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合同法总论思维导图
合同法总论的思维导论,不包括合同法分论具体合同的内容。根据马工程教材、相关指导意见、老师课上讲解等总结。
编辑于2020-08-29 14:56:07合同法
合同概述
合同的基本观念
合同的相对性
内容相对性
主体相对性
责任相对性
合同的分类
主合同/从合同
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
实践合同/诺成合同
借用、定金、保管、代物清偿……
赠与、保险、租赁、买卖……
有偿合同/无偿合同
有名合同/无名合同
单务合同/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才由履行抗辩权
一时性合同/继续性合同
买卖、赠与、承揽/租赁、仓储
束己合同/涉他合同
射辛合同/确定合同
保险、抽奖、押赌合同
预约/本约
合同的成立
要约
要约的概念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要件
要约是由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邀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具体:要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们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拍卖公告、招标公报、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
橱窗:要约邀请/商品标价陈列柜台、货架:要约
要约的法律效应
要约的生效时间
以对话形式作出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形式作出
未采用数据电文
到达对方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
指定特定系统:进入系统时生效
非指定特定系统: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系统时生效
有约定的从约定
要约的存续期间=承诺期限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要约法律效应的内容(2)
形式约束力(对要约人约束力)
实质约束力(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
撤回(要约生效前)
要约撤回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撤销(要约生效后,承诺生效前)
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
要约不能撤销的情形(2)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间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承诺的概念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要求(4)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到达要约人
承诺迟到(迟发的迟到)
视为新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承诺延迟(未迟发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间发出且通常可以按时到达而未到达,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无效以为,承诺有效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的变更
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未作出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内容
承诺的生效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撤回的通知要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通达
承诺不可以撤销,因为承诺一旦到达,合同生效(除非是实践合同)
合同成立的其他形式
确认书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的形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租赁6个月以上,应书面,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
默示形式
合同成立的时间的地点
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还要看是否有特殊约定或规定)
直接方式(对话/非对话)作出承诺——要约人知道内容/通知到达要约人时
承诺不需要通知——实施承诺行为时
书面形式订立——签字、盖章或者摁手印(签字并且盖章或者摁手印)时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的时间
批准或者登记订立——批准或登记时间
实践合同——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地点
收件人主营地/经常居住地(先看主营地,没有主营地的再看经常居住地)(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约定按照约定)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盖章地点/地点不同选择最后签字人的地点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特征(4)
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单方的)
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相对人处于服从地位
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订入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做出说明
合理的方式:(1)文件的外形 (2)提请注意的方式 (3)清晰明白的程度 (4)提请注意的时间 提请注意的程度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已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导致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免责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格式条款的解释
通常理解
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维护消费者利益
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无效
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权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相对人责任
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概述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般要件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概述
合同无效一般来说时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一般来说无效的合同,任何人可以主张无效,但是也有相对无效的例外
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他因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告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免责条款的无效(见上)
合同的撤销
具有的特征
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而成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也可)
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原因时,仍然产生法律效力(区别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归于无效
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原因由法律规定,但是撤销权人是否行使其撤销权由其自主决定
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欺诈与胁迫
乘人之危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撤销权及其行使的方法
撤销权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
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效力待定合同及其效力的补正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特征
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任然有效,但无效部分牵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整个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
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第三人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概念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实在缔约过程中
违约责任违反合同义务(约定义务: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基于诚信原则、信赖利益
违约责任是用于严格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可有由当事人约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形式只有赔偿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只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存在与一切社会交往之中
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基于财产和人身的绝对权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过错发生在缔约阶段)
当事人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须有缔约过失行为)
过失: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违背随附义务:订立合同时依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法定义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
使用方法告知义务
合同订立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
协作和告知义务
忠实义务
保密义务
不得滥用谈判权利
行为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承诺
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
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
违反强制订约义务
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相对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害
具有因果关系
财产损失
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赔偿范围和承担方式
赔偿范围
缔约费用
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
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承担方式
合同的效力
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
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
性质上是一种债权
债权的权能
诉请履行力(请求力)
强制执行力(执行力)
合同的义务(合同债务)
合同义务的分类
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
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
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附随义务
通知(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
区分意义
违反主给付义务,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后履行抗辩权,以及合同解除权。而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后履行抗辩权,以及合同解除权,但有例外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违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关系消灭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补偿损失
