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注册城乡规划师-法规-安全防灾类
2022年通过了实务、相关、原理三门,2023年法规估分65左右,思维导图总结了KB、JW等机构老师PPT及课堂笔记,并画老师讲的重点,下载后可编辑
编辑于2023-09-20 22:52:46 湖北省安全防灾类
消防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 四 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 一 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需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非特殊不审查,需图纸和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不合格不施工】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该验收要验收,不验收要本备案,备案要抽查,不合格不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就一个部门就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规划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
3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3.0.2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的消防安全应符合下列规定:
2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应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大、中型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应设置在城市建设用地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不得设置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主要水源的上游或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地区。 对周边地区有重大安全影响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应设置防灾缓冲地带和可靠的安全设施。
3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与相邻建筑、设施、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0.4 历史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安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历史城区应建立消防安全体系,因地制宜地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
2 历史城区不得设置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和仓库, 不得保留或新建输气、输油管线和储气、储油设施, 不宜设置配气站, 低压燃气调压设施宜采用小型调压装置;
3 历史城区的道路系统在保持或延续原有道路格局和原有空间尺度的同时, 应充分考虑必要的消防通道;
4 历史文化街区应配置小型,适用的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
5 历史文化街区外围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
6 历史文化街区不得设置汽车加油站、加气站。
4公共消防设施
4.1 消防站
4.1.1 城市消防站应分为陆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和航空消防站。陆上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和二级普通消防站。
4.1.3 陆上消防站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普通消防站布局,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5min 内可到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2 普通消防站辖区面积不宜大于7 km2 ; 设在城市建设用地边缘地区、新区且道路系统较为畅通的普通消防站,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5 min 内可到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其辖区面积,其面积不应大于15 km²; 也可通过城市或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3特勤消防站应根据其特勤任务服务的主要对象,设在靠近其辖区中心且交通便捷的位置。特勤消防站同时兼有其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宜与普通消防站辖区面积相同。
4消防站辖区划定应结合城市地域特点、地形条件和火灾风险等,并应兼顾现状消防站辖区,不宜跨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干线和较大的河流。当受地形条件限制,被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干线和较大的河流分隔,年平均风力在3级以上或相对湿度在50%以下的地区,应适当缩小消防站辖区面积。
4.1.5 陆上消防站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站应设置在便于消防车辆迅速出动的主、次干路的临街地段;
2 消防站执勤车辆的主出入口与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0 m ;
3 消防站辖区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危险品场所或设施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用地边界距危险品部位不应小于200 m 。
4.3消防供水
4.3.1 城市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系统、消防水池及符合要求的其他人工水体、天然水体、 再生水等供给。当使用再生水作为消防用水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再生利用工 程设计规范》 GB 50335的有关规定。
4.3.4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寒冷地区可设置消防水鹤,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 。
4 火灾风险较高的区域可适当增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水鹤的设置密度,加大供水量和水压。
4.3.5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城市消防水池:
1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水鹤的城市区域;
2无消防车通道的城市区域;
3消防供水不足的城市区域或建筑群;
4.3.7 每 个消防站辖区内至少应设置一个为消防车提供应急水源的消防水池,或设 置一处天然水源或人工水体的取水点,并应设置消防车取水通道等设施。
4.4 消防车通道
4.4.2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车通道之间的中心线间距不宜大于160 m ;
2 环形消防车通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通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地;
3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 m , 与建筑外墙的距离宜大于5 m ;
4消防车通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转弯半径应符合消防车的通行要求。举高消防车停靠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宜大于3%。
4.4.3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消防水池及其他人工水体应设置消防车通道,消 防车通道边缘距离取水点不宜大于2 m , 消防车距吸水水面高度不应超过6 m 。
