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0CPA经济法第四章:合同法
2020年CPA经济法第四章合同法,根据陆中宝老师讲义整理。合同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
编辑于2020-12-05 16:24:16第四章 合同法
1. 合同的基本理论
1.1. 合同的分类(★★)(P78)
1.1.1. 按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
1.1.1.1. 单务合同
1.1.1.1.1. 赠与合同、保证合同等
1.1.1.2. 双务合同
1.1.1.2.1. 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
1.1.2. 按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1.1.2.1. 诺成合同
1.1.2.1.1. 赠与合同、质押合同等
1.1.2.2. 实践合同
1.1.2.2.1. 保管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定金合同
1.2. 合同的相对性(★★★)( P79)
1.2.1. 【解释】 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1.2.2. 1.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1.2.2.1. ( 1)向第三人履行
1.2.2.1.1.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2.2.2. ( 2)由第三人履行
1.2.2.2.1.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有瑕疵的, 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2.3. 2.相对性的例外
1.2.3.1. ( 1)合同保全措施(代位权、撤销权)
1.2.3.2. ( 2)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
1.2.3.3. ( 3)建筑工程合同(分包)
2. 合同的订立
2.1. 要约与承诺(★★★)( P80)
2.1.1. 1.要约
2.1.1.1. ( 1)要约与要约邀请
2.1.1.1.1. 要约
2.1.1.1.1.1.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
2.1.1.1.1.1.1. ①内容具体明确(主体、标的、数量)
2.1.1.1.1.1.2.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1.1.1.2. 要约邀请
2.1.1.1.2.1. 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1.1.1.2.1.1. ①商品价目表、招标公告、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都是要约邀请
2.1.1.1.2.1.2. ②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如悬赏广告)
2.1.1.2. (2) 要约的效力
2.1.1.2.1. 生效
2.1.1.2.1.1. 要约的生效: 到达主义(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邮箱、信箱等, 即为送达)
2.1.1.2.2. 撤回
2.1.1.2.2.1. 要约生效之前(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1.1.2.3. 撤销
2.1.1.2.3.1. 条件
2.1.1.2.3.1.1. 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
2.1.1.2.3.2. 例外
2.1.1.2.3.2.1.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的期限;
2.1.1.2.3.2.2. ②其他形式表示不可撤销
2.1.1.2.3.2.3.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不可撤销,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
2.1.1.2.4. 失效
2.1.1.2.4.1. 要约撤销;
2.1.1.2.4.2. 承诺期满未作承诺;
2.1.1.2.4.3. 拒绝要约到达;
2.1.1.2.4.4. 实质性变更(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的变更)
2.1.2. 2.承诺
2.1.2.1. 【解释】 承诺是“受要约人” 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1.2.2. (1)承诺期限(起算点)
2.1.2.2.1.
2.1.2.3. (2)承诺迟延与迟到
2.1.2.3.1.
2.1.2.4. (3)承诺的生效:
2.1.2.4.1.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1.2.4.2. 【解释】 承诺作出生效后一般此时合同即告成立。
2.1.2.5. ( 4)承诺的撤回(无撤销):
2.1.2.5.1. 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1.2.6. ( 5)承诺内容
2.1.2.6.1.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2.2.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P82)
2.2.1. 1.合同成立的时间
2.2.1.1.
2.2.2. 2.合同成立的地点
2.2.2.1.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2.2.2.2.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2.2.3.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2.2.4. (3) 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3. 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P83)
2.3.1.
2.4. 缔约过失责任(★★)(P84)
2.4.1. 【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
2.4.2.
2.4.3.
2.4.4. 【提示】 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
3. 合同的效力
4. 合同的履行
4.1. 合同约定不明的确定规则(★★)(P85)
4.1.1. 总规则
4.1.1.1. 协议补充→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按合同法规定
4.1.2. 具体规则
4.1.2.1. 质量要求
4.1.2.1.1.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4.1.2.2. 价款或报酬
4.1.2.2.1.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4.1.2.3. 履行地点
4.1.2.3.1. ①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4.1.2.3.2. ②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4.1.2.3.3. ③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1.2.4. 履行期限
4.1.2.4.1.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无论债务人履行还是债权人要求履行, 都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1.2.5. 履行方式
4.1.2.5.1.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4.1.2.6. 履行费用
4.1.2.6.1.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2.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P86)
4.2.1. 1.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4.2.1.1.
