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5、合同法律制度
经济法中级职称导图,如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编辑于2023-09-11 09:16:12 上海合同法律制度
一、 通则
1. 要约
1. 合同的订立
(1)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4)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例如,王某在超市购物,王某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可以推定为王某具有购买商品的意思
(5) 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进行意思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代替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 要约
2.1. 内容具体确定
2.2.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 要约邀请
3.1.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3.2.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4. 要约的生效
4.1.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4.2.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 要约的撤回
5.1.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5.2.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6. 要约的撤销
6.1.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6.1.1.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6.1.2.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7. 要约的失效
7.1.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 承诺
2.1.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2.2.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2.2.1.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2.2.2.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3. 承诺期限的起算
2.3.1.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2.3.2.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4. 承诺的生效
2.4.1.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4.2.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5. 承诺的撤回
2.5.1.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2.6.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
2.6.1.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2.6.2.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2.7. 承诺的内容
2.7.1.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2.7.2.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3.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3.1. 合同成立的时间
3.1.1.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1.3.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1.4.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2. 合同成立的地点
3.2.1.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2.2.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2.3.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格式条款
4.1.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2.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3. 格式条款的无效
4.3.1.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4.3.2.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4.3.3. 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规定的无效情形(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4.4.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4.4.1.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4.4.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5.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 缔约过失责任
5.1.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1.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5.1.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5.1.3.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5.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3.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5.3.1. 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适用于生效合同,主要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5.3.2.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情况,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所受损失(如交通费、咨询费等)和所失利益(因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而受到的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时相对人可能得到的履行利益
6. 合同的生效
6.1. 诺成合同
6.1.1.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赠与合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等均属于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6.2. 实践合同
6.2.1.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7. 约定不明的处理
7.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7.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7.3.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7.4.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7.5.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7.6.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8.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9.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9.1.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9.1.1.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1.2.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9.2.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9.2.1.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0. 抗辩权
10.1. 同时履行抗辩权
10.2. 后履行抗辩权
10.3. 不安抗辩权
10.3.1. 中止履行
10.3.2. 解除合同
11. 代位权
11.1.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1.2.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11.3.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4.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1.5.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1.6.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11.7.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12. 撤销权
12.1. 可以撤销的行为
12.2.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12.3.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
12.4. 撤销权的消灭
12.4.1. (1)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2.5.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6. 债务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第三人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财产构成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对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13. 债权转让
13.1.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3.1.1.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3.2. 能否对抗第三人
13.2.1. (1)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3.3. 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3.4.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13.5.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13.6.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13.7.1.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13.7.2.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14. 债务转移
15.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16. 债务履行顺序
16.1.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17. 合同的解除
17.1.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8. 抵销
18.1. 法定抵销
18.1.1. (1)有形财产;(2)无形财产;(3)劳务;(4)工作成果。 (2)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不得抵销。 (3)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 (4)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5)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8.2. 约定抵销
18.2.1.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19. 提存
20. 违约责任
20.1.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1. 免责事由
二、 保证合同
1. 保证人
1.1. 保证人
1.1.1. (1)保证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机关法人不能成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而发生的债权,机关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5)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不得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1.2. 保证合同
1.2.1. (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2)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016年综合题、2020年综合题)
1.2.2.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保证方式
2.1.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2. 一般保证
2.2.1.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2.2.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2.3. 连带责任保证
3. 保证期间
3.1.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3.2. 连带责任保证
3.2.1.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3.3. 一般保证
3.3.1. (1)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因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且无义务承担人或者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而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1年内未作出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除外
4. 保证责任
4.1. 保证的范围
4.1.1.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2. 债权转让
4.3. 债务转移
4.4. 第三人加入债务
4.5. 主合同的变更
4.6. 共同保证
4.7. 保证责任消灭
4.8.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9. 保证人的抗辩权
4.10. 债务人破产
三、 具体合同
1. 买卖合同
1.1. 孳息
1.1.1.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 风险的承担
1.2.1.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2.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1.2.3.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2.4.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1.2.5.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6. 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2.7.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2.8.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1.2.9.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1.3. 标的物的检验
1.3.1. 约定检验期限的
1.3.2. 未约定检验期限的
1.3.2.1.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1.4. 买卖合同的解除
1.4.1.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5. 所有权保留
1.5.1. 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1.5.2.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1.7. 试用买卖
1.7.1.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1.8. 一物多卖
1.8.1.
2. 商品房买卖合同
2.1.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
2.2.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2.3. 解除权的行使
2.4. 贷款合同的效力
3. 租赁合同
3.1. 租赁期限
3.1.1. (1)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2021年简答题) (2)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3.1.2. 不定期租赁
3.1.2.1.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1.3.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1.4. 维修义务
3.1.5. 租金的支付期限
3.1.6.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3.1.7. 转租
3.1.8. 买卖不破租赁
3.1.9.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3.1.9.1. (2)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1.10.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3.1.11. 一房多租
3.1.11.1. (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3)合同成立在先的。
4. 融资租赁合同
4.1. 4.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5.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由承租人赔偿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责任。(2019年简答题) 6.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2019年简答题) 7.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借款合同
6. 民间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
6.1. 借期内利率
6.1.1.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6.2.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 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7. 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