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0CPA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
2020CPA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笔记总结,根据陆中宝老师讲义整理。物权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编辑于2020-12-05 16:44:31第三章 物权法
概述
物的概念与种类
1.物的概念
物权法的物是指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物。
2.物的种类
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1.物权的概念
2.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3)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解释】 物权是法定的;债权是约定的。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公示原则
【解释】 物权是绝对权,物权的享有必须为人所知,故须公示;债权属于相对权,效力不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故无公示要求
一般情形下,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交付占有。
物权变动
物权的取得
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行为
(1)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物权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权行为)。
(2)债权行为无处分权之要求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
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 年案例分析题; 2019 年案例分析题)
(3)债权行为具有兼容性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有权处分),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
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1.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1)变动规则
(2)交付类型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1)登记规则
(2)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
①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
②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所需登记。
(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提示】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用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登记错误”。而变更登记是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所需登记
( 4)预告登记
【解释 1】 “处分不动产行为”包括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
【解释 2】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 “债权消灭”。
物权种类
所有权
共有
1.共有形态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
2.共同共有
3.按份共有
自由转让,无需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
【解释】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1)优先购买权以交易为前提(另有约定除外)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2)优先购买权需在期限内行使
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 3)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处理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应予
支持
( 4)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只能向侵害人请求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救济, 不得要求撤销共有人与第三人的份额转让合同或主张该合同无效。
善意取得制度
概述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1)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 2)转让人无处分权
( 3)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 4)受让人为善意
( 5)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6)物已交付(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 1)所有权发生转移(直接法律效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 2)赔偿请求权(间接法律效果)
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总结】 所有权归属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1.先占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
2.拾得遗失物
3.添附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概述
【解释】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地役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1) 无偿划拨
(2)有偿出让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3.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解释】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1.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1)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的“全部” 行使权利。
(2)抵押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
(3)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抵押合同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订立抵押合同。
【相关链接】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
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抵押合同的“流押条款”【流氓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 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相关链接】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3.抵押财产的范围
(1)一般规定
( 2) 动产的浮动抵押
【解释】
【解释】 浮动抵押物一直处于变动中,抵押权的客体尚未特定化,因而不能限制抵押人的处分。
( 3)房地一体原则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但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作为抵押财产。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4.抵押权的设立
【提示】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 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5.抵押担保的范围
(1)担保的债权范围
(2)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3)抵押物的从物
6.抵押权人的权利
(1)优先受偿权
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②折价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3) 孳息收取权
7.抵押人的权利
(1) 转让抵押物
(2) 出租抵押物
8.抵押权的实现
(1)单一抵押清偿顺序
①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②主债权的利息
③主债权
(2)多重抵押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仅适用于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抵押权类型)。
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提示 】
( 3)抵押权顺位变更
9.最高额抵押
(1)债权之确定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 2 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2)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质权
【解释】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1.质权的客体
2.质权的设定
3.质权效力
留置权
【解释】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留置权性质
法定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排除留置权。
2.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 2)债权已届清偿期。
(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3.留置权的效力
( 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 2)留置物的范围
( 3)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 4)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留置权人的通知义务
( 6)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等级
总结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总结】抵押权 VS 质权 VS 留置权