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基础第三章
2020经济法基础第三章资料。注释为图表等。部分内容由于太长有所折叠。一共8章内容持续更新。
编辑于2020-04-22 20:13:52经济法基础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注意1】支付结算是指“转账结算”,不包括使用现金。 【注意2】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主要支付工具
三票一卡
汇票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本票
支票
银行卡
结算方式
汇兑
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
网上支付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填写规范主题
1.关于收款人名称
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2.关于出票日期
【理解】日期写法应满足三大要求:汉语语言的规律、数字金额的构成、防止涂改的要求。 【举例】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1)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2)规范写法:
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理解】日期写法应满足三大要求:汉语语言的规律、数字金额的构成、防止涂改的要求。 【举例】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3.关于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注意】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二)签章要求
分类 具体要求 一般规定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具体规定 单位、银行 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预留银行签章) 个人 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更改要求
1.“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四)区分“伪造”与“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注意】“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
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类
按存款人不同,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类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说明】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号令,取消了企业账户许可,原核准制账户改为备案制,同时取消和开户许可证和生效日规定,往年相关考题涉及上述内容的,考生无需再予关注。
(一)开立(2020年调整)
第一:提交开户申请、证明材料、预留签章卡片 第二:签署账户、管理协议 第三:开户银行审查 第四:开户 第五:五备三通知 【说明】“五备”“三通知” “五备”:开户银行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通知”:开户银行于开户之日“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1.存款人自主原则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开户申请的签章要求
(1)单位: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个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注意1】单位在开户申请上的签章只能是“公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 【注意2】变更和撤销申请的签章要求与开户申请相同。
3.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要求——明确银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异地开户 对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异地”的单位,银行应当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面签”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2)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 银行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到银行柜面办理。
4.预留银行签章要求(略)
5.基本存款账户编号(2020年调整)
(1)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2)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二)变更
1.主动变更
2.被动变更(2020年调整)
(1)银行发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2)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限的,银行应当于到期日前提示企业及时更新,有效期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企业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按规定中止其办理业务。
3.原开户许可证的处理(2020年调整)
(1)因办理变更收回企业开户许可证原件,“不再换发”新的开户许可证。 (2)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银行应当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3)企业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由企业出具说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再补发”,企业可以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三)撤销
1.应当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法定情形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撤销程序(2020年调整)
(1)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2)企业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3.撤销顺序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4.不得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银行结算账户。
5.强制撤销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各类银行结算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1.开户资格——12项
【注意1】“个人”不能开。 【注意2】级别不够不能开:“团级”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注意3】临时机构不能开:异地“常设”机构。 【注意4】非独立核算附属机构不能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2.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正本”或批文或证明或登记证书。
【注意】此外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如委托办理,还需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3.使用规定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二)一般存款账户
1.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开户要求——开户证明文件(2020年调整)
(1)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 (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3.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注意】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
(三)专用存款账户——13个(2020年调整)
1.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使用规定
各类专用账户 具体使用规定 “单位银行卡”账户 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1)“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2)“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 (3)“信托基金”账户 “不得支取”现金 (1)基本建设资金账户; (2)更新改造资金账户; (3)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账户 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1)粮、棉、油收购资金账户; (2)社会保障基金账户; (3)住房基金账户; (4)党、团、工会经费账户 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 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 “业务支出”账户 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可以按规定支取现金
3.开户要求(2020年调整)
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和各项专用资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1.开户程序
2.开户要求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3.账户管理
(1)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撤销的:作为“基本存款账户”管理。 (2)除上述情况外,作为“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4.使用规定
(1)用于财政“授权”支付; (2)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 (3)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 (4)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五)临时存款账户
