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全知识点通关_城乡规划师(国土空间规划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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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7-24 10:53:27 北京市《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2,全文强条,于2022年4月1日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和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须执行本规范。
《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GB55025-2022,全文强条,与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宿舍、旅馆项目必须执行本规范(少于15间/套出租客房的旅馆项目除外)。
《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通用规范》GB55030-2022于2023-04-01实施,全文强条,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必须执行本规范,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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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2,全文强条,于2022年4月1日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和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须执行本规范。
《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GB55025-2022,全文强条,与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宿舍、旅馆项目必须执行本规范(少于15间/套出租客房的旅馆项目除外)。
《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通用规范》GB55030-2022于2023-04-01实施,全文强条,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必须执行本规范,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第一章 行政法学基础
第一节 法、法律与法律规范
一、 法、法律
1. 法的概念
(1) 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
干扰项:由政府制定
(2)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干扰项:由政府部门保证实施
(3) 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
(4) 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5) 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 法律的概念
法>法律
3. 法律的外部特征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在法学上统称为规范。
规范
技术规范
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
道德规范
社会团体规范
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
2.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
国家创制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
制定
认可
3. 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
4.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是违反了它就要受到国家制裁的规范。
二、 法律规范
1. 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规范和法律文件的构成要素,但不是唯一的表现形式。
2. 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3)
1. 假定(或称假设)
when,if 条件状语
2. 处理
具体行为模式
即权利和义务
3. 制裁
惩罚
3. 法律规范的效力 (也称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
1. 等级效力
1. 法律效力的等级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构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 (地位越高,效力越高)
2. 后法优于先法
3. 特殊优于一般
4. 国家机关授权下级国家机关制定属于自己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时,该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尚方宝剑)
2. 效力范围
1. 时间效力范围
何时生效
何时失效
是否溯及过往
2. 空间效力范围
地域范围
3. 对人的效力
中国公民
在我国的外国公民
第二节 行政法学基础知识
行政法是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和依法行政的主要法律依据 “规范权力、保障权利”
小结: 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的核心——依法执法 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原则——参与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 行政体制的核心部分——行政权力结构 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公民第一
1. 行政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规范以及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内容是由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决定的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治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治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行政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1. 行政管理关系
2.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1. 国家权力机关
2. 司法机关
3. 监察机关
4. ……
3. 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救济主体: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如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
4. 内部行政关系
上下级关系、平级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的关系……
2. 行政法的渊源
1. 法的渊源(法源)
1. 制定法(成文法)
2. 判例法
3. 习惯法
4. 学说
2. 行政法的渊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法法院一般只限于成文法
1. 宪法
1. 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 是制定法律的依据
3. 是我国最高阶位的法源
2. 法律
包括
1.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
2.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但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 行政法规(条例)
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
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 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人大)及其常设机关(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5. 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
包括
1. 自治条例
2. 单行条例
6. 行政规章
1. 部门规章(管理办法)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
2. 地方规章
地方政府
7. 有权法律解释
1. 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对法律做出解释;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
2. 司法解释
我国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3. 行政解释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行政法规或规章解释; 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释
8. 国际条约与协定
1. 国际条约——以国家名义签订
2. 国际协定——由政府签订
9. 其他行政法渊源
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法律文件,行政机关与有关组织联合发布的文件等
特别行政区使用的法律渊源
效力等级: 1.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 3. 省级规章>省属地方城市规章 4.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3. 行政法的分类
1. 以行政法的内容为标准
1. 行政组织法
公务员关系、晋升、调动
2. 行政行为法
3. 行政救济法
2. 以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标准
1. 一般行政法
行政许可法
公务员法
行政处罚法
……
2. 特别行政法
经济行政法
军事行政法
教育行政法
民政行政法
……
3. 以行政规范的性质为标准
1. 实体法
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资格、权能等实体内容
2. 程序法
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的权利和义务
4.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主体+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主体≠行政关系
1. 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包括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
1. 直接管理关系
2. 宏观调控关系
3. 服务关系
4. 合作关系
5. 指导关系
6. 行政赔偿关系
法定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
行政法并不对所有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 因此,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小于行政关系,但内容层次较高。
2. 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即行政法主体)
行政法主体包括所有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
1. 行政主体
2. 行政相对人
包括
外部相对人
内部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
3. 国家公务员
4. 其他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1. 恒定性
2. 法定性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财物、行为、精神财富都可以成为一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
干扰项: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客体
3.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特征
1.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设定单方面性
行政权具有先定力,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2.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定性
权利和义务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当事人没有自由约定的可能
3. 行政主体权利处分的有限性
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节性
4.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直接原因。
法律事实
法律事件(天灾)
法律行为(人祸)
作为
不作为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公民、组织处于相对弱者地位, 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5.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原则分类
1. 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
2. 一般的行政法原则(即基本原则)
3. 行政法的特别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 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为依法行政
1. 行政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以法治、民主和人权原则为基础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
1. 行政主体合法
2. 行政权限合法
时间、空间范围限制
只能管辖范围限制
手段、方法限制
权力运用程度(即范围幅度上)限制
目的、动机限制
3. 行政行为合法
4. 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合法性的其他原则
1. 法律优位原则
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抵触的以法律为准
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对此事项作出规定,其他法律规范都必须服从法律
2. 法律保留原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3. 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变性原则)
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应急性原则并不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
积极行政与消极行政
消极行政
不是不好,老实办事
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
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
积极行政(服务行政)
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
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积极作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
2. 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点
1. 行政的目的和动机合理
行政行为必须出自正当合法的目的
必须处于为人民服务、为公益服务
必须与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相一致
2. 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范围合理
行政权力的像是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法律的积极明示和消极默许范围内,不得滥用或擅自扩大范围
3. 行政的行为和方式合理
4. 行政的手段和措施合理
应按照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做出合理选择
自由裁量权
合理性原则的产生是基于行政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1. 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的条件下,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必要措施
2. 法律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而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和方式
3. 法律规定了具体明确的范围和方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
1. 平等对待
2. 比例原则
3. 正常判断
4. 没有偏私
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 合理性原则只适用于自由裁量权领域。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在行政中应保持一致。
2. 比例原则(“分寸”)
3. 依赖保护原则
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的范围
1. 行政立法
2. 行政执法
依法行政的核心
1. 行政许可
2. 行政确认
3. 行政奖励
3. 行政司法
1. 行政裁决
2. 行政复议
4. 行政监督
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的关系
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 其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 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 合法行政
2. 合理行政
3. 程序正当
4. 高效便民
5. 诚实守信
6. 权责统一
6.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
1. 从属法律性
2. 裁量性
法律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由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
3. 单方意志性
4. 效力先定性
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撤销或变更之前,无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对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服从
5. 强制性
6. 无偿性
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行为的内容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
1. 权益的赋予与剥夺
1. 赋予权益
让
授益行政行为
2. 剥夺权益
不让+惩罚
侵益行政行为
2. 义务的设定与免除
1. 设定义务
接受审计督察
接受纳税决定
拘留决定
2. 免除义务
免除某些纳税人纳税义务
3. 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的确认
1. 确认法律事实
确认违法建设的事实
2. 确认法律地位
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
行政行为的效力
1. 确定力
经过一定期限后行政相对人不得再挑战行政行为的效力
2. 拘束力
3. 执行力
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强制执行
4. 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生效与合法的要件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1. 即时生效
2. 受领生效
3. 告知生效
4. 附条件生效
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
1. 主体合法
1. 行政机关合法
2. 人员合法
3. 委托合法
2. 权限合法
3. 内容合法
4. 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的分类
以照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1. 抽象行政行为
核心特征: 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或普遍性,对某一类人或事(不特定)有约束力,且具有后及力
不仅适用当时的行为或时间,而且适用于以后要发生的同类行为和事件
制定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编制城市规划
2. 具体行政行为
对特定的人或事件作出影响向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与措施的行为
在现实基础上的一次性行为
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实用性和效力作用对象的范围为标准
1.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行政命令……
2. 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以受法律的约束程度为标准
1. 羁束行政行为
2.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以行政机关可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
1.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无须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
行政处罚……
2.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颁发营业执照,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行政行为能否因为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为标准
1. 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单方意思的表示,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即可成立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监督……
2. 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
行政合同,行政协定,行政协议……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
1. 要式行政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法定形式(公章)
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才能生效
2. 非要式行政行为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可以成立
公安机关对醉酒司机采取强制约束的行为
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
1. 作为行政行为
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
行政奖励、行政强制……
2. 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
主管机关对申请“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
1. 行政立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
2. 行政执法
1. 行政许可
2. 行政确认
3. 行政奖励
3. 行政司法
1. 行政裁决
2. 行政复议
授益行政行为与侵益行政行为
1. 授益行政行为
赋予权益
2. 侵益行政行为
剥夺权益
7. 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内涵
狭义:依法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
方式——实施行政活动的方法和形式
步骤——行政过程的必经阶段
顺序——行政活动完成的先后次序
时限——行政行为完成的限定期限
行政程序的基本内容
法律规定——行政程序的基本规则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行政部门自行设定、变更或撤销
程序公开
保障公正
中立原则——建立回避制度,引入分权制衡机制等
行政救济
合理原则
”事先说明理由、事中征求意见(利害关系人)、事后告知权利”
行政程序的类型及价值
以行政程序使用的范围划分
1. 内部行政程序
2. 外部行政程序
以行政程序是否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为标准
1. 法定程序
2. 自由裁量程序
按照行政程序适用的时间不同为标准
1. 事前行政程序
2. 事后行政程序
按照适用于不同行政职能为标准
1. 行政立法程序
2. 行政执法程序
3. 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行政程序的环节
1. 普通行政程序
2. 简易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 公开的原则
2. 公正的原则
3. 正当的原则
4. 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
5. 复审原则
行使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
原行政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
司法机关——“司法审查”
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终审。
6. 效率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1. 告知制度
应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决定、拥有的各项权利一级其他事项,如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申请救济权等
告知制度的具体要求
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型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告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
告知制度的主要作用
告知制度的程序
1. 表明身份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以适当的方式让行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公务身份,把自己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下
2. 通知
可书面,可口头
2. 听证制度
概念
主要作用——听取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制度的方式
正式的听证
非正式的听证——听证会以外的方式
广义的听证——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
狭义的听证——行政执法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听证的分类
1. 立法听证
直辖市《城乡规划条例》送审之前
2. 行政决策听证
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
3.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
需修改已经审定的总平面图
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内容
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职能分离原则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和义务
1. 听证决定的通知
2. 有关材料的送达
3. 主持听证程序
4. 做好听证笔录
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参加听证
听证会一般应公开举行
听证会的费用由国库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3. 回避制度
4. 信息公开制度
5. 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是指行政主体的调查、决定、执行职能相分离,分别由内部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
职能分离制度调整的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和人员的关系
6. 时效制度
行政行为的期限
违反行政时效的法律后果
对违反时效制度的司法审查
7. 救济制度
广义行政救济
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救济
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救济
司法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救济
其他救济方式
如国家赔偿等
行政救济的内容
1. 行政复议程序
2. 行政赔偿程序
3. 行政监督检查程序
8.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违法
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行政违法可表现为
1. 行政机关违法和行政相对方违法
2. 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
3. 作为违法和不作为违法
行政违法的后果是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
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国家机关来追究
引起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政违法
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违法
2. 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
3.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4.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以法定的职责或法定义务为前提
只有构成行政法律责任的全部要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行政主体
停止、撤销或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恢复原状,返还权益,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行政赔偿……
公务员(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
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赔偿损失……
行政相对人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接受行政处罚……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原则
1.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2. 责任法定原则
3. 责任自负原则
4. 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9. 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
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的概念
行政法制监督——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
上下都有
行政监督——又称行政执法监督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对行政相对人
上对下
行政监督的主体,往往是行政法制监督的客体
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
1. 权力机关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 司法机关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3. 行政自我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
4. 政治监督
各党派、各政治性团体
5. 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法制监督的基本原则
1. 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2. 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3. 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4.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督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5. 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的原则
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的区别
1. 监督对象不同
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 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
行政监督的对象—— 行政相对人
2. 监督主体不同
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 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以外的个人和组织
行政监督的主体—— 行政主体
监察审计局既是行政监督主体,又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3. 监督内容不同
行政法制监督的内容—— 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公务员遵纪守法的监督
行政监督的内容—— 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和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进行监督
4. 监督方式不同
行政法制监督的方式—— 权力机关审査、调查、质询和司法审査、行政监察、审计、舆论监督等方式
行政监督的方式—— 检查、检验、登记、统计、査验等方式
第三节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特点
1.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的立法分为
1. 权力机关的立法
享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2. 国家行政机关立法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可以为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做出执行性解释,这种解释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 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
行政机关的立法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是权利机关立法的延伸和具体化
3. 行政立法的强适应性和针对性
行政立法随形势变化,不断立、改,废,具有周期短、节奏快、数量大的特点
4. 行政立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决定了行政立法在形式上的多样性
较大的市
1.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2.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3.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
1. 国务院
2. 国务院各部位和直属机构
3.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行政立法的原则
1. 依法立法的原则
2. 民主立法的原则
3. 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4. 效率原则
第四节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特征
1.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2. 行政许可是管理型行为
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单方面性
不具有行政管理特征的行为,即使冠以审批、登记的名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
3. 行政许可是外部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辖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4. 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结果——使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资格
行政许可的作用
积极作用
消极作用(不好)
行政许可的原则
1. 合法原则
2.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 便民原则
4. 救济原则
5. 信赖保护原则
6. 监督原则
没有“效率原则”
行政许可的分类及其调整
1. 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运用最广的行政许可
特征
1. 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有附加条件的活动的准许
2. 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3. 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适用事项
1. 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
2. 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
3. 利用财政资金或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
4. 涉及产业布局、需要实施宏观调控的项目
5.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2. 特许
特许是指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相对人转让某种特定的权利的行为
特征
1. 相对人取得特许权一般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所取得的特许权可以转让、继承
2. 特许一般有数量控制
3. 特许一般有自由裁量权
适用事项
1. 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2. 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3.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属于特许
3. 认可(certification)
认可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
特征
一般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试结果决定是否认可
资格、资质证的认可,是对人的许可,与身份相联系,不能继承、转让
没有数量限制
认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使用事项
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级等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 核准
核准是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核对、判断、确定
特征
依据主要是技术型和专业性的
一般要根据实地验收、检测决定
没有数量限制
核准没有自由裁量权
使用事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5. 登记
登记时至行政机关确立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
等级的主要功能时向公众提供证明或信誉、信息
特征
未经合法登记缺德主体资格或特定身份,从事实际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活动是非法的
没有数量控制
对申请登记的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没有自由裁量权
使用事项
确立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特定的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事项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1. 申请与受理
行政许可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也可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要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2. 审查
3. 决定
4. 核发证件
行政许可的期限
一般20日
多个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45日 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颁发、送达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日内完成
第五节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特征
1. 行政复议的启动是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行政主体主动撤回不是复议,是监督行为
2. 象征复议的象征性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3. 行政复议的性质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活动
4. 行政复议是对行政决定的一种法律救济机制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对于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相对人也可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采用何种方式,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某些行政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1. 性质不同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
行政诉讼——法院运用审判权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2. 职权不同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权; 在行政复议中,有权变更有争议的行政决定,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
可以改文件
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 物权撤销或变更有争议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不予适用
不能改文件,只能不适用
3. 审理方式不同
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必要时才实行其他方式
行政诉讼——一般实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都应到庭
4. 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复议——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外,行政复议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行政复议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中负责行政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的申请
申请期限
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
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方式
可以书面,也可口头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管辖
“条块结合”的原则
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没有重复申请复议,没有向法院起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应予以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接到复议申请之日作为复议受理日期
对于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在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属于其他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的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的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节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特征
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或其行政主体实施
行政处罚权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为目的
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1. 针对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分的对象——行政主体内部人员
2. 制裁的方法与手段不同
行政处分的手段
1. 警告
2. 记过
3. 记大过
4. 降级
5. 撤职
6. 开除
3. 制裁的依据不同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
4. 救济途径不同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处分——向主管行政机关或向有关部门申诉
行政处分与刑罚
1. 权利归属不同
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
刑罚——刑罚权力属于审判权
2. 实施惩罚的主体不同
行政处罚主体——有外部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刑罚主体——人民法院
3. 实施惩罚的对象不同
4. 所依程序不同
5. 种类不同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
2. 公正、公开的原则
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 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救济原则
5. 行政处罚不能取代其他法律责任的原则
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
注意与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区别
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和程序
行政处罚的种类
1. 警告
2. 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4. 责令停产停业
5.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6. 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的适用
1. 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并行
2. 一事不再罚
3. 行政处罚折抵刑罚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抵扣相应刑期
行政机关已经罚款的,应当抵扣相应罚金
4.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程序
1. 简易程序
2. 一般程序
1. 立案
2. 调查取证
3. 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
4. 审查决定
5.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 交付或送达行政处罚书
3. 听证程序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及相关政策规范
1. 第一节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一、 “四梁八柱” 五级三类四体系
四梁
1. 规划编制审批体系
2. 规划实施监督体系
规划流程
3. 法规政策体系
4. 技术标准体系
支撑规划运行
八柱
五级
1. 国家级
侧重战略性
2. 省级
侧重协调性
3. 市级
4. 县级
5. 乡镇级
侧重实施性
三类
1. 总体规划
2. 详细规划
3. 相关专项规划
二、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重点
1. 全国 国土空间规划
是对全国国土空间作出的全局安排,是全国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总纲,侧重战略性
2. 省级 国土空间规划
是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的落实,指导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侧重协调性
3. 市县和乡镇 国土空间规划
是本级政府对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细化落实,是对本行政区域开发保护作出的具体安排,侧重实施性
4. 相关专项规划
是指再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
5. 详细规划
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 , 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三、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体系
2. 第二节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9〕18号)
序言
国土空间规划是
政策定义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上位是“十四五“规划
1. 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
2. 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
3. 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就三个,不要选多了
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
底线
一、重大意义
各级各类空间规划目前存在的问题
1. 规划类型过多、内容重叠冲突
2. 审批流程复杂、周期过长
3. 地方规划朝令夕改
建立全国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整体谋划新时代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 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是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的关键举措, 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建设美好家园的重要手段, 是保障国家战略有效实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责”在“权”先
“以人民为中心”≠以人为本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1. 经济建设
2. 政治建设
3. 文化建设
4. 社会建设
5. 生态文明建设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1.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2. 全面深化改革
3. 全面依法治国
4. 全面从严治党
做好国土空间规划顶层设计, 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家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为国家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健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
保护大于开发
1. 体现战略性
2. 提高科学性
3. 强化权威性
4. 加强协调性
5. 注重操作性
实现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1. 更高质量
2. 更有效率
3. 更加公平
4. 更可持续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
基本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逐步建立“多规合一”的
1. 规划编制审批体系
2. 实施监督体系
3. 法规政策体系
4. 技术标准体系
国土空间四大体系
基本完成市县以上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初步形成全国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一张图”
到2025年
健全国土空间规划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体系
全面实施国土空间监测预警和绩效考核机制
形成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
到2035年
全面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基本形成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安全和谐、富有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土空间格局
三、总体框架
(三)分级分类建立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
“五级三类四体系”
五级
1.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
2.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
无详细规划
3. 市国土空间规划
4. 县国土空间规划
5. 镇(乡)国土空间规划
不是一定要编制
有详细规划
三类
1. 总体规划
2. 详细规划
3. 相关专项规划
乡镇级不能做相关专项规划
四体系
1. 编制审批体系
2. 实施监督体系
流程体系
3. 法规政策体系
4. 技术标准体系
支撑体系
1. 总体规划
2. 详细规划
3. 相关专项规划
国家、省、市县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各地结合实际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
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相关专项规划与详细规划不一定是上下位关系
(四)明确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重点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全国国土空间作出的全局安排
是全国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总纲
注意顺序
侧重战略性
由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由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印发
组织编制≠编制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的落实,指导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侧重协调性
由省级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是本级政府对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细化落实,是对本行政区域开发保护作出的具体安排
侧重实施性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由市政府组织编制
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县及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明确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要求
各地可因地制宜,将市县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
(五)强化对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
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如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相关专项规划可在国家、省和市县层级编制,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专项规划可结合实际选择编制的类型和精度
(六)在市县及以下编制详细规划
不再提“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
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四、编制要求
(七)体现战略性
1. 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体现国家意志和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性,自上而下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对空间发展作出战略性系统性安排。
2. 落实国家安全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明确空间发展目标,优化城镇化格局、农业生产格局、生态保护格局,确定空间发展策略,转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式,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和效率。
(八)提高科学性
1.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和城乡发展规律,因地制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2. 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以及各类海域保护线,强化底线约束,为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3. 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治,量水而行,保护生态屏障,构建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推进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4. 坚持陆海统筹、区域协调、城乡融合,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着力完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延续历史文脉,加强风貌管控,突出地域特色。
5. 坚持上下结合、社会协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发挥不同领域专家的作用。运用城市设计、乡村营造、大数据等手段,改进规划方法,提高规划编制水平。
(九)加强协调性
1. 强化国家发展规划的统领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
2.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统筹和综合平衡各相关专项领域的空间需求。
3. 详细规划要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
4. 相关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
(十)注重操作性
1. 按照谁组织编制、谁负责实施的原则,明确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的要点。
2. 明确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同时提出指导性要求。
3. 制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提出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分解落实要求,健全规划实施传导机制,确保规划能用、管用、好用。
五、实施与监管
(十一)强化规划权威
1. 规划一经批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防止出现换一届党委和政府改一次规划
2.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
3. 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4. 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5. 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技术标准应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6.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因省级重大建设项目”不行
(十二)改进规划审批
1.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分级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审查备案制度。
2. 精简规划审批内容,管什么就批什么,大幅缩减审批时间。
3. 减少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数量,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
全国仅5个计划单列市
1. 大连
2. 青岛
3. 宁波
4. 厦门
5. 深圳
4. 相关专项规划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加强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及“一张图”的核对,批复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十三)健全用途管制制度
1.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2.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
3. 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海域和海岛、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制定用途管制制度,为地方管理和创新活动留有空间。
(十四)监督规划实施
1. 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2.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
3. 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制度,结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规划定期评估结果,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十五)推进“放管服”改革
1. 以“多规合一”为基础,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推动“多审合一”、“多证合一”。
2. 优化现行建设项目用地(海)预审、规划选址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和监管服务水平。
六、法规政策与技术保障
(十六)完善法规政策体系
1. 研究制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加快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2. 梳理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多规合一”改革涉及突破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条款,按程序报批,取得授权后施行,并做好过渡时期的法律法规衔接。
3. 完善适应主体功能区要求的配套政策,保障国土空间规划有效实施。
(十七)完善技术标准体系
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由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构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体系,修订完善国土资源现状调查和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分类标准,制定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办法和技术规程。
(十八)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1. 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三调数据
1985国家高程(高度)
CGCS大地坐标系(平面)
2. 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为底板,结合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同步完成县级以上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各类空间管控要素精准落地,逐步形成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
七、工作要求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
坚持底线思维,立足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加快构建
1. 生态功能保障基线
2. 环境质量安全底线
3. 自然资源利用上线
《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发〔2019〕87号 2019.05.28
一、 全面启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现“多规合一”
按照自上而下、上下联动、压茬推进的原则, 抓紧启动编制全国、省级、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规划期至2035年,展望至2050年)
不再新编和报批
1. 主体功能区规划
2.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 城镇体系规划
4. 城市(镇)总体规划
5. 海洋功能区划
“18号文”中没有海洋功能区划
已批准的规划期至2020年后
按照新的规划编制要求
将既有规划成果融入新编制的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中
二、 做好过渡期内现有空间规划的衔接协同
一致性处理
1. 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建设用地和耕地保有量等约束性指标
2. 不得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3. 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强制性内容
4. 不得与新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要求矛盾冲突
四不得
“国土空间规划”
1. 主体功能区规划
2.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 城乡规划
4. 海洋功能区划
