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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税法(一):第一章-税法基本原理 思维导图笔记
编辑于2020-06-20 17:20:54税法基本原理
I. 税法概述
1. 税法的概念与特点
1.1. 概念:税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注意】税法与税收有区别。税收是经济学概念,侧重解决分配关系;税法是法学概念,侧重解决权利义务关系
1.2. 特点
1.2.1. 从立法过程看,税法属于制定法,不属于习惯法
1.2.2. 从法律性质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不属于授权法
【解释】义务性法规: 1.税法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规,具有强制性; 2.从税法的角度看,纳税人以尽义务为主,其履行纳税义务与获得的权利不对等; 3.并不是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权利从总体上看不是纳税人的实体权利,而是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
1.2.3. 从内容看,税法具有综合性 ,不是单一的法律
2. 税法原则
2.1. 四项基本原则
2.1.1. 税收法律主义
2.1.1.1. 含义: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1.1.2. 要点: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
2.1.2. 税收公平主义
2.1.2.1. 含义: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
2.1.2.2. 要点:经济上的税收公平和法律上的税收公平
2.1.3.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2.1.3.1. 含义:一方面,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另一方面,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有所怀疑
2.1.3.2. 要点:征纳双方信赖而不对抗
2.1.4. 实质课税原则
2.1.4.1. 含义:纳税人真实负担能力决定其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2.1.4.2. 要点:防止纳税人避税与偷税,增强税法适用的公正性
2.2. 六项适用原则
2.2.1. 法律优位原则:法律>法规>规章
2.2.2.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实施后,之前人们的行为不适用新法,而只沿用旧法
2.2.3.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效力优于旧法
2.2.4.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2.2.5.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实体法不具备溯及力,而程序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溯及力
实体性权利义务以其发生的时间为准;而程序性问题(如税款征收方法、税务行政处罚等)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2.2.6.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在税收争讼发生时,程序优于实体,以保证国家课税权的实现
纳税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事先履行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
3. 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3.1. 税法效力
3.1.1. 空间效力:全国、地方
3.1.2. 时间效力
3.1.2.1. 含义: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3.1.2.2. 生效
3.1.2.2.1. 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
3.1.2.2.2. 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个别条款或小税种)【最常见】
3.1.2.2.3. 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
3.1.2.3. 失效
3.1.2.3.1. 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最常见】
3.1.2.3.2. 直接宣布废止
3.1.2.3.3. 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最少见】
3.1.2.4. 溯及力
3.1.2.4.1. 坚持“有利溯及”原则,实体法多从旧,程序法多从新
3.1.2.4.2. 我国及许多国家的税法均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
3.1.3. 税法对人的效力:属人、属地、属地兼属人,我国采用的是属地兼属人原则
3.2. 税法的(法定)解释
3.2.1. 特点
3.2.1.1. 专属性:法定解释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解释权限进行
3.2.1.2. 权威性:法定解释同样具有法的权威性
3.2.1.3. 针对性、普遍性和一般性:法定解释大多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进行的,是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具体的事件或案件作出的,有针对性,但其效力不限于具体的法律事件或事实,而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
3.2.2. 分类
3.2.2.1. 按解释权限划分
3.2.2.1.1. 立法解释
3.2.2.1.1.1. 概念:税收立法机关对所设立税法的正式解释
3.2.2.1.1.2. 解释主体:三部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税收法律)、国务院(税收行政法规等)、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税收法规)
3.2.2.1.1.3. 法律效力:可作判案依据
3.2.2.1.1.4. 其他:属于事后解释
3.2.2.1.2. 司法解释
3.2.2.1.2.1. 概念:最高司法机关对如何具体办理税务刑事案件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所作的具体解释
3.2.2.1.2.2. 解释主体: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联合作出的共同解释
3.2.2.1.2.3. 法律效力:有法的效力——可作办案与适用法律和法规的依据
3.2.2.1.2.4. 其他:税收司法解释在我国仅限于税收犯罪范围
3.2.2.1.3. 行政解释
3.2.2.1.3.1. 概念: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法规等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
3.2.2.1.3.2. 解释主体:国家税务行政主管机关(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3.2.2.1.3.3. 法律效力:原则上不作判案依据
3.2.2.1.3.4. 其他:执行中有普遍约束力
3.2.2.2. 按解释尺度分类
3.2.2.2.1. 字面解释:必须严格依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基本解释方法)