防洪标准
3基本规定
3.0.1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3.0.5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 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3.0.8 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4防洪保护区
4.2.1 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指标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2.1确定。
4.2.2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护区,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其防洪标准可取本标准表4.2.1规定中的较高值。
4.3 乡村
4.3.1 乡村防护区应根据人口或耕地面积分 为四 个防护等级,其防护 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3.1确定。
5 工矿企业
5.0.1 冶金、煤炭、石油、化工、电子、建材、机械、轻工、纺织、 医药等工矿企业应根据规模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 准应按表5.0.1确定。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工矿企业,还应根据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自身特点经分析论证确定防洪标准。
5.0.4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可能爆炸或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其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中、小型工矿企业,应采用本标准表5.0.1中I 等的防洪标准;
2 对于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本标准表5.0.1中I 等的上限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3 对于核工业和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6交通运输设施
6.4.1 民用机场应根据重要程度和飞行区指标分为三个防护等 级, 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6.4.1确定。
6.4.3 民用机场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城市的防洪标准。
10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10.1 文物古迹
10.1.1 不耐淹的文物古迹,应根据文物保护的级别分为三个 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10.1.1确定。
10.1.2 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物古迹,其防洪标准经充分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提高。
10.2 旅游设施
10.2.1 受洪水威胁的旅游设施,应根据景源的级别、旅游价 值、知名度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 防洪标准应按表10.2.1确定。
10.2.2 供游览的文物古迹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防护等级按 本标准表10.1.1和表10.2.1中较高者确定。
城市防洪规划规范
1总则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防洪规划。
1.0.3 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城市防洪规划方案、防洪构筑物选型应因地制宜、统筹兼顾、防治结合、预防为主;
2城市防洪规划应在加强工程措施建设的同时,重视发挥非工程措施功能,构建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城市防洪安全保障体系;
3注重城市防洪工程措施综合效能,充分协调好城市防洪工程与城市市政建设、涉水交通建设以及滨水景观建设的关系;
4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注重雨洪利用,削减或控制城市暴雨所产生的径流和污染。
2一般规定
2.0.1 城市防洪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重大防洪设施应考虑更长远的城市发展要求。
2.0.2 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相一致。
2.0.3 城市防洪规划应在流域防洪规划指导下进行。
2.0.4 城市防洪规划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基本编制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确定城市防洪标准;
2应根据城市用地布局、设施布点方面的差异性,进行城市用地防洪安全布局;
3应确定城市防洪体系和防洪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
3城市防洪标准
3.0.1 城市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 GB 50201的规定。确定城市防洪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1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集中防洪保护区或独立防洪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规模;
2城市的社会经济地位;
3 洪水类型及其对城市安全的影响;
4 城 市历史洪灾成因、自然及技术经济条件;
5 流域防洪规划对城市防洪的安排。
4城市用地防洪安全布局
4.0.1 城市建设用地选择必须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域。
4.0.2 城市用地布局应按高地高用、低地低用的用地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防洪安全性较高的地区应布置城市中心区、居住区、重要的工业仓储区及重要设施;
2城市易涝低地可用作生态湿地、公园绿地、广场、运动场等;
3 城市发展建设中应加强自然水系保护,禁止随意缩小河道过水断面,并保持必要的水面率
4 当城市建设用地难以避开易涝低地时,应根据用地性质,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安全措施。
4.0.3 当城市受用地限制,只能选择受洪涝灾害威胁的区域时,应采取高标准的防御措施, 但防御范围不宜过大。
4.0.4城市用地布局必须满足行洪需要,留出行洪通道。严禁在行洪用地空间范围内进行有碍行洪的城市建设活动。
5城市防洪体系
5.0.2 城市防洪体系应与流域防洪体系相协调,城市应利用所在流域防洪体系提高自身防洪能力。
5.0.3 城市防洪工程总体布局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洪水类型、洪水特征、用地布局、 技术经济条件及流域防洪体系, 合理确定。不同类型地区的城市防洪工程的构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山地丘陵地区城市防洪工程措施应主要由护岸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堤防等组成;
2 平原地区河流沿岸城市防洪应采取以堤防为主体,河道整治工程、蓄滞洪区相配套的防洪工程措施;
3 河网地区城市防洪应根据河流分割形态,分片建立独立防洪保护区,其防洪工程措施由堤防、防洪(潮)闸等组成;
4 滨海城市防洪应形成以海堤、挡潮闸为主,消浪措施为辅的防洪工程措施。
7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
7.0.4 城市规划区内的调洪水库、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和湿地、行洪通道、排洪渠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应划入城市蓝线进行严格保护。
