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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思维导图 主要内容有婚姻家庭基础理论、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 分为大纲和各分编的独立页面。
编辑于2020-10-20 13:41:08【内 容】①阶级与国家;②国家权力与国家形式;③国家机构;④政治民主;⑤政党与政党制度;⑥政治参与;⑦政治文化;⑧政治发展;⑨民族与宗教;⑩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内 容】①认识新媒体;②新媒体的技术动力与技术变迁;③新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演变;④新媒体用户;⑤新媒体中的数字信息形式及其加工;⑥新媒体信息的组织;⑦新媒体信息的可视化传播;⑧新媒体中的主要社会化媒体形式;⑨社会化媒体的应用策略;⑩新媒体与社会发展的互动; 【参考教材】新媒体导论 彭兰 高等教育出版社_彭兰 著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中国近代史,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时期的历史。这是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也是中国人民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复兴的历史。 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2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9.民族与宗教 【内 容】①民族与宗教的涵义;②当代世界的民族与宗教问题;③中国的民族与宗教问题;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8.政治发展 【内 容】①政治发展的涵义与理论;②政治发展的动力与途径;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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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①阶级与国家;②国家权力与国家形式;③国家机构;④政治民主;⑤政党与政党制度;⑥政治参与;⑦政治文化;⑧政治发展;⑨民族与宗教;⑩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内 容】①认识新媒体;②新媒体的技术动力与技术变迁;③新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演变;④新媒体用户;⑤新媒体中的数字信息形式及其加工;⑥新媒体信息的组织;⑦新媒体信息的可视化传播;⑧新媒体中的主要社会化媒体形式;⑨社会化媒体的应用策略;⑩新媒体与社会发展的互动; 【参考教材】新媒体导论 彭兰 高等教育出版社_彭兰 著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中国近代史,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时期的历史。这是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也是中国人民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复兴的历史。 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2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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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
基础理论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
保障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法律化的道德性原则
平等和睦文明
夫妻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责任
家庭成员有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责任
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
亲系和亲等
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效力
结婚
婚约
结婚条件
结婚程序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事实婚姻
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转化
约定财产制
夫妻扶养关系
夫妻继承权
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收养关系
收养的原则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的效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祖孙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
离婚
婚姻终止
婚姻终止的原因
宣告死亡与婚姻终止
自然人失踪与婚姻终止
登记离婚/协议离婚
登记离婚的条件
登记离婚的程序
有关登记离婚效力的若干问题
诉讼离婚
适用范围
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离婚诉权的限制)
离婚的法律效力
离婚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效力
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效力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
基础理论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结婚自由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
夫妻一方或双方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一夫一妻
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配偶。
已婚的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
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应予以处理和制裁。
男女平等
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在婚姻关系方面
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结婚和离婚条件、程序及其相应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男女双方同样适用;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
婚姻家庭法关于父母子女(包括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平等适用: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离婚后,子女可以由母方抚养,也可以由父方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合理地分担;
父母均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
在其他家庭成员方面
兄弟姐妹处于平等的家庭地位,都享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都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都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及已成年的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责任的条件和内容都是平等的,兄弟姐妹互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
在收养关系方面: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关于夫妻共同收养或父母共同送养的要求,关于养父母、养子女及其他养亲属的权利义务的各项条款,无不贯彻着不分性别,男女均一视同仁的平等精神。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特定时期限制男方离婚诉权;
离婚时财产分割上照顾女方利益;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死亡或没有抚养能力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人有抚养的义务。
子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的违法行为。
重婚的情形
法律重婚
法律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在实行单一登记婚的中国,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
事实重婚
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重婚的法律后果
重婚的民事后果
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
重婚是无效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重婚是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之一。
民事责任上,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刑事后果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要件
有配偶者;
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法律后果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之一。
在民事责任上,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刑事后果
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应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法律化的道德性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
亲属,是基于婚姻和血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反映着社会成员之间的生活联系程度。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亲属的分类
配偶
血亲
血亲是指因血缘联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指因出生而形成的、 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
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法定近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亲系和亲等
亲系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亲等
亲等是中外法律上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即以出生次数(代数,或称世数)为标准来计算亲等,一代(一世)即为1亲等。
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效力
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的唯一原因。
因一方死亡而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发生于收养关系成立。终止于一方死亡,此外还可因收养解除而终止。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的条件和终止的情形
发生有两个条件:一是以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为前提,二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必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而协议解除,或由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
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婚姻成立的时间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亲属的效力
结婚
婚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的赠予,应返还。
婚约关系的解除
婚约关系解除的方式
无须经由诉讼方式,双方均要求解除婚约的,可以协议解除;
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也无须经由诉讼程序处理。
婚约解除的财产纠纷
基于婚约发生的赠与的性质: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婚约解除的法律效果
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可撤销,赠与物应恢复原状。
受赠与人不还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赠与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约解除引起的损害赔偿
双方没有过错解除婚约,是否应损害赔偿有不同主张。
一方有过错,解除婚约,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应该予以赔偿。
婚约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应视为按份共有。
结婚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男女双方有结婚的合意: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当事人必须有婚姻行为能力;
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达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结婚程序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登记机关
结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