3.2.2.2.2. 限制解释:对税法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例如:个税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解释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3.2.2.2.3. 对税法条文所进行的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例如:个税中劳务报酬按次征税扩充解释为“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4. 税法的作用
4.1. 规范作用:指引(考过定义)、评价、预测、强制、教育
4.2. 经济作用:税收的法律保障、处理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监督管理经济活动、维护国家权益
5. 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5.1. 税法与宪法
5.1.1. 税法依据宪法制定
5.1.2. 税法属于部门法,其位阶低于宪法
5.2. 税法与民法
5.2.1. 民法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其他法不同程度地借鉴了民法
5.2.2. 税法借用了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
5.2.3. 税法与民法分别属于公法和私法体系,其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及调整适用的原则不同、调整的程序和手段不同;税法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民法调整手段较单一
5.3. 税法与行政法
5.3.1. 税法具有行政法的一般特征,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5.3.2. 税收法律关系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一方总是国家,体现国家单方面意志,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5.3.3. 行政法大多为授权性法规,而税法则是一种义务性法规
5.4. 税法与刑法
5.4.1. 税法与刑法是从不同角度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
5.4.2. 刑法是实现税法强制性最有力的保证
5.4.3. 税收犯罪和刑事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一致
5.4.4. 税法是义务性法规,刑法是禁止性法规 税收法律责任追究的形式具有多重性,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只采用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形式
5.5. 税法与经济法
5.5.1. 税法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经济法中的一些概念、规则、原则也在税法中大量应用。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而经济法基本上属于授权性法规
5.6. 税法与国际法:两者是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
II. 税收法律关系
1. 概念
1.1.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2. 关系包括: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征税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税收权限划分法律关系;国际税收权益分配法律关系;税收救济法律关系等
1.3. 两种学说: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
2. 特点
2.1. 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
2.2. 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
2.3. 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较多的权利;纳税人承担较多的义务)
2.4. 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性质
3. 主体
3.1. 征税主体
3.1.1. 国家,税务机关通过获得授权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征税主体
3.1.2. 税务机关职权——共6项:税务管理、税收征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等
3.1.3. 税务机关职责——共9项:宣传政策、纳税咨询、保密、回避等(注意多选题)
3.2. 纳税主体
3.2.1.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
3.2.2. 纳税人权利——共14项:税收监督权、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等
3.2.3. 纳税人义务——共10项: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等(注意多选题)
4. 产生:以引起纳税义务成立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和标志 (出现应税行为)
5. 变更
5.1. 由于纳税人自身的组织状况发生变化
5.2. .由于纳税人的经营或财产情况发生变化
5.3. 由于税务机关组织结构或管理方式的变化
5.4. 由于税法的修订或调整
5.5.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的破坏
6. 消灭
6.1. 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6.2. 纳税义务因超过期限而消灭
6.3. 纳税义务的免除
6.4. 某些税法的废止
6.5. 纳税主体的消失
III. 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
1. 税收实体法
1.1. 含义: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是税法的核心部分
1.2. 特点:税种与实体法一一对应(一税一法)、税收要素的固定性
1.3. 六要素
1.3.1. 纳税义务人
1.3.1.1. 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也称“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一般分为法人和自然人
1.3.1.2. 负税人是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现实中,纳税人与负税人有时一致(直接税),有时不一致(间接税)
1.3.1.3. 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企业、单位或个人
【注意】代扣代缴义务人与代收代缴义务人的区别: 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可从中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代收代缴义务人不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只能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收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
1.3.1.4. 代收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
1.3.1.5. 代征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1.3.1.6. 纳税单位:申报税款的单位,是纳税人的有效集合
1.3.2. 课税对象