4.2.2. 2.不安抗辩权
4.2.2.1.
4.3. 债权人代位权(★★★)( P87)
4.3.1. 【解释】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 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4.3.2. 1.代位权行使条件
4.3.2.1. 1)两个债权都合法;
4.3.2.2. ( 2)两个债权都到期;
4.3.2.3. ( 3)债务人怠于行使——必须是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4.3.2.4. ( 4)损害了债权人债权;
4.3.2.5. ( 5)“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
4.3.2.6. 【提示】
4.3.2.6.1. ( 1)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3.2.6.2. ( 2)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
4.3.3. 2.代位权诉讼
4.3.3.1. ( 1)管辖法院: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4.3.3.2. ( 2)诉讼中的抗辩: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3.3.3. ( 3)费用承担: 如果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债务人承担。
4.3.3.4. ( 4)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
4.4. 债权人撤销权(★★★)( P88)
4.4.1. 【解释】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4.4.2. 1.债权人可撤销的行为
4.4.2.1. ( 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4.4.2.2. (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4.4.2.3. (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4.4.2.4. 【提示 1】 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的 70%或者转让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 30%的。
4.4.2.5. 【提示 2】 “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不考虑第三人善意或恶意;“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受让方必须是恶意(明知)。
4.4.3.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4.4.3.1. ( 1)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
4.4.3.2. ( 2)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4.3.3. 【解释】 “5 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4.4.4. 3.撤销权诉讼
4.4.4.1. ( 1)管辖法院: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4.4.4.2. ( 2)诉讼请求: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4.4.3. ( 3)费用承担: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 适当分担。
4.4.4.4. ( 4)无优先受偿: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4.5. 对比: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比较
4.5.1.
5. 合同担保
5.1. 合同担保的基本理论(★★)(P89)
5.1.1. 1.担保方式
5.1.1.1. (1)担保形式
5.1.1.1.1. ①人的担保——保证
5.1.1.1.2. ②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5.1.1.1.3. ③金钱担保——定金
5.1.1.2. (2)反担保
5.1.1.2.1. 【解释】 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 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5.1.1.2.1.1.
5.1.2.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5.1.2.1. 【解释】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5.1.2.2. (1)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5.1.2.2.1. ①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5.1.2.2.2. 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5.1.2.3.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5.1.2.3.1.
5.1.3. 3.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效力
5.1.3.1.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5.1.4. 4.“表见代表”担保
5.1.4.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5.2. 保证(★★★)(P90)
5.2.1. 1.保证合同
5.2.1.1.
5.2.2. 2.保证人(2005 年案例分析题)
5.2.2.1.
5.2.3. 3.保证方式
5.2.3.1. (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2006 年案例分析题、 2009 年案例分析题、 2012 年单选题、 2014 年案例分
5.2.3.1.1.
5.2.3.2. (2)共同保证
5.2.3.2.1. ①按份共同保证
5.2.3.2.1.1. 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
5.2.3.2.2. ②连带共同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5.2.3.2.2.1. 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的保证份额。
5.2.3.2.2.2. 【提示 1】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P92)
5.2.3.2.2.3. 【提示 2】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 平均分担(P94) 。
5.2.3.3. ( 3)共同担保(物保+人保)( 2006 年案例分析题、 2013 年案例分析题、 2015 年案
5.2.3.3.1.
5.2.4. 4.保证责任
5.2.4.1. ( 1)保证责任的范围
5.2.4.1.1. ①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5.2.4.1.2. 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2.4.2. (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2012 年单选题、 2017 年案
5.2.4.2.1. ①债权转让
5.2.4.2.1.1.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2.4.2.2. ②债务转让
5.2.4.2.2.1.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2.4.2.3. ③合同变更
5.2.4.2.3.1. Ⅰ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 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 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5.2.4.2.3.2. Ⅱ .债权人与 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5.2.4.3. (3)保证期间
5.2.4.3.1.
5.2.4.3.2. 【提示 1】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5.2.4.3.3. 【提示 2】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的,视为约定不明。
5.2.4.4. (4)保证诉讼时效
5.2.4.4.1.
5.2.4.5. 【总结】保证期间 VS 保证时效
5.2.4.5.1.
5.2.4.5.2.