主要义务、次要义务
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
给付义务、受领义务
情势变更原则
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的原则
特点
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民法典删除)、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
适用要件(5)
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情势变更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中止之前
债务人延迟履行的期间发生情势变更,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不知或知道但未主张,并继续作出履行,履行完毕后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视为已抛弃情势变更的主张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情势变更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的效力
重新协商
请求裁判变更或解除合同
变更
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
解除合同
若一方解除合同,使对方受不合理损害,应当赔偿损失
涉他合同
概念
涉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
一旦出现违约,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负担合同
第三人不向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追责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何方先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一般来说没有特别约定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特点
适用于双务合同
适用于双务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拒绝权
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法律基础
诚信原则
适用条件
同一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
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根据同一双务合同产生
双方当事人互负牵连的债务
双方所附的债务具有相应性(对价相等)
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对方未履行或为适当履行
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行的(对方违约而非基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适用排除
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
双方所负义务无相应性或牵连性
依诚信原则不适用
不安抗辩权
概念
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订约后财产明显减少,将不能对待履行,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履行的权利。
适用条件
同意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
是异时履行的合同
先履行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财产显著减少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丧失或……
主要是指金钱给付之债以外的其他合同,如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或交付特定物等
先履行的一方负有举证和通知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效力
第一次效力
暂时中止合同履行
应及时通知(口头或书面)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个案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
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了担保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排除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而重新计算履行期限)
第二次效力
合理期限届满,而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后履行方构成违约,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后履行抗辩权
概念
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后履行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适用条件
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
是异时履行合同
先履行方到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
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可履行性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概述
概念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依法应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任意性(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一方违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受害人不得因此受利
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
二元归责体系
我国主要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仍有部分采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不考虑过错<无过错责任>)
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大削减了非违约方的举证责任
在严格责任下,不履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有违约行为即有违约责任,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比一般侵权责任更严格,体现了合同的拘束力
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的弊端
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准确认定责任
不利于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实现合同正义
完全抛弃过错责任未必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合同法》分则中下列有名合同的违约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笔记54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定损害赔偿金的构成要件(3)
违约行为
损害后果
前二者的因果关系(需要证明)
采用过错责任的法定损害赔偿金的构成要件(4)
违约方的过错
违约行为
损害后果
前二者的因果关系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定金的违约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只有违约行为。
免责条件
不可抗力
债权人的过错
违约行为的形态
加害给付
概念
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
加害给付的行为将同时构成 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受到《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双重调整,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给付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缺陷是严重的瑕疵,即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债务人的其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
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除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
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债权人除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的概述
法律规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致使这些法律规范都可适用。
民事责任聚合,是指受害人就同一事实 可请求行为人 承担多种民事责任形式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成立多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赔得多)
违约责任的形态
(强制)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概说与特征
合同法》总体上可以这样说是不鼓励实际履行,而鼓励违约赔偿
实际履行是一种补救方法,强调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利于实现非违约方的订约目的
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非违约方未主张,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实际履行可以与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定金责任并存,不能与合同解除并存
《合同法》区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
金钱债务不得应不可抗力而免除
非金钱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形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专门适用于一方瑕疵给付的违约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可并存
违约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金
性质、功能与约定违约金类似
法定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消保》: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赔偿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害
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全部赔偿原则:积极损害+消极损害
全部赔偿的结果——合同即如同被完全履行一样
积极损害(所受损害):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
消极损害(所失利益):因违约导致债权人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可得利益的损失)
损害赔偿的限制
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113-1
减轻损害规则119
过失相抵规则
双方都有违约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益相抵规则
非违约方因损害赔偿收益的,违约方主张返回收益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
支付违约金
概念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注意
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与约定违约金,我国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惩罚性功能为例外
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
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约金低于损失,可要求增加