三、 明确国土空间规划报批审查的要点
“管什么就批什么”
省级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
侧重控制性审查
重点审查
1. 目标定位
2. 底线约束
3. 控制性指标
4. 相邻关系
规划程序和报批成果形式
合规性审查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审查要点
1. 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
2. 国土空间开发强度、建设用地规模,生态保护红线控制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耕地保有量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等指标的分解下达
干扰项:区域用水量
3. 主体功能区划分,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的协调落实情况
干扰项:“三线”的划定
4. 城镇体系布局,城市群、都市圈等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的空间结构
5. 生态屏障、生态廊道和生态系统保护格局,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
干扰项:具体位置
6. 体现地方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
7. 乡村空间布局,促进乡村振兴的原则和要求
干扰项:保护细则
8. 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9. 对市县级规划的指导和约束要求等
国务院审批的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要点,除对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审查要点的深化细化外,还包括
1. 市域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
2. 重大交通枢纽、重要线性工程网络、城市安全与综合防灾体系、地下空间、邻避设施等设施布局,城镇政策性住房和教育、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标准
3. 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城镇开发强度分区及容积率、密度等控制指标,高度、风貌等空间形态控制要求
4. 中心城区城市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等
其他市、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查要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参照上述审查要点制定
四、 改进规划报批审查方式
取消规划大纲报批环节
干扰项:取消规划大纲
压缩审查时间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
国务院审批的市级
90天内完成审查工作, 上报国务院审批
五、 做好近期相关工作
1. 做好规划编制基础工作
(1) 统一采用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数据作为规划现状底数和底图基础
(2) 统一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作为空间定位基础
2. 开展双评价工作
开展双评价是确定生态、农业、城镇不同开发利用方式的基础
(1)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
(2) 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
3. 科学评估三条控制线
(1) 生态保护红线
(2) 永久基本农田
(3) 城镇开发边界
4. 加强与正在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衔接
5. 集中力量编制好“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应编尽编
6. 同步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一、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
(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理念
(三)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原则
(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目标
二、 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五)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
(六)建立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
(七)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
(八)探索建立分级行使所有权的体制
(九)开展水流和湿地产权确权试点
三、 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
(十)完善主体功能区制度
(十一)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十二)建立国家公园体制
(十三)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
四、 建立空间规划体系
(十四)编制空间规划
(十五)推进市县“多规合一”
(十六)创新市县空间规划编制方法
五、 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
(十七)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
(十八)完善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十九)建立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和节约制度
(二十)建立天然林保护制度
(二十一)建立草原保护制度
(二十二)建立湿地保护制度
(二十三)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制度
(二十四)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
(二十五)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
(二十六)完善资源循环利用制度
六、 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
(二十七)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
(二十八)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二十九)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三十)完善海域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三十一)加快资源环境税费改革
(三十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三十三)完善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使用机制
(三十四)建立耕地草原河湖休养生息制度
七、 建立健全环境治理体系
(三十五)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
(三十六)建立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三十七)建立农村环境治理体制机制
(三十八)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三十九)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四十)完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八、 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
(四十一)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
(四十二)推行用能权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四十三)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四十四)推行水权交易制度
(四十五)建立绿色金融体系
(四十六)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体系
九、 完善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十七)建立生态文明目标体系
(四十八)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四十九)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五十)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五十一)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十、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实施保障
(五十二)加强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领导
(五十三)积极开展试点试验
(五十四)完善法律法规
(五十五)加强舆论引导
(五十六)加强督促落实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试行)》 自然资源部 2020年1月
正文
1. 总体要求
1.1. 适用范围
规定了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的
1. 定位
2. 编制原则
3. 任务内容
4. 程序
5. 管控
6. 指导要求
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跨省级行政区域、流域和城市群、都市圈可参照执行
1.2. 规划定位
承上启下、统筹协调
是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的落实和深化
是一定时期内省城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总纲
是编制省级相关专项规划、市县等下位国土空间规划等基本依据
具有战略性、协调性、综合性和约束性
1.3. 编制原则
1.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理念
落实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耕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制度
严守生态、粮食、能源资源等安全底线
积极协调人、地、产、城、乡关系
2. 以人民为中心、高质量发展
3. 区域协调、融合发展
落实主体功能区等国家重大战略
4. 因地制宜、特色发展
5. 数据驱动、创新发展
6. 共建共治、共享发展
1. 强调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
1.4. 规划范围和期限
规划范围——包括省级行政辖区内全部陆域和管理海域国土空间
期限
近期目标年——2025年
规划目标年——2035年
远景展望至——2050年
1.5. 编制主体和程序
规划编制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 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程序
1. 准备工作
2. 专题研究
3. 规划编制
4. 规划多方案论证
5. 规划公示
6. 成果报批
7. 规划公告
先公示,后公告
1.6. 成果要求
规划成果包括
1. 规划文本
2. 附表
3. 图件
4. 说明
5. 专题研究报告
6. 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干扰项:多方案论证报告,附件,图表
2. 基础准备
2.1. 数据基础
以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数据为基础,形成统一的工作底数
三调成果数据
现状评估
直接应用
主要是底线管控类指标的评估
间接应用
叠加分析,通过关联数据,对特定指标的评估
规划实施评估
规划基期年土地利用情况等数据
叠加分析,评估新增建设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和空间管制等要求等分析
收集整理自然地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口、经济、社会、文化、基础设施、城乡建设、灾害风险等方面的基础数据和资料
2.2. 梳理重大战略
1. 主体功能区战略
2. 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3. 乡村振兴战略
4. 可持续发展战略
干扰项:城乡协调战略 (因为市县才涉及城乡关系)
2.3. 现状评价与风险评估
通过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分析区域资源环境禀赋特点,识别省城重要生态系统,明确生态功能极重要和极脆弱区域,提出农业生产、城镇发展等承载规模和适宜空间
从数量、质量、布局、结构、效率等方面,评估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问题和风险挑战
在生态保护、资源利用、自然灾害、国土安全等方面识别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开展情景模拟分析
2.4. 专题研究
1. 开发保护重大问题研究
2. 要加强水平衡研究
量水而行,以水定域,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干扰项:以水定貌
形成与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相匹配的国土空间布局
3. 沿海省份应开展海洋相关专题研究
3. 重点管控性内容
3.1. 目标与战略
目标定位
落实全国,完善指标体系
空间战略
3.2. 开发保护格局
3.2.1 主体功能分区
国家级主体功能区
省级主体功能区
按照陆海统筹、保护优先原则 沿海县(市、区)要统筹确定一个主体功能定位
3.2.2 生态空间
优先保护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主的生态空间
3.2.3 农业空间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1. 数量不减少
2. 质量不降低
3. 生态有改善
4. 布局有优化
以水平衡为前提
实施“小块并大块”,推进现代农业规模化发展
优先保护平原地区水土光热条件好、质量等级高、集中连片的优质耕地
在山地丘陵地区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
按照乡村振兴战略和城乡融合要求
提出优化乡村居民点布局的总体要求
实施差别化国土空间利用政策
可对农村建设用地总量作出指标控制要求
3.2.4 城镇空间
提出城市群、都市圈、城镇圈等区域协调重点地区
多中心、网络化、集约型、开放式的空间格局
按照城镇人口规模层级
1||| 300万以下
2||| 300-500万
3||| 500-1000万
4||| 1000-2000万
5||| 2000万以上
3.2.5 网络化空间组织
1. 以重要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等要素为基础
2. 以区域综合交通和基础设施网络为骨架
3. 以重点城镇和综合交通枢纽为节点
3.2.6 统筹三条控制线
三条控制线
1. 生态保护红线
2. 永久基本农田
3. 城镇开发边界
做到
1. 边界不交叉
2. 空间不重叠
3. 功能不冲突
3.3. 资源要素保护与利用
3.3.1 自然资源
1. 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
确定自然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
提出水、土地、能源等重要自然资源供给总量、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等重点和方向
2. 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对水土光热条件好的优质耕地,要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制度
明确禁止、限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空间
海洋、海岛
《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
1. 禁止开发区域
2. 限制开发区域
3. 重点开发区域
4. 优化开发区域
3. 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4. 矿产资源
5. 沿海省份海洋开发保护
3.3.2 历史文化和自然景观资源
1. 历史文化资源
2. 自然景观资源
3.4. 基础支撑体系
3.4.1 基础设施
3.4.2 防灾减灾
3.5. 生态修复和国土综合治理
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原则
以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为依据
针对的省域问题区域
1. 生态功能退化
2. 生物多样性降低
3. 用地效率地下
4. 国土空间品质不高
将生态单元作为修复和整治范围
按照保障安全、突出生态功能、兼顾景观功能的优先次序
3.6. 区域协调与规划传导
3.6.1 省际协调
3.6.2 省域重点地区协调
1. 建立健全纵向横向结合、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2. 内涵式、集约型、绿色化的高质量发展要求
内涵式:质量 外涵式:数量
3. 加强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力度
4. 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3.6.3 市县规划传导
省级对市县指导约束的方式
1. 分区传导
2. 底线管控
3. 控制指标
4. 名录管理
5. 政策要求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要将上述要求分解到下级规划,下级规划不得突破
3.6.4 专项规划指导约束
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4. 指导性要求
5. 规划实施保障
5.1. 健全配套政策机制
5.2. 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
5.3. 建立规划监测评估预警制度
定期评估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主要目标、空间布局、重大工程等执行情况
5.4. 近期安排
结合“十四五”
6. 公众参与和社会协调
1. 规划编制采取的方式
(1) 政府组织
(2) 专家领衔
(3) 部门合作
(4) 公众参与
建立全流程、多渠道的公众参与机制
2. 公众参与情况在规划说明中要形成专章
7. 规划论证和审批
1.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成果的专家论证
2. 规划论证情况在规划说明中要形成专章
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2. 专家论证意见
3. 部门和地方意见采纳情况
3. 规划成果论证完善后,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4. 规划经批准后,应在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附录
附录A 术语和定义
A.1 国土空间
国家主权与主权权利管辖下的地域空间,包括
陆地国土空间
海洋国土空间
不包括领空
A.2 国土空间规划
对国土空间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作出的总体部署与统筹安排
A.3 国土空间保护
对承担生态安全、粮食安全、资源安全等国家安全的地域空间进行管护的活动
耕地红线:18亿/19亿亩
A.4 国土空间开发
以城镇建设、农业生产和工业生产等为主的国土空间开发活动
A.5 国土空间利用
根据国土空间特点开展的长期性或周期性使用和管理活动
A.6 生态修复和国土综合整治
所针对的国土空间
生态占补平衡
正生态券
1. 规模经营,降低投入
农田整理
2. 污染控制,降低耗散
城市河流治理
3. 山体修复,提升功能
矿山生态修复
4. 自然保育,改善功效
森林保育
负生态券
1. 过度硬化,功能弱化
农田设施建设
2. 面源污染,耗散增加
农药施用
3. 建设占用,功能丧失
城市扩张
4. 气候变化,生态退化
海岸带退化
1. 空间格局失衡
2. 资源利用低效
3. 生态功能退化
4. 生态系统受损
A.7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以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为依据
按照规划确定的区域、边界、用途和使用条件等,核发行政许可、进行行政审批等
A.8 主体功能区
A.12 生态保护红线
陆域、水域、海域
A.13 永久基本农田
A.14 城镇开发边界
A.15 城市群
都市圈
一般为1h通勤圈
区域生产、生态和设施等空间布局一体化发展的重要空间单元
城镇圈
一般为0.5h通勤圈
空间组织和资源配置的基本单元
生态单元
体现区域生态功能系统性、完整性、多样性、关联性等基本特征
附录C 主体功能分区
C.1 主体功能分区类型
国家级主体功能区
省级主体功能区
C.1.1 城市化发展区
C.1.2 农产品主产区
C.1.3 重点生态功能区
C.1.4 自然保护地
1. 国家公园
2. 自然保护区
3. 自然公园
功能定位
干扰项:生产,景观
守护自然生态
保育自然资源
保护多样性
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健康稳定
提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C.1.5 战略性矿产保障区
国家规划矿区
能源资源基地
重要价值矿区
重点勘查开采区
C.1.6 特别振兴区
C.2 分区要求
C.2.1 全域覆盖
C.2.2 陆海统筹
C.2.3 分区传导
C.2.4 因地制宜
C.2.5 基本单元
主体功能区的基本分区单元原则上为县级行政区
C.2.6 协调规则
根据双评价结果,应划分为农产品生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市辖区以及自治州政府、地区行署、盟行署所在地的市辖区,可确定为城市化发展区
按照陆海统筹原则,原海洋主体功能定位为重点生态功能区或海洋渔业保障区,陆域主体功能定位为农产品主产区或重点生态功能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结果具有生态功能导向的优先划定为重点生态功能区,具有农业功能导向的优先划定为农产品主产区
原海洋主体功能定位为重点开发区,陆域主体功能定位为农产品主产区或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优先判定为农产品主产区或重点生态功能区。
C.3 技术流程
1. 评估既有分区,提出备选方案
2. 衔接发展战略,提出初步方案
3. 协调对接,形成最终方案
C.4 主导因素判别
C.4.1 城市化发展区
C.4.2 农产品主产区
C.4.3 重点生态功能区
附录D 规划指标体系
D.2 指标性质
1. 约束性指标
2. 预期性指标
D.3 指标涵义
a. 用水总量
平水年
b. 基本草原面积
c. 自然岸线保有率
d. 耕地保有量
规划期内必须保有的耕地数量
e.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f. 国土开发强度
g. “1/2/3小时”交通圈人口覆盖率
D.4 分解思路
1. 生态保护类指标
用水总量
2. 农业发展类指标
3. 区域建设类指标
附录E 生态修复和国土综合整治
附录F 规划成果建议
F.1 成果构成
1. 规划文本
2. 规划图集
3. 规划说明
4. 专题研究报告
5. 其他材料
干扰项:多方案论证报告
F.2 规划文本
F.3 规划图集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图集包括
F.3.1 规划成果图
F.3.2 基础分析图
F.3.3 评价分析图
F.4规划说明
F.5专题研究报告
F.6其他资料
F.7电子数据
主要涉及3中类型的数据
1. 由自然要素和经济社会要素构成的基础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
2. 在规划编制中搜集的其他相关规划的数据
3. 通过对基础数据和相关规划数据分析评价、加工计算形成的规划数据
F.8成果报批和公告
附录G 规划文本附表
G.1 国土空间结构调整表
G.2 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表
G.3 林地面积指标表
G.4 草地面积指标表
G.5 水资源平衡表
G.6 建设用地面积指标表
G.7 新增国土修复面积指标表
G.8 城镇体系规模结构表
G.9 主体功能分区表
G.10 自然保护地一览表
G.11 战略性矿产保障区名录一览表
G.12 特别振兴区名录一览表
G.13 历史文化资源一览表
G.14 重点项目安排表
附录H 图件编制规范
H.1 图件内容
H.2 基本要求
H.2.1 空间参照系统
平面坐标系统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比例尺>1:100万时,采用高斯克吕格投影系统(6°分带)
比例尺≤1:100万时,采用双标准纬线等面积割圆锥投影系统(兰伯特投影), 中央经线和标准纬线根据各区域辖区范围和形状确定
辖区面积小的区域,可采用高斯克吕格投影(3°分带)
H.2.2 图件比例尺
国土空间规划图件均采用北方定向
基本比例尺
1:50 万
1 :100 万
H.2.3 图件表达
H.2.3.1 色彩设计
生态空间以绿色冷色系表示
农业空间以黄色偏冷色系表示
城镇空间以红色暖色系表示
H.2.3.2 表达形式
H.2.3.3 图件与规划数据库
H.3 图件要素
H.3.1 基础地理要素
H.3.1.1 行政界线
H.3.1.2 政府驻地
H.3.1.3 高程特征点
H.3.1.4 等高线与等深线
H.3.1.5 水系
H.3.1.6 道路
H.3.1.7 其他地物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 自然资办发[2020]46号 2020.09.22
1. 总体要求
规划范围、期限和层次
市级总规一般包括市域和中心城区两个层次
本轮规划目标年为2035年,近期至 2025年,远景展望至2050年。
市级总规层次
1. 市域 (市域城镇体系)
要统筹全域全要素规划管理,侧重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战略部署和总体格局
2. 中心城区
要细化土地使用和空间布局,侧重功能完善和结构优化
3. 市域与中心城区
要落实重要管控要素的系统传导和衔接
4. 设区市
根据需要,可将市辖区全域作为一个或划分为若干个编制分区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分区不打破区行政边界,规划深度参照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主体与程序
规划编制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同、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的工作方式。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市级总规组织编制工作,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基础工作、规划编制、规划设计方案论证、规划公示、成果报批、规划公告等。
成果形式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附表、图件、说明、专题研究报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相关成果等。
2. 基础工作
(1) 统一底图底数
在第三次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的基础上
统一采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作为空间定位基础
(2) 分析自然地理格局
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
(3) 重视规划实施和灾害风险评估
(4) 加强重大专题研究
(5) 开展总体城市设计研究
将城市设计贯穿规划全过程
3. 主要编制内容
(1) 落实主体功能定位,明确空间发展目标战略。
落实上位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要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确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量化指标
(2) 优化空间总体格局,促进区域协调、城乡融合发展
落实国家和省的区域发展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以自然地理格局为基础,形成开放式、网络化、集约型、生态化的国土空间总体格局
完善区域协调格局
注重推动城市群、都市圈交通一体化
城镇密集地区的城市要提出跨行政区域的都市圈、城镇圈协调发展的规划内容,促进多中心、多层次、多节点、组团式、网络化发展
优先确定生态保护空间
明确自然保护地等生态重要和生态敏感地区
构建重要生态屏障、廊道和网络
(3) 强化资源环境底线约束,推进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1||| 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划定要求,统筹划定"三条控制线"。 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提出历史文化、矿产资源等其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底线要求。
2||| 制定水资源供需平衡方案,明确水资源利用上限。 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
3||| 制定能源供需平衡方案,落实碳排放减量任务,控制能源消耗总量。
(4) 优化空间结构,提升连通性,促进节约集约、高质量发展。
1||| 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和空间治理要求,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和空间结构,划分规划分区。 其中,中心城区和沿海城市的海洋发展区应细化至二级规划分区。
2||| 落实上位规划指标,以盘活存量为重点明确用途结构优化方向,确定全域主要用地用海的规模和比例,制定市域国土空间功能结构调整表。 优先保障住房和各类重要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涉及军事、外事、殡葬等特殊用地。
3||| 确定中心城区各类建设用地总量和结构,制定中心城区城镇建设用地结构规划表。 提出不同规划分区的用地结构优化导向,鼓励土地混合使用。
(5) 完善公共空间和公共服务功能,营造健康、舒适、便利的人居环境。
1||| 基于常住人口的总量和结构,提出分区分级公共服务中心体系布局和标准,针对实际服务管理人口特征和需求,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的便利性。确定中心城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总量和结构比例。
2||| 优化居住用地结构和布局,改善职住关系,引导政策性住房优先布局在交通和就业便利地区,避免形成单一功能的大型居住区。确定中心城区人均居住用地面积。严控高层高密度住宅。
3||| 完善社区生活圈,针对人口老龄化、少子化趋势和社区功能复合化需求,重点提出医疗、康养、教育、文体、社区商业等服务设施和公共开敞空间的配置标准和布局要求,建设全年龄友好健康城市,以社区生活圈为单元补齐公共服务短板。
4||| 按照"小街区、密路网"的理念,优化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网结构和布局,提高中心城区道路网密度。
5||| 构建系统安全的慢行系统,结合街道和蓝绿网络,构建连通城市和城郊的绿道系统,提出城市中心城区覆盖地上地下、室内户外的慢行系统规划要求,建设步行友好城市。
6||| 结合市域生态网络,完善蓝绿开敞空间系统,为市民创造更多接触大自然的机会。确定结构性绿地、城乡绿道、市级公园等重要绿地以及重要水体的控制范围,划定中心城区的绿线、蓝线,并提出控制要求。
(6) 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塑造具有地域特色的城乡风貌。
(7) 完善基础设施体系,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8) 推进国土整治修复与城市更新,提升空间综合价值。
(9) 建立规划实施保障机制,确保一张蓝图干到底。
4. 强制性内容
市级总规中涉及的安全底线、空间结构等方面内容,应作为规划强制性内容,并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或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同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市级总规中强制性内容应包括
(1) 约束性指标落实及分解情况,如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用水总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
干扰项:用水定额,耕地面积
(2) 生态屏障、生态廊道和生态系统保护格局,自然保护地体系;
(3) 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4) 涵盖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历史文化保护体系,历史文化保护线及空间管控要求
(5) 中心城区范围内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
(6) 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城镇政策性住房和教育、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标准
不做具体布局
(7) 重大交通枢纽、重要线性工程网络、城市安全与综合防灾体系、地下空间、邻避设施等设施布局。
5. 名词解释和说明
总体规划∶ 行政辖区内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
详细规划∶ 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都市圈∶ 以中心城市为核心,与周边城乡在日常通勤和功能组织上存在密切联系的一体化地区,一般为一小时通勤圈,是带动区域产业、生态和服务设施等一体化发展的空间单元。
城镇圈: 以重点城镇为核心,空间服务功能和经济社会活动紧密关联的城乡一体化区域,一般为半小时通勤圈,是统筹城乡空间组织和资源配置的基础单元,体现城乡融合和公共服务的共建共享。
市域∶按照行政管理设置的市所辖的全部区域,指的是市界所包含的全部区域。此概念侧重行政管理角度,与"城市行政地域"概念较为接近。
城镇∶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城区∶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 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一般是指由实际已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构成的建成区。
镇区∶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 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 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城市建成区∶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 本具备的地区。从广义上讲,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范围内,实际建成或正在建设的、相对集中分布的地区。是城市建设发展在地域分布上的客观反映,包括中心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到近郊区内、但与城市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理论上说,城区实体地域应当与城市建成区范围相吻合。
中心城区∶市级总规关注的重点地区,根据实际和本地规划管理需求等确定,一般包括城市建成区及规划扩展区域,如核心区、组团、市级重要产业园区等;一般不包括外围独立发展、零星散布的县城及镇的建成区。
6. 规划分区
一级规划分区(7类)
(1) 生态保护区
(2) 生态控制区
(3) 农田保护区
(4) 城镇发展区
(5) 乡村发展区
(6) 海洋发展区
可细分为二级规划分区
(7) 矿产能源发展区
二级规划分区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图规范(试行)》
1. 一般规定
(1) 正式图件的平面坐标系统采用"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
(2) 高程基准面采用"1985 国家高程基准"
(3) 投影系统采用"高斯-克吕格"投影
(4) 分带采用"国家标准分带"
(5)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市域图件挂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10万, 如辖区面积过大或过小,可适当调整。
2. 图件种类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图件包括
(1) 调查型图件
现状图、分布图
(2) 管控型图件
规划图
(3) 示意型图件
分析图(市域主体功能分区图、市域国土空间总体格局规划图、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市域城乡生活圈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中心城区城市更新规划图)
3. 图纸要素
图纸要素包括
(1) 底图要素
1||| 行政边界要素
2||| 自然地理要素
3||| 交通要素
4||| 用地和分区要素
(2) 主要表达内容必选要素
(3) 主要表达内容可选要素
4. 控管控型图件制图要求
市域国土空间控制线规划图
(1) 必选要素
1||| 城镇开发边界
2||| 永久基本农田
3||| 生态保护红线
(2) 可选要素
1||| 历史文化保护线
2||| 洪涝风险控制线
3||| 矿产资源控制线
市域生态系统保护规划图
必选要素
1||| 生态保护红线
2||| 生态廊道
3||| 自然保护地
4||| 风景名胜区
5||| 重要湖泊、湿地
6||| 其他生态重要和敏感地区
7||| 市级(含)以上等级公园
8||| 主干河道
可选要素
1||| 生态保育区
2||| 生物多样性保护区
3||| 主干绿道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规范(试行)》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内容,包括
干扰项:城市更新单元要素
1. 基础地理信息要素
2. 分析评价信息要素
3. 国土空间规划信息要素
要素分类大类采用面分类法,小类采用线分类法
根据分类编码通用原则,依次按大类、小类、一级类、二级类、三级类、四级类划分
分类代码采用十位数字层次码组成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GB/T 39972-2021
1. 术语和定义
按照“共建、共用、互联、共享”的原则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Inteplan' of spatial planning
以基础地理信息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数据为基础,应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集成整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所需现状数据﹑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成果数据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数据,形成的覆盖全域、动态更新、权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数据资源体系。
2. 总体框架 (4个层次,2大体系)
(1) 设施层
(2) 数据层
(3) 支撑层
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为支撑
(4) 应用层
(5) 标准规范体系
(6) 安全运维体系
3. 建设规模
(1) 宜采取省内统一建设模式,建立省、市、县共用的统一系统﹔
(2) 可采取独立建设模式,省、市、县分别建立系统;
(3) 可采取统分结合的建设模式,省、市、县建立部分统一﹑部分独立的系统。
4. 数据要求
(1) 基础现状数据
(2) 规划成果数据
1||| 总体规划数据
2||| 详细规划数据
3||| 专项规划数据
(3) 规划实施数据
1||| 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数据
2||| 生态状况和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信息数据
3||| 其他规划实施相关数据
(4) 规划监督数据
1||| 规划实施监测评估预警数据
2|||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数据
3||| 规划全过程自动强制留痕数据
4||| 其他规划监督相关数据
5. 国土空间分析评价
(1) 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国土开发适宜性评价
(2)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风险评估
3. 第三节 双评价、双评估、三区三线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指南(试行)》
1. 术语和定义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基于特定发展阶段、经济技术水平、生产生活方式和生态保护目标,一定地域范围内资源环境要素能够支撑农业生产、城镇建设等人类活动的最大合理规模。
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
在维系生态系统健康和国土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资源环境等要素条件,特定国土空间进行农业生产、城镇建设等人类活动的适宜程度。
2. 评价目标
分析区域资源禀赋与环境条件,研判国土空间开发利用问题和风险、识别生态保护极 重要区(含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极重要区和生态极脆弱区),明确农业生产、城镇建设的最大合理规模和适宜空间,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完善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划定"三条控制线",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和国土综合整治重大工程提供基础性依据,促进形成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
3. 评价原则
(1) 底线约束
坚持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粮食安全、国土安全。
(2) 问题导向
(3) 因地制宜
(4) 简便实用
4. 评价内容
3个功能导向
(1) 生态保护
(2) 农业生产
(3) 城镇建设
7个评价要素
(1) 土地资源
(2) 水资源
(3) 气候
(4) 生态
(5) 环境
(6) 灾害
(7) 区位
5. 工作流程
(1) 工作准备
评价统一采用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CGCS2000),高斯-克吕格投影
陆域部分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海域部分采用理论深度基准面高程基准
(2) 本底评价
1||| 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
2||| 农业生产适宜性评价
3||| 城镇建设适宜性评价
4||| 承载规模评价
(3) 综合分析
1||| 资源环境禀赋分析
2||| 现状问题和风险识别
3||| 潜力分析
4||| 情景分析
6. 成果要求
评价成果包括报告、表格、图件、数据集等。
7. 成果应用
(1) 支撑国土空间格局优化。
(2) 支撑完善主体功能分区。
(3) 支撑划定三条控制线。
(4) 支撑规划指标确定和分解。
(5) 支撑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策略。
(6) 支撑编制空间类专项规划。
干扰项:详细规划
8. 省级本底评价方法
评价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防风固沙、海岸防护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取各项结果的最高等级作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等级。
水源涵养功能重要性
通过降水量减去蒸散量和地表径流量得到的水源涵养量,评价生态系统水源涵养功能的相对重要程度。
降水量大于蒸散量较多,且地表径流量相对较小的区域,水源涵养功能重要性较高。
将累积水源涵养量最高的前50%区域确定为水源涵养极重要区。在
水土保持功能重要性
将坡度不小于25°(华北、东北地区可适当降低)且植被覆盖度不小于80%的森林、灌丛和草地确定为水土保持极重要区
在此范围外,将坡度不小于15°且植被覆盖度不小于60%的森林、灌丛和草地确定为水土保持重要区
生物多样性维护功能重要性
生物多样性维护功能重要性在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资源三个层次进行评价。
城镇建设不适宜区
(1) 水资源短缺
(2) 地形坡度大于25°
(3) 海拔过高
(4) 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危险性极高
9. 成果建议
主要图件清单
(1) 基础图
1||| 行政区划图
2||| 地形地貌图
(2) 成果图
1||| 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结果图
2||| 农业生产适宜性评价结果图
3||| 城镇建设适宜性评价结果图
4||| 生态保护极重要区内开发利用地类分布图
5||| 种植业生产不适宜区内耕地分布图
6||| 城镇建设不适宜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分布图
7||| 耕地空间潜力分析图
8||| 城镇建设空间潜力分析图
9|||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分布图
10||| 生态脆弱性分布图
11||| 多年平均降水量分布图
12||| 人均可用水资源总量分布图
13||| 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图
14||| 地下水超采与地面沉降分布图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和现状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地应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整合规划编制所需的空间关联现状数据和信息,形成坐标一致、边界吻合、上下贯通的一张底图,用于支撑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未完成平台和系统建设的市县不得先行报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指南(试行)》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应用
1. 资源浏览
2. 专题图制作
3. 对比分析
4. 查询统计
5. 成果共享
国土空间规划分析评价
1.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
2.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和风险识别评估
3. 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审查与管理
4. 国土空间规划监测评估预警
5.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6. 国土空间规划指标模型管理
《市县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技术指南(试行)》
县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基本指标
1. 底线管控
A-01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建设用地面积(k㎡)
A-02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k㎡)
A-03 耕地保有量(k㎡)
A-04 城乡建设用地面积(k㎡)
A-05 森林覆盖率(%)
A-06 湿地面积(k㎡)
A-07 河湖水面率(%)
A-08 水资源开发利用率(%)
A-09 自然岸线保有率(%)
A-10 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A-11 近岸海域水质优良(一、二类)比例(%)
2. 结构效率
3. 生活品质
《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
科学有序划定
按照生态功能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优先将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防护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沙漠化、石漠化、海岸侵蚀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其他经评估目前虽然不能确定但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整优化,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发生调整的,生态保护红线相应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
按照保质保量要求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按照集约适度、绿色发展要求划定城镇开发边界
协调解决冲突
相关调查数据存在冲突的,以过去5年真实情况为基础,根据功能合理性进行统一核定。
三条控制线出现矛盾时
生态保护红线要保证生态功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久基本农田要保证适度合理的规模和稳定性, 确保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城镇开发边界要避让重要生态功能,不占或少占永久基本农田
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镇村、矿业权逐步有序退出; 已划入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的,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其中,造成明显影响的逐步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
协调过程中退出的永久基本农田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同步补划, 确实无法补划的在市级行政区域内补划。
《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指南(试行)》
城镇开发边界内可分为
1. 城镇集中建设区
2. 城镇弹性发展区
3. 特别用途区
划定基本原则
1. 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
2. 顺应城镇发展需求
3. 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4. 为城镇发展留有空间
5. 因地制宜划定
不宜划入城镇开发边界的情况
1. 基本农田
2. 法律法规或上位规划要求保护的区域,包括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水源保护地,以及其他生态脆弱或敏感性较高的区域。
3. 活动地震断裂带,以及滑坡、泥石流、崩塌点、洪水淹没区等灾害易发区或地质危险区。
4. 其他需要控制、预留或不宜建设的区域。
5. "开天窗"∶无法划出城市开发边界的生态敏感区,灾害隐患点或其他禁止建设的区域,应明确保护范围或避让距离。
特殊情况下,城市开发边界划定方式
1. 空间上邻近但不宜连片发展的城市,开发边界应避免重合,以预留生态隔离区域。
2. 建设用地已经基本连片,上位规划明确为一体化发展的城市,可统一划定城市开发边界。
3. 多中心、组团式发展的城市,城市开发边界可以为相互分离的多个闭合的范围。
划定技术流程
1. 基础数据收集
2. 开展评价分析
(1) 城镇发展定位研究
(2)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
(3) 城镇发展现状研究
(4) 城镇发展规模研究
(5) 城镇空间格局研究
3. 边界初划
城镇开发边界期限原则上与国土空间规划相一致。 特大、超大城市以及资源环境超载的城市,应划定永久性开发边界。
以县(区)为统计单元,划入城镇集中建设区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应高于县(区)域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的 90%
城镇弹性发展区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城镇集中建设区面积15%, 其中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城镇弹性发展区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城镇集中建设区面积的8%
4. 方案协调
城镇开发边界由一条或多条连续闭合线组成,范围应尽量规整、少"开天窗", 单一闭合线围合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h㎡。
5. 边界划定入库
4. 第四节 山、水、林、田、湖、草
一、 《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指南(试行)》
1. 适用范围
2. 定义
3. 总则
(1) 总体要求
1|||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2|||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基本方略
3||| 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
(2) 保护修复原则
1|||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2||| 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
3||| 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4||| 问题导向,科学修复
5||| 经济合理,效益综合
(3) 一般规定
1||| 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生态空间要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尽量减少人为扰动
2||| 确保生态安全、突出生态功能、尊重自然风貌
聚焦于生态系统受损、开展修复最迫切的重点区域和工程,以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修复为重点,提升生态功能
提前或同步实施以安全为目的的防洪调蓄、灾害防治、污染治理等基础先导工程
3||| 以本地适宜的生态系统为优先参照标准
按照植被地带性分布规律,遵循以水定绿、量水而行原则
4||| 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为重要目标
5||| 开展适应性管理
6||| 推动多方共同参与
7||| 加强科技支撑
4. 实施范围和期限
(1) 实施范围
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人为干扰较为强烈的区域
实施范围内可由一个或多个相互独立又有关联的子项目组成
工程实施范围应明确到所在的地、县、乡、村
(2) 实施期限
1||| 治理修复期
从工程项目批准后到项目完工
2||| 管护期
工程项目验收交付后为管护期,可根据实际通过签订管护协议或合同约定管护期限
5. 工程建设内容及保护修复要求
(1) 建设内容
(2) 自然生态空间保护修复要求
1|||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管控要求,加大封育力度,因病虫害、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森林防火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开展重要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物种重引人、增殖放流、病害动植物清理等生态保护修复活动。
2||| 生态保护红线内其他区域
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管控要求,尽量减少人为扰动,除必要的地质灾害防治、防洪防护等安全工程和生态廊道建设、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修复工程外,原则上不安排人工工程。
3||| 一般生态空间
按照限制开发区域管控要求,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活动,鼓励探索陆域、海域复合利用,发挥生态空间的生态农业、生态牧业、生态旅游、生态文化等多种功能。
二、 《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1. 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
(1) 严控新增项目
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
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
(2) 严格审批程序
2. 加快处理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
(1) 全面开展现状调查并制定处理方案
(2) 妥善处置合法合规围填海项目
(3) 依法处置违法违规围填海项目
3. 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1)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1||| 海洋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减少
2||| 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标准不降低
3||| 海岛现有砂质岸线长度不缩短
(2) 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3) 强化整治修复
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
4. 建立长效机制
(1) 健全调查监测体系
(2) 严格用途管制
坚持陆海统筹,将滨海湿地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一安排,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提高环境准入门槛,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的海域实施围填海行为,严禁国家产业政策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在滨海湿地布局,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3) 加强围填海监督检查
三、 《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06
各级自然保护地
重要作用
1. 保护生物多样性
2. 保存自然遗产
3. 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4. 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存在问题
1. 重叠设置
2. 多头管理
3. 边界不清
4. 权责不明
5. 保护与发展矛盾突出
中国十大国家公园体制试点
1. 东北虎豹
2. 祁连山
3. 大熊猫
4. 三江源
5. 海南热带雨林
6. 武夷山
7. 神农架
8. 普达措
9. 钱江源
10. 南山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
加强顶层设计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严格保护,世代传承
2. 坚持依法确权,分级管理
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
3. 坚持生态为民,科学利用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4. 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
干扰项:政府领衔
5. 坚持中国特色,国际接轨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
完成试点
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
建设项目负面清单
分类分级管理体制
到2025年
健全体制
初步建成体系
到2035年
全面建成体系
自然保护地占陆域国土面积18%以上
干扰项:海洋公园
二、 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四)明确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
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
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休憩等公共服务
干扰项:开发
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
1. 生态功能重要
2. 生态环境敏感脆弱
(五)科学划定自然保护地类型
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 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3类
1. 国家公园
1. 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
2. 自然景观最独特
3. 自然遗产最精华
4. 生物多样性最富集
具有国家代表性的
2. 自然保护区
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
3. 自然公园
保护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
包括各类自然公园
1. 森林公园
2. 地质公园
3. 海洋公园
4. 湿地公园
分类系统
1. 国家公园为主体
2. 自然保护区为基础
3. 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
(六)确立国家公园主体地位
做好顶层设计
1. 首要地位
2. 主导地位
3. 主体地位
国家公园建立后,在相同区域一律不再保留或设立其他自然保护地类型
(七)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
(八)整合交叉重叠的自然保护地
原则——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
总体要求
1. 保护面积不减少
2. 保护强度不降低
3. 保护性质不改变
干扰项:保护机构级别不降低
(九)归并优化相邻自然保护地
合并重组原则
1. 自然生态系统完整
2. 物种栖息地连通
3. 保护管理统一
被归并的自然保护地名称和机构不再保留
解决保护管理分割、保护地破碎和孤岛化问题
三、 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管理体制
(十)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地
(十一)分级行使自然保护地管理职责
分级管理体制
按照生态系统重要程度,自然保护地分为3类
1. 中央直接管理
2. 中央地方共同管理
由国家批准设立
3. 地方管理
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 管理主体由省级政府确定
保护方式
1. 公益治理
2. 社区治理
3. 共同治理
(十二)合理调整自然保护地范围并勘界立标
制定自然保护地边界勘定方案、确认程序、标识系统
(十三)推进自然资源资产确权登记
1. 每个自然保护地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
2. 划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边界
3. 明确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种类、面积和权属性质
(十四)实行自然保护地差别化管控
干扰项:统一管控
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分区管控
1.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2. 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
自然公园
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
四、 创新自然保护地建设发展机制
(十五)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
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
(十六)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应实施有序搬迁
暂时不能搬迁的
1. 可以设立过渡期
2. 允许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
3. 但不能再扩大发展
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
退田还林还草还湖还湿
(十七)创新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经营性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鼓励原住居民参与特许经营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维护产权人权益
(十八)探索全民共享机制
五、 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考核
(十九)建立监测体系
(二十)加强评估考核
(二十一)严格执法监督
六、 保障措施
(二十二)加强党的领导
(二十三)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二十四)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
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1. 将自然保护地内的林木按规定纳入公益林管理
2. 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商品林,地方可依法自主优先赎买
3. 加大对生态移民的补偿扶持投入
(二十五)加强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二十六)加强科技支撑和国际交流
四、 《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
1. 目标任务
2035年
天然林面积保有量稳定在2亿h㎡左右, 质量实现根本好转,天然林生态系统得到有效恢复、生物多样性得到科学保护、生态承载力显著提高,为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提供有力支撑。
21世纪中叶
全面建成以天然林为主体的健康稳定、布局合理、功能完备的森林生态系统,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生态产品、优美生态环境和丰富林产品的需求,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打下坚实生态基础。
2. 完善天然林管护制度
(1) 确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
(2) 全面落实天然林保护责任
对全国所有天然林实行保护
禁止毁林开垦、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以及其他破坏天然林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确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分区施策,分别采取封禁管理,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促进为辅或其他复合生态修复措施
(3) 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
3. 建立天然林用途管制制度
(1) 建立天然林休养生息制度
(2) 严管天然林地占用
4. 健全天然林修复制度
(1) 建立退化天然林修复制度
(2) 强化天然林修复科技支撑
(3) 完善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评估制度
5. 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监管制度
(1) 完善天然林保护修复监管体制
(2) 建立天然林保护修复责任追究制
五、 《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意见》
1. 工作原则
(1)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
(2) 坚持绿色发展、生态惠民
(3) 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
(4) 坚持党委领导、部门联动
2. 组织体系
3. 主要任务
(1) 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
(2) 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修复
(3) 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灾害防控
(4) 深化森林草原领域改革
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
(5) 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监测监管
(6) 加强基层基础建设
六、 《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
1. 完善湿地分级管理体系
(1) 建立湿地分级体系
1||| 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
2||| 地方重要湿地
3||| 一般湿地
(2) 探索开展湿地管理事权划分改革
(3) 完善保护管理体系
对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要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方式加强保护,在生态敏感和脆弱地区加快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2. 建立退化湿地修复制度
(1) 明确湿地修复责任主体
(2) 多措并举增加湿地面积
退耕还湿
退养还滩
排水退化湿地恢复
盐碱化土地复湿
(3) 实施湿地保护修复工程
(4) 完善生态用水机制
(5) 强化湿地修复成效监督
3. 健全湿地监测评价体系
(1) 明确湿地监测评价主体
组织实施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调查周期为10年
(2) 完善湿地监测网络
(3) 监测信息发布和应用
5. 第五节 土地管理
《土地管理法》
2019 年《土地管理法》修改
坚持的原则
1. 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
2. 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
3. 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增加的内容