7.0.5 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排洪沟、截洪沟、防洪(潮)闸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应划入城市黄线进行保护与控制。
抗震减灾法
第 三 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国家级、省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 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 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 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 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 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 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 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 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第 二 条 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 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 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八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 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第九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 、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 、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 (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 、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 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 、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 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 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①抗震设防标准(目标不是)、②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③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g 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 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第十四条批准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变化,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订。 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进行局部修订,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的审批要求评审和报批。
第十六条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1.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2.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1.城市人口稠密地区,2.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3.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
1 总 则
1.0.2 本标准适用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 (地震基本烈度≥6度)地区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1.0.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 根据城市的抗震防灾需要,以人为本,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规划。
1.0.5 按照本标准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达到以下基本防御目标:
1 当遭受多遇地震影晌时, 城市功能正常, 建设工程一般不发生破坏;
2 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影晌时, 城市生命线系统和重要设施基本正常, 一般建设工程可能发生破坏但基本不影晌城市整体功能,重要工矿企业能很快恢复生产或运营;
3 当遭受罕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基本不瘫痪,要害系统、生命线系统和重要工程设施不遭受严重破坏, 无重大人员伤亡,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3基本规定
3.0.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要求, 分 为甲、 乙、丙三种编制模式。
3.0.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应符合下述规定:
1 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的大城市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采用甲类模式;
2 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烈度6度地区的大城市应不低于乙类模式;
3 其他城市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不低于丙类模式。
3.0.6 城市规划区的规划工作区划分应满足下列规定:
1 甲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为一类规划工作区;(地震烈度7度以上的大城市)
2 乙 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二类规划工作区;(地震烈度6度的大城市和中等城市)
3 丙 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三类规划工作区;(小城市)
4 城 市 的中远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四类规划工作区。
3.0.11 对①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以及②城乡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③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④申请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地区、⑤城市重点保护建筑等宜根据需要做专门研究或编制专门的抗震保护规划。
3.0.1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在下述情形下应进行修编:
1 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时;
2 城市抗震防御目标或标准发生重大变化时;
3 由于城市功能、规模或基础资料发生较大变化, 现行抗震防灾规划已不能适应时;
4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具有特殊情形时。
4城市用地
4.1.1 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包括: ①城市用地抗震防灾类型分区,②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估计,③抗震适宜性评价(适宜、较适宜、有条件适宜、不适宜)。