审查;
登记;
结婚登记的效力
确立夫妻关系;
补办结婚证;
补领结婚证;
复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
婚姻无效的原因及相对性
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效期间及申请人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宣告婚姻无效的启动方式
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的可撤销婚姻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撤销权行使的时效期间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撤销婚姻的程序
依行政程序撤销婚姻
依诉讼程序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力;
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
适用《婚姻法》第12条和《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15、16条的规定。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不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关系的规定。
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情形: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有瑕疵等。
处理的途径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事实婚姻
与法律婚的对称,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姓名权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平等的确定子女姓氏。
人身自由权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自由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婚姻住所的决定权
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生育权
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
生殖健康权。
夫妻忠实义务
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夫妻同居义务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权利主体:夫妻双方同等享有;
存续期间: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行使方式: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使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效力: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的收益,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的收益、投资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
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的共同财产:(军人复员费 + 自主择业费) ÷(70-军人入伍时的年龄)× 结婚的年限=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则由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及夫妻财产清算
因夫妻约定而终止;
因离婚而终止;
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法定分割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个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孳息和自然增值;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转化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约定财产制的有效条件
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约定应以书面形式。
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约定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但所附条件和期限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约定的变更
约定生效后,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原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亦可对原约定的内容进行部分或全部变更。
变更的有效条件应当和订立财产约定的条件相同。变更或撤销原约定的,如果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变更和撤销时也要采取相同形式。
约定的财产内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财产的所有制形式可以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内效力
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时,如果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加以处理。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约定赠与房产的效力: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扶养关系
夫妻间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扶养内容: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
扶养程度:综合考虑扶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扶养的方式:同居共同生活的扶养和定期给付扶养费的扶养。
扶养权收侵犯时的救济:民事诉讼的形式,情节严重可构成遗弃罪。
夫妻继承权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不得干涉寡妇带走亡夫的遗产改嫁。
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夫妻继承权的前提,且夫妻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合法。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防止侵害生存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对与夫妻共同财产,应将之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是属于遗产部分,纳入继承的遗产范围。
事实婚姻的继承问题:如果是属于国家承认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有继承权;如果仅认定为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继承权,只能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
夫妻未同居或同居时间不长时继承权的行使问题:夫妻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时间很短时,配偶一方死亡的,应承认另一方享有继承权。
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抚养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教育义务
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子女,预防和制止子女不良行为,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地成长。
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必须让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损害行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指晚辈在物质上和经济上对长辈的供养。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 扶助,指晚辈对长辈在精神上的关心和生活上的照顾。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的扶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义务主体:一般是指成年子女而言,包括具有扶养能力的所有子女和各类子女,不分男女,不问婚否,也不问婚生、非婚生、收养等。
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赡养扶助的法律保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
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否认: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自愿认领
强制认领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姻亲关系,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继子女与没有和他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所以,继子女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着姻亲关系,又存在着收养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一般将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作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准。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亲属称谓不再存在。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
未成年的继子女,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而终止其与继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他情况下一般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关系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遵守社会公德原则;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
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三十周岁;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不得作为送养人的情况: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须有收养合意;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收养。
无特殊困难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可作为送养人。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收养。
无特殊困难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可作为送养人。
不受《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条件的限制。
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到登记机关进行收养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收养的登记机关。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申请: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审查和公告;
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与送养人均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条件。
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
收养协议的形式,应当为书面协议。
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公证并不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只有在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况下,才依法予以办理。
办理收养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收养关系的合法性。这种公证应在准予收养登记后持收养登记证到公证机关办理。
如果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办理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经依法成立。
事实收养
成立要件
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
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
须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 。
现行政策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符合上述收养条件的,应认定为事实收养,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对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只要未办理收养的法定手续,就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关于保守收养秘密的问题: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的称姓问题: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收养关系的解消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消除