1. 确立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2. 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3. 完善了土地征收制度,
4. 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5. 提出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内容和要求
6. 在宅基地等直接关系农民利益的问题上进行了改革创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加强土地管理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 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基本土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45条 征地范围与公共利益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基本国策】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第四条【土地用途管制】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土地管理体制】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1.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3.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
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据和规划期限】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据
1.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 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
3. 土地供给能力
4. 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1. 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2. 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3. 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4. 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5.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6.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国土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的要求】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级政府,一级事权
第二十七条【土地分等定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耕地耕作层土壤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1. 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3. 蔬菜生产基地;
4.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耕地质量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用地原则及禁止破坏耕地】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闲置耕地的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三十九条【未利用地的开发】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四十条【未利用地开垦的要求】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开发】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农用地转用】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地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1. 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征地审批权限】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公顷=1万㎡=100公亩=15市亩 1市顷=100市亩
1. 永久基本农田
2.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 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土地征收程序】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30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四十八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取得方式】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1.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国有土地的使用要求】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此项应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使用土地的要求】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宅基地管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要求】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处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此项应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十五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令第743号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2. 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3. 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 国有土地租赁;
3.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4种方式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3.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1. 耕地保护情况;
2.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3.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4. 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5.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6. 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 中发〔2017〕4号
一、 总体要求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严保严管
坚决防止耕地占补平衡中补充耕地数量不到位、补充耕地质量不到位的问题
已经确定的耕地红线绝不能突破,已经划定的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绝不能随便占用。
(2) 坚持节约优先
统筹利用存量和新增建设用地,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以更少的土地投入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 坚持统筹协调
强化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健全利益调节机制,激励约束并举,完善监管考核制度
(4) 坚持改革创新
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全国耕地保有量不少于18.65亿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15.46亿亩,确保建成8亿亩、力争建成10亿亩高标准农田
二、 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
(四)加强土地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
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
实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补充耕地能力挂钩,对建设用地存量规模较大、利用粗放、补充耕地能力不足的区域,适当调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探索建立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强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转用管控。
(五)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保护
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要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强化永久基本农田对各类建设布局的约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基础设施、生态建设等相关规划,推进多规合一过程中,应当与永久基本农田布局充分衔接,原则上不得突破永久基本农田边界。
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对占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严格论证,通过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依规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批。
(六)以节约集约用地缓解建设占用耕地压力
完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规范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促进新增建设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
三、 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七)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
完善耕地占补平衡责任落实机制。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无法自行补充数量、质量相当耕地的,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以县域自行平衡为主、省域内调剂为辅、国家适度统筹为补充,落实补充耕地任务。
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四、 推进耕地质量提升和保护
(十二)大规模建设高标准农田
加强高标准农田后期管护,按照谁使用、谁管护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管护责任。
(十三)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
将中低质量的耕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
(十四)统筹推进耕地休养生息
对25度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有序开展退耕还林还草
不得将确需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不得将已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纳入土地整治项目
不得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和坡改梯耕地纳入退耕范围
因地制宜实行免耕少耕、深松浅翻、深施肥料、粮豆轮作套作的保护性耕作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34号
我国基本形成了以政府供应为主的土地一级市场和以市场主体之间转让、出租、抵押为主的土地二级市场
(一)指导思想
1. 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
2. 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重点
3. 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为目的
4. 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
(五)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
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六)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 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十六)规范交易流程
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
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
清理整治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类问题
1. 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特别是别墅、休闲度假设施等。
2. 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商品住宅。
3. 建设农业大棚看护房严重超标准,甚至违法违规改变性质用途,进行住宅类经营性开发。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自然资办函〔2019〕922号
划拨地价评估方法
1. 成本逼近法
2. 市场比较法
3. 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
4. 收益还原法
5. 剩余法
划拨地价评估,应至少选用以上评估方法中的两种。
《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 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
一、 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地类要以"三调"为基础的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地类为准。在确保地类真实性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地类来源的合理、合法性。
(一)现状为耕地的,按照耕地地类报批,应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现状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凡上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为耕地且未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按照耕地地类报批,应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现状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其来源合法性进行分类处理。 有合法来源的,按照建设用地地类报批; 无合法来源的,按照建设占用时的国土变更调查(土地变更调查)的实际地类报批,地类为耕地的,应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三)现状为未利用地的,按照未利用地地类报批
二、 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为准,必须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三、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淹没区形成的水库水面,不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涉及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按淹没前的现状地类报批; 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涉及占用耕地的,要先行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6. 第六节 农业农村、村庄规划
《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 2021年1月4日
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依然在农村,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依然在农村。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重点难点在“三农”。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二)目标任务
2021年
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粮食播种面积保持稳定、产量达到1.3万亿斤以上,生猪产业平稳发展,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民收入增长继续快于城镇居民,脱贫攻坚成果持续巩固。
2025年
农业农村现代化取得重要进展,农业基础设施现代化迈上新台阶,农村生活设施便利化初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明显提高。
二、 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三)设立衔接过渡期
对摆脱贫困的县,从脱贫之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做到扶上马送一程。
抓紧出台各项政策完善优化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工作不留空档、政策不留空白。
(四)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
以大中型集中安置区为重点
(五)接续推进脱贫地区乡村振兴
(六)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
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实行分层分类帮扶
三、 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七)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
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
(八)打好种业翻身仗
(九)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
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采取“长牙齿”的措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严禁违规占用耕地和违背自然规律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深入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行动,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2021年建设1亿亩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农田
明确耕地利用优先序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特别是口粮生产
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增加的耕地作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在省域内调剂,所得收益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概念
耕地(农田)—— 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
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农田—— 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其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的基本农田。
土地法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1.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 蔬菜生产基地
4.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高标准基本农田—— 一定时期内,通过土地整治建设形成的集中连片、设施配套、高产稳产、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基本农田。
经过整治的原有基本农田
经整治后划入的基本农田
一般农田
(十)强化现代农业科技和物质装备支撑
(十一)构建现代乡村产业体系
开发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完善配套设施。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和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十二)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十三)推进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建设
四、 大力实施乡村建设行动
(十四)加快推进村庄规划工作
积极有序推进“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对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尽快实现村庄规划全覆盖。
对暂时没有编制规划的村庄,严格按照县乡两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用途管制和建设管理要求进行建设。
保留乡村特色风貌,不搞大拆大建
完善建设标准和规范,提高农房设计水平和建设质量。继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和地震高烈度设防地区农房抗震改造。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上楼,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
(十五)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中小型水库等稳定水源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实施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和小型工程标准化改造,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到2025年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88%。
(十六)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
分类有序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加快研发干旱、寒冷地区卫生厕所适用技术和产品,加强中西部地区农村户用厕所改造。
统筹农村改厕和污水、黑臭水体治理,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十七)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十八)全面促进农村消费
(十九)加快县域内城乡融合发展
(二十)强化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投入保障
(二十一)深入推进农村改革
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有效实现形式。
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19.05.29
一、 总体要求
(一)规划定位
村庄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范围为村域全部国土空间,可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
(二)工作原则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通盘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尊重村民意愿,反映村民诉求
干扰项:村民/村委会主体
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实现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防止乡村建设“千村一面”。
坚持有序推进、务实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片面追求村庄规划快速全覆盖。
(三)工作目标
力争到2020年底,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在县域层面基本完成村庄布局工作,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应编尽编
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二、 主要任务
(四)统筹村庄发展目标
(五)统筹生态保护修复
尽可能多的保留乡村原有的地貌、自然形态等
(六)统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七)统筹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
(八)统筹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在县域、乡镇域范围内统筹考虑村庄发展布局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布局
(九)统筹产业发展空间
统筹城乡产业发展,优化城乡产业用地布局,引导工业向城镇产业空间集聚
除少量必需的农产品生产加工外,一般不在农村地区安排新增工业用地
(十)统筹农村住房布局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
(十一)统筹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
(十二)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三、 政策支持
(十三)优化调整用地布局
允许在不改变县级国土空间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情况下,优化调整村庄各类用地布局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调整结果依法落实到村庄规划中。
(十四)探索规划“留白”机制
各地可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
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可申请使用
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暂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
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四、 编制要求
(十五)强化村民主体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主导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在村内公示30日
报送审批时应附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决议
村民委员会要将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十六)开门编规划
(十七)因地制宜,分类编制
根据村庄定位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实际需要,编制能用、管用、好用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要抓住主要问题,聚焦重点,内容深度详略得当,不贪大求全
对于综合性的村庄规划,可以分步编制,分步报批,先编制近期急需的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后期逐步补充完善
对于紧邻城镇开发边界的村庄,可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统一编制详细规划。
(十八)简明成果表达
规划成果要吸引人、看得懂、记得住、能落地、好监督,鼓励采用“前图后则”(即规划图表+管制规则)的成果表达形式
规划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规划成果应通过“上墙、上网”等多种方式公开
30个工作日内,规划成果逐级汇交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五、 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严格用途管制
(二十一)加强监督检查
《关于保障和规范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 2021.01.28
一、 明确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范围
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是以农业农村资源为依托
土地用途可确定为
工业用地
商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
二、 引导农村产业在县域范围内统筹布局
把县域作为城乡融合发展的重要切入点
可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约束条件、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的前提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实行比例和面积控制,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
三、 拓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途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使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
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四、 大力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
五、 保障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六、 优化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流程
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使用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指标的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破坏历史风貌和影响自然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可暂不做规划调整
市县要优先安排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不足的由省(区、市)统筹解决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可不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除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土地外,可将建设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手续合并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书,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七、 强化用地监管
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严禁违规占用耕地进行农村产业建设,防止耕地“非粮化”,不得造成耕地污染
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别墅、酒店、公寓等房地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转租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21.03.01起实施
一、 总则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二、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 流转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3. 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4. 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五、 流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1. 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2. 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4. 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六、 附则
《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一、 切实履行部门职责
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
二、 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
1. 明确申请审查程序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
2. 完善审核批准机制
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鼓励地方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一并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3. 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
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0.12.15
一、 统筹城乡发展,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根据不同类型村庄发展需要,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1. 集聚提升类等建设需求量大的村庄加快编制
2. 城郊融合类的村庄可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编制
3. 搬迁撤并类的村庄原则上不单独编制
避免脱离实际追求村庄规划全覆盖
二、 全域全要素编制村庄规划
以第三次国土调查(下文简称“三调”)的行政村界线为规划范围,对村域内全部国土空间要素作出规划安排
三、 尊重自然地理格局,彰显乡村特色优势
在落实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基础上,不挖山、不填湖、不毁林,因地制宜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地质灾害和洪涝灾害风险控制线等管控边界
四、 精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将上位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指标细化落实到图斑地块,确保图、数、实地相一致
五、 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优化功能布局
工业布局要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原则上安排在县、乡镇的产业园区
对利用本地资源、不侵占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乡村旅游、农村电商、农产品分拣、冷链、初加工等农村产业业态可根据实际条件就近布局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引导农村宅基地集中布局
六、 充分尊重农民意愿
七、 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监督和评估
村庄规划批准后,应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用地审批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可依据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要求,进行用地审批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庄规划原则上以五年为周期开展实施评估,评估后确需调整的,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
一、 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二、 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
三、 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
四、 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五、 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六、 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七、 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
八、 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2020.07.29
一、 计划指标单列
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要以县域为单位,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经省级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征求农业农村部意见后,在年度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底实报实销。
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二、 改进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农转用审批
三、 加强规划管控
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四、 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种途径统一落实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
县域范围确实无法落实占补平衡的,可按规定在市域或省域范围内落实
五、 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依法落实“一户一宅”要求
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采取措施,保障户有所居。
不提倡、不鼓励在城市和集镇规划区外拆并村庄、建设大规模农民集中居住区,不得强制农民搬迁和上楼居住。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 2022.01.04
一、 全力抓好粮食生产和重要农产品供给
(一)稳定全年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
确保粮食播种面积稳定、产量保持在1.3万亿斤以上
二、 强化现代农业基础支撑
(六)落实“长牙齿”的耕地保护硬措施
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
按照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的顺序,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
(七)全面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阶段性任务
2022年建设高标准农田1亿亩,累计建成高效节水灌溉面积4亿亩
实施黑土地保护性耕作8000万亩
三、 坚决守住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底线
(十二)完善监测帮扶机制
四、 聚焦产业促进乡村发展
(十六)持续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加快落实保障和规范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政策
五、 扎实稳妥推进乡村建设
六、 突出实效改进乡村治理
七、 加大政策保障和体制机制创新力度
八、 坚持和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全面领导
7. 第七节 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一、 总体要求
二、 规范规划编制审批
1. 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行编制审批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空间规划,不再出台不符合新发展理念和“多规合一”要求的空间规划类标准规范
2.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编”“审”分离机制。 规划编制实行编制单位终身负责制;规划审查应充分发挥规划委员会的作用,实行参编单位专家回避制度,推动开展第三方独立技术审查。
3.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得违背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管控要求。 各地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审批其他各类规划,不得以其他规划替代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规划审批依据。
4. 规划修改必须严格落实法定程序要求,深入调查研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实行集体决策。 不得以城市设计、工程设计或建设方案等非法定方式擅自修改规划、违规变更规划条件。
三、 严格规划许可管理
1.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 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不得以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等非法定方式替代规划许可、搞“特事特办”。
2. 严格依据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展规划核实。 规划核实必须两人以上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核实结果应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无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3. 农村地区要有序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和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加强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 严禁借农用地流转、土地整治等名义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坚决杜绝集体土地失管失控现象。
四、 实行规划全周期管理
1. 加快建立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统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强化规划实施监督的依据和支撑。 不得擅自更改底图、数据,确保数据规范、上下贯通、图数一致。
2. 建立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监督全程留痕制度,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中设置自动强制留痕功能; 尚未建成系统的,必须落实人工留痕制度,确保规划管理行为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
3. 加强规划实施监测评估预警,按照“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要求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并提出改进规划管理意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适时向社会公开城市体检评估报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4. 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加强日常巡查和台账检查,做好批后监管。 对新增违法违规建设“零容忍”,一经发现,及时严肃查处;对历史遗留问题全面梳理,依法依规分类加快处置。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 自然资规〔2019〕2号 2019.09.17
一、 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
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
用地预审权限在自然资源部的
建设单位向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用地预审权限在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
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的层级和权限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
不再办理用地预审
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二、 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
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B4全背
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B4全背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推进多测整合、多验合一
以统一规范标准、强化成果共享为重点,将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多项测绘业务整合,归口成果管理,推进“多测合并、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不得重复审核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成果;确有需要的,可以进行核实更新和补充测绘。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划核实、土地核验、不动产测绘等合并为一个验收事项。
四、 简化报件审批材料
各地要依据“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要求,核发新版证书。
对现有建设用地审批和城乡规划许可的办事指南、申请表单和申报材料清单进行清理,进一步简化和规范申报材料。
除法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外,地方自行设立的各类通知书、审查意见等一律取消。
加快信息化建设,可以通过政府内部信息共享获得的有关文件、证书等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对行政相对人前期已提供且无变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支持各地探索以互联网、手机APP等方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在线办理、进度查询和文书下载打印等服务。
《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1. 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为重点
2. 以落实产权主体为关键
3. 以调查监测和确权登记为基础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保护优先、集约利用
2. 坚持市场配置、政府监管
3. 坚持物权法定、平等保护
4. 坚持依法改革、试点先行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基本建立
二、 主要任务
(四)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
落实承包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
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
(七)加快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逐步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全覆盖
(八)强化自然资源整体保护
《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
一、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国务院委托部分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 自然资源部要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地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明确审批要求和标准,切实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用地审批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
将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权籍调查,国务院部门直接负责的不动产登记和权籍调查,国务院部门直接负责的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等事项,确认为中央财政事权,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一、 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一)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二)依法依规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 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 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
(三)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规模。
(四)统筹落实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照相应国家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已建成城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保证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五)严格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许可和核实。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三、 保障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
(六)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
(七)明确用地规划和开发利用条件。 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 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 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九)以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
(十)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价格。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有关问题的函》
新规定出台前,对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资质暂不作强制要求,原有规划资质可作为参考
第三章 城乡规划法
一、 总则
1. 城乡规划的依据
2. 城乡规划的原则
(1) 城乡统筹
(2) 合理布局
(3) 节约土地
(4) 集约发展
(5) 先规划后建设
第四章 行政法规与规章
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1. 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2.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4. 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干扰项:规划、自然资源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
1. 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
2. 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
3. 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4. 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1.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2.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3.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与《历史文化名城》第24条对照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与《历史文化名城》第25条对照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四章 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干扰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作为干扰项出现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
1. 规划文本
2. 图件
(1) 图纸
(2) 图则
3. 附件
(1) 规划说明
(2) 基础资料
(3) 研究报告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
1. 规划说明书
2. 图纸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三条
1.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3.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
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
1.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
3. 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 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
2. 地下空间开发战略
3. 开发层次、内容、期限
4. 规模与布局
5. 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
6. ……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 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小震,=基本烈度-1.55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中震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大震,=基本烈度+1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干扰项:抗震设防区划
第十一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组织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推进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并上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规划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
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
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相关的建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其他评估内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后,认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结合评估成果就修改的原则和目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其中涉及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有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组织审查,经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修改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干扰项:环境协调区
(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域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干扰项:传统风貌,环境协调区
(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需要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还应当报告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中的防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灾害及次生灾害风险、抗灾性能、功能失效影响和灾时保障能力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二)根据各类灾害的发生概率、城镇规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性、使用功能、修复难易程度、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等,提出市政公用设施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灾设防要求和主要措施;
(三)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塌陷、水淹危险或者周边有危险源的地带,充分考虑人们及时、就近避难的要求,利用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设立避难场所,配备应急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等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公用设施;
干扰项:一般设防
(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基础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
(三)超过10000㎡的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
(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 国家或者地方对抗震设防区的市政公用设施还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参加。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分别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恢复重建时,应当坚持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地震后修复或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当发生超过当地设防标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时,灾后修复或者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相关灾害预测、预报部门公布的灾害发生概率,作为抗灾设防的依据。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五条
1.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城市设计工作。
2.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工作。
3.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第八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并可与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一)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
(二)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新城新区;
(四)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
(五)滨水地区,包括沿河、沿海、沿湖地带;
(六)山前地区;
(七)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
第十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设计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审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第五章 技术标准与规范
第一节 技术标准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 自然资源部 2020.11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需要规范各主体的行为和利益约束,主要措施包括以下方面:
1. 设置空间准入条件
2. 限制国土空间用途转用
3. 强化开发利用监管
1. 总则
1.3 总体原则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坚持陆海统筹、城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统筹,体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同级内分类并列不交叉,坚持科学、简明、可操作。
2. 一般规定
2.1 分类规则
2.1.1依据国土空间的主要配置利用方式、经营特点和覆盖特征等因素,对国土空间用地用海类型进行归纳、划分,反映国土空间利用的基本功能,满足自然资源管理需要。
2.1.2 用地用海分类设置不重不漏。 当用地用海具备多种用途时,应以其主要功能进行归类。
2.2 使用原则
2.2.1用地用海二级类为国土调查、国土空间规划的主干分类。
2.2.2 国家国土调查以一级类和二级类为基础分类, 三级类为专项调查和补充调查的分类。
2.2.3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则上以一级类为主,可细分至二级类;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市县层级涉及空间利用的相关专项规划,原则上使用二级类和三级类。具体使用按照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要求执行。
2.2.4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审批、规划许可、出让合同和确权登记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分类作为管理的重要依据。
2.2.5在保障安全、避免功能冲突的前提下,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国土空间资源,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可在本指南分类基础上确定用地用海的混合利用以及地上、地下空间的复合利用。
2.2.6为满足调查工作中年度考核管理的需要,用途改变过程中,未达到新用途验收或变更标准的,按原用途确认。
3. 用地用海分类
3.1 用地用海分类
用地用海分类采用三级分类体系
24种一级类
106种二级类
39种三级类
用地用海分类名称、代码
01 耕地
每年种植一季及以上;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
0101 水田
水田不属于湿地
0102 水浇地
0103 旱地
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
02 园地
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
0201 果园
0202 茶园
0203 橡胶园
0204 其他园地
03 林地
0301 乔木林地
乔木郁闭度≥0.2的林地,不包括森林沼泽
0302 竹林地
竹类植物,郁闭度≥0.2
0303 灌木林地
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不包括灌丛沼泽
0304 其他林地
04草地
乔木郁闭度<0.1的疏林草地、灌木覆盖度<40%的灌丛草地,不包括生长草本植物的湿地、盐碱地 沼泽不属于草地
0401 天然牧草地
0402 人工牧草地
0403 其他草地
05 湿地
0501 森林沼泽
0502 灌丛沼泽
0503 沼泽草地
0504 其他沼泽地
0505 沿海滩涂
0506 内陆滩涂
0507 红树林地
06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0601 乡村道路用地
060101 村道用地
060102 村庄内部道路用地
0602 种植设施建设用地
0603 畜禽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0604 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07 居住用地
0701 城镇住宅用地
070101 一类城镇住宅用地
三层及以下
070102 二类城镇住宅用地
四层及以上
070103 三类城镇住宅用地
配套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
0702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指为城镇居住生活配套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包括社区服务站以及托儿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小型综合体育场地、小型超市等用地,以及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0703 农村宅基地
070301 一类农村宅基地
独户住房
070302 二类农村宅基地
集中住房
0704 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不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08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加油站/加气站/电影院不属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0801 机关团体用地
0802 科研用地
0803 文化用地
080301 图书与展览用地
080302 文化活动用地
0804 教育用地
080401 高等教育用地
080402 中等职业教育用地
080403 中小学用地
080404 幼儿园用地
080405 其他教育用地
0805 体育用地
080501 体育场馆用地
080502 体育训练用地
0806 医疗卫生用地
080601 医院用地
080602 基层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080603 公共卫生用地
0807 社会福利用地
080701 老年人社会福利用地
080702 儿童社会福利用地