4.2.3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应按表4.2.3进行分区。
8避难疏散(已更新)
8.1.3 城市避震疏散场所应按照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和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分别进行安排。 甲、乙类模式城市应根据需要,安排中心避震疏散场所。
8.2.6 避震疏散场所不应规划建设在不适宜用地的范围内。
8.2.9 避震疏散场地的规模:紧急避震疏散场地的用地不宜小于0.1 hm² , 固定避震疏散场地不宜 小于1hm² , 中心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50 hm²。
8.2.10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500 m, 步行大约10 min 之内可以到达;固定避震疏散 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2~3 km , 步行大约1 h 之内可以到达。
8.2.15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 m ,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 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 m 。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 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 m。避震疏散主通道两侧的建筑应能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畅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 二 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 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 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 四 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 八 条 城乡规划中的防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灾害及次生灾害风险、抗灾性能、功能失效影响和灾时保障能力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二)根据各类灾害的发生概率、城镇规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性、使用功能、修复难易程度、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等,提出市政公用设施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灾设防要求和主要措施;
(三) 避 开可能产生滑坡、塌陷、水淹危险或者周边有危险源的地带,充分考虑人们及时、就近避难的要求, 利用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设立避难场所,配备应急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等设施。
第 九 条 城乡规划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 一) 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道路应当与周边建筑和设施设置足够的间距,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发生灾害时能尽快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 水源、气源和热源设置,供水、燃气、热力干线的设计以及相应厂站的布置,应当满足抗灾和灾后迅速恢复供应的要求,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等次生灾害的要求, 重要厂站应当配有自备电源和必要的 应急储备
(三)排水设施应当充分考虑下沉式立交桥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洪涝灾害;
(四)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灾后恢复运营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配置应当满足灾后垃圾清运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抗灾设防标准。
第十四条对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公用设施;
(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基础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
(三)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
(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 十 三 条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 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抗震概念设计、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基础抗震性能等。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已建成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 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计划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城市轨 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热力设施;
(二)第(一)项之外的其他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市政公用设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灾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恢复重建时,应当坚持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地震后修复或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 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 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 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 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规划中的防灾规划和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
2术语
2.0.1 综合防灾:为应对地震、洪涝、火灾及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灾害等各种灾害,增强事故灾难和重大危险源防范能力,并考虑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要求而开展的城市防灾安全布局统筹完善、防灾资源统筹整合协调、 防灾体系优化健全和防灾设施建设整治等综合防御部署和行动。
2.0.4工程抗灾设防标准: 城市一般性工程所采用的衡量灾害设防水准高低的尺 度,通常采用一定的物理参数和重要性类别来表达。如抗震采用设计地震动参数与抗震设防类别;抗风采用基本风压;抗雪采用基本雪压;防洪采用根据不同防护对象重要性的一定重现期的洪峰流量或水位等。
2.0.5 设定防御标准:确定防灾安全布局、用地防灾管控措施和防灾设施部署时,与所依据灾害影响水平相对应的高于工程抗灾设防标准的灾害设防水准。
2.0.11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属于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关键组成部分,具有高于一般基础设施的综合抗灾能力,灾时可立即启用或很快恢复功能,为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避难疏散提供保障的工程设施。
