25年)拘役+拘役(可以超6个月达到1年)管制+管制(可以超2年达到3年);c.并科原则(分别执行):有期/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d.附加刑并罚: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种类不同应分别执行)
发现漏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先并后减70条(下限点:最高刑期和上限点:总刑期、20年、25年)
漏罪的发现时间:a.法院发现说,b.最早发现说。
有犯新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先减后并71条
新罪的时间:1.实施时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2.发现时间:先减后并发现时间越早越有利;3.倒挂情形:只定下限,上限不考虑;4.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并后减再并。
缓刑72-77条:1.对象:被判处3年以下(包括3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2.缓刑与数罪并罚: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在缓刑考验期开始时执行管制。(重点要考虑各环节引申综合)
刑法的执行和消灭
刑法的执行
减刑: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管制;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原判执行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最低13年;贪污罪、受贿罪增加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严重死缓犯(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死缓减为无期最低25年,死缓减为25年有期最低20年;一般死缓犯实际执行期最低15年(从2年死缓执行期满开始计算)
假释81-86条:1.对象: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部分罪犯,判处管制和拘役的不能假释;对于累犯和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的罪犯不适用假释;2.假释与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执行管制。3.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适用假释,其假释考验期是剩余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适用假释,其假释考验期为10年。(同缓刑重点要考虑各环节引申综合)
缓刑与假释的比较:1.发生阶段:缓刑发生在审判阶段,假释发生在执行阶段;2.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缓刑没得减,假释有得减;3.考验期满又犯新罪:缓刑不可能有累犯,假释有可能有累犯(缓刑不减不累,假释有减有累)
刑法的消灭
追溯时效(4档:最高刑<5年,5年;5年<=最高刑<10年,10年;最高刑>=10年,15年;最高刑=无期徒刑或死刑,20年)
1.特别追溯制度:超过二十年认为必须追溯的,报请最高检核准;此项追溯制度只针对最高刑为无期和死刑的。2.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分别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互不影响。3.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按所触犯各罪分别计算追溯时效的期限。
追诉时效的延长88条:1.公、检、国安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
追溯时效的中断(更新)89条:在追溯期限内又犯罪,前罪的追溯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空间效力:后罪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并具有管辖权;时间效力: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关于追溯时效的条文规定不同,需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
赦免:只赦免刑罚不赦免罪行(基本为战争犯)
两高的特殊权力:63条特别减轻处罚,最高法核准;81条1款特别假释,最高法核准;特别追溯,最高检核准。
过失与故意的关系是位阶关系或包容评价关系: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内部总结: 1.对正当防卫本身不能正当防卫。对正当防卫的反击属于不法侵害。 2.对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可以正当防卫。因为都是客观的不法侵害。 3.对偶然防卫能否正当防卫,需要根据内部观点确定。 4.对紧急避险本身不能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的反击属于紧急避险。 5.对假想避险、避险过当,可以正当防卫。 6.对偶然避险能否正当防卫,需要根据内部观点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