5.2.5. 5.涉及保证人的诉讼问题
5.2.5.1. (1) 一般保证人
5.2.5.1.1. ①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5.2.5.1.1.1. (A)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5.2.5.1.1.2. (B)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5.2.5.1.1.3. (C)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5.2.5.1.2. ②补充责任
5.2.5.1.2.1. 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2.5.2. (2) 连带保证人
5.2.5.2.1. ①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5.2.5.2.2. 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连带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5.2.5.2.3. ③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起诉连带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5.3. 定金(★★)(P95)
5.3.1. 1.性质
5.3.1.1.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实践性合同)。
5.3.2. 2.定金所有权转移
5.3.2.1. 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转移。
5.3.3. 3.定金数额限制
5.3.3.1. 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超过部分无效。
5.3.4. 4.定金罚则
5.3.4.1. (1)总原则
5.3.4.1.1. ①给付方违约
5.3.4.1.1.1.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5.3.4.1.2. ②收受方违约
5.3.4.1.2.1.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3.4.2. (2)适用
5.3.4.2.1.
5.3.5. 5.定金与违约金
5.3.5.1.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
5.3.6. 6.定金与赔偿损失(P103)
5.3.6.1. 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017 年案例分析题)
6. 合同的转让
6.1. 债权转让(★★★)(P96)
6.1.1. 1.债权转让条件
6.1.1.1. (1)债权可转让
6.1.1.1.1. 下列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
6.1.1.1.1.1.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基于特定身份订立的,如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
6.1.1.1.1.2. ②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6.1.1.1.1.3. ③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6.1.1.2. (2)通知债务人
6.1.1.2.1. 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条件, 但是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6.1.1.2.2. 【解释】 对债权人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 受让人取代债权人地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就转让部分丧失债权。
6.1.1.2.3. 【相关链接】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6.1.2. 2.债权转让的效力
6.1.2.1. (1) 从权利转移
6.1.2.1.1.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6.1.2.1.2. 【相关链接】 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1.2.2. (2) 抗辩权转移
6.1.2.2.1.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提出债权无效、诉讼时效已过等事由的抗辩。
6.1.2.3. (3) 抵销权转移
6.1.2.3.1.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6.2. 债务承担(★★)( P97)
6.2.1. 1.经债权人同意
6.2.1.1.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6.2.1.2. 【相关链接 1】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2.1.3. 【相关链接 2】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6.2.2. 2.债务转让的效力
6.2.2.1. ( 1) 从债务转移
6.2.2.1.1.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6.2.2.2. ( 2) 抗辩权转移
6.2.2.2.1.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6.3.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 P97)
6.3.1. 1.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6.3.2. 2.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 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3.2.1. 【相关链接】 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7. 合同的终止
7.1. 解除(★★★)( P98)( 2002 年案例分析题, 2005
7.1.1. 1.合意解除
7.1.1.1. 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7.1.2. 2.法定解除
7.1.2.1.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7.1.2.2.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7.1.2.3.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逾期违约)。 (2015 年案例分析题; 2017 年案例分析题)
7.1.2.4.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性违约)。
7.1.2.4.1. 【提示】 第(4)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之一必须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迟延履行的债务不强调必须是“主要”债务,也不需要催告程序。
7.1.2.5.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7.1.3. 3.解除权的程序
7.1.3.1. (1)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7.1.3.2. (2)对方有异议的,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7.1.3.3. (3)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 3 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2. 抵销(★★)(P99)(2008 年案例
7.2.1. 1.法定抵销条件
7.2.1.1.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7.2.1.2.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品质相同;
7.2.1.3. (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7.2.1.4.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7.2.1.5. (5)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7.2.1.6. 【提示】 下列债务均不可抵销:
7.2.1.6.1. ①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如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
7.2.1.6.2. ②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等。
7.2.1.6.3. 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7.2.2. 2.法定抵销的程序
7.2.2.1.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为非要式)。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形成权)。
7.2.2.2. 【提示】 抵销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7.2.2.2.1. (1)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7.2.2.2.2. (2) 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所谓得为抵销时,是指抵销权发生之时)。
7.2.3. 3.约定抵销
7.2.3.1.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 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7.3. 提存(★★★)(P100)(2009 年案
7.3.1. 1.提存的原因
7.3.1.1. ( 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7.3.1.2. (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7.3.1.3. ( 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7.3.1.4. (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7.3.2. 2.提存的法律效力
