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注册城乡规划师-法规-自然资源类
2022年通过了实务、相关、原理三门,2023年法规估分65左右,思维导图总结了KB、JW等机构老师PPT及课堂笔记,并画老师讲的重点,下载后可编辑
编辑于2023-09-20 23:00:58 湖北省资源与环境保护类(18分)
自然资源类
用数字符号代表考点背诵的优先级,黄色代表重点条文,红褐色字体代表重点关键词,加黑代表次要关键词
风景名胜区条例
总则
原则
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监督管理
全国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设立
原则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 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分级管理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查意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批准公布:国务院
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县级人民政府
审查意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申请应当提交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拓展范围
核心景区
风景区内生态价值最高、生态环境最敏感, 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规划
编制内容
总体规划
原则
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
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旅游设施)、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期限
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1年内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详细规划
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
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
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编制
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
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
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
编制:县级人民政府
拓展: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县级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的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审批
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详细规划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
总体规划中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总规的内容)
风景名胜区范围
性质
保护目标
申请中的材料
生态资源保护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
开发利用强度
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
空间布局
游客容量
总体规划中的内容
其他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详细规划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评估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
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总体规划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影响的活动)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
基本单元:景物
基本境遇单元:景点
基本规定
分类
用地规模
小型风景区(20km² 以下)
中型风景区(21km²~100km²)
大型风景区(101km²~500km²)
特大型风景区(500km²以上)
景源评价分级
特级
具有珍贵、独特、世界遗产价值和意义,有世界奇迹般的吸引力。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1 应确保景源特征与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2 应保持历史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连续性。
3 应满足地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
4 应有利于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风景区的性质
风景特征
主要功能
风景区级别
风景区总人口容量
外来游人
服务人口
当地居民
超过50人/km²,宜测定用地的居民容量。
超过100人/km²,必须测定用地的居民容量。
设施规划
交通
对外
风景区以外或边缘
过境道路应避让核心景区及重要游览区域,
应与游览道路系统分离
不能分离的路段应完善相应的交通管制设施与措施
对内
1 应合理利用地形, 因地制宜地选线,同所处景观环境相结合。
2 应合理组织风景游赏,有利于引导和疏散游人。
3 应避让景观与生态敏感地段,难以避让的应采取有效防护、遮蔽等措施。
4 道路等级应适应所处的地貌与景观环境;局部路段受到景观环境限制时可降低其等级,以减少对景观环境的破坏。
5 应避免深挖高填,道路边坡的砌筑面高度和劈山创面高度均不得大于道路宽度,并应对边坡和山体创面提出修复和景观补救措施。
6 应避开易于塌方、滑坡、泥石流等危险地段。
7 当道路穿越动物迁徙廊道时,应设置动物通道;
客运索道
严格限制
地形坡度大、景观不敏感
基础工程规划
核心景区及景区景点范围内不应建设高速公路、铁路、水力发电站及区域性的供水、供电、通信、输气等工程。
邮电通信规划在景点范围内, 不得安排架空电线穿过,宜采用隐蔽工程。
给水排水规划
在景点和景区范围内, 不得布置暴露于地表的大体量给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排水体制应采用分流制,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处理程度和工艺应根据受纳水体、再生利用要求确定。
风景区供电规划
在景点和景区内不得安排高压电缆和架空电线穿过
主要供电设施宜布置于用电负荷中心的服务建筑、居民村镇及其附近
环境卫生工程规划
风景内不宜设置垃圾处理设施(小型可以)
垃圾转运设施宜靠近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但不宜设在游客集中区域。
黑土地保护法&《进一步加强黑土地耕地保护通知》
定义
1.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
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原则
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
政府主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
黑土地保护范围
划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历史上属黑土地的,除确无法修复的外,原则上都应列入黑土地保护范围进行修恢复
粮食和油料作物、糖料作物、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划入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实行严格保护,确保数量和质量长期稳定。
国务院和四省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四省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推动黑土地保护工作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国家建立健全黑土地调查和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调查时,同步开展黑土地类型、分布、数量、质量、保护和利用状况等情况的调查, 建立黑土地档案。
四省(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耕地数据与全国土壤普查七类黑土地土壤类型数据逐图斑套核,进一步明确黑土区内黑土耕地类型、分布、数量、质量、保护和利用状况等,建立黑土耕地档案,准确掌握黑土耕地保护家底。
县级人民政府
加强黑土地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 一 )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完善水田、旱地灌排体系;
(二)加强田块整治,修复沟毁耕地,合理划分适宜耕作田块;
(三)加强坡耕地、侵蚀沟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合理规划修建机耕路、生产路;
(五)建设农田防护林网;
(六)其他黑土地保护措施。
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进行科学分区
依据黑土地调查和监测数据,并结合土壤类型和质量等级、气候特点、环境状况等实际情况
制定并组织实施黑土地质量提升计划
占用黑土地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黑土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对占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情况进行严格论证,纳入耕地踏勘论证报告
占补平衡
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保护法)
申请农用地转用时,应说明落实 “占黑土补黑土”有关情况
原则上在本县域落实补充耕地,无法补充的,在省域内其他黑土区落实
剥离耕作层
申请农用地转用时,应说明落实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有关情况
建设项目主体应当制定剥离黑土的再利用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