080703 残疾人社会福利用地
080704 其他社会福利用地
09 商业服务业用地
0901 商业用地
090101 零售商业用地
090102 批发市场用地
090103 餐饮用地
090104 旅馆用地
090105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0902 商务金融用地
0903 娱乐康体用地
090301 娱乐用地
090302 康体用地
0904 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
10 工矿用地
1001 工业用地
100101 一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无特殊控制要求的工业用地
100102 二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不可布局于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集中区内的工业用地
100103 三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工业用地
1002 采矿用地
1003 盐田
11 仓储用地
1101 物流仓储用地
11010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无特殊控制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
11010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不可布局于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集中区内的物流仓储用地
11010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指用于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
1102 储备库用地
12 交通运输用地
输油管道用海不属于交通运输用地
1201 铁路用地
1202 公路用地
1203 机场用地
1204 港口码头用地
1205 管道运输用地
指运输矿石、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1206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1207 城镇道路用地
1208 交通场站用地
120801 对外交通场站用地
120802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120803 社会停车场用地
120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13 公用设施用地
1301 供水用地
1302 排水用地
1303 供电用地
1304 供燃气用地
1305 供热用地
1306 通信用地
1307 邮政用地
1308 广播电视设施用地
1309 环卫用地
1310 消防用地
1311 干渠
1312 水工设施用地
1313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14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1401 公园绿地
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1402 防护绿地
1403 广场用地
15 特殊用地
1501 军事设施用地
1502 使领馆用地
1503 宗教用地
1504 文物古迹用地
1505 监教场所用地
1506 殡葬用地
1507 其他特殊用地
16 留白用地
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范围内暂未明确规划用途、规划期内不开发或特定条件下开发的用地
17 陆地水域
1701 河流水面
1702 湖泊水面
1703 水库水面
1704 坑塘水面
1705 沟渠
指人工修建,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括渠槽、渠堤、附属护路林及小型泵站,不包括干渠
1706 冰川及常年积雪
18 渔业用海
180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1802 增养殖用海
1803 捕捞海域
19 工矿通信用海
1901 工业用海
1902 盐田用海
1903 固体矿产用海
1904 油气用海
1905 可再生能源用海
1906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20 交通运输用海
2001 港口用海
2002 航运用海
2003 路桥隧道用海
21 游憩用海
2101 风景旅游用海
2102 文体休闲娱乐用海
22 特殊用海
2201 军事用海
2202 其他特殊用海
23 其他土地
2301 空闲地
指城、镇、村庄范围内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空闲地仅用于国土调查监测工作
2302 田坎
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地坎
2303 田间道
指在农村范围内,用于田间交通运输,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未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非硬化道路
2304 盐碱地
指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碱植物的土地。不包括沼泽地和沼泽草地
2305 沙地
指表层为沙覆盖、植被覆盖度≤5%的土地。不包括滩涂中的沙地
2306 裸土地
指表层为土质,植被覆盖度≤5%的土地。不包括滩涂中的泥滩
2307 裸岩石砾地
指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不包括滩涂中的石滩
24 其他海域
指需要限制开发,以及从长远发展角度应当予以保留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地下空间用途补充分类及其名称、代码
UG12 地下交通运输设施
UG1210 地下人行通道
UG13 地下公用设施
UG1314 地下市政管线
UG1315 地下市政管廊
UG25 地下人民防空设施
UG26 其他地下设施
《镇规划标准》 GB50188-2007
2 术语
2.0.2 镇域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own
镇人民政府行政的地域。
2.0.3 镇区 seat of government of town
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规划建设发展区。
2.0.7 中心镇 key town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各分区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中发挥中心作用的镇。
2.0.8 一般镇 common town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中,中心镇以外的镇。
2.0.9 中心村 key village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中,设有兼为周围村服务的公共设施的村。
2.0.10 基层村 basic-level village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中,中心村以外的村。
3 镇村体系和人口预测
3.1 镇村体系和规模分级
3.1.1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依据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的中心镇、一般镇的性质、职能和发展规模进行制定。
3.1.2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调查镇区和村庄的现状,分析其资源和环境等发展条件,预测一、二、三产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劳力和人口的流向趋势;
2. 落实镇区规划人口规模,划定镇区用地规划发展的控制范围;
3. 根据产业发展和生活提高的要求,确定中心村和基层村,结合村民意愿,提出村庄的建设调整设想;
4. 确定镇域内主要道路交通,公用工程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3.1.3 镇区和村庄的规划规模应按人口数量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型四级。 在进行镇区和村庄规划时,应以规划期末常住人口的数量按表3.1.3的分级确定级别。
表3.1.3 规划规模分级(人)
4 用地分类和计算
4.2 用地计算
4.2.2 规划范围应为建设用地以及因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规划确定的预留发展、交通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5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5.1 一般规定
5.1.2 规划的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比例和建设用地选择三部分。
5.1.3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 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5.2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5.2.1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的规定分为四级。
表5.2.1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级
5.2.2 新建镇区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中第二级确定; 当地处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的Ⅰ、Ⅶ建筑气候区时,可按第三级确定; 在各建筑气候区内均不得采用第一、四级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5.4 建设用地选择
5.4.2 建设用地宜选在生产作业区附近,并应充分利用原有用地调整挖潜,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需要扩大用地规模时,宜选择荒地、薄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和牧草地。
5.4.4 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避开河洪、海潮、山洪、泥石流、滑坡、风灾、发震断裂等灾害影响以及生态敏感的地段;
2. 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3. 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以及文物埋藏区。
5.4.5 在不良地质地带严禁布置居住、教育、医疗及其他公众密集活动的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布置本条严禁建设以外的项目时,应避免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和自然排水体系,并应制订整治方案和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的具体措施。
6 居住用地规划
6.0.2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具有适宜的卫生条件和建设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布置在大气污染源的常年最小风向频率的下风侧以及水污染源的上游;
2. 应与生产劳动地点联系方便,又不相互干扰;
3. 位于丘陵和山区时,应优先选用向阳坡和通风良好的地段。
6.0.4 居住建筑的布置应根据气候、用地条件和使用要求,确定建筑的标准、类型、层数、朝向、间距、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和空间环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镇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和容积率指标,以及居住建筑的朝向和日照间距系数;
2. 应满足自然通风要求,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的Ⅱ、Ⅲ、Ⅳ气候区,居住建筑的朝向应符合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的要求。
7 公共设施用地规划
7.0.3 教育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独立选址,其他公共设施宜相对集中布置,形成公共活动中心。
7.0.4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地,应设在阳光充足、环境安静、远离污染和不危及学生、儿童安全的地段,距离铁路干线应大于300m,主要入口不应开向公路。
7.0.5 医院、卫生院、防疫站的选址,应方便使用和避开人流和车流量大的地段,并应满足突发灾害事件的应急要求。
7.0.6 集贸市场用地应综合考虑交通、环境与节约用地等因素进行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集贸市场用地的选址应有利于人流和商品的集散,并不得占用公路、主要干路、车站、码头、桥头等交通量大的地段;不应布置在文体、教育、医疗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出入口附近和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地段;影响镇容环境和易燃易爆的商品市场,应设在集镇的边缘,并应符合卫生、安全防护的要求
2. 集贸市场用地的面积应按平集规模确定,并应安排好大集时临时占用的场地,休集时应考虑设施和用地的综合利用。
8 生产设施和仓储用地规划
8.0.1 工业生产用地应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对生活环境的影响程度进行选址和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类工业用地可布置在居住用地或公共设施用地附近;
2. 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布置在常年最小风向频率的上风侧及河流的下游
3. 新建工业项目应集中建设在规划的工业用地中;
4. 对已造成污染的二类、三类工业项目必须迁建或调整转产。
8.0.3 农业生产及其服务设施用地的选址和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农机站、农产品加工厂等的选址应方便作业、运输和管理;
2. 养殖类的生产厂(场)等的选址应满足卫生和防疫要求,布置在镇区和村庄常年盛行风向的侧风位和通风、排水条件良好的地段
3. 兽医站应布置在镇区的边缘。
8.0.4 仓库及堆场用地的选址和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存储物品的性质和主要服务对象进行选址;
2. 宜设在镇区边缘交通方便的地段;
3. 性质相同的仓库宜合并布置,共建服务设施;
4. 粮、棉、油类、木材、农药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仓库严禁布置在镇区人口密集区,与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距离应符合环保和安全的要求。
9 道路交通规划
9.2 镇区道路规划
9.2.1 镇区的道路应分为主干路、干路、支路、巷路四级。
9.2.5 镇区道路应根据用地地形、道路现状和规划布局的要求,按道路的功能性质进行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连接工厂、仓库、车站、码头、货场等以货运为主的道路不应穿越镇区的中心地段;
文体娱乐、商业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车辆集散场地;
商业、文化、服务设施集中的路段,可布置为商业步行街,根据集散要求应设置停车场地,紧急疏散出口的间距不得大于160m;
人行道路宜布置无障碍设施。
9.3 对外交通规划
9.3.3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镇区建设用地范围之间预留发展所需的距离。 规划中的二、三级公路不应穿过镇区和村庄内部,对于现状穿过镇区和村庄的二、三级公路应在规划中进行调整。
10 公用工程设施规划
10.2 给水工程规划
10.2.5 水源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4 选择地下水作为给水水源时,不得超量开采;选择地表水作为给水水源时,其枯水期的保证率不得低于90%;
10.3 排水工程规划
10.3.3 排水体制宜选择分流制;条件不具备可选择合流制,但在污水排入管网系统前应采用化粪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等方法预处理。
10.3.6 污水采用集中处理时,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应选在镇区的下游,靠近受纳水体或农田灌溉区。
10.4 供电工程规划
10.4.6 重要工程设施、医疗单位、用电大户和救灾中心应设专用线路供电,并应设置备用电源。
10.5 通信工程规划
10.5.2 通信线路规划应依据发展状况确定,宜采用埋地管道敷设,电信线路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避开易受洪水淹没、河岸塌陷、土坡塌方以及有严重污染的地区;
2. 应便于架设、巡察和检修;
3. 宜设在电力线走向的道路另一侧。
10.7 供热工程规划
10.7.4 集中供热规划应根据各地的情况选择锅炉房、热电厂、工业余热、地热、热泵、垃圾焚化厂等不同方式供热。
10.7.5 供热工程规划,应充分考虑以下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1. 日照充足的地区可采用太阳能供热;
2. 冬季需采暖、夏季需降温的地区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可设置地源热泵系统。
11 防灾减灾规划
11.2 消防规划
11.2.2 消防安全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等应设置在镇区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2.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储罐以及燃油、燃气供应站等与居住、医疗、教育、集会、娱乐、市场等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3. 现状中影响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等应迁移或改造,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开辟防火隔离带和消防车通道,增设消防水源。
11.2.4 消防站的设置应根据镇的规模、区域位置和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特大、大型镇区消防站的位置应以接到报警5min内消防队到辖区边缘为准,并应设在辖区内的适中位置和便于消防车辆迅速出动的地段;消防站的建设用地面积、建筑及装备标准可按《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消防站的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的主要疏散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2. 中、小型镇区尚不具备建设消防站时,可设置消防值班室,配备消防通信设备和灭火设施。
11.2.5 消防车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60m,路面宽度不得小于4m,当消防车通道上空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4m。
11.2.6 镇区应设置火警电话。特大、大型镇区火警线路不应少于两对,中、小型镇区不应少于一对。 镇区消防站应与县级消防站、邻近地区消防站,以及镇区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建立消防通信联网。
11.4 抗震防灾规划
11.4.4 生命线工程和重要设施,包括交通、通信、供水、供电、能源、消防、医疗和食品供应等应进行统筹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供水、供电等工程应采取环网布置方式;
2. 镇区人员密集的地段应设置不同方向的四个出入口;
3. 抗震防灾指挥机构应设置备用电源。
11.4.5 生产和贮存具有发生地震的次生灾害源,包括产生火灾、爆炸和溢出剧毒、细菌、放射物等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
1. 次生灾害严重的,应迁出镇区和村庄;
2. 次生灾害不严重的,应采取防止灾害蔓延的措施;
3. 人员密集活动区不得建有次生灾害源的工程。
11.4.6避震疏散场地应根据疏散人口的数量规划,疏散场地应与广场、绿地等综合考虑,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避开次生灾害严重的地段,并应具备明显的标志和良好的交通条件;
2. 镇区每一疏散场地的面积不宜小于4000㎡
3. 人均疏散场地面积不宜小于3㎡
4. 疏散人群至疏散场地的距离不宜大于500m
5. 主要疏散场地应具备临时供电、供水并符合卫生要求。
13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13.0.1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必须体现历史的真实性、生活的延续性、风貌的完整性,贯彻科学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13.0.4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应结合经济、社会和历史背景,全面深入调查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和现状,依据其历史、科学、艺术等价值,确定保护的目标、具体保护的内容和重点,并应划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风貌控制区、协调发展区三个层次,制订不同范围的保护管制措施。
13.0.5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 历史空间格局和传统建筑风貌;
2. 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山体、水系、地形、地物、古树名木等要素;
3. 反映历史风貌的其他不可移动的历史文物,体现民俗精华、传统庆典活动的场地和固定设施等。
13.0.6 划定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界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确定文物古迹或历史建筑的现状用地边界应包括:
(1) 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用地边界或外观界面;
(2) 构成历史风貌与保护对象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边界。
2. 保存完好的镇区和村庄应整体划定为保护范围。
《防洪标准》 GB50201-2014
2 术语
2.0.4 当量经济规模 equivalent economic scale
防洪保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
3 基本规定
3.0.1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 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3.0.3 同一防洪保护区受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威胁时,宜根据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灾害的轻重程度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3.0.4 防洪保护区内的防护对象,当要求的防洪标准高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且能进行单独防护时,该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单独确定,并应采取单独的防护措施。
3.0.5 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3.0.6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7 防洪工程规划确定的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8 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4 防洪保护区
4.1 一般规定
4.1.1 在确定防洪标准时,应分析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洪水特征、地形条件,以及河流、堤防、道路或其他地物的分隔作用,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单独进行防护时,应划分为独立的防洪保护区,各个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分别确定。
4.1.2 划分防洪保护区防护等级的人口、耕地、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应采用相应标准洪水的淹没范围。
4.2 城市防护区
4.2.1 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指标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2.1确定。
4.3 乡村防护区
4.3.1 乡村防护区应根据人口或耕地面积分为四个防护等级
8 环境保护设施
8.3 垃圾处理工程
8.3.1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应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8.3.1确定,并不得低于当地的防洪标准。
10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10.1 文物古迹
10.1.1 不耐淹的文物古迹,应根据文物保护的级别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10.1.1确定。
《城市防洪规划规范》 GB51079-2016
附录A 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A.0.1 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应包括调查研究、城市防洪标准确定、城市用地安全布局、城市防洪体系规划、城市防洪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规划六个方面的内容
A.0.2 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应注重城市洪水灾害损失分析、城市防洪标准的选取、城市防洪保护范围的确定、城市防洪体系方案研究等方面内容。
3 城市防洪标准
3.0.1 城市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规定。 确定城市防洪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1.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集中防洪保护区或独立防洪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规模;
干扰项:城市规划的人口规模
2. 城市的社会经济地位;
3. 洪水类型及其对城市安全的影响;
4. 城市历史洪灾成因、自然及技术经济条件;
5. 流域防洪规划对城市防洪的安排。
4 城市用地防洪安全布局
4.0.2 城市用地布局应按高地高用、低地低用的用地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防洪安全性较高的地区应布置城市中心区、居住区、重要的工业仓储区及重要设施;
2. 城市易涝低地可用作生态湿地、公园绿地、广场、运动场等;
3. 城市发展建设中应加强自然水系保护,禁止随意缩小河道过水断面,并保持必要的水面率;
4. 当城市建设用地难以避开易涝低地时,应根据用地性质,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安全措施。
4.0.3 当城市受用地限制,只能选择受洪涝灾害威胁的区域时,应采取高标准的防御措施,但防御范围不宜过大。
4.0.4 城市用地布局必须满足行洪需要,留出行洪通道。严禁在行洪用地空间范围内进行有碍行洪的城市建设活动。
5 城市防洪体系
5.0.1 城市防洪体系应包括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 工程措施包括挡洪工程、泄洪工程、蓄滞洪工程及泥石流防治工程等, 非工程措施包括水库调洪、蓄滞洪区管理、暴雨与洪水预警预报、超设计标准暴雨和超设计标准洪水应急措施、防洪工程设施安全保障及行洪通道保护等。
5.0.3 城市防洪工程总体布局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洪水类型、洪水特征、用地布局、技术经济条件及流域防洪体系,合理确定。 不同类型地区的城市防洪工程的构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山地丘陵地区城市防洪工程措施应主要由护岸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堤防等组成;
2. 平原地区河流沿岸城市防洪应采取以堤防为主体,河道整治工程、蓄滞洪区相配套的防洪工程措施;
3. 河网地区城市防洪应根据河流分割形态,分片建立独立防洪保护区,其防洪工程措施由堤防、防洪(潮)闸等组成;
4. 滨海城市防洪应形成以海堤、挡潮闸为主,消浪措施为辅的防洪工程措施。
6 城市防洪工程措施
6.0.1 城市堤防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堤防布置应利用地形形成封闭式的防洪保护区,并应为城市空间发展留有余地;
2. 堤线应平顺,避免急弯和局部突出,应利用现有堤防工程,少占耕地;
3. 中心城区堤型应结合现有堤防设施,根据设计洪水主流线、地形与地质、沿河公用设施布置情况以及城市景观效果合理确定。
7 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
7.0.4 城市规划区内的调洪水库、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和湿地、行洪通道、排洪渠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应划入城市蓝线进行严格保护。
7.0.5 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排洪沟、截洪沟、防洪(潮)闸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应划入城市黄线进行保护与控制。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 GB/T 50805-2012
2 城市防洪工程等级和设计标准
2.1 城市防洪工程等别和防洪标准
2.1.2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应根据防洪工程等别、灾害类型,按表2.1.2的规定选定。
洪水类型有
江河洪水
海潮
山洪
泥石流
涝水
5 江河堤防
5.1 一般规定
5.1.5 当堤顶设置防浪墙时,墙后土堤堤顶高程应高于设计洪(潮)水位0.5m以上。
5.2 防洪堤防(墙)
5.2.1 防洪堤防(墙)可采用土堤、土石混合堤、浆砌石墙、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墙等形式。
5.2.4 当堤身高度大于6m时,宜在背水址设置戗台(马道),其宽度不应小于2m。
5.2.10 当堤顶设置防浪墙时.其净高度不宜高于1.2m,埋置深度应满足稳定和抗冻要求。防浪墙应设置变形缝,并应进行强度和稳定性核算。
6 海堤工程
6.2 堤身设计
6.2.1 海堤堤身断面可采用斜坡式、直立式或混合式
风浪较大的堤段宜采用斜坡式断面
中等以下风浪、地基较好的堤段宜采用直立式断面
滩涂较低,风浪较大的堤段,宜采用带有消浪平台的混合式或斜坡式断面
6.2.9 海堤堤身填筑应密实,堤身土体与护面之间应设置反滤层。
6.2.10 海堤工程防渗体应根据防渗要求布设,防渗体尺寸应结合防渗、施工和构造要求经计算确定。堤身防渗体顶部高程应高于设计高潮(水)位0.5m。
7 河道治理及护岸(滩)工程
7.2 河道整治
7.2.4 护岸工程布置不应侵占行洪断面,不应抬高洪水位,上下游应平顺衔接,并应减少对河势的影响。
7.2.5 护岸形式应根据河流和岸线特性、河岸地质、城市建设、环境景观、建筑材料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研究选定,可选用坡式护岸、墙式护岸、板桩及桩基承台护岸、顺坝和短丁坝护岸等。
7.3 坡式护岸
7.3.1 建设场地允许的河段,宜选用坡式护岸。
7.4 墙式护岸
7.4.1 受场地限制或城市建设需要可采用墙式护岸。
7.5 板桩式及桩基承台式护岸
7.5.1 地基软弱且有港口、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河岸段,宜采用板桩式及桩基承台式护岸
7.6 顺坝和短丁坝护岸
7.6.1 受水流冲刷、崩塌严重的河岸,可采用顺坝或短丁坝保滩护岸。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 GB50413-2007
2 术 语
2.0.6 避震疏散场所 seismic shelter for evacuation 用作地震时受灾人员疏散的场地和建筑。可划分为以下类型:
1.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供避震疏散人员临时或就近避震疏散的场所,也是避震疏散人员集合并转移到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过渡性场所。通常可选择城市内的小公园、小花园、小广场、专业绿地、高层建筑中的避难层(间)等;
2.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供避震疏散人员较长时间避震和进行集中性救援的场所。通常可选择面积较大、人员容置较多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地/馆,大型人防工程、停车场、空地、绿化隔离带以及抗震能力强的公共设施、防灾据点等;
3. 中心避震疏散场所:规模较大、功能较全、起避难中心作用的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场所内一般设抢险救灾部队营地、医疗抢救中心和重伤员转运中心等。
3 基本规定
3.0.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总体抗震要求:
(1) 城市总体布局中的减灾策略和对策;
(2) 抗震设防标准和防御目标;
(3) 城市抗震设施建设、基础设施配套等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与技术指标
2.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划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的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3. 重要建筑、超限建筑,新建工程建设,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建设与改造,建筑密集或高易损性城区改造,火灾、爆炸等次生灾害源,避震疏散场所及疏散通道的建设与改造等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
4. 规划的实施和保障。
3.0.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编制模式。
3.0.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应符合下述规定:
1. 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的大城市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采用甲类模式;
2. 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烈度6度地区的大城市应不低于乙类模式;
3. 其他城市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不低于丙类模式。
3.0.5 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时,可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重要性和灾害规模效应,将城市规划区按照四种类别进行规划工作区划分。
3.0.6 城市规划区的规划工作区划分应满足下列规定:
1. 甲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为一类规划工作区;
2. 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二类规划工作区;
3. 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三类规划工作区;
4. 城市的中远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四类规划工作区。
3.0.10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及说明。规划成果应提供电子文件格式,图件比例尺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4 城市用地
4.1 一般规定
4.1.1 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包括:城市用地抗震防灾类型分区,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估计,抗震适宜性评价。
4.1.4 进行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时所需钻孔资料,应满足本标准所规定的评价要求,并符合下述规定
1. 对一类规划工作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2. 对二类规划工作区,每两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3. 对三、四类规划工作区,不同地震地质单元不少于1个钻孔。
4.2 评价与规划要求
4.2.2 城市用地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应包括对场地液化、地表断错、地质滑坡、震陷及不利地形等影响的估计,划定潜在危险地段。
7 地震次生灾害防御
7.1 一般规定
7.1.2 在进行抗震防灾规划时,应按照次生灾害危险源的种类和分布,根据地震次生灾害的潜在影响,分类分级提出需要保障抗震安全的重要区域和次生灾害源点。
7.2 评价与规划要求
7.2.1 对地震次生灾害的抗震性能评价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对次生火灾应划定高危险区;甲类模式城市可通过专题抗震防灾研究进行火灾蔓延定量分析,给出影响范围;
2. 应提出城市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水利设施或海岸设施;
3. 对于爆炸、毒气扩散、放射性污染、海啸、泥石流、滑坡等次生灾害可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选择提出城市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源点。
8 避震疏散
8.2 评价与规划要求
8.2.6 避震疏散场所不应规划建设在不适宜用地的范围内。
8.2.7 避震疏散场所距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重大危险源和防火的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四周有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时,应设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树林带。避震疏散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m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m。避震疏散场所内应划分避难区块,区块之间应设防火安全带。避震疏散场所应设防火设施、防火器材、消防通道、安全通道。
8.2.8 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
1.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1㎡,但起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作用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0.2㎡
2.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2㎡
8.2.9 避震疏散场地的规模:
1. 紧急避震疏散场地的用地不宜小于0.1h㎡
2. 固定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1h㎡
3. 中心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50h㎡
8.2.10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500m,步行大约10min之内可以到达;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2~3km,步行大约1h之内可以到达。
8.2.15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m,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m。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m。避震疏散主通道两侧的建筑应能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畅通。 计算避震疏散通道的有效宽度时,道路两侧的建筑倒塌后瓦砾废墟影响可通过仿真分析确定;简化计算时,对于救灾主干道两侧建筑倒塌后的废墟的宽度可按建筑高度的2/3计算,其他情况可按1/2~2/3计算。
《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85-2017
2 绿地分类
2.0.3 绿地分类应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
2.0.4 绿地类别应采用英文字母组合表示,或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
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
G1 公园绿地
G11 综合公园
G12 社区公园
G13 专类公园
G131 动物园
G132 植物园
G133 历史名园
G134 遗址公园
G135 游乐公园
G139 其他专类公园
G14 游园
G2 防护绿地
G3 广场用地
XG 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不能单独参与城市建设用地平衡
城市建设用地外的绿地
EG区域绿地
EG1 风景游憩绿地
EG11 风景名胜区
EG12 森林公园
EG13 湿地公园
EG14 郊野公园
EG19 其他风景游憩绿地
EG2 生态保育绿地
EG3 区域设施防护绿地
EG4 生产绿地
3 绿地的计算原则与方法
3.0.4 绿地的主要统计指标为绿地率、人均绿地面积、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城乡绿地率,应按下式计算:
《城乡用地评定标准》 CJJ132-2009
3 一般规定
3.0.3 城乡用地评定单元的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Ⅰ类 适宜建设用地;
Ⅱ类 可建设用地;
Ⅲ类 不宜建设用地;
Ⅳ类 不可建设用地。
3.0.4 城乡用地评定区范围内地质灾害严重的地段、多发区,必须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3.0.5 城乡用地评定应采用最新测绘的国家分幅地形图,其比例尺应分别与具体编制的城乡规划所采用的比例尺一致,城市应为1/10000~1/25000,镇、乡、村庄应为1/1000~1/10000。
4 评定指标
4.1 评定指标体系
4.1.1 城乡用地评定单元的评定指标体系应由指标类型、一级和二级指标层构成。
指标类型应分为特殊指标和基本指标
一级指标层应分为
1. 工程地质
2. 地形
3. 水文气象
4. 自然生态
5. 人为影响
二级指标层应为具体指标
特殊二级指标包括泥石流、地面高程、矿藏、地面沉陷等
4.2 评定指标的定性分级、定量分值、定量标准
4.2.1 特殊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限制影响程度应分为“一般影响、较重影响、严重影响”三级。
4.2.2 基本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影响程度应分为“适宜、较适宜、适宜性差、不适宜”四级。
5 评定方法
5.2 城乡用地建设适宜性的综合评定
5.2.1 城乡用地评定方法的采用,应结合评定区的构成特点,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现状建成区用地,可只采用定性评判法进行评定;
2. 对拟定的新区用地,应采用定性评判与定量计算评判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定
《城市综合交通调查技术标准》 GB/T 51334-2018
3.2 交通调查流程
3.2.3 调查设计阶段工作应包括系列内容
1. 资料收集
2. 制定调查技术方法
3. 确定调查对象、调查抽样方法和抽样率
4. 确定调查内容并形成调查表
5. 编制调查人员、资金、资料等需求计划
4 居民出行调查
4.0.3 居民出行调查内容应包括住户特征、个人特征、车辆特征和出行特征四大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户特征应包括住户住址、总人口和住户交通工具拥有情况等,并宜包括住房建筑面积、住房性质和家庭收入等:
2. 个人特征应包括性别、年龄、户籍和职业等,并宜包括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和有无驾照等
3. 车辆特征应包括车辆类型、车辆性质等. 并宜包括车龄、车辆行驶总里程、工作日一天平均行驶里程等:
4. 出行特征.应包括出发地点、出发时间、各出行段交通方式、主要交通方式、出行目的、到达地点、到达时间等,并宜包括同行人数、支付费用、停车类型等
6 公共交通调查
6.0. 3 城市公共汽(电)车调查应包括公交客流调查和公交乘客出行特征调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交客流调在内容应包括公交核查线、客运走廊、线路、公交枢纽的客运航、上(下)客量、断面客流量、客流站间OD、换乘量等
2. 公交乘客出行特征调查内容应包括乘客的性别、年龄、职业等社会经济特征和出发地点、到达地点、出发时间、到达时间、出行目的、公交换乘等出行特征指标。
《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 GB/T 50947-2014
2 术语
2.0.2 建筑日照 sunlight on buildings
太阳光直接照射到建筑物(场地)上的状况。
2.0.3 日照标准日 reference day of sunlight assessment
用来测定和衡量建筑日照时数的特定日期。
2.0.6 日照时数 sunlight duration time
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建筑物(场地)计算起点位置获得日照的连续时间值或各时间段的累加值。
2.0.7 建筑日照标准 standard of sunlight on buildings
根据建筑物(场地)所处的气候区、城市规模和建筑物(场地)的使用性质,在日照标准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内阳光应直接照射到建筑物(场地)上的最低日照时数。
3 数据要求
3.0.5 日照计算数据
地形
1. 地表轮廓数据
总平面
1. 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场地)的平面定位
2. 竖向设计高程
3. 有日照要求的场地边界位置
建筑单体
1. 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场地)的外轮廓
2. 有日照要求建筑的户型与有计算需求的窗户定位
3. 有日照要求建筑的首层室内地坪高程
4 建模要求
4.0.2 建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模型应采用统一的平面和高程基准;
2. 所有建筑的墙体应按外墙轮廓线建立模型;
3. 遮挡建筑的阳台、檐口、女儿墙、屋顶等造成遮挡的部分均应建模,被遮挡建筑的上述部分如需分析自身遮挡或对其他建筑造成遮挡,也应建模;
4. 构成遮挡的地形、建筑附属物应建模;
5. 进行窗户分析时,应对被遮挡建筑外墙面上的窗进行定位;
6. 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及窗应有唯一的命名或编号。
5 计算参数与方法
5.0.1 日照计算的预设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日照基准年应选取公元2001年;
2. 采样点间距应根据计算方法和计算区域的大小合理确定,窗户宜取0.30m~0.60m;建筑宜取0.60m~1.00m,场地宜取1.00m~5.00m;
3. 当需设置时间间隔时,不宜大于1.0min。
5.0.3 日照计算宜选取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经纬度,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实际位置与城市纬度差超过15'或南北距离超过25km时,宜另确定经纬度的取值;
2. 当建筑实际位置与城市经度差超过15'或东西距离超过20km时,宜另确定经纬度的取值。
5.0.5 日照计算应采用真太阳时,时间段可累积计算,可计入的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应小于5.0min。
第二节 技术规范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GB 50180-2018
1. 总则
1.0.3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应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营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美丽、和谐以及多样化的居住生活环境。
2. 术语
2.0.2 15min生活圈居住区
用地面积:130~200h㎡
步行距离:800~1000m
居住人口:5万~10万
住宅数量:1.7万~3.2万
一般由城市干路或用地边界线所围合
配套设施完善
2.0.3 10min生活圈居住区
用地面积:32~50h㎡
步行距离:500m
居住人口:1.5万~2.5万
住宅数量:5000~8000
一般由城市干路、支路或用地边界线所围合
配套设施齐全
5min生活圈居住区
用地面积:8~18h㎡
步行距离:300m
居住人口:5000~1.2万
住宅数量:1500~4000
一般由支路及以上级城市道路或用地边界线所围合
配建社区服务设施
2.0.5 居住街坊 neighborhood block
用地面积2~4h㎡
居住人口:1000~3000
住宅数量:300~1000
由支路等城市道路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住宅用地,是住宅建筑组合形成的居住基本单元
配建有便民服务设施
2.0.6 居住区用地
城市居住区的住宅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公共绿地以及城市道路用地的总称。
2.0.8 住宅建筑平均层数
一定用地范围内,住宅建筑总面积与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的比值所得的层数。
2.0.10 社区服务设施 5-min neighborhood facility
5min生活圈居住区内,对应居住人口规模配套建设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托幼、社区服务及文体活动、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商业服务等设施。
2.0.11 便民服务设施 neighborhood block facility
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配套建设的基本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物业管理、便利店、活动场地、生活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库)等设施。
3. 基本规定
3.0.1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遵循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考试逻辑
1. 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2. 应符合所在地气候特点与环境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习俗;
3. 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综合开发的原则;
4. 应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便利的条件和场所;
5. 应延续城市的历史文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6. 应采用低影响开发的建设方式,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与自然净化;
7. 应符合城市设计对公共空间、建筑群体、园林景观、市政等环境设施的有关控制要求。
3.0.2 居住区应选择在安全、适宜居住的地段进行建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在有滑坡、泥石流、山洪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地段进行建设;
2. 与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等危险源的距离,必须满足有关安全规定;
3. 存在噪声污染、光污染的地段,应采取相应的降低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护措施;
4. 土壤存在污染的地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应达到居住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要求。
3.0.4 条文说明
居住街坊是组成各级生活圈居住区的基本单元
通常3个~4个居住街坊可组成1个5min生活圈居住区,可对接社区服务
3个~4个5min生活圈居住区可组成1个10min生活圈居住区
3个~4个10min生活圈居住区可组成1个15min生活圈居住区
1个~2个15min生活圈居住区,可对接1个街道办事处
3.0.5 居住区应根据其分级控制规模, 对应规划建设配套设施和公共绿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新建居住区,应满足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同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旧区可遵循规划匹配、建设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进行改造。
4. 用地与建筑
4.0.1 各级生活圈居住区用地应合理配置、适度开发
居住区用地容积率 是生活圈内,住宅建筑及其配套设施地上建筑面积之和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值。
4.0.2 居住街坊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
1. 住宅用地容积率 是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及其便民服务设施地上建筑面积之和与住宅用地总面积的比值
2. 建筑密度 是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及其便民服务设施建筑基底面积与该居住街坊用地面积的比率
3. 绿地率是居住街坊内绿地面积之和与该居住街坊用地面积的比率
4. 居住街坊规定中,住宅建筑高度控制最大值是80m,最高建筑层数是19~26层
5. 对居住区的开发强度提出限制要求,避免住宅建筑群比例失态的“高低配”现象出现
4.0.3 当住宅建筑采用低层或多层高密度布局形式时
1. 低层与多层高密度最大容积率为1.8
2. 低层与多层高密度是指城市旧区改造等情况下,建筑高度受到严格控制,居住区可采用低层高密度或多层高密度的布局方式
3. 小康社会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5㎡
4.0.4 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配套规划建设公共绿地,并应集中设置具有一定规模,且能开展休闲、体育活动的居住区公园; 公共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0.4的规定。
表4.0.4 公共绿地控制指标
注:居住区公园中应设置10%~15%的体育活动场地。
4.0.5 当旧区改建确实无法满足表4.0.4的规定时,可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等方式改善居住环境,但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应低于相应控制指标的70%。
4.0.6 居住街坊内的绿地应结合住宅建筑布局设置集中绿地和宅旁绿地
附录A.0.2 居住街坊内绿地面积的计算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的屋顶绿地可计入绿地。 绿地面积计算方法应符合所在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2. 绿地边界
(1) 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
(2) 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路面边缘
(3) 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0m处
(4) 与围墙、院墙临接时,应算至墙脚
3. 集中绿地
(1) 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
(2) 当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距路面边缘 1.0m 处
(3) 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5m处
4.0.7 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区建设不应低于0.50㎡/人, 旧区改建不应低于0.35㎡/人
2. 宽度应≥8m
3. 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应≥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4.0.9 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0.9的规定
对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冬至日2h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3. 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大寒日1h
建筑气候区与用地比例关系
1. 同等日照标准条件下,当容积率相同时,高纬度地区住宅建筑间距>低纬度地区
2. 高纬度地区
低纬度地区相反
住宅用地比例、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偏向指标区间的高值;
配套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的比例偏向指标的低值
3. 城市道路用地只和居住区在城市中的区位有关, 靠近城市中心的地区,道路用地控制指标偏向高值
5. 配套设施
5.0.1 配套设施应遵循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的原则进行配置, 其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5min和10min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应依照其服务半径相对居中布局
2. 15min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中,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级)、街道办事处等服务设施宜联合建设并形成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其用地面积宜≥1h㎡
3. 5min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中,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商业网点等服务设施,宜集中布局、联合建设,并形成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其用地面积宜≥0.3h㎡
4. 旧区改建项目应根据所在居住区各级配套设施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居住人口规模与住宅建筑容量;当不匹配时,应增补相应的配套设施或对应控制住宅建筑增量。
5.0.5 居住区相对集中设置且人流较多的配套设施应配建停车场(库),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不宜低于表5.0.5的规定
表5.0.5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车位/100㎡建筑面积)
2. 商场、街道综合服务中心机动车停车场(库)宜采用地下停车、停车楼或机械式停车设施
3. 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具备公共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5.0.6 居住区应配套设置居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上停车位应优先考虑设置多层停车库或机械式停车设施, 地面停车位数量宜≤住宅总套数的10%
2. 居住街坊应配置临时停车位
6. 道路
6.0.2 居住区的路网系统应与城市道路交通系统有机衔接,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区应采取“小街区、密路网”的交通组织方式,路网密度应≥8km/k㎡; 城市道路间距应≤300m,宜为150m~250m,并应与居住街坊的布局相结合。
2. 居住区内的步行系统应连续、安全、符合无障碍要求,并应便捷连接公共交通站点;
3. 在适宜自行车骑行的地区,应构建连续的非机动车道;
4. 旧区改建,应保留和利用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延续原有的城市肌理。
6.0.3 居住区内各级城市道路应突出居住使用功能特征与要求,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两侧集中布局了配套设施的道路,应形成尺度宜人的生活性街道;道路两侧建筑退线距离,应与街道尺度相协调;
2. 支路的红线宽度,宜为14m~20m
3. 道路断面形式应满足适宜步行及自行车骑行的要求,人行道宽度应≥2.5m
4. 支路应采取交通稳静化措施,适当控制机动车行驶速度。
6.0.4 居住街坊内附属道路的规划设计应满足消防、救护、搬家等车辆的通达要求,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附属道路至少应有两个车行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其路面宽度应≥4.0m; 其他附属道路的路面宽度宜≥2.5m
2. 人行出入口间距宜≤200m
3. 最小纵坡应≥0.3%,最大纵坡应符合表6.0.4的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其纵坡宜按照或分段按照非机动车道要求进行设计。
表6.0.4 附属道路最大纵坡控制指标(%)
6.0.5 居住区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6.0.5的规定。
表6.0.5 居住区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最小距离(m)
注:道路边缘
城市道路——道路红线
附属道路
有人行道——人行道外边线
无人行道——路面边线
7. 居住环境
7.0.2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统筹庭院、街道、公园及小广场等公共空间形成连续、完整的公共空间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通过建筑布局形成适度围合、尺度适宜的庭院空间;
2. 应结合配套设施的布局塑造连续、宜人、有活力的街道空间;
3. 应构建动静分区合理、边界清晰连续的小游园、小广场;
4. 宜设置景观小品美化生活环境。
7.0.4 居住区内绿地的建设及其绿化应遵循适用、美观、经济、安全的原则,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保留并利用已有的树木和水体;
2. 应种植适宜当地气候和土壤条件、对居民无害的植物;
3. 应采用乔、灌、草相结合的复层绿化方式;
4. 应充分考虑场地及住宅建筑冬季日照和夏季遮阴的需求;
5. 适宜绿化的用地均应进行绿化,并可采用立体绿化的方式丰富景观层次、增加环境绿量;
6. 有活动设施的绿地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并与居住区的无障碍系统相衔接;
7. 绿地应结合场地雨水排放进行设计,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景观水体、干塘、树池、植草沟等具备调蓄雨水功能的绿化方式。
附录A 技术指标与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A.0.1 居住区用地面积应包括住宅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 其计算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区范围内与居住功能不相关的其他用地以及本居住区配套设施以外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应计入居住区用地;
2. 当周界为自然分界线时,居住区用地范围应算至用地边界。
3. 当周界为城市快速路或高速路时,居住区用地边界应算至道路红线或其防护绿地边界。 快速路或高速路及其防护绿地不应计入居住区用地。
4. 当周界为城市干路或支路时,各级生活圈的居住区用地范围应算至道路中心线。
5. 居住街坊用地范围应算至周界道路红线,且不含城市道路。
6. 当与其他用地相邻时,居住区用地范围应算至用地边界。
7. 当住宅用地与配套设施(不含便民服务设施)用地混合时,其用地面积应按住宅和配套设施的地上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总建筑面积的比率分摊计算,并应分别计入住宅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便民服务设施已计入住宅用地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 GB/T 51328-2018
1. 总则
2. 术语
2.1.
2.1.1. 出行
1. 通勤出行
不包括出差
上下班、上下学
2. 公务、商务出行
3. 生活性出行
与购物、餐饮、娱乐休闲等个人日常生活安排相关的出行
4. 其他出行
与探亲访友、探病看病等非个人日常生活安排相关的出行
2.1.2. 绿色交通
步行
自行车
集约型公共交通
2.1.3. 城市公共交通
1. 集约型公共交通
2. 辅助型公共交通
2.1.4. 集约型公共交通
为城区中的所有人提供的大众化公共交通服务
1. 大运量——单向客运能力 >3万人次/h
2. 中运量——单向客运能力 1万人次/h~3万人次/h
3. 普通运量——单向客运能力<1万人次/h
2.1.5. 辅助型公共交通
出租车
班车、校车
定制公交
分时租赁自行车
特定地区的轮渡、索道、缆车等
2.1.6. 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BRT)
采用大容量、高性能公共汽电车
简称快速公交,属于集约型
2.1.7. 城市客运枢纽
2.1.8. 公共交通走廊
2.1.9. 非机动车
2.1.10. 当量小汽车
以4座~5座的小客车为标准车
单位为pcu
2.1.11. 单位标准公共汽电车
以车身长度7m~10m的单节单层公共汽车为标准车,简称标台
2.1.12. 交通稳静化
主要用在城市次干路、支路的规划设计中
通过在道路上设置物理设施,或通过立法、技术标准、通行管理等降低机动车车速、减少机动车流量,并控制过境交通进入,以改善道路沿线居民的生活环境,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交通安全
也称“交通宁静化”
2.1.13. 道路物理隔离
2.1.14. 内陆港
2.1.15. 生产性货运中心
2.1.16. 城市内部货物集散点
2.1.17. 交通瓶颈地区
城市中受到自然地貌或对外交通设施(如城市中的江、河、山体、铁路等)阻隔,导致交通组织空间供应紧缺的地区
3. 基本规定
3.1.
3.1.1. 城市综合交通包括
1. 出行的两端都在城区内的城市内部交通
2. 出行至少有一端在城区外的城市对外交通
包括两端均在城区外,但通过城区组织的城市过境交通
3.1.2.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范围与年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
3.1.3. 应优先发展绿色、集约的交通方式
3.1.4. 规划的城市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应占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15%~25%, 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面积应≥12㎡
3.1.5.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符合
1. 城市内部客运交通中由步行与集约型公共交通、自行车交通承担的出行比例应≥75%
2. 满足无障碍通行要求
3. 城市内部出行中,95%的通勤出行的单程消耗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的城市——60min以内
规划人口规模超过1000万的超大城市可适当提高
<100万的城市——40min以内
4. 城市干线道路交通高峰时段机动车平均行程车速不应低于
快速路
城市中心区≥30km/h
其他地区≥40km/h
主干路
城市中心区≥20km/h
其他地区≥30km/h
3.1.6.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应与城市空间布局、土地使用相互协调
3.1.7.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所在地和城市不同发展分区的发展特征和发展阶段
1. 城市新区的规划应充分满足城市发展的需求,并充分考虑城市发展的不确定性。 设施建设基本完成的城市建成区的规划应以优化交通政策,改善步行、非机动车和公共交通,以及优化交通组织为重点
2. 应能适应规划期内城市不同发展阶段空间组织的要求
3. 应符合城市不同发展分区的交通特征
4. 应为符合城市发展战略的新型交通方式提供发展条件
3.1.8.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城市的地下空间的开发和改造,应优先、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和停车设施
3.1.9. 符合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经济和财务上可持续,并应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的远景发展进行布局规划和用地控制
3.1.10. 符合城市防灾减灾的要求
3.1.11.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主要内容应符合本标准附录B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编制、修改与评估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2. 应保障在规划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4. 综合交通与城市空间布局
4.1.
