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政策中的“生态环境”直至1982年才被
人为制造出来并写入《宪法》。
1978年《宪法》所首创的环保条款的具体表
述为“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宪 法》(1978)第11条第3款),
使用的是一般的“环境”概念。
但到1982年宪法制定时,宪法修改草案拟将该表述
改为“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时任全国
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地理学家黄秉维主张把“生态平
衡”改成“生态环境”。
最终通过的《宪法》第26条纳此建议,作出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表述。
1978年,用“环境”一词,1982年修宪时拟改成
“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黄秉维主张改成“生活
环境和生态环境”,后被采纳。
“生态环境”该词自产生以来,一直争议不断。
相关争议在世纪之交,2005年前后达到顶峰。
从语言学角度看,“生态环境”由“生态”和“环
境”构成,其中的“生态”既可作名词也可作形容
词,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既可理解为由两个名词
叠加构成的联合词 组,也可理解为形容词加名词
的偏正词组。
而作为何种词组对待,将直接影响“生态环境”之
内涵、外延的确定:
在前者中,“生态”与“环境”是并列关系,二者
平分秋色,“生态环境”意味着“生 态”+“环境”,
外延极其广阔;
在这派学者看来,能够成立的只能是偏正意义上的
“生态环境”,其落脚点在于“环境”而非“生态”,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应当用‘环境与生态’,或归
总为‘环境’ ”来取代“生态环境”。
后者的重心落脚于“环境”,“生态”是“环境”的
修饰语,“生态 环境”也相应地仅指代特定类型的
环境,成为“环境”范畴内的一种具体类型。
该派学者主张放弃使用作为偏正词组的“生态环境”
概念,在需要联合并称时表述为“生态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