7.3.2.1. ( 1)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7.3.2.2. ( 2)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7.3.2.3. ( 3)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7.3.2.4. 【提示】 标的物提存后,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7.3.3. 3.债权人权利行使期间及后果
7.3.3.1.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而非原债务人)所有。
7.3.3.2. 【提示】 5 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7.3.3.3. 【相关链接】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的, 归“国家”所有。
8. 违约责任
8.1. 违约责任的基本理论(★★)(P101)
8.1.1. 1.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8.1.1.1. (1)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此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 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8.1.1.2. (2)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8.1.2. 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8.1.2.1.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
8.1.2.1.1. "或"说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只能2选1
8.2. 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P102)(2009 年案例分
8.2.1. 1.继续履行
8.2.1.1. (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8.2.1.2.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8.2.1.2.1. 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8.2.1.2.2. ②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8.2.1.2.3.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8.2.2. 2.补救措施
8.2.2.1. (1)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8.2.2.2. (2)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 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017 年案例分析题)
8.2.3. 3.赔偿损失
8.2.3.1. (1)继续履行、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
8.2.3.1.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等)。
8.2.3.2. (2)损失界定规则
8.2.3.2.1. ①可预见规则
8.2.3.2.1.1.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6 年案例分析题)
8.2.3.2.1.1.1. 包括可以预见的收益
8.2.3.2.1.2. 【提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3 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 500 元的,为 500 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0 年调整)
8.2.3.2.2. ②防损规则
8.2.3.2.2.1.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承担。
8.2.3.2.3. ③过错抵减规则
8.2.3.2.3.1.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2.3.2.4. ④损益相抵规则
8.2.3.2.4.1.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2.3.2.4.1.1. 因对方违约而获得收益,赔偿方可以要求扣除该收益
8.2.4. 4.支付违约金
8.2.4.1. ( 1)违约金与损失赔偿
8.2.4.1.1. 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8.2.4.1.2. 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 高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8.2.4.1.3. 【提示】 过分高于的界定: 违约金超过损失的 30%为标准。
8.2.4.2. ( 2)违约金与继续履行
8.2.4.2.1.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8.2.4.3. ( 3)违约金与定金
8.2.4.3.1.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
8.2.4.4. ( 4)违约金与合同解除
8.2.4.4.1.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2.4.5. ( 5)违约金与逾期付款
8.2.4.5.1. ①如果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8.2.4.5.2. 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2.5. 免责事由(★★)(P103)(2012 年多选题)
8.2.5.1. 1.不可抗力
8.2.5.1.1. 【解释】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2.5.1.2.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8.2.5.1.3. (2) 政府行为。
8.2.5.1.4. (3)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骚乱等。
8.2.5.2. 2.例外情形
8.2.5.2.1. (1)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
8.2.5.2.2. (2) 金钱之债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9. 几类主要的有名合同
1. 买卖合同(★★★)(P104)(2006 年案
1.1. 1.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1.1.1. (1)一般规则
1.1.1.1.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 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1.2. 【提示 1】 不动产的买卖,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
1.1.1.3. 【提示 2】 动产的买卖,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除外。
1.1.2. (2)一物二卖
1.1.2.1. ①普通动产
1.1.2.1.1.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1.2.1.1.1. a.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1.1.2. b.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1.1.3. c.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1.1.4. 【总结】先交付>先付款>先订合同。
1.1.2.2. ②特殊动产
1.1.2.2.1.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
1.1.2.2.1.1. a.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2.1.2. b.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2.1.3. c.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 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2.1.4. d.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2.1.5. 【总结】交付>登记>合同。
1.2. 2.标的物的风险负担(2006 年案例分析题; 2007 年案例分
1.2.1. 【解释】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 者侵权责任处理。
1.2.2. (1)一般规则
1.2.2.1.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1.2.2.2.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1 年案例分析题; 2017 年案例分析题)
1.2.3. (2)违约情形
1.2.3.1.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已按照约定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 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2.3.2. 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1.2.4. (3) 在途标的物
1.2.4.1.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1.2.4.1.1. 【提示】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出卖人” 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2.5. (4)未约定交付地点
