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教育法律法规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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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第四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间:1993 通过,1994 年施行
适用范围: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高频考点】
第七条-教师权利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科研学术权)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指导评定权或管教权)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获取报酬权)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管理权)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进修权)
记忆口诀:教学科研评成绩,进修管理获报酬
第八条-教师义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为师)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学)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育)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关爱)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止侵犯)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高水平)
记忆口诀:为师教学高水平,关爱教育止侵犯
第九条-教师保障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四条-资格的丧失、撤销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记忆口诀:弊三撤五丧终身
知识拓展:《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教师考核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资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比:《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其他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对比:《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其他待遇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教师保护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惩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忆口诀:固体乳
第三十九条-老师申诉权利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间:191 颁布,192 年实施,2006 年第一次修订,2012 年第二次修正。
适用范围:各个主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时间:202 年 3 月 26 日通过,2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全国所有全日制学校及其学生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责任主体认定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原法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高频考点】
第九条-学校责任事故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硬件设施不达标)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安全制度疏漏)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食品药品不达标)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各种活动未教育)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教师有病还授课)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劳动活动强度大)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有病未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突发疾病未救助)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体罚学生违规定)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危险行为未制止)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擅自离校未告知)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分类记忆法
1.不符合标准:
(一)设施设备
(三)食品药品
2.管理漏洞:
(二)安全制度疏漏
(四)各种活动未教育
(六)劳动活动强度大
3.学校不作为:
(七)学生有病未注意
(八)突发伤害未救助
(十)危险行为未制止
(十一)擅自离校未告知
4.违规操作:
(五)教师有病还授课
(九)体罚学生违规定
第二十七条-追偿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十条-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二条-意外事故,学校履职不担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管理职责外,学校无关不担责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教师私人行为,学校不担责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事故损坏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责任赔偿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护人赔偿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无理取闹者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