1.3.2.1. 含义: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征税的依据,解决对什么征税
1.3.2.2. 重要作用: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其他要素的内容一般都是以课税对象为基础确定的
1.3.2.3. 与课税对象相关的概念
1.3.2.3.1. 计税依据(税基)
1.3.2.3.1.1. 税法规定的据以计算各种应征税款的依据或标准
1.3.2.3.1.2. 课税对象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而计税依据则是从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是课税对象量的表现
1.3.2.3.2. 税源:税款的最终来源,税收负担的归宿,其大小表明纳税人负担能力
1.3.2.3.3. 税目
1.3.2.3.3.1. 含义:税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解决课税对象的归类
1.3.2.3.3.2. 作用:明确征税范围;解决课税对象的归类(税目税率同步考虑—税目税率表,如:消费税、资源税)
1.3.2.3.3.3. 分类:列举税目(如:消费税中“粮食白酒”)和概括税目(如:资源税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3.3. 税率
1.3.3.1. 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代表课税的深度,关系着国家的收入多少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
1.3.3.2. 税率的形式
1.3.3.2.1. 比例税率:比例税率是指同一征税对象或同一税目,不论数额大小只规定一个比例,都按同一比例征税。税额与课税对象呈正比例关系
产品比例税率——消费税的高档化妆品等 行业比例税率——金融行业增值税税率 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 有幅度的比例税率——契税
1.3.3.2.2. 定额税率: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额,是根据课税对象的计量单位(如数量、重量、面积、体积等),直接规定固定的征税数额,适用于对价格稳定、质量等级和品种规格单一的大宗产品征税的税种,税负会呈现累退性
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 分类分项定额税率——车船税
1.3.3.2.3. 累进税率
累进税率是指同一课税对象,随着数量的增大,征收比例也随之增高的税率,表现为将课税对象按数额大小划分等级,不同等级规定不同税率
1.3.3.2.3.1. 额累(累进依据是绝对数)
1.3.3.2.3.1.1. 全额累进税率
1.3.3.2.3.1.2. 超额累进税率,如个税
1.3.3.2.3.2. 率累(累进依据是相对数)
1.3.3.2.3.2.1. 全率累进税率
1.3.3.2.3.2.2. 超率累进税率,如土地增值税
1.3.3.3. 其他形式的税率
1.3.3.3.1. 名义税率:税法规定的税率
1.3.3.3.2. 实际税率:实际负担率=实际缴纳税额÷课税对象实际数额,实际税率常常低于名义税率
1.3.3.3.3. 边际税率:边际税率=△税额÷△收入
1.3.3.3.4. 平均税率:平均税率=∑税额÷∑收入
在比例税率条件下,边际税率等于平均税率;在累进税率条件下,边际税率往往大于平均税率
1.3.3.3.5. 零税率:以零表示的税率,表明课税对象的持有人负有纳税义务,但不需缴纳税款,零税率是免税的一种方式
1.3.3.3.6. 负税率:政府利用税收形式对所得额低于某一特定标准的家庭或个人予以补贴的比例,负税率主要用于负所得税的计算
1.3.4. 减税免税
1.3.4.1. 减税、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鼓励或照顾措施。减税是从应征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免征全部税款。
1.3.4.2. 减免税的基本形式
1.3.4.2.1. 税基式减免
1.3.4.2.1.1. 特点:通过直接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实现减免税。使用范围最广泛
1.3.4.2.1.2. 具体表现: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跨期结转
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一定数额开始征税的起点。 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
1.3.4.2.2. 税率式减免
1.3.4.2.2.1. 特点:通过直接降低税率的方式实行的减税、免税
1.3.4.2.2.2. 具体表现:重新确定税率、选用其他税率、零税率
1.3.4.2.3. 税额式减免
1.3.4.2.3.1. 特点: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行的减免税
1.3.4.2.3.2. 具体表现: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免率、抵免税额、另定减征税额
1.3.4.3. 减免税的具体分类
1.3.4.3.1. 法定减免:由各种税的基本法规定,具有长期的适用性
1.3.4.3.2. 临时减免:又称为“困难减免”,主要是照顾纳税人某些特殊的暂时的困难,具有临时性的特点
1.3.4.3.3. 特定减免:分为无期限和有期限两种,大多有期限
1.3.4.4. 税收附加与税收加成
1.3.4.4.1. 税收附加:也称地方附加,税收附加的计算方法是以正税税款为依据,按规定的附加率计算附加额
1.3.4.4.2. 税收加成:是根据规定税率计税后,再以应纳税额为依据加征一定成数和税额,一成相当于加征应纳税额的10%,十成相当于加征应纳税额的100%
1.3.5. 纳税环节
1.3.5.1. 概念:指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
1.3.5.2. 纳税环节
【解析】一次课征制是指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的全过程中只选择某一环节课征的制度;多次课征制是指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全过程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节课征的制度。
1.3.5.2.1. 生产环节(资源税)
1.3.5.2.2. 流通环节(增值税)
1.3.5.2.3. 分配环节(所得税)
1.3.6. 纳税期限
1.3.6.1. 含义: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
1.3.6.2. 长短的决定因素:(1)税种的性质;(2)应纳税额的大小
1.3.6.3. 形式
1.3.6.3.1. 按期纳税,如一般情况下的消费税
1.3.6.3.2. 按次纳税,如耕地占用税
1.3.6.3.3. 按年计征,分期预缴或缴纳,如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期预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2. 税收程序法
2.1. 作用
2.1.1. 保障实体法实施
2.1.2. 规范和控制行政权行使
2.1.3.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2.1.4. 提高执法效率
2.2. 主要制度
2.2.1. 表明身份
2.2.2. 回避
2.2.3. 职能分离
2.2.4. 听证
2.2.5. 时限制度
2.3. 税收确定程序
2.3.1. 税务登记
2.3.2. 账簿凭证
2.3.3. 纳税申报
2.4. 税收征收程序
2.4.1. 税款征收
2.4.1.1. 内容
2.4.1.1.1. 征收方式的确定
2.4.1.1.2. 核定应纳税额
2.4.1.1.3. 税款入库
2.4.1.1.4. 减免税管理
2.4.1.1.5. 欠税的追缴
2.4.1.2. 10项制度
2.4.1.2.1. 应纳税额核定制度
2.4.1.2.2. 纳税调整制度
2.4.1.2.3. 代扣代缴税款制度
2.4.1.2.4. 欠税管理制度
2.4.1.2.5. 滞纳金征收制度