4.1.1.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应与城市空间布局协同规划,通过用地布局优化引导城市职住空间的匹配、合理布局城市各级公共与生活服务设施,将居民出行距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区的居民通勤出行平均出行距离宜符合表4.0.1的规定, 规划人口规模超过1000万人及以上的超大城市可适当提高。
表4.0.1 居民通勤出行(单程)平均出行距离的控制要求
2. 城区内生活出行,采用步行与自行车交通的出行比例宜≥80%
4.1.2.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应有效引导城市空间布局与优化,协调交通系统在承载城市活动、引导城市集约高效开发、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城市环境质量等方面的功能,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综合交通网络布局应与城市空间结构、交通走廊分布契合
2. 城市公共交通骨干系统应串联城市活动联系密切的城市功能地区
4.1.3. 应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引导城市开发,依托城市公共交通走廊、城市客运交通枢纽布局城市的高强度开发。 城市综合交通设施与服务应根据土地使用强度差异化提供,城市土地使用高强度地区应提高城市道路与公共交通设施的密度,加密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网络。
4.1.4. 城市建成区的更新地区,交通系统规划与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应根据交通系统承载力确定城市更新的规模与用途
2. 应优先落实规划预留的各类交通设施及空间
3. 应结合街区改造,提高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密度
4. 应增加步行、城市公共交通与非机动车交通空间
5. 应完善城市货物配送的交通设施及空间
4.1.5. 城市交通瓶颈地区,交通系统规划与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应控制穿越交通瓶颈的交通总量
2. 应充分考虑城市远景发展规划,做好设施间协调与预留控制
3. 穿越交通瓶颈的通道应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路权
4. 应通过通道设施布局、交通方式的多样性,提高穿越交通瓶颈的交通系统可靠性
5. 城市交通体系协调
5.1. 一般规定
5.1.1. 城市交通体系协调对象应为城市各交通子系统, 应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小客车、摩托车等个体机动化客运交通方式,步行、自行车等非机动化客运交通方式,以及机动化与非机动化货运交通方式
5.1.2.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根据不同城市和城市不同地区的交通特征,差异化确定综合交通体系内不同交通方式的功能定位、优先规则、组织方式和资源配置
5.1.3. 城市客运交通体系应优先保障步行、城市公共交通和自行车等绿色交通方式的运行空间与环境,引导小客车、摩托车等个体机动化交通方式有序发展、合理使用
5.1.4.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应通过交通政策、服务价格、空间分配和系统组织,协调各种交通方式的运行和各种交通工具的停放。 停车设施的供给应结合城市交通网络承载能力和运行状态、区位和用地功能等因素差异化确定。
5.1.5. 城市宜根据产业发展和客货运交通组织要求协调货运通道和物流场站布局,加强不同方式货运系统之间的协作,提高运输效率。 货运交通组织应与客运交通适度分离,主要货运线路不应穿越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等客流密集地区
5.2. 城市客运交通
5.2.1. 不同规模城市的客运交通系统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带形城市可按其上一档规划人口规模城市确定
≥500万
确立大运量城市轨道交通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主体地位
以中运量及多层次普通运量公交为基础
以个体机动化客运交通方式作为中长距离客运交通的补充
规划人口规模达到1000万及以上时, 应构建快线、干线等多层次大运量城市轨道交通网络
300万~500万
大运量城市轨道交通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骨干地位
中运量及多层次普通运量公交为主体
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方式的合理使用
100万~300万
宜以大、中运量公共交通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骨干
多层次普通运量公交为主体
50万~100万
宜以中运量公交为骨干
普通运量公交为基础
构件有竞争力的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50万
应以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为主体
普通运量公交为基础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承担中长距离出行
5.2.2. 城市内不同土地使用强度地区的客运交通系统应根据交通特征差异化规划, 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城市中心区应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路权,加密城市公共交通网络和站点,并应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用地;应构建独立、连续、高密度的步行网络。紧密衔接各类公共交通站点与周边建筑,以及在适合自行车骑行的地区构建安全、连续、高密度的非机动车网络;应严格控制机动车出行停车位规模,降低个体机动化交通出行需求和使用强度
2. 城市其他地区的公共交通走廊应保障公共交通优先路权;构建安全、连续的步行和非机动车网络;控制机动车出行停车位规模,调控高峰时段个体机动化通勤交通需求
5.2.3. 高峰期城市公共交通全程出行时间宜控制在小客车出行时间的1.5倍以内。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客运枢纽应与步行、非机动车系统良好衔接。
5.2.4. 在交通拥堵常发地区,应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路权,对小客车、摩托车等个体机动化出行需求进行管控
5.2.5. 旅游城市应结合旅游交通特征,依托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等设置旅游交通集散中心,发展以城市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为主体的旅游交通系统
5.3. 城市货运交通
5.3.1. 城市道路网络布局与通行管理应保障城市货物运输网络的完整性
5.3.2. 城市干线道路系统应为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与货运枢纽及主要对外公路之间的联系提供高品质运输服务条件
5.3.3. 城市外围货运交通枢纽应与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货运中心等货运节点结合布置,或设置便捷的联系通道
5.3.4. 城市各类货运枢纽与货运节点应配建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停车设施,停车设施的类型与服务能力应与载运工具相匹配
5.4. 交通需求管理
5.4.1. 城市应综合利用法律法规、经济、行政等交通需求管理手段,合理调节交通需求的总量,时空分布和方式结构,引导小客车、摩托车等个体机动化交通合理出行,提高步行、自行车、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出行比例
5.4.2. 对小客车、摩托车等个体机动化出行的调控,宜从拥有、使用、停放和淘汰等环节综合制定对策
5.4.3. 城市中心区应优先采取交通需求管理措施抑制个体机动化出行需求,保持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在可接受的水平。
5.4.4. 城市中各类保护区,应根据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制定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相适应的交通需求管理措施
6. 规划实施评估
6.1.
6.1.1.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计划的制订,应进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实施评估,并应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实施评估结论为依据
6.1.2.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实施评估应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城市综合交通的发展目标、策略、政策,城市的空间布局与交通系统协调,综合交通体系各组成部分的组织与协调,交通设施投资与建设、交通系统运行与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对规划编制与实施提出建议
6.1.3. 评估内容包括实施进度、实施效果和外部效益等方面, 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实施进度评估应评估综合交通体系各组成部分的规划实施进度与协调性
2. 实施效果评估应评估规划实施后城市空间布局调整、居民出行特征、交通系统运行效果、财政可持续能力等与规划预期的关系
3. 外部效益评估应评估规划实施对城市经济发展、土地使用、社会与环境可持续等方面的外部影响
7. 城市对外交通
7.1. 一般规定
7.1.1. 城市对外交通衔接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城市的各主要功能区对外交通组织均应高效、便捷
2. 各类对外客货运系统,应优先衔接可组织联运的对外交通设施,在布局上结合或邻近布置
3.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城市的重要功能区、主要交通集散点, 以及规划人口规模50万~100万的城市,应能
15min到达高、快速路网
30min到达邻近铁路、公路枢纽
至少有一种交通方式可在60min内到达邻近机场
7.1.2. 对外交通设施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重大对外交通设施规划要充分考虑城市的远景发展要求
2. 市域内对外交通通道、综合客运枢纽和城乡客运设施的布局应符合市域城镇发展要求
3. 承担城市通勤交通的对外交通设施,其规划与交通组织应符合城市交通相关标准及要求,并与城市内部交通体系统一规划
4. 城市规划区内,同一对外交通走廊内相同走向的铁路、公路线路宜集中设置
5. 城市道路上过境交通量≥10000pcu/d,宜布局独立的过境交通通道
7.1.3. 城市对外交通走廊或场站规划,应预留与之相交的城市主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重要次干路的穿越通道,减少对城市的分割
7.1.4. 承担国家或区域性综合交通枢纽职能的城市,城市主要综合客运枢纽间交通连接转换时间宜≤1h
7.2. 机场
7.2.1. 衔接机场的铁路与道路系统布局应与机场的客货运服务腹地范围一致。 年旅客吞吐量≥2000万人次的机场——宜与城际铁路、高速铁路衔接, 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的机场——应布局与主要服务城市之间的机场专用路,并宜设置城市航站楼
7.2.2. 机场集疏运交通组织应鼓励采用集约型公共交通方式
7.2.3. 布局有多个机场的城市,机场之间应设置快捷的联系道路或轨道交通
7.2.4. 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的机场——应规划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机场专线巴土等衔接设施; 年旅客吞吐量≥20万人次的机场——宜规划机场专线巴士、出租汽车等衔接设施; 年旅客吞吐量<20万人次及货运为主的机场、通用机场——应结合货邮吞吐量、旅客吞吐量和服务水平标准等规划衔接设施
7.3. 铁路
7.3.1. 铁路应综合考虑线路功能与等级、市域城镇布局、城市空间布局与沿线城市用地开发、环境保护要求等,合理布局线路,确定敷设方式和车站位置
7.3.2. 铁路场站之间宜相互连通,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的城市,应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对外联系方向均衡布局铁路客运站;其他城市的铁路客运站宜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铁路线网合理设置
2. 高、快速铁路主要客站应布置在中心城区内,并宜与普通铁路客运站结合设置, 中心城区外规划人口规模≥50万人的城市地区,宜设置高、快速铁路客运站
3. 城际铁路客运站应靠近中心城镇和城市主要中心设置; 承担城市通勤的铁路,其车站布局应与城市用地结合,并应满足城市交通组织的要求
4. 铁路货运场站应与城市产业布局相协调,宜与公路、港口等货运枢纽和货运节点结合设置,并应具有便捷的集疏运通道
5. 铁路编组站、动车段(所)等设施宜布局在中心城区边缘或之外。 编组站应布置于铁路干线汇合处,并与铁路干线顺畅连接,可与铁路货运站结合设置
图示
客运站在城市中的位置
货运站、编组站在城市中的位置
铁路客货站布置图
7.4. 公路
7.4.1. 干线公路应与城市主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衔接。 规划人口规模≥500万的城市,主要对外高速公路出入口宜根据城市空间布局,靠近城市承担区域服务职能的主要功能区设置
7.4.2. 进入中心城区内的公路,道路横断面除满足对外交通需求外,还应考虑步行、非机动车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通行要求
高速公路与城市的衔接
7.5. 港口
7.5.1. 大型货运港口应优先发展铁路、水路集疏运方式,并应规划独立的集疏运道路,集疏运道路应与国家和省级高速公路网络顺畅衔接
7.5.2. 城市客运港口宜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公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结合设置
7.5.3. 宜根据港口运输特征的变化和城市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港口功能,协调港口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海滨石油化工城市
8. 客运枢纽
8.1. 一般规定
8.1.1. 城市客运枢纽按其承担的交通功能、客流特征和组织形式分为
1.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服务于航空、铁路、公路、水运等对外客流集散与转换,可兼顾城市内部交通的转换功能。
2.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服务于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多种城市客运交通之间的转换。
8.1.2. 城市客运枢纽应保障不同客运交通系统的客流安全、有序、高效地集散与转换。
8.1.3. 城市客运枢纽应鼓励立体综合开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在用地紧张地区建设的城市客运枢纽,应适当缩减枢纽用地面积,进行立体开发。
8.1.4. 城市客运枢纽中不同功能、方式、线路间的客流服务设施应共享或合并设置。
8.2.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
8.2.1.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应依据城市空间布局布置,应便于连接城市对外联系通道,服务城市主要活动中心
8.2.2.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宜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结合设置。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必须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衔接设施,规划有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主要的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应有城市轨道交通衔接。 枢纽内主要换乘交通方式出入口之间旅客步行距离宜≤200m。
8.2.3.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中对外交通集散规模超过5000人次/d,应规划对外客流集散与转换用地,用地面积(不包括对外交通场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汽电车衔接设施面积应按100㎡/标准车~120㎡/标准车计算
2. 出租车服务点面积宜按26㎡/辆~32㎡/辆计算
3. 机动车停车场宜按15㎡/标准停车位~30㎡/标准停车位计算
4. 非机动车停车场应按1.5㎡/辆~1.8㎡/辆计算
5.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承担城市内部交通转换功能时,应在第1款~第4款的基础上根据本标准第8.3.2条的规定增加城市内部交通转换用地
6. 承担城乡客运组织、旅游交通组织职能和包含航空运输方式的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可适当增加集散与转换用地
8.3.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
8.3.1.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宜与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汽电车首末站以及轨道交通车站等合并布置,并应符合城市客流特征与城市客运交通系统的组织要求。
8.3.2.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高峰小时客流转换规模(不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部换乘量)达到2000人次/h,应规划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用地。 根据高峰小时转换客流规模(不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内部换乘量),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用地在城市中心区宜按照0.5㎡/人次~1㎡/人次控制,其他地区宜按照1㎡/人次~1.5㎡/人次控制,且总用地规模宜符合表8.3.2的规定。
表8.3.2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用地规模
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合并设置时,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等非枢纽功能的面积另计。
8.3.3.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衔接交通设施的配置,应符合
城市中心区
1. 宜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
2. 应设置便利的步行交通系统
3. 宜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4. 宜设置出租车和社会车辆上、落客区
其他地区
1. 应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
2. 应设置便利的步行交通系统
3. 宜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4. 应设置出租车上、落客区
5. 宜设置社会车辆立体停车设施
9. 城市公共交通
9.1. 一般规定
9.1.1. 城市应提供与其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多样化、高品质、有竞争力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9.1.2. 中心城区集约型公共交通服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集约型公共交通站点500m服务半径覆盖的常住人口和就业岗位,在规划人口规模100万以上的城市不应低于90%
2. 采用集约型公共交通方式的通勤出行,单程出行时间宜符合表9.1.2的规定
表9.1.2 采用集约型城市公共交通的通勤出行单程出行时间控制要求
3. 城市公共交通不同方式,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距离宜≤200m,换乘时间宜控制在10min以内。
9.1.3. 城市公共交通走廊按照高峰小时单向客流量或客流强度可分为高、大、中与普通客流走廊四个层级。
1. 各层级城市公共交通走廊客流特征应符合表9.1.3的规定
表9.1.3 城市公共交通走廊层级划分
2. 城市公共交通走廊应设置专用公共交通路权
9.1.4. 各种方式的城市公共交通应一体化发展。修建轨道交通的城市,应根据轨道交通网络的建设与开通,及时对公共汽电车系统进行相应调整。
9.1.5. 城际铁路、城际公交、城乡客运班线、镇村公交应与城市客运枢纽相衔接。
9.2. 城市公共汽电车
9.2.1.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宜分为干线、普线和支线三个层级,城市可根据公交客流特征选择线路层级构成。 不同层级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的功能与服务要求宜符合表9.2.1的规定。
表9.2.1 不同层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功能与服务要求
9.2.2. 城市公共汽电车的车站服务区域
以300m半径计算,应≥规划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50%
以500m半径计算,应≥90%
9.2.3. 城市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规模与发展要求,应综合考虑运载效率、乘坐舒适性和环保要求。
9.2.4. 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分类与设施配置要求宜符合表9.2.4的规定。
表9.2.4 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分类与设施配置要求
9.2.5. 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应根据服务需求、车种、车辆数、服务半径和用地条件在城市内均衡布局。
9.2.6. 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总用地规模应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发展的规模和要求确定,场站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标台150㎡~200㎡控制。
9.2.7. 各类公共汽电车场站应节约用地,鼓励立体建设。可根据需求与用地条件,整合停车场与保养场。各类场站用地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停车场、保养场用地指标宜按照每标台120㎡~150㎡控制
2. 当城市公共汽电场站建有加油、加气设施时,其用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规定另行核算面积后加入场站总用地面积中。
3. 电车整流站用地规模应根据其所服务的车辆类型和车辆数确定、单座整流站用地面积应≤500㎡。
4. 充换电站应结合各类公共汽电车场站设置。
5. 首末站宜结合居住区、城市各级中心、交通枢纽等主要客流集散点设置,当500m服务半径的人口和就业岗位数之和达到表9.2.7的规定时,宜配建首末站。 单个首末站的用地面积不宜低于2000㎡。在用地紧张地区,首末站可适当简化功能、缩减面积,但不应低于1000㎡。无轨电车首末站用地面积应乘以1.2的系数。
表9.2.7 配建首末站的人口与就业岗位要求
9.3. 城市轨道交通
9.3.1. 高峰期95%的乘客在轨道交通系统内部(轨道交通站间)单程出行时间宜≤45min
9.3.2.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分为快线和干线,功能层次划分和运送速度宜符合表9.3.2的规定
2大类,2小类
表9.3.2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功能层次划分和运送速度
9.3.3.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的规划和建设规模应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站点800m半径范围内覆盖的人口与就业岗位占规划总人口与就业岗位的比例,宜符合表9.3.3的规定。
表9.3.3 轨道交通站点800m半径范围内覆盖的人口与就业岗位比例
9.3.4.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应与客流走廊主方向一致。
2. 城市轨道交通快线宜布局在中客流及以上等级客流走廊,客流密度宜≥10万人·km/(km·d)。 干线A宜布局在大客流及以上等级客流走廊,干线B宜布局在大、中客流走廊。
3.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长度>50km时,宜选用快线A;30km~50km时,宜选用快线B; 干线宜布局在中心城区内。
4. 根据客流走廊的客流特征和运量等要求,可在同一客流走廊内布设多条轨道交通线路。
5. 城市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应与城市各级中心结合布局,并方便乘客的换乘需求和轨道交通的组织。城市土地使用高强度地区,应提高轨道交通站点的密度。
6. 城市轨道交通快线宜进入城市中心区,并应加强与城市轨道交通干线的换乘衔接
9.3.5.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系统制式应根据线路功能、需求特征、技术标准、敷设条件、工程造价、资源共享等要素综合确定
9.3.6.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衔接交通设施应结合站点所在区位和周边用地特征设置,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轨道交通应优先与集约型公共交通及步行、自行车交通衔接
2.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800m半径范围内应布设高可达、高服务水平的步行交通网络
3.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非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宜在站点出入口50m内
4.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与公交首末站衔接时,站点出入口与首末站的换乘距离宜≤100m; 与公交停靠站衔接,换乘距离宜≤50m。
5. 城市轨道交通外围末端型车站可根据周边用地条件设置小客车换乘停车场,并应立体布设。
6.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衔接换乘设施配置应符合表9.3.6的规定。
表9.3.6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衔接换乘设施配置
9.3.7.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车辆基地选址应靠近正线,有良好的接轨条件。考虑上盖开发时,宜靠近车站设置。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至少设一处定修车辆段,当线路长度超过20km时,应增设停车场。
2. 车辆基地应资源共享,占地面积总规模宜按每千米正线0.8h㎡~1.2h㎡控制,车辆段的用地面积宜按25h㎡/座~35h㎡/座控制,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宜按10h㎡/座~20h㎡/座控制,综合维修基地用地宜按30h㎡/座~40h㎡/座控制。
9.3.8.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通道、车站及附属设施用地均应满足建设及运营要求, 轨道交通线路通道与车站的规划控制边界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线路通道建设控制区宽度宜为30m,2线及以上线路通道应结合运营要求确定用地控制范围
2. 标准地下车站控制区长度宜为200m~300m,宽度宜为40m~50m。标准地面、高架车站控制区长度宜为150m~200m,宽度宜为50m~60m。起终点车站、编组数大于6节或股道数大于2线的车站、采用铁路制式的车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用地控制范围
9.4. 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与有轨电车
9.4.1. 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与有轨电车宜布设在城市的中客流和普通客流走廊上,并与城市的公共汽电车系统、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良好衔接。
9.4.2. 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的停车场宜设置在线路起、终点附近,应按需求和用地条件配置保养、维修、加油、加气、充换电等设施,并宜与其他公共汽电车场站合并设置。
9.4.3. 城市有轨电车线路与车辆基地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有轨电车宜采用地面敷设方式,线路(车站除外)用地控制宽度宜≥8m;
2. 城市有轨电车车辆基地占地面积宜按每千米正线0.3h㎡~0.5h㎡控制。
9.5. 辅助性公共交通
9.5.1. 城市应鼓励校车和各类定制班车等辅助型公共交通的发展,其他辅助型公共交通宜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求确定。
9.5.2.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宜根据城市性质与交通需求特征,结合集约型公共交通、其他辅助型公共交通的发展情况以及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综合确定。
9.5.3. 配置分时租赁自行车系统的城市区域,租赁点服务半径应根据城市用地功能与开发强度确定,分时租赁自行车的停车需求应纳入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统筹考虑。
9.5.4. 对轮渡、索道、缆车等辅助型公共交通方式应做好其相关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
10. 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
10.1. 一般规定
10.1.1. 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系统由各级城市道路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过街设施,步行与非机动车专用路(含绿道)及其他各类专用设施(如:楼梯、台阶、坡道、电扶梯、自动人行道等)构成。
10.1.2. 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应安全、连续、方便、舒适。
10.1.3. 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通过城市主干路及以下等级道路交叉口与路段时,应优先选择平面过街形式。
10.1.4. 城市宜根据用地布局,设置步行与非机动车专用道路,并提高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系统的通达性。河流和山体分隔的城市分区之间,应保障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的基本连接。
10.1.5. 城市内的绿道系统应与城市道路上布设的步行与非机动车通行空间顺畅衔接。
10.1.6. 当机动车交通与步行交通或非机动车交通混行时,应通过交通稳静化措施,将机动车的行驶速度限制在行人或非机动车安全通行速度范围内。
10.2. 步行交通
10.2.1. 步行交通是城市最基本的出行方式。除城市快速路主路外,城市快速路辅路及其他各级城市道路红线内均应优先布置步行交通空间。
10.2.2. 根据地形条件、城市用地布局和街区情况,宜设置独立于城市道路系统的人行道、步行专用通道与路径。
10.2.3. 人行道最小宽度应≥2.0m,且应与车行道之间设置物理隔离。
10.2.4.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运量城市公共交通站点800m范围内,人行道最小通行宽度不应低于4.0m; 城市土地使用强度较高地区,各类步行设施网络密度不、宜≥14km/k㎡,其他地区各类步行设施网络密度应≥8km/k㎡。
10.2.5. 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与公交车站、城市公共空间、建筑的公共空间顺畅衔接。
10.2.6. 城市应结合各类绿地、广场和公共交通设施设置连续的步行空间;当不同地形标高的人行系统衔接困难时,应设置步行专用的人行梯道、扶梯、电梯等连接设施。
10.3. 非机动车交通
10.3.1. 非机动车交通是城市中、短距离出行的重要方式,是接驳公共交通的主要方式,并承担物流末端配送的重要功能。
10.3.2. 适宜自行车骑行的城市和城市片区,除城市快速路主路外,城市快速路辅路及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均应设置连续的非机动车道,并宜根据道路条件、用地布局与非机动车交通特征设置非机动车专用路。
10.3.3. 适宜自行车骑行的城市和城市片区,非机动车道的布局与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最小宽度应≥2.5m;
2. 城市土地使用强度较高和中等地区各类非机动车道网络密度不应低于8km/k㎡;
3. 非机动车专用路、非机动车专用休闲与健身道、城市主次干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以及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客运走廊500m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单向通行宽度宜≥3.5m,双向通行宜≥4.5m,并应与机动车交通之间采取物理隔离;
4. 不在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及客运走廊500m范围内的城市支路,其非机动车道宜与机动车交通之间采取非连续性物理隔离,或对机动车交通采取交通稳静化措施。
10.3.4. 当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物流配送非机动车流量较大时,非机动车道宽度应适当增加
11. 城市货运交通
11.1. 一般规定
11.1.1. 城市货运交通系统包括城市对外货运枢纽及其集疏运交通、城市内部货运、过境货运和特殊货运交通。
11.1.2. 城市货运交通系统布局应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及商业活动的正常运转,并能适应技术发展、产业组织和商业模式改变带来的货运需求变化。
11.1.3. 重大件货物、危险品货物以及海关监管等特殊货物应根据货物属性、运输特征和货运需求规划专用货运通道。
11.2. 城市对外货运枢纽及其集疏运交通
11.2.1. 城市对外货运枢纽包括各类对外运输方式的货运枢纽,及其延伸的地区性货运中心和内陆港。 其布局应依托港口、铁路和机场货运枢纽或者仓储物流用地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区性货运中心应临近对外货运交通枢纽,或设置与其相连接的专用货运通道。
2. 内陆港应贴近货源生成地或集散地,并与铁路货运站、水运码头或高速公路衔接便捷。
3. 地区性货运中心和内陆港与居住区、医院、学校等的距离应≥1km。
11.2.2. 单个地区性货运中心及内陆港的用地面积宜≤1k㎡
11.2.3. 城市对外货运枢纽的集疏运系统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依托航空、铁路、公路运输的城市货运枢纽,应设置高速公路集疏运通道,或设置与高速公路相衔接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集疏运通道。
2. 依托海港、大型河港的城市货运枢纽应加强水路集疏运通道建设,并与高速公路相衔接。高速公路集疏运通道的数量应根据货物属性和吞吐量确定。年吞吐量超亿吨的货运枢纽宜至少与两条高速公路集疏运通道衔接;大型集装箱枢纽、以大宗货物为主的货运枢纽应设置铁路集疏运通道。
3. 油、气、液体货物集疏运宜采用管道交通方式,管道不得通过居住区和人流集中的区域。
4. 城市货运枢纽到达高速公路(或其他高等级公路)通道的时间宜≤20min。
11.2.4. 过境货运交通禁止穿越城市中心区,且不宜通过中心城区。
11.3. 城市内部货运交通
11.3.1. 城市内部货运交通包括生产性货运交通与生活性货运交通。生活性货运交通包括城市应急、救援品储备中心,生活性货运集散点以及城市货运配送网络。
11.3.2. 生产性货物集聚区域,宜设置生产性货运中心,选址与规模应按照生产组织特征、货物属性、货运量确定。选址宜依托工业用地或仓储物流用地设置。
11.3.3. 生产性货运中心、生活性货物集散点不应设置在居住用地内。
11.3.4. 生活性货物集散点应具备与城市对外货运枢纽便捷连接的设施条件,并宜邻近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中心,分散布局。
11.3.5. 城市应根据配送需求,在居住、商业和办公类用地设置专用的配送车辆装卸车位。
12. 城市道路
12.1. 一般规定
12.1.1. 城市道路系统应保障城市正常经济社会活动所需的步行、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交通的安全、便捷与高效运行。
12.1.2. 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应结合城市的自然地形、地貌与交通特征,因地制宜进行规划,并应符合以下原则:
与城市交通发展目标相一致,符合城市的空间组织和交通特征;
道路网络布局和道路空间分配应体现以人为本、绿色交通优先,以及窄马路、密路网、完整街道的理念;
城市道路的功能、布局应与两侧城市的用地特征、城市用地开发状况相协调;
体现历史文化传统,保护历史城区的道路格局,反映城市风貌;
为工程管线和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布设提供空间;
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通风的要求。
12.1.3. 、承担城市通勤交通功能的公路应纳入城市道路系统统一规划。
12.1.4. 中心城区内道路系统的密度宜≥8km/k㎡
12.2. 城市道路的功能等级
12.2.1. 按照城市道路所承担的城市活动特征, 城市道路应分为干线道路、支线道路,以及联系两者的集散道路3个大类;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4个中类和8个小类。 不同城市应根据城市规模、空间形态和城市活动特征等因素确定城市道路类别的构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干线道路应承担城市中,长距离联系交通,集散道路和支线道路共同承担城市中、长距离联系交通的集散和城市中、短距离交通的组织。
应根据城市功能的连接特征确定城市道路中类。城市道路中类划分与城市功能连接、城市用地服务的关系应符合表12.2.1的规定。
表12.2.1 不同连接类型与用地服务特征所对应的城市道路功能等级
12.2.2. 城市道路小类划分应符合表12.2.2的规定。
表12.2.2 城市道路功能等级划分与规划要求
12.2.3. 城市道路的分类与统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快速路统计应仅包含快速路主路,快速路辅路应根据承担的交通特征,计入Ⅲ级主干路或次干路;
2. 公共交通专用路应按照Ⅲ级主干路,计入统计;
3. 承担城市景观展示、旅游交通组织等具有特殊功能的道路,应按其承担的交通功能分级并纳入统计;
4. 二级支路应包括可供公众使用的非市政权属的街坊内道路,根据路权情况计入步行与非机动车路网密度统计,但不计入城市道路面积统计;
5. 中心城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其承担的城市交通功能分级纳如城市道路统计。
12.3. 城市道路网布局
12.3.1. 城市道路网络规划应综合考虑城市空间布局的发展与控制要求、开发密度、用地性质、客货交通流量流向、对外交通等,结合既有道路系统布局特征,以及地形、地物、河流走向和气候环境等因地制宜确定。
12.3.2. 城市道路经过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风景名胜区时,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的保护要求;城市建成区的道路网改造时,必须兼顾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路网形成的历史,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予以保护。
12.3.3. 干线道路系统应相互连通,集散道路与支线道路布局应符合不同功能地区的城市活动特征。
12.3.4. 道路交叉口相交道路宜≤4条。
12.3.5. 城市中心区的道路网络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中心区的道路网络应主要承担中心区内的城市活动,并宜以III级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为主;
2. 城市级主干路及以上等级干线道路不宜穿越城市中心区。
12.3.6. 城市规划环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规模城市外围可布局外环路,宜以一级快速路或高速公路为主,为城市过境交通提供绕行服务;
2. 历史城区外围、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城市中心区外围,可根据城市形态布局环路,分流中心区的穿越交通;
3. 环路建设标准不应低于环路内最高等级道路的标准,并应与放射性道路衔接良好。
12.3.7.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的城市主要对外方向应有2条以上城市干线道路,其他对外方向宜有2条城市干线道路; 分散布局的城市,各相邻片区、组团之间宜有2条以上城市干线道路。
12.3.8. 带形城市应确保城市长轴方向的干线道路贯通,且不宜少于两条,道路等级不宜低于一级主干路。
12.3.9. 水网与山地城市道路网络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道路宜平行或垂直于河道布置:
滨水道路应保证沿线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的连续;
跨越通航河道的桥梁,应满足桥下通航净空要求;
跨河通道与穿山隧道布局应符合城市的空间布局和交通需求特征,集约使用,布局宜符合表12.3.9-1与表12.3.9-2的规定。
表12.3.9-1 规划(预留)跨河通道的道路等级规定
表12.3.9-2 规划(预留)穿山隧道的道路等级规定
人行道、机动车道可处于不同标高。
12.3.10. 道路系统走向应满足城市道路的功能,以及通风和日照要求。
12.3.11. 道路选线应避开泥石流、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塌陷、地震断裂活动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 当不能避开时,必须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工程和管理措施,保证道路的安全运行。
12.4.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空间分配
12.4.1. 城市道路的红线宽度应优先满足城市公共交通、步行与非机动车交通通行空间的布设要求,并应根据城市道路承担的交通功能和城市用地开发状况,以及工程管线、地下空间、景观风貌等布设要求综合确定。
12.4.2.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快速路包括辅路)
规划人口规模50万及以上城市——应≤70m
20万~50万的城市——应≤55m
20万以下城市——应≤40m
12.4.3.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对城市公共交通、步行与非机动车,以及工程管线、景观等无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取值应符合表12.4.3确定。
表12.4.3 无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取值
布设和预留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城市道路,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本标准第9.3.8条的规定;
布设有轨电车的道路,道路红线应符合本标准第9.4.3条的规定;
城市道路红线应符合本标准第10.2.3条、第10.2.4条和第10.3.3条规定的步行与非机动车道布设要求;
大件货物运输通道可按要求适度加宽车道和道路红线,满足大型车辆的通行要求;
城市应保护与延续历史街巷的宽度与走向。
12.4.4. 道路横断面布置应符合所承载的交通特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道路空间分配应符合不同运行速度交通的安全行驶要求;
城市道路的横断面布置应与道路承担的交通功能及交通方式构成相一致;当道路横断面变化时,道路红线应考虑过渡段的设置要求;
设置公交港湾、人行立体过街设施、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等的路段,不应压缩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宽度,红线宜适当加宽;
城市一级快速路可根据情况设置应急车道。
12.4.5. 干线道路平面交叉口用地应在方便行人过街的基础上适度展宽。
12.4.6.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应在道路红线与建筑后退红线构成的街道空间内,统筹考虑道路的交通、景观、市政和公共空间等功能,合理安排街道各类要素布局。
12.4.7. 全方式出行中自行车出行比例高于10%的城市,布设主要非机动车通道的次干路宜采用三幅路形式,对于自行车出行比例季节性变化大的城市宜采用单幅路; 其他次干路可采用单幅路;支路宜采用单幅路。
12.4.8.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用地宜按照枢纽立交8h㎡~12h㎡、一般立交6h㎡~8h㎡控制,跨河通道和穿山隧道两端主要节点宜按高限控制。
12.5. 干线道路系统
12.5.1. 干线道路规划应以提高城市机动化交通运行效率为原则。 干线道路承担的机动化交通周转量(车·千米)应符合表12.5.1的规定,带形城市取高值,组团城市取低值。
表12.5.1 干线道路的规模及承担的机动化交通周转量比例
12.5.2. 干线道路选择应满足下列规定:
不同规模城市干线道路的选择宜符合表12.5.2的规定;
表12.5.2 城市干线道路等级选择要求
带形城市可参照上一档规划人口规模的城市选择。 当中心城区长度超过30km时,宜规划一级快速路;超过20km时,宜规划二级快速路。
12.5.3. 不同规划人口规模城市的干线道路网络密度可按表12.5.3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内部的城市干线道路的间距宜≤1.5km。
表12.5.3 不同规模城市的干线道路网络密度
12.5.4. 干线道路上的步行、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隔离。
12.5.5. 干线道路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历史地段。
12.5.6. 干线道路桥梁与隧道车行道布置及路缘带宽度宜与衔接道路相同。
12.5.7. 干线道路上交叉口间距应有利于提高交通控制的效率。
12.5.8.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的城市,放射性干线道路的断面应留有潮汐车道设置条件。
12.6. 集散道路与支线道路
12.6.1. 城市集散道路和支线道路系统应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和城市街道活动的空间,避免引入大量通过性交通。
12.6.2. 次干路主要起交通的集散作用,其里程占城市总道路里程的比例宜为5%~15%
12.6.3. 城市不同功能地区的集散道路与支线道路密度,应结合用地布局和开发强度综合确定,街区尺度宜符合表12.6.3的规定。城市不同功能地区的建筑退线应与街区尺度相协调。
表1 2 .6.3 不同功能区的街区尺度推荐值
12.6.4. 城市居住街坊内道路应优先设置为步行与非机动车专用道路。
12.7. 道路衔接与交叉
12.7.1. 城市主要对外公路应与城市干线道路顺畅衔接,规划人口规模50万以下的城市可与次干路衔接。
12.7.2. 城市道路与公路交叉时,若有一方为封闭路权道路,应采用立体交叉。
12.7.3. 支线道路不宜直接与干线道路形成交叉连通。
12.7.4. 交叉口应优先满足公共交通、步行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方便通行的要求。交叉口的类型应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第3.2.3条的规定。山地城市二级主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相交时,交叉口可根据地形条件按立交用地进行控制。
12.7.5. 当道路与铁路交叉时,若采用平面交叉类型,道路的上、下行交通应分幅布置;此外,还应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第6章“道路与铁路交叉规划”的相关规定。
12.8. 城市道路绿化
12.8.1. 城市道路绿化的布置和绿化植物的选择应符合城市道路的功能,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运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绿化布置应便于养护;
2. 路侧绿带宜与相邻的道路红线外侧其他绿地相结合;
3. 人行道毗邻商业建筑的路段,路侧绿带可与行道树绿带合并;
4. 道路两侧环境条件差异较大时,宜将路侧绿带集中布置在条件较好的--侧;
5. 干线道路交叉口红线展宽段内,道路绿化设置应符合交通组织要求;
6. 轨道交通站点出人口、公共交通港湾站、人行过街设施设置区段,道路绿化应符合交通设施布局和交通组织的要求。
12.8.2. 城市道路路段的绿化覆盖率宜符合表12.8.2的规定。城市景观道路可在表12.8.2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城市道路路段的绿化覆盖率;城市快速路宜根据道路特征确定道路绿化覆盖率。
表12.8.2 城市道路路段绿化覆盖率要求
12.9. 其他功能道路
12.9.1. 承担城市防灾救援通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应根据救援要求确定道路的建筑退线;
2. 立体交叉口宜采用下穿式;
3. 道路宜结合绿地与广场、空地布局;
4. 7度地震设防的城市每个疏散方向应有不少于2条对外放射的城市道路;
5. 承担城市防灾救援的通道应适当增加通道方向的道路数量。
12.9.2. 城市滨水道路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结合岸线利用规划滨水道路,在道路与水岸之间宜保留一定宽度的自然岸线及绿带;
2. 沿生活性岸线布置的城市滨水道路,道路等级不宜高于三级主干路,并应降低机动车设计车速,优先布局城市公共交通、步行与非机动车空间;
3. 通过生产性岸线和港口岸线的城市道路,应按照货运交通需要布局。
12.9.3. 旅游道路、公交专用路、非机动车专用路、步行街等具有特殊功能的道路,其断面应与承担的交通需求特征相符合。以旅游交通组织为主的道路应减少其所承担的城市交通功能。
13. 停车场与公共加油加气站
13.1. 一般规定
13.1.1. 停车场是调节机动车拥有与使用的主要交通设施,停车位的供给应结合交通需求管理与城市建设情况,分区域差异化供给。
13.1.2. 停车场按停放车辆类型可分为非机动车停车场和机动车停车场; 按用地属性可分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停车位按停车需求可分为基本车位和出行车位。
13.1.3. 停车场规划布局与规模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战略,与城市用地相协调,集约、节约用地。
13.1.4. 机动车停车场应规划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位10%的充电停车位。
13.2. 非机动车停车场
13.2.1. 非机动车停车场应满足非机动车的停放需求,宜在地面设置,并与非机动车交通网络相衔接。可结合需求设置分时租赁非机动车停车位。
13.2.2. 公共交通站点及周边,非机动车停车位供给宜高于其他地区。
13.2.3. 非机动车路内停车位应布设在路侧带内,但不应妨碍行人通行。
13.2.4. 非机动车停车场可与机动车停车场结合设置,但进出通道应分开布设。
13.2.5. 非机动车的单个停车位面积宜取1.5㎡~1.8㎡。
13.3. 机动车停车场
13.3.1. 应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要求确定机动车基本车位和出行车位的供给,调节城市的动态交通。
13.3.2. 应分区域差异化配置机动车停车位,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高的区域,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指标应低于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低的区域。
13.3.3. 机动车停车位供给应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
13.3.4.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的制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住宅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应与城市机动车拥有量水平相适应;
2. 非住宅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应结合建筑物类型与所处区位差异化设置。医院等特殊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停车位指标应设置下限值,行政办公、商业、商务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应设置上限值。
13.3.5.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1. 规划用地总规模宜按人均0.5㎡~1.0㎡计算,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的城市宜取低值;
2. 在符合公共停车场设置条件的城市绿地与广场、公共交通场站、城市道路等用地内可采用立体复合的方式设置公共停车场;
3.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宜以立体停车楼(库)为主,并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4. 单个公共停车场规模宜≤500个车位;
5. 应根据城市的货车停放需求设置货车停车场,或在公共停车场中设置货车停车位(停车区)。
13.3.6. 机动车路内停车位属临时停车位,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及正常通行
2. 不得在救灾疏散、应急保障等道路上设置
3. 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
4. 应根据道路运行状况及时、动态调整
13.3.7. 地面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宜按每个停车位25㎡~30㎡计。 停车楼(库)的建筑面积,宜按每个停车位30㎡~40㎡计。
13.4. 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
13.4.1. 公共加油加气站的服务半径宜为1km~2km,公共充换电站的服务半径宜为2.5km~4km。城市土地使用高强度地区、山地城市宜取低值。
13.4.2. 公共加油站、加气站宜合建,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面积宜符合表13.4.2的规定。城市中心区宜设置三级加油加气站。公共充电站用地面积宜控制在2500㎡~5000㎡;公共换电站用地面积宜控制在2000㎡~2500㎡。
表13.4.2 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面积指标
13.4.3. 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的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13.4.4. 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宜沿城市主、次干路设置,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宜≥100m。
13.4.5. 每2000辆电动汽车应配套一座公共充电站。
13.4.6. 公共汽车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应结合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置。
14. 交通调查与需求分析
14.1.