1.适用范围
(1)设立临时机构:如设立工程指挥部、摄制组、筹备领导小组等。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增资。 (4)军队、武警单位承担基本建设或者异地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临时任务。
2.开户时“不需要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或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情形:
(1)设立临时机构; (2)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3)军队、武警单位因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任务需要开立银行账户; (4)验资临时账户。
3.使用规定
(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3)“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分类及功能
项目类型 Ⅰ类 Ⅱ类 Ⅲ类 转账业务 向非绑定账户转“出” √ 限额 限额 向非绑定账户转“入” √ 限额 经银行工作人员面对面确认身份 限额 经银行工作人员面对面确认身份 现金业务 存入 √ 限额 × 支取 √ 限额 × 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 √ √ × 消费和缴费 √ 限额 限额 “限额” — 日累计≤1万元 年累计≤20万元 任一时点账户余额≤2 000元 【注意1】银行通过Ⅱ类账户放贷及个人通过Ⅱ类账户还贷,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注意2】Ⅲ类账户不得发放实体介质(卡、折)
2.开户程序
方式 可开立账户 柜面开户 Ⅰ、Ⅱ、Ⅲ 自助机具开户 工作人员现场核验 Ⅰ、Ⅱ、Ⅲ 工作人员未现场核验 Ⅱ、Ⅲ 电子渠道开户 Ⅱ、Ⅲ
3.开户证明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通过有效身份证件仍无法准确判断开户申请人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辅助身份证明”材料。 开户人 “有效”身份证件 “辅助”身份证明 中国大陆居民 定居国内 身份证 【注意】“不满16周岁”的可以使用“户口簿” 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军人和武警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工作证 【注意】军人、武警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定居国外 中国护照 定居国外的证明文件 中国港澳居民 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中国台湾居民 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居住证 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外国人 外国护照或永久居留证 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 【注意】上述个人的“完税证明”“水电煤缴费单等税费凭证”也可作为辅助身份证明
4.代理开户
(1)出具证明
①代理人应出具“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合法的“委托书”等。 ②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要求代理人出具证明代理关系的“公证书”。
(2)单位代理
单位代理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重)置等激活手续前,只收不付。
(3)法定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开户申请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人员代理办理。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但不得使用银行卡。
5.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一切个人合法所得
6.使用规定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2)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七)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提示】上述各类账户开立在异地就是所谓的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总结】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现金存取规定(见“应试指南”P379) 账户名称 存现 取现 基本存款账户 √ √ 一般存款账户 √ × 专用存款账户 单位银行卡账户 × ×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 × 期货交易保证金 √ × 信托基金 √ × 收入汇缴 √ × 业务支出 × √ 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 √ 临时存款账户 验资 √ × 其他 √ √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 √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Ⅰ √ √ Ⅱ 限额 限额 Ⅲ × ×
子主题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一)实名制管理
1.存款人应当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变更、撤销)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和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洗钱
(二)预留银行签章管理(2020年调整)
情形 办理人员 证明文件 遗失 公章或财务章 — 书面申请、营业执照等 个人章 — 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身份证件 更换 公章或财务章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正常更换 (1)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 (2)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无法提供原章 原印鉴卡片、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 授权他人 (1)+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个人章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 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非必须)、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三)可授权他人办理的事项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变更预留公章、财务章、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链接】对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异地”的单位,银行应当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面签”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四)对账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票据结算方式
票据的含义、种类、特征与功能(★)
(一)含义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种类
汇票、本票和支票。
(三)票据的特征
特征 解释 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 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设权证券 区别于“证权证券” 提示证券 行使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交付证券 转让必须交付票据 缴回证券 权利实现时要缴回票据 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 无因证券 行使权利不看取得票据的原因 金钱债权证券 区别于“物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 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形式、文义都有《票据法》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流通证券 可以背书形式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
(四)票据的功能
功能 解释 支付功能 支付款项 汇兑功能 异地使用 信用功能 通过“远期票据”到期才付款的特征实现 结算功能 债务抵销 融资功能 通过“远期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功能实现
票据的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注意1】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注意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无“付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类别 内容 界定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 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收款人 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付款人 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银行)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该汇票的“承兑”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 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银行) 非基本当事人 承兑人 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背书人 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书人 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保证人 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注意1】承兑人只在“远期”商业汇票中出现,即付票据无须提示承兑。 【注意2】区别付款人与承兑人:付款人只承担“相对”付款责任;承兑人因承兑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需承担“绝对”付款责任。 相同:均需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承兑人可以称为付款人”; 不同:付款责任上的区别,因此“付款人不能称为承兑人”。
