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债权学习笔记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本导图解析的是民法债权部分的描述,需要的朋友收藏下图学习吧!
编辑于2021-08-16 15:56:48第四编 债权
第十八章 债的概述
概念
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特点
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内容的法律关系
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
债的客体是债权和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债的标的-给付行为
要素
主体
权利主体
义务主体
任何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债的主体
自然人
法人
合伙等
债的内容
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是相对权
债权设定具有任意性
债权具有期限性
债的客体
支付金钱
交付货物
提供劳务
完成工作
转移权利
不作为
给付方式
分类
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法定之债
诚实信用
公序良俗
意定之债
意思自治
合同之债
约定之债
单方允诺
根据标的物属性的不同
特定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
根据主体双方人数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多数之债中,根据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如合同设立保证条款则形成主、从债
主债
从债
根据债务人须给付金物还是提供劳务
财务之债
劳务之债
不能强制
第十九章 债的发生
概念
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
即一项特定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得以创设。
狭义
既包括在原本无任何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一项新的债,也包括一项已设定的债在新的当事人之间转移
广义
原因
合同
最常见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缔约过失
不当得利
概念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
性质
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不当得利本身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受益人的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目的不是制裁不当得利的行为,而是要纠正受益人的不正当的得利的现象
成立条件
须一方受益
须他方受损
受益与受损有因果关系
须无合法根据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
例外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
视为赠与
因不法债务交付的财产
该财产应当由有关机关予以收缴
又称非债清偿
给付的目的没有达到
债权人以受偿的目的将债务清偿的收据交付给债务人,而其后债务人并未清偿债务
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
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向对方给付定金,而其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
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错误认知
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错误认知
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甲以乙的饲料喂丙的牲畜
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甲种的果实落入乙的院内
基本法律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二者竞合
前者是债权请求权
后者是物权请求权
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二者也可以发生竞合
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二者也可以发生竞合
若一方并未向方履行义务,对方未受益,则不能发生
在一方给付有瑕疵的情形下,一般仅发生违约损害赔偿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
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
善意时的利益返还
受益小于受损
仅以请求返还是的现存利益为限
被盗灭失
低价出卖价款为限
若价款被消费,仍应返还
受益大于受损
以受损为限
恶意时的利益返还
返还取得的全部利益
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义务的结合
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
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
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时为准
无因管理
概念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们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性质
合法的事实行为
与人的意志无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不属于意思表示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
是一种合法行为,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的合法性
成立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
例外
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为他人看管赃
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如接待朋友
单纯的不作为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的事务
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效力
管理人义务
适当管理
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
管理人的管理与
本人的意思
包括
明示的
推知的
如果与本人意思不一致,则以其根本利益为准,比如自杀
或本人的真实利益
并不相悖
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以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
管理人主观认为有利,客观不利甚至相反,则不适当
本人认为不利,但当时看是有利的,则适当
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公益义务,虽不利于本人,也是适当的
通知义务
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
本人已知管理事实,没有必要通知
通知本人后,只要停止就会不利于本人而继续管理又可使本人避免损失应当继续管理
否则,应当听候本人的处理
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因其不通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人的义务
偿还必要的费用
补偿损失
清偿必要的债务
第二十章 债的效力
概念
因债而产生的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债务效力
消极方面
债权效力
请求力
保持力
执行力
积极方面
均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分类
根据债的效力是否涉及一切债的关系
一般效力
所有类型的债所具有的共同效力
普通效力
如债的关系成立后
债务人的财产即成为债的一般担保
债务必须在规定期限和地点履行
债权人受领迟延可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得请求强制执行或请求损害赔偿
特殊效力
指法律对个别债的特别规定
比如合同之债的
定金罚则
违约定的交付
同时履行抗辩等
根据债的效力内容
积极效力
应实施一定的行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给予必要的协助并接受改造等
消极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债权人受领延迟等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是否涉及第三人
对内效力
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对外效力
也指效力的扩张
发生于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如债的保全等
合同中的保证人
保险法上享有合同利益的第三人
租赁关系中的第三人
债的转移中的第三人
受合同法特别保护的第三人
不法侵害的第人等
履行
债的最主要的效力
与
给付
清偿
既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
概念
当事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
内容
履行给付义务
主体
与债的主体并非一致
根据双方约定
如非双方约定而是在履行时第三人加入进来
如甲欠乙款未还,经各方同意,现由丙替甲向乙偿还借款
则属于债务承担,而非履行
向第三人改造
由第三人履行
标的
履行标的与债的标的不同
可是物
也可以是完成工作
还可以是提供劳务
以实物给付债务的,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以工作或劳务履行的,标的应严格按法律和当事人约定
以货币履行义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的现金交易外,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支付标的为价款或酬金时,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的价款来履行,当事人约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阅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期限
接受履行的时间
可以是某一期日
也可以是某一期间
不在约定时间内的
逾期履行
又称迟延履行
提前履行
经债权人同意的称为变更
未经债权人同意,原则上不能提前履行债务
如不明确,则随时可以履行或要求履行
