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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8-10 17:25:32 福建省典型合同
口诀:买水赠款租;承建融技输;纪委管中储;保保物伙游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性质: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597)标的☆☆: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意事项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卖人的义务★★
(598)主给付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599)从给付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合格证书
使用说明书
原产地证明文件
产品质量保证书
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瑕疵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612)物的瑕疵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特别注意☆☆:当事人约定减轻或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回收义务☆☆☆
(62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 出卖人负有自行或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买受人的义务★★
(620)验货义务☆☆☆
约定的检验期的
应当在期限内验货
怠于验货的,视为符合质量
没有约定验货期限
应当在发现/应当发现的合理期限内告知
在合理期限内/收到2年内没有告知的视为符合质量
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2年的限制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624)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 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价款支付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612)通知义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含义
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主观要件)而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客观要件)的损失由何方负担
本质上是“责任分配”问题;
注意:不可抗力一定是风险,但风险不一定是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亦构成风险;
关键词:失火、火灾、洪水、海啸、地震、泥石流等
原则
有约从约
无约
原则:交付主义
例外:根本违约在先(所有权主义)
例外
(604)交付主义★★★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
[注意] 基本法理是标的物归谁占有,谁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的安全,防止风险发生 不动产和动产均适用
(605)所有权主义★★
违约在先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看谁根本违约在先)
(606)在途货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唯一一个以合同成立时的
特别注意★★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影响风险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607)代办托运
网购不构成代办托运,因为有确定的交付地点(收货地址)
买卖合同中的孳息归属
有约从约
无约法定:“交付主义” 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卖方;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方
买卖合同的解除
主物和从物关系
主物及于从物,从物不及于主物
数物并存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 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分批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三类特种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含义
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卖方权利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付款<80%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注意:择一选择)
单方变更合同(变更权,即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
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权,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买受人则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之本金及利息)
使用费、本金利息:不当得利
诉讼时效
从最后一期届满起算
试用买卖合同
含义
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期
有约从约,无约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期内买受人享有购买与否的选择权(形成权)
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同意购买
沉默
约定有试用期的,试用期满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推定
标的物因试用交付给买受人后,出卖人请求返还而买受人拒不交还的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
买受人在适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注意:第三人无善意取得的问题)
风险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主义)
下列约定内容不属于试用买卖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含义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回权
主体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行权事由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回赎权
主体:买受人
行权事由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 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
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 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偿
小结
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
区分:合同生效前后
缔约过失
过错责任
信赖利益
订付费用
机会损失
违约责任
无过错责任
例外过错责任:
履行利益损失
一物数卖
不动产的一物数卖
合同合法有效+没有顺序,按照房主决定,其他受害人有权要求房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害
动产的一物数卖
普通动产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在先
特殊动产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在先
一房数租
先交付>先登记>先订立合同
供水、电、气、热力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继续性合同
特征
“强制缔约理论”,提供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即不可解除合同
无讨价还价之余地,其只能且必须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
履行地点
按照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供电人的义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以上,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电人的义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性质
单务(赠与乃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有名;无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手续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附义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瑕疵担保责任
原则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例外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解除权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区分任意解除权,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享有的是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时间: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履行前)VS赠与财产转移后(履行后)
限制:
任意撤销权例外:公公道
经过公证的
公益性质的: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新冠)
道德义务性质
直系学琴之间的赠与
养子女对父母的赠与
为报恩而为的赠与
法定撤销权情形: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忘恩负义)
主体:
任意撤销:本人
法定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赠与人本人1年;)
效果:
人撤销权:不再履行
法定撤销权:已给付的,可要求返还;未给付的,不再给付
付条件的赠与vs付义务赠与
附条件影响赠与合同效力
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履行与否与赠与合同的效力本身无关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特点
标的物为货币,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货币占有的转移,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义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义务
按期支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分类
商业贷款: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贷款人的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没有商业银行)
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
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承担
让与担保制度五个要点
让与担保合同本身合法有效(通说);
合同中约定“流押条款”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否定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效力);
没有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担保物权)
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 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担保物权)
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有权主动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性质
单务;有名;无偿;诺成;要式;从合同
保证人的限制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内容
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订立方式★★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反担保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最高额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方式
一般保证
明示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推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
含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丧失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诉讼
单诉债务人或列为共同被告;但不得先单诉保证人
连带责任保证
认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诉讼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范围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共同保证 (内外有别)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步外部责任方式)
一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与下对应)
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步(内部责任方式)
按份共同——连带共同——按份共同——连带共同
连带共同保证
起诉时:随便 执行时候:随便 追偿时候:先向主债务人追偿,补足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
保证的从属性
主合同内容的变更
数额
原则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否则
减轻: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履行期限
原则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为原约定或法定期间)
否则
缩短:按缩短计算
延长
对延长后增加的主债务,不承担责任; 但对原定期限内的债务,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若延长期限覆盖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权转让
原则
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注意: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并未发生变化,对保证人利益影响不大)
例外