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概念 持票人向票据的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顺位 第一顺序 第二顺序 行使人 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记忆提示】票据的权利与其本身不可分割,谁持有票据,谁就可以行使相应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3.因“欺诈、偷盗、胁迫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1)概念
丢失票据的权利人将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其审查后暂停对该票据的支付。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理解】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
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②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③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注意】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4)信息登记
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或公示催告等司法文书,并确认相关票据未付款的,应当于当日依法暂停支付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或委托开户银行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相关信息。
(5)止付期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注意】挂失止付不是丧失票据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2.公示催告
(1)概念
丢失票据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逾期无申报者,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程序。
(2)申请公示催告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注意1】“挂失止付”非“公示催告”的必经前置程序。 【注意2】此处不包括“被告住所地”,因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注意3】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3)程序
①申请书内容 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理由、事实;通知挂失止付的时间;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电话。 ②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止付期责任 收到止付通知即行止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法院许可擅自解付不免除票据责任。 ③公告刊登媒介 “全国性”的报刊。 ④公示催告的期间 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⑤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行为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3.普通诉讼(略)
(五)票据权利的时效
对象 票据 起算点 期限 对出票人或承兑人 商业汇票 自票据“到期日”起 2年 银行汇票、本票 自出票日起 2年 支票 自出票日起 6个月 追索与再追索 追索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个月 再追索 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个月 【注意1】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时效的适用对象,不包括追索“出票人、承兑人”。 【注意2】票据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
票据责任(★)
(一)责任人
责任人 承担责任的原因 责任 汇票承兑人 因承兑 付款责任 本票的出票人 因出票 支票的付款人 与出票人存在资金关系 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 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 清偿责任
(二)提示付款(见后“具体票据的相关规定”)
(三)票据的抗辩
1.对物的抗辩——“原子弹”(关键词:任何)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 2.对人的抗辩——“灭蟑灵”(关键词:特定)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注意】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行为(★★★)
概念:票据行为是指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分类: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一)出票
1.票据的记载事项
事项 特征 举例 必须记载事项 不记载票据行为无效 出票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不记载按法律规定执行 付款地、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得转让”字样 非法定记载事项 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用途
2.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因签发票据,则须保证该票据能够获得承兑或付款,否则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背书
1.背书的种类
种类 具体要求 转让背书 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注意】票据“贴现”属于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 (1)为担保债务,以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 (2)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债务人履行债务,质权人只需返还票据,无需再次做成背书
2.背书记载事项
事项 具体内容 注意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授权补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粘单的使用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注意】粘单的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手使用粘单的“背书人”。
4.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的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3)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4)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注意】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5.背书特别规定
(1)条件背书——条件无效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3)限制背书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得背书转让(丧失流通性)。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期后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注意】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不属于背书附条件。
6.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受理
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4.承兑的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表明“承兑”的字样;承兑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注意1】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1日为承兑日期。 【注意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5.附条件的承兑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注意】与背书附有条件进行区分,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6.出票人责任
(1)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项存入承兑银行。 (2)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0.5‰”计收利息。
(四)保证
1.保证人
分类 具体内容 必备条件 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 绝对禁止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相对禁止 国家机关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有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有效
2.记载事项
分类 具体内容 必须记载事项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未记载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 被保证人的名称 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附条件的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注意】与背书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进行区分。
5.保证效力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的追索(★★★)