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可要求适当减少(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30%)
“三金”的适用规则
合同权力义务关系的终止
概述
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又称合同之债的消灭,是指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
终止的原因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如免除、解除
基于合同的目的
如清偿、履行不能
合同终止的效力(4)
清偿
概念与性质
概念
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使债权得到实现的给付行为
抵消
抵消的概念
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归于消灭
抵消的种类
法定抵消
要件
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一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其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利益(抗辩权);但被动债权(行使抵销权一方的对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可适用抵销,视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第三人的债权,即使第三人同意,也不得抵销
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必须是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双方的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抵销权的行使方法
抵销权是形成权
抵销的意思表示须通知对方
单方行为,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不得附条件、附期限,否则视为抵销无效
效力
抵销一经成立,即发生债的消灭。抵销使双方的债权溯及得为抵销时(抵销权人的抵销权发生之时)消灭
合意抵消
《合同法》100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双方通过协议将双方债务抵销。抵销合同是独立合同
合意抵销的条件:只需当事人互负债务,不要求种类、品质相同、是否均届满、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等。充分体现合同自由
合意抵销的效力:一经达成合意,债即消灭
提存
提存的概念
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向其交付标的物时,由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其债务的制度
提存的原因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的主体
提存的主体
包括债务人本人及其合法代理人、作为合同履行人的第三人
提存是法律行为,要求在提存时具有行为能力,且所为的提存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提存受领人
债权人
提存部门
一般是公证处
提存的客体
1.货币。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3.贵重物品。4.担保物(金)或其代替物。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的效力
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通知义务
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债权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
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债务人的债务因提存而消灭
与标的物有关的风险负担转归债权人
提存物孳息归债权人
提存物所有权归债权人
提存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提存后一般不得取回提存物
例外与注意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
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提存在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部门保管不善致提存物毁损,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免除
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抛弃债权为目的,向债务人所作的消灭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
要件
免除为单方行为、非要式行为
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方式
免除应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为之
可以附条件或期限
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效力
免除使被免除的债务及从债务归于消灭,但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免除从债务,主债务不消灭。 部分免除,合同关系在该部分范围内消灭;全部免除,合同关系全部消灭
混同
概念
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的概述
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具备解除事由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类型
单方解除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所有合同都适用)
特别法定解除(特定类型合同适用)
约定解除
协议解除
特征
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必须有解除行为
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区别
效力不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消灭;终止只是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具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约定解除
概念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自由原则)
法定解除(一般)
概念
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时不必征得对方同意;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
可以解除的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1.明示违约;2.默示违约)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可抗力单独讲解
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
及时通知对方不可抗力的事实
负证明责任(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力)
不可抗力不是发生在发生方迟延履行后
特别法定解除权
特定一方有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租赁的双方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委托合同的双方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特别解除权
不安抗辩权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到期债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时,出卖人有解除权
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时,贷款人有解除权
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有解除权
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标的物数物中一物不合格 及 分批交付买卖合同的解除权
解除程序
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除斥期间
异议期
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
概述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还是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约定解除)
继续性合同解除后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租赁、借用、雇佣、委托)
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具有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能够恢复原状,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标的物已经处分的,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
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
恢复原状的范围
违约方的返还范围:非违约方履行的财产、非违约方因返还财产所支付的费用、标的物的维护费、孳息
非违约方的返还范围:违约方履行的财产
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解除可以与违约金责任、定金罚则并存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的,当事人一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部分应赔偿
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从约定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概述
合同变更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
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特征
当事人不变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的变更必须是非实质性的变更(非要素的变更),否则为合同的更新
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当事人约定
合同变更的条件
简述
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内容的变化须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基于法律规定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
约定变更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法定变更
违约金的变更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变更租金
情势变更
合同变更的效力
为债的履行提供新的根据
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按照其转让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形态
债权让与(合同权利的转让)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权人与第三人 订立让与合同,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债权让与的条件
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
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也可以)
可撤销的合同(也可以)
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债权(也可以)
让与人和受让人须达成合法的债权让与合意
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不得转让的债权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法定不可转让的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债权让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87
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的协议,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
但债权让与协议本身生效后,要对债务人生效,必须通知债务人
注意八十条规定的通知并不是转让的必要条件,无论通知与否,受让人都获得了转让,但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就是说受让人只有权利却没有履行的权利
债权让与的效力
内部效力
1.