2.0.12 应急服务设施:具有高于一般工程的综合抗灾能力,灾时可用于应急 险救援、避险避难和过渡安置,提供临时救助等应急服务场所和设施,通常包括应急指挥、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消防救援、物资储备分发、避难安置等类型。
3一般规定
3.0.3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宜以主要灾害防御为主线,综合考虑其他灾害和突发事件影响,统筹考虑公共安全应对、人防工程建设,建立完善城市防灾和应急体系, 并将下列内容纳入灾害防御重点:
1 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内容应包括:1) 抗震防灾。2)受江河洪水、风暴潮、暴雨山洪或内涝威胁城市的防洪治涝。3)遭受地质灾害威胁地区的泥石流、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防治。4)可能遭受台风、龙卷风、暴风雪、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灾害影响地区的对应类型气象灾害防御。
2 事故灾难防御重点内容应包括:1)统筹考虑火灾、重大危险源和其他灾害次生灾害的综合防御。2)可能发生特大灾害损失或特大灾难性事故后果的设施和地区的防范。3)易发生重大或特大事故后果的地下管线、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设施的防范。
3 灾害高风险片区、重大灾害源点、重大危险源点及重要防护对象的规划管控措施。
3.0.5 城市灾害综合防御目标应满足下述要求:
1 当遭受相当于工程抗灾设防标准的较大灾害影响时,城市应能够全面应对灾害,应无重大人员伤亡;防灾设施应有效发挥作用,城市功能基本不受影响,城市可保持正常运行。
2 当遭受相当于设定防御标准的重大灾害影响时,城市能有效减轻灾害,城市不应发生特大灾害效应,应无特大人员伤亡;防灾设施应能基本发挥作用,重大危险源以及可能发生特大灾难性事故后果的设施和地区应能得到有效控制。
3 当遭受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特大灾害影响时,应能保证对外疏散和对内救援可有效实施。
3.0.7 城市灾害设定防御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地震影响不应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对应的罕遇地震影响。
2 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风灾影响不应低于重现期为100年的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临灾时期和灾时的应急救灾和避难的安全防护时间对龙卷风不应低于3h ,对台风不应低于24h。
3.0.9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对下列地区或工程设施,应提出更高的设防标准或防灾要求:
1 城市发展建设特别重要的地区。
2 可能导致特大灾害损失或特大灾难性事故后果的设施和地区。
3 保障城市基本运行,灾时需启用或功能不能中断的工程设施。
4 承担应急救援和避难疏散任务的防灾设施,城市重要公共空间,公共建筑和公共绿地等重要公共设施。
3.0.10 城市规划应将下述要求列为强制性内容:
1 设定防御标准,工程抗灾设防标准。
2 限制建设和不宜建设的用地范围,限制使用要求和用地防灾管控措施。
3重大危险源、灾害高风险区、应急保障服务薄弱片区、可能造成特大灾难性后果设施和地区的规划措施。
4 防灾设施布局、规划用地控制要求。
5城市重要防护对象、重要应急保障对象与重要设防对象的防灾设施配置要求和空间安全保障的规划控制要求。
6 防灾规划管控要求和措施。
4城市综合防灾评估
4.1.1 城市综合防灾评估, 应依据城市各类基础资料和防灾规划成果,在相关专业部门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城市防灾、减灾和应急措施现状分析,评估各类防灾规划实施情况,开展重大危险源调查评估、灾害风险评估、用地安全评估、应急保障和服务能力评估,并应确定防御灾种及重点内容。
4.1.5 城市综合防灾评估应以活断层探测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等专业性评估为基础,并对需要进行的专业性评估提出要求。难以开展专业性评估时,应针对相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对需要进行专业性评估的片区,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有效的专业性评估结果为依据
4.3.3 灾害风险评估,应重点从灾害危险性、工程抗灾能力、人口与经济分布、后果严重程度、风险控制 和减缓能力等方面辨识灾害高风险片区。
4.4.1 用地安全评估应包括用地布局安全评估和用地防灾适宜性评估,确定用地安全影响要素、影响程度和影响范围。
4.4.3 用地布局安全评估时,应对居住区、中小学校、医院、养老设施等人员密集地点、弱势人群聚集地点的潜在安全风险,针对下述内容进行评估:
1 所面临的灾害及潜在安全风险,影响程度,预防措施。
2灾害设防标准及抗灾措施。
3 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害程度、个人及社会风险,防护措施有效性。
4 应急预案,避险疏散安置对策与措施。
5城市防灾安全布局
5.1.5对于城市规划区现存灾害高风险片区,城市规划的对策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规划应采取降低风险的工程措施,并对新建项目实施严格规划管控。
2对位于风险近期难以有效降低片区城市重要功能和公共设施,城市规划应提出 功能调整或搬迁要求。
5.2.1 用地安全布局应划定灾害高风险片区、有条件适宜地段和不适宜地段、可能 造成特大灾难性事故的设施和地区, 并应确定相应的规划管控要求和防灾措施。
5.2.2 城市用地安全布局尚应符合下述规定:
1用地安全布局规划应针对城市功能分区、用地布局、建设用地选择和重大项目 建设提出控制或减缓用地风险的规划要求和防灾措施,按本标准附录C 的要求制定 防灾规划管控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城市发展主导方向、城镇密集区、城镇走廊、新建城镇及区域重大设施布局等, 应避开灾害风险高、用地防灾适宜性差的区域和地段,优先选择灾害风险低、用地 防灾适宜性好的区域和弛段。工程项目选址应避免因工程建设诱发新的灾害。
3城市用地安全布局防灾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灾害危险性大、用地防灾适宜性差的区域和地 段,城乡规划应优先作为生态保护区或控制开发区 进行空间管制与引导, 严格控制既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扩展。
2) 有条件适宜地段和不适宜地段确需利用时 应 明确灾害防治措施、适应或控制用地破坏效应的防灾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
3) 重大危险源和灾害源应采取设防标准、安全间距、防灾隔离带和风险控制区等相结合的管控措施。
5.3.1 城市防灾分区应与城市的用地功能布局相协调,宜根据城市规模、结构形态、 灾害影响场特征等因素合理分级与划定,并应针对高风险控制、防灾设施配置制定 规划控制内容及防灾措施和减灾对策。
5.3.3 防灾分区的规划控制内容应满足下述要求:
1 防灾分区的分级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口规模为3万人~10万人级别的防灾分区,宜设置固定避难场所、应急取 水和储水设施、不低于Ⅱ级应急通道,应急医疗救护场地、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场地。 此级别防灾分区宜与城市规划管理单元相衔接,协调落实规划控制内容和防灾措施。
2)人口规模为20万人~50万人级别或区级的防灾分区,宜设置中心避难场所、市区级应急指挥中心、 I 级应急保障医院、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急保障水源及应急保障水厂、 I 级应急疏散通道、市区级应急医疗救护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场所。
2 通往每个防灾分区的应急通道不应少于2 条。缺少应急通道的,应增加城市广场,预留直升机起降场地。
4防灾分区应制定应急保障水厂、应急保障医院、避难场所等重要防灾设施与城市主要应急通道、供电设施、通信设施的联接设施的规划要求。
5 防灾分区应针对人员密集公共设施的紧急避险和紧急避难提出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配置及安全保障空间的规划要求和防灾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