四省(区)要加快制定、完善建设占用黑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办法
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黑土耕地的特殊管控
四省(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三区三线”划定工作中,应当将黑土耕地全部带位置纳入耕地保护红线任务,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逐地块上图入库,严格实行特殊保护。
矿产资源法
总则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审批,颁发许可证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非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
除国家规划矿区、对经济有重要价值、大型矿区、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区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属于保护性开发矿种、海域矿产的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范围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 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节约能源法
定义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自然能源)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 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景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水法
总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流域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
流域专业规划
区域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
区域专业规划
关系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水资源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早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地下水管理条例
职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内容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划定地下水的依据)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 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取水总量制度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 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2022年)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 一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 ( 排 ) 水 ;
( 二 ) 为消 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湿地保护法2021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1.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2.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1.涵养水源、2.调节气候、3.改善环境、4.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二、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调查评价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湿地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国务院批准。(约束性指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湿地名录和范围]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国家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全国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国土空间规划和3.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不是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1.国家重大项目、2.防灾减灾项目、3.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4.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拓展:临时占用耕地 土地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三、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十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1.必要性、2.合理性以及3.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无国家重要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都有地方政府
四、湿地修复
第三十四条【红树林湿地】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红树林一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因为重要湿地都是红线内的)
第三十五条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没有人为为辅),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森林法2019
一、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自然长成的)、林木(具体的树木和竹子)、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八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原第四条修订)
二、森林权属来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都是国务院代表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林业草原)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自然资源权属和确权登记的是自然资源部门的职责,具体工作是林业部门)。
三、森林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约束性指标)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湿地是林业主管部门提意见不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四十条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四、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六、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级)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五条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1.抚育、2.更新和3.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四条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1.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2.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草原法202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1.全民所有制单位(事业单位)、2.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等使用(其他不行,这两个可以承包给其他人)。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森林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土地一样)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实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法律保留)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海岛保护法2009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海岛,是指 1.四面环海水并在 2.高潮时高于水面的 3.自然形成的 4.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 1.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 2.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 3.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第九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1.领海基点所在海岛、2.国防用途海岛、3.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 三 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 四 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 五 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 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 七 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 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 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 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 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 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3.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试点验收、批复命名、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类