权利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完全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消灭;权利部分让与,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共享债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的交付和告知义务
让与人应将债权的证明文件全部交付给受让人,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票据、合同文书、往来书信等;让与人应向受让人交付所占有的担保物
让与人还应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如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可能主张的抗辩以及债权的担保等
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
为增进交易信用,保护交易安全,让与人应对受让人负瑕疵担保责任
111。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外部效力
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履行有效,全部履行的可免除合同债务,受让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受领的履行
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向让与人履行不构成清偿,合同债务不能免除,让与人受领履行的视为不当得利,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
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承担(合同义务的转让)
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方式
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应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债务转移只在债权人和承担人之间生效。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履行有效
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自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
生效要件
须有有效债务存在
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不得转移的债务:约定、性质、法定
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87)
效力
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新债务人成为当事人。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不得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基于原债的关系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都可以对抗债权人
从属于原本债务的义务一并转移(如利息债务)(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
并存的债务承担
这种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
方式
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一般不损害债务人利益,无须债务人同意即生效
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一般对债权人并无不利,通知债权人即成立生效
债权人、债务人、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效力
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成立之时,即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得超出原债务的内容和范围
原债务人和承担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承担人与债务人负担按份责任的,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原债务人仍负担全部债务
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原状,从权利和从义务不发生移转或消灭的问题,除非三方当事人均同意
承担人能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
概念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88.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类型
合同承受(意定概括转移)
概念
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1.需要经过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2.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法定概括转移)
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效力
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依附于原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转移于承受人
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概述
概念
为了避免债务人对其财产不正当减损危及债务清偿能力,法律特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代位权,以防”不测“
债权人的代位权
代位权的概念
概念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到期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只有债务人可偿还)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性质
法定性、依附性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或者说,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代位权
意义
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扩张了债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财产性的保险可以)[ 非解释原文]、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行使
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之地)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务人有两个债权人的,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金额按照所欠比例还债)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债务人不得再行使处分权。例如如果此时与次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抗辩内容
代位权成立要件欠缺
对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权人的撤销权
撤销权的概述
概念
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功能
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
债的保全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且可以适用于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债
而且撤销权制度可以在债不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履行过程中适用,弥补了债的担保的不足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客观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先于债务人、第三人的诈害行为[ 减少债权人财产的行为]成立
金钱债权或可转换为金钱债权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必到期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积极行为)
+-30%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因果关系)
不得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债务人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如债务人将标的物毁损灭失
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没有使财产减少
债务人从事一定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
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
在责任财产上设立负担的行为,如出租或用益物权
公司设立行为
主观要件
撤销权的形式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效力
对债务人、受益人的效力
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一经撤销,即自始归于无效,受益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应将所得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与代位权相似)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若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权的,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概述
合同担保的概念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设立的确保合同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法律措施
设立目的
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及时实现
合同担保的分类
一般担保
一般担保: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包括债务人的无限责任、债的保全,属广义的担保
特别担保
概念
特别担保:即通常所称的“担保”(狭义的担保),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
分类
人的担保
是指以人的信誉设立的担保
物的担保
是指以物为标的设立的担保: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金钱担保
是指以金钱作为标的设立的担保:定金、押金、保证金
保证
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设立
保证合同
性质
1.要式合同;2.单务、无偿、诺成合同;3.从合同
内容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的方式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的期间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保证范围
有约定的从约定,但当事人约定不得超过主债务。否则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不明或没约定,例外是最高额保证)包括:(1)主债权、(2)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5)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的方式
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
概念
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人的特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的概念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
主债务到期未清偿
债权人已起诉或申请仲裁
债权人并且已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强制执行无效果
否则保证人可以利用先诉抗辩权提起抗诉
连带责任保证
概念
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先诉抗辩权
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概念
各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
连带共同保证
概念
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各保证人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相关法定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中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
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
保证期间
概念与性质
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
性质: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
种类
有约定的从约定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保证期间的经过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经过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经过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的法律效应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合同)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享有作为一般债务人的抗辩权(从合同)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债权人已经将其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保证人不得再以将来的追偿权参加破产清偿,以避免同一债权“双重加入”的结果
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
《担保法》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第40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主合同变更时的保证责任
1. 主债权转让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主债务转让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主合同内容变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定金
定金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为证明合同的成立或者担保合同的履行等目的,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特征
从属性:合同履行的担保
实践性:交付
要式性:书面
预先给付性:一方交付的定金在履行主合同时,可以冲抵主合同的部分价款
定金与相似概念的区分
定金与预付款
预付款没有担保功能,是主合同标的的一部分
定金与订金
订金的概念
订金通常用于承揽合同、服务合同场合,是指一方先交付一笔现金给对方,以作为履行的担保
订金法律效应
双方均依约履行,订金返还给交付方或抵作交付方应付款项之一
交付方违约的,订金没收
收受方违约的,原价返回订金给对方(不是双倍返还)
订金有担保功能(惩罚性,但是没有订金罚则)
定金与保证金(押金)
保证金(押金)常用于租赁合同,担保的对象是标的物的返还。标的物如果损坏或不返还标的物,相应地在保证金里扣除,余款则退回
定金的种类与性质
立约定金
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成约定金
以定金的交付作为主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证约定金
为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交付的定金
违约定金
以定金的丧失或双倍返还作为对违约方的制裁的定金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解约定金
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定金的设立
定金合同
定金合同是从合同、要式合同、实践合同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合同须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的效力(违约定金)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情形
根本违约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因第三人原因根本违约(受定金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仅轻微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因为是严厉的违约惩罚措施,应严格限制其适用
不适用情形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主合同不能履行
双方都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已失去意义,此时应原数返还定金
部分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与限制(除……)
赠与人的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受赠人交付请求权(……等社会公益……经过公正的……权利转移)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无论何类型……满足即可撤销)除斥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