1.2.5.1.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标的物需要运输,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移。
1.2.6. (5)“两个不影响”
1.2.6.1. ①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 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1.2.6.2. 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1.3. 3.标的物的检验(2015 年案例
1.3.1. (1)有约定检验期
1.3.1.1.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015 年案例分析题、 2017 年案例分析题)
1.3.2. (2)未约定检验期
1.3.2.1.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2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符合约定;除非当事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1.3.2.2. 【提示 1】 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 2 年的规定。
1.3.2.3. 【提示 2】 2 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1.4. 4.特别解除规则
1.4.1. (1) 主物与从物
1.4.1.1.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
1.4.1.2. 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1.4.2. (2)一物与数物(2007 年案例分析题)
1.4.2.1.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1.4.3. (3)分期(3 期以上)付款(2014 年案例分析题)
1.4.3.1.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1.4.3.2. 【提示】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5. 5.试用买卖合同
1.5.1. (1)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1.5.2. (2)视为购买
1.5.2.1. ①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 视为购买;
1.5.2.2. ②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
1.5.2.3. ③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
1.5.3. (3)不属于试用买卖
1.5.3.1.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 不属于试用买卖:(可以退,换,验)
1.5.3.1.1.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1.5.3.1.2. 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1.5.3.1.3. 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1.5.3.1.4. 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1.6. 6.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 年多选题; 2012 年案例分析题)
1.6.1. (1)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1.6.1.1. ①一般情形: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
1.6.1.2. ②例外情形: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1.6.1.3. 【提示】上述广告内容即使未订入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承担违约责任。
1.6.2.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6.2.1. ①预售许可
1.6.2.1.1.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 合同无效, 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 合同有效。
1.6.2.2. ②登记备案
1.6.2.2.1.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3.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
1.6.3.1. 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 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 应予支持。
1.6.4. (4)法定解除情形
1.6.4.1. ①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1.6.4.2. 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1.6.4.3. 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 3%的;
1.6.4.4. ④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 经催告后在 3 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1.6.4.5. ⑤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 1 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1.6.5. (5)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1.6.5.1. 在下列情形下,出卖人行为构成欺诈,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 1 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1.6.5.1.1.
2. 运输合同(★★★)(P123)(2006 年案例分析题, 2010 年多选题)
2.1. 1.客运合同
2.1.1. (1)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 不应当加收票款
2.1.2. (2)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2. 2.货运合同
2.2.1.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2.2. (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6 年案例分析题; 2010 年多选题)
2.2.3.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 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2.2.4. (4)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2010 年案例分析题)
2.2.4.1. 【相关链接】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2.5. (5)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否则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赠与合同(★★★)( P110)( 2009 年多
3.1. 1.合同性质
3.1.1.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
3.2. 2.赠与人的义务
3.2.1. (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3.2.2. ( 2)特殊情况需承担责任
3.2.2.1. ①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2.2.2. ②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2.2.3. ③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2 年单选题)
3.2.3. ( 3)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3.3. 3.赠与合同的撤销
3.3.1. ( 1)任意撤销
3.3.1.1.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014 年案例分析题)
3.3.2. ( 2)法定撤销( 2017 年多选题)
3.3.2.1.
4. 借款合同(★★★)(P111)(2002 年案例分
4.1. (一)一般规定
4.1.1. 1.合同性质
4.1.1.1. (1)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其他主体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4.1.1.2. (2)借款合同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
4.1.1.3. (3)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要式合同),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4.1.2. 2.合同解除
4.1.2.1.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1.3. 3.借款利息
4.1.3.1. (1)借款利率
4.1.3.1.1. 自 2013 年 7 月 20 日起,我国全面开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除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暂不调整外,金融机构其他贷款利率不再设上下限。(2017 年案例分析题)
4.1.3.2. (2)预先扣除利息
4.1.3.2.1.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4.1.3.2.2.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7 年案例分析题)
4.1.3.3. (3)利息的支付方式