14.1.1.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以相关资料和交通调查为依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础资料宜包括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历史文化保护、城市土地使用、交通工具和设施供给、交通政策、交通组织与管理、居民出行、对外客货运输、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运行、交通投资、体制与机制、交通环境与安全等方面;
2. 采用的基础资料应来源可靠、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3. 反映现状的统计数据宜采用规划基年前1年的资料,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前2年的资料; 用于发展趋势分析的数据资料不应少于连续的5个年度,且最近的年份不宜早于规划基年前2年; 现状分析和交通模型建立应采用5年内的交通调查资料;
4. 城市应根据规划的要求进行相关交通调查,交通调查的内容和精度应根据规划的分析要求确定;
5. 调查应涵盖城市综合交通所涉及的各种交通方式、各类交通设施;
6. 交通调查应包含不同调查项目之间相互校验的内容,以及与其他来源公开数据的一致性检查;
7. 规划范围外与规划范围内通勤出行较大的地区,居民出行调查取样原则宜与规划范围内一致。
14.1.2.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采用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分析手段进行交通需求分析,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交通需求分析的范围应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范围一致,并应统筹考虑规划范围内外部之间的通勤交通;
2. 交通需求分析的年限一般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对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还应进行远景年交通需求分析;
3. 应建立交通需求分析模型,定量分析规划期内城市不同区域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交通需求特征;
4. 交通需求分析模型应作为城市交通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
5. 城市交通需求分析模型所采用的参数应通过调查数据标定;
6. 模型精度必须保证规划控制指标计算的精确度。
14.1.3. 应采用交通分析模型对城市交通发展战略、政策和规划方案进行多方案测试和评价,对城市发展的不确定性进行分析。测试和评价指标除交通运行外,还宜包括经济、环境、社会公平等方面的指标。
14.1.4. 交通调查和需求分析可采用新的技术方法与工具,但应对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分析结果的可靠性进行评价,分析精度不得低于传统的“四阶段"等方法。
15. 交通信息化
15.1.
15.1.1. 交通信息化规划应提出支持综合交通体系实施评估、建模分析等的交通信息采集、传输与处理要求,以及交通信息共享、发布的机制与设施、系统要求。
15.1.2. 交通信息采集、存储包括城市和交通地理信息、土地使用与空间规划信息、交通参与者信息、交通出行信息、交通运行信息、交通事件和交通环境信息等。交通信息应整合政府与民间的信息资源、定期更新。
15.1.3. 城市交通调查资料和需求分析数据应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开、共享。
15.1.4. 交通信息采集设施应覆盖城区,以及与城区联系紧密的城镇,采集对象应包括主要交通设施和交通参与者。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的城市宜提高交通信息采集的密度。
15.1.5. 规划人口规模100万及以上的城市应建设城市交通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平台应具备交通出行基础性信息服务、交通运行状态监测与预报、交通运营管理、交通规划与决策支持等功能,并与城市“多规合一”平台相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GB/T 50357-2018
1. 总则
1.0.3 保护规划必须应保尽保,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1. 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 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 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4. 统筹规划、建设、管理的原则。
1.0.6 保护规划应研究确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与利用途 径,充分体现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并应对历 史文化遗产的利用方式和l使用强度提出要求。
1. (). 7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划范用和期限应与城市( 县城)总体规划相一 致。
2. 术语
2.0.1 历史文化名城
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 (2)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3)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2.0.2 历史城区
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 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标准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 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2.0.4 历史文化街区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 富、(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3)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 史风貌, 并(4)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没有革命
2.0.6 文物保护单位
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文物古迹。
2.0.8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目的
1.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2. 协调保护与建设发展
主要内容
确定保护的原则、内容和重点
划定保护范围
提出保护措施
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
2.0.12 历史环境要素
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2. 0.13 保护 conservation
对保护项目及其环境所进行的科学的调查、勘测、评估、登 录、修缮、维修、改善、利用的过程。
2.0.14 修缮 preservation
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方式,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 整、重点修复等。
2.0.15 维修 refurbishment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不改变外观特征的维护和加因。
2.0.16 改善 improvement
对建筑物、构筑物采取的不改变外观特征,调整、完善内部 布局及设施的保护方式。
2.0.17 整治 rehabilitation
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完整性的保持、建成'环 境品质的提升所采取的各项活动。
3. 历史文化名城
3.1 一般规定
3. 1. 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城址环境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2. 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
3. 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
4. 需要保护的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等;
5. 历史环境要素;
6.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
3. 1. 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坚持整体保护的理念,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
3. 1. 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
1. 确定名城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
2. 确定名城保护内容和保护重点
3. 提出名城保护措施。
3. 1. 5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城址环境保护;
2. 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保持与延续;
3. 历史地段的维修、改善与整治;
4.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3. J. 6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界线,并应提出相应的规划控制和建设要求。
3.1.7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优化调整历史城区的用地性质与功能,调控人口容量,疏解城区交通,改善市政设施等,并提出规划的分期实施及管理建议。
干扰项:近期实施及管理建议
3.2 保护界线
3.2.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城区范闸,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3.2.2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保护范围应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未列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地段,可参照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方法确定保护范围界线。
3.2.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用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界线为基本依据。
3.2.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3.2.5 当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坚持从严保护的要求,应按更为严格的控制要求执行
3.3 格局与风貌
3.3.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对城址环境的自然山水和人文要素提出保护措施,对城址环境提出管控要求。
3.3.2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对体现历史城区传统格局特征的城且轮廓、空间布局、历史轴线、街巷肌理、重要空间节点等提出保护措施,主i二应展现文化内在关联。
3.3.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运用城市设计方法,对体现历史城区历史风貌特征的整体形态以及建筑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提出总体控制和引导要求。并应强化历史城区的风貌管理,延续历史文脉,协调景观风貌。
3.3.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明确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包括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重要视线通廊及视域内建筑高度控制、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等。
3.4 道路交通
3.4.1 历史城区应保持或延续原有的道路格局,保护有价值的街巷系统,保持特色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3.4.2 历史文化名城应通过完善综合交通体系,改善历史城区的交通条件。历史城区的交通组织应以疏导为主, 应将通过性的交通千路、交通换乘设施、大型机动车停车场等安排在历史城区外围。
3.4.3 历史城区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 应选择合适的公共交通车型,提高公共交通线网的覆盖率;宜结合整体交通组织. 设置自行车和行人专用道、步行区. 营造人性化的交通环境。
3. 4.4 历史城区应控制机动车停车位的供给, 完善停车收费和管理制度, 采取分散、多样化的停车布局方式。不宜增建大型机动车停车场。
3.5 市政工程
3.5.1 历史城区内应积极改善市政基础设施,与用地布局、道 路交通组织等统筹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 历史城区的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充分借鉴和延续传统方法和经验,充分发挥历史遗留设施的作用;
2. 对现状已存在的大型市政设施,应进行统筹优化,提出调整措施; 历史城区内不应保留污水处理厂、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场)、区域锅炉房、高压输气与输油管线和贮气与贮油设施等环境敏感型设施;不宜保留枢纽变电站、大中型垃圾转运站、高压配气调压站、通信枢纽局等设施;
干扰项:水厂
3. 历史城区内不应新设置区域性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站点,直接为历史城! 区服务的新增市政设施站点宜布置在历史城区周边地带;
4. 有条件的历史城区,应以市政集中供热为主: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历史城区宜采用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供热
5. 当市政设施及管线布置与保护要求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采取适宜的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3.6 防灾和环境保护
3.6.3 历史城区内不得设置生产、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3.6.4 历史城区内应重点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匹配的相关产业,不得保留或设置二、三类工业用地, 不宜保留或设置一类工业用地。
4. 4 历史文化街区
4 . 1 一般规定
4. 1. 1历史文化街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应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2. 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应是历史存留的原物;
3.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h㎡
4.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干扰项:总建筑面积
4 . 2 保护界线
4.2.1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界线的划定和确切定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持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的建筑物外观界面及相应建筑物的用地边界完整;
2. 应保持现状用地边界完整;
3. 应保持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完整。
4.2.2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的划定和确切定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以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的建筑外观界面相应的建筑用地边界为界线;
2. 应将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纳入,并应保持视觉景观的完整性;
3. 应将影响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的区域纳入, 宜兼顾行政区划管理的边界。
4.2.3 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用和建设控制地带应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界线为依据。
4.3 保护与整治
4.3.2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与整治方式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4.4 道路交通
4.4. 1 宜在历史文化街区以外更大的空间范围内统筹交通设施的布局,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应设置高架道路、立交桥、高架轨道、客货运枢纽、大型停车场、大型广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 地下轨道选线不应穿越历史文化街区。
4.4.2 历史文化街区宜采用宁静化的交通设计,可结合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禁行区。
4.4.4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街道宜采用历史上的原有名称。
4.4.5 历史文化街区内道路的宽度、断面、路缘石半径、消防通道的设置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道路的整修宜采用传统的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
4.5 市政工程
4.5.3 工程管线种类和敷设方式应根据需求及道路宽度、管线尺寸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市政工程管线应以地下敷设方式为主, 各种工程管线不宜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2. 排水管道宜选用强度高、接口可靠、便于在狭窄场地施工的管材;
3. 当历史文化街区的街巷宽度受到限制以及不符合管线安全防护要求时,不应新建高压、次高压燃气管线;
4. 热力管线宜采用直埋敷设,建筑改造应预留出热力管线走廊;
5. 电力、通信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因条件限制可采用架空或沿墙敷设方式,并应进行隐蔽化处理。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 GB/T 50298-2018
1. 总则
1.0.3 风景区总体规划必须坚持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理念,符合我国同情,符合风景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实际,因地制宜地突出风景区特性,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科学指导,综合部署
2. 保护优先,完整传承
3. 彰显价值,永续利用
4. 多元统筹,协调发展
2. 术语
2.0.1 风景名胜区 scenic and historic area
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设立和管理的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域。简称风景区。
2.0.4 景物 scenery
具有独立欣赏价值的风景素材的个体,是风景区构景的基本单元。
2.0.5 景观 landscape
可引起视觉感受的某种景象,或一定区域内具有特征的景象。
2.0.6 景点 scenic spot
由若干相互关联的景物构成、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并具有审美特征的基本境域单位。
2.0.7 景群 scenery group
由若干相关景点构成的景点群落或群体。
2.0.8 景区 scenery area
在风景区总体规划中,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划分的一定范围,包含有较多的景物和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分区特征的空间区域。
2.0.9 风景线 scenery line
由一连串相关景点构成的线性风景形态或系列。也称景线。
3. 基本规定
3. 1 风景名胜资源评价
3.1.3 风景名胜资源分类
一、 自然景源
1. 天景
( l ) 日月星光 ( 2) 虹霞蜃景 (3 ) 风雨阴晴 (4 )气候景象 ( 5 ) 自然声象 (6) 云雾景观 ( 7)冰雪霜露 ( 8 ) 其他天景
2. 地景
( 1 )大尺度山地(2 )山景(3 )奇峰(4 )峡谷( 5 ) 洞府 (6) 石林石景(7 )沙景沙漠(8 )火山熔岩(9 ) 土林雅丹 ( 1 0 ) 洲岛屿礁(11) 海岸景观(1 2) 海底地形(1 3) 地质珍迹 (J4) 其他地景
3. 水景
(1) 泉井(2 ) 溪流( 3) 江河(4 ) 湖泊( 5) 潭池( 6) 瀑布跌水( 7 )沼泽滩涂( 8 ) 海湾海域(9) 冰雪冰川(1 0) 其他水景
4. 生景
(1)森林(2) 草地草原(3) 古树名木(4) 珍稀生物( 5) 植物生态类群(6) 动物群栖息地( 7) 物候季相景观( 8) 其他生物景观
二、 人文景源
1. 园景
( J ) 历史名园(2) 现代公园( 3) 植物园(4) 动物园(5 )庭宅花园( 6) 专类游园(7) 陵坛墓园(8) 游娱文体园区(9) 其他园景
2. 建筑
(l)风景建筑(2 )民居宗祠(3 )宗教建筑(4 ) 宫殿衙署 (5) 纪念建筑( 6) 文娱建筑(7 ) 商业建筑(8) 工交建筑 (9) 工程构筑物(1 0) 特色村寨(11) 特色街区(1 2) 其他建筑
3. 胜迹
(1 ) 遗址遗迹( 2) 摩崖题刻 (3) 石窟(4) 雕塑(5 )纪念地 (6) 科技工程(7) 古墓葬(8) 其他胜迹
4. 风物
(1 ) 节假庆典(2 )民族民俗(3 ) 宗教礼仪(4 ) 神话传说 ( 5 ) 民间文艺(6 ) 地方人物(7 )地方物产(8 ) 民间技艺 (9) 其他风物
3. 1. 6 风景名胜资源分级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景源评价分级应分为五级:特级、二级、二级、乓级、四级。
2. 景源等级应根据景源特征,及其不同层次的评价指标分值和吸引力范围确定。
3. 特级景游、应具有珍贵、独特、世界遗产价值和意义,有世界奇迹般的吸引力。
4. 一级景源应具有名贵、罕见、国家级保护价值和国家代表性作用,在国内外著名和有国际吸引力。
3. 2 范围、性质与功能分区
3.2.4 风景区的性质应明确表述风景特征、主要功能、风景区级别等三方面内容,可表述风景区类型,定性用词应突出重点、准确精练。
3. 3 容量与人口
3. 3.1 游人容量应由一次性游人容量、日游人容量、年游人容量三个层次表示。 游人容量的计算方法宜分别采用线路法、面积法、卡口法、综合平衡法
干扰项:月、周
4. 保护培育规划
4.0.2 风景区实行分级保护,应科学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保护风景区的景观、文化、生态和科学价值。
5. 游赏规划
6. 设施规划
6. 2 道路交通规划
6.2.1 风景区道路交通规划,应分为对外交通和内部交通。应 进行各类交通流量和设施的调查、分析、预测, 提出各类交通存 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外交通应快速便捷,宜布置于风景区以外或边缘地区
2. 内部交通应方便可靠. 适合风景区特点,并形成合理的网络系统。
3. 对内部机动交通的方式、线路走向、场站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均应提出明确有效的控制要求和措施
4. 严格限制客运索道及其他特殊交通设施建设,难以避免时应优先布置在地形坡度过大、景观不敏感的区域。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CJJ75-97
2 术语
2.0.1 道路绿地
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可进行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
2.0.4 行道树绿带
布设在人行道与车行道之间,以种植行道树为主的绿带。
2.0.6 交通岛绿地
可绿化的交通岛用地。交通岛绿地分为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和立体交叉绿岛。
2.0.11 道路绿地率
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绿带宽度之和占总宽度的百分比。
3 道路绿化规划
3.1.2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 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 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 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289-2016
2 术语
2.0.3 管线廊道 pipeline gallery
在城市规划中,为敷设地下或架空工程管线而控制的用地。
2.0.4 覆土深度 earth depth
工程管线顶部外壁到地表面的垂直距离。
2.0.5 水平净距 horizontal clearance
工程管线外壁(含保护层)之间或管线外壁与建(构)筑物外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6 垂直净距 vertical clearance
工程管线外壁(含保护层)之间或工程管线外壁与建(构)筑物外边缘之间的垂直距离。
3 基本规定
3.0.1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干扰项:确定管径,确定交叉口周围用地性质
1. 协调各工程管线布局;
2. 确定工程管线的敷设方式;
3. 确定工程管线敷设的排列顺序和位置,确定相邻工程管线的水平间距、交叉工程管线的垂直间距;
4. 确定地下敷设的工程管线控制高程和覆土深度
3.0.3 城市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当架空敷设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对城市景观造成严重影响时应采取直埋、保护管、管沟或综合管廊等方式地下敷设。
3.0.4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3.0.7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时,应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
1. 压力管线宜避让重力流管线;
2. 易弯曲管线宜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3. 分支管线宜避让主干管线;
4. 小管径管线宜避让大管径管线;
5. 临时管线宜避让永久管线。
4 地下敷设
4.1 直埋、保护管及管沟敷设
4.1.3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分支线少、埋深大、检修周期短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工程管线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通信、给水(配水)、燃气(配气)、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再生水、污水、雨水。
力信给(配)燃(配)热 燃(输)给(输)再污雨
4.1.5 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通信、电力和排水管线。
水气电信,没有热力
4.1.6 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敷设。
4.1.12 当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管线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通信、电力、燃气、热力、给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给水、再生水和排水管线应按自上而下的顺序敷设。
信力燃热给再雨污
4.2 综合管廊敷设
4.2.1 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廊敷设。
不宜使用:地质条件较为复杂的道路交叉口
1. 交通流量大或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以及配合地铁、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地段;
2. 高强度集中开发区域、重要的公共空间;
3. 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或架空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4. 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或管线复杂的道路交叉口;
5. 不宜开挖路面的地段。
4.2.2 综合管廊内可敷设电力、通信、给水、热力、再生水、天然气、污水、雨水管线等城市工程管线。
不能共沟的管线
1. 水和电
2. 电和燃气
3. 强电和弱点
4. 热力和电力
5. 天然气管道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6. 热力管道采用蒸汽介质时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4.2.3 干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综合管廊覆土深度应根据道路施工、行车荷载、其他地下管线、绿化种植以及设计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5 架空敷设
5.0.4 架空电力线与架空通信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
5.0.5 架空电力线及通信线同杆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高压电力线可采用多回线同杆架设;
中、低压配电线可同杆架设;
高压与中、低压配电线同杆架设时,应进行绝缘配合的论证;
中、低压电力线与通信线同杆架设应采取绝缘、屏蔽等安全措施。
5.0.10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可按表5.0.10确定。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GB50282-2016
2 术语
2.0.6 城市水资源 urban water resources
1. 常规水资源
(1) 地表水
(2) 地下水
2. 非常规水资源
(1) 再生水
(2) 雨水
(3) 海水
3 基本规定
3.0.7 当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的水源地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时,水源地和输水管道应纳入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当输水管道途经的城镇需由同一水源供水时,应对取水和输水工程规模进行统一规划。
4 城市用水量
4.0.3 用水量指标应根据城市的地理位置、水资源状况、城市性质和规模、产业结构、国民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等因素,在一定时期用水量和现状用水量调查基础上,结合节水要求,综合分析确定。
5 水源
5.1 城市水资源
5.1.2 在城市水资源的供需平衡分析时,应提出保持水资源平衡的对策及保护水资源的措施,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及产业结构。 常规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应限制高耗水产业,提出利用非常规水资源的措施。
5.1.3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5.2 水源
5.2.1 城市给水水源应根据当地城市水资源条件和给水需求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按照优水优用的原则合理选择。
5.2.2 以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取水量应符合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规定,供水保证率宜达到90%~97%。
5.2.3 地下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取水量不得大于允许开采量。
5.2.4 当非常规水资源为城市给水的补充水源时,应综合分析用途、需求量和可利用量,合理确定非常规水资源给水规模。
5.2.5 缺水城市应加强污水收集、处理,再生水利用率不应低于20%。
6 城市给水系统
6.1 布局
6.1.1 城市给水系统应满足城市的水量、水质、水压及安全供水要求,并应根据城市地形、城乡统筹、规划布局、技术经济等因素,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6.1.2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对给水系统中的水源地、取水位置、输水管走向、水厂、主要配水管网及加压泵站等进行统筹布局。
6.1.4 地形起伏大或供水范围广的城市,宜采用分区分压给水系统。
6.1.5 根据用户对水质的不同要求,可采用分质给水系统。
6.1.6 有多个水源可供利用的城市,应采用多水源给水系统。
6.1.7 有地形可供利用的城市,宜采用重力输配水系统。
6.1.8 城市给水系统应合理利用城市已建给水设施,并进行统一规划。
6.1.9 城市给水系统规划应统筹居住区、公共建筑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6.2 安全性
6.2.2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道时,输水管不宜少于2根。 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备用水源等条件时,也可采用单管输水。
6.2.3 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6.2.4 城市给水系统中的调蓄水量宜为给水规模的10%~20%。
6.2.5 城市给水系统中应设置水质定期检测或在线检测系统。
6.2.6 城市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7 水厂
7.0.6 水厂用地应按给水规模确定,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
8 输配水
8.1 管网布置
8.1.6 自备水源或非常规水源给水系统严禁与公共给水系统连接。
8.2 加压泵站
8.2.1 对供水距离较长或地形起伏较大的城市,宜在配水管网中设置加压泵站。
8.2.3 加压泵站用地应按给水规模确定,用地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要求。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9 应急水源
9.0.2 应急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并设置相应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9.0.4 应急供水量应首先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要求。城市应急供水期间,居民生活用水指标不宜低于80L/(人·d),并应根据城市性质及特点,确定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的压缩量。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GB50318-2017
2 术语
2.0.1 城市雨水系统 urban drainage system
收集、输送、调蓄、处置城市雨水的设施及行泄通道以一定方式组合成的总体,包括源头减排系统、雨水排放系统和防涝系统三部分。
2.0.5 防涝行泄通道 excess stormwater pathway
承担防涝系统雨水径流输送和排放功能的通道,包括城市河道、明渠、道路、隧道、生态用地等。
2.0.6 城市防涝空间 space for local flooding control
用于城市超标降雨的防涝行泄通道和布置防涝调蓄设施的用地空间,包括河道、明渠、隧道、坑塘、湿地、地下调节池(库)和承担防涝功能的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开放式运动场等用地空间。
2.0.7 防涝调蓄设施 storage and detention facilities for local flood-ing
用于防治城市内涝的各种调节和储蓄雨水的设施,包括坑塘、湿地、地下调节池(库)和承担防涝功能的绿地、广场、开放式运动场地等。
3 基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确定规划目标与原则,划定城市排水规划范围,确定排水体制、排水分区和排水系统布局,预测城市排水量,确定排水设施的规模与用地、雨水滞蓄空间用地、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程度、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处置要求。
3.1.2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期限宜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应近、远期结合,并兼顾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3.2 排水范围
3.2.1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范围,应与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范围一致。
3.2.2 城市雨水系统的服务范围,除规划范围外,还应包括其上游汇流区域。
3.2.3 城市污水系统的服务范围,除规划范围外,还应兼顾距离污水处理厂较近、地形地势允许的相邻地区,包括乡村或独立居民点。
3.3 排水体制
3.3.1 城市排水体制应根据城市环境保护要求、当地自然条件(地理位置、地形及气候)、受纳水体条件和原有排水设施情况,经综合分析比较后确定。同一城市的不同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排水体制。
3.3.2 除干旱地区外,城市新建地区和旧城改造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 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合流制地区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排水体制。
3.5 排水管渠
3.5.1 排水管渠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当受条件限制无法采用重力流或重力流不经济时,排水管道可采用压力流。
3.5.2 城市污水收集、输送应采用管道或暗渠,严禁采用明渠。
4 污水系统
4.2 污水量
4.2.1 城市污水量应包括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 地下水位较高的地区,污水量还应计入地下水渗入量。
4.2.2 城市污水量可根据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4.2.3 各类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历年供水量和污水量资料确定。
4.3 污水泵站
4.3.1 污水泵站规模应根据服务范围内远期最高日最高时污水量确定。
干扰项:平均日、平均时
4.4 污水处理厂
4.4.2 城市污水处理厂选址,宜根据下列因素综合确定:
1. 便于污水再生利用,并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 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干扰项:主导风向下风向
3. 与城市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4. 工程地质及防洪排涝条件良好的地区。
5. 有扩建的可能。
4.4.4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卫生防护用地,新建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在没有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前,根据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可按表4.4.4控制。 卫生防护距离内宜种植高大乔木,不得安排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
养老也不行
5 雨水系统
5.1 排水分区与系统布局
5.1.2 立体交叉下穿道路的低洼段和路堑式路段应设独立的雨水排水分区,严禁分区之外的雨水汇入,并应保证出水口安全可靠。
5.1.3 城市新建区排入已建雨水系统的设计雨水量,不应超出下游已建雨水系统的排水能力。
5.1.4 源头减排系统应遵循源头、分散的原则构建,措施宜按自然、近自然和模拟自然的优先序进行选择。
5.1.5 雨水排放系统应按照分散、就近排放的原则,结合地形地势、道路与场地竖向等进行布局。
5.2 雨水量
5.2.1 城市总体规划应按气候分区、水文特征、地质条件等确定径流总量控制目标;专项规划应将城市的径流总量控制目标进行分解和落实。
5.2.2 采用数学模型法计算雨水设计流量时,宜采用当地设计暴雨雨型。设计降雨历时应根据本地降雨特征、雨水系统的汇水面积、汇流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其中雨水排放系统宜采用短历时降雨,防涝系统宜采用不同历时的降雨。
5.2.5 主干系统的设计重现期应按总汇水面积进行复核。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 GB/T 50293-2014
2 术语
2.0.1 城市用电负荷 urban electricity load
城市内或城市规划片区内,所有用电户在某一时刻实际耗用的有功功率的总和。
2.0.3 负荷密度 load density
表征负荷分布密集程度的量化参数,以每平方公里的平均用电功率计量。
2.0.4 城市供电电源 urban power supply sources
为城市提供电能来源的发电厂和接受市域外电力系统电能的电源变电站的总称。
2.0.7 城市电网 urban power network
城市区域内,为城市用户供电的各级电网的总称。
2.0.9 开关站 switching station
城网中设有高、中压配电进出线、对功率进行再分配的供电设施。可用于解决变电站进出线间隔有限或进出线走廊受限,并在区域中起到电源支撑的作用。
3 基本规定
3.0.1 城市电力规划应符合地区电力系统规划总体要求,并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3.0.2 城市电力规划编制阶段、期限和范围应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4 城市用电负荷
4.1 城市用电负荷分类
4.1.1城市用电负荷按产业和生活用电性质分类,可分为
1. 第一产业用电
2. 第二产业用电
3. 第三产业用电
4. 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4.1.2 城市用电负荷按城市负荷分布特点,可分为一般负荷(均布负荷)和点负荷两类。
5 城市供电电源
5.1 城市供电电源种类和选择
5.1.1 城市供电电源可分为城市发电厂和接受市域外电力系统电能的电源变电站。
5.1.3 以系统受电或以水电供电为主的大城市,应规划建设适当容量的本地发电厂,以保证城市用电安全及调峰的需要。
5.1.4 有足够稳定的冷、热负荷的城市,电源规划宜与供热(冷)规划相结合,建设适当容量的冷、热、电联产电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以煤(燃气)为主的城市,宜根据热力负荷分布规划建设热电联产的燃煤(燃气)电厂,同时与城市热力网规划相协调。
2. 城市规划建设的集中建设区或功能区,宜结合功能区规划用地性质的冷热电负荷特点,规划中小型燃气冷、热、电三联供系统。
5.3 城市发电厂规划布局
5.3.1 城市发电厂的规划布局,除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煤(气)电厂的厂址宜选用城市非耕地
2. 大、中型燃煤电厂应安排足够容量的燃煤储存用地; 燃气电厂应有稳定的燃气资源,并应规划设计相应的输气管道。
3. 燃煤电厂选址宜在城市最小风频上风向,并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4. 供冷(热)电厂宜靠近冷(热)负荷中心。并与城市热力网设计相匹配。
5.4 城市电源变电站布局
城市变电站结构形式分类
按大类分
干扰项:固定式
1. 户外式
2. 户内式
3. 地下式
4. 移动式
按小类分
1. 全户外式
2. 半户外式
3. 常规户外式
4. 小型户内式
5. 半地下式
6. 全地下式
7. 箱体式
8. 成套式
5.4.3 为保证可靠供电,应在城区外围建设高电压等级的变电站,以构成城市供电的主网架。
5.4.4 对用电量大、高负荷密度区,宜采用220kV及以上电源变电站深入负荷中心布置。
6 城市电网
6.1 规划原则
6.1.1 城市电网规划应分层分区,各分层分区应有明确的供电范围,并应避免重叠、交错。
6.1.2 城市电源应与城市电网同步规划,城市电网应根据地区发展规划和地区负荷密度,规划电源和走廊用地。
6.2 电压等级和层次
6.2.2 城市电网应简化变压层级,优化配置电压等级序列,避免重复降压。城市电网的电压等级序列,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远景发展确定。
6.2.3 城市电网规划的目标电压等级序列以外的电压等级,应限制发展、逐步改造。
7 城市供电设施
7.2 城市变电站
7.2.2 城市变电站按其一次侧电压等级可分为500kV、330kV、220kV、110(66)kV、35kV五类变电站。
7.2.4 城市变电站规划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相协调;
2. 应靠近负荷中心;
3. 应便于进出线;
4. 应方便交通运输;
5. 应减少对军事设施、通信设施、飞机场、领(导)航台、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等设施的影响;
6. 应避开易燃、易爆危险源和大气严重污秽区及严重盐雾区;
7. 220kV~500kV变电站的地面标高,宜高于100年一遇洪水位; 35kV~110kV变电站的地面标高,宜高于50年一遇洪水位;
8. 应选择良好地质条件的地段。
7.2.6 规划新建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形式选择,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市区边缘或郊区,可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
2. 在市区内宜采用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
3. 在市中心地区可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结合绿地或广场建设全地下式或半地下式;
4. 在大、中城市的超高层公共建筑群区、中心商务区及繁华、金融商贸街区,宜采用小型户内式;可建设附建式或地下变电站。
7.6 城市电力线路
7.6.2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应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并应避免跨越建筑物;
2.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3. 规划新建的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宜穿越市中心地区、重要风景名胜区或中心景观区;
4. 宜避开空气严重污秽区或有爆炸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5. 应满足防洪、抗震要求。
7.6.7 规划新建的35kV及以上电力线路,在下列情况下,宜采用地下电缆线路:
1. 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人口密集区、繁华街道等;
2. 重要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和对架空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
3. 走廊狭窄,架空线路难以通过的地区;
4. 电网结构或运行安全的特殊需要线路;
5. 沿海地区易受热带风暴侵袭的主要城市的重要供电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 GB/T50337-2018
3 城市生活垃圾产量预测
3.1.2 根据预测的生活垃圾产生量确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模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的水平。
4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
4.1 一般规定
4.1.1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一般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收集站、废物箱、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
4.1.3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位置宜相对固定,且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
4.2 生活垃圾收集点
4.2.1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宜满足居民投放生活垃圾不穿越城市道路的要求;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生活垃圾产量较大的场所附近应单独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4.2.2 生活垃圾收集点宜采用密闭方式。生活垃圾收集点可采用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的方式,采用垃圾容器间时,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0㎡
4.3 生活垃圾收集站
4.3.1 收集站的服务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人力收集,服务半径宜为0.4km,最大不宜超过1km;
2. 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km。
4.3.2 大于5000人的居住小区(或组团)及规模较大的商业综合体可单独设置收集站。
4.4 废物箱
4.4.2 设置在道路两侧的废物箱,其间距宜按道路功能划分:
1. 在人流密集的城市中心区、大型公共设施周边、主要交通枢纽、城市核心功能区、市民活动聚集区等地区的主干路,人流量较大的次干路,人流活动密集的支路,以及沿线土地使用强度较高的快速路辅路设置间距为30m~100m;
2. 在人流较为密集的中等规模公共设施周边、城市一般功能区等地区的次干路和支路设置间距为100m~200m;
3. 在以交通性为主、沿线土地使用强度较低的快速路辅路、主干路,以及城市外围地区、工业区等人流活动较少的各类道路设置间距为200m~400m。
5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
5.1 一般规定
5.1.1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一般包括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垃圾转运码头、粪便码头。
5.1.2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宜布局在服务区域内并靠近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场所,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区段。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的布置应满足作业要求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便于垃圾分类收运、回收利用。
5.2 生活垃圾转运站
5.2.2 当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服务范围内垃圾运输平均距离超过10km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平均距离超过20km时,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
5.3 垃圾转运码头、粪便码头
5.3.3 垃圾转运码头、粪便码头综合用地按每米岸线配备不少于15㎡的陆上作业场地,垃圾转运码头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少于5m的绿化隔离带,粪便码头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少于10m的绿化隔离带。
6 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6.1 一般规定
6.1.1 城市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一般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设施、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等。
6.1.3 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应设置在交通运输及市政配套方便,并对周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在提高工艺水平,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可适当压缩本标准确定的防护距离。
6.2 生活垃圾焚烧厂
6.2.1 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厂不宜邻近城市生活区布局,其用地边界距城乡居住用地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用地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300m。
6.2.3 生活垃圾焚烧厂单独设置时,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
6.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
6.3.1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地质情况较为稳定、符合防洪要求、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地下蕴矿区及影响城市安全的区域内,距农村居民点及人畜供水点不应小于0.5km。
6.3.2 综合考虑协调城市发展空间、选址的经济性和环境要求,新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不应位于城市主导发展方向上,且用地边界距2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规划建成区不宜小于5km,距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规划建成区不宜小于2km。
6.3.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外沿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护绿带。
6.3.4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
6.4 堆肥处理设施
6.4.3 堆肥处理设施在单独设置时,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
6.5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6.5.2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用地边界距城乡居住用地等区域不应小于0.5km。
6.5.3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不宜小于85㎡/(t·d),并不宜大于130㎡/(t·d)
6.5.4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单独设置时,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
6.6 粪便处理设施
6.6.4 粪便处理设施与住宅、公共设施等的间距不应小于50m。粪便处理设施在单独设置时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
6.7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设施
6.7.1 建筑垃圾填埋场宜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应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地质情况较为稳定、符合防洪要求、具备运输条件、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地下蕴矿区及影响城市安全的区域内,距农村居民点及人畜供水点不应小于0.5km。
7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7.1 公共厕所
7.1.1 根据城市性质和人口密度,城市公共厕所平均设置密度应按每平方千米规划建设用地3座~5座选取; 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偏低、居住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偏高的城市、山地城市、旅游城市可适当提高。
7.1.2 商业街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中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内或附近应按流动人群需求设置公共厕所。
7.1.3 公共厕所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2. 公共厕所应以附属式公共厕所为主,独立式公共厕所为辅,移动式公共厕所为补充;
3. 附属式公共厕所不应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宜在地面层临道路设置,并单独设置出入口;
4. 公共厕所宜与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5. 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的条件下,城市公园绿地内可以设置公共厕所。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
1.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
(1) 生活垃圾收集点
(2) 生活垃圾收集站
(3) 废物箱
(4) 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
2.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
(1) 生活垃圾转运站
(2) 垃圾转运码头
(3) 粪便码头
3. 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设施、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等
4.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1) 公共厕所
(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3)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4) 环卫工人作息场所
《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CJJ83-2016
2 术语
2.0.7 平坡式 tiny slope style
用地经改造成为平缓斜坡的规划地面形式。
2.0.8 台阶式 stage style
用地经改造成为阶梯式的规划地面形式。
2.0.9 混合式 comprehensive style
用地经改造成平坡和台阶相结合的规划地面形式。
3 基本规定