禁婚亲的适用:和亲生父母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婚。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
一方死亡;
当事人办理了解除手续;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
协议解除的条件
在养子女成年前,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
在养子女成年后,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
协议解除的程序: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财产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祖孙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
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继承权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兄弟姐妹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兄、姐有负担能力。
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弟、妹有负担能力。
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离婚
婚姻终止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的原因
因配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
因离婚而引起婚姻终止;
宣告死亡与婚姻终止
婚姻终止的时间: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
配偶;
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死亡被人民法院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配偶死亡的法律效力
身份法上的效力:
婚姻终止;
生存配偶获再婚自由;
亲子法效力:子女身份仍存在,抚养子女的义务由生存配偶负担。
习惯上仍维持亲属关系;
财产法上的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没有特别约定,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债务清偿:在夫妻财产清算时,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一并清偿。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用遗产清偿。
对死亡一方遗产的继承:死亡一方生前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死亡一方的份额为遗产,由死亡一方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自然人失踪与婚姻终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登记离婚/协议离婚
登记离婚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
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已达成协议。
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必须在中国内地办理了结婚登记。
登记离婚的程序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审查-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登记: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有关登记离婚效力的若干问题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 由原登记机关处理。
登记离婚财产分割反悔的处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纠纷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适用范围
片意离婚;
合意离婚,但自愿进行诉讼的。
离婚双方同意,但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等问题有争议的;
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诉讼外调解: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诉讼外调解,也叫诉前调解,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在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之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由有关部门所进行的调解。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双方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夫妻关系。
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调解无效:一方坚持要离,另一方坚决不离,或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离婚纠纷可依诉讼程序处理。
离婚诉讼中的程序
离婚诉讼管辖
在级别管辖上,第一审离婚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地域管辖,一般也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诉讼内的调解,也叫诉中调解(即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或者法院调解——指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以后,在法院的主持下,采取协商办法促使当事人就离婚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重归于好:离婚诉讼因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而撤销。
达成离婚协议:离婚诉讼因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而终止。一方要求离婚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
调解无效。:双方就离婚与否或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离婚诉讼继续进行,进入判决阶段。
审理和判决
判决结果:
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离婚,并对子女、财产等问题一并作出处理;
对于感情尚未真正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判决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上诉期内依法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时,仍可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作出的判决,属终审判决。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
综合分析法:
看婚姻基础是否牢固,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因为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而有助于判断双方的婚姻基础。
看婚后感情。看婚后感情就是要了解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是否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敬互爱、感情是否有发展变化。
看离婚的原因,即分析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和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
看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通过把握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各种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对婚姻的发展前途进行估计和预测。
列举性理由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4款规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与婚姻无效和法定离婚情形不相重合的离婚原因: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无效),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婚姻是否有效),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司法解释三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骗取《结婚证》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婚姻法》32条缩短为2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一方重婚( 《婚姻法》32条法定离婚理由),对方提出离婚的。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离婚诉权的限制)
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诉讼离婚中对军人的特殊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再次起诉离婚的问题
过错方诉权是否限制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权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离婚的法律效力
离婚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效力
夫妻的身份关系消灭;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夫妻的忠实义务与同居义务消灭;
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消灭;
双方获得再婚的权利;
姻亲关系消灭;
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效力
夫妻扶养义务终止;
配偶继承权丧失;
夫妻共同财产终止;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分割的范围:离婚时分割的仅是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与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判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分割的具体方法
依照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不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抵触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遵循以下具体规则: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财产分割也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对财产分割作出了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 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 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清偿顺序:
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
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对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对方愿意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
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范围: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离婚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照顾无过错一方。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离婚时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处理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法定情形: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条件
一方具有法定的过错行为;
须有损害事实;
须有因果关系;
须主观上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只能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只能向有过错方提起;
权利行使的时间特定:
诉讼离婚的情形
协议离婚的情形
判决不准离婚和婚姻存续期间的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子女抚养和变更
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的确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变更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离婚后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
不直接抚养子女方的探望权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