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事先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后果:免责(除非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主债务转让 (双重同意)
原则
全部转让的,不承担
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不承担
例外: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债权人同意(注意:同意的方式为不要式,口头亦可),否则债务转让行为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书面同意
保证期间
性质
除斥期间
长短
有约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起算
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人的免责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从合同(担保)诉讼时效从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时候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止中止,中断中断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中止中止,中断不中断
保证人的权利
抗辩权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抵销权或撤销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束己合同;继续性合同
期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备案登记★★
性质:管理性(取缔性)强制性规范
违反后果: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形式★★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收益归属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29)风险负担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
出租人的义务
(708)适租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没有履行=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712/713)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731)权利瑕疵担保★★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的义务
正当使用
(714)妥善保管
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715、716)不作为★★
禁止添附★★
禁止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返还义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承租人的权利
(724)法定解除权☆☆☆
原因
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主体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情形
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
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形
(725)买卖不破租赁
对象
适用于所有的租赁合同
原则
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成立在先原则)
例外
先押后租和先封后租
(726、727、728)优先购买权
对象
仅限于房屋(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
(726)四种例外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注意:按份共有人>次承租人>承租人)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8类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
(727)放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728)救济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续租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转租
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擅自转租=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无效租赁合同的情形和处理
情形
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未批准)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注意:超过部分无效)
未经出租人同意且出租人提出异议的转租合同
处理
不可请求交付租金,但可请求占有使用费(理论来源:不当得利);对方可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房数租
合法占有者>登记备案者>合同成立在先者
装饰装修和扩建
装修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扩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
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730、734)不定期租赁合同
情形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期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未约定租期或约定不明,事后协商不成的)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行权
双方均享有,无须赔偿对方损失 出租人行权的,要提前通知,承租人则无此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特征
不同于买卖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能利用,则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出卖人予以修理或更换 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不同于租赁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即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效力☆☆☆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的基本原理(质押:物权效力)
含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内容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虚构处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通知义务 (债权效力)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种类
有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甲)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乙)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丙)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甲)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乙)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一债多保★★
已登记的>未登记的受偿 先登记的>后登记的受偿 有通知的>没通知的 先通知的>后通知的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典型的承揽合同包括:机器设备、修车、修手表、理发、照相和打印讲义等)
内容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人身信赖关系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非合同当事人)完成,无需定作人同意;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种类
承揽人提供材料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定作人提供材料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共同承揽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义务
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给付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承揽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务
通知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接受监督★★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妥善保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种类
勘察、设计、施工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重大建设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大禁止行为★★★
情形
禁止发包人肢解发包
禁止承包人全部转包和肢解后全部分包
禁止承包人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后果
为保障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违反资质管理和招投标的规定都被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合同无效
注意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经发包人同意,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的,亦无效
承包人分包部分工作给第三人,承包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归国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处理★★★
情形
(无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竣工前取得除外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背离中标合同(阳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恶意不办理的除外
滥用权力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处理
竣工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竣工验收不合格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费用自理,但可以请求工程价款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
[注意]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有过失;过失相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 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和诉讼地位
垫资★★★
性质
有约从约
无约按工程欠款处理→工程欠款利息
有约从约
无约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利息
有约从约,但不得超过央行贷款利率
无约视为无息(垫资视为无息,而不是工程欠款视为无息)
利息的起算
有约从约
无约/不明确的应当付工程款之日计算
付工程款之日不明确的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提交竣工的,为起诉之日
诉讼地位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注意: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恶意串通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由, 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解除权 (根本违约)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性质
法定优先权(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
主体
承包人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范围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仅仅是工程款
行权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承包人法定优先权>银行抵押权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强制缔约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种类
客运合同★★
含义
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客运合同的旅客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又称旅客运输合同)
成立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旅客的义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持失效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旅客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 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 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承运人的责任★★
过错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货运合同
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货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 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留置权