3.0.1 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与城乡建设用地选择及用地布局同时进行,使各项建设在平面上统一和谐、竖向上相互协调;有利于城乡生态环境保护及景观塑造;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特色风貌。
并不需要满足区域土石方平衡的要求
3.0.2 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低影响开发的要求;
2. 城乡道路、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和利用道路路面纵坡排除超标雨水的要求;
3. 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4. 建筑布置及景观塑造的要求;
5. 城市排水防涝、防洪以及安全保护、水土保持的要求;
6. 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
7. 周边地区的竖向衔接要求。
3.0.7 同一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
不是“可、宜”
4 竖向与用地布局及建筑布置
4.0.1 城乡建设用地选择及用地布局应充分考虑竖向规划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镇中心区用地应选择地质、排水防涝及防洪条件较好且相对平坦和完整的用地, 其自然坡度宜小于20%,规划坡度宜小于15%;
2. 居住用地宜选择向阳、通风条件好的用地, 其自然坡度宜小于25%,规划坡度宜小于25%;
3. 工业、物流用地宜选择便于交通组织和生产工艺流程组织的用地, 其自然坡度宜小于15%,规划坡度宜小于10%;
4. 超过8m的高填方区宜优先用作绿地、广场、运动场等开敞空间;
5. 应结合低影响开发的要求进行绿地、低洼地、滨河水系周边空间的生态保护、修复和竖向利用;
6. 乡村建设用地宜结合地形,因地制宜,在场地安全的前提下,可选择自然坡度大于25%的用地。
4.0.3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 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 用地自然坡度为5%~8%时,宜规划为混合式。
4.0.4 台阶式和混合式中的台地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台地划分应与建设用地规划布局和总平面布置相协调,应满足使用性质相同的用地或功能联系密切的建(构)筑物布置在同一台地或相邻台地的布局要求;
2. 台地的长边宜平行于等高线布置;
3. 台地高度、宽度和长度应结合地形并满足使用要求确定。
4.0.5 街区竖向规划应与用地的性质和功能相结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设施用地分台布置时,台地间高差宜与建筑层高接近;
2. 居住用地分台布置时,宜采用小台地形式;
3. 大型防护工程宜与具有防护功能的专用绿地结合设置。
4.0.6 挡土墙高度大于3m且邻近建筑时,宜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场地安全。
4.0.7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3m,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2m; 高度大于3m的挡土墙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还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上3下2
5 竖向与道路、广场
5.0.2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积雪或冰冻地区快速路最大纵坡不应超过3.5%,其他等级道路最大纵坡不应大于6.0%
2.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
3.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4. 道路的横坡宜为1%~2%
5.0.3 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协调。 广场规划坡度宜为0.3%~3%。地形困难时,可建成阶梯式广场。
6 竖向与排水
6.0.2 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满足地面排水的规划要求;地面自然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3%;小于0.3%时应采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
2. 除用于雨水调蓄的下凹式绿地和滞水区等之外,建设用地的规划高程宜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的地面高程或地面雨水收集点高出0.2m以上,小于0.2m时应有排水安全保障措施或雨水滞蓄利用方案。
8 土石方与防护工程
8.0.4 台阶式用地的台地之间宜采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0.7m时,宜在挡土墙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8.0.5 相邻台地间的高差宜为1.5m~3.0m,台地间宜采取护坡连接,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67,砌筑型护坡的坡比值宜为0.67~1.0; 相邻台地间的高差大于或等于3.0m时,宜采取挡土墙结合放坡方式处理,挡土墙高度不宜高于6m; 人口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降雨量多的地区,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8.0.9 在地形复杂的地区,应避免大挖高填;岩质建筑边坡宜低于30m,土质建筑边坡宜低于15m。超过15m的土质边坡应分级放坡,不同级之间边坡平台宽度不应小于2m。
9 竖向与城乡环境景观
9.0.2挡土墙高于1.5m时,宜作景观处理或以绿化遮蔽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 GB50437-2007(2018版)
3 配建要求
3.1 分级
3.1.1 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学校(大学)按服务范围分为市级、区级。老年学校(大学)宜结合市级、区级文化馆统筹建设。
3.2 配建指标及设置要求
3.2.5 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服务中心(站)配建要求和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城市应根据服务人口规模至少设置1处市级老年活动中心; 设市城市的区服务人口大于50万人时,应至少设置1处区级老年活动中心,服务人口大于150万人时,应至少设置2处
服务人口为5~10万人时,老年服务中心宜与社区服务中心统筹建设,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
服务人口0.5~1.2万人时,老年服务站宜与社区服务站统筹建设,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4 布局与选址
4.1 布局
4.1.1 老年人设施布局应符合当地老年人口的分布特点,并宜靠近居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布局。
4.1.2 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用地宜独立设置。
4.1.4 建制镇老年人设施布局宜与镇区公共中心集中设置,统一安排,并宜靠近医疗设施与公共绿地。
4.2 选址
4.2.1 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较好、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地段布置。
4.2.2 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具有良好基础设施条件的地段布置。
4.2.3 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交通便捷、方便可达的地段布置,但应避开对外公路、快速路及交通量大的交叉路口等地段。
4.2.4 老年人设施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的生产储运等用地。
5 场地规划
5.1 建筑布置
5.1.3 独立占地的老年人设施的建筑密度不宜大于30%,场地内建筑宜以多层为主。
5.2 场地与道路
5.2.1 老年人设施室外活动场地应平整防滑、排水畅通,坡度不应大于2.5%。
5.2.2 老年人设施场地内应人车分行,并应设置公共停车位。
5.3 场地绿化
5.3.1 老年人设施场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建不应低于40%,扩建和改建不应低于35%
5.3.2 集中绿地内可统筹设置少量老年人活动场地。
《城市水系规划规范》 GB 50513—2009
3 基本规定
3.0.3 城市水系规划的对象宜按下列规定分类:
水体按形态特征分为
1. 河流
江、河、沟、渠
2. 湖库
湖泊和水库
3. 湿地
有明确区域命名的自然和人工的狭义湿地
4. 其他水体
除河流、湖库、湿地之外的城市洼陷地域
水体按功能类别分为
水源地
生态水域
行洪通道
航运通道
雨洪调蓄水体
渔业养殖水体
景观游憩水体
岸线按功能分为
1. 生态性岸线
2. 生活性岸线
3. 生产性岸线
4 水系保护
4.1 一般要求
4.1.1 城市水系的保护应包括水域保护、水质保护、水生态保护和滨水空间控制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水系历史文化保护和水系景观保护的内容。
4.2 水域保护
4.2.2 受保护水域的范围应包括构成城市水系的所有现状水体和规划新建的水体,并通过划定水域控制线进行控制。划定水域控制线宜符合下列规定:
1. 有堤防的水体,宜以堤顶临水一侧边线为基准划定;
2. 无堤防的水体,宜按防洪、排涝设计标准所对应的洪(高)水位划定;
3. 对水位变化较大而形成较宽涨落带的水体,可按多年平均洪(高)水位划定;
4. 规划的新建水体,其水域控制线应按规划的水域范围线划定。
5. 现状坑塘、低洼地、自然汇水通道等水敏感区域宜纳入水域控制范围。
4.2.3 水域控制线范围内的水体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4.4 水生态保护
4.4.4 水生态保护应维护水生态保护区域的自然特征,不得在水生态保护的核心范围内布置人工设施,不得在非核心范围内布置与水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设施。
4.5 滨水空间控制
4.5.2 滨水绿化控制线应按水体保护要求和滨水区的功能需要确定,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陆域和水生态保护范围的陆域应纳入滨水绿化控制区范围;
2. 有堤防的滨水绿化控制线应为堤顶背水一侧堤脚或其防护林带边线;
3. 无堤防的江河、湖泊,其滨水绿化控制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应留有足够空间;
4. 沟渠的滨水绿化控制线与水域控制线的距离宜大于4m;
5.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滨水绿化控制线应按现有滨水空间格局因地制宜进行控制;
6. 结合城市道路、铁路及其他易于标识及控制的要素划定。
5 水系利用
5.3 岸线利用
5.3.4 划定为生态性岸线的区域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措施,除保障安全或取水需要的设施外,严禁在生态性岸线区域设置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5.4 滨水区规划布局
5.4.1 滨水区规划布局应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以生态功能为主的滨水区,应预留与其他生态用地之间的生态联通廊道,生态联通廊道的宽度不应小于60m。
5.4.4 滨水区规划布局应保持一定的空间开敞度。因地制宜控制垂直通往岸线的交通、绿化或视线通廊,通廊的宽度宜大于20m。建筑物的布局宜保持通透、开敞的空间景观特征。
5.5 水系修复与治理
5.5.1 水系改造应尊重自然、尊重历史,保持现有水系结构的完整性。 水系改造不得减少现状水域面积总量和跨排水系统调剂水域面积指标。
5.5.5 水系改造应有利于提高城市水系的综合利用价值,符合区域地形地貌、水系分布特征及水系综合利用要求。
5.5.6 水系改造应有利于提高城市水生态系统的环境质量,增强水系各水体之间的联系,不宜减少水体涨落带的宽度。
6 涉水工程规划协调
6.3 涉水工程设施之间的协调
6.3.2 污水排水口不得设置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的污水排水口应满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质目标的要求。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 GB 50442-2008
1 总则
1.0.2 本规范适用于设市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大、中城市的城市分区规划编制中的公共设施规划。
4 商业金融
4.0.3 商业金融中心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商业金融中心应以人口规模为依据合理配置, 市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50~100万人,服务半径不宜超过8km; 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5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4km; 地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1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5km。
2. 商业金融中心规划用地应具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但不宜沿城市交通主干路两侧布局。
3. 在历史文化保护城区不宜布局新的大型商业金融设施用地。
5 文化娱乐
5.0.4 规划中宜保留原有的文化娱乐设施,规划新的大型游乐设施用地应选址在城市中心区外围交通方便的地段。
8 教育科研设计
8.0.3 新建高等院校和对场地有特殊要求重建的科研院所,宜在城市边缘地区选址,并宜适当集中布局。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 GB 51080-2015
2 术语
2.0.4 公共消防设施 public fire control facilities
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设施、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等的统称。
3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3.0.3 城市建设用地内,应建造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0.4 历史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安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历史城区应建立消防安全体系,因地制宜地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
2. 历史城区不得设置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和仓库,不得保留或新建输气、输油管线和储气、储油设施,不宜设置配气站,低压燃气调压设施宜采用小型调压装置;
不是所有工厂
3. 历史城区的道路系统在保持或延续原有道路格局和原有空间尺度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必要的消防通道;
4. 历史文化街区应配置小型、适用的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不符合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要求的街巷,应设置水池、水缸、沙池、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5. 历史文化街区外围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
6. 历史文化街区不得设置汽车加油站、加气站。
3.0.5 城市地下空间应严格控制规模,避免大面积相互贯通连接,并应配置相应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设施。
3.0.6 防火隔离带可利用道路、广场、水域等进行设置。
3.0.7 城市防灾避难场地可结合道路、广场、运动场、绿地、公园、居住区公共场地等开敞空间进行设置。
4 公共消防设施
4.1 消防站
4.1.1 城市消防站分为
1. 陆上消防站
(1) 普通消防站
一级普通消防站
二级普通消防站
(2) 特勤消防站
(3) 战勤保障消防站
2. 水上消防站
3. 航空消防站
4.1.2 陆上消防站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
2. 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3. 地级及以上城市、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置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经济发达且有特勤任务需要的城镇可设置特勤消防站;
4. 消防站应独立设置。特殊情况下,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的消防站应有独立的功能分区,并应与其他使用功能完全隔离,其交通组织应便于消防车应急出入。
4.1.3 陆上消防站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普通消防站布局,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5min内可到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2. 普通消防站辖区面积不宜大于7k㎡;设在城市建设用地边缘地区、新区且道路系统较为畅通的普通消防站,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5min内可到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其辖区面积,其面积不应大于15k㎡;也可通过城市或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3. 特勤消防站应根据其特勤任务服务的主要对象,设在靠近其辖区中心且交通便捷的位置。特勤消防站同时兼有其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宜与普通消防站辖区面积相同。
4. 消防站辖区划定应结合城市地域特点、地形条件和火灾风险等,并应兼顾现状消防站辖区,不宜跨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干线和较大的河流。 当受地形条件限制,被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干线和较大的河流分隔,年平均风力在3级以上或相对湿度在50%以下的地区,应适当缩小消防站辖区面积。
4.1.5 陆上消防站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站应设置在便于消防车辆迅速出动的主、次干路的临街地段;
2. 消防站执勤车辆的主出入口与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3. 消防站辖区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危险品场所或设施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用地边界距危险品部位不应小于200m。
4.1.6 有水上消防任务的水域应设置水上消防站。 水上消防站设置和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上消防站应设置供消防艇靠泊的岸线,岸线长度不应小于消防艇靠泊所需长度,河流、湖泊的消防艇靠泊岸线长度不应小于100m;
2. 水上消防站应设置陆上基地,陆上基地用地面积应与陆上二级普通消防站的用地面积相同;
3. 水上消防站布局,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30min内可到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消防队至其辖区边缘的距离不大于30km。
4.1.7 水上消防站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上消防站应靠近港区、码头,避开港区、码头的作业区,避开水电站、大坝和水流不稳定水域。内河水上消防站宜设置在主要港区、码头的上游位置。
2. 当水上消防站辖区内有危险品码头或沿岸有危险品场所或设施时,水上消防站及其陆上基地边界距危险品部位不应小于200m。
3. 水上消防站趸船与陆上基地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0m,且不得跨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干线。
4.1.9 消防直升机起降点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结合城市综合防灾体系、避难场地规划,在高层建筑密集区、城市广场、运动场、公园、绿地等处设置消防直升机的固定或临时的地面起降点;
消防直升机地面起降点场地应开阔、平整,场地的短边长度不应小于22m;场地的周边20m范围内不得栽种高大树木,不得设置架空线路。
4.3 消防供水
4.3.4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市政消火栓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的有关规定。
2. 市政消火栓应统一型号规格。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采用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寒冷地区设置的市政消火栓应采取防冻措施。
3. 寒冷地区可设置消防水鹤,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
4. 火灾风险较高的区域可适当增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水鹤的设置密度,加大供水量和水压。
4.3.5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城市消防水池
1.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水鹤的城市区域;
2. 无消防车通道的城市区域;
3. 消防供水不足的城市区域或建筑群;
4.3.7 每个消防站辖区内至少应设置一个为消防车提供应急水源的消防水池,或设置一处天然水源或人工水体的取水点,并应设置消防车取水通道等设施。
4.4 消防车通道(B4)
4.4.2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车通道之间的中心线间距不宜大于160m;
2. 环形消防车通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通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地;
3. 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与建筑外墙的距离宜大于5m;
4. 消防车通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转弯半径应符合消防车的通行要求。举高消防车停靠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宜大于3%。
《城镇燃气规划规范》 GB/T 51098-2015
6 燃气管网
6.2 管网布置
6.2.1 城镇燃气管网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主干管网应沿城镇规划道路敷设,减少穿跨越河流、铁路及其他不宜穿越的地区;
2. 应减少对城镇用地的分割和限制,同时方便管道的巡视、抢修和管理;
3. 应避免与高压电缆、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等设施平行敷设;
6.2.2 中心城区规划人口大于100万人的城市,燃气主干管应选择环状管网。
6.2.3 长输管道应布置在规划城镇区域外围
6.2.5 城镇高压燃气管道布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压燃气管道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历史文物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等地区。当受条件限制,确需在本款所列区域内通过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2. 高压管道走廊应避开居民区和商业密集区。
3. 多级高压燃气管网系统间应均衡布置联通管线,并设调压设施。
4. 大型集中负荷应采用较高压力燃气管道直接供给。
6.2.6 城镇中压燃气管道布线,宜符合下列规定:
宜沿道路布置,一般敷设在道路绿化带、非机动车道或人行步道下;
宜靠近用气负荷,提高供气可靠性;
当为单一气源供气时,连接气源与城镇环网的主干管线宜采用双线布置。
6.2.7 城镇低压燃气管道不应在市政道路上敷设。
8 燃气厂站
8.2 天然气厂站
8.2.1 门站站址应根据长输管道走向、负荷分布、城镇布局等因素确定,宜设在规划城市或镇建设用地边缘。规划有2个及以上门站时,宜均衡布置。
8.3 液化石油气厂站
8.3.2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应选择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应选择在地势平坦、开阔,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段。
8.3.4 液化石油气气化、混气、瓶装站的选址,应结合供应方式和供应半径确定,且宜靠近负荷中心。
8.5 人工煤气厂站
8.5.2 人工煤气厂站应布置在该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城市停车规划规范》 GB/T 51149-2016
2 术语
2.0.8 基本车位 basic parking space
满足车辆拥有者在无出行时车辆长时间停放需求的相对固定停车位。
2.0.9 出行车位 travel parking space
满足车辆使用者在有出行时车辆临时停放需求的停车位。
2.0.10 标准车 passenger car unit
以车型外廓尺寸总长度为5.0m,总宽度为2.0m,总高度为2.2m的小型客车为标准车,作为各种型号车辆换算标准停车位的当量车种。
3 基本规定
3.0.1 城市停车规划应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采取停车位总量控制和区域差别化的供给原则,划分城市停车分区,提出差别化的分区停车规划策略。 差别化的分区机动车停车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中心区的人均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水平不应高于城市外围地区;
2. 公共交通服务水平较高的地区的人均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水平不应高于公共交通服务水平较低的地区。
4 停车需求预测与停车位供给
4.1 停车需求预测
4.1.3 机动车停车需求预测应包括基本车位和出行车位预测两部分。
4.1.4 非机动车停车需求预测方法可采取趋势分析法、类比法、用地类别法等。
4.2 停车位供给
4.2.1 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应在停车需求预测的基础上确定,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规划人口规模大于等于50万人的城市, 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应控制在机动车保有量的(1.1~1.3)倍之间;
规划人口规模小于50万人的城市 ,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应控制在机动车保有量的(1.1~1.5)倍之间。
4.2.2 城市非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不应小于非机动车保有量的1.5倍。
4.2.3 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结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是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的主体,应占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的85%以上。
2. 城市公共停车场提供的停车位可占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的10%~15%。
4.2.5 城市公共停车场规划用地总规模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核算,人均城市公共停车场占地规模宜控制在0.5㎡~1.0㎡。
5 停车场规划
5.1 停车场规模
5.1.4 地面机动车停车场标准车停放面积宜采用25m2~30m2,地下机动车停车库与地上机动车停车楼标准车停放建筑面积宜采用30m2~40m2,机械式机动车停车库标准车停放建筑面积宜采用15m2~25m2。
5.1.5 非机动车单个停车位建筑面积宜采用1.5m2~1.8m2。
5.2 停车场规划要求
5.2.3 停车场应结合电动车辆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及用地条件,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宜小于停车位总数的10%。
5.2.9 城市公共停车场宜布置在客流集中的商业区、办公区、医院、体育场馆、旅游风景区及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服务半径不应大于300m。
5.2.11 非机动车停车场布局应考虑停车需求、出行距离因素,结合道路、广场和公共建筑布置,其服务半径宜小于100m,不应大于200m
5.2.13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应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就近设置在建筑物出入口附近,且地面停车位规模不应小于总规模的50%。
6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
6.0.4 规划人口规模大于50万人的城市的普通商品房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可采取1车位/户,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可采取2车位/户; 医院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可采取1.2车位/100m2建筑面积,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可采取2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办公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可采取0.65车位/100m2建筑面积,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可采取2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其他类型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可结合城市特点确定。
《城市供热规划规范》 GB/T 51074-2015
4 热负荷
4.1 城市热负荷分类
4.1.1 城市热负荷宜分为
1. 建筑采暖(制冷)热负荷
2. 生活热水热负荷
3. 工业热负荷
6 供热热源
6.2 热电厂
6.2.1 燃煤或燃气热电厂的建设应“以热定电”,合理选取热化系数, 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系统,季节热负荷的峰谷差别及日热负荷峰谷差别不大的, 热化系数宜取0.8~0.9;
2. 以供暖热负荷为主的系统,热化系数宜取0.5~0.7;
3. 既有工业热负荷又有采暖热负荷的系统,热化系数宜取0.6~0.8
6.2.2 燃煤热电厂与单台机组发电容量400MW及以上规模的燃气热电厂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煤热电厂应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2. 单台机组发电容量400MW及以上规模的燃气热电厂应具有接入高压天然气管道的条件
3. 热电厂厂址应便于热网出线和电力上网;
4. 热电厂宜位于居住区和主要环境保护区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5. 热电厂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应避开机场、断裂带、潮水或内涝区及环境敏感区,厂址标高应满足防洪要求;
6. 热电厂应有供水水源及污水排放条件。
6.3 集中锅炉房
6.3.1 燃煤集中锅炉房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有良好的道路交通条件,便于热网出线;
2. 宜位于居住区和环境敏感区的采暖季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3. 应设置在地质条件良好,满足防洪要求的地区。
7 热网及其附属设施
7.1 热网介质和参数选取
7.1.1 当热源供热范围内只有民用建筑采暖热负荷时,应采用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7.1.2 当热源供热范围内工业热负荷为主要负荷时,应采用蒸汽作为供热介质。
7.1.3 当热源供热范围内既有民用建筑采暖热负荷,也存在工业热负荷时,可采用蒸汽和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7.1.4 热源为热电厂或集中锅炉房时,一级热网供水温度可取110℃~150℃,回水温度不应高于70℃。
7.1.5 蒸汽管网的热源供汽温度和压力应按沿途用户的生产工艺用汽要求确定。
7.1.6 多热源联网运行的城市热网的热源供回水温度应一致。
《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 GB/T 50853-2013
5 无线通信与无线广播传输设施
5.3 微波空中通道
5.3.2 城市微波通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我国城市微波通道分为三级
1. 通道设置应结合城市发展需求;
2. 应严格控制进入大城市、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微波通道数量;
3. 公用网和专用网微波宜纳入公用通道,并应共用天线塔。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标准》 GB/T 51327-2018
2 术语
2.0.4 工程抗灾设防标准
城市一般性工程所采用的衡量灾害设防水准高低的尺度,通常采用一定的物理参数和重要性类别来表达。
1. 抗震采用设计地震动参数与抗震设防类别
2. 抗风采用基本风压
3. 抗雪采用基本雪压
4. 防洪釆用根据不同防护对象重要性的一定重现期的洪峰流量或水位
3 基本规定
3.0.9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对下列地区或工程设施, 应提出更高的设防标准或防灾要求:
1. 城市发展建设特别重要的地区。
2. 可能导致特大灾害损失或特大灾难性事故后果的设施和地区。
3. 保障城市基本运行,灾时需启用或功能不能中断的工程设施。
4. 承担应急救援和避难疏散任务的防灾设施,城市重要公共空间,公共建筑和公共绿地等重要公共设施。
3.0.10 城市规划应将下述要求列为强制性内容:
1. 设定防御标准,工程抗灾设防标准。
2. 限制建设和不宜建设的用地范围,限制使用要求和用地防灾管控措施。
3. 重大危险源、灾害高风险区、应急保障服务薄弱片区、可能造成特大灾难性后果设施和地区的规划措施。
4. 防灾设施布局、规划用地控制要求。
5. 城市重要防护对象、重要应急保障对象与重要设防对象的防灾设施配置要求和空间安全保障的规划控制要求。
6. 防灾规划管控要求和措施。
6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6.2.3 应急通道的宽度和净空限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通道的有效宽度, 救灾干道不应小于15.0m,疏散主通道不应小于7.0m,疏散次通道不应小于4.0m
2. 跨越应急通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应保证通道净空高度不小于4.5m。
7. 应急服务设施
7.2.7 避难场所应有利于避难人员顺畅进入和向外疏散,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应与城市救灾干道有可靠通道连接,并与周边避难场所有应急通道联系,满足应急指挥和救援、伤员转运和物资运送的需要。
2. 城市固定避难宜采取以居住地为主就近疏散的原则,紧急避难宜采取就地疏散的原则。
3. 固定避难场所设置可选择城市公园绿地、学校、广场、停车场和大型公共建筑,并确定避难服务范围;紧急避难场所设置可选择居住小区内的绿地和空地等设施。
4. 固定避难场所出入口及应急避难区与周边危险源、次生灾害源及其他存在潜在火灾高风险建筑工程之间的安全间距不应小于30m。
5. 雨洪调蓄区、危险源防护带、高压走廊等用地不宜作为避难场地。确需作为避难场地的,应提出具体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6. 防风避难场所应选择避难建筑。
7. 洪灾避难场所可选择避洪房屋、安全堤防、安全庄台和避水台等形式。
《城市环境规划标准》 GB/T 51329-2018
3 基本规定
3.0.1 城市环境规划主要包括城市生态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
5 城市环境保护规划
5.1.1 水环境目标应包括
1. 水环境质量目标
2. 水环境保护目标
3. 水环境政治目标
5.1.2 城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应包括
1. 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2. 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
3.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5.2.1 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应包括
1.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目标
2. 大气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5.2.2 环境空气功能区可根据用地性质划为一类区和二类区。
5.2.3 环境空气功能区之间应设置缓冲带,缓冲带的宽度应根据区划面积、污染源分布、大气扩散能力确定,且不宜小于300m。
5.2.4 城市用地中的二类、三类工业用地宜规划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全年有两个盛行风向时,宜布置在盛行风向的两侧。
5.5.1城市固体废物按来源和特殊性质可分为
1. 生活垃圾
2. 建筑垃圾
3.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4. 危险废物
5.5.2城市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应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标准》 GB/T 50546-2018
5 服务水平与线网功能层次
5.1.2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出行效率,城市主要功能区之间轨道交通系统内部出行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规划人口规模500万人及以上的城市,中心城区的市级中心与副中心之间不宜大于30min; 150万人至500万人的城市,中心城区的市级中心与副中心之间不宜大于20min;
2. 中心城区市级中心与外围组团中心之间不宜大于30min, 当两者之间为非通勤客流特征时,其出行时间指标不宜大于45min。
5.1.3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线路之间的换乘应方便、快捷,不同线路站台之间乘客换乘的平均步行时间不宜大于3min,困难条件下不宜大于5min。
6 线网组织与布局
6.2.2 换乘站布局应符合城市客流特征与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组织要求,并应与城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主要客运枢纽结合布置,换乘站距离市级中心、副中心核心区域的距离不宜大于300m。
6.3.4 以商业商务服务或就业为主的市级中心,规划人口规模500万人及以上的城市应由2条及以上的轨道交通线路服务,规划人口规模150万人至500万人的城市宜由2条及以上的轨道交通线路服务。 在市级中心区域应形成线网换乘站,有条件时宜形成具有多站换乘功能的枢纽地区。
7 线路规划
7.5.3 车站的非机动车方式接驳,应结合用地条件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其规模应满足非机动车交通需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非机动车停车场应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分散布设,中心区宜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布设方式;
2. 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布设在车站出入口附近,接驳距离不宜大于50m。
7.5.4 车站的地面公交方式接驳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交车站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接驳距离不宜大于50m,并不应超过150m;
2.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末端车站应设置接驳公交车站。
7.5.5 在车站出入口周边应结合用地条件配置出租车候客区,出租车候客区与车站出入口的接驳距离宜控制在50m以内,困难条件下不应大于150m。
《城市对外交通规划规范》 GB 50925-2013
5 铁路
5.1.2 铁路按运输功能应分为普速铁路、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 按铁路网中的技术等级应分为铁路干线、铁路支线和铁路专用线等。
5.3.1 铁路客运站应根据高峰小时旅客发送量分为特大型、大型和中小型客运站。
5.4.1 城镇建成区外高速铁路两侧隔离带规划控制宽度应从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不小于50m; 普速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规划控制宽度应从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不小于20m; 其他线路两侧隔离带规划控制宽度应从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不小于15m。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4-2013
3.1 照明方式和种类
3.1.2 照明种类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工作及相关辅助场所,均应设置正常照明;
2. 当下列场所正常照明电源失效时,应设置应急照明:
(1) 需确保正常工作或活动继续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 需确保处于潜在危险之中的人员安全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照明;
(3) 需确保人员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3. 需在夜间非工作时间值守或巡视的场所应设置值班照明;
4. 需警戒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5. 在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应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设置障碍照明。
《乡镇集贸市场规划设计标准》 CJJ/T 87-2020
3 集贸市场类别和用地指标
3.1.3 集贸市场的规模,按照用地面积,可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四级
4.2 集贸市场选址
4.2.1集贸市场选址应符合交通便利、有利于人流和物流的集散、确保内外交通顺畅安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与建成区公共服务设施联系方便且互不干扰的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集贸市场不应跨越铁路布置,不应沿三级或三级以上公路两侧布置,不应占用交通性干路、桥头、码头、车站等交通量大的地段;在公路-一侧布置的集贸市场应与公路保持20m以上的间距;位于建成区之外的集贸市场应与对外交通和生活性干路联系方便;位于建成区内的集贸市场可依托生活性道路进行布置。
2. 集贸市场应与教育、医疗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出入口之间保持20m以上的距离,宜结合商业街和公共活动空间布局。
3. 固定市场不应与消防站相邻布局,临时市场、庙会等活动区域应规划布置在不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地段。
4. 集贸市场应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等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保持50m以上的防火间距。应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远离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所,防护距离不应小于100m。
5. 以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为主要商品类型的市场,宜独立占地,且应与住宅区之间保持10m 以上的间距。
《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 GB 50808-2013
2 术语
2.0.4 人防工程
按照使用功能分为
1. 指挥工程
2. 医疗救护工程
(1) 中心医院
(2) 急救医院
(3) 救护站
3. 防空专业队工程
(1) 专业队队员掩蔽部
(2) 装备(车辆)掩蔽部
4. 人员掩蔽工程
(1) 一等人员掩蔽所
(2) 二等人员掩蔽所
5. 配套工程
主要包括区域电站、区域供水站、人防物资库、食品站、生产车间、人防交通干(支)道、警报站、核生化监测中心等
按照构筑类型分为
1. 坑道式
2. 地道式
3. 单建掘开式
4. 防空地下室
3 基本规定
3.0.9 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距离生产、储存甲、乙类易燃易爆物品厂房或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 50m ;距离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储罐或仓库不应小于 100m
3.0.10 人防工程各个主要出入口之间水平直线距离不宜小于 15m ,并应与地面环境相协调。
5设置要求
5.1 人员掩蔽工程
5.1.1 城市居住区人员掩蔽工程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200m
5. 1.2 人员掩蔽工程宜设置在地面建筑投影范围以内,当设有多层地下空间时,人员掩蔽工程宜设于最下层。
5.2 医疗救护工程
5.2.1 医疗救护工程宜结合地面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其中急救医院服务半径不应大于3km,救护站的服务半径不应大于1km。
5.3 防空专业队工程
5.3.1 抢险抢修专业队工程服务半径不应大于1.5km,消防专业队工程服务半径不应大于2.0km,医疗救护专业队和治安专业队工程服务半径不应大于3.0km。
5.3.3 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与装备掩蔽部宜相邻布置,且相互连通。确因条件限制而分开设置时,队员掩蔽部和装备掩蔽部主要出入口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超过200m。
5.4 配套工程
5.4.4 区域电站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靠近负荷中心;
2. 具有较好的交通运输和取水条件;
3. 具有较好的管线进出条件。
第六章 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1.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 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2. 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时间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3. 材料补正期限和补正通知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2. 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3. 合理的补正期限;
4.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
4.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 要求提供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2. 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自然资源主管都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3.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处理的;
5. 受理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6.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限及内容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 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3. 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4. 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5. 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6. 作出答复的日期。
7. 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复议申请可合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已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其他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8. 行政复议的中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 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协商解决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2. 申请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扰乱复议机关行政管理秩序的;
3.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
2.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工作内容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裁判文书等。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的当日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3. 确定应诉承办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是一种行政赔偿
干扰项:民事赔偿/经济赔偿/劳动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 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文物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
1.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
珍贵文物
一级文物
二级文物
三级文物
一般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干扰项:保护需求,保护措施,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干扰项:编制保护规划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干扰项:不改变用途、权属、修缮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 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 主管机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闻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 土地使用权出让
(1) 土地使用权出让仅限于国有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3) 出让土地使用权要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5)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 土地使用权划拨
(1) 土地使用权划拨概念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 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1|||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 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用地。
4. 房地产开发
(1)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2) 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5.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建筑法》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环境保护法》
1. 基本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2.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3.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4.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5.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环境影响评价法》
1.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要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2.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 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海岛保护法》
1.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岛, 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 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2.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 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3. 海岛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 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 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 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 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 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长江保护法》
1.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
2.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 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干扰项: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护建化工网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3. 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4. 术语
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测绘法》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 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水法》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 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九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考:不是所有军事设施都应划入军事禁区,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十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人民防空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城市,不是重要经济目标)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干扰项:加油站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防震减灾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干扰项:震级确定,细节工作
1. 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
2.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
3. 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4. 地震应急救援措施
5. 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第三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1. 重大建设工程
2.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3.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4.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5.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十一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尽量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消防法》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干扰项:消防人员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干扰项:备案/预审/验收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工具可设置户外广告