【总结】《经济法基础》考试常见情形追索对象的判定 六类情形 追索对象 (1)票据无问题,程序无问题,但承兑人无理拒付 全体前手 (2)承兑附条件、拒绝承兑 最后的持票人提示承兑 除付款人外前手 提示承兑后又背书转让 前手背书人 (3)背书附条件、保证附条件 全体前手 (4)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除该背书人和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外前手 (5)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出票人 (6)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支票、本票、银行汇票 出票人 商业汇票 承兑人、出票人 【思考】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承兑人追索? (1)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承兑人已经承兑票据,承兑人一旦在票据承兑人栏签章即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2)如承兑人未承兑或承兑附条件,则其身份为付款人而非承兑人,并非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不能向其行使追索权。 【注意】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则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应为在票据上签章的承兑人,而非该承兑人的开户银行。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本票(★)
支票(★★★)
【总结】票据法上的时间性规定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时效 汇票 银行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本票 无需 出票日起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 无需 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追索权 6个月 再追索权 3个月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 一般 不超过6个月 电子 不超过1年
银行卡(★★★)
网上支付(★★)
汇兑(★)
委托收款(★)
国内信用证(★★★)
(一)概念
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二)特点
1.以“人民币”计价 2.“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3.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结算 4.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三)分类
1.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付款。 2.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 【注意】(远期)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通知行、交单行、转让行、保兑行、议付行。
(五)程序
1.开证 (1)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2)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两种方式。 2.保兑——类似于票据的“保证” 3.修改 4.通知 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 5.转让——类似于票据的背书但有区别 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注意】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6.议付——类似于“贴现” (1)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 (2)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7.索偿 (1)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 (2)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约定无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 8.寄单索款 9.付款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10.注销 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予以注销。
预付卡(★★★)
【总结】三票一卡及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 结算方式 单位 个人 同城 异地 银行汇票 √ √ —— —— 商业汇票 √ × —— —— 银行本票 √ √ √ × 支票 √ √ √ √ 银行卡 √ √ √ √ 汇兑 √ √ —— —— 委托收款 √ √ √ √ 国内信用证 √ × √ √ 网上支付 √ √ √ √
(一)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
1.单用途预付卡 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 2.多用途预付卡 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
(二)记名预付卡与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 区分标准 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 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 单张限额 5 000元 1 000元 挂失 可挂失 不可挂失 赎回 购卡后3个月可赎回 不可赎回 有效期 无 不得低于3年 超期可延期、激活、换卡 提供身份证 需要 一次性购买1万元以上需要 使用信用卡购买及充值 × ×
(三)实名购买预付卡的登记信息
登记对象 具体内容 购卡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 单位经办人 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 其他相关内容 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
(四)转账购买与充值
1.转账购买 (1)“单位”一次性购买“5 000元”以上; (2)“个人”一次性购买“5万元”以上。 2.转账充值 一次性充值“5 000元”以上。
(五)使用规定
1.人民币计价 2.无透支功能 3.特约商户中使用 4.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现 5.不得用于购买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 6.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六)赎回记名卡时应提供的资料
办理人 提供资料 持卡人办理 预付卡、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他人代理赎回 持卡人办理时应提供的资料、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注意】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
(七)发卡机构的资金管理(2020年调整)
发卡机构对客户备付金需100%集中交存中国人民银行。
结算纪律(★)
(一)单位限制 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 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3.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4.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二)银行限制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 2.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3.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4.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5.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6.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7.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8.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1.区分“非经营性存款人”和“经营性存款人” 【注意】非经营性存款人不一定是个人,经营性存款人也不一定是企业。 (1)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都是1 000元; (2)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有3种: 1 000元;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具体处罚规定 类型 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事项 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非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变更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1 000元 1 000元 伪造、变造开户许可证及开立撤销 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 使用 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二)签发空头支票的罚则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 1.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 2.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3.对“屡次”签发的,(开户)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三)信用卡欺诈行为
1.“伪造”信用卡行为 2.“妨碍信用卡管理”行为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6)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3.“使用”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4)冒用他人信用卡; (5)恶意透支。 【注意】上述行为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