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破坏生态要承担责任)的原则。(宝玉治公害)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编制1.有关开发利用规划,2.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事实严格保护。1.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2.重要(一级)的水源涵养区域,3.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4.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环境影响评价法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1.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2.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无结论),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是否是项目立项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未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是立项的前置条件)。
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1.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2.生态环境敏感区和3.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 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排污口)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上交通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1.海洋自然保护区、2.重要渔业水域、3.海滨风景名胜区和4.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保护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碧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
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及栖息地状况调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每十年
生物多样性调查(水生生物)——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斗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涧游通道
二、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九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第二十三条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对上游影响大),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三、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九条﹐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十四条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不等于划定保护区)。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九条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四十条﹐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生态效益),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
四、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二条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同湿地和所有生态系统恢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五十七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黄河保护法
黄河流域
1.青海省、2.四川省、3.甘肃省、4.宁夏回族自治区、5.内蒙古自治区、6.山西省、7.陕西省、8.河南省、9.山东省
相关职责分工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流域管理机构)
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总量管控
地下水
水行政和自然资源部
湿地
林业草原和自然资源部
调查评估工作
自然资源调查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野生动物档案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10年
黄河流域状况评估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0年
土地荒漠化、沙漠化调查监测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
5年
5.水土流失调查监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5年
生物多样性调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年
黄河流域规划体系 (同长江流域规划体系)
统领-国家发展规划
基础-国土空间规划
支撑-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相关规划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国务院批准实施,与专项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省级人民政府编制
依据三线(生态保护红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及生态环境与资源利用情况编制
三线一单都是省级政府组织划定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实施
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规划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对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同长江保护法)
禁止在支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土地开垦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土地,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水土流失防治
国家加强在子午岭-六盘山、秦岭北麓、贺兰山、白于山、陇中等水土流失的重点防御区和治理区,渭河、洮河、汾河,伊洛河得病重要支流源头区
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
山东省政府参与的规划
入海河口整治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编制
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
国务院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编制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
省级政府确定其他河流和湖泊
征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意见
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洹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
建立: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
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县级政府开展
地下超采区
水污染防治法
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无国土,相关性不大),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1.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2.国土空间规划以及3.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竣工时,环评是开工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三化原则,淤泥没有资源化)的原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无国土),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二十一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无工业固废,企业自己处理 太复杂)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土壤污染防治法