1.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3.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4.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2. 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3. 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森林法》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干扰项: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 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制定为公益林,
1. 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2.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3. 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4.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5.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6.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7.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8.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于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1.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2. 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3.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4. 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公路法》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 省道、县道和乡道, 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节约能源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民法典》
1.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 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2. 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干扰项:公平有偿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3. 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没有处分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 宅基地使用权
4. 居住权
5. 地役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制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二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 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相关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 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 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严格管理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1.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排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 蔬菜生产基地;
4.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城市绿化条例》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 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干扰项:建设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长城保护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 分段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城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 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铁路线路两 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1. 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2. 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3. 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4. 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第二十八条 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1. 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2.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3. 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4. 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5. 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
第七章 国土空间规划方针政策
第二节 《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要点
一、 重大意义
1.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基础
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是重点。
2.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关键举措
乡村振兴,生态宜居是关键。
3. 实施乡村振兴战胳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效途径
乡村振兴,乡风文明是保障。
4.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健全现代社会治理格局的固本之策
乡村振兴,治理有效是基础。
5.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选择
乡村振兴,生活富裕是根本。
二、 分类推进乡村发展
1. 集聚提升类村庄
现有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和其他仍将存续的一般村庄,占乡村类型的大多数,是乡村振兴的重点
2. 城郊融合类村庄
3. 特色保护类村庄
4. 搬迁撤并类村庄
第三节 《“十四五”规划和2035远景目标纲要》要点
1. “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3.5%,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8%
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4.1%
2. 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
3. 深入实施制造强国战略
4. 发展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背景
5. 建设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
6. 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
7. 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
8. 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
分级分类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9. 提升数字政府建设水平
10. 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
加强数据、知识、环境等领域产权制度建设
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
11. 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
有“19亿”选“19亿”
建成10.75亿亩集中连片高标准农田
12. 实施乡村建设行动
严禁随意撤并村庄搞大社区、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
13. 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
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实现形式
积极探索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允许农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14. 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对脱贫地区继续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省内交易政策、调整完善跨省域交易政策。
15. 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16. 完善城镇化空间布局
提高1小时通勤圈协同发展水平
17. 全面提升城市品质
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建设租货住房,支持将非住宅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18. 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逐步形成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生态功能区三大空间格局
以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能源资源富集地区和边境地区等承担战略功能的区域为支撑
19. 深入实施区域重大战略
推动天津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
支持张家口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
提高北京科技创新中心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能力,发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作用,推动京津冀产业链与创新链深度融合。
高水平建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
创新中游黄土高原水土流失治理模式
20. 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促进400亳米降水线西侧区域保护发展
游牧和农耕的分界线
21. 积极拓展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严格围填海管控,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与滨海湿地保护
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
22. 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源开发利用强度
23. 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锚定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
24. 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
25.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26. 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
27. 优化收入分配结构
28. 强化国家经济安全保障
29. 全面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30. 健全统一规划体系
31. 完善规划实施机制
32. 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1. 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持续强化农业基础地位,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强化质量导向,推动乡村产业振兴。
(1) 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2) 深化农业结构调整
(3) 丰富乡村经济业态
2. 实施乡村建设行动
(1) 强化乡村建设的规划引领
(2) 提升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
以县城为基本单元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强化县城综合服务能力和乡镇服务农民功能。
(3)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稳步解决“垃圾围村”和乡村黑臭水体等突出环境问题
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以乡镇政府驻地和中心村为重点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垃圾分类 厕所革命
3. 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
(1) 深化农业农村改革
完善农村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进一步放活经营权
(2) 加强农业农村发展要素保障
4. 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33. 完善新型城镇化战略提升城镇化发展质量
1. 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2. 完善城镇化空间布局
(1) 推动城市群一体化发展
(2) 建设现代化都市圈
(3) 优化提升超大特大城市中心城区功能
(4) 完善大中城市宜居宜业功能
(5) 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
3. 全面提升城市品质
34. 优化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发展群众体育的意见》要点
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包括
1. 盘活城市空闲土地
2. 用好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
3. 支持以租赁方式供地
4. 倡导复合用地模式
《交通强国建设纲要》
一、 总体要求
1. 指导思想
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由依靠传统要素驱动向更加注重创新驱动转变,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
2. 发展目标(两阶段)
到2020年,完成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交通建设任务和“十三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各项任务,为交通强国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到2035年,基本建成交通强国
拥有发达的快速网、完善的干线网、广泛的基础网
基本形成
三网
1. 发达的快速网
高速铁路
高速公路
民用航空
2. 完善的干线网
普通铁路
普通国道
航道
油气管道
3. 广泛的基础网
普通省道
农村公路
支线铁路
支线航道
通用航空
两圈
“全国123出行交通圈”
都市区1小时通勤
城市群2小时通达
全国主要城市3小时覆盖
“全球123快货物流圈”
国内1天送达
周边国家2天送达
全球主要城市3天送达
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人民满意、保障有力、世界前列的交通强国
二、 基础设施布局完善、立体互联
1. 建设现代化高质量综合立体交通网络
以多中心、网络化为主形态,完善多层次网络布局
强化西部地区补短板
推进东北地区提质改造
推动中部地区大通道大枢纽建设
加速东部地区优化升级
形成区域交通协调发展新格局
2. 构建便捷顺畅的城市(群)交通网
统筹安排城市功能和用地布局,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3. 形成广覆盖的农村交通基础设施网
大力推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垦区林区交通发展,实现以交通便利带动脱贫减贫,深度贫困地区交通建设项目尽量向进村入户倾斜。
4. 构筑多层级、一体化的综合交通枢纽体系
三、 交通装备先进适用、完备可控
1. 加强新型载运工具研发
3万吨级重载列车
时速250公里级高速轮轨货运列车
2. 加强特种装备研发
3. 推进装备技术升级
四、 运输服务便捷舒适、经济高效
1. 推进出行服务快速化、便捷化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隐到绿色公交出行,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出行
2. 打造绿色高效的现代物流系统
鼓励发展集约化配送模式
3. 加速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五、 科技创新富有活力、智慧引领
1. 强化前沿关键科技研发
600公里级高速磁悬浮系统
2. 大力发展智慧交通
3. 完善科技创新机制
六、 安全保障完善可靠、反应快速
1. 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2. 完善交通安全生产体系
3. 强化交通应急救援能力
七、 绿色发展节约集约、低碳环保
1. 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2. 强化节能减排和污染防治
3. 强化交通生态环境保护修复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八、 开放合作面向全球、互利共赢
1. 构建互联互通、面向全球的交通网络
2. 加大对外开放力度
3. 深化交通国际合作
九、 人才队伍精良专业、创新奉献
1. 培育高水平交通科技人才
2. 打造素质优良的交通劳动者大军
3. 建设高素质专业化交通干部队伍
十、 完善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
1. 深化行业改革
2. 优化营商环境
3. 扩大社会参与
4. 培育交通文明
十一、 保障措施
1. 加强党的领导
2. 加强资金保障
3. 加强实施管理
“1234593”
1个总目标
人民满意、保障有力、世界前列
2个阶段目标
2035年——基本建成交通强国
2050年——全面建成交通强国
3个转变
质量、效率、动力
4个一流
设施、技术、管理、服务
5个特征
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
9项重点任务
设施、装备、服务、科技、安全、绿色、开放合作、人才、治理
3个加强(保障)
加强党的领导
加强资金保障
加强实施管理
第八章 公共行政学基础
第一节 行政与公共行政
公共行政
公共行政是指政府处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管理活动
公共行政是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主的公共管理组织的活动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管理活动和私营企业的管理活动不属于公共行政
公共行政的特点
1. 公共性
1. 公共权力
政府的行政权力是人民赋予的
政府公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越权无效”
2. 公共需要与公众利益
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体现
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政府可以
1. 直接提供公共产品,如公共绿地、市政工程设施等
2. 通过间接手段和方式,对社会和市场进行管理和调控,如货币、价格政策
3. 依法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强制性管制,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等
3. 社会资源
1. 公众资源
2. 民间资源
要善于运用政府机制、市场机制、社会自治机制对公共资源和民间资源充分利用和整合
4. 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政府不提供私人产品
5. 公共事务
政府活动的核心是对公共事务的处理
6. 公共责任
1. 政治责任
2. 法律责任
3. 道德责任
4. 领导责任
5. 经济责任
7. 公平、公正、公开与公民参与
“公民第一”原则是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
2. 行政性
1. 决策活动
制定公共政策、确定行政目标、作出行政规划
2. 组织活动
组织机构的建立、职责的划分、目标体系的建立、规章制度的制定等
3. 协调活动
政府调控与市场关系的协调、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沟通与协调等
4. 控制活动
行政机关的监控
公共行政的主体与对象
公共行政主体
主体是政府
广义的政府——国家权力机关的总称,包括立法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政府、国务院)和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同于国家
中义的政府——行政机关及独立行政机构
狭义的政府——仅指行政机关
公共行政的主体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公共管理组织
公共管理组织除国家行政机关之外,还包括依法成立的有一定行政权的独立行政机构和法定组织
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属于公共行政的主体
公共行政的对象
公共行政的对象又称公共行政客体,即公共行政主体所管理的公共事务
公共事务包括
1. 国家事务
社会保障
不是“社会保险”
国防事务
外交事务
2. 共同事务
流域治理
跨行政区域的规划编制
区域之间的关系协调
3. 地方事务
市政工程
公用事业
市容环卫
公共交通
4. 公民事务
户籍管理
老龄工作
人口控制
公共产品
社会产品包括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
私人产品——私人部门互相竞争生产的,有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价格,消费者排他性消费的产品
公共产品——由政府机关为主的公共部门生产的、供全社会所有公民共同消费、所有消费者平等享受的社会产品
1. 经济类公共产品
2. 政治类公共产品
3. 社会类公共产品
城市土地管理与城市规划
4. 科技、教育与文化类公共产品
公共服务
1. 政府提供基本产品的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
社会福利
2. 政府提供的混合产品的基本服务,自然垄断型的混合公共产品
3. 无论收入高低都要消费或得到公共产品
卫生防疫
统计情报
4. 需要政府管理但由私人部门生产,需要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
5. 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
1. 公共部门
2. 非政府组织
3. 私人部门
第二节 行政体制和行政机构
行政体制
行政体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制度
行政体制通常与国家的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相对应
国务院是全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制是一种建立在合议制基础上的个人负责制的行政体制
不是共同负责制
行政体制的内容
1. 政府组织机构
政府组织机构是行政体制的载体
2. 行政权力结构
行政权力结构是行政体制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行政体制得以正常运转的动力
3. 行政区划体制
行政区划体制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将全国领土划分为若干层次的区域单位,并建立相应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制度
省,市,县,乡
4. 行政规范
行政规范是指建立在一定宪政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实施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规则
我国的政治制度——人民当家做主
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基本政治制度
1.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2.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3.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行政机构(组织)
行政机构的概念
行政机构(组织)是指国家机构中除立法、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构系统,即各级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
行政机关是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
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干扰项:行政机关就是国家行政机构
行政机构(组织)的特性
1. 政治性
2. 强制性
3. 社会性
4. 服务性
行政机构的类型
按照公共行政程序划分
1. 决策部门
2. 职能部门(执行部门)
3. 咨询信息部门
4. 监督部门
按照行政组织的职能划分
1. 领导机关
2. 执行机关
3. 辅助机关
辅助机关一般不具备对外的职权,也不直接参与公共行政实务的管理
4. 派出机关
钦差大臣
第三节 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
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的特征
1. 公共性
2. 强制性
3. 权威性
4. 约束性
行政权力的内容
干扰项:法律解释权
1. 立法参与权
2. 委托立法权
3. 行政管理权
4. 司法行政权
指政府依法对所拥有的的司法行政方面的权利,如决定赦免,对行政活动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节、复议、仲裁等
行政责任
1. 法律上的行政责任
对内
指政府工作人员除了遵守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有关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规范
2. 普通行政责任
不涉及法律问题,对外
1. 政治责任
2. 社会责任
3. 道德责任
第四节 公共行政领导
行政领导的特点
1. 法定性
2. 权威性
3. 协同性
行政领导者的职位、职责及职权
行政领导的职位是以“事权”为中心,不是以“人”为中心
第五节 政府的基本职能
1. 政治职能
保卫国家的独立和主权
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及各种合法权益
2. 经济职能
1. 宏观经济调控
2. 区域性经济调节
3. 国有资产管理
4. 微观经济管制
5. 组织协调全国的力量办大事 (即规划组织实施国家的大型经济建设项目)
3. 文化职能
4. 社会职能
第六节 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及其本质
公共政策是政府为处理公共社会事务而制定的行为规范
公共政策体现了政府的社会职能
公共政策的本质是政府对全社会公共利益所做的权威性分配
利益分配步骤
1. 利益选择
2. 利益整合
3. 利益分配
4. 利益落实
公共政策的基本功能
1. 导向功能
政策的导向是行为的导向,也是观念的导向
公共政策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
2. 调控功能
调节作用与控制作用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
主要体现在调控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特别是物质利益关系上
3. 分配功能
三种容易获利的群体和个体
1. 与政府主观偏好一致或基本一致者
2. 最能代表社会生产力发展方向者
3. 普遍获益的社会多数者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一节 依法进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一、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基本原则
1. 法制化原则
2. 程序化原则
3. 协调原则
4. 公开化原则
5. 科学合理性原则
6. 服务性原则
二、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基本法律制度
许可证制度: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规划行政审批许可证制度。
1. 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一书两证”制度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项目基本情况
1. 项目名称
2. 项目代码
3. 建设单位名称
4. 项目建设依据
5. 项目拟选位置
6. 拟用地面积(含各地类明细)
7. 拟建设规模
附图及附件名称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 乡村规划实施管理的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进行各项建设,须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范围
管理的地域范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的范围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
《城乡规划法》的“空间效力”
规划管理——行政区内
规划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范围内
管理的对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施行规划行政许可的对象范围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进行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活动。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包括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出让方式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要使用的土地。
土地划拨和出让的区别
1. 出让要支付对价;划拨免费提供。
2. 出让有使用期限;划拨永久使用。
3. 出让主要用于工商业、居住;划拨主要用于公益、政府用地、公用设施用地。
4. 出让地可以由出让人自主转让、抵押等;划拨地处置需要划拨机关批准,转让时还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节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机制
一、 规范规划编制审批
1. “多规合一”
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行编制审批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空间规划
不再出台不符合新发展理念和“多规合一”要求的空间规划类标准规范
2. “编”“审”分离机制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编”“审”分离机制
规划审查应充分发挥规划委员会的作用,实行参编单位专家回避制度,推动开展第三方独立技术审查。
3. 遵守约束性指标及刚性管控要求
不得以其他规划替代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规划审批依据
4. 严格实施
二、 国土空间规划的用途管制制度
健全用途管制制度,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
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海域和海岛、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三、 国土空间规划的全周期管理制度
1. 建立“一张图”
不得擅自更改底图、数据,确保数据规范、上下贯通、图数一致。
2. 建立全流程留痕制度
必须落实人工留痕制度,确保规划管理行为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
3. 监测评估预警
按照“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要求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并提出改进规划管理意见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适时向社会公开城市体检评估报告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4. 纳入执法督察
四、 动态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1. 建立监测预警机制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机制
2. 完善体检评估制度
“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
第三节 规划管理许可制度
一、 严格规划许可管理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 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不得以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等非法定方式替代规划许可、搞“特事特办"。
严格依据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展规划核实。 规划核实必须两人以上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核实结果应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无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农村地区要有序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和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加强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 严禁借农用地流转、土地整治等名义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坚决杜绝集体土地失管失控现象。
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 简化报件审批材料
2. 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
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意义
(1) 统筹建设
(2) 便于管理
4.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任务
(1) 保证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乡规划
(2) 履行城乡规划的宏观调控职能
(3) 综合协调建设项目选址中的各种矛盾,促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顺利进行
5.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审核内容
(1) 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了解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规模、用地大小、供水和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交通运输方式及其运输量、污水的排放方式及其污水量等,以便掌握该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综合考虑建设项目选址的基本要求。
(2) 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的协调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要避开与建设项目的性质不符或不相容的现有或规划的城乡建设中必须保护的各项用地。
(3) 建设项目与相关设施的衔接与配合
建设项目的正常发展运行,一定要与城乡中的交通、能源、市政、信息、防灾等设施相衔接与配合。同时,一般建设项目尤其是大中型建设项目都有生活设施配套的要求,亦需要考虑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乡居住区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 建设项目与周围环境的和谐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不能造成对城乡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6.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
(1) 申请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公益事业项目)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向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填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以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2) 审核
1||| 程序性审核
审核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表及其所附图纸、资料是否完备和符合要求等。
2||| 实质性审核
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和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要求,对所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提出审核意见。
(3) 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根据情况分别实施
A. 用地预审权限在自然资源部的
建设单位向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B. 用地预审权限在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
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的层级和权限
2|||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 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三、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 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
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概念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提供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定点位置、面积、范围、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进行各项行政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总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内容
1. 用地单位
2. 项目名称
3. 批准用地机关
4. 批准用地文号
5. 用地位置
6. 用地面积
7. 土地用途
8. 建设规模
9. 土地取得方式
10. 附图及附件名称
3.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审核内容
划拨用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审核内容
(1) 审核建设用地申请条件
经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种文件、资料、图纸,包括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首先审查各种文件、资料、图纸、表格是否完备,是否符合中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有条件和要求。
(2) 提供规划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提出规划条件,包括土地使用规划性质、土地使用强度(包括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基地的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以及紫线、蓝线、绿线、黄线的界限等,以供建设单位调整、修改和确定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
(3) 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提供的规划条件,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确定建设用范围、面积等,以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流程 (注:镇政府是指省级政府确定的有审批权的镇)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出让地块
出让地块审核内容
(1) 提供规划条件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置原则等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2) 审核建设用地申请条件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 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审查其各种条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是否符合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有条件和要求。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进行核验,是否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地块出让前所提供的规划条件。
(3) 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
根据经核验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附的规划条件,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建设用地范围以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流程
4.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程序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程序
划拨方式
1. 用地申请
(1)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 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2. 用地审核
(1) 现场踏勘
(2) 征询意见(环境、消防、文物等)
(3)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4) 审查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5) 核定用地位置、面积、范围
3. 行政许可
(1) 领导签字批准
(2)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出让方式
1. 地块出让前
(1)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2) 作为地块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2. 用地申请
(1)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2) 地块出让合同
(3) 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3. 用地审核
(1) 现场踏勘
(2) 征询意见(环境、消防、文物等)
(3) 核验规划条件
(4) 审查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5) 核定建设用地范围
4. 行政许可
(1) 领导签字批准
(2)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 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1. 规定性(限制性)条件
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
2. 指导性条件
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四、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1.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审核内容
(1) 审核建设工程申请条件
(2) 审核修建性详细规划
(3) 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4) 审查工程设计图纸文件
2.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3.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程序
程序
申请
审核
核发建设工程划许可证
竣工验收前的规划审核
竣工验收资料的报送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1. 建设申请
(1)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 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 修建性详细规划
(4)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 建设工程申请表
2. 建设审核
(1) 现场踏勘
(2) 征询意见
(3) 确定建设地址
(4) 提出规划条件
(5) 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
(6) 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7) 签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3. 行政许可
(1) 审查工程设计图纸文件
(2) 领导签字批准
(3) 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 批后管理
(1) 竣工验收前的规划核实
(2) 竣工验收
(3) 竣工验收资料的报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流程简图
五、 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1. 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概念
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规划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行政许可证制度,加强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总称。
2. 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任务
(1) 有效控制乡和村庄规划区内各项建设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进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 切实保护农用地、节约土地,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做出具体贡献。
(3) 合理安排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升农村发展建设水平。
(4) 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规划地合理进行。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 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审核内容
(1) 审核乡村建设的申请条件
(2) 审定乡村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
(3) 审核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办理顺序: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土地
4. 行政主体
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 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程序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主要程序为“申请程序——核定程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1. 乡村建设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
(1)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 建设项目申请报告 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
(2) 乡村建设项目申请的(初步)审核
2. 乡村建设核定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 申请条件的复核
(2) 核定有关方面要求(交通、环保、文物、防灾等)
(3) 占用农用地的须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
(4) 审定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
3. 行政许可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 领导签字批准
(2) 合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
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程序
(1) 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以便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
(2) 经同意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建设申请
(3) 是否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还是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管理,由于农村住宅建设状况不同,不能强求一致。
六、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1.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概念
临时建设的特征
(1) 时间特征明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2) 简易结构特征明显,不得建设成为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
(3) 在临时建设使用期间,如果国家建设需要时,一般应无条件拆除
(4)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5) 临时建设规划批准证件到期后,该批准证件自行失效。如果需要继续使用时,应当重新申请临时建设规划批准证件。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使用土地,实行严格控制和审查批准,行使规划许可工作职责的总称。
2.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和审核内容
对于临时建筑的审核,一般应当遵守下列使用要求
(1)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规定的层数和高度;
(2) 临时建筑应当采用简易结构;
(3)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4) 城镇道路交叉口范围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
(5)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6) 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和绿化带上不应当修建居住或营业用的临时建筑;
(7)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只能修建临时建筑;
(8) 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堆放场和工棚,当建筑的主体建筑工程,第三层楼顶完工后,应当拆除,可利用建筑的主体工程建筑物的首层堆放材料和作为施工用房;
(9) 屋顶平台、阳台上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筑;
(10) 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对于临时用地的审核,一般应当遵循下列使用要求:
(1)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设施(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3)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4) 临时用地到期即应收回土地,如需要继续使用时,必须重新申请临时用地;
(5) 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如果因国家建设需要该用地时,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交出该用地;
(6) 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和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3.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程序
(1) 申请
(2) 审核
(3) 批准
(4) 检查
七、 验收测绘
推进多测整合、多验合一
推进“多测合并、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不得重复审核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成果;确有需要的,可以进行核实更新和补充测绘。
第四节 城乡规划的法制监督
一、 权力机关的监督
二、 行政自我监督
三、 社会监督
1.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2. 2)规划实施阶段,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申请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公示。
3.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提出评估报告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4.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时,规划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规划和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权利。
6. 进行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后,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节 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
1. 规划行政监督检查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的;
2. 规划行政监督检查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行政行为,不需要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3. 规划行政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
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内容
1. 验证有关土地使用和建设申请的申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弄虛作假。
2. 复验建设用地坐标、面积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是否相符。
3. 对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放线的建设工程,履行验线手续,检查其坐标、标高、平面布局等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符。
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检查、核实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第六节 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
B4实务
一、 人民政府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其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 相关行政部门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 行政相对方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1)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乡村违法建设 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七、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