对欠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日征收欠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计算: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0.5‰
2.4.1.2.6. 延期纳税制度
2.4.1.2.7. 报验征收制度
2.4.1.2.8. 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2.4.1.2.8.1. 税务机关责任: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无滞纳金(3年)
2.4.1.2.8.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3、5年)
2.4.1.2.8.3. 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 税务机关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无限)
2.4.1.2.9. 减免税管理制度
2.4.1.2.10. 税收凭证管理制度
2.4.2. 税收保全措施
2.4.2.1. 条件
2.4.2.1.1. 行为条件——有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2.4.2.1.2. 时间条件——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和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之前
2.4.2.1.3. 担保条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而不提供
2.4.2.2. 内容
2.4.2.2.1.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额度)
2.4.2.2.2.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额度)
2.4.3. 强制执行措施(事后补救)
2.4.3.1.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4.3.2.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2.4.3.3.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4.3.4.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等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5. 税务稽查程序
2.5.1. 选案
2.5.2. 检查
2.5.3. 审理
2.5.4. 执行
IV. 税法的运行
1. 税收立法
1.1. 概念
1.1.1. 税收立法的概念 广义: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活动 狭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税收法律规范的活动
1.1.2. 税收立法的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政权机关等
1.1.3. 核心问题:税收立法权的划分,是税收立法的核心问题。划分税收立法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与《立法法》的规定
1.1.4. 税收立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1.1.5. 制定税法是税收立法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其全部,修改、废止税法也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
1.2. 税收立法权及程序
1.2.1. 税收法律
1.2.1.1. 创制程序(4项):提出→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
1.2.1.2. 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税收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2.1.3. 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税收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
1.2.2. 税收行政法规
1.2.2.1. 创制程序(4项):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实施)
1.2.2.2. 税收行政法规应在公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2.2.4. 效力: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税收法律,而高于税务规章
1.2.3. 税收地方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1.2.4. 税务规章——仅指税务部门规章,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1.2.4.1. 制定程序: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
【注意】第四项“决定和公布”:审议通过的税务规章,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1.2.4.2. 税务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①税务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不立异、不重复——不能另行创设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没有的内容;也不得重复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已经明确的内容。 ②税务规章规定的事项必须是税务机关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且需要制定规章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单独制定的税务规章无效。
1.2.4.3. 税务规章的施行时间和解释
1.2.4.3.1. 税务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下也可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2.4.3.2.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税务规章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1.2.4.4. 税务规章的适用
1.2.4.4.1. 税务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1.2.4.4.2. 税务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都作出过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1.2.4.4.3. 税务规章一般不应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1.2.4.5. 税务规章的冲突裁决机制
1.2.4.5.1. 税务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税务规章就不再适用;认为应当适用税务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1.2.4.5.2. 税务规章与其他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1.2.4.6. 税务规章的监督