但应给予一定准备时间
地点
债务人义务与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
若履行地不明确的
给付货币
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
交付不动产
在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
方式
根据债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其履行方法也不同
一次履行
分次分部分
定期履行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债的目的
履行附随义务
注意义务
告知和通知义务
照顾义务
协助义务
保密义务
不作为义务
如出租车司机载客后,中途不应搭载他人
原则
实际履行
不能任意改变
诚实信用
以对待自己的事务来对待他人的事务
不履行的后果
不能履行
又称给付不能
因某种原因,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债务
标的物灭失
因法律上没有处分权而不能交付
债务人自身的原因,丧失提供原定劳务的能力
后果
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部分不能
免除部分
一时不能
承担迟延责任
若以后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则免除
免除后应承担不改造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责任
部分免除的赔偿
若部分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可要求全部违约或损害赔偿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
债务人免除原债务义务
部分不能免除部分责任
一时不能,障碍消灭前不负履行迟延的责任
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的事由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的赔偿物。
履行拒绝
又称拒绝履行
客观方面
不履行的违法事实
主观方面
故意
表示
方式
明示
暗示
履行期到来之前
履行期届至
迟延以后
后果
对已届履行期的
有权要求强制履行
或采取补救措施
请求赔偿
未届履行期的
可解除合同
并主求赔偿损害
合同法之先期违约责任
在有担保的情况下
可要求保证人履行
或拍卖担保物
履行迟延
能履行而未履行
既不同于履行不能,也不同于拒绝履行
构成要件
履行期已届满
履行须可能
迟延后发生履行不能的,应自即时起,改为依履行不能处理
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法律后果
在合同之债,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接受强制履行
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对迟延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负责
不完全履行
又称不良履行或瑕疵履行
构成要件
须有履行行为
须债务人履行不当
须可归责债务人
法律后果
可以补正的情形
清偿期内尚可补正的
债务人有补正的责任
已过清偿期的补正
发生迟延责任
加害给付
除补正外的责任外
应付损害赔偿责任
不能补正的
受领或延迟受领
受领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行为
债务人完全、适当履行
债权人才具有受领的必要与可能
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内容时,不发生履行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受领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主要是权利
放弃权利时不得强制
只有在特别场合,受领会成为一种义务
承揽合同
买卖合同
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本应一次全部履行,但分次履行对债权并不无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受领迟延
又称债权人迟延受领
能够受领而不受领
如债权人收到债务履行的通知后,不及时清理出存放货物的场地,而未及时接收货物
或客观上不能受领
债权人失踪
仓库失火不能接受货物等
构成要件
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
债务已届期满
债务人已提出履行或已实际履行
债权人不为或不能受领
法律后果
减轻或免除责任
提存
由于债权人迟延的
免除
由此发生费用增加或其他损害的,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赔偿
保全
概述
概念
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的法律制度
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或者请求法院撤销
债务人单方
或与第三人
实施的民事行为
意义
宗旨在于从积极的角度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成为履行的一般担保
法律上称为责任财产
民事责任制度是事后的救剂,不具有事前担保
为保障债权实现,法律上设有
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
定金
此为特别担保
但弱点明显
手续复杂
成本较高
范围有限
寻找担保人不易等
比如
抵押权设立需要当事人办理登记
留置权则限定于特定的债权债务
保证需要保证人的同意
定金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
保全制度的设立对于债权的实现起着积极的保障作用,防患于未然,与债的担保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善的债权保障体系
债权人代位权
概念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于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特点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体现了债的效力扩张
法定权利
最终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因而不是代理
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
债权人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有效行使,而非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
成立要件
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已陷入迟延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若次债务人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则次债务人应负举债责任
代位权的行使
主体是债权人
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行使代位权,可作共同原告
界限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必要。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
效力
一般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如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交付所受领财产。
合同法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框架,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发挥债权人代位制度的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
概念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主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起源于罗马法-废罢诉权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
放弃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的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
也是债的效力扩张的体现
成立要件
客观要件
须有减少财产的行为
还包括其他表现方式
延展到期债权
放弃未到期债权而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
以明显不合理高价购进财产
所谓有明显不合理是指
达不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
或高于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30%
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担保等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所为
主观要件
主观恶意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方式与效力
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得直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
若债权人示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或受人让为第三人
若撤销权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则撤销权的行使产生对债权、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各当事人均受其约束
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自始无效
尚未给付的,终止给付
已给付的,恢复原状
债务支付对价的,第三人有权要求返还
对行使撤销权人的效力
有权请求受益人或受让人向任务人或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
如第三人向债权人返还,债务人有义务将该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务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之权
行使债权撤销权的一切费用,系管理事务的费用,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二十一章 债的担保
概述
保证
定金
子主题
子主题
子主题
子主题
第二十二章 债的转移
概述
债权转让
债务承担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第二十三章 债的消灭
概述
清偿
抵销
提存
混同
免除与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