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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第三款产品的思维导图,具体是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康宁相伴两全保险(A款)、国寿附加康宁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编辑于2023-08-01 13:10:30 江苏省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第三款产品
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期间
终身
投保范围
0-60岁
缴费方式
一次性交付
3、10、18年年交/月交
基本保险责任
重疾首次保障
120种分6组
首次给付MAX(100%基本保险金额、所交保费、现价)
重疾多次保障
第二至六次每次给付120%基本保险金额;每组1次为限(间隔期1年),限于88岁之前
身故保障
18岁前给付MAX(所交保费、现价)
18岁后给付MAX(100%基本保险金额、所交保费、现价),合同终止
可选保险责任
特定疾病保障(20种)
额外给付50%基本保险金额,2次为限
轻度疾病保障(40种)
额外给付20%基本保险金额, 6次为限
少儿疾病保障(15种)
投保时为未成年人的,额外给付100%基本保险金额, 1次为限
备注
选择“基本保险责任”的,若已给付首次重疾保险金,则不再承担身故保障;
选择“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的,若已给付首次重疾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特定疾病保障、轻度疾病保障、少儿疾病保障、身故保障。
国寿附加康宁相伴两全保险(A款)
保险期间
投保年龄0-17岁:保险期间至60周岁
投保年龄18岁及以上:保险期间至88周岁
投保范围
0-60岁
交费方式
一次性交付
3、10、18年年交/月交
保险责任
满期保障
若60/88岁未发生主险重疾给付,按主险、附加两全险所交保费之和给付,合同终止
身故保障
给付MAX(附加两全险所交保费的一定比例、附加两全险现价),合同终止
备注
若主险给付首次重疾保险金,则附加两全保险终止
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40%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3.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0%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且未发生主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确诊,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主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确诊,本附加合同终止。
国寿附加康宁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保险期间
同主合同保险期间
投保范围
男0-52岁,女0-60岁
交费方式
3、10、18、19年交/月交
保险责任
特定疾病豁免(60种)
确诊特定疾病豁免主合同、附加合同保险费
少儿疾病豁免(15种)
投保时为未成年人的,确诊少儿疾病豁免主合同、附加合同保险费。
备注
当前仅限附加于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且仅限于选择投保主险可选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投保。
保险责任
一、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二、少儿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少儿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少儿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和少儿疾病豁免保险费,本公司仅承担一项
产品条款核心内容
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投保时可以单独投保基本保险责任,也可以在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基础上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子主题
基本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公司不再承担因该重大疾病及其同组重大疾病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也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若在投保时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本公司在前述基础上也不再承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和少儿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且在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该重大疾病确诊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公司不再承担因该重大疾病及其同组重大疾病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且在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该重大疾病确诊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公司不再承担因该重大疾病及其同组重大疾病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且在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该重大疾病确诊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公司不再承担因该重大疾病及其同组重大疾病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且在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该重大疾病确诊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公司不再承担因该重大疾病及其同组重大疾病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6.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且在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该重大疾病确诊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六次为限,每组重大疾病对应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限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三)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该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于本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予收取本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
可选保险责任
一)轻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六次为限,每种轻度疾病限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达到六次时,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本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每种特定疾病限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三)少儿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少儿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少儿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少儿疾病保险金。
产品业务规划
(一)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可以单独销售,也可以与国寿附加康宁相伴两全保险(A款)、国寿附加康宁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1版)等附加险同时投保,附加险的交费方式均与主险保持一致。
(二)国寿附加康宁相伴两全保险(A款)仅限于附加在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 国寿附加康宁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当前仅限于附加在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康宁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仅限于选择投保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的可选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投保
三)对于每一份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保单,仅可按主险基本保险金额投保一份国寿附加康宁相伴两全保险(A款)
(四)国寿附加康宁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及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1版)的保费豁免范围为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及所附加的国寿附加康宁相伴两全保险(A款)。
(五)为了更好地满足长期险老客户的重疾保障需求,国寿康宁相伴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康宁相伴两全保险(A款)、国寿附加康宁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1版)四款产品18年交,主要面向符合以下规则的老客户销售: 1. 若客户持有公司一年期以上有效长险保单、且保单生效满一年的(包括该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作为“康宁相伴”(18年交)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投保。 2. “康宁相伴”系列产品其他交费年期,新老客户均可购买。
产品免责条款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