4.1.3.3.1.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
4.1.3.3.1.1. ①借款期限不满 1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1.3.3.1.2. ②借款期限 1 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 1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1.3.4. (4)提前还款利息计算
4.1.3.4.1.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除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实际” 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4.2. (二)民间借贷合同
4.2.1. 1.民间借贷的范围
4.2.1.1.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4.2.2. 2.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
4.2.2.1. (1)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仍可以提起诉讼。
4.2.2.1.1. 【提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4.2.2.2. ( 2)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 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2.2.2.1. 【提示】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4.2.3. 3.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4.2.3.1. 原则上有效,除非存在如下情形之一:
4.2.3.1.1. ( 1)存在《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4.2.3.1.2. ( 2)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 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4.2.3.1.2.1. 转放高利贷
4.2.3.1.3. ( 3)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 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
4.2.3.1.3.1. 集资转贷
4.2.3.1.4. ( 4)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仍然提供借款的。
4.2.3.1.4.1. 违法犯罪
4.2.4. 4.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4.2.4.1. ( 1)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 不承担担保责任。
4.2.4.2. ( 2)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2.5. 5.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责任
4.2.5.1. ( 1)以企业名义借用于个人
4.2.5.1.1. 出借人可以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4.2.5.2. ( 2)以个人名义借用于企业
4.2.5.2.1.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4.2.6. 6.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时的处理规则
4.2.6.1. ( 1)按民间借贷审理
4.2.6.1.1.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4.2.6.2. ( 2)不履行可拍卖
4.2.6.2.1.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4.2.7. 7.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4.2.7.1. ( 1)关于借期内利息
4.2.7.1.1. ①未约定
4.2.7.1.1.1.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不得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
4.2.7.1.2. ②约定不明
4.2.7.1.2.1.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4.2.7.2. ( 2)关于借期内利率
4.2.7.2.1. ①年利率≤24%
4.2.7.2.1.1.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4.2.7.2.1.2. 持。 (2018 年案例分析题; 2019 年案例分析题)
4.2.7.2.2. ②年利率>36%
4.2.7.2.2.1.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
4.2.7.2.2.2. 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 年案例分析题)
4.2.7.2.3. ③利滚利
4.2.7.2.3.1. (A)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 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4.2.7.2.3.2. (B)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 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7.3. (3)关于逾期利率
4.2.7.3.1. ①有约定
4.2.7.3.1.1.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 24%为限。
4.2.7.3.2. 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4.2.7.3.2.1. (A)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7.3.2.2. (B)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7.4. (4)逾期利率与其他违约责任
4.2.7.4.1.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
4.2.7.4.2. 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 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4.3.1. 1.合同性质
4.3.1.1.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4.3.2. 2.合同生效认定
4.3.2.1. 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满足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要件,合同生效:
4.3.2.1.1.
4.3.3. 3.利息
4.3.3.1. (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3.3.2. ( 2)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5. 租赁合同(★★★)(P114)
5.1. 1.租赁期限
5.1.1. (1)法定期限限制:
5.1.1.1. ①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 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5.1.1.2. ②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 20 年。
5.1.2. (2)不定期租赁
5.1.2.1. ①租赁期限 6 个月以上的, 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019 年案例分析题)
5.1.2.2. ②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规定仍不能确定,视为不定期租赁。
5.1.2.3. ③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5.1.2.3.1. 【提示】 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3年案例分析题; 2019 年案例分析题)
5.2. 2.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2.1. (1)维修义务
5.2.1.1.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2.1.1.1. 【提示】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2019 年案例分析题)
5.2.2. (2)租赁物的使用与收益(2014 年案例分析题)
5.2.2.1. 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2.2.2.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2.2.3. ③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2.3. (3)转租
5.2.3.1.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2.3.2.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5.2.4. ( 4)租金支付期限
5.2.4.1. ①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5.2.4.2. 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5.2.4.2.1. (A)租赁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5.2.4.2.2. ( B) 租赁期间 1 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 1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5.2.5. ( 5)解除权(归纳总结)( 2010 年、 2014 年案例分析题)
5.2.5.1.
5.3. 3.房屋租赁合同
5.3.1. (1)租赁合同无效
5.3.1.1.