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订立原则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内容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 技术开发、转让和许可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咨询和服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对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限制对方从其他渠道吸收先进技术,或阻碍对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侵害另一方或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或发明权、发现权等的行为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含义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负担★★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
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
委托开发
专利申请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理由:因为发明创作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谁完成归谁所有)有权获得约定的报酬
专利权人
受托人(即研发人)
委托人权利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
专利申请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一票否决)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萌主点拨]
一般来说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
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
无效的让与或许可行为
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
或以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追认的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要式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含义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种类
专利权转让
专利申请权转让
技术秘密转让
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限制
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让与人的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注意☆☆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不限制让与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许可合同
含义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种类
专利实施许可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
形式
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限制
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注意
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有效期间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
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许可人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被许可人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人义务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许可人义务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含义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人的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 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责任承担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服务合同
含义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委托人的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责任承担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 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性质
双务;有名;可有偿可无偿;实践(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要式合同
寄存人的权利和义务
任意解除权★★★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支付保管费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妥善保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亲自保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孳息归属
保管期间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异同★★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成立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注意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保管人的义务
对存货的验收义务
给付仓单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存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储存场所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储存期间
仓储费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接受检查
通知义务
紧急处置权
因保管不善的赔偿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
如实说明义务
按时提取存货的义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货物的风险自逾期之日起转移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可有偿可无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范围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费用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共同受托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终止
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
损失赔偿请求权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义务
支付报酬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损失赔偿请求权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义务
接受指示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亲自处理★★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报告情况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财产转交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后合同义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
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异同★★
间接代理★★
显名
特征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效力
原则: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隐名★★
特征
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效力
原则: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义务:披露义务
例外
介入权
合同订立后,因第三人原因致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约,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取得介入权,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退出法律关系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取得抗辩权(援用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对抗委托人)
选择权
合同订立后,因委托人原因致受托人不对第三人履行的,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取得选择权
只能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1人,而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委托人取得两项抗辩权(援用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或援用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
物业服务合同☆☆☆
基本原理
含义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方式
主体: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约束对象:业主、物业服务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前期物业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亲自履行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妥善合理履行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开报告 (知情权)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对象:业主+业主大会(报告)
后合同义务 (诚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业主的义务
给付物业费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告知义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解除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不定期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续订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
特征
行纪人以自己(非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行纪人自负办理委托业务的费用(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可自买自卖(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处分权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 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留置权
行纪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务
妥善保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注意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行纪事务的处理★★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买入
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跳单☆☆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注意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介事务的处理
促成合同成立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未促成合同成立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伙合同☆☆☆
含义
合伙合同是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出资义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
合伙财产来源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
财产分割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事务执行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有约从约,无约一致同意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约从约,无约无酬
利润和亏损分担
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分担
(一约二商三实缴,实在不行平均分)
债务承担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财产份额转让
有约从约,无约一致同意
代位行使的禁止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 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不定期合伙
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终止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 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剩余财产分配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 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四个共同
共同出资:共同共有
共同经营:事物执行
共享收益
一约
二商
三实缴
实在不行平均分
共担风险: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的基本原理★
含义
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民事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无效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旅游合同系具有强烈人身信赖关系的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 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浮动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