城市水系规划规范
一、总则及术语
1.0.1为规范城市水系及滨水空间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指导城市水系规划的编制,实现城市水系综合功能可持续发展,制订本规范。
专项规划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专业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
1.0.2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水系专项规划及以城市水系为主要规划对象的相关专业规划。
1.0.4城市水系规划应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尊重水系自然条件,切实保护和修复城市水系及其空间环境。
1.0.7城市水系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有关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2.0.2岸线: 指水体与陆地交接地带的总称。有季节性涨落变化或者潮汐现象的水体,其岸线一般是指最高水位线与常水位线之间的范围。
2.0.3生态性岸线: 指为保护城市生态环境而保留的自然岸线或经过生态修复后具备自然特征的岸线。
2.0.4生产性岸线: 指工程设施和工业生产使用的岸线。
2.0.5生活性岸线: 指提供城市游憩、商业、文化等日常活动的岸线。
二、水系保护
4.1.1城市水系的保护应包括水域保护、水质保护、水生态保护和滨水空间控制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水系历史文化保护和水系景观保护的内容。
4.1.2城市水系保护规划应体现整体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保护水系的完整性,明确重点保护的水域、保护的重点内容。
4.1.3城市水系规划应以水系现状和历史演变状况为基础,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城市生态格局及水敏感性、城市发展需求等因素,梳理水系格局,注重水系的自然性、多样性、连续性和系统性,完善城市水系布局。
4.1.4城市水系保护规划提出的保护措施应结合城市的特点,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4.1.5 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库、湿地等需要保护的水系划定城市蓝线(大于水域控制线),开提出管控要求
4.2.2受保护水域的范围应包括构成城市水系的所有现状水体和规划新建的水体,
并通过划定水域控制线进行控制。划定水域控制线宜符合下列规定:
1有堤防的水体,宜以堤顶临水一侧边线为基准划定;
2无堤防的水体,宜按防洪、排涝设计标准所对应的洪(高)水位划定(最高水位);
3对水位变化较大而形成较宽涨落带的水体,可按多年平均洪(高)水位划定(平均水位);
4规划的新建水体,其水域控制线应按规划的水域范围线划定。
5现状坑塘、低洼地、自然汇水通道等水敏感区域宜纳入水域控制范围。
4.2.3水域控制线范围内的水体必须保持其完整性(非自然性,原始性)。
三、水系利用
5.2.2确定水体的利用功能应符合下列原则:
1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
2兼有多种利用功能的水体应确定其主要功能,其他功能的确定应满足主要功能的需要;
3应具有延续性,改变或取消水体的现状功能应经过充分的论证;
4水体利用必须优先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并不得影响城市排水防涝和城市防洪安全;
5水生态保护范围内的水体,不得安排对水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其他利用功能;
6位于城市中心区范围内的水体,应保证必要的景观功能,并尽可能安排游憩功能;
7应充分利用水体对雨水的调蓄能力,强化水体对超标雨水径流的调蓄和排放功能。
5.3.2岸线利用应优先保证城市集中供水的取水工程需要,并应按照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为远景规划的取水设施预留所需岸线。
5.3.4划定为生态性岸线的区域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措施,除保障安全或取水需要的设施外,严禁在生态性岸线区域设置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5.3.6生活性岸线的划定,应根据城市用地布局,与城市居住、公共设施等用地相结合。 实务常考
地表水功能区划分
I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徊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V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城市环境规划标准2018
1.0.2本标准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层面以生态、环境为主要规划对象的相关规划以及城市环境专项规划。
2.0.4生态空间 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服务或生态产品为主体功能的国土空间,包括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
2.0.5城市生态空间 具有自然属性,或具有自然和人工属性相结合特征,以提供城市生态服务或生态产品为主体功能的国土空间,主要包括城市蓝色(水体)空间、城市绿色(绿地)空间、景观游憩用地、生态保育用地和部分农用土地等。
2.0.6生态保护红线 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
2.0.7生态控制线 为实现生态空间保护,构建生态安全格局,优化城市人居环境,在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的基础上,划定的具有生态功能的法定保护空间和其他具有生态功能的、限制开发(或具有部分指向性功能开发)的国土空间控制性区域。
3.0.1城市环境规划主要包括城市生态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
应综合研究城市生态条件和环境质量现状、资源承载力和发展趋势,合理确定城市生态空间布局和环境保护目标,划定生态控制线、规划各类环境功能区,优化城市布局,提出生态空间保护、控制、修复和污染防治措施。
3.0.2城市环境规划范围应包括市域、城市规划区或城镇开发边界(注意区分中心城区)两个层次范围
4.1.1城市生态空间在市域应包括: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公益林保护区、地质灾害防治区、水土流失防治或土壤侵蚀地区、地震断裂带及其保护区、郊野公园、沙漠化地区、盐渍化地区、石漠化地区、海水入侵陆域地区、重要河流水系、湖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其他生态廊道、其他类型禁止和限制开发区等重要生态空间。
4.1.2城市生态空间在城市规划区或城镇开发边界内 除应包含与市域生态空间相衔接的国土空间外,还包括城市绿楔、城市绿隔、城市绿道、集中连片的林地中需要集中保护的地区、海绵城市建设中确定的排水防涝安全需要保护和保留的地区、主要排水渠系及滨水空间、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海滨陆域地区、为保护城市生态安全确定的生态廊道、为改善城市环境确定的通风廊道、为保障城市安全确定的城市防灾公园和绿地类固定避难场所,以及其它具有较高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4.2.3市域划定的生态控制线应以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为基础,将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山地、森林、河流、湖泊、湿地、海岸带等现状生态用地和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定保护空间划入生态控制线。
4.2.5为保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在市域划定的生态控制线基础上,城市规划区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生态控制线还宜包括以下内容:
1城市绿楔、城市绿隔、郊野公园、湿地公园、各类风景区、城市湿地公园和集中连片的林地中需要集中保护的地区;
2主要自然河流、湖库及湿地、排水渠系及滨水空间、坑塘和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海滨陆域地区;
3城市蓝线和城市绿线;
4海绵城市建设中确定的排水防涝安全需要保护和保留的地区
5为改善城市环境确定的通风廊道、为保障城市安全确定的城市防灾公园和绿地类(不是各类,建筑物等不是)固定避难场所
6 以及其它具有较高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5.2.2环境空气功能区可根据用地性质划为一类区和二类区
5.2.3环境空气功能区之间应设置缓冲带,缓冲带的宽度应根据区划面积、污染源分布、大气扩散能力确定,且不宜小于300m。
5.2.4城市用地中的二类、三类工业用地宜规划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全年有两个盛行风向时,宜布置在盛行风向的两侧。
5.2.5城市、区域空间布局规划宜根据自然条件,结合绿地、水系、道路交通、景观等规划设置通风廊道,通风廊道宜与城市主导风向一致。
5.5.1城市固体废物按来源和特殊性质可分为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不纳入国空)、建筑建材废物和危险废物四类。
5.5.3城市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设施不得建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5.5.4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且用地边界距20万人口以上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km,距20万人口以下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km,距居民点应大于0.5km。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5.5.5生活垃圾焚烧厂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不是规划区)边缘或以外,且位于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与周围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的控制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米并包含在用地内(填埋场100不是用地边界以内),沿厂址周边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