1.2.4.6.1. 监督方式:备案审查、提请审查、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税务规章(如: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背法定程序、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1.2.4.6.2.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税务规章可以“参照”适用,对不适当的税务规章不能宣布无效或予以撤销,但有权不适用。
1.2.5. 税收规范性文件
1.2.5.1. 概念: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1.2.5.2. 特征
1.2.5.2.1. 属于非立法行为的行为规范
1.2.5.2.2. 适用主体的非特定性
1.2.5.2.3. 不具有可诉性
1.2.5.2.4. 具有向后发生效力的特征
1.2.5.3. 权限范围
1.2.5.3.1.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
1.2.5.3.2. 县以下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独立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1.2.5.4. 制定规则
1.2.5.4.1. 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1.2.5.4.2. 要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1.2.5.4.3. 表述方式——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1.2.5.4.4. 授权——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2.5.4.5. 解释权限——制定机关负责解释,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1.2.5.4.6. 执行时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5.5. 制定程序:起草审核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1.2.5.6. 备案审查
1.2.5.6.1.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1.2.5.6.2.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1.2.5.7. 文件清理: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2. 税收执法
2.1. 概念:狭义的税收执法专指国家税收机关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税法的一般法律规范适用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或事件,调整具体税收关系的实施税法的活动。
2.2. 特征
2.2.1. 具有单方意志性和法律强制力
2.2.2. 税收执法是具体行政行为
2.2.3. 税收执法具有裁量性
2.2.4. 税收执法具有主动性
2.2.5. 税收执法具有效力先定性
2.2.6. 税收执法是有责行政行为
2.3. 原则
2.3.1. 合法性
2.3.1.1. 执法主体法定
2.3.1.2. 执法内容合法
2.3.1.3. 执法程序合法
2.3.1.4. 执法根据合法
2.3.2. 合理性
2.3.2.1. 合理性原则存在的主要原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2.3.2.2. 公平原则
2.3.2.3. 公正原则
2.3.2.4. 比例原则(核心内容,包括:合目的性、适当性、最小损害性)
2.4. 监督
2.4.1. 特征
2.4.1.1. 税收执法监督的主体是税务机关
2.4.1.2. 税收执法监督的对象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同于税务稽查)
2.4.1.3. 税收执法监督的内容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2.4.2. 内容
2.4.2.1. 事前监督: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
2.4.2.2. 事中监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2.4.2.3. 事后监督:税收执法检查、复议应诉等工作
3. 税收司法
3.1. 税收司法概述
3.1.1. 含义:广义的税收司法,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涉税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专门活动
3.1.2. 税收司法的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中立性原则。
3.2. 税收行政司法
3.2.1. 税收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列举11项(熟悉)
3.2.2.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复议前置
3.2.2.1. 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查账、查定、查验、定期定额)、加收滞纳金、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征收、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等
3.2.2.2. 排除抽象税收行政行为
3.2.2.3. 仅限于合法性审查
3.3. 税收刑事司法
3.3.1. 税收刑事司法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法律依据
3.3.2. 责任制度:税收刑事处罚是税收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对征纳双方的涉税违法行为在刑法层面的规制
3.3.3. 4个参与机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
3.3.4. 4个阶段:案件移送、立案侦査、案件审查(提起公诉)、司法裁判
3.4. 税收民事司法
3.4.1. 税收优先权
3.4.1.1. 当国家征税权力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
3.4.1.2.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4.1.3.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3.4.1.4.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4.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3.4.2.1. 税收代位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纳税人的债权的权利。
3.4.2.2. 税收撤销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该行为的权利。
3.4.2.3.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V. 税法的建立与发展
1. 中国历史上的税法
1.1. 夏、商、周时期:贡、助、彻
1.2. 春秋战国时期:初税亩、商鞅变法
1.3. 唐朝中期:“两税法”
1.4. 明朝:一条鞭法
1.5. 清朝:摊丁入亩
2. 新中国税法的建立与发展
2.1. 税法建立与修订
2.1.1. 首部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1954年)
2.1.2. 《文化娱乐税条例》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首次通过的税收法律(1956年)
2.2. 税收法制建设的初创阶段:20世纪80年代
2.3. 税收法制建设的完善阶段:20世纪90年代
2.4. 税收法制建设的规范化阶段:21世纪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