5.3.2. (2)买卖不破租赁(2003 年单选题、 2005
5.3.2.1.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5.3.3. (3)房屋租赁中的承租人的优先权(2014 年案例分
5.3.3.1.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5.3.3.2. ①适用情形
5.3.3.2.1. 只有在“房屋租赁” 中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5.3.3.3. ②通知义务(2011 年多选题
5.3.3.3.1.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3.4. ③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5.3.3.4.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3.4.1.1. (A)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5.3.3.4.1.2. (B)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5.3.3.4.1.3. (C)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 承租人在 15 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5.3.3.4.1.4. (D)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5.3.3.4.1.5. 【提示】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 5 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6. 融资租赁合同(★★★)( P116)( 2
6.1. 1.合同认定
6.1.1. ( 1)一般情形
6.1.1.1. 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1.1.2. 【提示】(1)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2)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
6.1.2. (2)售后回租
6.1.2.1.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6.1.2.2. 【提示】(1)两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2)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
6.2. 2.合同效力
6.2.1. 如果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 不得以此为理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6.3. 3.租赁物的所有权
6.3.1. (1)在融资租赁期间, “出租人” 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2005年案例分析题)
6.3.2. (2)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014 年案例分析; 2018 年案例分析题)
6.3.3. ( 3)第三人善意取得
6.3.3.1.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4. 4.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6.4.1. ( 1)出租人
6.4.1.1. ①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6.4.1.2. ②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 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 2 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 15%以上, 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6.4.1.2.1. 【提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 2018 年案例分析题)
6.4.1.3. 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 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6.4.1.4.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6.4.2. ( 2)承租人
6.4.2.1.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5.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6.5.1. ( 1)索赔权
6.5.1.1. ①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6.5.1.2. 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6.5.2. ( 2)维修义务
6.5.2.1. “承租人” 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018 年案例分析题)
6.5.3. ( 3)风险责任
6.5.3.1.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 承担, 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5.4. ( 4)损害赔偿
6.5.4.1.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7. 承揽合同(★★★)(P118)( 2001 年案例分析题
7.1. 1.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
7.1.1.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7.1.2.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7.2. 2.支付报酬期限
7.2.1.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作相应支付。
7.2.2. 【提示】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3. 3.解除权
7.3.1.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8. 建设工程合同(★★★)(P119)
8.1. 1.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8.1.1.
8.2. 2.分包与转包
8.2.1. ( 1) 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8.2.2. (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8.2.3. ( 3)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 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8.2.4. ( 4)” 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8.3. 3.建设工程的竣工日
8.3.1.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8.3.1.1. (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8.3.1.2. (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 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8.3.1.3. (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 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8.4. 4.工程款结算
8.4.1. ( 1)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2004 年
8.4.1.1. 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8.4.1.2. ②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上述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018 年案例分析题)
8.4.1.2.1. 银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银行可能啥都拿不到
8.4.1.3. ③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8.4.1.3.1. 不得对抗买受人
8.4.1.4. ④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8.4.1.4.1. 【解释】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4.1.5. 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 6 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0年重大变化)
8.4.1.5.1. 新,只有6个月优先受偿权
8.4.1.5.2. 【提示】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8.4.1.5.2.1.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8.4.1.5.2.2.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8.4.1.5.2.3.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8.4.1.6. ⑥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 年新增)
8.4.2. ( 2)欠付工程款利息
8.4.2.1.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8.4.2.1.1. 【相关链接】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9. 委托合同
9.1. 1.适用
9.1.1. 具有人身属性的事项, 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不适用委托合同。
9.1.2. 【相关链接】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等)、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9.2. 2.转委托
9.2.1. ( 1)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9.2.2. ( 2)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9.3. 3.隐名代理
9.4. 4.费用与报酬
9.4.1. (1)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9.4.2. (2)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9.4.3. ( 3)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9.5. 5.损失赔偿
9.5.1. ( 1)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9.5.2. ( 2)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9.5.3. ( 3)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 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0. 行纪合同(★★★)( P125)
10.1. 1.行纪合同的性质
10.1.1. ( 1)基本概念
10.1.1.1.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拍卖公司和委托人之间的合同)。
10.1.2. ( 2)行纪合同 vs 委托合同
10.1.2.1.
10.1.2.2.
10.2. 2.低价出售
10.2.1.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10.3. 3.高价出售
10.3.1.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如
10.3.2. 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10.4. 4.与自己交易
10.4.1.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行纪人自
10.4.2. 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在此情况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10.5. 5.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10.5.1.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 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10.5.2.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 技术合同(★)( P126)
11.1. 1.技术合同的主体
11.1.1.
11.2. 2.职务技术成果
11.2.1.
11.3. 3.技术开发合同
11.3.1. (1)委托开发
11.3.1.1. ①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11.3.1.2. ②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 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11.3.1.3. ③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 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11.3.2. (2)合作开发
11.3.2.1. ①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11.3.2.2. ②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11.3.2.3. ③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 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11.3.2.4. ④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 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11.3.3. ( 3)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
11.3.3.1. ①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 由当事人约定。
11.3.3.2.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11.3.3.2.1. ( A)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
11.3.3.2.2. ( B)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